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游曜聰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游政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所坐落同
段11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區段之不動產,且非
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74,397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
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38.15平方公尺,即41.7
9坪,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3,525元(計算式:274,397元/坪×41
.79坪×1/2=5,733,5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826元,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欠41,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訴-316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