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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至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3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 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且均經 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外,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以書 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 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 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 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李廷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6月19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112年度簡字第23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7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2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4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86號 編號1至4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2-26

CHDM-114-聲-47-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 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 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 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2月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 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 、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另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及沒收銷燬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洪偉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26日 113年02月28日 113年03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1、4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0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113年12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2025-02-26

CYDM-114-聲-90-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更字第10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45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 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⑴拘役18日 ⑵拘役5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7日 ⑴113年5月7日 ⑵113年6月23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第728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112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1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學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鄭學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請儘速定刑等意見 ,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附表編號3、4均係詐欺得利罪,數罪侵害法益 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 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 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30 110/11/20 111/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2/21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21-111/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3/10/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3號

2025-02-26

PCDM-114-聲-59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侑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92、3153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2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20日 112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7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9、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6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1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3號 編號9、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26

CHDM-114-聲-1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佳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佳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 (民國111年2 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 意見,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依法裁定等語,有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可憑。且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3及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年紀尚輕,審酌其行為人 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 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 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蘇佳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10.27 109.10.31 109.11.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2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2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22號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判決日 期 110/12/15 110/12/15 110/12/15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02/08 111/02/08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保字第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保字第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保字第72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桃園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宣告撤銷、本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74號執行)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宣告撤銷、本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75號執行) 受刑人蘇佳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11.15 110.08.11~110.8.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2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94號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 判決日 期 110/12/15 112/12/29 法 院 本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112年度簡字第362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02/08 113/0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可 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保字第7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5號 (已執行) 編號3-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宣告撤銷、本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75號執行)

2025-02-25

PCDM-114-聲-50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昇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昇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4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 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4/11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11/8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4/11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113/1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3/7/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11/8 否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3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3/7/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9/27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3/11/8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04號

2025-02-25

CHDM-113-聲-146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聲請定刑聲請 書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 、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為受刑人 第3、4次所犯下酒駕犯行。受刑人於104年間所犯第1次酒駕 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自小客車,並因自撞路邊,導致自己受傷;第2次犯行 為112年11月間所犯,吐氣酒精濃度也高達每公升1.49毫克 ,也因為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而第2次犯行之判決甫於113 年1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1個多月後即犯下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第3次酒駕),而附表編號1之第3次酒駕,受刑人駕 駛租賃小客車,吐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也亦 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受傷,然於第3次犯行甫判決(尚 未確定)後,受刑人又犯下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第4次酒 駕),且行為時醉態又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並又自撞路邊 車輛而受傷。受刑人4次酒駕犯行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 升1.22毫克,且都肇事導致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最後三次 犯行甚至是密集發生。而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 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 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酒駕的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 遏止民眾心存僥倖、以身試法,然受刑人卻在短時間內屢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 而受刑人以如此嚴重之醉態於路上駕車,更是漠視所有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值非難,如反而因為受刑人短期間又 犯下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使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上 予以減刑,無疑助長受刑人僥倖心態,給予受刑人「犯越多 、折扣越多」之心態。另考量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第4次 犯行)之量刑理由上,已有充分評價到受刑人3次酒駕及短 時間再犯之前案素行,故如全部不予酌減,可能有重複評價 之情形等情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25

CHDM-114-聲-13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4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應更 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等」;②編號5至6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2年12月27日」應更正為「112年 11月16日」;③編號7至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3640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4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販賣 毒品案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11月間、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5

CHDM-113-聲-146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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