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林永發為避免自己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覺,竟無視交通號
誌標線指示,高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
、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
彎,其駕駛行為客觀上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
致其他用路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
旁建物,顯已造成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
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有上開魯莽不當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駕駛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為了避免無照駕駛
之事被發現,竟以前述魯莽方式駕駛,其行經路線包含住宅
區及交通要道,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極易與其他用路
人、車發生碰撞,且有多次、多項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顯
已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所為
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林永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脚0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發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路
段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詎林永發惟恐無照駕駛之事為警
發覺,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
上開車輛沿雲林縣○○鄉○○村台17線往○○鄉○○村雲0之0鄉道高
速行駛逃竄,並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驟
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在路口貿然轉彎,以此方式影
響路人及用路人用路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
日23時許,林永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鄉○○街與○○路○○巷口
時,因自撞路邊之鐵架,導致左前輪爆胎,而在○○鄉○○村○○
路00號前為警攔停而逮捕,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發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3年11月26日警
員邱柏凱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0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路線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刑案現場照片40張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他法」除
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
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
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
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逃避員
警攔查受檢,而沿路為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黃
線、逆向行駛、驟然減速、穿梭在市區車輛間並在路口任意
轉彎等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
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狀態,係屬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上開持續性之危
險駕駛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
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ULDM-113-港交簡-22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