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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朱雲瑄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被詐欺集團騙去當車手,我是第一次做 希望能讓我交保,家中還有高齡母親在安養院,我需要扶養 她,還有貸款要維持生計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 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 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送審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堪信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 ,因而諭知其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告 知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均否認犯行,然因有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本案所犯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然被告未坦認犯行,並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且其前並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 話紀錄之情事,但審酌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其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高,因本案業已審結,故關於被告 自己犯罪部分,其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 ;但從審理之過程中,被告不僅全然否認犯行,且先係稱於 保全工作離職後才從事本案,後改口稱其為本案犯行時,其 保全工作尚存等語,前後矛盾,顯係為避免形成因無工作收 入始鋌而走險之形象;又其自陳本案僅是其第一次收款即被 查獲,但從其遭員警扣得眾多收據、存款憑證及公司識別證 一情;復參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前,「一成不變」始傳 送該次取款所用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予被告,供其列印,有 其與「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並非如其所述僅犯本案單次犯行,而係多次為之,循此,益 未見其悔意;復因被告自陳經濟狀況貧困,有貸款,並需扶 養在安養院之母親,在此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被告對其 所為既無悔意,即難以確保倘予停止羈押釋放後,而故態復 萌,再生犯罪之意,而重新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聯繫,而有 事實足認其具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此 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 予以袪除,故為避免此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 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然因被告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 之可能性已微,業如上述,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4-聲-98-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 ○、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 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 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 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 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 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 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 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 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 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 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 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 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 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 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 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 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 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 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 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 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 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 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 「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 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 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 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 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 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 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 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 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 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 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 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 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 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 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岳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岳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5月中至6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松」之人 ,以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9.95 公克及大麻1.95公克,及於同日向綽號「陳建安」之人,以 10萬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溶液2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0包 等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下稱被 告汽車)上,以捲菸吸食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  ㈢嗣馬岳廷因駕駛被告汽車交通違規,於同日1時21分許在高雄 市梓官區進學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查,並因攔查過程中口出 「幹你娘」(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經警 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岳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 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5頁),本院復斟酌 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 品之事實,惟辯稱:警察當天因我罵「幹你娘」而辦我妨害 公務,但這只是我的口頭禪,警察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及施用事實㈠、㈡所載毒品,並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口出「幹你娘」,經警認為被 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密錄 器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2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 告及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3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同院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7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B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3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C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469號鑑定書(下稱D 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據被告 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案發當日被告先拒絕員警翻看其包包內物品,員警告 知其要去驗尿後,被告即口出「幹你娘」,員警隨後告知被 告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罪名及告知權利,及對被告說明要對其 車上物品實施附帶搜索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方密錄 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卷第108至111頁 ),依上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對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幹你娘」之客觀事實,因此遭 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其逮捕程序尚 無違誤,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對被告 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於被告駕駛車輛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處。  ㈢至於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乃屬本院審理後所為之判斷,與被 告案發當時,確有涉及犯罪嫌疑,而遭警方逮捕乙節,並無 影響。自不能因事後本院認定並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據而倒果為因,反推警方當時之逮捕行為係屬違法。是以, 被告當時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嫌疑,因而遭警方逮捕並進 而實施附帶搜索,仍屬合法,自不影響員警以現行犯逕行逮 捕被告之合法性。被告辯稱警方搜索不合法,上開其涉犯侮 辱公務員案如果無罪,也會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云云,亦無理 由,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㈠、㈡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96 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2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與本案均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 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 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犯行,但辯稱警方執法過當、搜索不合法等語之犯 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作、日薪2600至2700元、與父親或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㈡犯行施用所 剩之第一級毒品,扣案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物,為 被告本案事實㈠犯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6、8、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本案事實㈠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上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毒品,其包裝袋與填裝或附著 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扣 案之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審易卷第 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㈡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5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7.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7.89公克。(C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毛重115.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19) 經本院送驗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總計73.041公克。(B鑑定書) 3 大麻1包(總毛重2.61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A鑑定書) 4 甲基卡西酮類錠劑1包(總毛重0.784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A鑑定書) 5 MDMA膠囊(總毛重0.510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04公克。(A鑑定書) 6 甲基卡西酮類粉末1包(總毛重0.55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82公克。(A鑑定書) 7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罐(總毛重42.21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經本院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065公克,單瓶純度約71.90%,驗前純質淨重約8.675公克。(B鑑定書) 8 甲基卡西酮類溶液1罐(總毛重18.482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269公克。(A鑑定書) 9 含有4-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8包(總毛重150.2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至73) 經抽取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5.75公克。(D鑑定書) 10 K盤1個(檢出愷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76) 12 鏟管2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13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14 夾鏈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15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2025-01-20

CTDM-113-易-20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不服羈押,因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已羈押 2月,被告也自我反省,母親截肢不久,小孩年幼,目前家 中也缺人手,被告不想也無法反覆實施犯罪,希能解除羈押 ,改用限制住居方式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在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為 羈押後10日內即1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 情,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 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聲請,且 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 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 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 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 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 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 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 罪行為之虞。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8日起羈押聲請人 在案,此經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自113年9月起涉嫌 夥同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約1個月內即已多次 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 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 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僅2個月左右,外 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 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經權衡 上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 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截肢不久,小孩年幼, 目前家中也缺人手一節,純屬被告之家庭狀況,與本件羈押 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之家庭情況果有照料需求, 亦可向主管縣市之社會局等機關申請協助,非可以此率認無 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俱在,原處分即無違 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6

PTDM-114-聲-60-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隆源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也無湮滅 、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 偵查。被告是上網找工作才聯繫到「楷宏《TWSE專職》」,而 詐欺集團早已逃之夭夭,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又被告有正 當工作,因此被告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 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罪刑,但本案 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本院再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被告先後於93、10 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 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 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 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3

CHDM-113-聲-1473-20250113-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訴-13-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0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瓏經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佐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所有證人之證述與被告 間之供述,互核一致。是本件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堪可 認定。再經原審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惟查, 依抗告人歷次於法院建檔之前科資料,均有遵期應訊、執行 、接受勒戒之紀錄,是羈押審查之要件,固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須無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理由者,始足完備,本案就此,似與抗告人歷次就 審執行紀錄有所不符。  ㈡又被告雖於民國111年7月間所犯,於近期113年10月1日始行 宣判,原審以本案係於113年7月3日期間所犯,尚在法院審 理前案期間,始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上開事 由所為之羈押,係對於苟具保在外,仍對其他被害人有受同 等犯罪行為被害之可能,故以預防性羈押為之,本案,抗告 人所販售之數量極少,對象又為特定之親朋故舊,要與苟經 具保停止羈押後,會危害至其餘證人或告訴人、被害人。  ㈢是就5年以上重刑如何僅因刑度之輕重,而不予判斷其必會逃 匿刑事追訴處罰,原審就此尚未詳予認定。就預防性羈押, 其預防之目的為何,亦未見予以闡明,是本案驟予羈押裁定 尚有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應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羈押處 分)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 官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其認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 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又再犯本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本案販賣毒 品之次數高達9次,其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 之虞,爰裁定羈押被告,另考量被告已承認犯罪,無勾串共 犯、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1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7日起 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 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 114年1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誤載為提起抗告)一情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撤銷處 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 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 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 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 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對於抗告人即被 告陳怡瓏提起公訴,認其涉犯9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坦承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間即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前案販賣毒品後再犯本 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認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 賣毒品罪之虞,亦非無據。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案犯後未有 所警惕,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原受命法官認 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符合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並按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妥為審酌認定,亦無不 當之處。另原受命法官考量被告已承認犯罪,無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從而,原受命法官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 2月27日起羈押,有該押票上之記載可憑。從而,聲請意旨 所指之情形,尚難採認。  ㈡又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牽連吸毒人口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對受 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 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防止被 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 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受命法 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4-聲-42-20250110-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被 告 尤弘昱 義務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2 、14990、15719、188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號起訴書(如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至2行「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補充「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 意聯絡」;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31分許」;2份起訴書(如附件一、 二)證據欄均補充「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尤弘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如附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8)所示犯行,均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即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均犯 同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即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示犯行 ,均漏未論及被告毀越門扇或門窗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如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㈥所示破壞「越南河粉店」、「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破壞「泓來檳榔攤」門窗後,入內行竊之事實,均經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 (見警三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76、179頁),並有現場照 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至73頁 ,警二卷第35至37頁,警三卷第39至53頁)。是被告上開各 次毀越門扇或門窗竊盜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審原訴卷第 88至89、96至97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葉婉婷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各次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 下同)6,300元之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 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審原訴卷第125頁) ,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19至39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 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財產犯罪,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相同或相類,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 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真、張家榮、被害人鄭雅云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另破壞告訴人黃俊傑所有之大門門鎖, 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並於竊得告訴人 吳嫦玲手機後,冒用告訴人吳嫦玲名義,以告訴人吳嫦玲手 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 數,而詐得相當於6,3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嫦玲、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做工,日薪1千8百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及共犯葉 婉婷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㈦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現金1,000元、電 風扇1台、黑色化妝包1個及其內化妝品、筆記型電腦1台, 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考量被告及共犯葉婉婷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堪認被 告及共犯葉婉婷就上開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詐得相當於6, 300元之遊戲點數,及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竊得之現金2百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邱嫦玲、張家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iPhone 7 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郭嫦玲,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判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㈤至㈦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其上開各次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剪刀、螺絲 起子,固為被告供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如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均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㈣ 尤弘昱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㈤ 尤弘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6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㈥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2、14990、15719號)犯罪事實一、㈦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86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卷 審原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 審原易卷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前於民國107年間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9度原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 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 迄於同年5月18日始出監),詎尤弘昱仍不知悔改,竟與葉 婉婷(另案提起公訴)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3日23時57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前已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 同前往王正利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 茶洋行」攤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紅茶洋行」攤位帆布並破壞 王正利放置於「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 由葉婉婷自「紅茶洋行」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及筆筒1個、15支筆得手。尤弘昱旋即與葉婉婷 逃離現場。 (二)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尤弘昱與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吳嫦玲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無賴咖啡店」攤 位後,以由尤弘昱在場把風,葉婉婷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無賴咖啡店」攤位帆布並破壞吳嫦 玲放置於「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鎖頭並行竊之方式,由 葉婉婷自「無賴咖啡店」攤位之抽屜內竊得現金共計1,000 元及I-PHONE 7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葉婉婷旋即 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黃沛翎 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後, 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之剪刀破壞「越南河粉店」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方式,由 尤弘昱自「越南河粉店」店內竊得電風扇1臺得手。葉婉婷 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四)尤弘昱竊得本案手機後,於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起至5時45 分止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將本案手機所插卡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拔出並插入自己所使用之手機後,於不 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 冒用吳嫦玲名義,佯裝吳嫦玲同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服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 數7筆,共計6,3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 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使Google網路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吳嫦玲 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儲值在自己所使用遊玩之手機遊戲「星城onli ne」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吳嫦玲、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 商品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 確性。嗣因吳嫦玲接獲遠傳電信公司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黃俊傑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後,以由尤弘昱 在場把風,葉婉婷下車並手持拔釘器破壞「回憶小時候飲料 店」大門門鎖,致使「回憶小時候飲料店」大門門鎖遭毀損 而不堪使用。 (六)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毀損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 「回憶小時候飲料店」門鎖後,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 即前往鄭雅云擔任店員而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 「SOSO檳榔攤」,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下車並手持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SOSO檳榔攤」大門 門鎖,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SOSO檳榔攤 」店內竊得鄭雅云所有而裝有個人化妝品黑色化妝包1個( 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葉婉婷旋即與尤弘昱逃離現場。 (七)於113年7月7日4時24分許,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 A車搭載葉婉婷共同前往林佑眞所經營而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後,以由葉婉婷在場把風,尤弘昱 下車並手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泓來檳 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7支監視器鏡頭,致使「 泓來檳榔攤」門窗、玻璃、儲藏室大門及6支監視器鏡頭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尤弘昱即入內行竊之方式,由尤弘昱自 「泓來檳榔攤」店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隨後尤弘昱 將所使用之拔釘器丟棄在「泓來檳榔攤」內後,旋即與葉婉 婷逃離現場。嗣經林佑眞發現「泓來檳榔攤」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拔釘器1把及調閱「泓來檳榔攤」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告訴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弘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弘昱坦承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2 同案共犯葉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正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嫦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沛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佑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9 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案發後「紅茶洋行」攤位現場照片共3張、案發後「無賴咖啡店」攤位現場照片共5張、案發後「越南河粉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越南河粉店」及旁邊巷子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10 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24日消費資訊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11 案發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案發後「SOSO檳榔攤」及「回憶小時候飲料店」現場照片共4張、案發時「泓來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發後「泓來檳榔攤」攤位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尤弘昱有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於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 葉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尤弘昱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切割,請依據接續犯論處。又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決意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尤弘 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另被告尤弘 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 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尤弘昱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 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尤弘昱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而竊 得之財物,為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2人之犯罪所得,除I-PHO NE 7手機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嫦玲外,其餘財物均未發還予 告訴人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林佑眞、黃俊傑及被害人 鄭雅云,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扣案之拔釘器1把,為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 罪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 尤弘昱及同案共犯葉婉婷所有,是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尤弘昱與同案共犯葉婉婷犯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及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24日5時43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2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3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4 113年5月24日5時44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5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6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1,000點(星城online) 1,000元 7 113年5月24日5時45分許 遊戲點數300點(星城online) 300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9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楊 寶寶蒸餃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開由店長張 家榮所管領之內務櫃鎖頭後,竊取櫃內現金新臺幣200元及 發票,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張家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現場照片4張、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0

CTDM-113-審原易-54-20250110-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1、 3492號、106年度偵字第2018、202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葉信呈【所涉侵占、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日凌晨2時許,騎乘懸掛 其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甲○○,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六路與土庫八街交岔路 口處時,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 放該處,甲○○與葉信呈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一旁把風,由葉信呈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大貨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復持手 電筒1支照明,再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拆卸車內無線電車裝 主機台1台(價值8千元),得手後其等共乘前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其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芎林二街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發覺當場逮捕,並扣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無線電車裝主機台3台 (其中1台已發還丁○○)、喇叭1個、一字螺絲起子2支、黑 色棉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審易緝卷第7、15頁),核與共同被告葉信呈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時、告訴人丁○○、證人賴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 卷第1至6、12至17頁,偵一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4至4反頁 、32至34頁,審易卷第107至123、109至197、295至33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員職務報告、逃逸路線圖、本案營業大貨車車輛維修報價 單、CRP-97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08-ENT車牌)、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485號刑事判決各1份、查獲照片2張、遭竊財物照片5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4至27、30至32、41至42、44至52頁,偵一卷第43至47、51 頁,審易卷第377至3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與葉信呈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簡字第2242、2942、429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5月(共3罪) 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1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另案接續執行拘役), 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 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 卷第25至3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 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與共犯葉信呈共同持一字螺絲起子, 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由被告把風 ,由共犯葉信呈下手行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無線電車裝主機台 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30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泥工,月收入3萬餘元,離婚,3名未成年子女皆由其前妻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一字起子2支、手電筒1支,均為共犯葉信呈所有,供其 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業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85號判決於共犯葉信呈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線電車裝主機台1台,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091600號卷 警卷 2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05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卷 審易卷 5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卷 審易緝卷

2025-01-10

CTDM-113-審易緝-2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因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起訴羈押及第 一次延長羈押後,認仍有上開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依 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羈押前從未供稱未居住在原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0 號4 樓之4 ,該租屋處租金一個月為新臺幣26,000元, 被告於羈押後無法負擔租金,親友才代被告退租,不能因此 認定被告居無定所,被告可以提供弟弟住所作為居住地 , 未來與弟弟同住,絕無逃亡之虞。由被告生病在服務區睡覺 ,或從被告租屋搜索影片,都可以證明被告非居無定所,同 案被告陳韋函所述非事實。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對自己罪刑負責,也與幾位被 害人和解,希望能早日出監賺錢還給被害人,未曾想過要逃 亡或反覆實施犯罪,而且其他共犯皆已交保,被告因無律師 辯護而被羈押受到不公平對待,被告會因犯罪而坐牢,不代 表被告會因交保而反覆實施犯罪。  ㈢被告於監所中有嚴重氣喘及血糖問題,最近又檢查出左右側 腎結石,每天疼痛不已,但監所看診僅每月一次,113 年12 月20日因開庭而錯過看診,請求法院給予機會讓被告出去治 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 。延長羈押之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延長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刑事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 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 疑仍然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 月8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 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屬 實。另查:  ㈠抗告意旨所指無逃亡之虞部分,查被告原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4 ,因積欠房租業經退租已無法居住,在高雄地區確無實際可得居住之處所,亦難認有何經濟能力可再行租屋。至於被告雖曾陳稱可暫時居住於弟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所(見原審卷一之113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但被告並未再行具體陳報或釋明其弟弟之年籍資料;且其弟弟是否同意收留被告居住乙節,經核原審卷證無從查證,並非一經陳報親屬住所即可推論可居住於該親屬住所,足認被告現時狀況係屬居無定所狀態,佐以原審認定被告查獲時之住居狀況(見原審裁定第1 頁第31行至第2 頁第4 行),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㈡依據起訴事實記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有14人,已有10名被害人受害,偵查機關另有搜索多處地點,足認被告乃加入具有一定規模之犯罪組織,且又擔任車手頭、車商、收水之角色,非屬偶然單一之犯罪參與者;而被告羈押至今已無任何經濟收入,並有前述因積欠房租退租情形,依據客觀情狀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以坦承犯行即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因無律師辯護始遭羈押為辯,均屬自行臆測之詞,核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嚴重氣喘、血糖問題及腎結石等疾病需要具保停 止羈押在外治療,惟按羈押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受傷 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 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 押之法院或檢察官。被告自述上述疾病仍可藉由看守所於所 內治療、或以戒護外醫之方式進行治療並持續追蹤,於必要 時看守所更得主動戒護外醫以手術方式對被告施予治療,經 核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3 款之規定,自有不合。  五、綜上,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 續予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且被告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 ,亦如前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9

KSHM-114-抗-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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