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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取財之 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黃淑慧僅與「財哥」接觸 ,無證據證明其有認識到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1年7月起,以轉匯每筆贓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 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予「財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匯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嗣「財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23日起,以臉書自稱聯合國駐法國之整形醫生聯 繫劉賜惠,佯稱:要寄給其200萬元美金的包裹,但要先支 付運送費用、保險費、清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7,100元至上開帳戶內,黃淑 慧再依「財哥」指示,於同日10時57分許提領贓款5萬7,000 元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 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劉賜惠察覺遭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賜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黃淑慧(下稱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賜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憑證影本 、中信銀行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1567號函 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財哥」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財哥 」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其 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 形,原審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原審判決容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係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 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所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失之過重之情 形,從而被告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供「財哥」 使用,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隱匿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 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得賠償,且近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等大力宣導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 ,並不可為他人提領款項,否則極可能涉入洗錢犯行,被告 仍對上情採取漠視、放任態度,足認被告法治意識有所欠缺 ,本院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洗錢金額、侵害法益 程度非輕等情,是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5萬7,100元,被告提領、轉存其中5萬 7,000元,所餘100元則均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參。被告經「財哥」指示提領、轉存告訴人匯入之 5萬7,000元,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經圈 存之100元,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 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 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 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仍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告訴人匯入 經圈存之款項100元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故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 酬或何等利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金簡上-93-20241217-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孝 先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年月6日1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 楊萬來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楊萬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楊萬來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次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理由 如下: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 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 前段或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 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第10 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行為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驗 期間需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但不以1次為限,又除定期採 驗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 」,不受3個月至少採驗1次之限制,二種採驗原因可並行不 悖,不僅採驗之警察機關不問是否為同一單位,更無定期採 驗後3個月內不得再隨時採驗之理,反之亦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29日已經草衙派出所進行驗尿,小 港派出所卻於同年9月6日又抓其去驗尿,根本違反3個月內 不得再次驗尿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1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於112年11月1日前,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而被告固 然於同年8月29日經前鎮分局員警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該 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罪刑在案,但該 次採驗原因係因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於員警探問近況 期間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願同意配合返所 採驗尿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有小港分局113年9月27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徵該次採驗依據為前述「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 採驗」,且為自願同意採驗,尚非定期採驗。至本次採驗之 依據則為定期採驗未到場後之強制採驗,有小港分局前揭回 函及強制採驗許可書在卷可稽,顯見2次採驗依據並不相同 ,被告辯稱2次採驗時間過近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次 採尿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1 至153頁),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 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次採尿前,固於同年8月29日另有採尿,已如前述, 但被告已供稱其於前次驗尿完畢後,確有另行施用毒品情事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至153頁),且經本院將被告2次 尿液檢驗結果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是否可能為同次 施用後之檢驗結果,經該所函覆以:依據相關文獻報導,單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 ,於24小時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 期;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洛因後,經3至4小時可於尿中測得 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期。 被告8月29日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56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1700ng/mL、安非他命368ng/mL;9月6 日尿液則檢出嗎啡濃度為41280ng/mL、可待因28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465ng/mL、安非他命235ng/mL,可見2次採尿 時間間隔約8天又4小時,但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高濃度 ,研判非同1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所113年9 月27日回函及檢附文獻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 ,被告自承於9月2日18時許有另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仍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 釋則遭撤銷,乙案、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及甲案之殘刑接續 執行,於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 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 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 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 錢防制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海 洛因犯行,嗣後亦坦承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 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入監前無 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SDM-113-審易-1052-20241216-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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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4、86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秀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某身分不詳 暱稱「綠豆」之成年人取得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藥錠42錠, 而非法持有之。  ㈣於112年10月18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慧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21 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J 43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J-112158)、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J432)、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附卷為憑,復有扣案物品可佐,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 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上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 考量以上成立累犯之罪行,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因此 而彰顯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 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 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非長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 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 、4所示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扣案之錠劑42顆,經送驗後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6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㈠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㈡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㈢ 所示 鄭秀慧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肆拾貳顆(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4 如犯罪事實㈣ 所示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1

KSDM-113-審易-1552-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光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光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光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警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9號   被   告 莊光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光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南聖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南聖宮」內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南聖宮」人員韶文寬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機車車號予警方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光昭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韶文寬於 警詢時之指證,(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9

KSDM-113-簡-3852-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950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黃麗君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法詐欺 份子使用;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同年7月20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園中門市,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天友包裝事業」之不法詐欺份子。嗣不法詐欺 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温慧怡等人,致温慧怡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温慧怡等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慧怡、柳俊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 告,想貼補家用,對方叫我寄帳戶提款卡用以買材料,我不 知道是詐騙,我兩次交付帳戶提款卡找的家庭代工是不同家 ,都是在網路上找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 中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於同年7月20日,在上開統一超 商園中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友包裝事業」之人;嗣 被告本案2帳戶提款卡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款項用,並於收取後隨即由不詳之人 提領之事實,均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出處詳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是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 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 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第一次、第二次交付帳戶對象均為家庭代工之公 司,二次交付不同公司云云,然就就交付對象聯絡情形,於 偵查中供稱: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在舊手機,但舊手機壞掉了 ,之前警察有截圖「天友公司」的對話紀錄4張截圖,第一 次的對話紀錄被兒子刪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查卷 內確無被告與第一次交付帳戶之人之對話紀錄,尚難認其所 辯稱係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乙情為真;至被告所提供之 與「天友包裝」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有卡通湯匙包裝100 件薪水3,000元......等資訊,惟該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並 未能看出暱稱「天友包裝」之人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提款卡、密碼等情,有被告與「天友包裝」之對話紀 錄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9頁),亦難僅以此採 信被告之說詞。  ㈣又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學歷雖僅 國中畢業,惟其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尚有約2萬餘元不等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法官 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自己的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被告供稱:對方說要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再 拿我的卡片把那個錢領出來,去買材料再寄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然若係公司提供購買材料之費用或材料,公 司直接以公司經費購買材料後委託被告代工即可,又何須取 用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舉,顯與一般工 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更何況,被告供稱:第一 家跟第二家找的家庭代工是不同家公司,都是在網路上找家 庭代工,第一家說3天後會將卡片及材料一起寄給我,但是 都沒有寄給我,我有向第一家詢問為何材料及提款卡都沒有 寄回來,他們都不理我,相隔約1個月後對方沒有回答我, 我就再尋找第二家,我第2次寄出後警察來找我,我才去辦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29 至31頁),若如被告所述其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第一家家 庭代工公司未依約返還帳戶提款卡,亦未取得所謂家庭代工 之材料,一般人均會有所警覺或報警處理,被告非但未向警 方報警尋求協助或逕行向銀行掛失,反而再度尋找第二個對 象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違常理,足見其對於提供帳 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 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前揭 資料先後分別寄予某不詳之人及暱稱「天友包裝」之人,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㈤又不法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 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不法詐欺份子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故不法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 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不法詐欺份子用來作為犯罪之工 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 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㈥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第一次交付對象及第二次所交付之「天友包 裝」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尚難 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不法詐欺份 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轉匯之款 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 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 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 詐欺份子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份子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其提供2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本院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類型相同,前後二次犯罪時間尚屬 集中,其幫助不法詐欺份子詐欺及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 ,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提 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本案依 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其本案2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 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編號1) 溫慧怡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26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溫慧怡,佯稱:要到網路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溫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 19時34分許 4萬9,987元 黃麗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溫慧怡警詢(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溫慧怡)(警一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溫慧怡)(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溫慧怡,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25至27頁) ⑤證人溫慧怡提出之詐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4476號函暨被告黃麗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5至6反頁) 112年7月26日 19時35分許 4萬9,989元 2 (起訴書編號2) 柳俊伍 (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以臉書自稱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柳俊伍,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使用賣貨便云云,致柳俊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7元 黃麗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柳俊伍警詢(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柳俊伍)(警二卷第21至22頁、第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柳俊伍)(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柳俊伍,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23頁) ⑤證人柳俊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客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至30頁、第33頁) ⑥證人柳俊伍提出之銀行客服電話紀錄(警二卷第32頁) ⑦證人柳俊伍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986號函暨被告黃麗君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警二卷第9至13頁) 112年7月9日 19時1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9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04

KSDM-113-金訴-35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福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 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 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螺絲起子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有部分 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把 ,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取得,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林福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添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NAA-386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停放,因 心情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以將在該處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插入車 輛啟動鎖孔發動後將機車駛離之方式(致車輛啟動鎖孔毀損 及另毀損該車置物箱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秀文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置物箱內之黑 棕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該車四處亂繞, 嗣於翌(24)日2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 靠近文興街口之路邊,再步行返回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 巷內騎乘上揭其自己之機車離去。嗣黃秀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秀文,安全帽 未尋獲)。 二、案經黃秀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福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上開告訴人之機車之犯罪事實,否認竊取上揭安全帽及破壞該機車置物箱。 2 告訴人黃秀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尋獲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狀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181-GDR號重機車相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⑴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後發現該車車輛啟動鎖孔有遭破壞,堪認被告供述係以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轉動之方式發發動該機車乙節,應屬實在。 ⑵經採集上開遭竊機車握把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⑶其他左列證據亦均可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福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4

KSDM-113-簡-344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薇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薇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薇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 刑部分嗣經同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7年 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上揭案 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 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 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 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爰 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 前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於警詢時 所供述之施用日期、地點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 之施用日期、地點略有出入,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 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其行 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且 考量2罪時間間隔、犯罪動機、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洪薇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薇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 07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3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2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出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於 同日12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之9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2月19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同日23時 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薇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065)、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3065)各1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究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係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2-03

KSDM-113-簡-263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零點柒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零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之身 心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 ,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認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非法持有 之。嗣黃政緯於同年2月16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從其身上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3.8公克,其持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吸食器1組, 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後,於其如 廁時,從其褲頭掉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09 公克)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3

KSDM-113-簡-334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玖點參零 壹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貳捌壹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愷他命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 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始悉上情。」,更正並補 充為「在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陳怡 婕即主動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 9公克)、愷他命刮片1張,並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首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 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自外套右側口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並自行坦承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本 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 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有數 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 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另,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 淨重49.301公克,驗餘淨重49.281公克,單包純度約84.56% ,且檢驗前純質淨重已高達41.689公克)及愷他命刮片1片 ,經鑑驗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陳怡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至17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內,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熊姐」之女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4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 強三路與光明街口,因搭乘卓軒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1.689公克)、愷他命刮 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扣案之前開愷他命、刮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3

KSDM-113-簡-279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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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謝文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6 號、第472號、第903號、第904號、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4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路邊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 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2

KSDM-113-簡-351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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