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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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廷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甘蔗園內,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1日9時 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出 所,至9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查中已陳明請求觀察 勒戒等情狀後,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 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毒聲-212-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18分許,前往陳文發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陳文發住處),購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於112年10月11日7時37分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 海洛因後,於上址附近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於112年10月15日21時許,前往陳文發住處,購入500元之海 洛因後之翌(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隊偵辦陳文發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丙○○頻繁出入陳文發住 處,遂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91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167、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均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13、116頁),復有鑑定許可書、員警蒐證畫面、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 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 旨雖記載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為憑,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 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 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 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及判決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 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處遇為宜;⒉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⒊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6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就其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易-401-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永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行「所設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更正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永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7時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3段與中央北路3段路口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配合 採尿送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後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 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2號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3年8月7日5時至6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菸草內燃燒 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 ,於同日6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7日7時3分許,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3段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陳永鴻同意警對其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海洛因香菸1支(所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復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 4000ng/ml)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617ng/ ml、嗎啡濃度9749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於案發時、地被告周身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9)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均大於4000ng/ml)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1617ng/ml、嗎啡濃度9749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35-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銘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因遇警偵辦他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液體)1支;並於同日17時4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祐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體代號 :113G034)(偵卷第1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4-2710-020)(偵卷第16 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5至8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頁)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1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151、152、15 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 官據此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當 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 品,反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 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裡有父母親 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5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CHDM-113-易-1650-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裕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 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調查林進裕(已歿,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葉裕偉疑向林進 裕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通知葉裕偉到場,葉裕偉 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葉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毒偵卷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163 、168、186頁),且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5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052)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7至29頁),並有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59號鑑定許可書、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小組 」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至24、49 至56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案(共3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0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 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徒刑,於 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9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 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2罪,均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雖因於偵辦案外人林進裕所涉販賣 毒品案件中,查悉被告有與林進裕見面或電話聯繫,而懷疑 林進裕販賣毒品予被告,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而被告到場後亦坦認確 有於113年5月30、同年6月2日向林進裕購買海洛因各500元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11頁);然參以 被告向林進裕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仍存有相當天數之落差,且被告上開時間購買之毒品數量甚 微,難認偵查機關可從中發覺被告於113年7月1日、同年7月 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是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 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 至11、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毒品上 游為林進裕(已歿),惟本案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 ,偵查機關始發動偵查,而係警方已另因偵辦林進裕販毒案 件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有以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林進裕購買毒品,前已敘及,故本案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 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 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 ,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TDM-113-易-1094-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南京路交岔路 口之興嘉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入 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甲○○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 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6 頁;偵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 87頁、第9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7日尿液檢驗報 告1份(見警卷第9頁)。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頁)。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裁定強制戒治,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事先亦無人檢舉 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 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 施用毒品之跡象,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 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 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 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作,2.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4.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YDM-114-易-32-20250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將」應予刪 除,第9行「另將」更正為「同時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路之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0.482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蘇立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復興路87巷口附 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 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 (毛重1.352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編 號:I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立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施用前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等物,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52-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由 一、王瀚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8日上午7時許,於停放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之自小 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生理食鹽水稀釋後, 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屏東縣○○鎮鎮○○路000號000房,因方聖儒為通緝犯而遭 警方逮捕,王瀚斌亦在房內,王瀚斌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徵得王瀚斌同意對其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2包及注 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時許 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王瀚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5至48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4、 101頁),且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0000000U0541)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1)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至8、18至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2支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 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0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生理食 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5頁),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前 因強盜、恐嚇、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認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1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 2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物錄表編號2所示。 2.檢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3 注射針筒 2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2025-02-19

PTDM-113-易-1053-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第115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蔡明春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 7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與角宿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 ,遂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經警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 9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4頁、第40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11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 證據。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97頁、第210頁、第21 3頁至第214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76、0000000U0472)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 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628000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7頁至第11頁;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813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 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 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素行非佳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與胞兄同住、因肝癌會痛才會要吸食海洛因、之前開 過2次刀,現在在監所每天使用止痛藥(見本院一卷第212頁 至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TDM-113-審易-839-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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