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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曾莉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盧漢旻 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陳祈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訴外人王正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王正和 撤回其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5頁),原告 之聲明則最終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漢旻係受僱於被告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 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32分駕 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重型動力機械吊車 (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 司吊車工廠駛出,由上崙交流道(西)至對向仁德系統交 流道(國1南路竹)往關廟方向行駛。被告盧漢旻身為已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 之重型動力機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來車,以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 行,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然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漢 旻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之 情況下,貿然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於標示 為單行道之上崙交流道(西)道路違規逆向左轉,嗣王正 和駕駛為原告所有並靠行於訴外人坤全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行經該 路段,因反應不及而遭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撞擊 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並 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 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恢復原 狀修復之費用共計75萬元(含零件68萬元、工資7萬元)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9月26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0元,並因系爭傷害難以入睡, 日常生活起居亦因此而多有不便,且突如其來遭逢吊車吊 臂撞擊使原告長時間陷入恐懼與害怕當中,尤其經過大型 動力機械時,遭逢撞擊之痛苦記憶更是揮之不去,以致原 告搭乘交通工具行經道路時終日擔心受怕、惶恐不安而受 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 (三)被告盧漢旻於被告匯祥公司擔任吊車駕駛,兩者具有僱傭 關係應無疑義,而被告匯祥公司既利用被告盧漢旻擴張事 業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自 應盡僱用人之監督管理義務,督促宣導被告盧漢旻應遵守 相關交通規範,然被告匯祥公司竟未妥善執行員工教育訓 練;且被告匯祥公司為經營吊車起重事業之公司,本應注 意此類重型動力機械車輛有別於一般車輛,因機身龐大容 易產生視線死角,行駛於道路時除需申請臨時通行證,更 應裝置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並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 車輛隨行,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使其他用路人 得提前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匯祥公司疏於管理其所 有之動力機械車輛,放任其受僱人駕駛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車輛隨行之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而使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被告匯祥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義務顯然具有過 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月26日7時21分左右, 準備自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吊車工廠駛入上 崙交流道(西),被告盧漢旻於駛入上崙交流道(西)前, 暫停於匯祥吊車工廠之出入口處,觀察車前狀況以及上崙交 流道(西)之路況,預計待無來車時始駛入上崙交流道(西 ),惟此時王正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速撞上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A車之吊臂致事故發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盧漢旻之可能肇事原因僅記載: 「駕駛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未配備標識前導及 後衛之車輛隨行。」,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向駛入 交流道之事實均無記載,可徵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盧漢旻逆 向駛入上崙交流道(西)等情況發生,縱使被告盧漢旻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王正和疑有超 速駕駛,因王正和自述其於限速30公里/小時之路段,行車 速度為50-60公里/小時,顯已超速致未有足夠時間判斷車前 狀況,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王正和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原告則應就事故之發生承擔王正和之過失。另本件係因王 正和超速致原告受傷,被告盧漢旻於事故前皆未移動,對事 故發生無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盧漢旻為被告匯祥公司之員工,被告盧漢旻於112年9 月26日7時32分駕駛被告匯祥公司所有之A車,自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之匯祥公司吊車工廠駛出,適王正和 駕駛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沿崑崙路521巷(台86線便 道)行駛,與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發生碰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850元等情,有原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 據等附卷可參(調卷第21、31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含調 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核閱 無誤(調卷第51至8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 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 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漢旻所 駕駛者為輪式起重機,屬重型動力機械,限定行駛時間為 7-9、17-19禁止行駛,其餘時間可行駛一節,有上開臨時 通行證可參,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7時32分,為禁止行 駛時間,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已 違反上開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之行駛時間,王正和駕駛之系 爭車輛並因吊臂突出至道路而撞上毀損,堪認被告盧漢旻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參照上開現場照片, 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雖突出於道路上,但當日天 氣晴朗,王正和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可認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 抗辯王正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 記載「疑超速行駛」,並未認定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 復未提出得以證明王正和確有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自難 據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盧漢旻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 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盧漢旻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盧漢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盧漢旻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85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 且經被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77萬元,其中零件68萬元、工資 7萬元等情,有惠鋒汽車保養廠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 (即民國104年)3月出廠,直至112年9月26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 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萬8,000元(計 算式:680,000×1/10=68,000),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 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8,000元(計算 式:68,000+70,000=138,000)。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是隨車人員、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盧漢旻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除機車外,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0、239頁),並參酌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所得、財產資料(本 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盧漢旻賠 償精神慰撫金1萬9,150元,應屬適當。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盧漢旻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5萬8,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修理費138,000+慰撫 金19,150=158,000)。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盧漢 旻與王正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認 定「一、王正和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二、盧漢旻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吊桿侵入車道,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3年11月5日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本院並 審酌被告盧漢旻所駕駛A車之吊臂突出至道路上,對於用 路人造成危害情節較大之因素,認應由被告盧漢旻負擔60 %之過失責任,王正和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盧 漢旻賠償金額40%,故被告盧漢旻應賠償之金額即為9萬4, 800元(計算式:158,000元×60%=94,800元)。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匯祥公司為被告盧漢旻之僱用人,其未 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被告盧漢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匯祥公司自應與被告盧漢旻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此有本 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調卷第10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萬4,8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EV-113-南簡-991-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許同和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1元,其中新臺幣49,161元自民 國111年5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3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963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88,1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3萬元 及變更利息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被告甲○○違規放置在道路旁 之農用搬運車(下稱系爭搬運車)所附載抽水機(下稱系爭抽 水機),致原告小客車右前保桿裂開、安全氣囊爆開、故障 燈亮起而無法啟動,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小客 車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225,066元,因原告當時無力負擔 全額,與原廠協調修復一部分,至原告小客車可行駛狀態, 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6萬元,其後,原告在外廠陸續修復其 他損壞部分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 輪圈、隔熱紙,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 小客車全部修復費用225,066元,及本件車禍致原告小客車 價值折損13萬元。又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下稱 系爭車體險),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以本件 事故非屬車對車碰撞,拒絕賠償修復費用,惟系爭搬運車裝 設二個輪子,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規範之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依法禁止行駛或置放在道路上,依據保險契約 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應舉證 證明系爭搬運車非屬車輛。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被警方不當 舉發肇事逃逸,其後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甲○○拒絕 賠償,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亦拒絕理賠,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甚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豐產險公 司給付賠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66元,及自1 11年5月1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我在肇事路段旁種植稻米,為抽水灌溉農田, 購入系爭抽水機,又因系爭抽水機沉重,為搬運系爭抽水機 至農田,將系爭抽水機以螺絲鎖住固定在二輪推車上,推至 農田旁排水溝渠放置以供抽水之用。肇事路段是產業道路, 路寬可供兩車會車通行,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並非放 置在道路上,原告開車撞到系爭抽水機,原告自小客車後輪 框變形,顯見當時衝撞力極大,系爭抽水機受損嚴重,原告 竟肇事逃逸,原告不得請求我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小客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 即系爭車體險),約定承保範圍限於「與車輛發生碰撞、擦 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本件事故係原告小客車撞到系爭抽 水機,並非撞到車輛,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兆豐產險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原告小客車損壞,屬於財產權受損 ,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 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規定,無非為求廣 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 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 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附屬工 程,其上附蓋舖面或排水溝蓋,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 者,應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111年5月1日上午1時11分許,駕駛原告小客車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撞擊道路旁之排水溝蓋上由被告 甲○○放置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致系爭搬運車附載 系爭抽水機掉落田中,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裂開、安全氣 囊爆開、車輛靜止及故障燈亮起,原告小客車停放在肇事路 段之排水溝舖面上,原告自行離去,其後經被告甲○○發覺後 報警,員警以原告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50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於113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9 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637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事後報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13-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而肇事路段曾指認為現有巷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於111年5月改善該路段道路,該路段及排水溝渠位於農業區 ,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委託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負責修繕養護 之農業區產業道路及附屬設施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 1年5月24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10639992號函、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農工字第1111496407號函、臺南市 安南區公所111年11月23日南安工字第1110827514號函卷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83、87-89頁);參以肇事路段之排水溝渠 ,其上舖設水泥及排水孔蓋,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 117-12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肇事地點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甲○○置放系爭搬 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在道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原告駕駛原 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 ,本件屬於道路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甲○○均有過失:  ⒈被告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利 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行為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所稱妨礙交通,並不以達完全無法 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 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查,被告甲 ○○在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上,放置系爭搬運 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76-177頁),且有系爭搬運車彩色照片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9-202頁),並有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甲○○在道路 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 ,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障礙物,依客觀情形 觀察,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潛在危險,被告甲○○違 反上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堪可認定。   ②被告甲○○雖抗辯:肇事路段路寬足供兩輛車會車通行,原 告向右偏行才會撞擊系爭抽水機,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 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 設施、設備等。」可知市區道路本即包含附屬工程(如排 水溝渠)在內。被告甲○○在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孔蓋 上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通行權,不能 因占用所餘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 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⒉原告部分:   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勘驗影片時間:1時11分11秒至20秒。(01:11:11-01:11:1 4)原告駕駛原告小客車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06巷內前 行。抽水機放置於路旁。(01:11:15-01:11:17)原告於巷 內行進時向右偏行,撞擊道路旁之系爭抽水機,造成系爭 抽水機掉落田中。(01:11:18-01:11:20)原告小客車顯示 閃光燈停放於路邊。」、「勘驗影片時間:1時32分42秒 至35分24秒。(01:32:42-01:35:24)原告小客車熄火停放 於路邊。1台計程車自後方行駛過來,繞過原告小客車前 行。」,並製有截圖照片附卷為憑(112年度交字第507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9-30頁),此據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507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參以警方於同日11時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 原告小客車靜止在排水溝水泥舖面處,車後為打開之排水 溝渠孔蓋及磚塊,一旁即為農田,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 掉落在農田裡,原告小客車安全氣囊爆開、前擋風玻璃破 裂,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17-121頁), 足見原告往右偏駛至排水溝渠孔蓋處,原告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告甲○○置放在排水溝渠打開孔蓋處之系爭搬運車附載 抽水機而受損。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小客車,自應遵循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鄉道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9頁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通常駕駛汽車之人,倘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路旁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 搬運車附載抽水機,然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該地,未沿其所 駛柏油路面車道直駛,向右偏駛至排水溝渠水泥舖面,致 原告小客車車頭撞擊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 水機,足見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向右偏駛,因而發生撞擊,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肇事路段路寬僅容二車交會,其靠邊行駛是為 留出空間讓對向來車可以通過,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告行駛之車道尚稱筆直(調解卷第117 頁),事發當時為凌晨1時11分許,衡情當無綿密車流或突 發道路障礙足以阻擋原告之行車動向,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本院卷第40頁),可知原告 在柏油路面正常行駛,若未偏右行駛,當不至於會撞擊置 放在排水溝渠孔蓋上之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惟原告偏 右行駛,進而發生車頭撞擊系爭搬運車附載抽水機之結果 ,堪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駕駛行為。   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甲○○在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孔蓋上 置放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不得利用道路置放妨礙交通物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右行駛,撞 擊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等情,認本件事故原告過失 情節較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在道路堆置系爭搬運車附載系爭抽水機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駕駛原告 小客車撞擊系爭抽水機,造成原告小客車損壞之結果,則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小客車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 償原告小客車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㈣原告請求各項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於111年5月4日送廠檢修,修車廠以目視方式就 車輛損壞狀況及原告要求特定維修項目估算修理費,並以 三項無影響車輛安全得延後處理之維修部分為區分估價( 即水箱總成護罩徽飾、毫米波雷達感知器總成、輪圈), 分別估定金額為225,066元及198,862元估價單提供原告參 考,原告採以198,862元估價單項目進行維修,嗣拆卸原 告小客車進行維修,實際維修內容與估價單略有差異,維 修費用為167,503元(含零件144,810元、工資22,693元), 修車廠就零件及工資給予優惠,維修費用以16萬元計收( 含零件137,577元、工資22,423元);其餘估價單項目(隔 熱紙原告表示自行處理)則是拆卸車體後未更換零件或是 無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 廠0000000號工作傳票為證(本院卷第375頁),且有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函附0000000號工作傳票、1 13年10月22日函、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5日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5-99、261、317、393頁),是原告小客車 損壞所需維修費用應為191,260元(零件164,337元、工資 26,923元)【計算式:16萬元(零件137,577元、工資22,4 23元)+水箱總成護罩徽飾(零件7,660元)+毫米波雷達感 知器總成(零件13,150元)+輪圈(零件5,950元)+隔熱 紙(工資4,500元)=191,260元】。     ②原告小客車於11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行 車執照可證(本院卷第293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5月1日,雖僅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然原告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 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小客車維修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9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4,337÷(5+1)≒27,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4,337-27,390) ×1/5×1年≒2 7,39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64,337-27,390=136,947】,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6, 923元,合計為163,870元(計算式:136,947+26,923=163, 870),堪認原告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63,870元 。  ⒉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小客車因撞擊受損後,雖經修復而得 行駛於道路上,然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 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 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②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行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經該公會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為:原告小客車 於111年5月已先行維修部分為①右前葉子板②前保桿及內骨 ,但尚有待修部分為③引擎蓋④右前側樑支架總成,當時先 行維修①②部分,應以當時車價減損5萬元,若當時待修部 分③④也一併修復完成應當車價減損1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9日(113)高市 新汽商昇字第0693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 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 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該公會 具有專業素養之鑑定委員進行實車鑑定後所出具,核無違 背經驗或事理之情事,應堪為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之依據,而原告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全 部修復為前提,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原告小客車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13萬元,堪可認定。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本身患有精神失能、被害妄想症,因本件交通事 故導致病情加重,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小客車因撞擊 系爭抽水機而受損,此部分應屬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即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293,870元(計算 式:必要修理費163,870元+交易價值減損13萬元=293,870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甲○○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8,161元( 計算式:293,870元×30%=88,161元)。   ㈥被告兆豐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⒈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 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 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憲警或本公司查證屬實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系爭車體險第1條、第4條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被保險汽車在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始為在系爭車體險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方為承保範圍 內而須由保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毀損滅失,若非與車輛發生 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則不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原告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隊車碰撞損失保險(即系爭車體險),約定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止之事 實,業據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5 1頁),堪認原告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投保之車體險屬車輛對 車輛因碰撞、擦撞所致毀損、滅失之保險,依前開說明,車 體險之理賠,前提為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與車輛發生碰 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惟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抽水機,業如前述,原告得否本於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 產險請求原告小客車理賠,應視系爭搬運車是否屬於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車輛而定。  ⒊系爭搬運車非屬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及其他行駛 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業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於113年11月8日以嘉監單南字第1133090505號函覆本院 明確(本院卷第275頁),是系爭搬運車非屬動力車輛,堪可 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均分別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㈡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 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 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㈢電動自行車 :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25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 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 :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㈡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上開規範 之立法背景及意旨係指利用人力或獸力推、拉載運客、貨之 車輛,故該條款所謂手拉(推)貨車,應係指基於運輸用途 而載運大量貨物,且使用於一般道路之大型人力手拉(推)貨 車或人力手拉(推)板車,其與一般民眾基於購物等個人需求 ,而於短程、特定區域使用之小型手拉(推)貨車,例如「寵 物推車」、「購物推車」、「嬰兒車」等,有所差異。系爭 搬運車並非基於運輸大量貨物所用,被告甲○○因系爭抽水機 沉重,不易搬運至肇事地點旁農田供灌溉,乃以系爭搬運車 附載系爭抽水機,推至排水溝渠孔蓋上置放,以供抽水灌溉 水,核其性質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慢車,原告主張系爭搬運 車屬於上開規定所指人力行駛之其他慢車云云,顯不可採。  ⒋基此,原告依系爭車體險向被告兆豐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原告 小客車理賠金,須以原告小客車於保險期間內有與他車發生 碰撞、擦撞之事實為前提,然原告小客車撞擊系爭搬運車附 載系爭抽水機致毀損,系爭搬運車不符合道路交通法規關於 慢車之定義,屬系爭車體險第4條不保事項範圍,被告兆豐 產險公司依系爭車體險第4條約定不負理賠之責。原告依系 爭車體險第6、7條約定,請求被告兆豐產險給付原告小客車 修復費用,不能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前開數額,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甲○○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225,066 元,被告甲○○於111年5月20日到場卻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頁),是原告 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修理費部分,應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1 1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賠償原告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則應自原告提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送達 被告甲○○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 ○○就賠償修理費49,161元部分,給付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 9,000元部分,給付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本院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111年5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甲○○斯時已受催告之 事證,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88,1 61元,及其中49,161元自111年5月21日起、其中39,000元自 113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原告、被告甲○○各自負擔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甲○○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857-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涂雪秋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榮德   被   告 JULIUS WILSEN(中文姓名:謝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榮德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雪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賴榮德、涂雪秋各以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賴榮德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賴榮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 載訴外人LEO(印尼籍,中文姓名:劉宇晨),沿桃園市○○ 區○○路0段由西向東往同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於 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區○○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 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 ,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最 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 以時速約7、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適有訴外 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伊等之女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 ),先自右側先 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 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先與甲 ○○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賴佳淇之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賴佳淇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日23時41分許,因 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伊等為賴佳淇之父母,因原 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賴榮德(下稱其姓名)受有支出賴 佳淇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98萬6,829 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300萬元,原告涂雪秋(下稱其姓名, 與賴榮德則合稱原告)受有扶養費94萬8,372元之損害及精 神損害300萬元,各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 ,賴榮德、涂雪秋分別受有348萬6,829元、294萬8,37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給 付賴榮德348萬6,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伊無力賠償 原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竟無照騎乘系爭A機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 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之前方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竟以7、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系爭B機車、賴佳淇騎乘系爭C機 車,先自右側先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 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因閃 避不及,先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致賴佳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 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調查(偵訊)筆錄、被告護照號碼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及系爭A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 病理檢驗報告單、甲○○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影像紀錄表、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賴柏均、被告、劉宇晨、甲○○ 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八德分局111年10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282 號函及檢附111年9月16日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 頁至第9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31頁、第135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 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08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被告 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賴佳淇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 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安全所制定之法律,故均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未 領有我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其於前述時地之 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於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 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各規定,顯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賴榮德主張伊委請桃園仁本會館辦理賴佳淇之喪禮,共支出 辦理告別式費用,租用桃園仁本會館場地10日至14日、每日 3,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靈骨塔位費用19萬多元、神主 牌位費用6萬多元,及桃園殯儀館火化費用,共50萬元乙節 ,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前開費用之單據。惟參酌一般臺灣民眾 辦理治喪之費用、臺灣仁本中式禮儀服務收費、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3頁、第160頁、第165頁),認賴榮德支出請 桃園仁本會館辦理中式喪禮費用14萬8,000元、租用桃園仁 本會館場地安放牌位祭拜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3,000× 14=42,000)、火化費用2,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1萬7,000 元(含刻字費用2,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9萬元、神主牌 位費用6萬元,共計45萬9,000元(計算式:148,000+42,000 +2,000+17,000+190,000+60,000=459,000)為合理。是賴榮 德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 別著有明文。查,賴榮德係00年0月00日生、涂雪秋係00年0 月00日生之情,有民事委任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 ) ,則賴榮德、涂雪秋於賴佳淇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分 別甫滿00歲、00歲,依111年桃園市民簡易生命表所載,賴 榮德之餘年為21.57年,涂雪秋之餘年為28.62年(見本院卷 第171頁、第173頁)。又賴榮德目前任職○○工作,涂雪秋任 職○○公司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未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2人退休。是自賴榮德、涂雪秋 各自年滿65歲起算,賴榮德、涂雪秋可受賴佳淇扶養之年數 分別為17.57年(計算式:21.57-4=17.57)、21.62年(計 算式:28.62-7=21.62)。另原告共育有1子、2女乙節,已 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賴佳 淇對其等2人各負1/4之扶養義務,尚屬允當。又111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0,244元之情,有111年桃園市家 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依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 ,賴榮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萬2,010元【計算式:{〔290,2 44×12.53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3.0769 305(18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2.5363900(17年之霍 夫曼係數)〉×0.57〕}×1/4=93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涂雪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萬2,502元【計算式:{〔290, 244×14.6160668(21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5.103 8766(22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4.6160668(21年之 霍夫曼係數)〉×0.62〕}×1/4=1,082,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賴榮德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3萬2,010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涂雪秋請求其中之94 萬8,37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其等之女賴佳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 亡,突遭喪女之痛,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賴榮德係○○畢業,目前擔任○○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其他投資;涂雪秋係○○學校畢業,目前在○○公 司擔任○○○○,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其他投 資;被告係○○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兩造 陳述,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原告之 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⒍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賴榮德439萬1,01 0元(計算式:459,000+932,010+3,000,000=4,391,010 ) 、涂雪秋394萬8,372元(計算式:948,372+3,000,000=3,94 8,372)。㈡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分得1 0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賴榮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39萬1,010元(計算式:4,391,010-1,000,000=3,391, 010),涂雪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萬8,372元( 計 算式:3,948,372-1,000,000=2,948,372)。從而,賴榮德 請求被告給付339萬1,01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涂雪秋請求被告給付294萬8,372元,為有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繕本於11 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賴榮德339萬1,010元、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均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賴榮德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簡-4-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竟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蘇朝崑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審決字第8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配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 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調任三峽分 局成福派出所警員(現職)。緣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主於112年10月2日晚間報案稱,其於112年9月3 0日晚間將B車停放○○市○○區○○路000號前時,遭不明汽車碰 撞致生刮損,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疑似肇事車輛 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嗣被告 查處後,審認原告涉有於112年9月30日輪休期間,在前開地 點擦撞B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情事,乃經被告112年度考 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款 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或 動力機械在道路行駛,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產損壞之事故 。換言之,需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導致他車發生損害為要件, 惟根據以下各點,本案無此情形,及無肇事之事實,申言之 ,原告不生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以,原告離開現 場亦非肇事逃逸:   ⒈案發時乃深夜11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昏暗且解析度 低,無法辨識原告所駕A車與停放路旁B車有實際發生物理 性擦撞,蓋停放路旁B車車實際乃銀灰色系,惟當天監視 畫面卻顯示該車呈現黑色,足證原告所稱非虛。   ⒉舉發單位即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肇事經過摘要略以:原告駕駛A車直行文化路(三 峽往鶯歌方向)於○○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與 停放於路旁之B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駛離,惟B車車主事後發 現車損,遂事後報案,兩車均已離開現場。準此,根據以 下各點無法排除B車之車損乃事後於他處發生與原告無關 之可能:①監視畫面顯示,事件發生時間乃112年9月30日 深夜,然據承辦員警告知,B車車主遲至112年10月2日晚 上20點30分左右,將近兩日後才報案,且車子已駛離現場 多時。②車損照片並非於案發現場拍攝,拍攝時間不明, 且原告駕駛之A車車身為黑色,依經驗法則若發生擦撞, 遺留掉漆之擦痕應為黑色或接近黑色,B車車主提供之車 損擦痕乃白色,兩者顏色並不吻合。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違背上開規定,忽 略原告前開主張足徵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事實之有利事證, 未加詳查率予處分,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㈡本案客觀既無肇事之事實,原告主觀即無肇事逃逸故意或過 失之可能,蓋原告當日駕車行經○○市○○區○○路000號超商時 ,欲臨時停車至超商購物,行駛至超商前,原告緩慢右轉往 空格停進去準備停車,查看兩侧後視鏡感覺角度不足,便倒 車出來,改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車輛停妥,停車過程中,原告 未察覺任何擦撞異音,停妥後,原告亦目視停車狀況,車身 也未發現異常,便步行至超商購物完駕車返家,是以,毫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駕駛人若肇事並決定逃逸,通常會 選擇第一時間駛離現場,以免肇事情節為他人察覺,但原告 當時尚且繼續暫停現場並前往購物後才駕車離開,明顯違背 經驗法則,益證本案客觀既無肇事事實,原告主觀即無肇事 逃逸故意或過失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肇事逃逸案,案經調查人員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駕駛A車,在○○市○○區○○路000號前欲偏 右停車,間隙不大時,應可預期有與B車擦碰撞之可能性, 原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 成要件。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逃逸」之定義,客觀上肇事者除 有駛離行為,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無人受傷)及第3項(致人受傷或死亡)「依規定處置」義 務之主觀上惡意。又第62條「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本案原告擦碰撞時,有停下數秒,再倒 車駕車往前,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另原告於調查人員調查 時自述有發生擦碰撞之可能性,自應確實察看有無肇事之事 實,故原告主觀上仍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  ㈢另原告訴稱駕駛當下不知情有碰撞情事,然經調查人員檢視 原告交通事故卷宗,B車左前保桿確有明顯刮痕,又據原告 訪談自述其駕駛A車時,車速緩慢,車內音量正常,故就其 事故發生後之刮痕觀之,當下能明顯感受車體振動及異音( 事發影像亦可見車體撞擊之晃動),本案原告稱不知情,顯 欲飾詞掩蓋。又本案承辦員警審認原告之交通事故案件時, 亦表示擦碰撞痕跡顯而易見,難認原告有不知擦碰撞情事, 爰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掣單舉發在案。  ㈣另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警察人員駕車安 全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原告所涉之肇事逃逸,原與刑法 第184條之4規範之肇事逃逸並無相異,惟探究刑法所定係指 致人傷亡,有明顯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科予刑事責 任,以達法欲保護之效益。然本案原告係一般A3交通事故, 在未確實察看有無肇事情況下,賡續行為而致生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逃逸事實,而施以行政處分。兩者觀之, 保護之效益及非難之程度顯有不同。案經調查人員參據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要點第9點規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 項第2款之規定,爰減輕核予原告記過2次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因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輪休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違反規定,而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處分,原告不服經復審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原 處分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 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碰撞B車 肇事,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錯誤,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駕駛A車確有碰撞B 車造成刮痕,原處分衡量事實情節,已酌予減輕而核予記過 2次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 為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 情?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 懲處……。」 ⒉次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第8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 ,情節重大……。」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二)出於故意 者加重,過失者減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 稱一層級,指依……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 為一層級……。」 ⒊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 ⒋再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 違反下列道路交通法規或因而與他人發生肇事,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一)肇事逃逸者,記一大 過……。」第9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審議懲處案件,得衡 量事實情節,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酌予加重 或減輕處分……。」 ⒌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 定義如下:……(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3.A3類:僅有 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肇事逃逸 ,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情事,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服務機關並得衡量原告過失情節,予以減輕一層級為記 過之懲處。  ㈡原告確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之情: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晚間駕駛A車,在○○市○○區○○路 000號便利超商前停車購物等情,有該便利超商監視器錄 影及擷取畫面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70頁至第181頁),原 告接受三峽分局訪談時亦自陳甚明(原處分卷二第34頁至 第36頁),此部分事實乃屬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原告駕駛A車原係以車頭 前進方式,欲右轉進入路邊停車格停車,停車過程車頭已 經斜入停車格時,可見A車右側與已停放路邊之B車靠得很 近,嗣A車暫停後倒離打直,再以倒車方式停入停車格, 原告停妥下車後,繞經車頭走入便利超商前,且探看A車 右側後始進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頁),原告駕駛A車進行路邊停車動作時,確有 因停車方式及角度,致使A車右側車身逼近B車之情。對照 B車左前保險桿遭擦撞刮損,而A車右後車門防撞飾條亦有 刮擦痕跡(參原處分卷一第169頁),兩車刮損位置、高 度且與上述停車過程可以相合,本院認為A車第一次以前 行方式嘗試停入停車格時,右後車門已經接觸B車左前保 險桿致生刮損,原告否認擦撞B車肇事,遂不採取。   ⒊再審諸原告停車過程中,先以前行方式斜入停車格,短暫 停止後倒離打直,再改以倒車方式停入;且原告下車後, 繞經車頭時復有察看右後側車身動作,亦堪認原告知悉兩 車確有接觸摩擦,則不問其係明知肇事而不為處置,或認 縱肇事亦無重大車損無須處置,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 逕行離去,主觀上均可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處分,尚無違誤: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 調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原告原係交通隊警員,當知該等規定;又警 察人員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者,計一大過,警察人 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法規, 經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參原處分卷二 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233頁)為記過2次之懲處, 經核已考量原告肇事所生損害等事實情節,酌予減輕,與 前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9點「各警察機關 審議懲處案件,得衡量事實情節,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等相關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之規定相合,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主張被告前開懲處之裁量 有何違法,應認原處分之裁量尚無未洽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輪休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於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 ,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 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21

TPBA-113-訴-175-20250121-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福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福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  ㈡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望安分局 七美分駐所」。 二、被告曹福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此次於113年9月2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 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自撞自傷之交通事故,其 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曹福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駐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澎湖縣 ○○鄉○○村00號德奇民宿203號房內飲用2瓶米酒及4罐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七美 機場到站管制門外,酒後駕駛動力機械割草機上路,欲通過 七美機場到站管制門出入口進入七美機場進行除草作業,不 慎撞及管制門出入口之牆柱,於自行排除狀況時不慎遭割草 機撞傷,被送往七美衛生所治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8時22分許,測得曹福駐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福駐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七美派出所陳報單、現 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福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交簡-14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洹(原名吳應奇)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非屬汽車範 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穩達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穩達公司)4樓倉儲內搬運貨物時,本應 注意倒車時之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駕駛上開堆高機倒 車過程中,適有乙○○步行通過堆高機之後方區域,遭甲○○駕 駛之堆高機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脛腓骨間韌帶損傷、左腳掌撕裂傷(10 公分)及左腳掌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 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21張、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7、6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堆高機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之位置,即貿 然駕駛堆高機後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程度、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工專畢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1481-2025011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2號 原 告 黃淑櫻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3H213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20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NH-52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鄉鹿和路二段352巷附近處所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王 明麗發生擦撞致王明麗受傷,原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 自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2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3H 2135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王明麗逆向駛入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後照鏡 ,極為輕微,原告不知有擦撞,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且事後警方循線聯絡原告後,原告明確告知事發所在位置, 顯無規避責任之意。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肇事逃逸之 罪責,乃認罪協商之結果,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能 因此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又雙方已經和解,原處分裁罰吊銷 駕駛執照3年,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1.原處 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撞到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到 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方 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意 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11 3年1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01331號函、職務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 第6992號案卷(下稱偵查卷)之卷證及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 得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 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 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 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 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 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 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 規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 重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 疏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 有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 立,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 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 實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 求肇事當事人為必要之處置,即不發生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 。至於行為人是否知有肇事,則應依個案之客觀具體情況予 以綜合判斷之。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 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 被害人當場無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或當事人發生 交通事故後均因故自行離開現場,現場亦無諸如油箱破漏、 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可能發生其他交通風險之公共安全疑 慮,此種情形,亦不發生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等必要處置之義務,自 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略為 : ⒈依螢幕畫面,當時道路上並無明顯之車道分隔線。螢幕時 間13:58:15至13:58:19處,相對人駛越路口向前行駛 ,且行車軌跡逐漸往道路中央偏移。 ⒉螢幕時間13:58:20處,相對人迎面駛向對向原告所駕駛 車輛,雙方車輛交會,車身有傾斜之情事(圖1)。其後相 對人機車把手晃動並向右偏移,車身仍持續傾斜,並於穩 定車身後繼續向前行駛(圖2、3)。 ⒊螢幕時間13:58:23處起,原告之行車速度雖有明顯放慢 之情事,惟仍持續向前行駛、離開現場,而相對人亦係持 續向前行駛,而未向路旁停靠。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王明麗騎乘之機車交會時,機 車車身略有晃動偏移,但仍可穩定車身,其後並持續前行。 原告陳稱,當時雖然車子往前,但前方就是紅綠燈,過了紅 綠燈後有停下來查看,但沒有發現對方有停車在路旁等語( 見巡交字卷第41頁),此與王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行駛 至事故地點有一台對向來車與我機車左側手把及我的左手小 指擦撞,我被撞到時我有聽到聲音,我停在旁邊查看,發現 我的左小指手指頭斷掉,我第一個想法是我必須要立刻去看 醫生,雖然我的手很痛,當下我還是堅持騎機車前往醫院看 診,我想要搶黃金時間把我的手指接起來,我當下停下來回 頭看的車子是一台白色的車子有停下來,沒有看到現場有任 何其他車子停下來關心,我就立刻前往醫院處理傷勢,處理 傷勢完畢後就直接向派出所報說有發生車禍」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99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警詢筆錄)。依上開雙 方陳述,原告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而王明麗向前滑行後亦 有停車,但為求及時治療手指傷勢,乃立即前往醫院診治, 並未停留在現場。則依該客觀情狀,原告停車查看後,未見 同為肇事之他方停在現場,且依雙方交會時碰觸情形,王明 麗尚能平衡機車車身,僅些微晃動偏移,可見擦撞極其輕微 ,則同屬肇事當事人之王明麗本亦應停留在現場,不得逃逸 離去,但王明麗為治療手指傷勢,仍逕自離開現場,則依其 景況,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豎立故障警 告標誌、保留現場跡證、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標繪車輛位置 之問題。再觀之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公共安全風險,自難認有上開 事故處理辦法所要求應為必要相關處置之義務內容。準此以 言,原告未見事故之他方留在現場,也逕自駕車駛離,即使 原告知有肇事,不能認為原告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法 規上義務,尚不能遽認其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尚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不構成「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所為裁罰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 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6

TCTA-113-巡交-3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林晨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花蓮 市南濱路與北濱地下道處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 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下稱駕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裁罰主文其餘內容,僅為校示之 通知,無規制效力,非本件審酌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 法院撤銷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時間07:57:16訴外人吳翊慈駕駛之機車出 現於畫面偏左下方,07:57:17訴外人機車往左偏,此時系爭 汽車由左後方往隧道方向直行。07:57:18時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稍往左偏。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副駕駛座之車門,整個人幾乎貼著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 汽車未稍暫緩且持續行進,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 後車門及輪胎蓋上方,此時系爭汽車稍惟搖晃一下。07:57: 18時,訴外人車輛倒地,駕駛於地上翻滾後坐在車道上,系 爭汽車稍向右調整後繼續往隧道方向行進。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過來聽到一個聲音,碰的一聲,那我看後視鏡沒 有看到甚麼人。我就以為是碰到石頭蹦的一聲,所以稍微停 一下看沒有甚麼人我就……。」。足見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有 聽到聲響。且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後皆未 有暫緩速度之情形,原告有看到訴外人車輛且稍作閃避動作 (撞擊後又向右回正)。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 車門把手部分,遭訴外人機車左把手撞擊凹陷,且刮出一道 刮痕,車輛右側受損情形不可謂輕微。再依花蓮地檢處分書 ,原告對於肇事逃逸坦承不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係能 認識本件肇事,卻仍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花檢景作112偵7142字第1129025938 號函及花蓮地檢處分書(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機 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訴外人受傷,其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駕車逃逸,見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0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9 8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卷附卷可基(見本院卷第47、59-61、7 9-83、9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法院撤銷吊銷駕照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經核,該條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5

TPTA-112-交-253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施家倫 訴訟代理人 周天泰 林大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湖麗Double社 區所屬之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民國112 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車輛,系爭停車 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至下層而 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停車設備為電動機械式停 車塔裝置,係由湖麗Double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麗管委 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保養維護,車載平台傾斜垮落是否可 歸責被告,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雖未直接成立契約關係, 但伊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消保 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應優先 適用消保法之規定,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對於車載平台傾斜 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否則即應認其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經鉅 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檢視後,至少需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59,250元,伊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自無扣除折舊必要,縱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被告至少應賠償伊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559,250元;另依消費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加計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 59,2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停車設備之鏈條鬆脫所致 ,極有可能係因外力介入才導致鏈條鬆脫,與伊提供之定期 保養維護服務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與湖麗管委 會簽約負責定期保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系爭停車設備於伊 保養維護之下,每年均通過政府指定安檢機構之安檢,並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伊並非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 人或製造商,該停車設備已設置數十載,因機械特性本可能 發生無法避免之故障;再依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8條約定, 湖麗管委會訂約時即明知系爭停車設備隨時有故障可能,伊 並未擔保系爭停車設備不會發生任何故障,原告並未具體指 明伊保養維護有何疏失,致使系爭事故發生,所請洵非有據 ;又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1年,原告以全新零件替換,自應計 算折舊;另系爭車輛殘值僅230,000元,如認維修費用無需 折舊為559,250元,顯著高於殘值,屬於民法第215條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並非有據。伊與原告間 並無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湖麗Double社區所屬系爭停 車設備,112年11月23日清晨因鄰居以遙控器操作使用,系 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致使系爭車輛翻落而 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88-189、282頁),且有 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卷第19-20、215-217、329-33 2頁)。又被告與湖麗管委會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 告按月定期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有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可憑( 見卷第179-185頁),堪信為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 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致運轉時發生 車載平台傾斜而發生系爭事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維護有疏失,然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更遑論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係依其與湖麗管委會簽訂 停車設備保養合約,履行保養維護之契約義務,難認有何不 法性。再者,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 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 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 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另內政部93年11月9日台內營字第0 930087326號令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指建築 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或經授權管理之人」,同辦法第8條 規定:「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下:一.機械停車 設備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二.已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三.已由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四.已依第5條之規 定實施平時之維護保養並作成紀錄。五.已製作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表。六.機械停車設備運轉正常。」。又建築物 之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本件系爭停車設 備固由湖麗管委會與被告簽訂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由被告按 月定期保養,然依上開規定之說明,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 仍為湖麗管委會,由湖麗管委會負責管理,並非被告,可認 被告與原告間不具一定之特殊關係,其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尚難單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被告 未善盡保養維護之注意義務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本院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於執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有 何疏於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工程師周泓圻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後 是伊到現場處理,本院卷第329-332照片為當時現場狀況; 車載平台傾斜原因依主管判斷是在上升或下降途中碰撞到消 防管導致傾斜;正常機械運轉時是撞不到消防管,如果消防 管上面有摩擦痕跡就表示有撞到,如有撞到應該就是車子太 高,正常來講是撞不到的;依伊過去經驗,車載平台傾斜之 原因,有些是外力,例如車子沒停好、車子太高、或是放了 不該放在停車塔裡的物件(如輪胎),都可能造成平台傾斜 等語(見卷第358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公司事發 後處理之保修工作簽收單3份可佐(見卷第329-332、405-40 7頁)。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靠近車載平台之紅色消防管 外觀確有紅漆脫落之情形,翻覆之車載平台後方之紅色消防 管位置已有偏移,核與證人周泓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紅 色消防管設計上本不應出現在車載平台上下左右移動路徑之 附近,以免阻礙車台移動交換,事發後消防管位置偏移,雖 不知原因為何,但可認系爭事故尚無法排除係因外力介入導 致車台傾斜翻覆之可能。  ⑵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維修工程師柯凱升到庭證稱:伊負責湖麗D ouble社區機械停車位保養維護已有2年多,每月例行保養, 會填寫保養查檢表,112年11月保養維護時並未檢查到有何 異常,亦未更換零件或重大維修,維護流程會先詢問管理員 1個月以來有無異常狀況,如表示沒有狀況,會從外部開始 檢點(檢查之意),先從入口(進車室)開始,再來會到地 下室檢查各車位、車板及零件(鏈條、齒輪、馬達)等,維 修包含測試約1個半小時,公司有標準作業流程,是由老手 帶新手;事故發生後伊仍有繼續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事故發 生前後系爭停車設備並無不同,事故發生後到後面正常使用 ,設備狀態都是正常的,修理是另1位工程人員去修的等語 (見卷第371-378頁),並有112年9月至11月各月份機械設 備保養查檢表可佐(見卷第267-277頁),核與證人柯凱升 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認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 月,被告已依保養查檢表所列項目,每月定期進行保養維護 至明。又證人柯凱升、周泓圻均領有丙級技術士證、內政部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各該證明文件 可參(見卷第381-383頁),其等自屬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 規定之合法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維護保養。被告受湖麗管委會 委託,向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即台灣立 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申請安全檢查,該協會指派檢查員進行 安檢,檢查通過後經檢查員簽證,由該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 ,有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日安檢函、建築 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113年4月16日)在 卷可稽(見卷第201、203頁),堪認被告已依保養合約書按 月履行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護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停車設備 經內政部指定之檢查機構安檢合格,難認被告於履行保養合 約時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之情事。  ⑶一般而言,機械停車設備經常發生故障原因繁多,諸如:超 載使用、車輛未停定位、非正常慢速方式出入庫致使車板移 位或撞壞光電裝置等,而機械停車位屬於動力機械操作,使 用上需注意車輛之長、寬、高之限制,車輛進入車載平台前 需確認車頂是否有天線、自行車架、車輛兩側是否有突出物 ,車門確認鎖好,入庫車需停放於車台中央等,此可參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製作之機電安全宅急便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管理Q&A。又依保養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按即 被告)提供24小時故障維修服務。...。若該故障之發生係 因甲方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一切損失均由甲方負責。.. .」,第9條第1款約定:「本停車設備對下列各項損壞原因 ,乙方無義務依本合約提供服務,但應甲方(按即湖麗管委 會)要求乙方不得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惟乙方可依實際維修 更換零配件酌收服務費用。1.未依產品使用手冊規定之操作 或使用」(見卷第181-182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停車 設備如有因使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所致,係由湖麗管委會自行 負責。而系爭停車設備設置於湖麗double公寓大廈,為該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上開管理辦法,應由湖麗管委會負責 管理維護。再依卷附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12年4月12 日安檢函、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保養合約書( 見卷第201、203、181頁),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屬於廂型多 層循環附轉盤機械停車設備,係於93年間竣工,迄至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19年,已超過行政院頒行財務標準分類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最低使用年限10年;系爭停車設備車位數量共計20 台數,可認至少有20個車載平台可供使用人停車操作。依原 告所陳系爭停車設備之操作過程,車位使用人以遙控器開啟 車庫大門,將車輛駛進停車設備之平面轉盤,使用人下車後 離開停車設備,再以遙控器關閉車庫大門等情,並有操作照 片可參(見卷第215頁),可認系爭停車設備係由各使用人 持遙控器操作開啟車庫並停放車輛,並無專人負責操作及停 車。系爭停車設備既非被告設計建造,20車位至少容許20輛 車及20位使用人停放,是否每位使用人均有遵守產品使用手 冊進行操作及使用,不得而知,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仍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疏於保養維護,或維護不當 之情事,難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相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59,250元,洵非有據 。依上,本件既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範圍及數額,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559,250元,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 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 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 」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 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通常使 用」所致,且其損害與「服務欠缺安全性」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鄰 居操作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生車載平台傾斜翻落而受損,係因 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安全性所致,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停車設備「通常使用」、被告 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使用人僅操作遙控器啟動及關閉車庫大門,車輛與 平台均在同一密閉空間內,使用人無法進入密閉空間,係被 告維護不當,因鏈條鬆脫造成車載平台傾斜翻覆云云。惟查 系爭停車設備之管理人即湖麗管委會委託被告負責定期維護 保養,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安檢通過等情,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機械設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安全標準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設備之全體使用人均為「通常 使用」,意即遵守車輛尺寸限制、車輛停入前之車頂及車輛 兩側是否有突出物、是否關閉車門等情,亦未舉證被告所為 保養維護有何疏失,導致系爭停車設備運轉時發生鏈條鬆脫 、車載平台傾斜,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尚難以運轉時發生車 載平台傾斜之結果,遽予推定被告提供之保養維護服務欠缺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況且本件事故移除後,系爭停車設備仍繼續使用 ,仍由被告繼續保養維護,亦無證據顯示有更換鏈條或相關 機械零件,難認車載平台傾斜翻覆與被告保養維護服務有何 因果關係可言,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提供保養維 護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59,250元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25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4

TPDV-113-消-21-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黄秀梅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 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 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 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 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 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 ,本於善意及憐憫之心回頭關切詢問,原告於當時認為雙方 車輛既無碰撞,訴外人跌倒應非原告所致,且觀察訴外人並 無異狀即騎車返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察覺肇事,亦不 知訴外人跌倒受傷情事係因原告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於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形下,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行聯繫資訊,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  ⒉次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 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 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 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 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 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 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 ,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機車縱與訴外 人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華山路左轉彎時,行至華山路 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違 規跨越中正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訴外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 人車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 碰撞,不知其有肇事,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在前 ,且訴外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 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 情,原告當時若心有懷疑,尚得將系爭機車停留至現場而加 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 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 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4098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 第112006622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67、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 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 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 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 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 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 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 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 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 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 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 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 ),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 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 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 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 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 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4

TCTA-112-交-84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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