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至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CYDM-114-聲-134-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