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南京路交岔路
口之興嘉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
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甲○○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
87頁、第9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1份(見警卷第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事先亦無人檢舉
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
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
施用毒品之跡象,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
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
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
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2.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