偕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翰
王晟宇
戴維良
江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翰、王晟宇、戴維良、江朝宗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
間約定每人出資20%,以該資金承租、裝潢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
宿「五木會館」為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下稱五木會館)
,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五木會館之對外經營、收取租金、支
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分配合夥利益等事務。嗣自105年3月
間,上訴人將五木會館出租予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基公司),而收取租金差額之方式經營,惟106年7月
至108年3月間,上訴人未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後甚不再繳
納系爭房屋租金,而將五木會館之經營管理棄之不顧,被上
訴人僅能另推選陳建翰、王晟宇自108年4月起接手五木會館
之管理事務,至110年底五木會館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及
系爭房屋出租人不再續租而結束營業,兩造對於五木會館已
無合作共識,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然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等語。爰
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戴維良、江朝宗合夥經營事業,且
合夥事業除五木會館外,尚有「台北鄉村」、「芒果客棧」
、「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
、「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上開各事業財務、物
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
必須將上開全部合夥事業一起納入,無法分別處理。又上訴
人與戴維良、江朝宗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比例依序為
35%、35%、30%,因戴維良不看好五木會館前景,自行找陳
建翰、王晟宇出資,五木會館方才改以兩造每人出資20%,
陳建翰、王晟宇僅為出資者,並非合夥人,此係其等與戴維
良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且戴維良於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交付帳
簿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五木會館並非兩造獨立於其他
合夥事業而設,竟於本案主張五木會館為獨立之合夥事業,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五木會館之合夥事業,
因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上訴人即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如
附表所示:
⒈陳建翰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參與五木會館合夥之情
形具結陳述:五木會館是大家一起出錢,兩造共5人每人出
資20%,我們是原始出資人,出錢跟房東承租後裝修房屋,
伊跟王晟宇不是中途加入,是一開始就在。伊出資是以匯款
方式匯到上訴人帳戶,應該是上訴人或戴維良、江朝宗他們
張羅旅館設備,有給伊明細,但伊沒有細看,本院卷第299
頁電子郵件附件是前期出資的計算式,伊記得當時總共出了
70幾萬元,匯款分幾次不記得,上訴人或戴維良告訴伊要匯
多少錢就匯,上載「Chien」就是伊,下面寫104年已收應該
是有收到錢,伊的部分應該就是以這個表為準,後續沒有其
他匯款。五木會館一開始是上訴人管理,後來轉租給兆基收
取租金差價的利潤,前期有正常分潤,有一天房東告訴江朝
宗說2個月沒有繳租金,上訴人當時說他與戴維良有一些糾
紛,沒有處理好之前沒辦法分潤,後來伊跟王晟宇才接手管
理五木會館,至少可以讓房東收到房租,大家也能收到分潤
。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分配是一人20%,前期是上訴人處理
,後面是伊跟王晟宇處理,款項是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伊
與王晟宇管理時有通知上訴人拿錢,原審卷第171頁電子郵
件是有分潤,伊請上訴人到伊公司簽名確認帳戶是否正確,
簽完名後王晟宇就會匯款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65頁、167頁
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寄給伊,該電子郵件有附件「五木股東10
5年07月至年底分配」的電子表單,上記載「106/6月分配款
:每人50300元/人(=251500/5)」,「5」就是指五木會館
5個股東。「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
「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
「紅沙發會館」等旅宿與伊無關,伊很單純就是五木會館,
上述各旅宿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這些旅宿的地點,其他旅
宿之經營情形伊不清楚,伊與王晟宇只有就五木會館做分潤
管理,本院卷第259頁所示光復北路民宿動產轉入五木會館
伊不清楚,對於經營伊完全沒有過問,連分潤都是照上訴人
講的,上訴人不繳房租後伊才負責。本院卷第327頁存證信
函是被上訴人決定把五木會館結束,希望上訴人把先前沒有
分潤的部分歸還,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簡訊是上訴人發給
伊及王晟宇,表示願將我們的部分單獨分還,他不想把錢分
給戴維良,我們不需要提告,上訴人有找我們談了一段時間
,但伊覺得這樣不妥,應該還是要大家一起清算,就寄原審
卷第89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395頁
)。
⒉王晟宇亦於本院具結陳稱:五木會館的出資由兩造5個人出資
各20%,是合夥關係,伊是原始投資人,出資時會館還沒有
開始營業,伊以現金出資,沒有幫會館添購物品,有看過類
似本院卷第298頁、299頁表格文字,相關費用不是伊在管的
,上面的「Danny」是伊,伊應該有依照計算式付錢,不然
裝修的江朝宗會跟伊要錢,家具、裝潢等費用含在全部款項
裡面,伊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忘記是誰叫伊匯到該帳戶內
。五木會館開幕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一開始做日租套房,
伊沒有掛名的職務,日常運作伊都沒有負責,後來生意不好
轉租給兆基公司,我們就收租金價差。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
照比例分給5個人,一人20%,上訴人負責處理分配,款項是
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有收受原審卷第165頁、167頁電子
郵件,是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所寄,收支表上之分配款就是
總利潤除以5個人,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虧損情形,但虧損
就是沒有分而已,沒有虧到要貼錢。伊曾經聽戴維良講「台
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
等旅宿,伊有出資澄舍商旅,約1-2%,但掛在戴維良名下,
沒有列名為股東,分配利潤時應該是先匯給戴維良,他再轉
匯伊的部分,伊認為這些旅宿跟五木會館應該沒有關連,當
初五木會館就是我們5個人,伊的認知五木會館帳務是獨立
的。原審卷第169頁會議是戴維良跟上訴人有爭議,上訴人
沒有付五木會館的房租,就決議推伊跟陳建翰經營五木會館
,伊一樣轉租給其他人,換成一位何先生。該次會議後由伊
負責利潤分配事宜,忘了一年還是半年分配一次,也是一樣
按照持股比例匯給大家,伊跟陳建翰只有就五木會館分潤管
理,原審卷第171頁是伊匯給上訴人的分潤,建山是陳建翰
的旅館,簽名是要證明上訴人有拿到這筆錢,他簽完名之後
,陳建翰就會通知伊匯款。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存證信函是
因為上訴人沒有付房東錢,我們貼錢給房東,之前的分潤也
1、2年沒有給,我們要結束合夥關係,看能不能大家把錢算
一算,上訴人有寄簡訊來,如原審卷第181頁,伊不知道934
000具體是什麼,可能是上訴人欠我們的錢,除以5代表合夥
的人數,乘以2是伊跟陳建翰合起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頁至411頁)。
⒊則依前揭陳建翰、王晟宇所為具結陳述,其等就五木會館正
式營業前即由兩造共5人互約出資,其等僅依指示匯入款項
,並未負責裝潢事宜,之後五木會館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營
運(後轉租給兆基公司營運而收取租金價差),由上訴人於
有盈餘時依5人各20%之比例分配,嗣因上訴人與戴維良間之
糾紛,遂決議由陳建翰、王晟宇接手轉租及盈餘分配事宜,
上訴人亦曾向其等領取盈餘款項,最後則由被上訴人聲明退
出五木會館經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先前積欠分潤,上訴人
並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可將其等應領取金額先行給付等節
,均已陳述明確且一致,並有卷附上訴人寄送給陳建翰、王
晟宇,主旨為「林森北路106年上半年收支表(帶附檔)」
之電子郵件、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陳建翰
與上訴人間109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大仁律師事務所110年9
月17日仁佳律字第11009170001223號函、台北大安郵局111
年5月3日第228號存證信函(上開函件均附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與陳建翰及王晟宇間之簡訊、陳建翰
於111年4月8日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原審
卷第89頁、165頁至167頁、169頁、171頁、173頁至179頁、
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341頁),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由下列證據資料,亦足證明五木會館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係獨立於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
事業,且出資額為兩造5人各20%:
⑴依另案訴訟中由江朝宗陳報,上訴人寄送之民宿帳冊資料,
其中就五木會館之出資情形核算如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之
表格(原始出處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
另案一審卷】第183頁至185頁、277頁至283頁),可見兩造
就五木會館之出資,對外支出部分可分為上訴人之「彭部分
①」(即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77萬3,154元、「彭部分②」(即購置家具、代發薪水等)34
萬2,505元、戴維良之「戴部分」(即購置家具、清潔用品
等)35萬683元、江朝宗之「宗部分」(即裝潢工程)244萬
3,055元,合計支出為390萬9,397元,並據此計算每人應出
資額為「3,909,397×20%=781,880」,再依先前已投入金額
,計算江朝宗因曾支出「500,000」、「1,500,000」、「44
3,055」3筆金額,而得向其他人收取166萬1,175元(計算式
:500,000+1,500,000+443,055-781,880=1,661,175,本院
卷第125頁誤載為「161,175」);戴維良因曾支出「350,68
3」、「500,000」2筆金額,而得收取6萬8,803元(計算式
:350,683+500,000-781,880=68,803);上訴人支付「1,11
5,659」1筆金額,得收取33萬3,779元(計算式:1,115,659
-781,880=333,779);王晟宇、陳建翰前僅支付各50萬元,
應各再支付28萬1,880元(計算式:781,880-500,000=281,8
80)。另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寄由「Mandy Liu」轉寄給
戴維良之電子郵件中,亦有上訴人先出資111萬5,659元、戴
維良先墊35萬683元、江朝宗先墊244萬3,055元,總計出資3
90萬9,397元,「20%五人」,成本每人78萬1,880元(每人
另加2萬元預備金),江朝宗應收166萬1,175元(亦誤載為
「161,175」),戴維良應收6萬8,803元,上訴人應收33萬3
,779元,陳建翰與王晟宇則各應付28萬1,880元,公帳10萬
元,嗣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已收王晟宇、陳建翰
各30萬1,880元(按即找補28萬1,880元、預備金2萬元)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299頁),均互核一致,另上訴人
帳戶內確可見王晟宇、陳建翰於上開日期匯入30萬1,880元
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135頁;陳建翰部分據其所
述係委由他人匯款,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五木會館之
出資情形即如前述表格與計算式所示,共投入390萬9,397元
之成本,且因兩造共5人各占出資額20%,每人應負擔78萬1,
880元(計算式:3,909,397÷5=781,879.4,與收取款項約略
相等),並由上揭匯款情形,顯示陳建翰、王晟宇於104年9
月、10月找補而匯款前,尚曾各支付50萬元,始僅需分別再
投入281,880元,核與其等所稱係原始出資人,並非五木會
館正式營運後始加入乙節相符。
⑵再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收
支利潤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1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
卷第205頁至206頁、233頁至247頁),其中載明104年8月至
12月之淨利為20萬8,000元,並備註「已分5人」;105年1月
至3月之淨利34萬9,521元,同年4月11日已各匯69,905元給
陳建翰、王晟宇(349,521÷5=69,904.2,與分配金額大致相
等);105年4月至6月淨利25萬138元,另備註「250,138/5=
50027」,均顯示各該計算期間之利潤均係按出資額,以5等
分平均分配。另於105年7月至9月間則出現淨損3萬5,367元
之情形,該部分虧損即計入下期損益中,而核算105年10月
至12月之淨利為9萬5,844元(如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約1萬9,
168.8元);又106年1月至6月之淨利則為25萬1,500元(如
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5萬300元)。被上訴人並提出陳建翰、
王晟宇之帳戶明細資料,上皆記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若婷於105年4月11日匯入6萬9,905元、106年7月5日匯入5
萬300元,另王晟宇尚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與前述105年10月
至12月應分配款項差距不大之1萬9,138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21頁),與上開收支利潤表中所示之盈餘分配情形相
符,可見五木會館之盈餘分配情形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各
期有獲利時即分配給出資人各20%,且亦見五木會館如有虧
損時,即計入下期一併計算損益,此於陳建翰、王晟宇亦一
體適用而無不同,顯然於兩造共5人間,就五木會館係達成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陳建翰、王晟宇僅為五木會
館之出資者,並非合夥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另自卷附上訴人與戴維良、江朝宗間之105年4月至9月、106
年1月至6月損益分配情形計算資料顯示,其等因同為「台北
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等民宿之合夥人,為求結算方便,會
先就五木會館以外各民宿之收益及支出情形,計算出「不含
五木」之分配金額,再加計五木會館之損益後(數額即為上
開105年4月至6月之分潤5萬27元、106年1至6月之分潤5萬30
0元),得出「含五木」之款項分配情形(見本院卷第323頁
、325頁),顯見於上訴人負責管理帳務時,本係將五木會
館與其他民宿分別計算損益情形;嗣自108年4月3日起由陳
建翰、王晟宇負責執行五木會館合夥事務後(日期見原審卷
第169頁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更已與其他
民宿由不同人分別管理帳務,益見五木會館實係獨立於上訴
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非如上訴
人抗辯係與其他民宿事業僅成立1個合夥契約。
⑷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係稱:「
觀原告(即戴維良,下同)主張之七個經營標的,出資條件
不一,且有部分經營標的之出資者並非相同;並有部分經營
標的早已不再經營,甚至是經營數月而立刻停業,顯見原告
所列七家經營標的並非在同一當事人、同一個出資經營目的
下之法律關係,而應分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29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至54頁);並於另
案更一審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即上
訴人與戴維良)確認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一項為「兩造合夥
事業(民宿)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執
行財務管理之合夥事務」,該附表即分列編號1至7合夥事業
,其中編號5為五木會館,資本額為390萬9,397元,出資人
及出資比例為「戴維良(20%)彭成枝(20%)江朝宗(20%
)王晟宇(20%)陳建翰(20%)」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34號卷【下稱另案更一審卷】第153頁),上訴人
嗣由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就該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之合夥事
業名稱,地址,資本額,及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均不爭執」(
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87頁),均見上訴人於另案係陳述五木
會館係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且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
其他民宿均係戴維良及上訴人各占35%、江朝宗為30%為不同
,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原始出資比為35%,何以嗣後同意縮
減為20%,且事後分潤皆以20%計算,故其主張已違常情,且
王晟宇、陳建翰為五木會館之出資人,並未主張有隱名合夥
等情形。則上訴人在本件以「訴訟代理人的訴訟策略」為由
,翻稱五木會館係與其他民宿為同一合夥,王晟宇、陳建翰
僅係與戴維良間具內部關係,而非出資人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7間民宿107年投資人會議記錄係記載各股
東均願意簽訂7間民宿之合夥契約,且均同意獨立五木會館
帳務,另依五木會館108年投資人合夥會議紀錄,仍係將押
金置於7間民宿之公帳中,顯見五木會館之帳務自始至終無
法獨立於其餘6間民宿之合夥財產,復有光復會館財產轉入
五木會館,及各該民宿員工共用、資源相互流通之情事,又
江朝宗於另案係稱是全部民宿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均
足證明五木會館非獨立合夥財產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七家民宿(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
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民國一○七投資人會議
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戴維
良、江朝宗3人,會中雖有討論關於7間民宿合夥契約書簽訂
,及關於五木會館帳務獨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
),然因當日出席者除係五木會館合夥人外,尚為其他6家
民宿之合夥人,陳建翰、王晟宇未在場,為討論方便而未將
五木會館特別區分,亦未悖於常情,且該次會議雖提及五木
會館帳務獨立事宜,然五木會館之盈虧情形早已獨立計算,
業如前述,則此次會議應係討論不再使用上訴人同一帳戶,
併同處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帳務之事宜,不能以此逕認五
木會館屬上訴人所稱「7間民宿」合夥事業之一部分。
⑵另上訴人就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稱「公帳」為何,係
稱由陳建翰提供私人帳戶,自行計算後再從原公帳轉入陳建
翰、王晟宇之帳戶,再分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然
原先7間民宿之公帳既係上訴人之同一帳戶,五木會館改由
陳建翰、王晟宇管理帳務後,其等實無從運用上訴人之帳戶
,且自前開109年間陳建翰、王晟宇將五木會館利潤分配給
上訴人之過程,亦未見需先自上訴人帳戶取得款項後再分潤
之情形,足證五木會館之帳務於當時已澈底獨立,而與其他
民宿之帳務管理無涉。況上訴人於110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函後,係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五木會館先前分潤,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無誤,也請陳建翰、王晟宇將109年1月後
至今之應分潤金額寄給上訴人,看何時方便相約同時交付帳
款給對方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未主張五木
會館之帳務已與其他民宿混雜不清而無法單獨計算,是上訴
人辯稱五木會館無法獨立進行財產清算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有部分財產「由光北移入林森」之書面
,及7間民宿之員工、物品等資源相互流用,住客亦會轉房
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99頁至145頁),然查該等
財產流動之情形,於下方已記載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間
互相找補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財產投入應
已計算至五木會館之出資內,而得與其他民宿之出資分別計
算,且因陳建翰、王晟宇並未以物品出資,已如前述,則計
算該等動產價值時,自無將其等列入之必要,而直接計算出
資總額後進行找補即可;又7間民宿因有部分合夥人相同,
則上開員工、物品甚至旅客互相流動之情形,應係以聯合經
營之方式為之,相關之盈虧計算應在上訴人、戴維良、江朝
宗3人間已約定計算方式,否則其等即無法計算出前開「不
含五木」之分配金額。
⑷戴維良於另案起訴狀已敘明「於103年12月間,除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三人外,並有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亦參
與出資」,承租系爭房屋對外以「五木會館」名義提供房屋
短期租賃,及「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於附表二編號6五木
會館亦為合夥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2頁至284頁),已
見其將五木會館與其他6間民宿為區分,並未主張五木會館
與其他民宿屬同一合夥契約,尚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至江朝宗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為民宿部分投資
合作是全部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因同時可能進行2個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江朝宗非法律專業人士,
故其主觀上可能因其他民宿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均相同,並
有員工、物品與住客相互流動之聯合經營情形,而未明確區
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之不同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亦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五木會館已因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五木會館為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原為兩造
共5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未陳述五木會館合夥
係定有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
退夥,該聲明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台北大安郵
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4
1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被上訴人聲明退
夥起2個月即111年7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是五木會館因被上
訴人退夥後,僅餘上訴人1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
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
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五木會館合夥於111年7月
4日起即有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而應予解散,
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應由兩造
全體任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協同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全體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協同清算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及出資比例 五木會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萬9,397元 戴維良(20%) 江朝宗(20%) 陳建翰(20%) 王晟宇(20%) 彭成枝(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