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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自閉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約在20歲左右才被診斷患有癲癇 ,目前服藥控制中,約2、3個月會發作一次,發作時會抽蓄 ,有拿東西會掉落,且伴有短暫發呆,在精神疾病相關症狀 和治療史方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很固執,如堅持早上洗澡 ,有時動作慢洗澡要洗一個小時,喜歡搭公車,在家會固定 看同樣的節目,平時很安靜,不高興時就更不講話,很少哭 鬧,惟在生活自理上,相對人多能自理,據台北慈濟醫院11 3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診斷結果為「一 、自閉症類群疾患;二、癲癇症...相對人具社會化障礙, 且病症影響其行為模式、人際和角色功能」,又該院112年1 月3日所為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相對人罹有輕度水 腦症;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有社交性微笑,反應速度 慢、思考時間長,整體態度配合,語言上尚具一般日常溝通 能力,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 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一、自閉 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二、癲癇症」患者,其整體 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且受自閉症影響,在人際界線上 的掌握較差會缺乏合宜社交技巧,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 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齡 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所患疾 患具有持續特性,雖尚難排除有進步空間,但在尚可預見之 未來一段時間,該疾患應會持續影響其進行複雜社會判斷與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 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13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洪麗珍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洪瑞昭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20

TPDV-113-亡-97-20241220-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郝劭文 非訟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莊喬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及抗告審主張: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 111年11月29日登記。嗣抗告人與甲○○經被收養人生母乙○○ 同意,於113年3月13日簽立收養契約。因被收養人生父與生 母乙○○於104年初分開,當時被收養人甲○○尚未出生,被收 養人與生父間關係疏離,且被收養人生父所在處距離最近公 證處單程車程即需2個多小時,其係在抗告人及乙○○拜託下 始於113年6月間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國立公證處公證其同意書 ,而抗告人取得同意書後立即向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驗證, 待驗證後發回便可將同意書呈予本院。因被收養人甲○○現年 9歲,急需戶籍辦理就學,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 請認可收養子女(抗告人之聲請狀誤植法條為司法院釋字第7 48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原審駁回其 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聲請等語 。   二、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書,認本件收養 欠缺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因而駁回 抗告人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 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資料、中華 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為憑,是本件認可收養事件,除應符 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 ,先予敘明。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公證書在卷可稽。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母親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與建議: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生父 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生父之想法,據生母所 述,其懷有被收養人時其與生父婚姻關係生變而分居,兩人 離婚後,生父並無意照顧被收養人,也未曾主動要求探視被 收養人,之後皆由生母及生母父母親照顧長大,過後收養人 與生母相識,結婚後懷有身孕,而經歷了多年的同居,收養 人及生母認為家庭關係穩定,開始討論收養一事,並經雙方 家人支持後,兩人始辨理之,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 係良好,被收養人亦已稱收養人為「爸爸」,認為兩人親子 關係良好,因此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在法 律上名實相符,故就其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之處。⒉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現年34歲,其經濟收入狀況穩定,生母與收 養人兩人同居多年,且兩人之婚姻亦經獲得兩方家庭支持後 ,於111年5月20日結婚登記,評估兩人婚姻之決定具承諾度 。另外兩人同居期間,對於生活及親職教養方面皆能互相協 助、包容,未曾有衝突之況,而收養人在教養上具有想法及 執行力,評估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 現年9歲,今年(民國113年)就讀私立小學,據社工與被收 養人的互動會談中,被收養人皆能回應社工的提問,在認知 發展、對應談吐等發展上,評估身心發展健全。據被收養人 所述,收養人平時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亦會接送其上學, 分享日常與收養人外出生活點滴,兩人保持良好的關係,現 稱呼收養人為「爸爸」,顯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 親子關係,且亦知悉自身身世,了解收養人非其親生父親, 而被收養人雖未理解收養法律意涵,然被收養人希望與收養 人持續同住,自認與收養人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收養人與 收養人之依附關係穩定,而被收養人對於開庭一事表達同意 向法官說明想法之意願。⒋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生父 居住地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生父之想法,生母表達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為中國籍,而收養人已完成收養程序之 辦理,依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訪視 進行評估。收養人具適任性、基本親職能力,家庭關係正向 ,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兩人婚姻具承諾度,社工建議收 養人及生母參與鄰近縣市開設之繼近親收養身世告知課程, 以增進親職能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1925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 。  ㈢抗告人與配偶乙○○於11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11年 11月29日登記,迄今已逾2年,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於大 陸地區收養甲○○,甲○○與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13年3月13日 與抗告人簽署收養契約書,抗告人與乙○○婚姻關係穩定,參 以甲○○表示同意收養聲請,並理解收養的概念,也稱呼抗告 人為「爸爸」,現與抗告人、乙○○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 路住處等情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往來臺灣通行 證、中華民國居留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及公證書、委託書、生父同意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經公證之收養醫學檢查證明書、銀行 存摺封面及明細、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資料等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抗 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生父亦同意 本件收養,而抗告人與配偶乙○○感情佳,婚姻關係穩定,抗 告人具照顧甲○○之能力與意願,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生父同意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未及 審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生父同意書,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9

TPDV-113-家聲抗-66-2024121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丙○○(已歿)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些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又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 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 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 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 ,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定有明文。揆其原因在於家 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 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 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 ,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 ,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然依該條立法意旨,非訟事 件程序標的或進行程序之目的已經消滅,程序之續行已無實 益,而應予終結時,法院即無庸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訴請與抗告人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權,經原審判 決准許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併酌定乙○○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親權部分不服,於113年2月6日 提起抗告,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等情,此有原裁定 、抗告人戶籍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承受訴訟, 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續行訴訟之餘地。抗告人既已 死亡,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項規定,本 件抗告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18

TPDV-113-家親聲抗-14-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阿欵 關 係 人 王巾英 王麗玉 王競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巾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競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欵(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 阿欵同住,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陳阿欵於民國112年5、6 月間,眼看存款即將用盡,便頻頻催促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以房養老貸款方案,由銀行每月撥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7 萬至陳阿欵帳戶內,其中7萬元屬於信託專戶,不得使用;其 餘10萬元則作為陳阿欵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但目前陳阿欵每 月生活開銷平均支出至少4萬元,加上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 、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 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 ,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 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僅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陳阿欵帳戶內3萬元,根本不敷使用。另抗 告人認為,母親陳阿欵不需要受輔助宣告,倘本院仍認陳阿欵 有受輔助宣告之需要,考量關係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 即移民美國,且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任與義務;關係 人王競雄則於100年間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等情, 抗告人希望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並依以房養老方式奉養 陳阿欵。倘若其餘關係人擔憂陳阿欵財產遭不當使用,抗告人 願以預告登記、金融註記、抵押抗告人財產或每半年列具陳阿 欵財產等方式,確保陳阿欵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王競雄陳述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陳阿欵之 認知障礙情狀業經鑑定確認達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詎料,抗 告人仍於112年11月間與銀行承辦人員串聯,誘使陳阿欵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 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以陳阿欵住所房地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692萬元 ,借貸逾千萬元鉅款,並於112年12月6日簽署信託契約,而陳 阿欵上開帳戶內取得之消費借貸核撥款或信託款,隨即遭抗告 人提領轉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或遭抗告人以網路轉帳及憑卡 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足證抗告人上開行徑顯然危害於陳阿欵 ,難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故抗告人實不宜擔任陳阿欵 之共同輔助人。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及陳阿欵每月之藥費增加 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 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 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 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每月 高達57,113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事項之必要性。又 自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抗告狀第2、5、6、8頁等諸多不實陳 述觀之,且已明示不願接受王巾英之指示或同意,足可預見抗 告人毫無意願與王巾英共同合作承擔對陳阿欵之輔助職務。為 此,建請本院改選定王巾英為陳阿欵之單獨輔助人。倘本院認 王巾英不宜單獨擔任,則王競雄願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陳 阿欵最佳生存利益等語。  ㈡關係人王巾英陳稱:伊對原審裁定關於與抗告人共同輔助陳阿 欵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管錢跟用錢的人分開,由伊負責保管 陳阿欵存摺與印章,伊會在每月5日前依原審裁定意旨給付3萬 元給抗告人;照顧方面,伊希望能有24小時的看護隨時照顧陳 阿欵,也同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王麗玉亦稱:伊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意見,認為抗告 人的抗告無理由。照顧方面,伊也同意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陳 阿欵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為陳阿欵之女,陳阿 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為明瞭陳阿欵之精神狀 況,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對陳阿欵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 阿欵,其知悉子女人數、目前生活狀況、惟不知悉其財產狀況 。又陳阿欵經鑑定後結果為:陳阿欵經診斷為○○○,目前認知 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 之可能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10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950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91至196頁)。足 見陳阿欵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參以陳阿 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確需人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陳阿欵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依法應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空言指稱 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 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 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關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㈣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進行訪視,評估略以:⑴王巾英為陳阿欵之長女,瞭解陳阿 欵之身心狀況,定期探視陳阿欵,並具有照顧計畫,希望由其 擔任輔助人;王巾英自述其在美國經常接到陳阿欵電話表達其 與王卉爭執之事,於107年間回臺定居,為就近陪伴陳阿欵, 故在陳阿欵住家周邊租房居住,近年因陳阿欵經常○○、○○,並 有○○、○○之狀況,為照顧陳阿欵而提起本件聲請,陳阿欵於11 2年間進行手術,費用由王巾英及王競雄負擔,為其辦理房屋 貸款時,發現王卉已以陳阿欵之不動產申請房貸,然因王卉未 誠實告知其他子女,且王卉平時並未陪伴陳阿欵外出活動,未 定時定量提供餐食,並在半夜傳訊息罵王巾英「畜牲」,經常 與長照人員、外籍看護發生爭執而遭結束契約,故王巾英認為 王卉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⑵王卉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 欵同住,每日陪同陳阿欵外出散步參與活動,為陳阿欵之主要 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能瞭解輔助人或監護人之意義,其表 示因實際上陳阿欵並無○○症狀,故不同意本件輔助或監護宣告 之聲請,但因過往30年來均由王卉親自照顧陳阿欵,故仍有意 願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王卉表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 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於100年間,王競雄曾將陳阿欵戶頭內 帳款提領一空,且王巾英、王競雄對於其等陳稱曾給付扶養費 之事,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僅偶爾攜同陳阿欵外出吃飯,並不 能瞭解陳阿欵之實際需求及生活狀況,卻恣意聘請外籍看護, 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看護薪水,顯未顧及陳阿欵之感受及利益 ,王卉知悉陳阿欵想以房養老之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競 雄竟向銀行恐嚇陳阿欵為○○○○○患者,若撥款將對銀行提告, 因此倘由王卉擔任陳阿欵之監護人,希望另選第三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王競雄為陳阿欵之三女,陳阿欵患有○○○ ○○○,但病識感不高,自106年起有○○、○○○○○等症狀,於112年 間因○○住院,目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王卉曾於97年間以陳阿 欵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今尚未還清,於112年間未經其他 親屬同意,即為陳阿欵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經王競雄致電銀 行說明陳阿欵患有○○○,始終止契約申請,此後陳阿欵之存款 有多筆提領紀錄,陳阿欵對此均不知情;目前王競雄每週探視 陳阿欵1至2次,但因陳阿欵不滿王競雄對外表示其有○○○,故 對王競雄不甚諒解,為平復陳阿欵情緒,近期已減少探視次數 ;王競雄與王巾英、王卉討論後,預計將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 顧陳阿欵,並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專款專用,每月領取5萬元 用於陳阿欵醫療及看護費用。⑷本件王巾英、王卉均希冀擔任 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因迄無共識,且涉及家庭財產糾紛 ,建請參酌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第173至196頁、第287至305頁)。原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王競雄、王巾 英及王卉對於陳阿欵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尤其王卉對於陳 阿欵之生活事務、就醫情況及自理情況更能細緻描述,並替陳 阿欵安排適當社會資源,使陳阿欵保有人際刺激。目前陳阿欵 與王卉同住,陳阿欵其餘子女探視陳阿欵並無問題,而王競雄 、王巾英及王麗玉之實際探視情況則與其等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於112年間之探視頻率較為穩定。陳阿欵之財產中現金較少 ,故王卉及其他手足間對於是否變賣高雄之不動產,或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子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均有不同想法;然而王卉 前將陳阿欵居住房地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之事,其他手足並不知 情,且王卉於管理陳阿欵之銀行存摺期間所辦理之220萬元貸 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償還;另依王卉提出陳阿欵每月花費 明細及照顧計畫,王卉將陳阿欵每月照顧費用提高至9萬5,000 元,包含其照顧陳阿欵之合理照顧費用5萬元。王卉對於陳阿 欵之生活、就醫掌握度甚高,並給予妥適生活照顧與陪伴,然 王卉於管理陳阿欵財產期間,疑似過當放大照顧者之利益,縱 使王卉有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基金存款,仍將照顧者餐食、照 顧費用皆列入陳阿欵之生活費範圍,由陳阿欵負擔。陳阿欵倘 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貸款款項應屬其主要、唯一之經濟來源, 為陳阿欵之經濟支柱,運用方式自應妥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以 目前王卉之使用情況及照顧計畫,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妥 適,且其認定陳阿欵現有財產為其過往養家所得之想法,恐有 危害陳阿欵之利益;經了解目前陳阿欵每月日照中心費用2,00 0元、日常花費約1萬7,500元,另加計日常消耗品、住所水電 瓦斯費用,每月應不超過3萬元,故建議由王卉、王巾英共同 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較能維護陳阿欵之利益,除每月提領合 理花費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需輔助人同意外,超出部分需由共 同輔助人同意,方可領取,而王卉為陳阿欵之同住者,每月應 有明確記帳明細,提供其他手足了解,並應以自身財產償還過 往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9頁)。抗 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無陳阿欵相關意見、誤判或未判 斷,影響公平的評價云云。惟查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 對象包括抗告人、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阿欵,並綜合渠等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等 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誤判、率 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抗告人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為 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關係人王競雄、王巾英及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 聲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陳阿欸配偶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經 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調解程序容有瑕疵,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 解,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前主張其長期代墊父母即陳阿欵及王 恂伯之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起 訴請求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中,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再者,抗告人前曾 以陳阿欵名下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還款 ,且於本件聲請後,未告知其餘手足,即逕偕同陳阿欵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以防養老貸款,擔任信託監察人,有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及「安心貸」借 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83頁),抗告人並自陳有將第 一銀行每月撥付之17萬元其中10萬元提領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 戶內,並以其中1萬元繳納其前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貸 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以陳阿欵 之財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債務,倘由其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 助人,顯非符合陳阿欵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 之必要。惟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擔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132、3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抗告人有如前述,不當使 用陳阿欵財產之情,與王巾英等人對於陳阿欵之照護方式及抗 告人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方式,爭議甚大,屢生衝突,亦不宜由 抗告人與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本件有選 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既不宜單獨擔任輔助人,且無意 願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王巾英、王競雄均為陳阿欵之女,王巾 英尚且居住在陳阿欵住所鄰近,均有擔任陳阿欵輔助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獲關係人王麗玉之同意,復無不適 任之情形;另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亦陳稱4個子女均孝順, 王巾英、王競雄在上班,比較少來,子女回來探視很開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130頁),顯見王巾英、王競雄與陳阿欵之 親子關係亦尚可。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王巾英、王競雄共同擔任陳阿欵 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抗告人具狀請求閱覽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1頁) ,並提出陳阿欵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審 參酌調查報告而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 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既與陳阿欵同住,本可自行詢問陳阿欵, 實無再聲請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必要, 況本院本件審酌事項均如上述,為尊重陳阿欵之意見,仍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暨本件原聲請人王競雄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至王競雄另聲請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匯款合計超過3萬元、其餘標的價額逾3,000元之財產法律等行為,亦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云云,其內容不明確,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權益,認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意願及與王巾英間之衝突,遽選 任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共同輔 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 奪其財產處分權,亦未經聲請限制其法律行為,原審遽以剝奪 陳阿欵之財產處分權,指定輔助人得逕行提領陳阿欵之存款, 於法均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認陳 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 為 編號   內                容 1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 2 遺囑行為。 3 票據行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2024-12-17

TPDV-113-家聲抗-57-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朱立偉 代 理 人 莊棣為律師 徐子騰律師 關 係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 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部分廢棄。 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 節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清查被繼承人 遺產外,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並向債權 人電話聯繫協商、調解、開庭、撰擬訴狀等,後續尚有收受 文件、電詢、行文相關公務單位、金融單位、遺產所有權訴 訟、遺產等稅務、遺產移交等事務待進行。而被繼承人名下 僅有新臺幣(下同)79,449元及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 與他人共有且持份甚小,變價不易。是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應 屬繁複,且未來尚有非訟、訴訟程序等事務待處理,爰請求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萬元、代墊費用27,639元,並命關 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二、原審裁定審理後,酌定核予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 費用共計79,000元(含原審聲請費用1,000元),但認被繼 承人有現金遺產79,449元,雖被繼承人債務逾94萬元,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現金遺 產已足以支付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79,000元, 故無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為墊付之必要,而駁回此部分聲請 。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臺灣銀行曾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產 生執行費用22,074元,此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得優先受償。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之存款,並非原審認定之 52,792元,該存款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 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被繼承人臺 灣銀行存款餘額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 。原審酌定抗告人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9,000元, 與前揭臺灣銀行執行費用22,074元,均屬得優先受償之費用 ,以被繼承人現有存款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 2元+521元-106元=27,072元),已不足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  ㈡又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准許變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告人發函共 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利抗告人 取得金錢分配給各債權人。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就駁回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墊付費用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元大銀行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秀 節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79,000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係人元大銀行前以其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債權人,因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19頁)。  ㈡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元大銀行存款原為52,792元,經被繼承人子女提領用於喪葬費用後僅餘521元,抗告人向被繼承人子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存款106元,亦經臺灣銀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被繼承人現有存款僅有27,072元(計算式:79,449元-52,792元+521元-106元=27,072元)等節,此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李秀節喪葬費用單據及明細、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函等件在卷足憑(均為影本或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47至50、103頁、本院卷第47至62、75至89、99至102頁),堪信為真。  ㈢又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前揭已列入計算之存款 遺產外,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筆(門牌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原經營長庚素食店,現已停業,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 遷讓房屋訴訟,已確認非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而排除於遺 產範圍外;另被繼承人尚遺有系爭土地,前經抗告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變賣,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准後,抗 告人發函共有人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均無人承買,抗告人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以變價方式 分割,正繫屬於該院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並有鴻儒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照片、遺產稅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地上建築物租賃契約、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可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5 至70、103至105、129至130、145至146、151至154、165至1 8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113至117、129至182頁),足見 系爭土地仍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始可能完成變價。  ㈣本院考量原審已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共7 9,000元,另臺灣銀行有執行費用22,074元,此有臺灣銀行 武昌分行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 81頁),此均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定執行費用性質而得優 先受償,但系爭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 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存款27,072元可用以支付 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用、臺灣銀行執行費用, 故實有命關係人元大銀行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墊付費 用共79,000元費用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被繼承人元大銀行 、臺灣銀行存款有分別經提領、行使抵銷權,致認被繼承人 所遺存款尚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廢棄原裁定關駁回元大銀行應墊 付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共79,000元部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16

TPDV-112-家聲抗-61-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OOO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 (帳號:○○五○七六五七一四一三一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伊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管理不便及維護 費用甚鉅,而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54號裁定、經我國駐日本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不 動產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第503號卷 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日本國甲賀郡甲南町希望ケ丘三丁目00番00宅地(土地:面積198.74、權利範圍全部;房屋:面積98.53(一樓53.82、二樓44.71)、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3

TPDV-113-監宣-722-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范黃森妹 范光懿 范碧琴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范光燮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碧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 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之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又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相對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碧琴(下 稱相對人等3人)及被告范光燮均為被繼承人范德添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生前對被告有匯入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1201萬8475元,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 利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並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惟相對人等3人未到庭同意而拒絕同為原告,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相對人等3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等3人及被告,有被 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有1201萬8475 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12 日到庭,卻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同意為本件原告,且均曾以 書狀表示無本件債權存在,是應認已拒絕同為原告。而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全體繼承之 權利所必要,形式上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等3人而言尚無 不利,亦不至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 至相對人等3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是否有上開返還義務,對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3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 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12

TPDV-113-家繼訴-118-202412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廢 棄。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本裁定確 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第三人即前 配偶丁○○婚後共同經營A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並於 民國74年00月00日及77年0月00日分別育有相對人丙○○、乙○○( 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相對 人2人出生後均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扶養至高中,大學才 至外地住宿。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離婚,但抗告人仍 以A公司股東身分幫忙公司業務,嗣於105年間與丁○○達成和解 ,約定丁○○給付抗告人退股金新臺幣(下同)19,692,000元,抗 告人將其中約16,000,000元清償A公司之債務,其餘3,000,000 元則投資咖啡廳,已消耗殆盡。抗告人目前名下雖有繼承而來 之4筆之不動產,但均為山坡地、林地及旱地,且前已設定負 擔予債權人,現正聲請清算執行中,抗告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更無謀生之能力,自有受相對人2人扶養 之必要。相對人2人雖指稱抗告人曾有對其母親丁○○為家庭暴 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抗告人否認之,僅因斯時抗告人與 丁○○為夫妻,均在A公司工作,因此發生口角在所難免。茲相 對人2人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依法應對抗告人負 扶養義務。原審未予詳究,認抗告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遽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相對人2人辯稱: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名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號等3筆田賦、臺北市○○區○○段○○段00號1筆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1輛汽車與1筆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INV財產 ,財產總額共計589,670元,其中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乃係以公 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人所有財產 ,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況抗告人曾於106年5月17日 受領丁○○所匯高達19,692,000元之鉅額款項,抗告人顯仍有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受相對人2人扶養之權利。退萬步 言之,縱本院認抗告人仍得向相對人2人請求扶養,然兩造自 抗告人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離婚後即未同住,相對人2人 迄今長達10餘年期間均係與丁○○同住,期間亦決意改從母姓, 而相對人2人因抗告人早年對家庭亦均不聞不問,甚至對丁○○ 暴力相向、口出惡言且行徑猥瑣,動輒以「如果你不簽字離婚 ,我就強姦妳!」、「在妳衣服上面有些東西,妳不要害怕! 那是愛的結晶(意指精液)」等語脅迫與猥褻丁○○,且時常近 身尾隨丁○○,更多次對相對人2人一家之生命安全發出警告與 威脅,諸如:「我一命抵他們五條命划得來,殺!殺!殺!」 、「馬上要死了,你家馬上要喪事」、「妳媽要死了!後面會 很好玩」等,先後於100年至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1年期通常保護 令、裁定延長1年與再予核發1年期通常保護令在案,甚而,抗 告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更犯違反保護令罪,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故相對人2人依民法第1118 之1條第2項規定,乃懇請本院溯及自扶養義務發生時,免除相 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 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查抗告人為47年生,已逾65歲,於110年至112年之 所得分別為0元、0元、145,91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其中2 筆為旱地、1筆為林地、1筆為建地,均分割繼承而來,權利範 圍分別為2160分之16、4320分之16、2160分之16、4320分之16 ,且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0餘萬元,並有2018年出產之國 瑞汽車1輛,110年曾有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 額估計589,670元;抗告人曾於97年7月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1,554,000元,並於109年6月、110年6月分別領取衛福部 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救助各1萬元及112年7月之急難救助6,000元 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職補字第11 3130338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36856號函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 223至227頁、第253至273頁)。相對人2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故以抗告 人所有財產,已足以應付抗告人數年之花費云云。惟如上所述 ,系爭不動產係分割繼承而來,持分比例甚少,且設定抵押權 ,變現不易,相對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市價甚高, 堪信以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 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辯稱抗 告人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 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抗告人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2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24頁),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抗告人負有 扶養義務。兩造對於扶養之方法雖未達成協議,然抗告人主張 以給付扶養費為之,相對人2人對此亦未反對,僅認為抗告人 無受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3頁),堪認兩造僅對於扶養 費之給付意見不一,自應由本院審酌定之。又丙○○為00年0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63,359元、667,385元、名 下有A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乙○○為00年0月 00日生、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34,098元、767,91  5元、名下有A公司投資、駿韋實業有限公司各1筆及國瑞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6,000,000元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 49至67頁),足證相對人2人正值壯年,應有扶養能力,自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㈢相對人2人又辯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之扶養義 務云云。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出生後至就讀大學住校前 均與抗告人同住,抗告人與前配偶即相對人2人母親丁○○共同 經營A公司等情,為相對人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又抗告人與丁○○於93年2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2人由抗告人監護,抗告人並負擔相對人2人之生活及教 育費;抗告人與丁○○於100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 丁○○擔任A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各佔百分之50之股份,為合夥 經營,公司之營運決策由雙方共同決定,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板 橋市○○路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2人所有,該不動產上 之貸款由A公司負責繳納2.5年,之後由相對人2人決定是否出 售或繼續繳納,如出售,價金由相對人2人平分,若決定繼續 繳納貸款,則由相對人2人負責繳納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及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第243至246頁) ,均堪信為真。是兩造在相對人2人就讀大學前既均同住,抗 告人並有正當工作,經營A公司,而抗告人於93年簽立離婚協 議書時,相對人2人已分別約16歲、19歲,仍約定由抗告人行 使親權,負擔扶養義務,已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全然未盡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辯稱抗告人於100年1月17日與丁○○協議 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2人同住云云。然斯時相對人2人均已成 年,抗告人對其等已不負扶養義務,更無同住照顧之義務;況 抗告人尚與與丁○○簽立契約書,將其名下房地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2人所有,顯見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難 以採信。另相對人2人雖分別於100年8月8日改從母姓,然渠等 均已成年,且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之規定,申請變更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 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18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6409號函檢附 之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更改(正)姓名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核與抗告人是否未盡扶養義務無 關。至相對人2人主張抗告人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再獲准延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等情 ,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7 至303頁)。然觀諸上開保護令內容,顯係抗告人與前配偶丁○ ○間因A公司之經營糾紛所致,抗告人縱有過激行為,亦難認係 故意對丁○○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自無從據以免除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再辯稱丁○○於106年間因購買抗告人所有 之A公司股份,曾匯款1,969餘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所經營之 咖啡廳規模極小,無可能於短短2、3年內虧損數百萬元,抗告 人顯有隱匿財產云云,雖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B○咖啡館」營業稅籍 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然此僅足 證明丁○○確有依調解筆錄匯款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曾經營「B○ 咖啡館」一情,尚不足證明「B○咖啡館」盈虧情形或抗告人隱 匿財產等情,是相對人2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 ,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 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 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 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確有盡扶養義務 ,且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對 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等情,已如上述,本院酌兩造之年齡、身 分、抗告人生活所需,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等一切情況,認相對人 2人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另本 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2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 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 亦屬有據。  ㈤末查受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義 務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第三人負擔 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依法即無由再就過去已受 扶養之事,向該扶養義務人再為請求,而應由該第三人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為墊付之扶養 費用。查抗告人陳稱其前窮困潦倒,不得已於111年2月6日至1 12年5月5日間(共16月)向友人陳泓詳借支生活費55萬元,以 之計算平均開銷為34,375元(計算式:550,000元÷16月=34,3  75元/月),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111年2月6日至112年8月(共1 9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扶養費653,125元(計算式:34,375元× 19=653,125元)。惟依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於系爭期間已受 扶養,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自無向相對人2人請求系 爭期間之扶養費。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一情,為可採,相對人2 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2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抗告人17,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使相對人 2人切實履行其等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 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 遲誤履行,附此敘明。原審未見及此,以抗告人無受扶養之必 要,駁回抗告人上開應予准許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 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抗告人另請求相 對人2人給付653,125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原裁定就此部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V-113-家親聲抗-50-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陳明仁 陳茂雄 陳威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至檥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陳蓮珠 陳樹玉 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范秀娥 陳威宇 陳姿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威宇、陳姿辰負擔三分之二 ,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 狀撤回,惟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陳燕玉、范秀娥、陳 威宇、陳姿辰表示不同意,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06

TPDV-113-家繼訴-8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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