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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游曜聰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游政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所坐落同 段11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區段之不動產,且非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74,397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 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38.15平方公尺,即41.7 9坪,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3,525元(計算式:274,397元/坪×41 .79坪×1/2=5,733,5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826元,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欠41,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5

TCDV-113-訴-316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給付 對價之真意,仍於民國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0號「麻古飲料店」,向店長蔡佩吟訂購價 值新臺幣(下同)45元之金萱茶1杯,並表示要看到飲料製 作好再付款;待蔡佩吟將做好之飲料放置櫃檯時,陸哲恩隨 即將飲料取走且未付款,使蔡佩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蔡佩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居所係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而有關被告之最新檢察書類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起訴書 ,其所記載之被告居所亦為同一地址(見院卷第107頁)。 本院再依職權以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被 告通訊地址,查得被告近3年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等通訊地址(見院卷第 69頁)。經本院就前開3址傳喚被告,經合法送達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復經其他法院通緝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 緝紀錄表、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審理筆錄可稽(見院卷第11 3至119、123、127至129頁)。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以拘役 之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未聲明異議,而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自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 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先稱:有1個小姐說自己是店長,我向她要 求多幾支吸管,他就不高興,並將做好的飲料倒在地下,剩 下一些冰塊,所以我就不願意付款等語;其後又稱:店長一 開始說要請我喝飲料,我離開時,店長反悔就追出來倒我的 飲料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訂購價值45元 之金萱茶1杯,且取走該飲料而未付款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 下(見院卷第130至131頁):  ⒈檔案名稱:707917175.456337  ⑴勘驗內容:鏡頭為櫃檯旁之監視器鏡頭,該影片全長2分36秒 ,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  ①被告向櫃檯窗口內說話,右手握有零錢,播放時間11秒時, 櫃檯人員將飲料做好放在檯子上,被告右手零錢轉移到左手 ,被告指著飲料說話,櫃檯人員將飲料拿回去,被告對櫃檯 窗口內說話。  ②播放時間22秒時,被告數手掌內零錢,數完後握在右手中, 持續對櫃檯窗口內說話。  ③播放時間52秒時,被告自自身左邊口袋中掏出一黃色塑膠袋 。  ④播放時間1分36秒時將手中零錢放入黃色塑膠袋內,又從塑膠 袋內拿出零錢,將零錢與黃色塑膠袋握在右手中,並與櫃檯 人員對話。  ⑤播放時間2分17秒時,被告拿取飲料,將飲料放入被告身旁白 色大塑膠袋內,隨後提起該白色大塑膠袋及黃色塑膠袋,被 告右手在被告右側褲頭處移動,隨後右手提握白、黃2塑膠 袋,此時手中已無零錢。被告拿取櫃檯內吸管放入白色塑膠 袋中,隨即提起包包要離開。櫃檯人員有對被告說話,但被 告不予理會,背起包包離去,櫃檯人員亦隨即轉身離開畫面 中。  ⒉檔案名稱:707917192.967389  ⑴勘驗內容:鏡頭設置於店內後方朝向櫃檯拍攝之監視器鏡頭 ,該影片全長2分52秒,影片無聲音。  ⑵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彎腰拿取物品,拿取完後右手握拳,左 手在左邊褲子口袋內移動,被告對著櫃檯窗口內說話,播放 時間26秒時飲料製作好放在櫃檯上,後續內容與前開勘驗相 同。  ⒊由前述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訂購本件金萱茶1杯後,原本手 中握有零錢,且在拿取做好的茶飲後,復自由取用放置在櫃 檯的吸管,隨即轉身離去,顯無被告前述辯稱之情。由此可 見,被告在訂購該茶飲時即無意付款,而有詐欺該金萱茶之 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起訴書亦主張:被告既有前案之 執行情形又犯本案,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 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說明及 主張,且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 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犯有未予付款之詐欺得利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7至18、21至22頁 ),素行非佳。其無意付款而詐取本件茶飲,觀念顯然偏差 ,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猶文過飾非,未見悔意,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籍資 料登載高中畢業,惟警詢中自稱碩士畢業;見院卷第37頁、 偵緝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欺之金萱茶1杯,價值僅45元,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如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執行所花費之費用極可能遠高於45 元,反而造成國家經費無端耗費。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 第2項規定,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易-620-2024112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秝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黃秝淇於(所設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民國112 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 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於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自内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 直行,自劃設指示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詎黃林淇可預見其 可能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昭明,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秝 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至 51頁、53頁至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明於警詢時之 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8號卷(下稱 偵卷)第21頁至24頁】、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35頁、37頁、39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 卷第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 29頁、31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53頁、55頁、57頁、5 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5頁至72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聽到碰撞聲 ,伊當下無法確定是否非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產生,確實有可 能是本案車輛碰撞,但伊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得以預見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再 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31頁、65頁至72頁)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隨即停煞於交 岔路口轉角處,惟未有人下車察看,即起駛離開現場,顯見 被告對於案發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乙情有所知悉,但並未 有下車察看或停留於現場。基此,被告明知本案交通事故實 有可能是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所肇生,卻未下車確認交通事 故發生是否為己所致,以及有無他人受傷,反而未做停留及 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確有縱使其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因疏於 注意道路安全規定,違規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即告訴人李昭明受傷害,且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或 報警處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告 訴人李昭明達成和解,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交訴 卷第29頁)為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此前並無其 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交訴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李昭明所受之傷害,且 被告主觀上僅係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由 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昭 明達成和解(交訴卷第29頁)等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所為 之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相較於明知而刻意為 之之直接故意而言,惡性較輕。且參酌被告平時熱心公益, 會定期捐款給慈善團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交訴卷第31頁、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性並 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已高齡63歲,若使其接受刑之執行,時 可能對其身體健康亦有不小之影響。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柏元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 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 檔案科科長,負責綜理編審及檔案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 秘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綜理文書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 辦事項;於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擔任移民署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負責①無戶籍國民、港 澳居民、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審理及執行相 關面談業務;②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 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③情資蒐報;④外逃罪 犯協緝;⑤與駐在國移民、警政等情治機關聯繋與合作;⑥偽 變造證件及非法移民活動之調查;⑦移民輔導協助執行;⑧國 內與駐在國相關人員之互訪及接待事宜;⑨臨時交辦事項等 業務;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返國迄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第二服務站擔任視察迄今。 二、緣柴鈁武於10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 私立中州科技大學」(嗣於111年間停止招生,於112年間停 辦,下稱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期間,中州科大因少子化 等問題而面臨倒閉危機,柴鈁武為充實中州科大之財源及學 生人數,遂與林政良、藍素鈴等人共同在烏干達共和國(下 稱烏干達)境內,以中州科大將提供留學生提供全額、半額 獎學金,並可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等多項不實誘因,誘騙烏 干達籍留學生來臺「就讀」中州科大(實則,柴鈁武之目的 是要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後從事勞動工作,再以繳學費 為由要烏干達籍留學生交出工作所得,如此不但可增加學生 人數,也可以為中州科大增加收入;至於柴鈁武、林政良及 藍素鈴等人所涉詐欺、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然柴鈁武雖曾於108年7月6日至13日間,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 上述「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139張之入學許可,然 因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 州科大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 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 取得簽證入境我國,柴鈁武之上開「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 局,因而對此僵局急欲透過體制內、外之各種管道,想尋求 解決之道。嗣於108年7月20日左右,柴鈁武透過中州科大時 任副校長柴雲清等人居中牽線後,結識當時在移民署擔任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之被告,柴鈁武因不熟悉政府機 關職掌,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且因被 告之工作內容與外國人有關,故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正 式管道外之方法,讓上開已經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之所有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等情,因之將被告視為解決上開僵 局之關鍵人物,因之開始密集與被告進行餐敘、會面,並極 盡討好之能事;而被告依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社會歷練,本應 清楚知悉原本與之素不相識之柴鈁武會積極示好,必然是與 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之簽證有關;復明知核發外籍學生 入境簽證並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而係外交部職掌事務; 且簽證核發為國家外交主權行為,絕非透過類似要求民意代 表出面關說、施壓等非正式管道,即可改變外交部是否核發 簽證之結果;然被告在思及如果自己可以持續製造關注上開 僵局之假象,應有機會獲得更多利益等情後,仍決定與柴鈁 武保持聯繫,並伺機向柴鈁武詐取財物。待被告有上開決意 後,遂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學務長午 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 ,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 、「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按: 被告與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彥秀【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9 年1月31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管道可以私下聯繫李彥秀 );因柴鈁武收到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立即積極與被告聯 繫要求會面;被告見狀為了避免其上開謊言遭到柴鈁武識破 ,遂於翌(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李彥秀委員服務 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 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 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方 式設法拖延。後黃柏元見柴鈁武未再主動提及要與李彥秀見 面一事,又於同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柴鈁武詢問「簽 證的事進行得如何?」,佯裝自己仍在關心烏干達籍留學生 之簽證問題,且仍有意願指導、協助柴鈁武處理等情,柴鈁 武因誤信被告仍在為其設法解決上開僵局,遂於同年9月23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 主動開口表示要送禮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了向柴鈁武表示願意收 下上開禮物外;思及其先前曾向柴鈁武騙稱:前臺中市議員 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對 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訛詞(按: 被告之外派南非共和國之資格,係透過移民署內部舉辦之駐 外秘書甄選考試等程序始取得外派資格,與前臺中市議員張 耀中毫無關係),遂決定延用上開謊言向柴鈁武施用詐術, 於柴鈁武表示要送禮後,傳送內容為「…Key person張議員 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 ,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不實訊息予柴鈁武;柴鈁武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設法為其解決上開僵局之真意, 而於同年9月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 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北上 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下上開10份禮品後,立即接續其前開詐 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與張耀中相約在108年9月27日見面 、主觀上亦無贈送禮物給張耀中之真意;又其平日有收藏鋼 筆等精品之嗜好,並無對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不諳行情」之情 事,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 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 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 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配合先前之詐術內容,向柴鈁 武營造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有影響力,其與張耀中已經約好要在108年9月27日見面,2 人見面時需要準備見面禮,請柴鈁武代為準備萬寶龍鋼筆充當見 面禮物等不實情境,柴鈁武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當日 立即購買價值約37,300元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限量 筆(下稱本案萬寶龍鋼筆)後,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然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中午時許、準備由臺北出發時,又傳訊息 給柴鈁武表示自己準備要搭捷運去坐高鐵,預計當日下午4 點30分許會入住上開旅館等情,當時在中州科大內之柴鈁武觀 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連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其要親自過去臺中高鐵站迎接,並傳車號0 000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至同日下午3點57分許,被告傳訊息 向柴鈁武表示其已經到高鐵臺中站出口處,然柴鈁武因為在 八卦山隧道內遇到他人之交通事故而遲誤行程,僅能請被告 先行等候,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 ,隨即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 旅館。然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前去與張耀中見面,本案萬寶 龍鋼筆則經被告納為己有。 三、被告見柴鈁武對其各項所言均深信不疑,明知其並不認識某位「 王處長」,更無「王處長」要求其前去南非共和國時給人送 禮等情,竟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使 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 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 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 ,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 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 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以此暗示之方式,向柴鈁 武詐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亦有 影響力等訛詞,向柴鈁武索要茶葉等禮品,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遂於108年10月8日準備好茶葉一批(合計重約10臺斤,價值約5 千元)完成包裝後,以拍照傳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對之表示 已經備齊上開物品,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於南非共和國收受後 ,可以將之分裝為20份茶葉禮盒以供送禮等情;被告見柴鈁武再 次上當受騙,已將茶葉一批完成包裝、準備寄往南非共和國等 情後,除了假裝向柴鈁武表示謝意外,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 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 鈁武,持續製造仍在持續關心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 其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 四、後被告與柴鈁武使用通訊軟體交談間,見柴鈁武傳送內容為 「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 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 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自己後,明知其主觀上根本沒有 協助柴鈁武之真意,且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 、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 組事務;再者,依正常流程,一般從申請到核發或駁回,外 僑居留證辦理期限為10天(不含查證及面談時間),上開辦理期 間除非有符合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得 申請提前發證外,尚無依據得據以提早核發等情,竟將上開 詐欺犯意,變更為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 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 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柴鈁武之上開要 求;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 國良,當時之業務職掌係:①收容管理業務;②遣返業務(含驅 逐出國及強制出境審查會等);③自行到案業務;④國際(兩岸 )合作與安全管理(含不予許可管制及人口販運等);⑤臨時交 辦事項。⑥責任區:南投收容所(勤)業務督導,其職務內 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等情;更罔論其也沒有與劉國良聯 繫、並對之說明柴鈁武之上開要求,竟仍承其上開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 於翌(9)日逕自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 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 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 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致柴鈁武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 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各次 之索求,以自行負擔高額國際快遞運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茶葉、茶壺及藥品等財物,交付給當時人己經在南非共和國之 被告: 附表 編號 被告索求物品之時間 詐得之物品 詐得之利益(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   (註:柴鈁武因此取得劉國良之聯絡方式後,並未直接與劉國良聯 繫,而是請中州科大校內人員李淑玲將劉國良加為聯絡對象備用 ,並開始在年節時送禮給劉國良,劉國良雖不知為何中州科大為何 要送禮給自己,但仍將禮物悉數收下;後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柯○ 吉去向不明時,劉國良受李淑玲之請託,私下使用移民署公務電 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後,再將柯○吉當時就讀之大學告知李 淑玲。劉國良、李淑玲所涉洩密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074號判決無罪)。 五、因認被告如上述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四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對柴鈁武施用詐術,使柴鈁武 誤認張耀中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因此交付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被告卻未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予張耀中,是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②被告不認識所謂的「王處長」, 卻訛稱「王處長」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以此 為由要求柴鈁武贈送茶葉,至於證人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送禮等語,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證述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③ 被告未曾與劉國良聯繫,也未對劉國良說明柴鈁武的要求, 卻對柴鈁武佯稱劉國良答應盡全力幫忙,致柴鈁武陷於錯誤 而送禮,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如上述壹、一所示之任職經過及職權範圍、 如上述壹、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自柴鈁武處收受財物等客 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為,辯稱:我沒有騙柴鈁武,我有用心幫柴鈁武聯繫去立 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 說要幫什麼忙;柴鈁武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 禮尚往來,本案萬寶龍鋼筆我有放在張耀中辦公桌上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②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 理陳往函給柴鈁武,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 開協調會;③柴鈁武在被告的幫助下有與張耀中會面,被告 也有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④確有「王處長」其人, 即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⑤被告確實認識史瓦帝尼大使的 太太,併透過李福珍與之聯絡;⑥被告確實有介紹劉國良給 柴鈁武;⑦被告與柴鈁武為朋友,柴鈁武送禮皆出於自願, 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 審及檔案科科長,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 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於108年4月8日起同年9月間擔任移 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於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 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而各職位之業務如上述公 訴意旨一所示;劉國良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業務 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係外交部職掌事 務,而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另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 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並非移民署國 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38至39、45頁),核與證人劉國良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 5至396頁),並有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政字第11300137 58號函並附被告歷任職務及簡歷表、職務內容說明、移民署 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113年2月16日移署中 字第1130020413號書函並附劉國良業務職掌分工表等相關資 料、113年5月8日移署人字第1130052081號函並附被告任職 本署職務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移民署業務職掌簡介、 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簡介在卷可稽(見5685 偵卷第219至258頁、本院卷第209至211、193至196頁),則 上開被告歷年職位及業務範圍、劉國良職位及業務範圍、外 交部及移民署各自權限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 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使柴 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贈送上開10份威士忌禮盒予 被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間,在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又中州科大招收 烏干達籍留學生來臺,但因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負 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不願採取一般視訊 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烏干達籍留學生無法取得 簽證入境我國(嗣柴鈁武等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等情,業據證人柴鈁武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83 至38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堪 以認定。  ㈡柴鈁武於108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傳 送「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 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 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於翌(9 )日傳送「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 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 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 於同年9月13日傳送「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等文字訊息 給柴鈁武;且被告曾告知柴鈁武: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 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等語,又於同年 9月23日15時38分許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 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 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柴鈁武於同年9 月23日15時3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 禮,之後於翌(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 (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 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416、41 9至421頁),並有被告與柴鈁武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5685偵卷第79至81頁、他卷第62、72至73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威士忌禮 盒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然主張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柴鈁武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 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和中州科大沒有查詢被告業 務職掌的權限,直到調查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辦 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見他卷第39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想說如果在被告業務範圍 ,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職權內容,我只知道他在 移民署服務:以我的認知,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 ,跟移民署無關;我沒有將被告視為解決烏干達留學生來臺 簽證的關鍵人物,要解決簽證問題,印象中我是到教育部、 外交部去溝通,我不會到移民署溝通,因為沒有關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431頁),足見證人柴鈁武就是否 知悉被告有無介入處理簽證核發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 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 ,希望他能幫忙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等語,是否可信, 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介紹柴鈁武與立委助理陳往函聯絡 ,且柴鈁武、陳往函即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 招開協調會(詳見下述㈣)之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 訊息給柴鈁武:「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 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 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 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柴鈁武則回復「了解 」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 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 !」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也回復「了解」等節,有 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61頁) ,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 限,證人柴鈁武也知悉上情。  ⒊再者,如果柴鈁武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 依常情,柴鈁武應會直接要求被告憑藉其在移民署工作之職 務權限為其解決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宜。然而,柴鈁武於108 年9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黃科長 要請你幫忙確認幾件事 情 1.飛到亞洲到台灣的代表處辦理面試簽證是否可行 2.香 港代表處能否面試核發學生簽證 3.面試核發簽證之後是否 能立即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4.不能立即飛到台灣的話要 停留多少天才能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非常感謝黃科長協 助」,被告回復:「我來問看看」等情,有被告與柴鈁武間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益徵柴鈁武知悉簽 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或駐外單位之權限,是以柴鈁武僅是要求 被告以其人脈幫忙詢問上開問題,而非直接要求柴鈁武或移 民署人員為其解決簽證事宜。  ⒋從而,柴鈁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 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狀相符,則證人柴鈁武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 證業務的權限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㈣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與素不相識李彥秀,亦無任何管道可以 私下聯繫李彥秀,也未安排柴鈁武與李彥秀見面。但被告與 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柴鈁武, 陳往函也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等語如前, 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去找李彥秀,也沒有聯 繫過李彥秀,但我印象中學校跟李彥秀辦公室主任一起去立 法院跟教育部的人碰面,李彥秀本人應該沒有出面等語(見 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隔久遠,以LIN E的證據為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跟我說他跟助理約好 的事;我記得我跟校長一起去立法院,見到李彥秀辦公室主 任,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請教育部或外交部的人跟我們 溝通;我印象中好像有請陳往函安排窗口,讓我們可以直接 跟非洲司聯絡;印象中我本來以為李彥秀會出現,結果是她 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在地下室辦公室跟外交部或教育部交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證人陳往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間擔任李彥秀的助 理,當時有人來陳情說中州科大要去非洲招生,但是要經過 外交部非洲司的認可才可以,希望我們找外交部、教育部一 起來開協調會,所以我就有安排,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也 忘記當時是如何陳情;印象中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地下 室,柴鈁武有跟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見面,當時我有在場; 這件事李彥秀應該不知情,一般的陳情案不一定會講;我現 在對被告沒有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柴鈁武,因為我覺得他 的姓氏很特殊,但我也不確定當時是怎麼聯絡上的;柴鈁武 有來我們辦公室,有給一份說明,是中州科大辦學的簡介, 他有說到招生困難的事,後來才幫他們約非洲司的官員;他 卷第40頁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0000的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⒊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表示 :已經跟彥秀委員助理陳先生取得聯絡、會連絡外交部非洲 司、需要學校申請原件向外交部說明、有必要會請外交部官 員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等語;又被告於翌(12)日傳 送「陳助理」的手機門號,並請柴鈁武於20分鐘後電話連絡 陳助理等語,之後柴鈁武表示已與「陳先生」聯絡、已傳真 文件給「陳先生」、約定於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 19室見面等語,被告回復當天會在附近、協調完後再見面等 語;柴鈁武於同年月14日表示已抵達立法院,之後表示協調 會已結束,被告即表示已經在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5、40至 42、46至47頁),足見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 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之後陳往 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陳往函雖均證稱不記得具體聯絡過程, 但仍皆證稱陳往函有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官員在立法院地下 室見面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 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之後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 開協調會等節相符。則被告與柴鈁武固然未聯絡上立法委員 李彥秀本人,但仍有透過李彥秀之助理陳往函而與外交部官 員就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進行協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稱以佯稱可聯絡李彥秀之方式詐騙柴鈁武之情。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 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一節:  ⒈被告辯稱:張耀中是我的貴人沒錯,但我沒有說張耀中對於 外籍留學生入境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張 議員」,是指張耀中對於被告而言是Key person,被告說他 要去拜訪一個議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等語(見 5685偵卷第191頁)。又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被告問我要不要去 認識臺中市的議員,我想說多認識朋友很好等語(見5685偵 卷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張 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我不知道被告在對 話中說「Key person」是指什麼;好像聊天中被告有提到張 耀中幫忙他外派,所以張耀中對他來說是「Key person」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 ,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柴鈁 武(見他卷第73頁),但被告在其他對話中未見有提到張耀 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或居留證等事項有何影響力之情 形(見他卷第31至382頁、5685偵卷第79至125頁)。則所謂 「Key person」是何意,有多種可能性,自無從排除被告辯 解及證人柴鈁武證稱「『Key person』是指張耀中是被告貴人 」之可能性。  ⒋從而,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張耀中對於外籍 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卷附對 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又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的事情有 影響力,又被告傳送「Key person」之意,無法排除有其他 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柴鈁武表示: 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 。  ㈥關於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原因:  ⒈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我剛認識被告,我知道他 有喝酒小酌的習慣,我為了跟他更熟識,以利後續校務的推 廣,所以就從中州科大公關禮品中拿了20瓶酒分裝成10份送 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剛認識被告,為表示一下認識的誠意,學校倉庫有放這些禮 品,我就請司機送給他;不是感謝被告幫我做什麼事的禮物 或代價,當時9月還沒有簽證;我是站在交朋友的立場才送 禮給被告;我沒有認為被告有施用什麼詐術讓我陷於錯誤而 送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證人柴鈁武自稱是為 了交朋友而贈送被告10份威士忌禮盒,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是因為被告表示可聯繫李彥秀、張耀中等語才贈送上開威 士忌禮盒。  ⒉觀諸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 表示想約9月26、27日與臺中友人在中部見面等語,柴鈁武 先是回應該友人這次沒辦法見面,隨即表示:「我也安排了 明天早上 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 每一份有兩瓶酒 中午以前 送去給您」、「26、27日來臺中要跟我聯絡 大家還要碰面 聚聚啦」等語,被告回復:「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 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 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見他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原 先是在討論想約「臺中友人」聚會一事,隨後柴鈁武主動表 示要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可介紹張 耀中之事,足見柴鈁武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與被告介紹張耀 中一事無關,且從其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 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柴鈁武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 08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柴鈁武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 署之權限,難認柴鈁武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 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柴鈁武認 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柴鈁武與 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再者,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 告有對柴鈁武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 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況且,柴鈁武於108年9月23日主動 表示要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看不出與被 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柴鈁 武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張耀中認識。 從而,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柴鈁 武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 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 等方式,使柴鈁武陷於錯誤,贈送如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 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要於108年9月27日與張 耀中見面並贈送萬寶龍鋼筆予張耀中等語,使柴鈁武陷於錯 誤,於108年9月26日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 ,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 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 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 !…」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柴鈁武應允後即於當日購買本 案萬寶龍鋼筆,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商務旅館」 中山店見面,之後於同年9月26日二人改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 ,待柴鈁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 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 柴鈁武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  ㈡關於被告、柴鈁武是否有與張耀中見面一節:  ⒈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議會1351室見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3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 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與被告約去臺中市議會拜訪張 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證人張耀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 ,我印象中他希望外派到香港或澳洲,不過因為我不是中央 民意代表,所以我沒有達成被告的願望;我忘記怎麼認識柴 鈁武,我應該有與被告、柴鈁武一起見過面;臺中市議會00 00室是我的辦公室,但我對於被告及柴鈁武在議會見面沒有 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因外派考試希望我幫他,柴鈁武則是中 州科大希望引進外籍學生,但這是外交部或移民署的權責, 我也幫不上忙;我沒有印象收過被告或柴鈁武致贈的萬寶龍 鋼筆等語(見他卷第415至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希望外派到比較 熱鬧的地方,但移民署是中央單位,我幫不上忙;後來被告 確定外派南非,在等待去南非的期間,被告介紹柴鈁武給我 認識,柴鈁武說他們在非洲招生400多人,希望我幫忙把這4 00多個學生弄進來,他們都太高估我了;我記憶中沒有萬寶 龍鋼筆這個東西;被告沒有交萬寶龍鋼筆給我等語(見5686偵 卷第61至62頁)。又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8年3月之後 辦公室才有建檔被告的資料,被告偶爾會來找我,但我不確 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有無來找我;我與被告、柴鈁武有於 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學校好像有引進非 洲黑人,這個案子好像在中央被耽擱,但我跟他們說這不是 我權責內,我無法管到這個等語(見5685偵卷第188至189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認識被告,我跟柴鈁武 有在臺中市議會0000室見過面,具體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 在108年9月29日那時候,應該是跟柴鈁武第一次見面;之後 被告跟柴鈁武一起來見面有幾次,我記不清楚;最早被告透 過一個朋友跟我認識,被告說他想外派,這不是我能力範圍 ,湊巧他們所長跟我有私交,我問他說被告有無機會,後來 被告就被外派,之後被告就介紹柴鈁武跟我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⒋從而,被告與張耀中固然未於108年9月27日見面,且證人柴 鈁武、張耀中於偵查中雖將0000室誤稱為0000室,但證人2 人始終證稱其等有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見面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29日,偕同 柴鈁武,至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 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 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柴鈁武既有於108年9月29日 與張耀中見面並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顯無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佯稱與張耀中見面但實際上未見面之情事 ,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 真意。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將鋼筆放在桌上或茶几上,我放鋼筆沒有事先 說等語(見5685偵卷第8、1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  ⒉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將本案 萬寶龍鋼筆贈送給張耀中等語(見他卷第387、405頁)。於 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 會0000室見面,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當著我的面送鋼筆給張耀 中,我之前就已經將鋼筆交給被告,他怎麼處理我也沒多問 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至190、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記得鋼筆是之前就給被告,不是見面當天給;我記得 張耀中辦公室有3至5個人,張耀中在談事情,好像有個大學 教授做他諮詢的對象,人滿多的,我不記得見面時有把鋼筆 送給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有事先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被告,108年9月29日當 日沒有見到被告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張耀中等語。  ⒊證人張耀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送 我鋼筆,我辦公室有很多人,我、司機、助理就有4個人, 鋼筆放在桌上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5685 偵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⒋本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使用之辦 公區、置物櫃、休息區、寢室等區域執行搜索,雖有扣得萬 寶龍鋼珠筆筆芯,但並未查得本案萬寶龍鋼筆等情,有被告所 持有萬寶龍鋼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 第215至217、263至26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則本案經 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也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本案萬寶龍鋼 筆。  ⒌從而,被告辯稱有將本案萬寶龍鋼筆贈送予張耀中等語,固然 與證人張耀中、柴鈁武所述不同,但證人張耀中、柴鈁武也 證稱當日辦公室內進出人員不少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所辯本 案萬寶龍鋼筆放在桌上後被其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法完 排除。況且,本案經執行搜索後也未查得被告有何持有本案 萬寶龍鋼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交 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㈣關於柴鈁武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一節, 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 需要這份禮品,因此我循學校採購程序購買,學校希望可以 擴大外籍學生招生,而外籍學生基本上都有打工需求,這方 面業務與移民署有關,所以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日後校方 業務有需求可以幫得上忙等語(見他卷第3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送筆給張耀中,請我幫忙出資,我想 說也許日後有外籍留學生業務,包含證件如何申請,不懂要 討教,要討好關係,我以校方公關費購買後交給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405頁)。又稱:我會出錢,是因為當時就是交朋 友;我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他怎 麼處理是他的事,如果本案萬寶龍鋼筆是被告收下,我不會 覺得上當,我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要那支鋼筆等語(見5685 偵卷第191頁)。再稱:如果我真的被騙,我也是不高興, 但到底鋼筆有無拿給張耀中,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 怎麼評論比較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耀中,我跟被告交朋友,鋼 筆是送給被告,至於被告要送給誰是他的權利;被告有跟我 講送給張耀中,但我的心態是我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怎麼處 理我沒有意見;我不認識張耀中,站在學校立場當然是各方 友好,所以認識張耀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7 頁)。  ⒋綜合證人柴鈁武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 鋼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 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 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如前,益徵柴鈁武 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之時,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如何 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 張耀中,則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柴鈁武購買萬寶龍鋼筆,柴 鈁武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張耀中雖未收到本 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 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柴鈁武前往 臺中市議會0000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 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 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況 且,柴鈁武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 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等語如前,則 柴鈁武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從而,依現存證據, 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 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 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柴鈁武陷於錯誤,於108年10 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 我聚餐,本來約今天早上因颱風假延期」、「聚餐時他是隱 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 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拜訪他是想再確定這件事」、「但 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 」、「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 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 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我透過彰化紅酒會的朋友 已經先認識南非代表處一位朋友,很幫忙我,提供很多資訊 ,如果您到南非,離Pretoria不遠的話,我可請他去取,等 於禮品先到」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之後柴鈁武自己不會去 南非、請同事到烏干達幫忙寄到南非等語,並於同年10月8 日傳送茶葉照片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好的,另外告 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 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嗣柴鈁武寄 送如公訴意旨三所示送茶葉一批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87、40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並有話紀錄 存卷可按(見他卷第97至99、111至114、172頁),則被告 與柴鈁武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上開茶葉一批給 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文字,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 雖有提到「王處長」,表示「王處長」要送被告茶葉以便被 告送人,但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 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表 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並非要贈送「王處長」或「 吳德興」,且柴鈁武也知悉上情,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 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稱:「王處長」確有其人,即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頁) ,並聲請函詢國防部,而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 部函覆王惠民於106至108年間任職於該部留守業務處上校處 長一節,有該部113年5月28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7943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證人柴鈁武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指何人,我也沒見過 「王處長」,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有送茶葉之需求,被告 在對話中提到的「資源」是指希望可以多認識人,被告沒有 多講,這些對話中我們沒有具體談讓烏干達留學生來台的事 等語(見他卷第387、406頁、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誰;學校都有禮品,逢 年過節會送給認識的朋友,我送給被告交朋友,我不知道被 告最後如何處理,對學校來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2頁)。足見無論被告所稱之「王處長」是否係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但柴鈁武本人並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 未曾見過「王處長」。  ㈣另關於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吳德興」,證人柴鈁武於調 查站時證稱:因烏干達籍學生面試是要到史瓦帝尼大使館, 所以我請託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就推薦參事吳德興,我就請 被告幫忙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改稱: 我對李福珍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李福珍通話過,應該是我 請其他認識李福珍的人告訴李福珍等語(見5685偵卷第193 、203頁)。另證人李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叫王惠珍 ,他先生是吳德興,在史瓦帝尼,我有跟王惠珍提到被告有 人情請託,王惠珍說他不確定能不能幫這個忙,我沒有多說 什麼,我只是幫忙轉述等語(見5685偵卷第192至193頁), 足見被告、柴鈁武雖未直接接觸「吳德興」,但被告有透過 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  ㈤從而,柴鈁武固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 長」,但被告向柴鈁武索要上開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 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 吳德興」無關,自難認定柴鈁武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 情形。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 「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 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四所示,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 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一節:  ㈠柴鈁武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內容為「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 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 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 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被 告;被告於翌(9)日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 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 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 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柴鈁武;另被告 於公訴意旨四附表所示時間索求茶葉或茶壺,柴鈁武即贈送 該等物品給被告,且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柴鈁武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23頁 ),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125、164至176 、299至310、340至365、374至378頁),則被告與柴鈁武間 有上開對話內容,且柴鈁武有贈送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 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劉國良給柴鈁武、是否有對劉國良說明 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等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國良,是經由被告 告知,我才知道劉國良是移民署中區的主管;當時是我請託 被告幫忙居留證的簽辦,希望能將簽證時間2周縮短成2天, 被告便引薦劉國良,但我後續並沒有聯繫劉國良,我也沒見 過他本人;我有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 ,我不清楚他們聯繫詳情等語(見他卷第388至389、407頁 )。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劉國良的LINE,但我沒有用 ,我是轉給學校相關同仁,我沒有跟劉國良有任何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證人劉國良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的 學長;我不認識柴鈁武;我知道李淑玲,但我沒見過她;被 告、柴鈁武、李淑玲沒有向我請託幫忙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 居留證簽辦事宜,我與被告至少6年多沒有打電話聯繫,頂 多LINE互相問候,柴鈁武、李淑玲也沒有向我請託幫忙加速 張耀中外籍留學生的居留證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96至398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中州科大、要問外 籍生的事情,我有留他的電話、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是學 長學弟關係,但至少6年沒聯繫,從我調到中區大隊後就沒 再見過面,只有LINE傳送問好的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 我講過縮短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的時間的事,我應 該也沒有答應被告要全力幫他忙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4頁 )。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超過20年,他是我們外 事警察的前輩,到了移民署後有互相加LINE;我知道被告把 我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校方人員,當時我在大隊擔任 視察,負責中部縣市關於外籍學生的列管,被告聯絡我說學 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 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這種事不是針對被告,我們對長官 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針對個案,都是法令上的協助,因為 一般學校都不清楚外籍生在臺灣居停留的相關法令;我印象 中沒有接到柴鈁武的電話,我也不認識柴鈁武,是中州科大 的李淑玲來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這個 學生有沒有出境,發現這個學生到靜宜大學,我就說要循教 育部的管道去詢問,後來這個案件被判無罪;這段期間被告 又從南非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沒有提過要幫中州科大做什麼 ;李淑玲沒有要我幫忙縮短烏干達留學生居留證、簽證的事 情;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過希望我全力幫忙柴鈁武來處理, 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全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 頁)。  ⒊從而,證人劉國良、柴鈁武固然均未稱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 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柴鈁武始 終證稱:被告有引薦劉國良,我將劉國良聯絡方式交給中州 科大的李淑玲去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否提供一些協助或法 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之後中州科 大的李淑玲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 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等語 相符。至於證人劉國良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與被告很 久沒聯絡等語,惟審酌證人劉國良確實有於110年10月4日, 因李淑玲反應找不到某位學生的去向,因而幫其查詢而涉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 4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案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益徵劉國良確 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而與中州科大職員取得聯繫,自應以證 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告知 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 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 令問題,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劉國良聯繫之情形 。  ㈢關於柴鈁武贈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陷 於錯誤一節:  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時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需求,所以我就從中州科 大公關費出資購買,然後快遞送去南非給被告,運費也是由 中州科大吸收;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加上被告在移民署上 班,業務上能幫到中州科大,所以才從中州科大的經費來購 買;當時確實是希望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及居留證能夠順利 ,而被告給校方的印象也是被告可以幫得上忙,我才同意依 照被告請託,以中州科大經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 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的需求,所以我依照被告的 請託,站在學料的立場這個數額不是很大,多方交往等語; 我有這個期待,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當時烏干達留學 生無法順利來台,想說如果在他業務範圍內的話,希望他能 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之後往來過幾次,他也很熱心 介紹張耀中,後來被告外派,我們還是保持聯絡,他跟我說 想念茶葉、沒有泡茶的器具,學校有茶葉,我或主管的辦公 室也有現成的茶壺,我就拿過來寄給被告,朋友說他在國外 有一些小需求,我們在臺灣方便就幫他處理;我不覺得被告 騙我,就是交朋友;我的認知,被告沒有縮短居留證的簽辦 時間的權力;我在那段期間有去外交部,我知道簽證是外交 部,怎麼會以為那是移民署的業務;我們交朋友不能說是利 益交換,當然對交朋友還是有期待;依照過去的經驗,居留 證作業時間很慢,所以我跟被告說在法規內是否能盡量快一 點,後來改成線上作業即刻申請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425、426、430頁)。  ⒉綜合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柴鈁武始終證稱贈 送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 告交好。至於柴鈁武雖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介紹彰化 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但該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8 日;又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介紹劉國良認識,日期為108年1 0月9日,距離108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索求茶壺及茶葉(即 附表編號1),中間已相隔6、7日,期間被告與柴鈁武還有 另外談論被告出國前聚會、被告請柴鈁武幫忙寄送字畫、柴 鈁武前往南非辦理簽證等事宜,有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 127至157頁),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 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與柴鈁武贈送如附表編號 1所示茶壺及茶葉,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同理 ,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附表編號2至4),時間 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 10月8日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 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 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 是可疑。   ㈣綜上,柴鈁武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 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劉國良 ,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 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 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 且期間被告與柴鈁武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與柴鈁武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 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 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 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柴鈁武,再由柴鈁武轉交李淑玲,李 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有對柴鈁武虛偽陳述。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 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交付本案萬 寶龍鋼筆等物時,是否係因誤認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 簽證、居留證業務一節:  ㈠證人柴鈁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在簽證 業務上提供協助,如簽證方面書面審查可以幫忙了解進度及 協助加快流程,面試則可以協助向史瓦帝尼的簽證官打招呼 ,讓後績流程能更順利,校方也因此對於被告能夠提供的協 助有所期待,所以才會動用校方經費購買前述禮品,如果我 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 執掌,我們也不會以中州科大公關費的名義來購買禮品致贈 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一開始知道移民署對於簽證核發沒有任 何權限,我還是會盡量交好,但一定會有折扣;主要也是被 告一直說他可以幫忙,我對他有期待,我對公務員職掌業務 不是清楚,但覺得既然他在裡面,或多或少都能幫到忙;我 被被告騙倒了,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408頁)。又稱: 我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其實我跟很多人談簽 證的事情,碰到教育部的官員也會跟他們談;我對被告的各 項要求都沒拒絕,或多或少都會想說有機會被告能不能幫上 忙;如果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美言是最好;因為烏干 達學生簽證的問題無法解套,會想跟被告討論或瞭解等語( 見5685偵卷第191至192、194、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2月1日才到中州科大任教,在整 個招生過程,我心裡都沒數,就是邊走邊學,所有人都會請 教,我當然知道臺中市議員跟這沒關係,但我有問過張耀中 說如果學校去招外籍生,誰可以跟外交部溝通,讓我們跟外 交部溝通順利一點,我認識很多人,跟每個人都會問這要怎 麼辦比較好,大概是這種心態;我在本案中送的禮品都是送 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受騙的感覺,不管被告用什麼藉口跟我 要,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㈡證人柴鈁武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 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就不會贈送上開禮物等語, 於偵查前階段也稱被被告騙、覺得不舒服等語。然而,證人 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從沒期待被告能真 正解決簽證問題、認識很多人都會徵詢意見等語。佐以被告 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 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等文字 訊息給柴鈁武(詳見上述二㈢⒉),以及柴鈁武於同日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簽證可否在第三國辦理等問題(詳見上述二㈢⒊) ,足見柴鈁武確實知悉被告無權辦理簽證問題,而是請求被 告幫忙詢問以上問題,也與柴鈁武所述會向人徵詢意見等情 相符。此外,柴鈁武雖於108年10月8日傳送「現在我們作業 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 息,但該則訊息前半段是「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 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詳見上述五㈠),益徵柴鈁 武知悉被告本人並無介入處理居留證之權限,因此要求柴鈁 武介紹相關人員認識。且綜觀卷附被告與柴鈁武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柴鈁武先後有要求介紹人、詢問問題、自己申請南 非簽證時請被告先跟駐外單位打招呼,而被告所為也是介紹 各方人士認識(見他卷第35、50至51、54、56、59至60、77 、83、102至103、110、112至114、125至126、141、147至1 48、165、167、169、173至174、178至182、219至228頁) ,核與證人柴鈁武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 ,益徵柴鈁武並未誤信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 留證業務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證人柴鈁武有誤信被 告或移民署之職務權限,或誤信被告所介紹張耀中等人能介 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或發揮影響力而贈送或 交付上開物品;且從對話時序觀之,也不能認定被告介紹陳 往函、張耀中、劉國良等人與柴鈁武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 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公訴意旨二、四 部分);又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有取走本案萬寶龍 鋼筆、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即公 訴意旨二部分);另柴鈁武贈送上開茶葉,也不能認定被告 有施用詐術(即公訴意旨三部分)。從而,本案難認檢察官 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 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 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1-21

CHDM-113-訴-231-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秝淇(涉及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 為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由龍安街3段 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大新路與大興路劃設雙邊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交岔路口、遇圓形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右轉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右轉車道,顯示右方向燈後即貿 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李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指 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貿然自劃設指示右轉彎 指向線之外側車道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行經,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昭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告訴 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頁、63頁)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交訴-103-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秝淇 選任辯護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秝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辯論終結,茲因發現就本案被告黃秝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交訴-103-2024112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5日宣判, 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15

KSDV-113-訴-32-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伯松律師 被 告 粘哲銘 鐘健元 陳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葦因温勝凱積欠其債務未還,為向温勝凱索討債務,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 確認温勝凱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附近後,竟 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指示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駕車將温勝凱帶回 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忠義聯社,而粘哲銘依許哲葦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鐘健元、陳皇維到達上開金馬路與茄苳路口後未久,即見温 勝凱走來,鐘健元、陳皇維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不顧 温勝凱之言語反對,上前將温勝凱強拉上車,並以手銬束縛 温勝凱之雙手、以頭套蓋住温勝凱之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 ,將之載往上址忠義聯社。抵達後,許哲葦在忠義聯社房間 內與温勝凱單獨洽談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温勝凱之態度, 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之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温 勝凱,致温勝凱受有頭皮鈍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 第二手掌骨骨折、右下肢約1.5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右膝 、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後許哲葦見温勝凱之左手受傷無法舉 起,始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指示粘哲銘將温勝凱載離上 址忠義聯社,粘哲銘乃駕駛A車偕同鐘健元、陳皇維,於同 日凌晨2時35分許,將温勝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一 帶釋放。嗣温勝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忠義聯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勝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哲葦、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暨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92、1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90至191、200至2 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89至95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 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拉上車過程之李丞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 000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忠義聯社之外觀照片 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道路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與被告許哲葦間之LINE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7至61、73 至95頁,警卷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47至344頁),另有被 告許哲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許哲葦於本案中另有持 「鐵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鐵槌」毆打告訴人,審酌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頭被頭套蓋住,看不太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是否確有 看到被告許哲葦使用「鐵鎚」對其毆打,並非完全無疑;再 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許哲葦持上述木棍及木製飯匙即 能造成,非必要以「鐵鎚」擊打方式始能造成,而被告許哲 葦業已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前述傷勢亦未有 所爭執,衡情實無必要再就其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工具部分故 為虛偽陳述,是本院乃認定被告許哲葦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並 未包括「鐵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許哲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粘哲銘、鐘健 元、陳皇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 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 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許哲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忠 義聯社內,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起 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粘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鐘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皇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 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之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渠等3人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渠等3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渠等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渠等3人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渠等3人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渠等3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渠等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渠等3人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⒈許哲葦前於106年 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即率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一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犯行,許哲葦更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木 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已 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始終 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無法達成調解,此部分即尚難全部 歸責於被告4人;⒊許哲葦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程 度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均較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為重; ⒋許哲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女;粘 哲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前從事 洗車廠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靠之前存款過活,家中 有父親、哥哥、太太(已懷孕);鐘健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有關地下水管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 中有父母親、父母已離婚、現要照顧母親;陳皇維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關大卡車輪胎之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祖母、父親、妻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許哲葦以2千元折算1日,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㈦、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許哲葦前即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顯然尚未獲得彌補、回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製飯匙1支,固均係被告許哲葦 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許哲葦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木棍是路邊撿的,放在忠義 聯社攪金紙用的,不是我的;木製飯匙也不是我的,是在忠 義聯社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亦查無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粘哲銘、鐘健元、鐘健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就被告許哲葦 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案發當天 我被帶進房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器械毆打,當時我頭被戴頭 套蓋住,看不太清楚,但可以看到下方,有看到4、5個人的 腳,但聲音聽起來大約有7人,我剛進去時,全部的人都圍 住我打,其中1人是許哲葦,我有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警 卷第78、80、92至93頁,偵卷第48至49頁),而認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亦均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然被告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始終否認涉有何傷害犯嫌,並均辯稱:我 們把告訴人載到忠義聯社後,就在外面聊天,只知道許哲葦 跟告訴人在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在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59至62頁),此核與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被載到忠義聯社後,我就跟在場的 人表示我要跟告訴人談事情,請其他人都先出去外面,後來 因為我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他都不回應我,所以我才打他, 現場只有我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 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6、13至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 第78頁)若節相符,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許哲葦1 人持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本即得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 遽認被告許哲葦本案必係以數人共犯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進而推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亦有參與分擔實 施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現場 我只認得許哲葦,我不知道尚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3 頁),稽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有在被告許哲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等或可認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 、陳皇維遽以傷害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2-訴-785-202411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超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劉智偉律師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 3364號、第 3365號、第4082號及第95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子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認被告周子超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周子超所犯本 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及自113年9月19日起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周子超並聽取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周子超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除有被告周子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黃建 林之警詢及偵查陳述,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爆裂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 子超所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又被告周子超所涉製造非制式 槍枝、爆裂物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利害考量,足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周子超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周子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周子超羈押之必要性仍在,且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應 自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12

CHDM-113-重訴-10-2024111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賴明鴻(原名賴晃政) 莊帛翰 被 告 蔡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8、5738、82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得勝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二、賴董吟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明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四、莊帛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五、蔡競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賴晃政」之記載,應補充 為「賴晃政(嗣已更名為賴明鴻,下均稱賴晃政)」;第4 至13行「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中間 省略)…在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場多人包圍 夏語軒及夏水敢,並將賴得勝上址住處鐵門拉下,妨害夏語 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挾人數優勢,由在場某 人以『你自己教訓兒子給我們看,如不動手就由其他人動手』 等語恫嚇夏水敢,及由賴得勝出言要求夏語軒喝下大量酒類 、毆打自己臉頰,及由在場某人出言要求夏語軒對夏水敢跪 地磕頭,夏水敢、夏語軒礙於賴得勝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 善,害怕夏語軒遭現場多人群毆,夏水敢遂被迫持賴得勝提 供之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夏語軒除被迫依賴得勝與賴晃 政之指示配合讓夏水敢抽打身體外,亦被迫依上開人等之指 示徒手揮打自己臉頰、喝下大量酒類、跪地磕頭,期間賴得 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或有在旁吆喝助勢、 質問夏語軒、或有在旁拍攝影片,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 水敢、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夏語軒提出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9行「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 賴得勝持熱熔膠條…(中間省略)…,夏語軒伺機」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及其他數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 ,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鞋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頭部、 身體,莊帛翰持熱熔膠條抽打及以手腳毆踹夏語軒之頭部、 身體,蔡競緯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身體,賴 董吟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或腳踹夏語軒之身體 ,過程中復挾人數優勢,數人包圍夏語軒,逼迫夏語軒喝尿 ,莊帛翰更對夏語軒恫稱『給我喝下去喔,你現在不喝,我 去把你爸載來處理』,夏語軒因恐繼續遭毆打,遂被迫喝下 莊帛翰拿來之尿液,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語軒行無義務 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胸 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夏語軒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而後夏語軒伺機」。 ㈢、另增列「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96至39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16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檢驗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本 院針對案發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 22至346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下稱被 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 蔡競緯(下稱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等5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 勢、上開恫嚇言語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人數優勢、上開恫嚇言語所 為之恐嚇行為,俱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無更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 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 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亦成 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被告賴得勝等5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 告賴得勝等4人與前述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後 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之數個舉動;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先後迫使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個舉動 ,均時、地密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對夏語軒、夏水敢為強制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賴董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 具體說明:被告賴董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為本案犯行, 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 政、莊帛翰、蔡競緯:⒈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 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賴董吟除有上開累犯之犯罪科刑紀 錄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解決賴得勝與夏語軒間之紛爭,竟率然分別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賴晃政未參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夏語軒、夏水敢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態度尚非惡劣; ⒋賴得勝為主事者,非難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高;賴晃政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吟、莊 帛翰、蔡競緯為深(惟賴董吟有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莊帛 翰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 吟、蔡競緯為重;⒌各自所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 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思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夏語軒、 夏水敢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 酌其等均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 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高爾夫球桿,雖各係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所有,然與其等本案強制犯行無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透過夏水敢之手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夏語軒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就被告賴得勝等5人所涉有 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不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此有夏語軒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3至286、345至347頁),而此案經警 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亦未見夏語軒有以言詞或書狀再行提 出告訴,惟檢察官卻就此部分仍予提起公訴,此部分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夏語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賴得勝等4人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賴得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晃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帛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競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勝因懷疑夏語軒與其配偶有染,心生不滿,竟與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為以下行為:  ㈠賴得勝於民國112年3月4日要求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前往賴得 勝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談判,詎賴得勝於同日20時 許見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抵達後,竟與賴董吟、賴晃政、莊 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場 多人包圍夏語軒、夏水敢,並將住處鐵門拉下不讓夏語軒、 夏水敢離去,賴得勝並要求夏語軒當場飲用大量藥酒,使夏 語軒行無義務之事,而賴晃政並對夏水敢恫稱:你自己教訓 兒子給我們看等語,夏水敢因擔心夏語軒遭現場多人毆打, 遂持賴得勝提供的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賴得勝並要求夏 語軒徒手毆打自己臉頰,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使夏語軒、夏 水敢行無義務之事,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則在 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  ㈡賴得勝對於夏語軒行為怒氣未消,知悉夏語軒獨自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KTV000號包廂內唱歌,竟於112年3月18 日16時許,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 鞋抽打夏語軒身體,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則徒手毆打夏 語軒身體、頭部,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 傷、胸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多 人包圍夏語軒以言語恫嚇並逼迫夏語軒喝尿,致夏語軒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夏語軒伺機躲進包廂廁所撥打電話 聯絡夏水敢到場救援,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見 夏語軒反鎖廁所內拒不出來方離去,夏水敢抵達後將夏語軒 送醫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語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在場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並要求告訴人夏語軒飲酒及毆打自己。 2.被告賴得勝、莊帛翰在○○○KTV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 被告賴董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賴董吟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並在旁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則在旁叫囂。 2.在○○○KTV,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3 被告賴晃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拉下鐵門及現場錄影是要錄到告訴人夏語軒承認與二嫂發生關係,被告賴董吟洗澡後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要求告訴人夏語軒必須賠償,且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4 被告莊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鐵門拉下表示不讓告訴人夏語軒離去,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現場質問並罵告訴人夏語軒,在場之人都有錄影,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在○○○KTV,被告賴得勝用熱熔膠、拖鞋打,並拿香菸頭燙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董吟有用熱熔膠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人逼告訴人夏語軒喝東西。 5 被告蔡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競緯前往被告賴得勝住處時鐵門已拉下,告訴人夏語軒已躺在地上,被告蔡競緯在旁吆喝觀看並拍照。 2.在○○○KTV,被告蔡競緯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莊帛翰從廁所取出尿液逼告訴人夏語軒喝。 6 證人即告訴人夏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於112年3月4日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7 證人即被害人夏水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對告訴人夏語軒、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4日、3月18日錄影檔案、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1.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2.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分別共同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 對告訴人夏語軒為恐嚇、強制及傷害及對被害人夏水敢為恐 嚇、強制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 緯所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查,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 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施暴地點係在 彰化縣○○鎮○○路住處內及○○○KTV000號包廂內,前者並非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後者係基於特定之報復 目的而為,並非以妨害公眾秩序為目的,自與妨害秩序罪構 成要件不符,且觀諸卷內並未見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索取損 害賠償債權以外金錢之明確事證,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即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等人所涉上 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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