搜尋結果:具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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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具 保 人 張竣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竣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張竣凱因被告林俊佑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 在卷可稽(偵55743卷第307至31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 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 ,現非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被告已出境至柬埔寨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員警拘提未獲 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 第87、115、117、349、351、353頁);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 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亦未履行其具保責 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89、11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金訴-1943-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聲羈 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雅淑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雅淑因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懇請發還 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 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 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 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被告嗣經裁定羈 押,因無逃匿之可能,即無此擔保之必要性,自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而發還保證金。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准予以5萬元具保,並經聲請人於同日完成具保程序 ,有收受案款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59卷第91至92 頁)可參,然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復經本 院其他承審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11 3年4月3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羈押,嗣經被告 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79號駁 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52號刑 事裁定、本院押票在卷(聲羈更一卷第5至9頁、第265頁)可 查。是原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則聲請人繳 付之保證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 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 任之免除並無不同,而本院固前於113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具領本件保證金(聲羈更一卷第315頁),惟聲請人迄本 裁定之日尚未具領,故本院仍應予裁定發還,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0

CHDM-114-聲-19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具 保 人 張淨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淨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張淨茹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情,有 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 二、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督促、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證。 三、另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自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至被告雖於具保人具保後 之113年7月1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113年12月11日出監 ,惟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PCDM-113-訴-355-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君楓 具 保 人 王鵬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鵬翔因受刑人葉君楓犯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等件 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 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 逃匿。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1月25日因另案入監 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記錄 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 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 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 ,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4-聲-20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羅紅花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睿承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由具保人羅紅花 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於具保人為被告提出擔保後,將被告釋放,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足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依時出庭接受裁 判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 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 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 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 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 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 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 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金額,由具保人於 民國108年4月19日出具19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高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命警拘提 亦無著,傳喚受刑人之際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且斯時之具保人及現時之受刑人俱無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情形,有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  ㈢前情固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惟檢察官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年11月22日到案執行時,僅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於108年4月19日具保時之原留地址,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址(詳卷),且無人具領,至於具保人自111年12月20日遷入迄今之住所,即新北市林口區源泉街址(詳卷),未曾依法送達,尚不足認前揭通知已對具保人合法送達,而難認其有何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首開保證金事項,猶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PDM-114-聲-16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具 保 人 楊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璟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楊偉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 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 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 所附照片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 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 金,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2-金訴-66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昇如 被 告 李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昇如(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予 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而抗告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 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抗告人原具 保責任已然免除,請求同意抗告人得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次按裁 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 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 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 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 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 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 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 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 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 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係經 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所陳明,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則自寄存送達之日 (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月20日屆滿(非 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乙節,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 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 均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裁定時尚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4至6頁 背面,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 ,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請求發還保證金, 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83-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富美 受 刑 人 李品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2609、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富美因受刑人李品樑犯竊盜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09、2610號案件執行時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裁定意旨既然認應具保人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使其有履行義務或陳 述意見機會為前提,是如以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應於特定期日 前到場表示意見或偕同受刑人到場,應以於該特定期日前, 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為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品樑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7 月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 609、2610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上午9時30分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 ,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 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 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 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5日、25日、28日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 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可憑,惟具保人於 1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在法務部○○○○○○○○○○附設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具保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詳細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準此, 具保人既於應偕同被告到案之日(即113年12月4日)仍在執 行觀察勒戒,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限制,客觀上顯 無法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非故意不履行其具保 之責任,是聲請人未見於此,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而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聲-12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智慧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慶鴻前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智慧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停止羈押,嗣被告再執行 羈押,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前述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 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 號裁定准予提出200萬元後停押,聲請人於同日出具上開保 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於11 2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有罪,並於同日裁定被告應再以自己 名義提出2,000萬元始得准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未能提出 該保證金而於同日再執行羈押,上訴後復經本院處分羈押並 先後裁定延長羈押至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押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再執行羈押而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200萬 元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17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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