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璟泓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具 保 人 楊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璟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楊偉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
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
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
所附照片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
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
金,惟具保人並未督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NDM-112-金訴-66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