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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永隆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5-26、144、252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下稱被告 潘逸清)於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37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 部進行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潘逸清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潘逸清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共2罪),各量 處拘役20日、5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 本件犯罪所得均係由共犯郭景瀚(所涉竊盜犯罪,經原審以 113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逸清,故被告潘 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毋庸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認定被告潘逸清有罪部分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潘逸清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潘逸清對於本件竊盜犯行並不知情,亦嚴重否認參與犯 罪,且判決量刑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潘逸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 於警詢指述,及卷附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彈珠檯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潘逸清確有為原審判決事 實欄所示之幫助竊盜、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 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且被告潘逸清前於偵查中即自承於112年1月6日約20時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行經新北 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附近時,郭景瀚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 店並要求下車,其即知悉共犯郭景瀚係要前往行竊,故其將 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取物販賣機店附近,郭景瀚下車後 即要求其等候,嗣其聯繫再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搭載;於112 年1月7日凌晨4時29分許,亦有與郭景瀚一同駕車前往新北 市樹林區柑園街一段278-4號夾娃娃機店竊取店内彈珠台、 空拍機、安全帽、行動電源、公仔等物,得手後復一同搭乘 前開租賃小客貨車離去;再於同日凌晨5時27分駕車返回前 揭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號之取物販賣機店,推由郭景 瀚下車竊取公仔2盒,其則待在車上伺機接應等情(偵查卷 第175頁背面-177頁),復於原審審理期日為認罪之陳述( 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佐以前揭㈠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 潘逸清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亦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 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潘 逸清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為幫助竊盜、竊盜(2 罪)犯行,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逸清犯 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縱與被告潘逸清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抑 或有被告潘逸清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基此,被告潘逸清執上情空言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無謂爭執,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簡永隆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永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簡永隆雖辯稱案發當日其飲用甚多保力達,故在車輛後座休息,其根本不知道共犯郭景瀚下車竊盜云云,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逸清證述被告簡永隆於案發當日一開始就與郭景瀚待在車上,所以簡永隆知悉郭景瀚的犯行,且郭景瀚於竊盜進行中需要接送都是聯絡簡永隆等情明確。而原判決亦認被告簡永隆在郭景瀚犯罪期間,確實有接受郭景瀚指示再轉告潘逸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接應郭景瀚並運送贓物之事實。足認被告簡永隆是時應神智清晰,而無所稱僅在後座休息之情形。被告簡永隆既係居間聯絡潘逸清、郭景瀚而共同完成竊盜行為,若無被告簡永隆之聯絡,郭景瀚即無法迅速攜帶贓物搭車離開現場,被告簡永隆實無可能對本件犯行一無所悉,原審認被告簡永隆與潘逸清、郭景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故被告簡永隆雖僅有居間聯絡並指揮潘逸清駕車接應郭景瀚,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忽視被告簡永隆之主觀犯意,難謂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㈡本件關於被告簡永隆被訴於112年1月6日20時5分許,由同案 被告潘逸清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與其一同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娃娃機店,推由郭景瀚下車進入店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郭景瀚得 手後再聯繫被告簡永隆指示潘逸清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前 往接應而逃逸離去,因認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云云。經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簡永隆之 供述、同案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共 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上開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資料綜合審認後,認定同案被告潘 逸清並未見聞共犯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 或就本件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不得僅因郭景瀚要搭車離 去時是與被告簡永隆聯絡,潘逸清並據此推測被告簡永隆有 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即推認被告簡永隆就此竊盜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達被告簡永 隆確有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程度,認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簡永隆犯罪,而為被告簡永隆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且共犯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 與本次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107頁),於本院審 理期日亦到庭證述:其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行竊當下,被 告簡永隆只是在車上睡覺而已,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時表示 簡永隆沒有參與此次行竊,亦屬實在,且其於行竊前亦未有 跟簡永隆講好要一起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3頁), 前後證述尚無矛盾可指,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永隆就郭 景瀚於112年1月6日20時許之竊盜犯行,與郭景瀚、潘逸清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簡永隆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 得推認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㈣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 被告簡永隆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同係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 定,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潘逸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出入監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及被告潘逸清提起 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簡永隆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潘逸清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郭景瀚(經本院通緝中)、簡永隆(簡 永隆被訴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欲前往新北市土城 區出售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道 附近時,郭景瀚即對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即俗 稱之夾娃娃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簡永隆聯繫、告知上 車地點後,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郭景瀚。潘逸清聽聞 郭景瀚要前往取物販賣機店時,已預見郭景瀚要前往竊盜物 品,仍基於縱使郭景瀚前往竊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旁空地附近等候,郭景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再聯繫簡永隆,潘逸 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景瀚指示之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21巷內搭載郭景瀚並隨即離去。 二、潘逸清與郭景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㈠於112年1月7日4時29分許,由潘逸清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郭景瀚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 並一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官緯晨所有之空拍機、安全帽、行 動電源、大型公仔各1盒(價值共1,500元)及二手彈珠檯1 組(價值2萬8,000元,二手彈珠檯1組業經發還官緯晨), 得手後遂將二手彈珠檯藏放在上開取物販賣機店旁某巷弄內 ,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㈡於112年1月7日5時27分 許,潘逸清與郭景瀚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 賣機店,由郭景瀚下車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李旻修所有之 一番賞公仔2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車逃逸 離去。 三、案經李旻修、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而檢察官、被告潘逸清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潘逸清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 偵22459卷第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34至35頁 ),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6 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堪認被 告潘逸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潘逸清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逸清所為係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  ⒈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 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  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 判決參照),而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為被告郭景瀚自 行前往竊取,並未有其他人在場把風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則本件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 重條件不符,先予說明。另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我知道郭景瀚下車是要去偷公仔等語(見偵 22459卷第17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另依據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潘逸清是駕駛前揭車輛在被告郭景瀚下車之地 點等候被告郭景瀚,並在被告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後, 旋駕車前往搭載被告郭景瀚,使被告郭景瀚易於實行與完成 本件竊盜犯罪。  ⒊惟被告潘逸清於偵訊時亦供稱:郭景瀚下車的時候我有問他 ,他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當時我就有想到他應該是要去偷 竊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郭景瀚下車時沒有說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71頁)。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6 日20時許,是我跟小龍(即簡永隆)、小潘(即潘逸清)三 個人一起來,我竊取東西時他們2人都不清楚等語(見偵224 59卷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12年1月6日20 時許,是潘逸清載我去,但他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沒有人 跟我共同竊盜、把風等語(見偵22459卷第107頁)可知,雖 然被告郭景瀚在下車前有說要去取物販賣機店,然並未告知 被告潘逸清其係要去從事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潘逸清共同 為之,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潘逸清有於被告郭景瀚 實行竊取本件公仔時在場把風,而無法證明被告潘逸清確有 實行分擔竊取本件公仔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 表徵被告潘逸清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被告郭景瀚實行竊取本件公仔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潘逸清共同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二種要 件均屬不能證明。是以,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祇能認被告潘逸清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意思,而為 本件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 盜罪嫌部分,容有未合,已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潘逸清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逸清正值青壯,竟幫 助事實欄一之他人竊盜、參與事實欄二之竊盜,助長竊盜歪 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件遭竊財 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竊得之財物均係由郭景瀚 處理、變賣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7頁),而被告郭景瀚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本件竊取之物品我都賣掉了等語(見偵 偵22459卷第109頁),則本件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郭景瀚取得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景瀚有將竊得財物分配給被告潘 逸清,故被告潘逸清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 告潘逸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潘逸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同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 賞公仔3盒,因認被告簡永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永隆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係以被 告簡永隆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潘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告 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簡永隆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供稱 :當天我喝很多保力達,所以在後座休息,我根本不知道郭 景瀚下車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逸清於112年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被告郭景瀚、簡永隆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 出售被告郭景瀚持有之物品,待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交流 道附近時,被告郭景瀚即對被告潘逸清表示要前往取物販賣 機店並要求下車,待其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上車地點後 ,被告潘逸清再駕車前往該址搭載被告郭景瀚後,被告郭景 瀚即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取物販賣機店,徒手 竊取告訴人李旻修所有之一番賞公仔3盒,再聯繫被告簡永 隆後,被告潘逸清旋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郭景瀚指示之新 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21巷內搭載被告郭景瀚並隨即離去等 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逸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 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告訴人 李旻修、官緯晨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2459卷第8至10頁 反面、19至21頁反面、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2至33、 34至35、105至110、175至17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8至71 頁),及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案彈珠檯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22459卷第56至58 、60、61至71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4頁),亦為 被告簡永隆所不爭執,上情足以認定。  ㈡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簡永隆有參與112年1月6 日20時許,郭景瀚去樹林的夾娃娃機店的犯行等語(見偵22 459卷第175至17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 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 潘逸清於本院詢問為何認為被告簡永隆有參與上開犯行時, 被告潘逸清則證稱:因為郭景瀚要上車是跟簡永隆聯絡,但 是郭景瀚在車上沒有說過他要去夾娃娃機店偷東西,而郭景 瀚與簡永隆聯絡時,只有說去哪裡載郭景瀚而已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可知,被告潘逸清並未見聞任何被告 郭景瀚與被告簡永隆討論本件行竊事宜,或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僅係因被告郭景瀚要上車時是與被告簡永隆 聯絡即推測上情。  ㈢另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檢察官時均證稱:簡永隆並未參與本 次犯行等語(見偵22459卷第9頁反面、107頁),則被告簡 永隆是否如被告潘逸清所證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實屬可疑 。再者,被告潘逸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到樹林後郭景瀚 要我停在娃娃機店旁邊工廠讓他下車,並在工廠前空地等他 ,他說他好了會通知簡永隆,我再開過去載他。因為那邊地 形我不熟,所以都是由他們兩個人聯繫,樹林的路況我真的 不熟,簡永隆比較清楚等語(見偵22459卷第175至17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樹林的地形我不熟,是郭景瀚傳 訊息給簡永隆,簡永隆告訴我怎麼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可知,被告郭景瀚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單純係因為 被告潘逸清對當地路況不熟,若被告郭景瀚直接與被告潘逸 清聯繫,被告潘逸清亦無法前往指定地點,亦需詢問被告簡 永隆,被告簡永隆再告知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因此被告郭 景瀚方會與被告簡永隆聯繫,告知被告簡永隆其上車地點後 ,由被告簡永隆直接指示被告潘逸清如何前往。基此,本件 實難僅因被告潘逸清證稱被告郭景瀚下車行竊後,係與被告 簡永隆聯繫,率認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景瀚就本件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簡永隆與被告郭 景瀚曾多次共同竊盜之起訴書,然公訴意旨卻無法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被告簡永隆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是否 能以其曾與被告郭景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遽然推論被告簡 永隆亦參與本件犯行?不無疑問。末以,公訴人雖聲請傳喚 被告郭景瀚(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本件事證已明,無 傳喚之必要,且被告郭景瀚亦經通緝在案,經本院傳喚、拘 提未到庭,而無法作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簡永隆涉嫌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被告簡永隆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被告簡永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潘逸清犯幫助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㈠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㈡ 潘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4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6、7、8、9、13、14、15、17 、18、20、23、24、25、29、30等部分,均撤銷。 周定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定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29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 ,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   事 實 一、周定穎前因犯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 1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111年5月16 日以111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知名品牌或有相當價值之腳踏 車停放於路旁,若未上鎖,即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取之,若係 施以密碼鎖方式防盜,利用自網路上所習得之破解方法,以 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手段而加以竊取之,再騎乘離去。實際行 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編號25除外)。又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周定穎係以徒手直接 竊取莊盛評所有之腳踏車車墊1個,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又周定穎於113年3月7日白天,隨 身攜帶小鐵剪、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等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作案工具,欲伺機行竊路邊停放有價值 之腳踏車,於同日下午,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見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僅施加密碼鎖防 盜,復以徒手破解密碼鎖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實際行竊之時間、地點及腳踏車品牌型號,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發現脚踏車、車墊 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周定穎復因另案遭通緝, 於113年5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警方並於隨身所攜帶及包包內扣得所有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扳手各1支、充氣轉 接頭1個(已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等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周定穎有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 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僅就其中編號1、3、5、6、7、8、9、1 0、11、13、14、15、17、18、20、23、24、25、29、30等 共20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64頁114年2月27日 審判筆錄),且依其上訴理由之主張係全部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為以上編號共20罪之全部(包含犯罪事實、罪名、刑 及沒收),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取腳踏車犯行, 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73-174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 證:     ⒈證人即不知情而分別向被告購買其所竊取腳踏車之BrightR obertWayne、許鎮華、洪一智、周群傑、楊炎達、陳明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9至145、293至297頁,偵卷 二第405至410、421至424、435至453、473至480、511至5 24、539至543、561至564、577至583頁)。   ⒉被害人姚嘉宏提出其腳踏車、停放地點位置照片、陳瑋欣 提出其遭竊腳踏車照片、李仁德提出其腳踏車、車籍資料 圖片、李沁彤、李慶詳、羅家強、練烈坤、吳育鋐等人提 出其等遭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115、137、193、215、2 39、265、354、375頁)、告訴人莊盛評提出其原所有腳踏 車座墊及遭更換非其所有之座墊照片(偵卷一第389至390 頁)。。   ⒊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出售腳踏車予證人Bright Robert Wayne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59至161、163 至167頁)。   ⒋證人許鎮華提出其與被告買賣腳踏車之Facebook照片、對 話列印資料及腳踏車照片(偵卷一第307至310頁)。    ⒌證人楊炎達提出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聯繫買賣腳踏車之 對話列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01至403 頁)。   ⒍證人陳明仁提出其向被告聯繫購買所竊得腳踏車之照片、 交易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被告交付腳踏車予陳明仁之監視 器翻拍證片(偵卷二第567至573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 right Robert Wayne遭扣押腳踏車1台)(偵卷一第151至1 55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69至7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陳瑋欣具領腳踏 車)(偵卷一第13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許鎮華腳踏車1臺)(偵卷一第299至3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113年3月29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羅家強領回其遭竊捷安特腳踏車, 第15721號偵查卷一第371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9日公務電話記錄(詢 問楊振威關於腳踏車密碼鎖一事)(偵卷二第345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莊盛評腳踏車遭更換不明之人之座墊 )(偵卷二第353至355頁)。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腳踏車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就密碼鎖部分 沒有使用工具破壞,是在網路上看到破解密碼鎖的方法,以 徒手方式破解密碼鎖而竊取腳踏車直接取走等語(偵卷一第 19、31、52、56、61、6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4 、173頁)。以及本院經以搜尋引擎輸入「腳踏車密碼解鎖 」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結果,確有相關教學影片,顯示教 學者以徒手之方式即可解開密碼鎖,且其方法與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述其在本案下手行竊腳踏車時,解開密碼鎖方式之供 述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且 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密碼鎖,或其行竊時確有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等物 品,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 告上訴本院時辯稱:腳踏車的密碼鎖都是以徒手方式破解後 ,將腳踏車騎走,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一節,尚屬可信。惟 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依告訴人練 烈坤、葉幼華於警詢中所述,渠等遭被告所竊之腳路車均係 施加密碼鎖,雖被告辯稱:密碼鎖部分都沒有使用工具一節 ,可以採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所以你是隨 身會攜帶鐵剪、扳手、十字起子、美工刀等物品在身上,隨 時準備要偷腳踏車?只是如果是密碼鎖的你就用破解的?) 如果這30件我是有一天偷好幾台的,應該是身上有帶工具, 如果一天只偷壹台而且是密碼鎖,應該就是隨機身上並沒有 帶工具預備要去偷的。」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審判筆 錄)。而附表二之告訴人練烈坤、葉幼華二人,遭竊之日期 均係113年3月7日,對照起訴書附表所列之30件犯行,其中 編號12部分,被告於同日(3月7日)18時55分許,有以隨身 所攜帶之小鐵剪斷單車大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識凱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捷安特公路車(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於113年3 月7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件竊取腳踏車犯行,雖係以徒手 破壞密碼鎖之方式行竊,惟被告當日隨身有攜帶小鐵剪等工 具,為合理推認。故被告就所為此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 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辯稱否認此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云云,乃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6罪竊盜腳踏車及車墊 之犯行,經本院核對該16次行為之時間,與原審判決其他已 確定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即被告所撤回之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2、4、12、16、19、21、22、26、27、28等部分) ,並無重複之日期,故本院即據此認定就附表一被告所犯16 罪部分,行為當時,並未隨身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剪、扳手等工具,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就附表二辯稱係犯普通竊盜罪, 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至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16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又附表一部分,被告所為係成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據本院說明理由認定如 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有未合,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與本案所犯上開18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聲字第12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 年聲字第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3月 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 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 滿未久即犯本件犯行,所犯與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罪,罪質 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 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 被告所犯上開18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11部分)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且均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及困擾,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 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係 犯普通竊盜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審未詳為比 對卷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 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 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5、7、8、9、13、14、15、17、 18、20、23、24、25、30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財物,利用腳踏車易竊取、轉售獲利,恣意為本件犯行 ,特意選擇學校、捷運站附近腳踏車停車場行竊,所為致仍 為學生、上班通勤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困擾, 並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除本案,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 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經判決或尚審理 、偵查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 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並查出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腳踏車另行 出售,取得新臺幣6,000元,為被告坦承在卷(113年度偵字 第15721號偵卷一第20頁)。故就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車墊 及變賣所得之財物,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腳踏車發還 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剪、隨身打氣 筒、迷你十字起子、美工刀、折疊六角板手等物,於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6、29所示時、地(詳如本院附表三所示),竊取 如附表三所示腳踏車得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9部分,雖認被 告犯加重竊盜罪,但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竊取 告訴人張育瑄所有腳踏車之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處刑,於114年2月3日 確定;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竊取告訴人黃國明所 有腳踏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6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以上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179-184頁、第113-122頁)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以 上2次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有罪及科刑判決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6、29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被告被 訴此部分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為清楚對照,以下編號仍援用原審附表 之編號,共計16件。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姚嘉宏 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單車停放區,見姚嘉鴻所有之TRIBAN RC120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RIBAN RC120公路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瑋欣 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00號松山車站旁旁單車停放區,見陳瑋欣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SL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仁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李仁德所有之捷安特ESCA3GSS9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數字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ESCA3GSS9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沁彤 於113年1月8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福芝門市前停車格,見李沁彤所有之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Jingnma R7 EBIKE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鑫 (告訴) 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IKEA內湖店前方人行道,見黃鑫所有之BESV H3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伸縮式鋼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BESV H3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小艷 (告訴) 於113年2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內,見劉小艷所有之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圓形密碼鎖後,竊取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廠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育鋐 (告訴) 於113年3月8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附近單車停放區,見吳育鋐所有之捷安特SECAPE3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輪胎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SECAPE3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 (告訴) 於113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見Youles Christopher Jonathan所有之捷安特電動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金屬四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炘哲 (告訴) 於113年3月11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高中校外單車停放區,見蔡炘哲所有之美利達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史博安 (告訴) 於113年3月15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力晶門市外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史博安所有之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fastroad a vance1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榮晟 (告訴) 於113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大一女宿後方單車停放區,見黃榮晟所有之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ESCAPE DISC2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李慶詳 (告訴) 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後方單車停放區,見李慶詳所有之SPEEDX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PEEDX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羅家強 於113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六張犁站旁UBIKE單車租借站旁,見羅家強所有之捷安特公路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五碼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該自行車有經尋獲,已經羅家強領回,見偵卷一第3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楊振威 (告訴) 於113年3月26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舟博雅大樓地下室單車停放區,見楊振威所有之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破解自行車之四碼簡易密碼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詳品牌黑色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莊盛評 (告訴) 於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懷生國中單車停放區,見莊盛評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徒手竊取自行車坐墊後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坐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康倫弘 (告訴) 於113年4月26日16時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廣場地下停車場2號出口附近,見康倫弘所有之捷安特單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竊取自行車得逞後,騎乘離去。 周定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單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亦援用原審附表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原審主文 10 練烈坤 (告訴) 113年3月7日14時18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口人行道單車停放區 vaiche單車(價值約6,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0)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vaiche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葉幼華 (告訴) 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子學舍長興社區B棟旁單車停車場 捷安特LIV ALIGHT 1DISC單車(價值約1萬5,000元) (原審附表編號11) 周定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LIV ALIGHT 1DISC單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免訴部分,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29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6 張育瑄 (告訴) 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UBIKE單車租借站旁 捷安特單車(價值約8,000元) 29 黃國明 (告訴) 113年1月10日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捷安特EXPEPITION E+電動單車(價值約4萬9,8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易-209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UI THI THU( 中文名:斐氏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陳氏 娟以為賠償,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對於被告2次所為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 訴人。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 子女。現待業中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 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戒子共2只,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賠償,已如前述,被 告自需依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 收,存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7號   被   告 BUI THI THU (越南籍、中文名:斐氏秋)             女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THU(中文名:斐氏秋)與陳氏娟為朋友,曾與陳 氏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因而持有該住宅 房門鑰匙。詎BUI THI THU搬離上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上10時前某時,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宅 房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氏娟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金 戒子1只得手。   ㈡於113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持鑰匙開啟上址住宅房 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氏娟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金戒 子1只得手。嗣經陳氏娟發現上開金飾失竊而在屋內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並發現BUI THI THU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 時50分許,再度侵入其內,是而質問BUI THI THU,經BUI THI THU坦承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氏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UI THI THU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 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 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 竊盜罪嫌罪質中。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告訴人陳 氏娟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25日12時跟她(即被告 )說晚上到我家吃飯,同日18時裴氏秋帶她先生跟小孩到我 家吃飯時,我就用越南話問裴氏秋,問她有沒有去我家偷東 西,她回答有。」等語,足認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即已 知悉被告涉嫌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嫌,然於113年7月21日晚 上,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報案時,僅 表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遲至113年9月2日偵查中,始向 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有調查筆錄及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自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提起 公訴之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上開竊盜之金飾,係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然被告已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賠償,自需依 據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 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51 號、第49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文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22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餐廳整修未營業,竟自1樓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建築物,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及破壞 剪等工具,剪斷林富煌所管領長度不詳之電纜線,將電纜線 削皮並取出中間銅線而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杜文豪離去時觸發店內保全系統 警報,林富煌到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杜文 豪所有遺落之破壞剪1支,並於113年8月21日12時35分許, 至杜文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杜文豪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 ,始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9月22日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 0號2段270號已停業之婚宴會館,自1樓鐵皮間之縫隙侵入該 建築物,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剪2支、 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支等工具,剪 斷林王秋月所有之電纜線(長度不詳),得手後在現場將電 纜線剝皮並取出中間銅線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重量 約58公斤之銅線1包(已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及手 套1雙、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 電纜剪1支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富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林王秋月委託 黃昱勛訴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45351卷第15至20頁、第103至105頁;偵49557卷第17 至2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核與告訴 人林富煌及告訴代理人黃昱勛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45 351卷第21至26頁;偵49557卷第25至27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偵45351卷第13頁、第43至69頁;偵49557 卷第15頁、第29至47頁), 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年2月、7月、3月、9月、1年2月、7月、8月、8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所處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 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偵45351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被告 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毒品、 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 1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認其素行尚非 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 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林富煌因 復原遭竊而重新施作機電工程所費金額高達新臺幣120萬807 8元,參見偵45351卷第71、73頁之估價單),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林富煌、林王秋月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但已將其自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取出之銅線,合法發還 林王秋月之代理人黃昱勛);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犯罪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取告訴人林富煌管領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富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取告訴人林王秋月所有之電纜線1批,其將竊得之電纜 線剝除外皮後取出之銅線,既已合法發還林王秋月之代理人 黃昱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之。公訴意旨以:告訴人黃昱勛益顯無可能再使 用已剪斷之電纜,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而取出銅線 ,致告訴人黃昱勛縱取回該等銅線,亦無法再使用已剪斷之 電纜,若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應循求民事訴訟救濟,尚難據此 而認被告並未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訴意旨 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至於,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 而取出銅線,其剝除之電纜線外皮,已無經濟價值,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鐵鎚、 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1支及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手套1雙、 棘輪剪2支、剝皮刀1支、板手1支、六角板手1支及電纜剪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45351卷第18頁 ;偵49557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度不詳之電纜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杜文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棘輪剪貳支、剝皮刀、板手、六角板手及電纜剪各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309-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居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停車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53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 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4「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黃正和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日訊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侵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告訴人 唐玉梅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黃正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1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無工作收入,因一時代步 之需,見告訴人唐梅玉公寓大門未關,始侵入該處竊取腳踏 車1代步使用,並棄置於路邊,事後亦經尋獲而發還告訴人 唐玉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21553卷第7至9頁、偵1 6162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21553卷第33頁),其因一時經濟困頓 、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告訴人唐梅玉已取回遭竊車輛, 尚未受到重大損害,足認其犯罪情節尚輕,衡情被告所犯加 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 毀損、殺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 壯年,仍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暨被告警詢註記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6162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㈣   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 示之竊盜罪,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志新、唐梅玉 ,有贓物認領清單2紙在卷可查(分別見偵18583卷第29頁、 偵21553卷第33頁),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⑵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財物,核均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5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62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汐止              火車站(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街 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高睿勳所有、放置在虎爺前之香油錢新 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高睿勳發覺遭 竊,經調閱宮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 志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啟動機車後騎乘離去 。嗣經李志新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5日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 ,見該址公寓大門未關閉,乃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唐梅 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唐 梅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 手竊取郭士維所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鹽酥雞1包,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士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睿勳、李志新、唐梅玉、郭士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睿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志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唐梅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人郭士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 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竊取之機車、鑰匙、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正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鹽酥雞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SLDM-114-審簡-29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6、14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尚屬未遂犯,判處 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仍有過重之虞。且被告犯後坦承,尚有悔意,除被告願意賠 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原諒,可 見被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有長期服用精神藥 物之疾病,並有長期飲酒之習慣,常於酒後做出無法自控、 失智之行為,此次犯行也是酒後對於法治觀念較為薄弱,且 因被告自身缺乏一技之長,為三餐溫飽故而為之,被告亦有 其他相同案件都判3月至8月,本案此次犯罪得僅3千元,卻 獲判2年1月刑期,顯有違比例原則。故本案量處之刑實有過 重,請鈞院給予被告改悔自新之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 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 告訴,應不另論以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尚有誤會。被告與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 完畢乙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其素行不佳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 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 害;被告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婚、 育有○個小孩,○○前做○○及○○,日薪新臺幣○千元,需撫養 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 係在其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 式為之,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4-上易-12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5626、9270、93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3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 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警方請至警局說明案情即自白 認罪,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與被害人和解,可見被 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亦有其他加重竊盜案件 ,都判6月或8月,故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包含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 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 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博 仁間就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斟酌 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本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 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 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 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肄業、○○前為○○、○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 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1年4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1年4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其 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式為之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事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閎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各壹支及金屬墊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紙拾盒及黑色帆布壹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HM-114-上易-1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崇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日期「113年3月5日」,應更 正為「113年3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所竊取者為飲用水1瓶,價 值僅新臺幣25元,所生財產損害至屬輕微,且被害人於警詢 即表示無追究之意,是認若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6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侵入被害人公司竊取1瓶飲用 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極為輕微,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飲用水1瓶,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實屬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號   被   告 王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0時4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 民宿翻牆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內,嗣沿頂樓爬至天井並 由臺南市○區○○路00號3樓廁所窗戶入內,徒手竊取蘇業森放 置於2樓冰箱內之飲用水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5元 )得手。嗣為蘇業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業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犯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簡-998-20250327-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5 、5318、5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 號之民生市場機車停車場內,見賴思益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賴思益離去後,徒手將上開機車牽引至宜蘭 縣○○鎮○○路0號羅東鎮公所旁之立體停車場外,隨後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坐墊至可深入車廂內之程度, 再取出賴思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 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4,300元),得手後,即將該機 車棄置於該立體停車場外,徒步離去。嗣因賴思益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5月30日21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騎 樓處時,見張雪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2萬元)停放於該處,而該機車鑰匙放置於置 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鑰匙並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隨後騎乘離去。嗣張雪真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陳星劭(更名前為陳叡賢)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之「蘭雨酒吧」外,見該酒吧已打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 該酒吧後門處之圍牆,並自未上鎖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 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星劭發覺遭竊,遂調閱酒吧內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思益、張雪真、陳星劭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員徐睿謙職務報告書、事實欄一( 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事實欄一(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告訴人陳 星劭提出之營業收入證明、DARTSLIVE飛鏢機每月月入報表 、營收及短溢記錄翻拍照片、警員蘇楹慧職務報告書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明如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罪行為之 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 告訴人賴思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 現金4,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已為告訴人賴思益尋獲取回,有調查筆錄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 現金4,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等 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且證件本 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證件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皮夾1個、現金4,300元等物,則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張雪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星劭之現 金80,000元(已扣得其中13,82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 66,180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 ,除竊取告訴人陳星劭所有之現金80,000元外,另有竊取 184,333元(即現金共計為264,333元),亦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 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星劭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營業收入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偷那麼多錢,當下我有算,我 應該是偷80,000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劭固於 警詢中證稱:我遭竊取扣除預支部分之5月營業額及飛鏢 機內的錢,共遭竊26,4333元等語。惟由卷附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僅可見被告進入上開酒吧 內翻取飛鏢機零錢箱、在收銀台行竊等情形,無法窺見被 告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至於卷附營業收入證明等件,並 無法證明案發時確有該等款項遭竊,是除上開告訴人陳星 劭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 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此外,查 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人陳星劭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 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84,333元,依前揭說明 ,原應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 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王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王建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ILDM-113-原易-43-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經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應更正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00號」;第4 行「竟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第6 行「啦叭鎖」應更正為「喇叭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態樣,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否認有毀壞告訴人的安全設備等語;且告訴人林家民 於警詢時稱:我們公司的門鎖老舊,現場員警有叫嫌犯演示 ,他是用重複搖晃的方式將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顯見被告是搖晃門鎖方式使鎖頭鬆動而開啟大門入內,並未 破壞門鎖,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米2 包、沙拉油2 桶,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   被   告 張文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前往前雇主林家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所經營團膳公司內,以揺晃鎖住之啦叭鎖方式 打開大門,侵入有員工居住之公司,竊取屋內白米2包、沙 拉油2桶。嗣張文財將前開贓物以推車推到屋外馬路旁,林 家民駕車經過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請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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