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徐瑛清償借款後,徐瑛於原審訴訟中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漏載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 於本院補列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合 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該等欄位所示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 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郵件方式陳稱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 治療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未檢附 醫療證明佐證,亦未說明有何因此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金山(已歿)於82年12月2日邀同 訴外人徐瑛(已歿)、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原名吳淑端, 下稱吳亞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月繳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 ,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瑛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已於110年8月3 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均由徐華繼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 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瑛與顏金山素不相識,顏金山就系爭借款所 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徐瑛之簽名及用印, 恐係徐瑛前妻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又系爭借款屬於 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 無效;況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日到期後,延長期限未經徐 瑛同意,徐瑛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歸於消滅,且系爭借款債 權亦已罹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 訴,徐瑛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自82 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迄今尚 餘111萬5,226元本金未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 式、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95至97、233 至23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 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有徐瑛之簽 名及蓋章,及填載徐瑛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 二第23、25頁),並完成對保程序。徐瑛於原審固到庭表示 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查,徐瑛 曾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 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 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9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 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文件「徐瑛」 簽名二字,亦相吻合。又且,徐瑛嗣自陳其與中國信託副總 經理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與上揭所言不符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徐瑛簽名及蓋章,恐遭陳玉嚥 偽造云云。然揆之徐瑛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親自到庭,就 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乙事,僅陳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而非斷然否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立 證其說,所辯顯屬主觀臆測,實非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徐瑛 不認識顏金山云云,但顏金山申請系爭借款時,提供其名下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而系爭房地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 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 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 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5至57、87、95至9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間應 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執吳亞臻所述不認識徐瑛,系爭借款均係顏金山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辯稱吳亞臻與徐瑛互不 認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顏金山經吳亞臻同意,處理 銀行借貸相關流程,合於常情,且吳亞臻未予否認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9頁、卷二第233、235、237頁);何況,連帶 保證人間本無須彼此相識,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一情 ,即率為徐瑛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 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 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謂 「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 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 用卡循環信用等(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  ⒉查顏金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89、95頁)。惟顏金山名下尚有○○縣○○市(現改為○○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有上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 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顏金 山之自用住宅,則系爭貸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且顏金山係 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貸款,亦非前述之消費性放款之範疇,從 而,系爭借款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擔保授信貸款 。  ⒊此外,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 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 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顏金山係於82年 12月2日邀同徐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 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 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借款「00000放款利率帳戶」記載第一筆還款日期為「2001/ 10/11」乙情,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顏金山延期清償,該延 期清償未經徐瑛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當 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見本 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允許顏金山延期清償之事,依上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免除 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 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其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 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撤回對吳亞臻之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57頁),並未對吳亞臻 為免除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有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對徐瑛 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詳如㈦所述),故被上訴人對徐瑛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2月3日起 算。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候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對徐瑛 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利息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本息及 違約金,自非可取。  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 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金山,被 上訴人並未對顏金山有何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故本件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 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使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 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之 主債務人顏金山生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吳亞臻於顏 金山死後亦持續清償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 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視為顏金山或吳亞臻承 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顏金山或吳亞臻上開 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顏金山或吳亞 臻間,並不及於徐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 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亞臻到庭、調查系爭 借款參與之地政士、要求被上訴人解答其之提問及被上訴人 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11萬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1萬5,226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4

TPHV-113-上易-499-2025011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姓名及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堅璋有何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1493之女子(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已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有 證人蘇雅茹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2日(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經評估為創 傷壓力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擔保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 實。原審未說明不採納告訴人證詞之理由,復以告訴人僅在 上述診所就醫1次即未再回診,告訴人原與蘇雅茹交往,於 案發前甫發生爭吵,亦可能為情緒不穩之原因,而不採該診 所專業認定,遽信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說詞,而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 語。 四、惟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告訴人 通常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其證言之證明力與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相較,自屬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即使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證言 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 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A女雖指稱其因於111年12月27日借住被告住處,當日 晚間遭被告接續於客廳及房間強行壓制而為性交行為等情, 惟另證稱其於當日稍早,因與同居情侶蘇雅茹吵架分手,始 借住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後趁隙離去,蘇雅茹有打電話請 其報警等語。然而,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 於翌日(111年12月28日)早上6、7時,A女在伊租屋處敲門, 當面向伊告知遭到性侵,伊方知此事。伊於111年12月27日 晚間23時50分雖有打電話給A女,但後來就睡著了,A女則於 28日凌晨1時56分至2時24分一直來電,但伊沒有接到,係於 28日早上6時許醒來後,才看到未接來電,當時A女已在門口 敲門,當面對伊說她被性侵,伊才叫A女自己去報警等語。 且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雖稱:A女說她被性侵時一直在哭, 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惟蘇雅茹先前於警詢時卻係陳稱:「 (A女向你告知她被性侵時,當時她的情緒反應如何?)她發 生這種事,第一時間應該是去報案才對,她跟我說她沒有清 洗下體,我覺得她的情緒反應正常」等語,並未提及A女有 何哭泣或情緒不穩之情形,甚至稱其覺得A女之情緒反應為 「正常」。又證人蘇雅茹於偵查中另證稱:「(為何A女與你 的對話紀錄中,你問告訴人『你為何打在群組裡的字是〈毛手 毛腳〉而非〈性侵〉』?)因為A女在我租屋處門口時是跟我說她 被『性侵』,但後來在我們的同事群組內(大約有80幾人)卻說 是被『毛手毛腳』,所以我才詢問她。後來   A女就被踢出該群組,她也收回該訊息」等語。A女指述其遭 性侵及蘇雅茹證稱A女有哭泣及情緒不穩等反應等語,尚非 全無瑕疵,難以互為補強。  ㈢又舒心身心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函覆略稱:A女於111年12月 29日首次至本院門診,主訴其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 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至義大醫院開 立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 吸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而 無法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 麻無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 發住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 來求診。經評估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治療過程予以 傾聽同理情緒支持,並開立一週藥物治療,緩解情緒壓力失 眠等症狀,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蹤( 於本院就醫一次未回診)等語。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A 女自案發時(111年12月27日)至本院審理中(113年6月30日) 之就醫紀錄,亦顯示A女除舒心身心診所門診1次以外,別無 任何診斷或治療創傷後壓力症之就醫紀錄。而舒心身心診所 上述回函已敘明係因A女上門求診,為一般醫療目的,依A女 於單次門診自己「主訴」之症狀內容,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 ,既非經長期或多次回診觀察後而為判斷,亦非依「司法精 神鑑定」嚴格程序所為之鑑定結果,於刑事訴訟之證明力尚 嫌不足,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參以A女自承於案 發當日甫與同居情侶爭吵分手,而一時無處可居,其心理壓 力陡升,亦非無可能影響情緒反應,尚難以其主訴之情緒反 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證,仍缺乏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憑告訴人單一指訴, 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以免冤抑。檢察官公訴及上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 犯行,其舉證容有未足。原審因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堅璋 義務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堅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堅璋與代號AV000-A111493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告訴人為同事。告訴人A女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借住在李堅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詎被告竟於同日22時許許,在該住處內,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褪去告訴人之內、外褲,強行將 告訴人壓在沙發上,親吻告訴人並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生 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復於數分鐘後,接續 同一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開住處內,強行將告訴人 拉去房間內,強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 訴人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告訴人趁被告 熟睡後,旋即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 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 ,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 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 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 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告 訴人與證人蘇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 INE對話紀錄1份、舒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暨陳舒欣醫師出具 之相關問題回覆報告各1份等資料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同事關係,A女曾於上開時間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雙方曾於上開時、 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2次等節,但堅詞否認 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並稱:當日係在A女同意之情況下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卷第61、6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生殖器接合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 為2次,業據A女指述在卷(警卷第10至11頁),並為被告所 坦承(侵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表示前開2次性交行為乃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為之,此並經告訴人指訴在案(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 51頁至第54頁),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前開 指述內容,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  ⒉另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首次至舒心身心診所門診求診 ,主訴於111年12月27日遭受房東酒後言語威脅及強制性侵 ,事發後報警處理協助送至義大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並開立 驗傷單,因持續出現焦慮不安,恐慌害怕,胸悶心悸,呼吸 困難,腦中不斷反覆出現事發當下情景,努力不去回想無法 控制,情緒起伏大,持續哭泣,頭痛頭暈,手腳緊繃發麻無 力感,夜晚困難入睡,淺眠惡夢驚醒中斷,恐懼回到事發住 處,悲觀想法,有憤怒自責及罪惡感,在友人建議下前來求 診,經評估後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舒心身心診所112 年10月25日之回覆暨附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點2日後,至前開診所求診, 並於就診時有展現出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乙節。但考量該回 覆文亦同時記載建議持續觀察情緒精神狀況變化規律返診追 蹤,而告訴人僅在該診所就醫1次未回診,則該診斷結果係 在欠缺醫師建議之持續觀察之情況下作成,其結果能否確實 貼近告訴人之真實心理狀態已屬有疑。再若告訴人因遭受強 制性交之強烈性侵害事件、身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在身 心最為脆弱不安定之危險情況下,僅就醫1次而未依照醫師 建議回診,似也與常情不符。再而前開回覆文之附件所附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判斷標準,亦記載: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 斷準則,個案經歷創傷事件後,反覆持續出現上述情緒精神 症狀,持續2~3天至一個月期間內,臨床診斷為創傷後壓力 症,急性(急性壓力症);若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臨床 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由此足見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無論急性慢性,均需要有反覆出現情 緒精神症狀,並持續一定期間,惟本案被告於前開身心診所 僅就診一次,醫師無從持續觀察告訴人之情緒精神狀況,也 難以透過後續之追蹤、診斷資料,判斷告訴人情緒症狀之進 程或發生原因,而由該回覆文之內容觀之,醫師又係以告訴 人之主訴內容作為認定告訴人有反覆持續出現情緒精神症狀 之主要依據,則該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及原因,是否基於充 分之客觀事證、檢驗結果而得出,亦非無疑問。  ⒊又雖前開函文中,可顯示告訴人就診時有出現前開負面情緒 反應。此外,觀證人蘇雅茹之證稱:其稱其對於案發時之情 況不清楚,其111年12月28日早上6時許醒來之後才看到這些 LINE未接來電和訊息,當時告訴人也在門口敲門,當面跟其 說告訴人被性侵,證人蘇雅茹跟告訴人說應該去報警,當時 告訴人一直哭,情緒不是很穩定等語(偵卷第108頁、第118 頁),也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早上,確有情緒不穩定 之情況,並有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訊息表示強暴發生在告 訴人身上、被被告壓制住等語(偵卷第63頁)。但考量證人蘇 雅茹證稱:其與告訴人有交往過,111年12月27日下午與告 訴人吵架而另尋住處(偵卷第117頁),則告訴人在本案時間 前後,與關係親密之人激烈爭吵,甚至到危及現有生活之程 度,則本案已存在其他足以大幅影響告訴人情緒之因素,而 告訴人情緒不穩之原因係源於遭到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仍僅 有其所為指訴能夠證明,尚難從以此告訴人在本案時間過後 有出現情緒不穩定之情況,連結至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如何之 強制性交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雖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 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傳訊息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注意到你 這樣想」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4頁),但 從其語意,僅可見被告針對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想法而道歉, 加上此部分行為並未提到強制或如何違反意願之方式,尚難 以此等語句認定被告有坦承強制性交之意思,或是其有就強 制性交行為道歉之意,反而較似因性交當下未遭抵抗或反對 ,所以其誤認告訴人之想法。另觀被告嗣後於對話紀錄中, 一再稱:妳要這樣害我沒關係、現在你害我、搞仙人跳搞到 我身上等語(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更難認被告有承認強制 性交行為之意。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性交2次屬實 ,而此性交行為就算實際上越過告訴人之禁忌或底線,使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或使告訴人心生不滿,但強制性交之 成立,需被告在性交前或當下,有為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方足以成立,若無法證明被 告有為此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之行為,該性交行為即無從以 強制性交論處,從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可見雙方對 於該性交行為之看法有所矛盾,但從被告之陳述,均未提及 其有如何壓制告訴人意願,即難作為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依據。  ⒌另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所為陳述,其在1 11年12月28日6時38分至11時13分間,提到:是我的思想太 保守、是你硬來,我沒有要答應、那你不能拿權力壓、你沒 動手,沒用權利(應指權力)指示就不會那麼複雜等語;於11 1年12月28日12時14分,則傳訊息表示:是你先用動作強制 壓押等語,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從告訴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 內容,一再稱其遭到被告以權力關係壓迫、告訴人並無意答 應性行為,此權勢壓迫似為告訴人於此一時段著重之重點, 則其所指內容似較偏向其遭到被告以利用權勢逼迫而性交; 直至111年12月28日12時14分許,方明確指稱遭到被告強壓 等語而直接指向強制性交犯行,告訴人此距離本案發生時較 近、反應應相對直接之時間點,指稱遭到權勢壓迫,距離本 案發生時較遠、情緒即思緒較為緩和之時間點方指稱遭到腕 力壓制之反應,似與常情有所出入。且若被害人畏於權勢壓 制方同意或不(敢)反抗性交行為,其應為權勢性交之範疇, 本質上此與需要透過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的強制性交罪本質有所衝突,告訴人在對 話紀錄前段,一再強調權力壓、權力指示等節,其究係遭被 告施以強暴而無法反抗,抑或係因其認為礙於權勢關係而不 能、不敢反抗,亦甚有疑問。又被告、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 係,本案也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權勢關係(本案 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承租關係),則本案也無 從以權勢性交對被告為論處。  ⒍此外,觀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與被告獨處之原委,係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7日19時33分傳訊息對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去 被告家打擾、可是身上沒有甚麼錢;被告方於同日19時39分 答稱:要來我家沒關係啊等語,並提出家中住址,此有前開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資參照(警卷第32頁),也可見本 案係告訴人主動提起欲前往被告家中暫住,而非被告透過如 何手法強制、誘騙、設計告訴人,使告訴人處在孤立無援、 難以求助之環境,本案亦難憑藉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 被告家中獨處並為性交行為,推論被告有為如何之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手段。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乙節,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被告犯罪要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097200號卷(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2號卷(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侵訴卷)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60-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千瓴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 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猶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 ,繼續維持本案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 鋪面,未依法為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以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 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23日前變 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孫千瓴於收受本案裁處 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將土地恢復 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下稱旗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 發現孫千瓴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農牧業 使用目的,並於113年3月4日函報地政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政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千瓴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且知悉本案土地經編定 為農牧用地,其上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 然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 書給我,是後來才開的。且地政局做出裁處前,並沒有給我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又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用途為支撐水塔及申請作為農作 物曝曬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可見我已努 力要將本案土地恢復為農牧業使用。另本案土地上的建物都 不是我蓋的,我想要恢復原狀把該土地上水泥地刨掉,但持 續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撓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上 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他卷第99頁),並有地政局112年11月9日高市地 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檢附本案裁處書(他卷第17至20 頁)、旗山區公所112年1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本案土地112年11月2日複勘照片(他卷第21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757 5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他卷第9至15頁)、旗山 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土 地113年2月29日複勘照片(他卷第5至8頁)在卷可按;又本 案土地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經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恢復 原狀乙情,亦有地政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5 953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113年9月12日現況照片(審易卷第7 3、89至91頁)在卷可考,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裁處書經地政局於112年11月9日發文,命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且該裁處書業於112年11月1 3日經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並經被告 本人簽收乙情,有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暨其上被告印文在 卷可按(審易卷第75至80頁),堪認被告確已於斯時收受並 知悉本案裁處書內容,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書、於 事後始開立裁處書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遭查獲本案土地上有設置 圍牆、鋪設地磚及水泥鋪面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經地政 局以109年10月30日裁處6萬元,並命限期於110年2月20日前 恢復合法使用。惟被告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遂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判決下合稱前案) 。嗣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0月14日再次現場勘查, 發現本案土地仍有前揭地上物未改善,另經旗山區公所於11 1年11月2日函復查報結果亦同,地政局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 條規定,於111年11月7日函請被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 112年2月22日前恢復原狀。被告對前揭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地政 局11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高雄市 政府112年2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5300號訴願決定 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他卷第 25至42、45至46、51至69頁)在卷可按。嗣地政局於前揭11 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後,經查報前 揭地上物仍存在,被告仍未依限改善,始認定被告仍有違反 管制之使用行為而據以作成本案裁處書乙情,業據本案裁處 書載明(他卷第19頁),足認本案裁處書所根據之事實,為 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合於上開規定,地政局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本案裁處書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亦無可採。  3.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所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 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 處罰。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 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 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 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 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 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 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 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 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 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 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 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 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 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 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 人。是被告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負有排除 本案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前揭 地上物均非其所興建,其不應受處法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受案外人張榮宏阻擋,致其無從對本案土 地施工以恢復原狀等語,並提出時間分別經標記為110年9月 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1日、22日、25日之照片為證 (審易卷第181至195頁),然本案裁處書命被告將本案土地 恢復原狀之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是被告提 出之上開照片顯均早於本案裁處書所命恢復原狀期間,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又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於本案裁處書所命 恢復原狀期間內曾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施工之證據,自無從 認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有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其對本案 土地恢復原狀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再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鐵皮建物係要申請作為農作物曝曬 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足認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或核發 紀錄,自難認上揭地上物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農牧使用。 又被告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猶無視裁處書所定恢復原狀期 限,未依限盡其改善義務,主觀上當係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審酌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 狀態義務,然經地政局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將本案土地恢 復原狀,使本案土地失其農牧用地性質,影響環境並有害國 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前已因本案土地未依限恢復合法使用而經前案判決,仍未悔 改,再犯本案,可見其漠視相關法律規範,又於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本案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自己開民宿,月收入約3,000元,需扶 養1名已成年但無工作之子女,且自述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0、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1-08

CTDM-113-易-393-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0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2年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 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 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 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 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 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 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 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 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 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身心害怕;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 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 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 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 ,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 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 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 並造成其二人身心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 、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 13年度護字第287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自113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 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親職功能 仍待提升,加上其仍拒絕家庭處遇服務,多次延遲或取消親 子會面,或於親子會面中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有 不當指導及言語等違反親子會面規定,又受安置人N-112007 因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過往不當管教導致創傷而發生自 傷行為及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現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7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 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1、2在寄 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案主 1、2身心發展,並關心案主1、2適應情形。案主1、2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 及學校輔導資源,案主1、2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案主1 、2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主1、2由案母單獨監 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案主1、2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 ,如案主1、2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情 形,案母常採責打、辱罵方式管教,造成案主1、2有身心壓 力,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 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母親 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案主1、2尚有身心議題處遇 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且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 來案主1、2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案主1、2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案主1、2 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持續執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案主 1、2與案母間之母女情感。3.持續提升案母接受家庭處遇的 意願,以改善親職功能並穩定情緒狀態。4.擬向法院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1、2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 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 受到妥適照顧,行為、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 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 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 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 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 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 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 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 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 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 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 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 行為,後續於親子會面時間,有不當認知及言語,遲延或取 消親子會面之狀況,仍需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 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 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 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 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 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 00B接回照顧,而受安置人母N-000000B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 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 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4-護-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A女即AW000-A108200 B男即AW000-A108200之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鈞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B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曾為男 女朋友,A女於民國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分 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上訴人B男結 婚。嗣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 稱臉書)取得聯繫,並相約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 前往澎湖遊玩。詎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民宿(下稱○○民宿)」 3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因此造 成A女胸口嚴重瘀青及心理極大創傷,並破壞伊等夫妻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強制性交 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應就A女、B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因不滿A女於返美前之108年7月15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對其提起 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致A女心 生畏懼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屬情節重 大,應賠償A女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被上訴人另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使A女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A女精神壓力遽 增而身心受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 女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亦應賠償A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350萬元(即200萬 元+75萬元+75萬元=3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B男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A女敗訴、B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B男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A女、B男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B男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 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於87年間分手後即無聯繫,A女雖曾 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31分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伊,惟伊未確認其身分而未理會,直至108年5、 6月間經伊確認該訊息係A女傳送後,2人始開始透過LINE聊 天敘舊。108年6月間係A女主動向伊表示將於該月底返臺並 提議一同悼念胎兒,伊與A女始共同決定至澎湖出遊,並由A 女提供身分證字號予伊訂購機票及住宿;伊等在澎湖出遊時 係於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雖對伊提 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然歷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偵查及A女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交付 審判後,均認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A 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甚明。又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僅為單純抒發心情, 並未針對任何人,實係A女主觀上自行解讀並對號入座,不 構成對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僅為 伊單純抒發情緒或針對時事而為評論,並未指涉任何人,況 A女與伊自87年分手後已超過20年未有互動,更無共同相識 之友人,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知悉相關言論指述、評論之 特定對象,A女無因此名譽受損之可能,此部分亦不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制性交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 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隱密性,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 指訴而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且每與所指加害人各執一詞,是 原告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除應考量其指訴情節有 無瑕疵外,亦應參酌現存之間接證據(諸如原告所受傷勢與 指訴情節之關聯性、原告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有無異狀、原 告有無向旁人求助或有其他情緒反應、甚或是原告於事發後 之身心狀態等)綜合推斷之,此乃該等案件之性質始然,並 非要求應有完美之被害人形象存在,亦非有何違反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而對婦女進行直接或間 接歧視之情;如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縱 被告所陳情節亦有疵累,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仍不能遽認 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 曾為男女朋友,A女於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 分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B男結婚; 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取得聯繫,於108年7 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前往澎湖縣○○民宿並入住同一房,其 間兩人曾在民宿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178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觀A女 指訴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 許、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3次而構 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同年月5日 晚上某時許與A女合意性交1次,兩者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次數及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節之說詞實大相逕庭,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情事,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A女雖於被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案列澎湖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98號事件,下稱598號事件)偵查中指證: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假借醉意以身體壓制伊 ,並勒住伊脖子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 交,後伊又在同日凌晨4時許睡醒時,發現伊褲子已遭褪下 並為被上訴人以身體壓制,嗣為被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入伊 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並提出A女胸部瘀青之照片為 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9頁)。惟觀該 照片僅顯示A女於左胸受有部分面積之輕微瘀傷,未見其頸 部有因遭被上訴人勒住所生之明顯外傷,且該照片係於108 年7月10日所拍攝,前開胸部瘀青是否係因A女所指被上訴人 強制性交犯行所致,亦非無疑。再衡以A女於108年7月5日凌 晨1時許既已遭被上訴人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得逞 ,何以仍得與被上訴人繼續於同房同床安穩入睡,並熟睡至 被上訴人將其褲子褪下始有知覺(見598號事件卷第49至51 頁),其後更於再次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仍與其同房共眠 至天明,復屬可議;A女就此雖陳稱其曾發出很大聲音斥責 被上訴人:「你幹嘛、你走開、我不要」等語(見598號事 件卷第49頁),惟此亦與證人甲○○(即○○民宿負責人)於59 8號事件偵查中所具結證稱:A女與被上訴人入住的第1天, 他們隔壁有房客,但房客說沒有聽到爭吵聲或求救聲等語未 盡相符(見598號事件卷第27頁),是已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 訴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次觀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曾一同至屈 臣氏店內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液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電 子發票及購物明細存卷可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91、95頁),並為A女所不爭執(見598號事件卷第51 頁、本院卷第228頁),堪認屬實;參以A女指訴被上訴人對 其所為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見598號事件卷 第51頁),被上訴人亦於598號事件警詢時自陳有使用購入 之保險套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2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598號事件卷第11頁), 可見A女與被上訴人就雙方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 時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固有爭議,惟其等有於購入前開保 險套及潤滑液後至退房前某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無可疑 。再依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友人)、證人甲○○於598號事 件偵查中所證情節及受查訪人丙○○(即○○○食品行店員)、 丁○○(即○○海產行店員)於該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見598號 事件卷第27至2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 87頁),亦可知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早上仍一同前 往吉貝遊玩、同日下午至馬公市街頭購物,並於同日晚上至 證人乙○○家吃飯,直至同年月7日一同退房返回臺北,其間 證人乙○○、甲○○及受查訪人丙○○、丁○○均未發覺A女與被上 訴人間相處有何異狀;另觀○○民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復可見A女於退 房之際係呈現放鬆狀態斜躺於椅子上等候一旁之被上訴人, 並無可徵其對被上訴人感到恐懼或緊張之相關舉措存在。參 以A女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退房前尚與被上訴人一 同出遊、購物及參加友人聚會而無何異狀,且依前開證人、 受查訪人證述或陳述之情節,亦難認其行動自由遭被上訴人 控制,況A女與被上訴人外出時既仍有與店員交流之機會, 信非無任何求救或留下相關訊號之機會,A女卻從未向他人 反應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甚或求助、報警,反與被上訴人一 同購買保險套、潤滑液並為性行為,其後即便返回臺北,亦 係與被上訴人一起用餐完畢後才各自返家,返家後復未於同 日即刻報警(見598號事件卷第51頁),直至108年7月15日 始向婦幼隊報案,均顯與常情有異。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A 女所指3次強制性交犯行,亦值存疑。  ⑶A女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向其表示:「強姦妳嗎?我忍了 20幾年」云云,惟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A女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舉證為真實;A女固另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 11日依序以LINE傳送「我無法忍受澎湖行第一晚,你對我所 做的暴行。」、「一個禮拜前的今天,你第一次強暴了我」 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書狀卷第579頁),惟此亦僅為 其單方陳述,復經被上訴人以「妳真的亂講話」、「妳到底 想幹嘛」等語嚴詞否認(見本院書狀卷第583頁),均尚不 足以佐認A女對被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為真實。 又依A女向澎湖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民宿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其勘驗擬稿(見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第 111至113頁),縱可認有A女所指:被上訴人伸出右手摸伊 左臉時,伊有順著被上訴人右手移動方向臉往右偏後,被上 訴人伸出右手往伊臉前伸去又縮回等情,惟本件既無其他事 證可資研判當時之實際情境,自無法得知A女為此舉動之真 正原因,亦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A女之情。  ⑷A女雖再謂其於美國持續從事關於女性之性騷擾、性侵害及強 暴預防行為之相關研究,係因在澎湖人地不熟,事先復不知 被上訴人僅訂1間房間,礙於被上訴人之警界身分,擔心報 警或向他人求助會遭被上訴人知悉而反危及自身安危,復經 被上訴人以承辦案件之經歷恐嚇其不得張揚,為求自我保護 以順利脫離險境,故於在澎湖期間始終維持與被上訴人之表 面和平,並假意配合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以免觸怒被上訴人 云云。惟A女對被上訴人之第1次、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 指訴既有可議,前已敘及(見三、㈠⒈⑴、⑵),且觀A女陪同 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套、潤滑液時雖另有購買蘆薈舒緩凝,惟 此僅能認A女有為免因性交受傷之考量,不能證明其係因已 有受傷情事而購買,無從憑以逕認A女係因已遭被上訴人強 制性交,唯恐被上訴人再對其施暴始同意配合與被上訴人再 為性行為。次查,被上訴人縱於澎湖行之過程中有提及情殺 分屍案件之分屍、相驗或解剖等刑事案件偵辦經驗,然依A 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書狀卷第215頁), 可知其等2人於尚未前往澎湖時即已聊及此事,A女並主動傳 送「你澎湖說給我聽」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亦難遽謂被上訴 人係欲以此恐嚇A女。再參以被上訴人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警員,並非澎湖當地之警察,並考量A女在澎湖 期間之人身自由未受被上訴人控制,並非全無對外求助之機 會,及A女自陳其具有博士學位及防範性侵害專業之智識能 力,復難認被上訴人之警方身分在澎湖期間有何對A女產生 制約力之可能。綜此,不能遽認A女有何假意配合被上訴人 之情;遑論A女若係假意配合,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A 女所指第3次性交行為已違反其意願而仍故意對其為之。是A 女此節主張,容無可採。  ⑸再觀A女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徵被 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乙情,固據提出其美國主治 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01至119頁、本院個資卷附件7)。惟 該等聲明書僅係依據A女於本件事發後向主治醫師及臨床心 理師所為單方主訴情節而於110年2月間所開立者,自難憑以 逕認A女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真;A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 性交犯行云云,亦非可取。  ⑹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嫌,已經澎湖地檢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序由高雄高分 檢、澎湖地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處分書、109年度 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A女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二第57至92頁),與本院所 認相同,亦可為佐。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對A女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強制性交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 法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上 訴人復陳明其等非主張A女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性交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62頁),B男自亦無因此而受有配偶權侵害之餘 地,是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200萬元,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B男180萬元,自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恐嚇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 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名狀態 欄之訊息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9 5至97、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諱方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 (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頁),並循此脈 絡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訊息內容,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 與A女相關。惟觀前開訊息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公開張貼於自 己之個性簽名狀態欄,非以私人訊息方式直接傳送予A女, 其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發洩其對A女之不滿,未涉及以如 何不法手段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 內容,難認係針對A女所為之惡害通知。況觀A女尚且自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截圖後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回 稱:「你這麼想殺我,我回台灣時通知你」等語(見本院書 狀卷第613頁),亦難認其因此感到恐懼而致影響意思決定 自由。遑論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1、171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判字第125號駁回A女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9至 103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背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5條 規定,不法侵害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誹謗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 名狀態欄之訊息、動態訊息、臉書公開發文之文字為證(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123至131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上開事實亦先 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蔽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 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23頁),並循此脈絡在LINE張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文字,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與A 女相關。然觀A女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重新取得聯繫後才使 用LINE聯絡,前開文字內容亦屬隱晦且未指名道姓,縱仍有 共同友人得以瀏覽該內容,亦難輕易將之與該2人於20餘年 前交往之相關情事相互連結而得悉係在指涉A女,自不能遽 認A女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另A女與被上訴人在臉書雖有共 同好友(見原審卷第175頁),然LINE與臉書係不同之通訊 軟體,且被上訴人於LINE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訊 息之時間,與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文時 均已相隔約1年之久,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實難將之與前述L INE訊息內容相互連結,又純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 文本身內容而言,亦未有可資特定或識別其指涉對象為A女 之相關資訊,亦難使瀏覽該等內容之人得悉被上訴人係在指 摘A女,進而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況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43號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 A女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卷第189至198頁),亦可為佐。是A女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 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B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文字內容)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8日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2 108年9月5日 「問我在乎那小※命嗎?我講真的,我根本完全不在乎,怎樣!妳(你)活著,因果就存在!那幾天沒把我殺死就特錯了,(記住……錯了)」 3 108年9月7日 「我們繼續看後面~好戲在後頭」 4 108年9月21日 「我也會去你家弄到不寧靜,走著瞧~嘈,別以為我不知道你另外一個家住哪。」 5 108年12月31日 「讓我這樣,某人也休想好過」 6 109年1月6日 「我也還以顏色,拭目以待」 7 109年4月8日 圖像(男子躺於棺木中之圖像)  「替你家人奔喪替你家人公祭」 8 109年5月10日 「還以顏色」 附表二(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編號 時間 樣態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女鬼」 2 108年8月2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外國女鬼」「狼心狗肺」 3 108年8月31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4 109年9月11日 LINE動態消息 「這跟逃離在國外的那女的有什麼差別?」、「兩個人那眼神幾乎都一樣」、「敗類」、「書讀高有屁用」 5 109年9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有病就趕快去治療,別到處跑、到處害人。」、「學歷也可以用買的啊」 6 109年9月1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也會裝正常人」、「就把牠當神經病」 7 109年10月26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的人,相信另一伴也是神經病,生出的兒女也是神經病」、「草尼馬」 8 108年11月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9 109年11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看不慣泥這(畜牲)到處害人到處做壞事,才會這麼早走。」、「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10 108年11月23日 LINE動態消息 「墮胎記得吃藥」、「重覆三次記得吃藥吃藥吃藥」、「不知道跟多少人做過」「餞」 11 108年12月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掉念~神經有問題」、「重大神經病」 12 109年10月31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是那個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打來的嗎?」、「非常神經病(趕羚羊勞基法)」 13 110年2月9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遇到神經病、精神病,只能說牠活在這世上真的好可憐,好好的人不當,非要當畜生」、「下輩子在繼續當畜生吧!」 14 110年4月2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我來了解一下精神病,看看那個鬼是屬於那一種精神鬼」 15 110年5月7日 LINE動態消息 「還是給你兩個博士學位」

2025-01-08

TPHV-112-上-32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蕭采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萬5,36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0日為訴之追 加(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49、187頁),最後聲明如貳 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原告為 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同一,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下稱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 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 之工作地點,因不滿原告之教導,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 推原告肩膀等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 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 下稱系爭衝突),除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亦造成原 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 不能工作,自111年5月開始請病假、留職停薪至今,且持續 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965元(即 醫療費用30萬3,34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及慰撫金40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965元,及其中74萬5,36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5萬9,863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 擴張之翌日起、14萬2,139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擴張之翌 日起、1萬7,6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且原告在此之前、至少於106年9月27日前即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衝突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所受薪資損失, 不得令被告賠償。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受有薪資、醫療費 用等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被告自幼患有 小胖威利症候群,於10年前開始接受小胖威利協會之協助與 照料,並安置於該協會為病友開設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小型 作業所(下稱小作所)新店站,擔任學員,進行日間照護及 手作產品訓練等;又被告所患小胖威利症候群,有心智發展 遲緩、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判斷力、辨識能力有實質缺損 ,心智年齡小於12歲,於系爭衝突行為當時,欠缺意識能力 、責任能力,故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任職於小胖威 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 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 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 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 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 ,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 ,已受領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支付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 退雇主負擔等費用共17萬8,343元,另取得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15萬8,108元,為免雙重得利,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 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 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52頁、 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因上述系爭衝突致原告受臉部紅腫 傷害一事,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 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3頁) 。準此,被告確因故意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傷害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㈡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 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其中之責任 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行為人對於 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此只須對於侵權行為係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之是非利 害觀念能力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責 任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刑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一第87、95頁),被告固然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利症(Prad 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 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 、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亦有 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足證(刑事訴字卷第159至162頁);且被告基因缺 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 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參(刑 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 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可證(刑 事調偵字卷第47至53頁)。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到庭時, 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 母親之姓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事訴字卷第181 、182頁),且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 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 被告固然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但尚難謂其全 然喪失辨識行為、控制其行為之識別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 力。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 證明(本院卷二第51頁),此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綜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故意傷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 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除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外,另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損害共136萬4,965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此與系爭衝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 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出具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該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173至182頁);另原告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111年5月26日至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月10日、111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 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4 27777號函、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110號函、1 13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310008030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 3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並原告所提台 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本 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227至263頁、第293至297頁),亦 記載原告自111年間開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查 :  ⑴原告在小胖威利協會之小作所,係受聘擔任教保副組長,主 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學員(如:被告)之生活管理與輔導等, 另兼任北區教保人員協調、事務規劃與執行,經小胖威利協 會以112年12月22日懷字第112120008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 卷一第413至481頁),並有聘僱合約、業務職掌表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頁、第421至422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 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 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之系爭衝突過程 ,約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至10時13分許、10時23分許 至29分許之時間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紀錄、小胖威利協會製作之事件過程資訊足證(刑事調 偵1856號卷一第59至71頁、卷二第83至84頁);另台大醫院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中「工作場所評估」所載之事發過程, 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亦即系爭衝突發生 全部過程大抵約為19分至30分左右,且原告之傷勢僅係臉部 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⑶惟參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於113年4月27日113頂心字第1號函所 附原告在該所接受心理諮商時,該所製作之諮商報告關於「 就診原因」記載:「⒈蕭女士(即原告)訴說在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PWSA)工作期間受到不友善的對待而甚感痛苦, 請求儘速給予必要的協助。⒉蕭女士指出,於2022年三月七 日被一個服務使用者毆打長達一小時,經同事電話連繫協會 求助卻無人給予協助,且被上層主管不當羞辱,因此不敢去 上班,經家人安排送到英國休養4~5個月,之後又因感到台 灣是一個不安全所在,只好再次啟程赴日本、香港、菲律賓 等地,直到今年(按:即民國112年)二月二日返台,並接 受醫療協助而前來本所」;「諮商歷程」載:「⒉…然在小胖 威利協會發生的毆打事件之後,蕭女士卻被上層指責不夠專 業,由此可以想見,除了來自被毆打所造成的驚嚇與害怕, 蕭女士也受到難以堪受的羞辱。而在尋求相關單位的協助之 時,部分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漠視(如社會局的股長及承辦 人員說『這份工作本來就會被打』『是妳家的事,不是社會局 的事』等)更是讓蕭女士無法找到自處之道,只好遠赴他國 以祈安身立命。…⒌蕭女士述及在該事件當中,曾經歷被恐嚇 (蔡立平醫師說『自己想清楚,將事件說出對妳是沒有未來 及好處』),也因此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各種外來的 事件(如捷運裡的暴力行為、他人的質疑等)所干擾而難以 穩定下來…」等情(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另啟端古亭 職能治療所於113年5月13日函送之112年2月24日職能治療表 ,其中職能治療師與原告之面談結果記載:「…去年3/7被攻 擊(小胖威利協會),之後被主管的醫生們恐嚇,以致驚慌 崩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62頁)。可見, 原告在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後,心理層面受影響之因素,非 單單僅有系爭衝突事故一節,顯然尚有小胖威利協會其他組 織、主管成員,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與相關人員接觸過程等 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原因, 是否全然出於系爭衝突事故,已非無疑。  ⑷又小胖威利協會已另案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 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該院於113年8月13日 提供被告因系爭衝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有 醫療就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相關資料等,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489至490頁);並本院亦將原告於台大醫院、輔大醫 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米露谷心理治 療所、蘭心診所、宇寧身心診所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全部 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一事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9 8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輔大醫院的病 歷紀錄,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3日、6 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與6月22日於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民國111年6月22日的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憂 鬱、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三第101至10 3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36頁),可知原告係至111年6月22日始經輔大醫院確 診認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所詢:「以多數通常一般 正常身體狀況之人,處於乙○○遭遇系爭事故(即系爭衝突) 之情形,會導致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比例為 多少」一節(本院卷三第93頁),該院上開113年10月11日 鑑定結果明確表示:「雖然該系爭事故(按:即系爭衝突事 故)對於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有所貢獻 ,但依照『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進行 詳細評估,該系爭事故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 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 」、「參考『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與 認定該職業病的經驗法則,該系爭事故導致一般正常身體狀 況之人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貢獻程度小於百分之 五十,但臨床上並不會也無法計算該貢獻程度的比例數值為 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固可認為原告所罹 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衝突事故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可能性,其程度小於50﹪,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③此再參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關於 系爭衝突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 一事,亦再表示:「原告(即小胖威利協會,下同)學員甲 ○○(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與使用 毛巾打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下同)等行為確實為暴力 行為,且台大醫院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個案(乙○ ○)於111年3月7日遭受服務對象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等 暴力行為,符合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受威脅及實際身體攻擊 )而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暴力』。然而,該評估報告 書並未闡明原告(按:即被告甲○○)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達 到『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的工作 暴露程度,即未闡明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的工 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會造成工作心理壓力程度 達極度的事件如下:『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 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 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以及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 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除此之外,在判斷原告的暴 力行為是否足造成被告的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時,需 要依據與被告『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該暴 力行為來評估,而非依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暴力行為』與 『受到暴力行為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來評估。 『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 、經驗等方面類似者。」、「基於上述評估工作心理壓力事 件嚴重程度的準則,並重新審視事發當下(民國111年3月7 日上午10點)的監視器畫面,且參閱刑事判決書、警方搜證 資料,以及雙方與證人筆錄,可知原告暴力行為的力量並未 達到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程度,且被告在全程未還手的情形下 ,受傷的結果為臉部紅腫,而非大量流血、頭部骨折、失去 意識或腦出血等嚴重情形,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 成被告面臨『攸關生死』或受到『重大傷害』。再者,被告是輔 導與生活管理小胖威利病友的勞動者,以『同種勞動者』的角 度來看,被告應有足夠的知識與應變能力可以理解小胖威利 病友容易情緒不穩與可能隨之而來的暴力行為,是以原告的 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對小胖威利病友有一定認知的被告面 臨『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最後,原 告的暴力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因此,本件系爭事件(原告 的暴力行為)對於被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 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 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至117頁),足悉,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綜酌系爭衝突事故 發生過程之卷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接受門診、心理諮 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原告之職業、專業背景為立場,再 觀察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不法傷害行為手段、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為事發當時,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對專業工作者、 甚至以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人士處於相同之狀態,對原告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程度,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比例並未達50﹪。益證,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 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理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 ,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是以,綜合上開客 觀存在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衝突與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 衝突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既與系爭衝突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衝突間乏因果 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3,346元、因患該 病症而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 萬1,61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以其將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再向另案 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4 1頁、第154至155頁),惟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即得為判斷 ,自無待另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故意傷 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家中有父母、一名姐姐,現與父母同住 ,因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固然從未工作過,每月亦無收入 ,惟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5 至7頁、第17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 狀況,並考量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此僅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等因系爭衝突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 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 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 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 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 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 、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 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 有過失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小胖威利協 會之教保員,在事發前僅係請被告不要在其他學員面前討論 有關週六至協會參加才藝課,避免其他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未 參加之學員產生心理不平衡,並未對被告有挑釁、激怒行為 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威利工作坊新店站/中和站入職手冊(本院 卷一第89至91頁),其內說明小胖威利病友常見特性外,亦 記載老師工作注意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在任職期間有取得該 手冊(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獲此手冊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⒋又小胖威利協會上開112年12月22日函固記載:111年3月7日 系爭衝突事故發生前,該會主管已指示原告暫不處理服務對 象即被告之問題,但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行動致事件發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頁)。但就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 與被告會談過程中,採取溫和之方式應對,並無挑釁、還手 、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且依證 人李仁莉即新店小作所教保人員,在小胖威利協會與原告間 之另案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是小作所副組長,在新店小作所 要協助寫個案服務計畫及協助個案處理情緒問題,訴外人李 達瓏是副執行長,原告於111年3月7日當天想要瞭解被告在 同年月4日與李仁莉另一名學員聊天時發生的事情,做完整 處理,要安撫證人李仁莉與個案的情緒,之後發生系爭衝突 ;李達瓏有無告知原告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證人李 仁莉不清楚;而系爭衝突當天,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挑釁行為 等語,有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422至423頁);及證人賴冠如即小作所教保員,於另案 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其並不清楚主管李達 瓏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426至427頁)。據此,亦難認原告在系爭衝突前曾受小 胖威利協會相關主管告知指示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 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事發過程中有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 ,此一利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小胖威利協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部分: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 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 「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 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 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小胖威利協會雖有給付原告6次心理諮商費,及111年5月至 7月病假期間之薪資、112年4月6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 折薪、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共17萬8,343元,有上開小胖 威利協會112年1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另如 前述,原告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 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惟原告因系 爭衝突事故,自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受領之心理諮商費、薪資 、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各項給付,係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基於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前開 說明,得為抵充之人至多為原告之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此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不因原告受領該等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性質亦與前述 薪資、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處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382頁),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臉部紅腫傷害之訴訟標的 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就此項身體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 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2-訴-4192-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揚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 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2、8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為中低 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平時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高齡八 十歲之母親由被告一人扶養,被告本身亦患有憂鬱症、第二 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症,健康狀況不佳,且被告仍有與 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籌措資金,原判決論以被告有期 徒刑4年6月之刑度,顯然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使被告能 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其努力在經濟上彌補被害人以及所 生育之幼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案發 當時A女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無完足性自主能力, 卻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為逞一己私慾而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 情形下為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兩性關係認知,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其所為極不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酒 後失慮亂性,已記取教訓、痛改前非,並均坦承犯行。被告 家境貧寒,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亦 患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各項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所以才 不具備足夠賠償被害人的能力等語,並提出被告中低收入戶 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希望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 請法院從輕量刑,以利被告繼續扶養年邁母親,並盡力在經 濟上彌補A女及其生育之幼兒之辯護意旨。復斟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A女事後歷經懷孕 、生產,案發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身心痛苦,對A 女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均造成巨大影響,足見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此情均應於量處本案刑度時適度考慮。再考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女、A女之母以言詞或書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顯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㈢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減輕,而告訴 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卷第39、49頁),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 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39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A女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 (確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林恆安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杜宗祐 臺南市私立天才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林言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000年出生〔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1 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之1頁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之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父 、母,如記載其等之全名,亦足以識別原告之身分。為此, 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A女、A女之父、A女 之母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甲○○○○○○○○○(下稱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 觸原告嘴巴及側腰,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或稱創傷後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英文 名稱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英文簡稱為PTSD ;為免混淆,以下均稱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 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茲因被告乙○○ 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違反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係 對於原告為性騷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或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又因被告天才幼兒園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原告上課不甚專心,回答問題時常錯誤,經 提醒數次亦無明顯改善;伊因無耐心,始以食指背部輕碰原 告之嘴巴;又原告訂正作業,並非十分專心,且每次均有錯 誤,感覺不想認真訂正;伊不甚高興,方順手輕戳原告之側 腰,要求原告認真訂正作業,並無任何滿足性欲之想法。另 原告於108年9月,始經醫師診斷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原告 罹患之壓力創傷症候群何以與伊有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才幼兒園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8 年9月26日,原告當時適逢就讀國民小學1年級之適應期,難 以證明其壓力來源為被告乙○○之行為。嘉南療養院表示該院 醫師為協助原告申請相關輔導資源而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 原告是否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有罹患,是否確係 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均有疑問。  ㈡被告乙○○對於學生之碰觸,不分男女,並非出於性騷擾之意 ,亦無性騷擾之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無法認同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之認定。被 告乙○○對於原告之行為,涉嫌犯罪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告及原告之母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可見被告乙○○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㈢被告乙○○不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指揮監督,在教學內容上享 有一定判斷、決定之空間;被告乙○○乃按實際上課人數取得 報酬;上課以外之時間,得自行安排,並無兼職之限制;被 告乙○○並非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正式編制人員,並無行政工作 ,亦無須參加被告天才幼兒園之會議;被告乙○○並未納入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編制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與被告天才幼兒 園其他編制內之教師、員工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被告 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符;被告天 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承攬而非僱傭,被告天 才幼兒園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  ㈣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 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 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按:被告天才幼兒園漏未 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就讀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被告乙○○當時於被 告天才幼兒園課後才藝班,教授圍棋。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9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20326845 號裁處書,以被告乙○○自10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之 期間,有以手指碰觸輕敲原告嘴巴、側腰之行為為由,依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其後,被 告乙○○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 法濟字第112113563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嗣被告乙○○ 不服,對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事 件審理後,於113年6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訴,該判決 於113年7月29日確定。  ㈣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乙○○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 天才幼兒園之圍棋教室內,以右手碰觸原告嘴巴及側腰之 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實在。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而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暖心有限公司(下 稱暖心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系爭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 號卷宗第29頁、本院卷卷二第139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雖足以證明原告於108年9 月26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該院醫師彭麗芸診斷原告 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 26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當次就診時,可描述事件發生 經過及及討厭害怕被告乙○○,惟無法清楚回應事件後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然彭麗芸醫師根據原告之母 之陳述,高度懷疑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希望協助 原告及其家屬申請相關輔導資源,因此開立系爭診斷證 明書;彭麗芸醫師並非專精司法鑑定,曾向原告之母解 釋如訴訟使用,需要申請司法鑑定,此有嘉南療養院11 0年6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00004068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1頁),則原告於108年9月26日 至嘉南療養院就診時,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即非無疑。      ⑵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一精神疾病,指個案在經歷具 死亡、重傷害或性暴力等具威脅性壓力後,出現持續至 少1個月以上如重複經歷、逃避、與壓力相關之警覺性 、反應性、認知及情緒顯著改變等症狀,且症狀已令病 患感到顯著苦惱,或令病患之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顯著減退,此觀諸卷附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 嘉南司字第109000068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185頁);且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 (DSM-5)(下稱系爭手冊)之定義,導致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創傷,需達到當事人暴露至死亡、威脅死亡、 真實或威脅性之嚴重傷害、真實或威脅性之性暴力,並 非不論傷勢與否,並有臺灣精神醫學會108年10月22日 臺精醫文字第10800379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二第208之1頁)。而被告乃於108年4月9日,對於原 告為前揭行為,原告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8年9月26 日至嘉南療養院就診;且原告指述被告乙○○對其所為之 前揭行為,顯然並非系爭手冊所載、足以導致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創傷,則原告是否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如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確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所致,抑或原告因遭遇之其他事故所致,實有 可疑。    ⑶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別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 主訴,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 養院僅函復本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疾病患者上 之表現相當複雜,在司法實務之應用需要特別謹慎,在 成因判斷上,宜就司法訴訟蒐集之相關證據,依其症狀 出現之時序性、表現判斷,由於原告亦於學校接受遊戲 治療,建議函詢學校治療師在治療中針對本件事件之表 現,參考其治療紀錄及嘉南療養院就診相關資料,綜合 判斷之,有嘉南療養院109年2月11日嘉南司字第109000 0681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其後,本院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依原告個人主訴,原 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嘉南療養院則函 復本院:如需究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建議安排司法精神鑑定加以釐清,有嘉南療養院109 年4月6日嘉南司字第1090002406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41頁);嗣本院囑託嘉南療養院鑑 定,嘉南療養院函復本院:創傷壓力事件對兒童之影響 ,有個體之差異性,此部分受到孩童天生氣質、壓力情 境反應、情緒或衝動控制、家庭教育與成長經驗影響, 且依美國司法心理學會,針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指 引,其鑑定須包含系統性、相關心理測量使用、個案能 獨立且合作之陳述;而原告為7歲孩童,受限於語言表 達能力等,難就司法精神鑑定判斷是否有創傷,該院受 限於專業與人力資源,並未提供幼童該類之司法精神鑑 定,有嘉南療養院110年4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00002517 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41頁),亦無 從據以認定原告確實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且確因被告 乙○○前揭行為所導致之事實。    ⑷參以卷附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總結與建 議」欄,並記載「……需考慮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的情形 ,並可能與案母的親職壓力程度較高有關」等語,有嘉 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55頁),益徵縱令原告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是否確係因被告乙○○前揭行為所致?實待商 榷。    ⑸原告乃因諮商心理師與兒童協同,透過參與暖心公司之 諮商課程,了解兒童內心因素而取得系爭電子發票證明 聯,此觀諸卷附暖心公司113年11月22日暖心字第11300 1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是系 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3 年10月23日因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而支出2,000元 之事實,至於原告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之原因為何 ?是否因被告乙○○前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 理諮商而參與暖心公司之諮商課程?尚無從據以論斷。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目前仍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目前仍因被告乙○○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 商等語,自難採憑。       3.按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 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未經他人同意,任意 碰觸他人之身體,乃對於他人身體自主權之侵害;身體自 主權,雖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特別人格權,惟身體 自主權,與個人主體性、人格之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息 息相關,應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內 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別人格 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人格法益,包括該條以外法律明 認之人格權及法律體系明認為權利以外之法律上利益〔邱 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85 頁,著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再按 ,身體自主權,既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保 障之內涵,為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個 別人格權;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右手碰觸原 告嘴巴及側腰,揆之前揭說明,乃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 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 其次,衡之被告乙○○於前揭時日,以手碰觸原告之嘴巴時 ,原告有閃躲之動作,此觀諸卷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有被告天才幼兒 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像之光碟而製作 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3頁) ,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乙○○碰觸其身體之行為,明顯感到不 悅而閃避,堪認其情節尚稱重大。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正當。   4.次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既以前揭方式,侵害原告之 身體自主權;原告因被告乙○○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受有 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前 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語。惟查,原告前揭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目前仍因被告乙 ○○前揭行為在春暉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等情,自非本院於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 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查,原告目前就讀國民小學,並 無工作,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圍棋教學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㈣);再原告、被告乙○○名下均無動產,原告於112 年間,並無領有所得之紀錄;被告乙○○於112年,則有領 得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有查詢結果財產2份附卷可稽( 置於本院卷卷二第227頁之證件存置袋內);又原告於108 年9、10月曾向其就讀國民小學之輔導老師主動提及其對 前揭事件之狀況及想法,並會不自主將自己過往其他受挫 之人際互動經驗、與晤談同時期與姊妹互動之爭執經驗與 前揭事件聯想而出現負面情緒,有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報告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07頁),可知被告乙○○ 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本院審酌原 告、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乙○○對於原告 所為前揭行為之方式及時間之久暫、被告乙○○前揭行為, 對於原告心理,已生負面之影響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   5.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上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 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 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 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 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 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 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 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或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賠償其所受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 論述。    6.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 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起算〔司法院(72 )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文所示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參 照,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 ○○請求,惟被告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參照)。     2.查,觀諸被告乙○○對於原告為前揭行為時所屬學期,被告 天才幼兒園所印製、供家長為子女報名參加圍棋課程所用 之107學年度下學期課後才藝課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 )前言欄記載:「親愛的天才家長:謝謝您對天才的支持 與肯定。天才團隊已預備好新學期課程的規劃與活動,將 與您及孩子一同迎接新學期的到來。為了讓孩子的學習更 加多元,特邀專業老師加入,一起豐富孩子們的課程內容 。若有任何問題歡迎與各班老師聯繫」等語;「圍棋課」 「特色」欄記載「由圍棋六段的乙○○老師親自授課,……! 」等語;回條最末記載「(請於1/23(一)前交回,以利 行政作業,謝謝!)」等語;且被告天才幼兒園107學年 度下學期行事歷重要行事曆(下稱系爭行事曆)亦記載「 2/19(二)慶元宵/課後才藝課程開始」等語,有系爭調 查表、系爭行事曆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289頁、卷二第135頁),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顯係將被 告乙○○教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 學生選擇之課程或活動。再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 授之學生,乃向被告天才幼兒園繳納報名費,經由被告天 才幼兒園向被告乙○○報名、被告乙○○並未處理報名之事, 亦未另外印製報名表供家長為子女報名,並無不經被告天 才幼兒園報名之學生,亦不會私下向學生收取報名費,分 別已據被告天才幼兒園、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0頁、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10頁 、第111頁),足見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 生,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 幼兒園,始得上課。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此據證人即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 盈芬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證述無訛,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第51頁)。另由被 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提供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並會以監 視器拍攝並錄影。從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既將被告乙○○教 授之圍棋課程,列為其為學生規劃及安排、可供學生選擇 之課程或活動;且被告乙○○於被告天才幼兒園教授之學生 ,須透過被告天才幼兒園報名並繳納報名費予被告天才幼 兒園,始得上課;而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 均會點名並巡堂,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在客觀上顯 然足使他人認為被告乙○○被被告天才幼兒園使用,為被告 天才幼兒園服勞務而受被告天才幼兒園監督,揆之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而言,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天才幼兒園則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至被告天才幼兒園雖以事實及理 由貳、三、㈢所載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條該條所謂 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已如 前述,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與民法債編第 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概念 並不相同。被告乙○○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縱令不具人格 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所稱 之勞工不符;被告天才幼兒園與被告乙○○間之契約,應係 承攬而非僱傭,亦僅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 並非民法債編第2章第7節僱傭節所稱之僱用人,亦非勞基 法所稱雇主;對於被告天才幼兒園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僱用人之事實,並無影響。   3.被告天才幼兒園另雖抗辯:縱認被告乙○○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上課時,會派人巡堂 ,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 告乙○○因系爭偵查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因原告不專心 ,且回答錯誤數次,始以右手指手背輕碰原告之嘴巴,課 堂上其他學生如有類似情形或喜歡說話,亦會以如此處理 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7頁 );且被告乙○○於前揭時日,除以手碰觸原告之身體外, 尚曾以手碰觸其他學生之下巴及臉頰,此觀諸卷附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天才幼兒園之園長陳盈芬所提出、錄 有被告天才幼兒園圍棋教室所設監視器於前揭時日拍攝影 像之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 第156之13頁),足見被告乙○○並非僅於前揭時日以手碰 觸原告之身體。又被告天才幼兒園於被告乙○○授課時,會 派人巡堂,且教室窗外可以清楚檢視教室上課之過程,業 據被告天才幼兒園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62 頁);並會以監視器拍攝並錄影,已如前述;如已盡相當 之注意,應不難發現被告乙○○會以手碰觸學生之身體,應 為防止被告乙○○以手碰觸學生身體之措施,避免上開損害 之發生,然於前揭時日,竟仍發生上開情形,顯見被告天 才幼兒園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被 告天才幼兒園抗辯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語,自不足採,其進而抗辯其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無足取。   4.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教授圍棋課程時,對於原告為前 揭行為,對於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 格權衍生之身體自主權之侵害,應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所享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一般人格權衍生之 身體自主權;而被告天才幼兒園對於被告乙○○而言,既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且監督被告乙○○職務之 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被告 天才幼兒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連帶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天才幼兒園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天 才幼兒園請求,惟被告天才幼兒園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園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才幼兒園就上開 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天才幼兒 園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2月2 日起,被告天才幼兒園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31

TNDV-108-訴-2014-20241231-5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 原 告 林夏洛(原名林銀燕)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順和大樓前人行道時,因順和大樓磁磚年久失修剝落而擊中原告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數日後,原告仍感右肩、右手臂等處麻木不止,經醫師診斷原告除有右肩、挫傷外,亦有脊椎壓迫之情形,至今仍留有神經學之後遺症,致原告需長期復健,醫囑建議應接受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有管理維護責任,其疏於照護致該大樓磁磚剝落而砸傷原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事發後即將上情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陳怡良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慰問金,且擔任窗口與被告聯絡後續賠償事宜,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內部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對陳怡良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而陳怡良於該偵查庭中就順和大樓磁磚掉落並擊中原告一事並無否認,且自承順和大樓於94年、104年間有進行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於110年12月4日管理委員會議有討論大樓外牆磁磚之修護事宜,足證順和大樓磁磚失修掉落之情況係長期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說明:    1.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共10,900元。    2.依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頸 椎外傷,醫囑建議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原告就此 請求最低金額之預期醫療費用100,000元。    3.原告原任職馬蒂雅斯運動館行銷經理,月薪45,000元,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仍因傷勢需持續復健而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135,000元。    4.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併發壓力後創傷 症候群,原告因此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 損害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合計345,9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並未提證據證明其確於上開時、地,因順和大樓磁磚剝落而擊中肩頸。原告提出之ll1年l0月2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111年12月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均未說明該傷害之原因為何,且擴大範圍至肩頸挫傷;另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亦無法證明該傷害係遭順和大樓磁磚擊中所致。原告稱其當下無明顯外傷云云,而原告指稱事發時間為秋季之初,一般人不可能身著厚重衣物,倘若破碎磁磚或水泥自高樓墜落擊中人體,應會導致撕裂性外傷或頭破血流,不可能毫無任何外傷,顯見其並未遭受自高樓墜落之破碎磁磚或水泥擊中。另查依維力骨科診所網頁文章、臺南醫院網站文章、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網路文章所載,頸椎壓迫是因為人體退化以及日常習慣累積所逐漸導致之慢性疾病,縱使遭外力擊中肩頸,亦不會造成頸椎壓迫,頸椎因為外力所造成的外傷,係頸椎脫位,並非慢性病的頸椎壓迫現象。原告曾向順和大樓管理員韓佳妏稱其右手臂遭大樓脫落磁磚擊傷、復原過程產生皮下淤血痕跡等內容,原告就所受傷害說詞反覆,顯不可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怡良係考量原告為順和大樓4樓之2住戶,顧及鄰居住戶關係,始提供慰問金係出於社會禮儀及風俗民情,並非承認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所提順和大樓照片內右上角有可調整日期之選項,無法證明該照片為111年9月18日所拍攝,且照片內並無任何掉落磁磚,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於l1l年9月18日下午有掉落之情形。 (二)且被告於99年及104年均有進行外牆磁磚維修,並於順和大廈外牆明顯處張貼「本處有外牆磁磚掉落,請注意落石勿靠近!大樓敬啓」之公告,提醒來往之用路人注意,並定期委由管理員巡視大廈外牆是否有磁磚隆起之現象,是被告對於順和大廈外牆之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又依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自1l1年9月17日上午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止,共發生74次地震,其中有數次之地震規模達6.6級、5.4級、6.1級,順和大廈磁磚掉落應屬此天然災害所致,縱使被告已盡其管理義務,仍無法確保其不發生,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怡良於系爭刑案之歷次偵查程序中均否認有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已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系爭刑案判決係認:本件無法證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且已有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示標誌之預防措施,故縱認原告曾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擊中,陳怡良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足 證明其損害額:    1.醫藥費10,900元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見安中醫診所單據,及編號13之111年11月 11日永誠復健科診所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治療項目及 部位為何,無從證明各次治療與肩頸部位或與磁磚擊 落有關。     ②編號7之111年10月24日萬芳醫院心臟內科之收據,與l l1年l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骨科」不同,且 看診時間為同年l0月24日;編號8之111年10月25日萬 芳醫院放射診斷科之收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科別「骨科」不同,足見該看診支出與右肩挫傷或磁 磚擊落無關。     ③編號1l、14之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收據,與台北長庚 醫院ll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腦神經外科 」不同,且看診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日、同年11月 30日,並未記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中,該看診支出與 右肩挫傷或磁磚擊落無關。    2.預期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112年3月17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 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並非必須,且原告在該次診斷 6個月後仍未進行手術,足見該手術並非維持其身體或 健康之必要手段。況原告並未舉證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之預期醫療費用數額為10萬元。    3.薪資損失13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僅於111年11月l1日至 永誠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持續復健之情形; 又行銷經理之工作內容多半為待在辦公室之文書工作, 若受到挫傷,亦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且原告如欲進行 復健,亦可利用下班時間為之,並不影響工作。另原告 未因本次事件離職,亦未提出自事發日起3個月之請假 文件及出勤紀錄,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無記載應休息 3個月之意見,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135,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台北長庚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並未記載其成因為何,且一般造成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係嚴重事故所致,縱使原告有遭 磁磚擊中肩頸,亦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 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行經順和大樓前人行道 時,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該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 擊中原告肩頸,原告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而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提出下列證據,分述如下:    1.原告於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111年10 月25日、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骨科部)、台北長 庚醫院之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111年 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腦神經外科)及醫療費用單據( 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21至35頁、第40頁):     依上述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0月 17日、10月25日及112年3月17日至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骨科部就診,經診斷為右肩挫傷,第五 、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醫囑建議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於111年10月27日、11月3日及12月1日至台北長庚醫 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壓迫、肩頸挫傷;及 於111年11月30日至台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另醫療費用單據則僅得證 明原告有該等就診記錄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未能 證明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係因其遭受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 落而擊中之事實。    2.原告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7頁):     此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工作收入,不 能證明被告有不法行為。    3.於111年9月18日順和大樓外掉落磁磚之照片(本院卷一 第129至141頁):     觀諸該等照片所示,僅得證明於原告拍攝之日順和大樓 外牆磁磚有剝落狀態,地面擺放之三角錐附近亦有些許 小塊碎落物,並未拍攝到原告本人,或原告之安全帽或 衣物有遭擊中之情事(依原告於系爭刑案之審理中所述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機車在找停車位時遭遇事故, 且磁磚係先砸到原告安全帽後再落到原告肩上)。    4.原告與陳怡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43 至149頁):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所示, 陳怡良雖稱「真的很抱歉傷到你的手」等語,惟該內容 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害,尚屬有間,且陳怡良於案發 時並未在場,其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係依原告之主述 而來,尚難判斷本件事發經過之事實為何。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同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起 訴書(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第189至191頁):     原告前以被告時任主任委員陳怡良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事宜,致原告於上開時地遭順和大樓外牆剝落磁磚砸中,而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等傷害之情事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怡良無罪在案,系爭刑案判決係認:陳怡良已為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等預防措施,並未違反修繕及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    6.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負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依其是否屬於「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項目,而判斷是否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如公寓大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此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進行;而一般修繕或改良項目,例如電梯保養、花園維護、樓梯間的清潔、地下停車場的管理等,則由管理委員會依職責判斷處理,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茲查: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該等行為均係屬於對大樓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責任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此外,由該次會議紀錄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針對此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詳系爭刑案判決書)。是縱認原告有遭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而擊中之情事,惟查本件事故現場既已放置三角錐,並有張貼警示標誌(本院卷一第113頁),應認已盡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7.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自承其於111年9月18日當日遭 磁磚掉落擊中肩頸,當下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是否確因 遭磁磚擊中而受有上述傷害,誠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30

TPEV-112-北簡-11780-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 教師;謝○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 學校之學生。甲○○明知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 謝○均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 拍打謝○均後頸、背部,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二、本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3時 許之教室內,而該日為星期四,下午時段應為家常餐食製作 課程,本案認定之起訴範圍自以發生於該日之此課程中發生 之事件為準,不及於其他日期或其他時段所受之傷害,先與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謝○均、告訴人戊○○○於偵 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12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謝○均、戊○○○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均、戊○○○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偵卷第151、 15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均、戊○○○之偵訊供述 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謝○均、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 本案被告已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有傳喚謝○均、戊○○○補行詰 問之機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點為被害人之老師,且知曉被害 人實際年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位於同一教室,且 有以手拍被害人右肩膀兩下之行為等節(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7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用力拍 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尚並無傷勢等語, 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均(他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他卷第148至150頁;偵卷第21至22 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戊○○○(他卷 第148至149頁;偵卷第21頁)、證人丁○○(偵卷第9至11頁 )、證人溫○菁(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楊○妤(偵卷第 159至164頁)、證人柯○薰(偵卷第165至170頁)之陳述可 資參照,另有(謝○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61至6 2頁)、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 楠特學字第11170408300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勤紀 錄、健康紀錄(他卷第39至59頁)、傷勢照片共12件(他卷 第13至17頁)、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111年2月18日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他卷第21至23頁 )、111年3月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件(他卷 第2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 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謝○均 )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楠梓特殊學校函共2件、調查 進度回覆乙件(他卷第161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急診部 外傷病歷(偵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謝○均) 病歷資料(易卷第27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795700號函(易卷第89頁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 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相關資料(他卷第9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1年 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裁處書(他卷第169 至1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058200號函暨 研商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 告(他卷第179至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他卷第197頁 )、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特字第11 232442100號函暨高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學生謝○均校園事件11 2年2月3日調查報告(他卷第203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 暨簽、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函文、訪談紀錄、條 文、流程圖(偵卷第67至226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拍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 上也無前開傷勢等語,惟查:  ⒈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在學校時陳老師有打被害人的背 ,不記得何時等語(他卷第148頁),對照被告自陳於前開課 堂中有拍被害人右肩2下之行為(如前述),以及被害人於110 年12月6日就診後,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 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 ,詳後述),此有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參照被害人後 頸部於證人戊○○○拍照時,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 痕跡殘留,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此傷勢部位 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能大致對應,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  ⒉再參照被害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 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 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111年2 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 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 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 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112年1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偵卷第233頁)可供參照。另參酌證人葉世源證稱 :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 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 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 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證人葉世源的美術教 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他很害怕等語(偵卷10頁),也可見本 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 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由此等情況可見被害人心 理層面也因遭到被告體罰而受影響,亦能能佐證被害人確有 遭被告體罰受到前開傷勢。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輕拍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傷、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依照被害人主訴 所開立,而上開傷勢照片並無做成日期,不能認為與本案有 關等語。並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 中,確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 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 明顯外傷等文字,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 函暨(謝○均)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參,是此診 斷結果似與前開傷勢照片有所矛盾;另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 戊○○○到庭作證,其亦主張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其所持用 之裝置時間不準確等語(易卷第178至179頁),故本案也無從 確認前開傷勢照片之建立時間,故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前揭傷 勢照片究為何時拍攝。  ⒋但考量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函文表示: 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 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 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 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該院所為本案 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 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再者,證人戊○○○已證稱前開照片乃其 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者明確(偵卷第21頁)。另觀證人 丁○○證稱:證人丁○○乃係被害人之特教老師,事發當天被害 人的祖母(即證人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害人被體 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證人丁○○可以協助處理 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再觀本案中,校方乃係於110年12月 8日機接獲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 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 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由此 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 受傷一事而開始處理該事件,其蒐證拍照之時間點也應圍繞 110年12月2日前後,較與其當時勤於處理案件之態度相符, 故本案仍可認定前開傷勢照片為110年12月2日之相近時段所 拍攝者。  ⒌另外,考量被害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 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也已過4日,而前 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傷勢 非重,加上被害人乃16歲之少年,其處於成長之年齡段,新 陳代謝、自然回復能力較強,於時間已過4日,而其傷勢不 重之情況下,就診時其所受傷勢於外表上大致痊癒之可能性 非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 外傷也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醫師診斷之當下未見明顯外 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⒍再者,被告故主張前開照片中之傷勢可能為被害人自傷等語 。但考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後有自傷行為乙節也無事 證足以佐證。再者,雖被害人於106年間在校期間似有將結 痂處掀開、抓到後頸紅紅的、頭撞椅子等自傷傾向(他卷第4 60頁),但此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經過4年,被害人是否仍具 有該等傾向已非無疑,況且就算係106年間,被害人自傷情 況也非每日發生,且其自傷也未伴隨心理狀態改變之情況, 此點與本案即有不同,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乃 其自傷行為所肇致。  ⒎復被告另主張前揭心理衡鑑報告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 述、所使用之衡量工具不適用於特教學生等語。然該心理衡 鑑報告係綜合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版、阿肯 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行為觀察、晤談等內容,由承 辦心理師本於其專業所做成,尚非僅採納被害人及家屬之主 觀陳述,此外,該表僅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 版之部分有記載因被害人的自閉特質與認知能力無法自行填 表而需要以口語問答方式進行,且部分題項內容需簡化或解 釋,可能與原表設計有所差異,建議謹慎參考該表結果等語 (他卷第22頁),但此也僅稱該表需要謹慎參考,非認該表之 衡鑑結果已經不能採信或具體失真之情事,是該心理衡鑑報 告參考該表並結合其他事證所為評鑑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 另外,雖前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未記載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然其並未載明否定前揭心理衡鑑報告之意旨 ,況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本不完全相同, 透過不同醫師之專業從不同角度解析被害人之心理問題而觀 察到不同病症也非違反常情,該2衡鑑、診斷結果也並非相 斥或矛盾,難謂何者有顯然不能採信之情事。  ⒏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有誇大不實之情 狀,但本案綜觀前揭事證,仍可認被被告確有拍打被害人肩 頸部,導致被害人受到前揭傷勢。  ⒐是被告所為辯解均尚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尚受有胸部疼痛及左前脛鈍挫傷等 傷害,然本案起訴範圍既限於110年12月2日之家常餐食製作 課堂內發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證明於 該課堂內,被告尚有如何傷害被害人胸部、左前脛之行為。 證人戊○○○亦稱:被害人稱其胸部、左前腳的傷係於體育課 遭被告毆打造成、體育課在星期一等語(易卷第179至180頁) ,本案更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乃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致,本 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傷勢既非因本案起訴範圍之傷害行 為所導致,當無法於本案中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加以更 正,胸部、左前腳部分傷勢刪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於教導學生 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 導致學生受傷,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又本案雖因被害人方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 終究未能求得宥恕,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但考量本案被害 人之傷勢乃後頸疼痛,於前開照片中僅能見其後頸有發紅之 痕跡,其在本案犯行中所受傷勢尚輕,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妨礙。此外,被告身為教師仍有推進課 程、維持上課秩序之義務,於課程中透過體罰方式使被害人 受傷固有不當,但也尚非重度之毆打行為,較諸無端或僅因 嫌隙 毆打傷害他人者,其主觀惡性並非極重。另觀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 工為生,薪水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育 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他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易卷)

2024-12-27

CTDM-113-易-18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