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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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淑美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張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告訴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告訴人陳華 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地面處擺 放雜物後點燃引火,使該車燃燒,且使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 可能,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卷第3、15頁),足見其 已取得告訴人陳華輝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身障補助, 離婚,子女均成年,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安置於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且為低收入戶,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 年3月11日函、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 卷可考(見偵緝卷第59頁,審訴字第117號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者,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智能障礙,自民國 113年1月31日起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目前於衛生福利 部旗山醫院身心科治療追蹤,有龍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 11日龍精護字第1130017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旗山醫院就 醫紀錄、護理評估紀錄、凱旋醫院出院病摘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緝卷第59至88頁),倘強令執行刑罰,犯罪預防功能 有限,且告訴人陳華輝已與告訴人陳華輝無條件和解,告訴 人陳華輝同意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龍華精神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前因與陳華輝有所紛爭,因此對陳華輝不滿,依其年 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在路邊停放之車輛旁擺放雜物並點火 燃燒,火勢即可能因為該車輛之結構燃燒或汽油或機油外洩 等情況,而將車輛一併燒燬,且有延燒至路邊其他車輛之可 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乘陳華輝將耀勝工程有限公 司所有,平時交由陳華輝工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海 功路口之路邊停車格(下稱本案地點),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3時46分許,先以不明方式於本案車輛車頭地面處點燃火勢 ,然此次引火並未導致本案車輛輪胎及車體延燒而自然熄滅 ,被告遂又於同日4時13分許,重返本案地點,先在本案車 輛之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雨傘、塑膠製品及交通錐等雜物後, 再行點燃所放置之前揭雜物,火勢遂進一步延燒本案車輛之 右前輪胎及車頭,致本案車輛引擎燒燬、右前車頭因受燒變 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且使同樣停放於 本案地點之其他車輛亦有受延燒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同日4時20分許經本案地點附近民眾撥打119報案,經警 方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景耀委由陳華輝及陳華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告訴人陳華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112年11月21日函各1份 1.本案車輛燒燬之起火處不可能係自燃,其成因研判為有不明人士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擺放雜物並引火所致,應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2.本案車輛因遭人為引燃延燒,致右前輪胎及車頭燒燬之事實。 4 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及本案車輛遭燒燬之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點燃放置於本案車輛右前輪地面處之雜物後使其燃燒,致燒燬本案車輛且造成延燒危險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華輝提出之委託書、耀勝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 1.本案車輛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侯景耀為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委託耀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華輝提出本案告訴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 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 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案車輛右前輪胎地面處擺放前揭雜物並點燃引火,致 本案車輛引擎燃燒、右前車頭因受燒變色且燻黑氧化及右前 輪胎受燒爆裂等情狀,可見本案車輛經延燒後右前車頭結構 近乎高度毀損,有本案車輛遭燃燒後之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車輛顯 然已達燒燬之程度;且檢視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 案地點除停放本案車輛外,前後尚停放有其他車輛,距離最 近停放之車輛距離不到1個車身,周遭更有住家及商店,本 案車輛經點燃後,右前車輪因燃燒導致爆裂巨響,如此以觀 ,本案地點如非經民眾立刻發覺而報警處理,尚有可能致他 人之財產或周圍建築物受損,或其他車輛亦因為劇烈高溫而 有不穩定且不可控之物理、化學變化,致本案地點周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相當之威脅,被告所為已致 生具體公共危險,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四、惟請審酌被告並無類似前科,其因患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 ,曾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接受精神鑑 定,有明顯之精神症狀,至今尚未好轉,而須定期前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就醫,現經安置於龍華精神護理之家,有龍 華精神護理之家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應確有 精神症狀,然在有他律管制之生活下,應無再犯之虞,且其 於護理人員及辯護人之協助下,已與告訴人陳華輝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華輝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本署移付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各1份在 卷可參,請參酌上開因素,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華輝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罪嫌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份 附卷可稽,就此部分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3297-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予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張予 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 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 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 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 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 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 、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 ,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 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予誠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朝路過之告訴 人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 之危險無疑,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地點為連結國 道3號南投路段與彰化縣之台76線快速道路八卦山隧道內, 該隧道長度近5公里且當時復有車輛往來,其竟恣意丟擲石 頭及逆向行駛,漠視告訴人、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程、月入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無需 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   被   告 張予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予誠明知在道路上朝他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石頭及逆向行駛, 將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並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 毀損器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3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彰 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公里處八卦山隧道內之避 車彎內,適逢杜明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 處,張予誠持石頭朝杜明月所駕駛之車輛丟擲,致該車引擎蓋 及雨刷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且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張宇誠 於丟擲石頭後,旋於113年5月20日3時3分58秒許,承前揭公 共危險犯意,接續在彰化縣員林市台76線快速道路東向28.24 公里處隧道內違規逆向行駛,時間持續1分鐘32秒,以此方法 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杜明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明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予誠坦承於上揭時地朝告訴人杜明月所駕駛之車 輛丟擲石頭並逆向行駛等行為,惟辯稱:我懷疑對方跟蹤我 ,才拿石頭丟對方,為避免跟對方發生衝突,才逆向行駛及 迴轉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明月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汽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現場石塊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 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任意朝告訴人行進中之車 輛丟擲石頭至道路上,並於台76線快速道路上逆向行駛,客 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2-26

CHDM-113-交簡-1774-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天養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律扶助)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乙○○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請考量被告只有國中畢業,對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沒有太大 認識,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點誤會,告訴人才會聲請保 護令,等保護令期間過後,我想跟告訴人解釋清楚,才會為 本案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 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 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 ,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其所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節,均據原審納為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 處,且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空言其因學 歷較低,對跟蹤騷擾法沒有太大認識云云,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具狀並辯以: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惟伊主觀上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因告訴人甲1與伊 間曾有夫妻之約定與承諾,甲1祭拜過被告祖先,只差沒有 正式登記戶口;甲1於94年間自台北南下,患有憂鬱症、被 害妄想症,一直無法走出與前同居男友的傷痛,伊不離不棄 視甲1如己生命般疼愛、體貼與包容,兩人雖於104年分手, 但仍有往來,伊更於107年甲1說要自殺時前去探望,兩人還 有去商旅開房間;但自107年甲1對伊聲請家庭保護令後就沒 有再見過面,是甲1誤會伊大姐為伊同居人,之後並虛構事 實具狀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官並未詳查,致使家庭暴力防 治法淪為甲1整肅被告之犯罪工具,使得伊沒有向甲1解釋的 機會;甲1前後對伊共聲請了五次的家暴令,致使伊被判了3 次的刑事處罰,伊於本案中寄發信件、明信片和簡訊給甲1 的目的是為了向她解釋誤會,避免違反保護令而浪費司法資 源,因伊曾發下重誓,如放棄甲1會被車撞死,結果伊就發 生車禍,肋骨斷了五根,所以伊誓守當初的約定;至甲1雖 表示伊對於她的身心造成困擾和騷擾,這是甲1精神有問題 ;而伊自111年11月4日家暴令核發後,就沒有再與甲1聯絡 了,請求給予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間 分手,其後縱有聯絡見面,然自107年起,甲1即多次向法院 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更因被告並未遵從,致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 089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完成2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確定;②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11號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10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故而依告訴人對於被告屢以 採取民事、刑事之訴訟行為可知,其明確表達不願再與之交 往聯絡、接觸之意甚明,詎被告皆視而不見,猶執己見,利 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知悉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持續不 斷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訊息、寄送騷擾訊息之信件、明信 片至告訴人之現住地、工作場所,甚至於上開場所附近之巷 道、電線桿隨意張貼尋人啟事字條,無一不展現被告對於告 訴人個人自由意識之支配,實質性地對於告訴人施以追蹤、 騷擾,完全不顧及告訴人不願與其往來之意願,均足認被告 對告訴人之所為已顯具恐懼性及危險性之特徵,且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 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行為,又上開行為之期間自111 年9月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顯具反覆且持續之樣態,足認 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犯行係跟蹤騷擾行為。 ㈡、至被告雖辯以並無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係為實現對於告 訴人之承諾,及欲向告訴人澄清誤會,始與之聯繫云云,惟 被告為一逾六旬之成年男子,並非懵懂青澀毫無感情經驗之 人,本應知悉男女間之交往,講求所謂兩情相悅,而非單方 面之一廂情願,縱然雙方曾為密切交往,自不論於交往期間 ,抑或分手後,均應秉持相互尊重體諒對方之心態,以營造 理性和諧的人際交往,自非於告訴人窮盡所得採行之各項訴 訟手段,明確表達杜絕與被告接觸聯繫之決心後,仍置若未 往,施以相同之手段、方式,再藉詞係為實現承諾、澄清誤 會而行跟蹤騷擾之實,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各行為數舉動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與告訴 人分手後,反覆以前述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致告訴人 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賣魚行業、月薪約新 臺幣10萬元、目前負債中、家境勉持,暨考量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1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分手後,乙○○為求續行交 往,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 、傳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 甲1意願而反覆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 使甲1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1不 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1指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信件、明信片、蒐證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甲1之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附表 時間 地點 方式 備註(112年6月18日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圖) 000年9月1日 寄送寫有「快跟老公聯絡,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3 000年9月2日 寄送寫有「儘快跟老公聯絡」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4~6 000年9月4日 寄送寫有「誓死一定要把你找回來」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7 000年9月5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任何代價北上去尋你」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8~9 寄送寫有「跟老公好好談談」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10 000年9月6日 寄送寄送寫有「別逼老公放下一切不計後果的北上去找你」信件及明信片 圖11~12 000年9月9日 寄送寫有「回來老公身邊」之簡訊騷擾 圖13~14 000年9月10日 寄送寫有「不惜付出一切代價向你討個公道」之簡訊騷擾 圖15~16 000年9月12日 寄送寫有「與老公好好談談好不好」等語之信件及明信片 圖17~25 000年9月15日 寄送寫有「我會為了找你,沿街張貼尋人啟事」之簡訊騷擾 圖26~2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張貼尋人啟事 圖28~37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63巷及 廣明街68巷口 張貼尋人啟事 圖38~45 000年9月1日至 111年9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 寄送寫有「尋人啟事用這張照片好嗎?」等語之簡訊騷擾 圖46~57

2024-12-26

PCDM-113-簡上-321-20241226-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林永發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無視交通號 誌標線指示,高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 彎,其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 致其他用路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 旁建物,顯已造成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 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有上開魯莽不當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為了避免無照駕駛 之事被發現,竟以前述魯莽方式駕駛,其行經路線包含住宅 區及交通要道,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極易與其他用路 人、車發生碰撞,且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 已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林永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脚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 段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詎林永發惟恐無照駕駛之事為警 發覺,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 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鄉○○村台17線往○○鄉○○村雲0之0鄉道高 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驟 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彎,以此方式影 響路人及用路人用路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 日23時許,林永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鄉○○街與○○路○○巷口 時,因自撞路邊之鐵架,導致左前輪爆胎,而在○○鄉○○村○○ 路00號前為警攔停而逮捕,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3年11月26日警 員邱柏凱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0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路線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刑案現場照片40張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除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 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 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 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逃避員 警攔查受檢,而沿路為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並在路口任意 轉彎等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 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狀態,係屬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上開持續性之危 險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 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26

ULDM-113-港交簡-223-202412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瓦斯 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順慶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 分許,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 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龍鳳大排水交岔處) 。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 、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 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有發生列車 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 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 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 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 之旅客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被告陳順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停止羈押)回去看的時 候,發現根本沒有那些監視器鏡頭,怎麼會有檢警給伊看的 那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04頁),似係 爭執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然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不否 認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出現之人為其本人(詳後述), 已足徵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具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稱 「照片都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對於證 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騎腳踏車載瓦斯桶,並將瓦斯桶丟到竹南鎮某處,伊不 曉得丟到何處,但不是丟在鐵軌上等語。經查:  ㈠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臺鐵基 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 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 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 ,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之旅客離開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臺鐵司機員康伯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北上第272次自強號 列車車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 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9頁上方、第163至171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6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 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路口、民宅、店 家等監視器影像,過濾相關人車影像,在竹南鎮天祥路1段 資源回收場及鐵道東側工地監視影像中,發現1部腳踏車於 案發當日3時24分至36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且形跡可疑 ,遂追查該部腳踏車來程及去程相關影像,並比對犯罪嫌疑 人所使用悠遊卡之乘車紀錄後,循線追查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福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陳 宏裕指證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人為其公司之派遣工即被告, 而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偵查報告、警員甘明忠、鍾欣怡、許珮珊出具之 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2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男子(下稱甲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5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1頁),騎乘自行車在某彩繪地下道前停車後,自該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物,並朝鐵道扔擲物品3次(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10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3頁上方),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7分許,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置有一黑色袋子(見本院卷第16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9分許至4時5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27分至3時33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2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7頁),甲自畫面右上角隧道處騎乘自行車進入畫面,將自行車牽至路邊停放,在該處駐足徘徊後,走到路邊朝右上角隧道處略為張望,嗣走回自行車旁,疑將自行車上黑色袋子提起往右略移2步後彎腰放至地上,略作停留後再次彎腰將地上之黑色袋子提起,朝隧道方向移動,嗣走回自行車旁,彎腰疑將黑色袋子取下後以左手置放在地上,同時以右手提黑色袋子內之物品,再次往隧道方向前進,甲走入隧道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3分許(實際時間為3時31分)時,畫面右上角燈光有黑影閃過,嗣甲步出隧道走回自行車旁,將黑色袋子自地上撿起,並略作整理後騎乘自行車朝畫面左側離開(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36分許,甲以較快速度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7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58至59分許,甲騎乘自行車在全家便利商店與有鉗人娃娃機店間停車,步入有鉗人娃娃機店,伸手至該店某娃娃機臺上方取下一黑色袋子後,手提該袋子及其內物品走出該店(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36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4時59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7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75頁),甲右肩揹著包包步入全家便利商店(此時其衣著為灰黑帽、灰色上衣、牛仔褲、拖鞋),並進入該店洗手間(見本院卷第181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7分許),甲右肩揹著包包走出洗手間(此時其衣著已改為灰黑帽、深色上衣、咖啡色長褲、拖鞋),並離開該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18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21分許),甲將自行車停放在停車場後步行離開(見本院卷第183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甲在臺鐵竹南車站刷卡進站(見本院卷第184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字第6480號卷第141至143頁有鉗人娃娃機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觀諸上開各路口、民宅、店家監視器攝得之甲男,其身形、穿著均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換裝前之外觀樣貌相符,所騎乘腳踏車之樣式亦相同,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確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或1日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瓦斯桶(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2頁),且經員警提示扣案瓦斯桶照片後稱其攜帶之瓦斯桶是小瓶的,與警方提示的照片一樣(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4頁,警方提示之照片見同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院提示予伊辨識之扣案瓦斯桶,與伊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之瓦斯桶,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自承: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有時會想自殺,有時會想對其他人做不好的行為,例如拿瓦斯桶放在火車鐵軌上去嚇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被告於放置本案瓦斯桶前即有朝鐵道扔擲物品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之行為,與其內心意思及案發前之客觀舉措具有一致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31分許手提物品進入之隧道,與本案列車撞擊瓦斯桶之地點非常接近,有員警在其上繪製動線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9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案發當日5時40分許也有從竹南車站搭車北上,如果說瓦斯桶是伊放的,伊就是自尋死路,這樣不合乎邏輯等語,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曾稱: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很痛苦,有時會想自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故縱使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之行為可能危害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亦無從據此即認定非其所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案發後、同年5月17日遭警拘獲前即有將本案相關新聞剪報(見本院卷第217頁),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本案與其毫無關聯,其應無動機、原因關注本案相關新聞甚至動手剪報,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列車前面11節車廂都沒問題,只有第12節車廂毀壞,亦不合邏輯等語,然隨著火車行駛之方向轉換,列車之第12節車廂本未必行駛在第1至11節車廂後面,被告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已屬有疑,況瓦斯桶遭捲入列車車底後,後續將造成何車廂何零件之損壞,亦無邏輯或經驗上之必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列車損壞之物品為「水箱用銅管連接管及銅管接頭」,該物品之功能為連接2水箱,使箱體內存水互通,用以提供車上廁所及哺集乳室相關設備使用,該損壞品項無影響列車安全行駛之情形,車輛可行駛至運轉終了再維修等情,有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雖未因而致火車傾覆或破壞火車安全行駛之效能,然依本案瓦斯桶之材質(鋼製)及體積(經本院勘驗,其高約35公分、寬約20餘公分,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導致列車出軌、翻覆之可能性,較諸以石塊堆置在鐵軌上之行為,應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在鐵軌放置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及乘客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主觀上亦有本罪之危險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其受到紅媒、黑科技之干 擾,以精神醫學之角度觀之,其固可能罹患妄想或幻覺等精 神病症狀,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從依其供述 知悉本案犯行與其所稱受到紅媒、黑科技干擾乙節有何關連 ,更無從知悉其精神狀態是否已影響其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 之能力。另根據偵查卷宗及本院直接審理時之觀察顯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 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其於庭訊時所持之辯解與反應,實與 常人無異,並顯然具備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又被告為本案犯 行後尚有至便利商店換裝,顯見其知悉自身作為之違法性, 並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是縱使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222頁); 將瓦斯桶放置在鐵軌上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 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 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 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 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 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瓦斯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物,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記載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MLDM-113-交訴-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守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許育齊 高明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正守有罪部分撤銷。 簡正守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正守與楊修誠(所涉共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成年男子(起訴書記 載為「阿一」,下稱「阿易」),均明知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道路(南北雙向各1車道)係公共場所,且道路為 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詎為找出綽號「小隻」之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 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 小客車(下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 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即朝永靖方向 )道路,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 IS自小客車(下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 撞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以此方式強行阻擋甲1車 前進,妨害陳書豪通行之權利,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 子板因此刮擦,簡正守(時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下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 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 由北向車道通行,其等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 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 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 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 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 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 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被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 簡正守、「阿易」方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先後暫時駕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正守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簡正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59、177、191、203、 225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8日、11月2 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被告簡正守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簡 正守上訴,故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簡 守有罪部分,至原審就被告簡正守被訴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現場 ,與同案被告楊修誠等人接續妨害秩序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2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正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2車跟隨楊 修誠駕駛之乙1車,並停在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方, 嗣且有下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等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看 到楊修誠與陳書豪的車相撞,才停在陳書豪車的後面,後來 我下車,楊修誠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跟楊修 誠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生突發狀況,並不是要 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 被告簡正守當時是跟楊修誠一起去找朋友,在半路發生突發 狀況,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突然、偶發 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現場施強暴脅迫;再整個過程歷時 約3分鐘,時間短暫,現場僅被害人及被告簡正守受傷,並 未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往來車輛有見 狀驚恐走避情況,且其等間之糾紛,亦在大貨車按喇叭後結 束,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自與刑法第 150 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簡正守的行為是構成交 通阻塞,並未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著白衣藍短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 分許,駕駛乙1車搭載「阿易」(著黑衣藍長褲),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告訴人陳書豪 駕駛之甲1車左側超車,碰撞陳書豪車輛左前方後,甲1車之 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並停在車道,被告簡正守( 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其3人攔 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 」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之陳書豪交談,接著楊修 誠自「阿易」手中接過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 ,被告簡正守亦下車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揮擊陳書 豪車輛左後車窗及車頂,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嗣遭現 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阿易」始暫 時於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守供 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證人陳書豪 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 陳書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 卷第55-79、117頁}、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書豪) 、甲1車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 單、陳思偉112 年12月17日委託書、車號查詢資料(偵卷第 25-33、71-7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2 、201-208頁),此外,並有於楊修誠車上扣得之棒球棍2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是經過案發現場發生突發狀況 ,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 案係偶然、突發狀況,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不 符合刑法第150第1項之要件等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書 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一人駕駛甲1車沿○○路一段往南朝永 靖方向直行,在到事發地點前與對方並沒有發生行車糾紛, 是對方駕駛乙1車在事件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突然逼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甚至將車頭開到 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有兩名男子下車,分別是對方駕駛座 下車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黑色上衣, 我將車窗搖下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台北旭仁會的 ,要找一個人叫做小隻的人,叫我打電話給小隻,但我跟他 說小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手上都拿著棒球棍,叫我請 小隻出來,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警卷第20-21頁),於偵查 具結證稱:乙1車下來白衣男及黑衣男,我看到白衣男拿棒 球棍,叫我交出小隻,叫我打電話給小隻等語(偵卷第39頁 ),於原審亦證稱:112年9月21日下午3點許,所開甲1車在 彰化縣○○鄉○○路無緣無故被攔車,我不認識攔車的人,也不 認識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的人叫我交人來,李瑞騰(音譯 ),我不知道本名,綽號「小隻」,我跟「小隻」沒有什麼 關係,也是朋友,不知道叫我交出「小隻」的原因等語(原 審卷第266-267頁),前後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 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間並未有行車糾紛,係遭刻意逼車攔車 ,且被要求交出「小隻」之人,衡之陳書豪與楊修誠、被告 簡正守前並不認識,雖有本案糾紛,並無刻意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所述應屬可信。且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 檔案「ch02」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 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超越告訴 人陳書豪車輛,終以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駕駛甲1 車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 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被告簡正守 見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 與砸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 卷第149-150、153-154頁;警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陳書 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 時即備有球棒以供滋事之用,更可徵楊修誠將甲1車攔停, 根本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有其他預謀目的,益顯告訴 人前開之指述可信,被告簡正守所辯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過 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 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縱認確屬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亦不影響被告簡正守等人 成罪,辯護意旨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主張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要件,顯有誤會。  ㈢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在上開道路聚集為上開 行為,而該道路為一般車輛均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 公共場所;又被告簡正守等人均明知在上開車輛通行之道路 逆向行駛阻擋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以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兇器,並下手 實施砸損甲1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可能造成用路人及一般民眾之恐慌不安,卻 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客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主觀上 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 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 易」3人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共同攔車、砸車時,已 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 流通過,南向車輛並需逆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 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南向車輛回堵3部,北 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 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 之車輛仍停留該處),現場車輛方輪流通過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警卷第59 頁),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等人之攔車、砸車 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 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堪認上開情狀之 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辯護人主張被告簡正守等人行為僅造成交通阻 塞,未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其上開毀損、加重聚眾強暴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再論強制罪及恐 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簡正守與同案被告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簡正守本案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 加重要件,惟就本案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簡正守等人在現場 聚集之人數非多,上開棒球棍兇器並非被告簡正守直接攜帶 ,僅持以砸車,並未傷人,且經本院認定之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 溢作用有限,所致生之交通往來危險並非甚鉅,因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簡正守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正守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完全未予論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被告簡正守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簡正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共 同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持球棒砸車,造成 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惡性不低,犯後僅坦認 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陳書豪、陳思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思偉車 輛損毀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簡正守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5-286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楊修誠所有,爰 不於被告簡正守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 子,與同案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上開攔停告訴人陳書豪 甲1車被迫停車之20秒內,由被告簡正守駕駛乙2車擋在甲1 車後方,被告高明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3車)、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 乙2車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 育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5車)抵達,惟此時甲1車及乙1-5車在現場造成交通 阻塞,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遭某大貨車頻按喇 叭,乙1-5車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趁機撥打電話通知胞 兄陳書修前來協助車輛送修,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友人傅仲毅 其未赴約之原因。未料乙1、2車旋於4時5分許又返回,分別 停在甲1車前後,楊修誠、簡正守下車不斷逼問陳書豪「小 隻」之下落,乙4、乙5車(高明揚改乘該車)亦於4時8分許 返回,許育齊、高明揚、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 並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後於同日4時19分許,陳書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3車)抵達,見多人持 棒球棍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使自己及陳書豪平安脫身 ,自甲3車取出西瓜刀2支,其中1支交給陳書豪,陳書修、 陳書豪即基於防衛之意思,揮砍西瓜刀以威嚇驅逐楊修誠等 人,待楊修誠等人退散,始分別駕駛甲1車、甲3車,與同日 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2車 )至現場查看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 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乙 5車、乙3車行經案發之砸車地點,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 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 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 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 開貨車的男子(按即陳書修)朝白色上衣男子(即楊修誠)砍過 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 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 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並不認識他們2人等語。 被告高明揚則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 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 那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攔下甲1車砸車前,被告高明揚有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50秒駕駛乙3車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 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另於同日3時58分55秒,亦有不詳 男子駕駛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停在被告簡正 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旋楊修誠與被告簡正 守砸車後,楊修誠與「阿易」駕駛乙1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6 秒離開後,被告高明揚駕之乙3車、不詳男子駕駛之乙4車亦 與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18秒陸續駛離 現場,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於上開車輛駛離後之同日 下午4時1分36秒到達現場,但未停留隨即超過甲1車後駛離 ,嗣乙1車、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再度自甲1車對向 駛回現場,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於同日下午4時 8分38秒再度回到現場,且於楊修誠遭告訴人之兄陳書修持 西瓜刀驅趕後,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等 情,均經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修誠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4頁),並經 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案檔案「ch02」明 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依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 歷程,楊修誠、高明揚之移動軌跡均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 又開始往南行至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再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其2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 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 相近。另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之 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下午3 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 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 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 內行車路線一致,復參以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於楊修誠攔車後 未久,先後駕乙3、乙5車至本案現場,事後又再同駕駛乙5 車返回現場,之後並有上開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情事,足見 被告高明揚、許育齊與楊修誠彼此認識,且當日是結伴而行 ,其2人上開所辯與楊修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日係路過云 云,顯非事實。  ㈡然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甲1車 前,被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係停在距離被告簡正守駕駛之 乙2車後方約40公尺處,且並未下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 高明揚於楊修誠、簡正守砸車時,距離該現場有相當之距離 ,另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更是於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 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 秒始抵達現場,則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縱均與楊修誠認識, 且當日係結伴至案發現場,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 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 」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明揚於楊 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已難認有 「在場助勢」情形,被告許育齊甚至係於楊修誠及簡正守砸 車完畢且離開後才到場,亦未有任何停留,顯然未在場,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徒以其等與楊修誠應係認 識並相約至案發現場乙情,推認其等犯在場助勢罪嫌,仍乏 其據。  ㈢證人陳書豪於112年9月21日警詢雖證稱:過了大概5分鐘,對 方四輛車又開回來,停在我車旁邊,我當時人已經下車,對 方七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對方還是一直在叫我叫小隻的出 來,小隻的來現場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於112 年12月7日偵查證稱:「(問:有幾個人下車?在做什麼? )不記得,但有好幾個人下車,通通圍過來叫我交人,這次 沒有砸車。」、「(問:4時5分起,對方4部車又回來,至 傅仲毅、陳書修抵達之間,你在做什麼?)他們叫我交人, 如果不交人就別想走,會把我帶走,我當時很怕」等語(偵 卷第39-40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之後對方再 繞回來限制我人身自由,限制我到旁邊一個空地,一直逼我 交人出來,不然要把我帶走等語(偵卷第76頁);再於113年 5月29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楊修誠他們第一次把你 攔下來之後有先離開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去車 子旁邊跟你交談?)有,楊修誠走到車子外面跟我交談。」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叫你把「小隻」交出來, 第二次他們來到你車子旁邊也有講這樣的話?)是。」、「 (檢察官問:也有跟你說不交出來要怎麼樣?)有說人如果 不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惟依原 審前開勘驗所見,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 鄉永坡路雙向車道回堵後駛離現場後,雖於同日下午4時4分 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之情 事。又依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 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 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 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 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跟我對 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 「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 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反復往返於其座 車與楊修誠之車輛,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 前之16時23分58秒許即由灰色上衣男子駕駛乙2車離開現場 (原審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 前開砸車行為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客觀上並未見有再 行施強暴行為之情事,且證人陳書豪上開所稱對方7個人手 持棒球棍下車乙情,亦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呈現,此部分記憶 容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質量俱足 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陳書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認 定楊修誠、簡正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 再度回到現場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對被告簡正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意旨 執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無法憑採。從而,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乙5車雖有 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現場既已無 「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客觀上即 無「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 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此部分之在場助 勢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高明揚、許育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 場助勢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高明揚、許育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正守部分,得上訴。 被告許育齊、高明揚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HM-113-上訴-962-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家瑞與告訴人陳婕琳均為址設苗栗縣 ○○鎮○○○路00號之台積電AP6工務所(下稱台積電AP6工務所) 之保全人員,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 ,被告在台積電AP6工務所之管制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吼叫告訴人 姓名,及衝向告訴人、用其左側肩膀撞擊告訴人身體,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婕琳於警 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同事 ,確有於案發時、地發生其左側肩膀碰撞告訴人身體之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因為我上夜班下班, 因為要繳裝備不得其門而入,我問告訴人怎麼去中控室,告 訴人對我大吼大叫,我問她為什麼對我大吼大叫,她回答我 兇什麼兇,我要繳裝備經過她身旁,我肩膀擦撞到她,但我 沒有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刻意以肩膀撞擊其身體之情(偵卷第21頁 至25頁、第49頁至50頁、本院卷第64頁至69頁),且與本院 勘驗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面向告訴人筆直走向告訴人時,以 其左肩撞擊告訴人之左肩,力道之大,已致告訴人旁邊之長 桌亦受力位移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琳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的起因是我們要 過安檢門,被告卻走錯門,拖到了一個圍欄,被督導罵,督 導罵的時候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講說「從哪一個門出去就好 了,其他的牆壁都封起來了,就只剩下一個門,你就走這個 門出去就好,不要再巴啦這個牆」,他就說「這個門嗎」, 我就說「對,就是這個門」,但是3、5分鐘之後,我看被告 還在那邊繞,我就跟他講說「你就從那個門出去,你到底在 那邊幹嘛,那是人家工人要開晨會的地方,你到底要在那邊 幹嘛?」,然後我就在中控室門口等他出來,我看到他的時 候,我就跟他說「你到底去那邊幹嘛」,他就在那邊對我大 聲,他說「妳到底在吼什麼?妳跟我講那個門?到底是哪個 門?」,我人都在中控室了,我會沒有辦法把他帶進去嗎, 然後我就請督導出來跟組長講,跟他講說他剛剛走的門到底 是什麼門,為什麼他會走不進去,督導就給他引導,他就說 「喔」,人就走掉了,不久我就跟督導先一邊聊天一邊出站 ,然後我就靠在那個桌子上,被告就靠近我,恐嚇警告我, 就說「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然後就撞我肩膀,之後 他人就走了,他撞我之前,我跟他講話,是因為那個地方就 是一個很空曠的地方,我剛開始跟他講話他都聽不太懂,我 能怎麼辦,就大聲了一點點,他就說我在對他大聲,我也不 是罵他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證人所述上開事件之 起因,參諸被告之上開供述,足見雙方在被告為衝撞行為之 前,已有因被告走錯門而致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到底在那邊 幹嘛,被告則反問告訴人在吼什麼吼而生糾紛,致生言語衝 突,且因當時場地較大,雙方均提高音量,起口角爭執,可 見雙方對於他方之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 大聲吼叫,告訴人則指摘被告走錯門不知道在幹嘛,依照一 般社會常情,本難期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使用理性、溫 和之用語,故被告在衝撞告訴人之前,對告訴人稱「妳不要 在那邊給我大聲喔」,以其等斯時爭吵表意脈絡整體觀之, 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可認被告 所發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所為指摘而生 ,為雙方言語衝突中所為宣洩不滿情緒之用語,主觀上應無 恐嚇告訴人之意。    ㈢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當日之衝撞行為令其感到恐懼,而對被告 之後可能對其傷害感到不安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 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 「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 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 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 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 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 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 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 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 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 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 ,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 合。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 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 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 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 ,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 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 斷。  ㈣經查,被告因在職場中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而心生不滿, 始刻意以左肩衝撞告訴人之左肩,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觀察,被告衝撞告訴人之時 間與其前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時間相隔不久,且地點相同,而 足認被告衝撞告訴人之舉措應與其和告訴人之口角衝突間具 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應屬被告為宣洩口角衝突之不滿 而衍生之肢體衝撞報復行為,然據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為本 案衝撞行為之前、後,除了前開對於告訴人不滿之言語即「 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並無其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 人之舉,亦無其他暗示或明示惡害通知之言語,而被告上開 語句應僅為雙方衝突過程中之口角相激而生之語句,縱使含 有些許威嚇意涵,尚不得僅憑此等隻字片語,即推認此等語 詞已達於足使他人畏懼之程度,或認被告有以此恐嚇之意。 則由上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除上開衝撞行為之外,並無再 有任何其餘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言詞或舉止,自無從認定其行 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主觀上因被告之 衝撞行為感覺恐懼、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被告在上開衝突後因發洩情緒而突然衝撞告訴 人身體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衝撞告訴人身體而使 告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然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成傷, 傷害罪亦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亦難認定有何傷害犯行) ,而認被告有將口角衝突進而升級為肢體衝突之意,係對不 久前衝突之報復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此對告訴人傳達 惡害告知之主觀意念或客觀行為,揆諸卷內事證,既無從推 認被告係本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語,或對告 訴人有何具體惡害告知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 ,刻意以其左肩衝撞告訴人之左肩,被告此非理性之報復舉 動,固屬衝動、毛躁,而有不該,然尚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易-669-202412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心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1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 全代謝之同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 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上8時25 分許前某時,自其母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 進化路之上址居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騎車行經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與蕭文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蕭文宣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4毫克,經回溯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車上路時(相距6.5小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82毫克(計算式:0.06 28 ×6.5+0.24=0.6482)。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文宣於警詢之證述、員警之 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車詢車主資料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與車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15分許前某時,自其母親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處,於同 日晚上8時15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益華街交 岔路口時,與蕭文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蕭文宣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事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謂: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㈡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由此可 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無須再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亦 即立法者為解決證明上之困難,透過法律之明文,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數值作為法定證據評價規則,提供法院認定之證 明方法,縮減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之範圍,確立本罪為抽 象危險犯之性質;然如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前 述標準,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 斷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為具體危險犯。又 飲酒後酒精成分代謝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 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有無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 間之長短等因素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飲酒人案發時之條 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飲酒人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 度值之認定,而人體對於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本即因飲 用者之年齡、身體與情緒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酒 類所含酒精濃度、飲用數量等各種因素不同而有差異。是以 本院考量受酒測人個體上之差異,且任一因素如有不同,均 可能對於推算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產生巨大影響,亦 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開始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 升0.25毫克之可能,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 告遭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結果,推 論被告在駕車之初,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 03號、第257號、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為警查獲並接受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已如前述,不符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為測試 觀察紀錄,被告駕駛時之狀態雖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 惟並無其餘異常駕駛或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事,觀察被告 於查獲後之狀態,亦未勾選任何異狀,又經警命被告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亦未見有何腳步不穩、搖擺不定或無法 保持平衡之情形,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 之環狀帶內,畫另外一個圓,測試結果正常,對被告所為之 生理平衡測試表均正常完成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稽。是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要件。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而應處以行政罰或其他不利處分,則屬於另一問 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81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廖政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營峰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政葦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委託縱火,遂與陳營峰、廖政葦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間某時,共同前往委託人指定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勘查,李建和並向陳營峰及廖政葦指明縱火目標即為李祥溢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下稱本案吊卡車)。三人謀議完成後,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某時,在陳營峰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集合,陳營峰與廖政葦在該處先以玻璃罐填裝汽油,預先製作汽油彈2枚(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並由陳營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政葦出發。陳營峰與廖政葦避免因使用陳營峰名下車輛遭警方查獲,遂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老街周遭之觀光停車場內,由廖政葦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字起子,拆卸李宜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及ZD-006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1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並竊取之,再將本案車牌懸掛於陳營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陳營峰與廖政葦於同日2時33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後,即由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朝本案吊卡車丟擲,致該車立即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李祥溢所有之電纜線、電線桿等工程雜物、以及林石欽所有之電線桿、電纜線等工程雜物(林石欽所有遭毀損之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造成本案吊卡車及前揭工程雜物均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營峰及 廖政葦(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至3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3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30頁 、偵二卷第131至134頁、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和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177至179頁、聲羈 三卷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石欽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溢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卷第156至157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宜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43頁)相符,並有車 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T-8895號自用大貨車) (見他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12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71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卷第1 33至170頁)、被告陳營峰與同案被告李建和於手機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被告 2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20至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ZD-0069號 車牌)(見偵一卷第4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4165-MD號車牌)(見偵一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113年2月7日4時7分許拍攝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停車場遭縱火之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3至66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7至74頁)、 被告廖政葦113年2月7日在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商品之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5頁)、被告廖政葦持用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0與被告陳營峰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 年2月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對比圖(見偵二卷第93頁)、113 年2月7日2時34分24秒、同日2時34分43秒至45秒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 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二卷第95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 29頁)等在卷可稽,及三星手機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廖政葦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彈並向本案吊卡車投擲,使之延燒至周圍工程雜物之行 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 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 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廖政葦放火燃燒本案吊卡車,使本案吊卡車之 車頭受火流波及燒烤氧化物嚴重析出,並延燒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後方鐵皮屋西側電線桿、電纜線、板模工程雜物 ,致該等物品受火流波及燒烤碳化燒失,鐵皮圍牆受燒變白 ,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50至151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偵 一卷第64至66頁),足認上揭物品因放火燃燒已達失其效用 之程度,而該當「燒燬」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 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 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只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 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不僅鄰近馬路,供 不特定民眾通行,本案吊卡車又緊鄰其他電線桿、電纜線等 雜物,附近亦有板模工程雜物、其他吊卡車、貨櫃屋、鐵皮 圍牆及鐵皮工寮,佐以消防人員到場時,燃燒面積已達8平 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鐵皮屋火災案現場位置對照及照 相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足稽(見 他卷第155頁、第160頁、第161至169頁),自客觀事實及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現場無人撲滅火勢,火勢因延燒 加劇,確有再延燒至周邊人車、物品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 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縱經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 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以T字 板手竊取本案車牌,板手為鐵的材質,約30公分左右乙節, 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1頁、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 ),而該T字板手既為屬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兇器。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建和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被告2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其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廖政葦前因犯強制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廖政葦構成累犯之事由 ,並提出上開案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3頁 ),說明被告於前揭強制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若前案罪質相同即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然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犯強 制罪案件,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5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 已有數年,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制罪,本案為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非與本案所犯 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前案所侵害之法 益為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之權利,本案係侵害 公共危險及財產法益,侵害法益之性質不同,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亦有所不同,前後所犯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 廖政葦本案所犯2罪,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674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說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取得報酬,即罔顧 他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再 任意放火燒燬本案吊卡車等物品,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 失,更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幸放火行為未釀成巨災或造成人 員之傷亡,且其等所竊財物數額非鉅,另考量告訴人林石欽 與李祥溢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陳營峰,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陳營峰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頁、第375頁),以及被告2人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 罪手法及態樣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陳營峰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陳營峰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條),惟本院審酌被告陳營峰為求取報 酬,率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致生公共危險,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李祥溢、李宜隆、被害人林石欽之損害,認被告陳 營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為 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屬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2人因本案各收取1萬元之酬勞,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2人所有之各1萬元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車牌,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新車牌,本案車牌 本身亦無相當經濟價值,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行竊所使 用之T字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 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4號卷 聲羈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卷

2024-12-20

KSDM-113-訴-181-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之九芎地下道上 方鐵軌處(臺鐵基起257K+819M處),而使用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 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之攜往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2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乘甲機車至同 一地點,而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臺鐵 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 月13日13時38分許,將之攜往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30 0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臺鐵公司二水號誌所技術員 林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翔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高東 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 、現場暨蒐證照片22張、遭竊物品樣品照4張、被告指認現 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翔豐資源回收廠監 視器畫面擷圖28張、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扣案 老虎鉗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 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剪之物,均係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 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遭竊後,鐵路之行 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 造成列車誤點而影響到大眾旅客權益,並導致臺鐵公司蒙受 營業損失、人員搶修與材料損失、變動成本及形象受損,後 果實不可謂不重,以及所竊剪之電纜線數量、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 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 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價值分別為1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嗣後雖將上開電 纜線持往翔豐資源回收廠分別變賣得現金100元、300元,惟 此要屬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 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茲考量本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價額,低於行為時之 原物價值,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較為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剪臺鐵軌道電纜線之行為,可能 造成列車訊號異常,致生鐵路運輸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嫌。 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 」,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 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 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 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 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 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 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 、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 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 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 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 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 ,即可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所可能引起之後果為 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回覆以:該遭竊電纜係供查核 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遭竊後,基於號誌設計原則-失敗 即安全,該區段軌道將在行控室EP盤面持續顯示有列車佔用 ,造成斗六站北上、林內站南下號誌無法控制,列車無法開 出,另站間運行中列車將因號誌顯示紅燈緊急停車後慢行, 且該區段兩端車站內列車無法開出,故不會造成列車衝撞翻 覆、人員受傷等情事,惟因電纜遭竊後行車號誌無法建立, 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影 響旅客權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 13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竊剪現 場鐵軌電纜線之行為,頂多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 並不會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又被 告辯稱:我單純是剪電線去換錢,我覺得剪那些線不會造成 火車行駛發生問題,才會這樣做,否則我為了100元及300元 來犯案得不償失等語,亦核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電纜線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1500元) 2 電纜線1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4500元)

2024-12-19

ULDM-113-訴-16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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