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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志烽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二、請陳報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證明 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收入為何),並 提出聲請人在監所之勞作金分戶卡。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額。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五、聲請人陳報目前有強制執行繫屬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0109號), 請說明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經扣押在案?並提出執行 名義、法院執行命令、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強制扣 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扣薪數額為何?並請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2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4年1月2 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 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 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另提出之 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 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 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請 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2-11

TTDV-114-消債更-16-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文宗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非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宗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民國110、111年所得分別僅新臺幣(下同)1,626 元、0元,然據債權人聯邦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務金額分別為258,709元及381,269元,聲請人實無力 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113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因在監服刑,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 致使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遭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自102年9月1 0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勞作金及繼 承所得財產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並有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另觀諸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9筆均繼承之 應有部分不動產,惟其中7筆均為農地,另2筆即澎湖縣○○鄉 ○○○段000地號與○○○段000地號土地雖分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與 殯葬用地,然其價值分別僅36,516元、35,972元,價值甚微 。是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聲請人之財產 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 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1

PHDV-114-消債清-1-202502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8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伯謙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嘉濡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之1               兼法定代理 孫浚財  住同上 人          居臺中市○○區00鄰○○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孫浚財所有對第三人之監所 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惟經本院查詢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則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 中市南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2025-02-11

TYDV-114-司執-13789-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佳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 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邦(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 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故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 3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 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 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 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113年1月前,伊每 月有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勞作金,惟伊於113年1月起,進入 戒毒班後便沒有勞作金收入,家人每月會提供1,000元或1,5 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沒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 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完全未清償 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 日),因在監服刑,113年1月前每月有勞作金約300至500元 ,113年1月起,因進戒毒班,故無勞作金,家人每月郵寄匯 票1,000元至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法務 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勞作金分 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澎監總 決字第1120701515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計算至114年1月)約為1,303元【計算式:(300元 +500元÷2×2)+(1,000元+1,500元÷2×15)÷15個月=1,30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 酌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 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該條「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 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 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 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 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 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 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0

PHDV-113-消債職聲免-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 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 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 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 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 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 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 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 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 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 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 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 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 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 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 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 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 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 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萬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 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 28萬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之(該案判決書第22頁第20至26行併載明:「被告黃隆發本 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8萬1800元,係被告黃隆發與吳佩珊及 共犯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共同犯罪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扣除共犯吳 佩珊為警查獲已扣案之1千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8萬800元,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等 語),該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113年11月6日檢資登字第11300728900號函檢附之上 開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 至117、131至164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時,因他案於臺灣臺南監獄 (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臺南監獄)執行,高檢署 檢察官乃於99年9月9日以檢執丁字第0990000367號函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前述確定判決之沒收事宜,經 基隆地檢署於同年9月10日分案以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案, 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先後通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其 凡、吳佩珊、吳秀君繳納犯罪所得,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 繼續執行下述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事宜:  ①99年9月28日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將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沒收繳庫,併於同年10月2 2日即附表編號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 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②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03號函請臺南監 獄惠予協助持續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繳之犯罪所得,經臺南監獄於99年10月 21日以南監總字第0990009085號函檢附扣押該監受刑人即聲 明異議人保管款3千7百元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 9年10月25日,即附表編號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③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64號函請臺灣花 蓮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花蓮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余其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繳之犯罪所得,經花蓮監獄於99年10月21日以花監總字第09 90004449號函檢附代扣該監收容人余其凡保管金8千元國庫 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併於99年11月2日,即附 表編號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④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7號函請臺灣宜 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宜蘭監獄)惠予協 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 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經宜蘭監獄於99年11月22日以宜監總 字第0990400696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扣繳犯罪所得匯 票(面額3萬3836元)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1月24 日,即附表編號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 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⑤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8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99年11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0990004766號函檢附該監代扣收容人吳秀君 保管金6818元之國庫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 1月25日,即附表編號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 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⑥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5號函請花蓮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101年7月11 日以花監總字第1010003362號函覆基隆地檢署,該監將於近 日代扣收容人吳秀君保管金、勞作金計8997元並電匯轉帳至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 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   ⑦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4號函請法務部○ ○○○○○○0○○○○○○)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澎 湖監獄於101年8月13日以彭監總字第1010700602號函檢附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國庫支票1張(面額1萬 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9月10日,即附表編號7繳 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   ⑧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6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宜蘭監獄於101年7月30 日以宜監總字第101040481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犯罪所得匯 票1張(面額3萬775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8月3日 ,即附表編號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⑨吳秀君於110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⑩吳秀君於110年7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⑪吳秀君於110年8月4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⑫吳秀君於110年9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⑬吳秀君於110年10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⑭吳秀君於110年11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⑮吳秀君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⑯吳秀君於111年1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6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⑰吳秀君於111年2月21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⑱吳秀君於111年4月6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地 檢署另於111年6月20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1530 2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嗣經宜 蘭監獄於111年6月28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27630號函覆 基隆地檢署,有關追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保管帳戶款項, 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  ⑲吳秀君於111年6月20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⑳基隆地檢署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1905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吳秀君於111 年9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基隆地檢 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 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㉑基隆地檢署於111年10月7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568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宜蘭監獄於11 1年9月12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34340號函檢附該監受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執行匯票1張(面額2164元)與基隆地檢署, 該署併於111年9月20日,即附表編號2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㉒吳秀君於111年11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4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㉓吳秀君於112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萬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㉔基隆地檢署於112年9月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23 018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2年9月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3979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扣 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2019元,匯入 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2年9月27日,即附表編號2 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  ㉕基隆地檢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 33664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 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 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 112年12月2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57140號函覆將於近日 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534元, 匯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1月12日,即附表 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㉖吳秀君於113年3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7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㉗基隆地檢署於113年8月1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1139021 53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 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 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 3年8月13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3387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 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1052元,匯 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8月22日,即附表編 號2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  ㈢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基 隆地檢署99年9月28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地檢署掣據之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開案號執行卷一第88、95至97、104 頁反面、105至109、121至171、卷二第1至29頁)可參;準此 ,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 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5繳款 日期欄所示之99年11月25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共犯吳秀君犯罪所得6818元,另 暨自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9月10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 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萬元 後,雖曾各中止執行(即檢察官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9年11月 25日後,迄附表編號6之101年7月30日、另自附表編號7所示 之101年9月10日起,迄附表編號9所示之110年6月7日,上開 二段期間內,各未見有何持續指揮本案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 得事宜),惟檢察官嗣既各於99年11月25日(即附表號5)起10 年內之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101年9月10日(即附表 編號7)起10年內之110年6月7日(即附表編號9),已有前述指 揮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並掣據前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嗣且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時點,均繼續執行沒收聲明 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 犯罪所得事宜迄今(此間,均未有何未繼續執行本案應連帶 沒收之犯罪所得逾10年情事),有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 地檢署掣據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本案之沒收犯罪 所得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罹於10年執行時效情事;聲明異 議人指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 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請宜蘭監獄,持續就未繳納之犯罪所 得,仍請監所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千元後 ,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持續扣繳 之指揮執行,已違反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沒收之宣告,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即逾10年免追繳之執行時效而屬違法不當云云,即難採憑 ;又附表編號9至20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均係由吳秀 君於附表上揭各編號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繳納聲明異議人各 次應繳納之沒入金,基隆地檢署乃於吳秀君各該繳納同日, 掣據附表上述各該編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異議 人遽指伊於上述期日並未繳納,基隆地檢署係偽造附表前述 各該編號之12筆不實扣繳紀錄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人 繳納金額 (新臺幣) 繳款日期 1 吳佩珊 1,000元 99年10月22日 2 黃隆發 3,700元 99年10月25日 3 余其凡 8,000元 99年11月2日 4 吳佩珊 33,836元 99年11月24日 5 吳秀君 6,818元 99年11月25日 6 吳秀君 8,997元 101年7月30日 7 黃隆發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8 吳佩珊 30,775元 101年8月3日 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6月7日 1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7月8日 11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8月4日 1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9月9日 1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0年10月5日 14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1月8日 15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2月8日 1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1月7日 17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2月21日 18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4月6日 1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6月20日 2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1年9月7日 21 黃隆發 2,164元 111年9月20日 2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4,000元 111年11月9日 2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0元 112年6月7日 24 黃隆發 2,019元 112年9月27日 25 黃隆發 534元 113年1月12日 2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7,000元 113年3月5日 27 黃隆發 1,052元 113年8月22日

2025-02-07

TPHM-113-聲-2702-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 債 權 人 劉雅佩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上銘 0000000000000000 法務部○○○○○○○執行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監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經查 ,債務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機關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07

PCDV-114-司執-250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蔣進 郭癸伶 相 對 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補字第64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 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補字第645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 困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補字第645號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勞作金分戶卡資料及屏東縣 屏東市中低受入戶證明書為證。又聲請人陳蔣進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僅有勞作金收入,且其於111、112年間所 得均不足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聲請人郭癸伶於111、11 2年間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 信。此外,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 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07

PTDV-113-救-37-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96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羽晴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林柏榕  住福建省金門縣双口43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勞作金、保證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於台中監獄入監服刑中,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該第三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經查,第三人台中監獄乃設址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 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7

TYDV-114-司執-1396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事由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99年5月20日第一次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女、 00年00月00日生)。後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離婚,又於108 年7月30日第二次結婚至今,並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居 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號。 (二)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無緣無故辱罵原告,嗣更變 本加厲,於113年1月9日對原告有毆打、掐頸部等家庭暴力 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疼痛、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左 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經向鈞院聲請獲核定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原告因恐自身及兩造 未成年子女再次受到被告傷害,乃帶2年幼子女暫時回到娘 家即現居地址居住,並與被告溝通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 屬事宜。然竟多次於與原告之對話中,遭原告以「你他媽欠 打」、「載回來我一樣打妳」、「打不怕,你他媽那張嘴。 我一定會在找機會,載她媽教訓你,專打妳那張嘴。」等語 多次威脅原告,致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已至 無法忍受之程度。 (三)另被告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台 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四)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10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被告有對原告毆打、掐頸等家暴行為,且持續對原告出言威 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依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不利 於子女。 (二)被告自承近日可能即將入監服刑,如其確須入監服刑,則其 顯無保護教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能力。 (三)綜上情形,基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較為妥適 。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載,南投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579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每月金額為14,230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3人應受扶 養程度之判斷基準,是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 至少需16,000元。而如依原告與被告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 程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各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至未成年 子女戊○○、丙○○、乙○○3人分別至18歲成年前一日為止,用 以扶養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應屬合理。 (二)併請求命被告分期給付,及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 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一)第一、二項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年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整,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同意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同意由原告擔任親 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之有期徒刑尚有4、5 個月, 被告必須出監後,找到穩定的工作才有辦法支付子女扶養費 。在113年1月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有扶養小孩。被告現在的 勞作金只有6、700 元,所以無法同意原告每月各8,000元的 扶養費。被告入監之前係在夜市擺攤,月收入近4萬元,沒 有財產,有銀行卡債,還有交通罰單,及車禍事故賠償金債 務。被告目前因為詐欺案件在執行,預計將於114年5月底、 6月初出監等語。 四、並聲明: (一)同意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二)被告出監後始有能力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扶 養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2.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3.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離 婚請求,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到場 明確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答辯,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而兩造業經本院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上開 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屬有據。 (三)原告與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本院對兩造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之能力與意願,且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 互動良好,原告也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之基本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等,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經驗,原告傾向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告雖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被告考量 其現階段將入獄服刑至114年05月29日,暫無經濟能力及支 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被告稱在其入監服刑前, 原告拒絕與被告聯繫,再加上原告領有民事保護令,致被告 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現況,被告傾向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認為其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 的法律事務,未來有意對未成年子女們負起親職教養之責任 。此外,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原告因被告過往負面作為,使 原告對於被告會面模式及態度皆有所保留及限制,被告稱在 兩造分居後至今,原告拒絕聯繫被告,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們未有親子互動,本會評估雖原告是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們 立場,對被告之會面規劃有所限制,然維繫親情為未成年子 女們及被告之權益,針對原告在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仍 有待衡量。另考量本案涉及保護令案件,但因本會職權有限 ,難以全盤了解實際暴力情形,建請鈞院參閱相關案件資料 後,針對親權部分自為裁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 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1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 可稽。 (四)被告雖原於訪視時稱:期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嗣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則表示同意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 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年分別為14歲、5歲、2歲 ,經本院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渠等進行訪查,結果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日常 起居均由原告照顧,且照顧情況良好,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及其家人亦有較強之依附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目前由原告照顧中,而 被告因案執行中,現階段事實上無從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因認現階段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一職,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而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前開判決離婚,且就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均如 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有影響, 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 無疑議。從而,原告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者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原告未提出部分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南投地區,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南投縣民 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3,174元 【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 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2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 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 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5 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1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 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 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 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 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 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 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 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原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0 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 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 ,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並考量我國社會福 利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等,復參酌114年度南投縣政府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及日後被告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亦將有所負擔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 未成年子女應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依兩造年齡、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被告 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計算式:16, 000/2=8,0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戊○○、丙○○、乙○○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 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 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6

TCDV-113-婚-411-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11 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但該執行命令,未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有關 保管金部分,係年邁祖母辛苦工作賺取予受刑人生活所用, 並非是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再查該法條所規定於監所執行之 受刑人或被告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 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 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 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強制 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 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 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 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 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 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 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 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 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 11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命令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1日前 ,持該命令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 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 產抵償,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日入法務部○○○○○○○○○○○○○○ )執行後,新竹地檢署即通知新竹監獄,請新竹監獄就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 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正111執沒111字第1139035035 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新竹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新竹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本院閱 覽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其中確實 有多筆科目名稱「合作社扣款」、「高昇牙醫」、「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倫洋藥局」之支出項目,可見受刑人於監 獄執行時,為經營其日常生活之所需,的確有必要酌留一定 之金錢供其支配使用,此有新竹監獄113年11月20日竹監戒 決字第1130005573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證。 然而,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 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 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 而新竹監獄依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 行扣款時,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新竹監獄113年 8月23日竹監戒決字第11300220460號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 於獄中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 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 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 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 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法本 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 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 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10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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