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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俐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被 告 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欽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5,0 5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8

PCDV-114-補-35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4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界豪 江銘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45分 整,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證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4

PCDV-113-訴-3234-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邱建南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應附書狀繕本一份。 二、依前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正   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具體明確之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於法不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3

PCDV-114-補-108-202502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65號 原 告 賴冠傑 被 告 劉文元 劉芳益 林劉美貴 訴訟代理人 劉子銘 被 告 劉益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武祥 被 告 劉孫玉娥 劉子銘 劉冠志 劉美宏 劉美惠 劉美智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被 告 力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怡 訴訟代理人 葉育超 被 告 葉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6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39,400元 341.87 14/23100 8,163元 (39,400元×341.87㎡×14/23100)

2025-02-12

TNEV-114-南簡補-6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蘇茂雄 被 告 張霜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6,20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0

PCDV-114-補-29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14 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4年2月3日業已屆滿,惟 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以,本 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10

PCDV-113-訴-2833-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回復原狀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証堅 黃証筠 黃婉湞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黃楊秀貞 黃善逢 黃湞皎 黃亘吟 黃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且原告 陳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並非物上 請求權,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6

PCDV-114-訴-20-20250206-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聲 明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44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3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聲明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執行查封係於108年10月30 日,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最高法院第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確定,聲明人持上開確定裁判向地政 機關聲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明人,並於11 1年10月4日辦理完成。因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於聲明人仍有 如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利益,故聲明人仍將假處分查 封登記維持不變,詎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承辦股書記官致電促 請聲明人撤回以利結案,且稱此為混同之撤回,非一般意義 之撤回,嗣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不會有所影響云云,致使 聲明人不疑有他,而由律師於112年4月12日書寫撤回狀。聲 明人本得一直維持假處分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乃因上情始 行此等不利於己毫無益處之撤回之舉,如今卻成原裁定否准 聲明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論據,聲明人自難甘服,聲明 人之聲請殊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強制 執行之聲請經撤回者,視同未聲請執行,執行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準此,債權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不得依首開 規定請求債務人償還支出之執行費用,自無聲請法院確定執 行費用數額之必要。 四、經查,聲明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司執 全44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嗣聲明人於112年5 月1日撤回執行,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有民事撤回強制執 行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明人於112年5月1日撤回本件 強制執行聲請之事實,聲明人雖稱係承辦股致電聲明人代理 人強命聲明人具狀撤回云云,但聲明人既已具狀撤回本件假 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費用應由聲 明人自行負擔,無由再聲請法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其具狀 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聲 明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5

PCDV-113-執事聲-7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悅律師 被 告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俊強 被 告 何連雪 何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然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用 。原告所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權0000000股存在」,而股東權屬財產 權之範圍,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依被告景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所載 ,被告景實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原告上 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8萬8,140元【計算式:0000 000股×每股10元=2,318萬8,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6,0 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4

PCDV-113-訴-1847-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許鐸軒 相 對 人 吳建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 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缺錢而於網路上見「MYBank專業理財顧問」之廣告 ,遂循line帳號「Kate」之人引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 冠信動產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信公司)進行財 務評估。第三人溫峻祺為冠信公司之業務主管,其向抗告人 佯稱伊將先協助抗告人向民間債權人借款償還部分信貸,需 先培養聯徵信用評分,待信用評等上升以後,再協助抗告人 申請信貸來償還民間借款等語。抗告人因而陷於錯誤,於當 日向民間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還款期限為 同年8月17日。嗣民間債權人於同年4月15日電話通知借款金 額減為75萬元、還款期限縮為同年5月17日,抗告人即向溫 峻祺確認,溫峻祺則佯稱絕對可以在一個月內向銀行辦理信 貸並償還借款,抗告人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18日與民間債 權人代表黃文祺簽署借款金額75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提供本 票一紙、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BMW汽車一台供作擔保。  ㈡嗣溫峻祺向抗告人佯稱已向遠東銀行送件申請信貸,然抗告 人向遠東銀行查詢後,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之貸款申請案, 溫峻祺復向抗告人佯稱遠東銀行之信貸申請並未審核通過, 且黃文祺借款之還款期限將至,必須另向其他民間債權人借 款才能避免抵押物遭假扣押等語,抗告人因而於113年5月17 日再與相對人吳建承簽署借款金額1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 提供本票一紙、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BMW汽車一台供作 擔保。抗告人係受溫峻祺及吳建承詐欺,實際上並未收到吳 建承之借款,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規定得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主張借款債權不存在。本件被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屬得撤銷或自始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失所 附麗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以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 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 相對人負債150萬元,未按期支付利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原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提出借貸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 執、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僅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並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並未收到相對人之借款,實際上係 受到溫俊祺及相對人詐欺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均係實 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 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並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是抗告 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4

PCDV-114-抗-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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