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信介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9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
賠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
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在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之萊億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之甲方姓名欄上,簽署其姓名、按捺指印及授權刻印蓋章,
再由萊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億公司)負責人周冠侖簽署該
合約書中之乙方姓名,表徵由周冠侖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
實係在隱匿、掩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
欺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合約書向萊億公司申請金流代
收服務,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後(下稱系爭帳
戶),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義」之人向伊佯稱:透過鑫亞國際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9分許匯
款47,5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
周冠侖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並遭人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147,5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略以:原告損失
金額不到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於比例原則有違
,惟如原告同意待被告出監後清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前開刑事案
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下列資料
可稽: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110)萬字第1008號函、兆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3日兆字第110068號函、萊億公司110年3月16日(10
9)萊字第23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代收系統
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于豪與自稱「Vivi」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擷圖、臺灣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075644601號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21至25
、29、31、37、39、43至45、59、61、63至79頁)。復被告
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
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47,
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僅3萬元云
云,與卷查資料未符,即無從採信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固請求自113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9日始生寄存送達於被告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卷附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附民卷第11頁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之時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法定利息主張(
即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5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