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罰經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弓壹把、鋼珠壹佰柒拾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彈弓射擊鋼 珠之方式,破壞己○○、孫冊、丙○○、丁○○、乙○○如附表所示 之物,致使該等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孫冊 、丙○○、丁○○、乙○○。嗣經警循線,並在戊○○所在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2(下稱本案地點)扣得彈弓1把、鋼 珠177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孫冊、丙○○、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現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均為黃文輝所射擊,伊就 在旁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又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遭毀損物品」欄所載物品 均遭鋼珠射擊而毀損不堪使用,嗣在被告所在之本案地點扣 得彈弓1把、鋼珠177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07至 112頁、本院易緝卷第52頁),核與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孫冊、丙○○、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 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4 頁、第35至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 0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 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為毀損犯行,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孫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11日11時16 分許發現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家大門旁之玻璃破 裂,地上有1顆鋼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12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越河美食館店內工作,突然就聽到玻璃破損的聲音, 後來知悉是因為遭人使用鋼珠彈射擊所致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聽到異響,伊下車查看後發覺車輛疑似遭鋼珠彈打 到造成車窗玻璃破裂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12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在伊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3樓之1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持用BB槍射擊伊住家窗戶的 玻璃毀損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家之窗戶,於112年10月8日21 時10分許,遭不明人士射擊毀損,伊後來在住處1樓有撿到 彈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1頁、第 33至34頁、第35至36頁),可知告訴人等人均為在本案地點 附近遭不明人士以持彈弓發射鋼珠之方式,毀損渠等所有之 物品。 2、而觀諸本案遭毀損物品及遺留現場之鋼珠之照片顯示(見偵 卷第45至55頁),各遭毀損之物品玻璃表面均呈現龜裂狀, 且玻璃中心有圓形彈孔之痕跡,對照被告本案遭查獲之彈弓 、鋼珠,為高度相符,佐以告訴人等遭射擊之處均在本案地 點附近之巧合,足認在附表所示地點之物品受損,均為被告 使用扣案之彈弓發射鋼珠所致。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1、2、4、5伊沒有往1樓射擊 ,伊僅有在本案地點陽台往天上射擊,伊不知道鋼珠飛到哪 裡,伊認為不會造成1樓玻璃碎裂,至於附表編號3確為伊所 為,扣案之彈弓與鋼珠均為伊所有等語;於本院訊問時改稱 :本案均為黃文輝射擊,伊僅有1次目睹黃文輝在本案地點 陽台射擊,該地為黃文輝居住地,在本案地點扣得之物品亦 均為黃文輝所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均為黃文輝所 射擊,因為伊就在旁邊,伊看到黃文輝往車子跟地面射擊, 本案地點為黃文輝家,伊只是於執行當日剛好在現場,伊原 本想擔下來本案等語(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2頁、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是被告歷次程序之供述 內容均有不一致之處,是否果如其所述,已屬可疑。況以依 被告於本院訊問所述情節,被告僅有1次目睹黃文輝在本案 地點朝天空射擊,又如何能確知如附表所示之毀損之舉均為 黃文輝所為,且觀諸黃文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 查詢資料顯示(見本院易緝卷第48頁),黃文輝在歷次刑事 前案紀錄所登載之居所僅有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6、 520號15樓之6,與本案地點顯然未合。又員警至本案地點搜 索之時間為112年10月10日,與附表編號5之發生時間僅相隔 2日,被告並於警詢中坦認扣案彈弓、鋼珠均為其所有、用 於射鳥使用(見偵卷第11至12頁),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有人欄位簽名捺印,被告如係為他人頂替本案犯行,自不應 於警詢僅承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而爭執附表編號1、2、4、 5僅有射擊行為未瞄準附表所示物品,足見被告嗣改稱是為 黃文輝承擔本案罪責,顯不可採,而應認被告於警詢中分別 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為具體細節之說明,方屬可信。是被告 於本院所辯,顯係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如附表所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且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彈弓發射鋼珠為本案 毀損犯行,且其所犯地點為現供人使用之房屋、現由人駕駛 行進中之車輛,隨時可能不慎傷及住戶、駕駛或路人,後果 不堪設想,且其恣意持彈弓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回收場之職業、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易 緝卷第52至5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5次之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 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彈弓1把、鋼珠177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遭毀損物品 1 孫○ 112年9月11日1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處大門旁玻璃破裂 2 己○○ 112年9月13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越河美食館 店面玻璃破裂 3 丙○○ 112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車車窗玻璃破裂 4 丁○○ 112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住家窗戶玻璃破裂 5 乙○○ 112年10月8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住家窗戶玻璃破裂

2025-03-27

TYDM-114-易緝-7-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昱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114年度執字第4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昱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昱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聲-153-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 再 抗告 人 謝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 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 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 ,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 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 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 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 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2)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3)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 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 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 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 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鎮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附表編號8、9即附表編號2、3,為簡明起見,以下均改稱編 號2、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 結(見第一審卷第3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 、2、3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105頁) 。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依檢 察官之聲請,審酌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暨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為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殺人 未遂等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 抗告人多次持有搶彈、持槍朝員警射擊犯殺人未遂等犯罪態 樣,其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本案相關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 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各罪) ,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再抗 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請求定刑時表示「請裁定較 輕刑期」、第一審法院函詢時表示「我沒有意見」,分見第 一審卷第31、103頁)等情狀,認為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年4月;附表編號7、2、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刑部分,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抽象價值界限,應無不當。再觀諸附表編號7、2、3所 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加總已達17年2月,罰金刑金額加總 達21萬元之情,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比例上已屬從 輕,難認有過重情事,再抗告人以附表編號7、2、3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難認可 採,其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合於 定應執行刑條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各罪則應另行定 應執行刑;或附表編號7、2定應執行刑接續編號1、3、4、5 、6所示之罪執行,均較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 後,再接續執行編號7所示之刑,對伊較為有利,檢察官未 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之全部情形為考量,擇其最有利之方式 為之,原裁定客觀上亦已對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又再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其犯後態 度應屬尚佳,請重新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從輕裁定等語。 四、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生效後,始表示撤回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一之(1),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請求定刑之範圍僅限於罰金 刑部分,業經檢察官函復釋明在卷,再依首揭說明一之(3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 ,就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部分為合併定刑之審酌,再抗告人 如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於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 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82-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郡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本次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懇求能否再降刑,受刑人被人利用要 被關真是很無奈,小孩子下個月又要生了,不知該如何,如 果受刑人沒被騙,根本不會氣到去打他還卡到傷害被罰錢, 希望能理解受刑人的無辜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刑法第50條及第 53條條文綜合觀察,受刑人僅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賦予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如無上 開情形,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規 定,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力, 且法亦無明文規定檢察官此項權力得由受刑人自由處分,是 受刑人縱使請求不予定執行刑,亦屬無效請求而不生刑事訴 訟法上之效力。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於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有簽名及蓋指印,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則本件並無刑法 第50條第2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事,但 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職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誤認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行至第14頁第3行), 應予更正,但不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合法性 ,先予敘明。  ㈡原審定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 罪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責任遞減原則,亦無 顯然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橋頭地檢署112執更481號執行(已執畢)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724號

2025-03-27

KSHM-114-抗-126-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龍興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 且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蔡龍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1號

2025-03-27

KLDM-114-聲-5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4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拾月;犯如附表編號1、4、6、9、12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應 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 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 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 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 力之當然。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6、9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 5、7至8、10至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至8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 年3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160字第1140003383號函及所附之 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67至277頁),且 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 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 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 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確 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1至2、6至12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10 月,併科罰金230,000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9日至20日(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04日~109年04月20日) 109年4月6日 109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43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1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6日 110年7月14日 備註 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罪    名 (1)至(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6)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2)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3)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4)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 (5)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 (6)有期徒刑1年。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8日至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8日(確定日最早) 備註 經同案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 (2)有期徒刑1年2月。 (3)有期徒刑1年1月。 (4)有期徒刑1年。 (5)有期徒刑1年1月。 (6)有期徒刑1年2月。 (7)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9年3月23日 (2)109年3月27日 (3)109年3月27日 (4)109年4月21日 (5)109年4月28日 (6)109年4月28日 (7)109年4月28日 (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24日~109年04月27日) 109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455、27456、27457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2745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8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6月21日 備註 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強制性交罪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6月。 (2)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04月14日~109年04月15日)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3月間某日起)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52、5781、17152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23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2月16日 111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前加入,109年3月28日起) 109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間) 109年4月9日(聲請書誤載109年4月初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3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05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8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4日 112年11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11/02) 112年11月21日 備註

2025-03-26

CYDM-114-聲-160-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建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建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 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其犯罪 型態及行為態樣各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而行駛於道路,各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0. 57毫克等情,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 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113年8月15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2025-03-26

KSDM-114-聲-50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秀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秀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2號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等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12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 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加計之 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 行之罰金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罰金1萬5000元加計後之總 和(即13萬5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 類、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 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4-聲-434-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武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武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 壹盒及「德芙巧克力80克裝」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武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兩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所竊物品不同,顯係 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莊武鎮已年逾75歲,竟僅因好玩,即隨意竊 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所有權歸屬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 得之金莎彩蛋已發還被害人周建成;兼衡其犯罪目的、 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 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 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莊武鎮竊得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及 「德芙巧克力80克裝」1包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實際賠償 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金沙彩蛋」1盒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莊武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武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長周建成管領之金沙 巧克力5粒裝(價值新臺幣【下同】56元)1盒、德芙巧克力(8 0克裝,價值72元)1包得手後離去;另於同年月31日12時58 分許,在相同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金沙彩蛋(價值170元,已發還周建成)1盒得手後離 去。嗣周建成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莊武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所 竊取之金沙巧克力5粒裝1盒、1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取之金沙彩蛋1盒,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 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6

TNDM-114-簡-103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宛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50、13216 、17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單獨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 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就 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不多,與一般以販毒 營生之毒梟顯然有別,亦非屬操控本案販毒集圑、直接獲取 高額販毒利潤之角色,販售對象均為早已認識且具有施用毒 品慣習之友人,並非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足認被告僅係吸毒 者間就小量毒品互通有無之販毒者,而屬憲法法庭112 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犯罪情狀輕微者,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再酌減其刑。  ㈡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之初坦承全部犯行,並即供出毒品來 源,僅因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而無法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刑度 之規定。被告嗣後亦自行主動前去從事戒癮治療,實有脫離 毒品環境之決心,足見犯後應屬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現 從事服飾業務工作,薪資不高但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已退休無工作、分別患有脊椎傷害、腎臟病之父母,為家中 經濟支柱;被告自身患有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肺水腫 等疾病,經常反覆住院急診,甚至入住加護病房,被告身體 及心理狀況均極差,生活艱辛、家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實 無令被告服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已過重,應予撤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量處較輕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較原審 為輕之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 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 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 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 ,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 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 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 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 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 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 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 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 ,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 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 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張應援 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11頁第2 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舉得以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量刑事由,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67 至 369 頁之審判筆錄);以被告於本案犯有6 次犯行,販售對 象3 人、販售金額達新臺幣9 萬元,更有2 次販售重量一兩 、半兩之情形,顯見被告乃經常販賣毒品者,自難認在客觀 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 因 ,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6 罪刑期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最重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實已給予被告適當 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 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長達半年,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 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 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