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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承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詎蔡承攸於民國112 年4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據點K TV」328號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 顧A女之抗拒,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 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 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 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 脫免刑責。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 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 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 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 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31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 女友人朱○○、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光 碟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生 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4月14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行,辯稱:伊與A女於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 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 性行為後要求伊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伊 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齟齬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而其前此 否認有為性交行為是因為擔心家人及女友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 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張○○、與朱○○同行之配偶一 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板橋館)」3 28號包廂唱歌,待朱○○、朱○○配偶及張○○分別於同日2、3時 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 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 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於偵訊中、證人張○○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星聚點KTV(板橋館)328 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星聚點KTV112年4月14日 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 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 發時之星聚點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 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 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 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A女就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之相處及對之為性交之 過程,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下午5點多邀 約我和朋友朱○○一起去觀看其參加綜藝大熱門節目的錄影, 結束之後於翌(14)日凌晨l點到達板橋區星聚點KTV328包 廂唱歌,服務生有送來酒、點心,唱到一半,朱○○和她男朋 友先離開,後來朋友張○○也到場,但張○○的太太一直催促他 回家,被告就送張○○出去。被告再返回包廂後,看到我在舞 台上唱歌便走過來抱我,我有推開及反抗,被告又把我拉到 沙發,在沙發上抱我、強吻我、又把手伸進去衣服摸胸、以 及將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內,因為我的力氣小沒辦法推開, 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約於5時許我想要離開,但因被告還在 包廂內,所以我等到約6時許被告清醒後,跟他索要購買避 孕藥的錢,被告有給我400元,後來我就開門自己走路離開 ,並於當天7、8時許去醫院驗傷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我跟朱○○及朱○○的先生一起去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 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 ,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 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 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 告跟張○○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要先離開,被告送張○○離 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 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 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 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 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 我離開去廁所,被告沒有射精。我到廁所後,朱○○剛好打電 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講 話,但沒有跟朱○○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 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 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 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 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 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 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 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 快回家,說實話也是我朋友一直要求我才提告的。後來被告 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 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 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 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 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 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 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阿, 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 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因為我不想再為 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是因為被告跟朱○○說要為了那400元 告我詐欺,朱○○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箸朱○○到警局 找我,希望我提告,最後在朱○○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 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 通報的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此於警詢、偵訊 陳述關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過程均正確等語。故A女 所 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為被告自包廂唱歌舞台將其強拉 至沙發區,其亦因此絆倒,被告於沙發區強制撫摸、親吻A 女,更將A女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歷程非 短,且A女欲以手推開被告,亦情緒激動並一直拒絕及反抗 。然徵以A女於事發後未幾(112年4月14日9時許)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 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顯然未能 與A女上開所指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仍遭被告強制性交 等節核實。 三、依證人朱○○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與配偶、被告、 A女先一起到星聚點KTV開包廂,張○○則晚點到。後來我先生 想睡覺,所以我跟我先生在凌晨2點半先離開,剩下被告、A 女及張○○在包廂內,我離開前有告誡A女要小心安全,因為 當天稍早我們一行人有一起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滿 親密的,被告有用A女的餐具吃A女的東西,兩人也有牽手之 類的,在去星聚點KTV的車上也是這樣,但被告跟A女在星聚 點KTV的互動就滿正常的。我跟先生回到家後,我不放心而 約於凌晨4時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且是在KTV廁所 內跟我視訊,我問被告呢,A女說被告巳經睡著,我問A女有 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後來到了早上6點,被告打 電話跟我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並想對A女 提出詐欺告訴,我 趕緊再打電語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說在我於2點半離 開後不久,張○○也離開現場,包廂內剩A女 跟被告,被告把 A女的手壓在沙發上,並把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A女怎麼 不求救也不反坑,A女說她的手鉤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 ,我接著問我在凌晨4點打電話給A女時怎麼不說,A女說我 打電話時都已經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 本來不敢報警 ,說怕被家人知道,因為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 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 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 A女,A女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檢傷,還 有給A女錢讓她坐車回家等語。顯見證人朱○○於案發當日凌 晨4時許聯繫A女,是時A女全然未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並請 求救援之情,亦無A女所述係「帶著哭腔跟朱○○講話」,至 其中關於證人朱○○證述其聽聞A女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本質上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 從補強A女之指訴。且依證人朱○○之證述,本件竟係首由被 告去電聯繫,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朱○○再回頭聯繫A女 ,A女始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且此際A女並無意願對被告提 告強制性交,係因朱○○提議若未提告將反遭被告主張詐欺犯 罪,A女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告訴並至醫院檢傷。 四、至證人張○○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最後一 個進入星聚點KTV包廂,約20分鐘後朱○○跟其配偶說要先離 開,後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也離開現場回家,只剩A女 跟被告在包廂內,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事發後被告說 是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 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被告約在當日凌晨1時15分許開包廂 ,我應該是遲到3、40分鐘左右進入,之後在凌晨3時15分至 3時30分間離開;後來早上約7、8時許,證人朱○○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侵犯A女,且他們有去警察局備案以及帶A女去驗 傷。事後被告跟我解釋,就是說A女主動說喜歡被告,願意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事後卻栽贓是強制性交等語。稽諸上 開證人張○○之證述,僅得以證明證人朱○○曾轉知其,A女 指 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而此本質上同屬與A女 陳述具同一 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無從補強A女 之指訴。 五、再者,於證人朱○○在當日4時許聯繫A女後,星聚點KTV之服 務員亦有前往包廂,依卷附是時服務生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 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你有嘗試叫過他嗎?    (36:12)A女 :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    (36:19)男服務生: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    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             是請救護車跟警察, 跟你事先說一             下。    (36:28)A女 :可以在下面休息嗎?    (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    下大廳休息。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             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             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             方式。    (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    (37:09)A女 :我沒有那個能力 。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             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             到的時間,OK嗎?   (37:32)關門聲   徵諸上開對話內容,顯見A女於與星聚點KTV服務員對談時, 被告已陷於酣睡狀態,惟A女仍未向服務員求援,更持續處 於包廂內,欲等被告清醒向其索要400元之避孕藥費用。 六、此外,依A女及朱○○之上揭證述,顯見本件係首由被告去電 聯繫朱○○,告知遭A女訛詐400元後,被告又自行報警,此觀 諸卷附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先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 秒以所持用門號0977○○○○○○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 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 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 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 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佐以此次 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益明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         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         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   (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依被告上開之外顯行止,其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 背A女 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並認A女 事後反向其索要避孕 藥費用認遭訛詐,進而報警處理,尚非無據。   況於員警據報而於同日6時31分趕赴現場後,查知被告與A女 有口角糾紛,並發現A女為失蹤人口,故自行將A女帶返所撤 尋(此同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 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I2年4月14日5時58分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一段與大明街口 有糾紛情事,警方到場時被告與A女在場,A女稱被告為其友 人,雙方僅稱現場有發生口角糾紛,惟於警方到場前已停止 且未告訴警方口角之緣由。且經查A女已於108年11月29日經 其父親報案失蹤,警方現場徵得A女同意將其帶返所製作撤 尋筆錄,惟A女表示不欲請其父親到場接送其返家,欲自行 離去。警方依規定將其失蹤人口撤銷後,A女自行離去等語 即明),後因被告發現警方與A女不知去向而再次報案,經 警告知上情後,表示不需警方協助,此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時間112年4 月14日6時24分35秒)及此次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即明   (00:01)110 :新北市110,你好 。   (00:03) 被告:你好,我是剛剛那個有報案的那個先生。   (00:16) 被告:啊請問員警怎麼不見了?   (00:19) 110 :你是現在還需要員警做協助嗎?還是怎麼           樣?   (00:44) 110 :你現在是需要員警還要再過去找你嗎?   (00:48) 被告: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因          為我剛要去拿錢,然後我回頭,員警就不           見了,人也不見了。   (00:56) 110 :嗯那你現在人在什麼地方,有需要員警協           助再請員警去找你   (01:02) 被告:四川路跟大明街一樣的地方 。   (01:03)110 :還是在四川大明街口就對了?   (01:06) 被告:對啊,因為兩位員警不見了 。   (01:09) 110 :好,通知員警再去找你,稍後一下。   (01:12) 被告:好,謝謝。   是以本件確係因被告經A女 對其索要400元避孕藥費用後, 主觀上認為遭訛詐而先後告知朱○○並報警,亦未見情虛而躲 避員警查訪,被告辯稱係與A女 合意性交,而非違背A女 意 願對之為強制性交,難認無據。 七、徵以上開時間演進歷程,被告與A女於星聚點KTV包廂內為性 交行為(A女主張係遭強制性交,被告則辯稱係合意性交) 後,先由朱○○與A女視訊,是時A女處於星聚點KTV包廂廁所 內,被告未同身處其內,然A女未向朱○○表明遭被告強制性 交或請求朱○○報警求援;嗣A女走出廁所發現被告酣睡,仍 未對外逃離,且於服務員入內查看時,亦未有表明遭被告妨 害性自主,請求服務員報警或尋求保護;再於被告清醒後, A女要求被告支付400元避孕藥費用,被告認為遭訛詐而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前來,A女仍僅向警方表示2人間有口角爭執 ,未告知遭強制性交,並自行隨警返所製作撤尋筆錄,仍未 告知有遭強制性交之情。直至被告聯繫朱○○,主張遭A女訛 詐400元,朱○○再度聯繫A女後,A女始稱遭被告強制性交, 而於朱○○要求下對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並前往醫院檢傷。然於 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頸肩 、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 ,而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並因 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佐實。是以,A女 雖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然依卷證資料尚無補強證據以證明 此確與事實相符。 八、至原審雖勘驗A女於案發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狀況,而 認定A女當時神情落寞、疲憊,然A女自112年4月13日下午5 時許參觀被告之錄影節目,直至翌(14)日11時許接受警方 詢問,已一夜未眠,此時神情落寞、疲憊實與經驗法則無為 ,難以據此即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另A 女於原審113年4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有多次出現哭 泣、啜泣等情緒反應、多半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問 題,未能再次陳述案發經過等節,然此際已逾案發後一年, 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已不一而足,況A女 於是日陳述 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吃飯時,被告餵其吃東西、用其餐具吃 東西,其覺得噁心;被告在星聚點KTV櫃台前抱住其,其不 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願不願意讓被告抱住等節,均與證 人朱○○前開證稱被告跟A女 互動親密、被告用A女的餐具吃A 女的東西、2人也有牽手之類的等節不相符合,A女亦稱是時 星聚點KTV服務員說如果被告叫不醒,就報警,其覺得怎麼 那麼麻煩等節,徵諸A女於警詢、偵訊一再表明並無意願對 被告提告強制性交之情,則A女於原審審理所呈現之負面情 緒反應,或係起因於提告後之種種遭遇及情緒轉折而起,無 從確認定與其指訴遭強制性交有直接因果關係。 九、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與A女 為性交行 為,雖A女指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缺乏相關補強證據資 以佐憑,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懼怕與A女 性交此情遭家人及女朋友發現而矢口否認,然此一匿飾行為 核與檢察官所指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並無必然相關,不得逆推 以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本案復無相關且充分之 間接證據得以與構成要件事實聯繫、結合以合理推論出檢察 官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之 犯行,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並勾稽卷內事證,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 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 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8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陳睿謙 原審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柄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陳睿謙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柄章如原判決(下稱甲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一之無罪判決部分,改判論處張柄章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編號2之 無罪判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另以上訴 人陳睿謙犯後態度惡劣,認檢察官對於其量刑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睿謙犯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量刑,改判(下稱乙判決)上開3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張柄章有甲判決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乙判決關於陳睿謙如何量 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甲、乙各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張柄章部分:  1.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柄章之無罪部分判決,無非以告訴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後不一而顯有瑕疵及為迎合父 母所作之證詞及證人許哲榮等3人之證述,與A女手機定位紀 錄暨張柄章之自白為憑;而A女測謊鑑定報告僅係其指述之 疊加證據,並不足以資為指述之補強證據,且A女既罹患適 應障礙併壓力症候群,自無法排除其接受測謊時因身心狀況 致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之可能性。原審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 形下,逕認張柄章有對A女為1次合意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甲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原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 惟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7月10日審 判程序期日,均未為張柄章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伊辯護 ,僅於同年7月15日裁定再開辯論,始指派公設辯護人為張 柄章進行辯護,且僅於113年8月14日審判期日前之同年7月2 2日撥打電話與張柄章聯繫6分鐘,未就卷内事證逐一討論, 另誤以為張柄章曾受測謊,而主張張柄章有不實的說謊反應 等語,與張柄章並未接受測謊鑑定之情不符。顯見公設辯護 人未充分掌握案情,復未依張柄章於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 程序聲請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以證明伊 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關於此對張柄章有利之證據 ,原審公設辯護人竟未為張柄章聲請,致原審僅依卷内事證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另為不利張柄章之 有罪判決,應認張柄章於原審未受實質有效辯護,其進行之 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規定未經辯護人到庭辯 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㈡關於陳睿謙部分: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父母達 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0萬元,惟乙判決仍以陳睿謙所為坦 承及調解係訴訟投機策略,而未宣告緩刑,且認陳睿謙案發 後對A女威脅散布裸照,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等不實情事作 為本件裁判基礎,進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 斟酌陳睿謙真誠之悔過書、因本件誘發罹患嚴重情緒障礙症 等身心情況,實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形,乙判決就上開加重 陳睿謙刑度之證據竟未經嚴格證明,即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 人較有利之量刑並予加重其刑,且未諭知緩刑。是乙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及量刑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謂強制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指該類案 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 而言。卷查,原審前就張柄章部分經辯論終結後,已裁定再 開辯論,於113年8月14日再開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及審理 程序,並就事實及法律暨科刑範圍分別辯論,而於該審判期 日,公設辯護人始終到庭為張柄章辯護,並提出詳盡之公設 辯護人辯護書在卷,有其審判筆錄及該辯護書等可稽(見原 審卷第223頁審理單、第293至302頁之審判筆錄、第303至30 7頁之辯護書),原審並無未經公設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到庭 辯護逕行審判之情形。而張柄章雖曾於原審113年5月28日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求傳喚當時為伊製作筆錄之汐止分局員警, 以證明伊確實有提出與A女之微信對話一節,惟經受命法官 再訊以「是否有要聲請傳喚」時,係回答「有傳也可以,不 傳也可以,我覺得那個警察也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第17至24行);又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 證據請求調查時,張柄章及其原審公設辯護人係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298頁)。是張柄章既已表示無其他證據再聲請 調查,則原審依憑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 張柄章本件犯罪事實,自無未經實質辯護及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可言。至於公設辯護人為張柄章辯護時所稱關於「張柄 章」之測謊證明力等語部分,綜觀該部分之辯護脈絡應僅係 公設辯護人一時口誤,將被害人A女誤指為張柄章,自難徒 以此微疵逕謂公設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是張柄章之上訴意 旨指稱原審公設辯護人未始終到庭為其為實質辯護等語,顯 有誤會,核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 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 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 得據為補強證據。甲判決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 ,已說明:A女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如何與張柄章 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有手機 定位紀錄為證,且有證人許哲榮、白譽瑋證述A女有跟張柄 章交往過,後來微信遭張柄章封鎖,以致A女不斷地想要聯 繫張柄章,以及證人即A女同學黃○○(名字詳卷)證述她有 看過張柄章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女在講述自己跟張柄章發 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 均屬其等親自見聞之證詞,自可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益證A女之指證屬實可採,足證張柄章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辯否認犯行等語均無足 採。張柄章所為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等旨。 經核甲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 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且未將A女之測謊資料納為本 件認定張柄章上開犯行之依據,自無張柄章上訴意旨所指欠 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論理法則等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評價,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俱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乙判決已說明陳睿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未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如何核屬無據之旨;復敘明陳睿謙係利用當 時任職補習班之職務關係而為本件犯行,其雖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將散布 A女裸照為由,逼迫A女錄製有利於陳睿謙之錄音,足見其犯 後態度惡劣,無以從輕量刑餘地。況第一審就陳睿謙所為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本罪最低法定刑的有期 徒刑2月稍高,顯然未審酌上開各項事由,致所量處刑度過 輕,乃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就 陳睿謙所犯各罪,認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輕而有罪 刑不相當情況,為有理由,因而改判各處如首揭所示之刑等 旨;並以陳睿謙之法敵對意識甚高,無從預測其是否因本案 受到教訓,而陳睿謙又將認罪當作策略,如為緩刑宣告,將 嚴重悖離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與法律意識,因認不宜為附負 擔之緩刑宣告。經核乙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量刑過重或明顯失衡,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 。且所謂「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 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科刑情狀所關之事由,如已屬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至第166條等規定)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 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況乙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A女、許哲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 述、A女與許哲榮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陳睿 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用以證明A女事後表示未與其發 生性行為、A女父親提告之真正目的是想要拿錢之其與A女間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LINE對話紀錄,係陳睿謙以將散布A女的 裸照為由,而逼迫A女所錄製,就何以認定陳睿謙犯後態度 惡劣之事證,亦經合法調查;而其犯後態度惡劣,實無予以 從輕量刑之餘地,因認檢察官為陳睿謙之不利益上訴為有理 由,乃加重其刑之旨(見乙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5頁第2行) ,核已詳為論述說明,並與卷內資料相符,且非以其他法定 加重事由予以加重其刑,陳睿謙上訴意旨對乙判決此部分量 刑之指摘自屬誤會。又乙判決已審酌各情(見乙判決第10頁 第12行至第12頁第5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乃不予宣告緩刑,核亦係對原審是否為緩刑宣告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認事用法及採證 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則陳睿謙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併予宣告緩刑部分,本院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63-20250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 78至79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A女早就認識並互有好感,是A女故意隱 瞞自己有男友之事實而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夜店,之後隨被告 回家並主動步入被告家門,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亦未立即 逃脫,甚至性交完事後,在被告陪同下走出住處大門,並無 哭著走出大門、拒絕坐上被告叫的計程車等情事,之後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親切詢問A女是否到家,A女亦無不悅或指責被 告對其性侵等言語,反而戲謔回稱「白癡、到家了」,與一 般遭性侵後之反應均有不同,足認A女是因其事先欺騙自己 男友、感情不貞,事後才必須堅稱是遭性侵。況案發地點在 被告住家,被告也不可能選擇尚有父母及祖母同住的地點遂 行性侵,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   ㈡因A女同意與被告一起返家且在性交過程中未積極反抗、表達 不願意,故被告主觀上認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至A女於性交 過程中說「不要」,是因被告動作太大力,A女始嬌嗔說「 不要」,甚至期間曾更換姿勢為女上男下,而被告身材瘦小 、與A女體重相仿,若有違A女意願,A女理應可輕易阻止被 告的手或陰莖伸入陰道上下抽動,或趁更換體位時輕易逃脫 。  ㈢又被告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被告祖母乙○○○,且祖 母有打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到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而A女並 未大聲呼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並未 違反A女意願,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與A女自民國111年1月1日深夜11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 區之85大樓附近某處夜店飲酒後,被告於翌(2)日上午4時 許將A女帶返其位於苓雅區之住處後,在其住處房間,親吻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 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7至79 頁)。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祖母乙○○○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我家是透 天厝,我跟孫子(指被告)住2樓,我睡前面的房間,被告 睡客廳後面那1間。111年國曆新年那天晚上,被告回來開樓 下鐵門有聲音,我在房間睡覺聽到聲音起來,打開房門看到 被告跟一個女生邊說話邊走進被告房間,我就回房間睡覺。 隔不到1個小時,又聽到樓下開鐵門的聲音,我從我房間窗 戶往外看,看到那個女生坐車離開。從被告帶女生回來、到 女生離開,我沒有聽到比較大的聲音或有人吵架等語(本院 卷第130至136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到被告住處 後,被告阿嬤有出來看,問說半夜在幹嘛等語(偵卷第53頁 )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A女回到被告住處時有遇到乙○○○乙 節,固非無據。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從我孫子 帶女生回來、到女生坐車離開這段時間,我沒有開孫子房間 的門或窗戶看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只有聽 到他們進去一直講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 語(本院卷第132、135至136頁),明顯與被告辯稱:乙○○○ 有開被告房間的窗戶看見性交行為云云不符,反而與證人A 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叫被告 走開,說不要、我要回家,我重複很多次,但被告阿嬤好像 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14、53至54頁、原審卷第153至154、 161頁),亦即A女於遭性交過程中不斷出聲表達拒絕,但並 未因此驚動乙○○○等語相符。至A女於原審固陳稱:我喊「不 要」蠻大聲的等語(原審卷第161頁),惟A女當時已呈酒醉 狀態,無力反抗被告之侵犯,則其出言拒絕之聲量是否確如 其自覺的「蠻大聲」,尚有可疑;且A女所在之被告房間與 乙○○○之房間,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則證人乙○○○僅聽到被告 房間傳來講話的聲音(A女有發出聲音)但未聽清說話內容 (A女說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 告辯稱乙○○○有看到性交過程,而A女未大聲呼救,足認性交 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不足採認。  ㈢至被告上訴辯稱其與A女案發前即互有好感、A女謊稱無男友 並配合返回被告住處等節,均難憑此遽認A女同意與被告性 交;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有回應被告關於「到家與否」 之詢問,但不僅是被動回應「到了」,更在回應「到了」之 前多罵一句「白癡欸」,意在指責被告侵犯之舉並表達不滿 ,上開各節已據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詳加論斷,並敘明被告抗 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被告辯稱性交過程中,A女未積 極反抗、雙方曾變換姿勢,及A女在離開被告住處時並未哭 泣或拒絕坐上被告所叫計程車云云,然性侵害事件本非一般 常見生活經驗,面對此類事件,大多人不知如何自處,猝然 面對遭受性侵過程,被害人或因身體狀況不佳(如酒醉)、 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 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 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 、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所處時空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強烈反應及 自我保護舉措者所在多有,因此被害人出現激烈反應、抗拒 、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並沒有所謂「典型 被害人」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所謂理想的被 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何況A女遭侵犯時,已反覆多次說「不要」,明確表達拒 絕之意,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任憑己意曲解成「嬌喘」、 「嬌嗔」、「像A片那樣」,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不僅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更是性別 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宰制行徑。從而,被告執上情 辯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自難採認。  ㈣又被告自稱於案發當時約170公分、45公斤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告訴人則約151公分、體重約40公斤(見A女於原審之 陳述,原審卷第160、165頁),二人體重雖非相差甚遠,然 被告為年輕男子,更有明顯身高優勢,衡情被告體力應顯然 大過A女許多;況案發地點在被告住家,呈酒醉狀態之A女孤 身一人處在全然陌生的環境,更突遭性侵害,因慌亂且酒醉 無力而未能採取更及時有效保護自己的作為,衡屬人之常情 ,則被告辯稱自己身材瘦小且性交過程曾更換體位,若有違 A女意願,A女可輕易逃脫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案發地點雖 尚有被告父母、祖母同住,然案發時為凌晨4時許,為一般 人熟睡時段,A女復因醉酒無力反抗,則被告將A女帶入自己 房內遂行性侵犯行,尚難認有違常情,無從憑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甲○○與AV00-A111007(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2 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之85大樓附近 某處夜店飲酒,甲○○見A女不勝酒力且帶有醉意,即藉故欲送A女 回家,卻於翌(2)日4時許,將A女帶回甲○○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房間後,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試圖脫去A女 衣服,親吻、撫摸A女胸部,再脫去A女內褲,且不顧A女數次向 其表明「不要」、「我要回家」等拒絕性交之言語,仍以手指及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A女、證人王○(姓名詳卷)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 告訴人、王○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王○於警詢 、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合意性交,沒 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也沒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要與被告飲 酒,並同意前往被告住家,且雙方於性交過程有更換姿勢, 告訴人並無反抗或求救等行為,被告因此誤認告訴人同意性 交,嗣告訴人亦向被告回報到家,並未質疑、指責被告有性 侵行為,此與遭性侵後之反應不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返回被告住處,被 告有親吻、撫摸A女胸部,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 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與王○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 導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4月8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 01225號函及所附病歷、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被告與王○I G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喝很多,可以自己走路但走路 會晃,之後被告把我抱上床,開始摸我的胸部、屁股、下體 ,還有親我的嘴巴,過程我都有掙扎,說不要、我要回家, 我重復很多次,當時被告邊摸我邊要脫我衣服,但是脫不掉 ,最後只有裙子、內褲被脫掉,他先用手、再用生殖器性侵 我,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也有推他,我喝很醉,頭會暈,被 告力氣很大,過程中他抓著我的手,之後離開被告住家,我 有傳訊息跟我男友王○說,我到家後王○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53至5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喝醉,頭 暈暈的,就說我想回家,被告說要載我回我家,結果是叫計 程車載我去他家,到他房間後,他就開始想脫我衣服,摸我 胸部、下體,及親我嘴巴、脖子,我就說我不要,他還是把 我抱到床上,並把我下半身衣服、內褲脫掉,想要硬上我, 當時我喝太多沒力氣推開他,有一直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我 ,就將他的手、性器官插入陰道,之後我就說我現在要立刻 馬上回家,他就叫車讓我自己回去,在計程車上我有傳訊息 給男友王○,回到家有跟王○通電話並把事情跟他說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8頁),佐以告訴人與證人王○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案發前在夜店飲酒期 間,與證人王○有密切聯絡,告訴人數次向證人王○表示「我 被朋友灌」、「我朋友說要載我回家」等語,而告訴人於該 日4時8分許回訊息後,即無回應,致證人王○因擔憂而數次 傳訊及撥打電話未果,直到同日4時58分許,告訴人始再傳 訊「我回家跟你說怎麼了」,於同日5時7分許傳訊「我被一 個男生灌醉、然後那男的說要載我回家、結果叫計程車去他 家」,於同日5時8分許傳訊「我被上、我一直說要回家」、 「我回到家再跟你通話」等語,足見告訴人上揭證述酒醉、 被告謊稱帶告訴人回她家、告訴人多次表示要回自己家等節 ,並非無憑。且證人王○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在夜店 我有傳LINE給她,我有叫她傳「冰棒」給我,是指傳定位給 我,要看她有無安全到家,之後告訴人就不見了,我很擔心 她的安全所以繼續傳訊息給她,後來她傳訊息說跟被告發生 性關係,告訴人有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給我,一邊說一邊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8至179頁),足見證人王 ○於案發期間非常關注告訴人之安全,更親身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向其哭訴遭性侵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再 審酌告訴人於當日4時許前往被告住家,僅短暫停留不到1小 時即離去,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考量被告 供稱:我們性交約5到10分鐘,我沒有射精,我主動拔出來 結束,之後幫她叫車讓她自己搭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頁 ;偵卷第123頁),且告訴人乘車離開被告住家時立即傳訊 予男友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倘雙方係合意性交,何以 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短短不到10分鐘,且被告係於未射精 之情況下匆匆結束性交行為,告訴人更毫無片刻停留休息而 係急忙離去。再被告自承除以陰莖插入陰道外,另有親吻、 撫摸告訴人胸部、屁股、下體之行為(見偵卷第121頁), 期間亦有變換姿勢(見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以手觸摸包 含告訴人下體之多個部位,則告訴人證述被告亦有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情形,應與常情不悖,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應屬可信。  ㈢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 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 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 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 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 化」並「尊重對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有扯到告訴人 內裙子,幫她脫內褲,之後就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說不要 ,但是語氣是嬌喘的說不要,且我可能抽插的比較激烈,她 雙手緊抱著我說不要,有點像A片那樣子,說了大概3次不要 ,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在發生性行為前問她是否願意跟我上床等語(見偵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已明確聽聞告訴人表示「不要」等語 ,卻不思應積極確認告訴人性交之意願,逕自解讀告訴人為 「嬌喘」、「像A片那樣」,顯見其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毫無尊重可言,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違反告訴人 意願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不得以對方單獨同行 回家或休息,遽認雙方已達性交之合意,亦不得以對方未求 救、無強烈肢體抗拒,逕自推論並未違反其意願。查,案發 期間告訴人已酒醉,且係因被告表示要帶其返回告訴人住處 始離開夜店,業經認定如前,縱當時告訴人謊稱無男友、離 開夜店後配合返回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9頁) ,仍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又告訴人因酒醉、頭暈 、沒力氣,無法抗拒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其證稱:當 時更換姿勢成我在上方時,被告有一直抓著我的手,我哪隻 手要把他推開,他就把我哪隻手壓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至162頁),佐以被告供述當時可能抽插大力或是比較激 烈、告訴人身材比自己矮小(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足 見性交之際被告應處於主動、實力支配之地位,要不得以雙 方有更換姿勢、告訴人無積極肢體抗拒等情,遽謂雙方為合 意。被告及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嗣有回報到家,與遭性侵之反 應不同,惟觀其等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第59頁),當 時係被告主動詢問「到家說」,告訴人始回稱「白癡欸」、 「到了」,可見告訴人回報到家之情形,僅係被動回應被告 之詢問,況告訴人當下即回應「白癡欸」,並證稱:「白癡 欸」是在罵他昨天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 人當時已對被告之行為表示不滿,實難憑告訴人簡單一句「 到了」,遽認告訴人有性交之合意。被告再提出與告訴人全 部之IG對話紀錄,主張其等已有曖昧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觀其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期間似僅 110年11月16日至同月19日短短幾日,內容僅談及上課、上 班、打疫苗等一般生活事項,況被告自承當日係第一次與告 訴人喝酒,之前僅在學校見過及載告訴人到她家附近超商過 (見偵卷第119頁),實難認有何曖昧之情況。故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親吻、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使用肢體強制力欲對A女為性交犯 行,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不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HM-113-侵上訴-82-20250219-1

原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琨耀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 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代號BH000-A1 1207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鄰居,其 明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仍與甲○○ 基於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共同前往A女位在苗栗縣南 庄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由乙○○強行褪去A女褲子後,乙○ ○、甲○○即先後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共同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含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 甲○○散步至被害人A女住處外即離去,並未對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亦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辯護人認為被害 人應有因其智能障礙,致將他人之違法行為誤為被告與甲○○ 行為之情形。況縱然假設被告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雙方 亦係合意為之,蓋被害人於案發後並未積極提告或求助,且 依甲○○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害人係自願陪同被告與甲○○前往 住處房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及被害人係鄰居,其於111年10月間某日22時許, 有與甲○○共同前往A女住處外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214至215頁),核與甲○○、被害 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64頁、第 93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第180至20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害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0點多,我下班 後回到家,就聽到2個男生在我家外面叫我出去聊天,其中 一個有戴耳環。他們當時給我看手機裡面男生、女生那個的 影片,問我要不要一起那個、要不要放進去裡面,我說我不 要,戴耳環的男生就脫掉我的褲子,然後吐口水在他手裡面 ,他的下面就放進去我的裡面,後來另一個男生也有把下面 放到我的身體裡面。當時我有想要把他們推走,但他們不走 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復依被害人於審理中結證:當 天被告和甲○○來找我時,被告有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們下面 的雞雞有放到我的陰道裡面。當時我有跟他們說我不要、不 行,也有推他們,但是他們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至143頁)。互核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就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相關之主要情節,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 格之處,本足認被害人所為前開歷次證詞之可信性非低。復 因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害人於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被害人亦無甘 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再因 案發當下被告與甲○○並未壓制被害人手腳乙情,業據被害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害人並未刻意 誇大或捏造被告及甲○○使用強制力之情事,亦未試圖以誇張 、渲染之手法強化自身被害人之形象,益徵被害人前揭證述 之內容甚值採信。  ㈢再依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說 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去找被害人時,有拿手機裡的性愛影片給 被害人看,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愛等語都是實話。當時被害人 有說不要,有推開我們,但被告還是脫掉被害人的褲子,接 著就用他的龜頭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後來就換我用龜頭 插進被害人的鮑魚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0 至201頁)。而經本院考量甲○○與被告自就讀小學時起即認 識迄今,兩人平均每個禮拜會見面2至3次,彼此間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9頁、第215至216頁),核與甲○○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180、200頁),堪認甲○○與被告間之交情 匪淺,故甲○○實無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參 以甲○○經其辯護人協助後,於審理中所坦認之二人以上共同 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犯行,乃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由此更難認甲○○會甘受如此重刑之不利 益,據以羅織構陷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足認甲○○於偵訊及 審理中所為前揭一致證述之可信性甚高,並足資與被害人前 揭甚值採信之指證交互印證,而得以確信其等之證述內容確 屬實情。  ㈣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認被害人囿於中度智能障礙情形,有將他人之違法 行為誤為被告與甲○○之違法行為云云。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證其中一名嫌犯有戴耳環此一特徵,並已指認該人 所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見偵卷第59至60頁),經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特徵及所使用機車之車號均相符 (見偵卷第33頁)。復因甲○○確有與被告共同對被害人實施 上開犯行,且於實施犯行前有先持手機性愛影片予被害人觀 看等各節,亦據甲○○與被害人證述一致,可見除被害人外, 甲○○亦明確指認被告即係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在在堪認 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日係由何人對其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乙節, 顯無如辯護人所稱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⒉辯護人雖另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因被害人 於案發當下有明確表示不要、不行,且有用手推被告與甲○○ 加以抗拒等情,業據被害人與甲○○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一致 而如前述,本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係合意性交。至依卷附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固可見本案係因被害人於112年間產下父不詳 之子女(嗣經鑑定其生父非被告或甲○○,鑑定報告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經社工協助會談出養議題時,被害人方談及曾 發生數次非合意之性交行為,其中有遭戴單邊耳環之人性侵 等語,而足認被害人確未在案件發生後立刻主動提告或尋求 協助。然因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按(置於偵卷密封袋內),是其自我保護或表達以 求援之能力本未若常人。復因被害人母親亦有中度身心障礙 ,故其母親亦無能力保護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更可見被害人之親密家人 對其照顧保護之能力尚屬有限。再經檢視前開訊前訪視摘要 可知,被害人經家人發現其懷孕後,曾透過被害人稱呼為阿 姨之人向被告質問,然在被告否認後,被害人家人即因擔心 同住於村莊者皆為族人,如無實證即指控之或將蒙受不利, 遂未為被害人報警,足認被害人在案發後事實上曾向其家人 求助,然其家人囿於鄰里情誼且未有實證即未積極協助之, 凡此亦足使本院理解何以被害人於偵訊中曾發出「沒有人會 幫助我」之喟嘆(見偵卷第61頁),並足認辯護人於審理中 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實情有間。  ㈤末因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乙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而雖被害人與甲○○同為具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因被害人與甲○○均有到庭作證,故經 本院當庭觀察被害人與甲○○後,可見被害人之認知、理解、 表達能力均未及甲○○,且甲○○於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看被 害人眼神就知道她有智能障礙,我覺得她的情況比我嚴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害人之智能障礙情形應顯 較甲○○更為嚴重。再參以被告知悉甲○○具有中度智能障礙, 並認為其日常表現與對話與常人有異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因被告與甲○○自就 讀小學起即相識迄今,且彼此互動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由此足認被告應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有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相處之經驗。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認識被 害人5年左右,5年來伊每天都會去被害人工作的店裡買酒, 每次都會看到被害人,有的時候會跟她聊天,且有時候是被 害人找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認 識被害人已久,且有長期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之情形。而 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長時間觀察並頻繁與具中度智能障礙之 甲○○相處之經驗,又有長時間接觸被害人並與其互動,則其 自能在與被害人互動之過程中,自被害人之言語、行為、表 現,而知悉其亦具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蓋被害人之 智能障礙情形顯較甲○○更形嚴重,且被告能察覺甲○○之日常 表現及對話與常人有異等節均如前述。從而,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具有中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云 云,難以採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1條 第1項之二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帶 同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甲○○,前往具有更嚴重之中度智能障 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家庭照護能力非佳之被害人之住處 ,不顧被害人明確表明不要並加以抗拒,猶強行將其等之陰 莖先後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實施性交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壓 抑被害人之意願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所為甚屬不 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洗車場工作,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MLDM-113-原侵訴-2-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D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萬元、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 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 告甲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下逕稱甲 )、被告D男(下逕稱D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甲 、D男及其父母之身分 識別相關之資訊,爰將甲 、原告甲 之母(下逕稱甲 之母 ,與甲 合稱原告)、D男、被告D男之父(下逕稱D男之父) 、被告D男之母(下逕稱D男之母,與D男、D男之父合稱被告 )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合先敘明 。 二、D男之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D男相約外出後, 返回甲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時,D男在房間內以詢問、撒 嬌等方式要求甲 與之為性行為,惟均遭甲 拒絕,詎D男竟 強脫甲 裙子而壓制之,甲 雖有掙扎,仍因家中無人而遭D 男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D男之上開行為 顯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退步 言,縱認D男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D男之上開行為 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又D男於從事上開行為時乃 未成年人,則D男之法定代理人即D男之父、D男之母均應就D 男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D男雖曾於111年11月20日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 當時二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甲 於隔日下課時間 主動跑下來找D男並與之接吻,可認二人係合意發生性關係 。又原告主張D男縱無以強制力違反甲 意願情事、亦構成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主體無性別限制,是甲 對於D男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被告對於原告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彼此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貞操權係 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 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 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 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 。從而,縱使經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本院少年法庭認「D男與甲 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為未滿14 歲之女子,仍於111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甲 住處,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得逞」,而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D男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存卷可參,而兩造 對於甲 、D男曾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乙節,亦不爭 執,則D男確有上述對於未滿14歲之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甲 係遭D男強脫裙子壓制後而為性行 為,因認D男所為乃係強制性交云云,惟除原告片面指訴外 ,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已善盡其舉 證責任,則原告前開主張,尚乏憑據,並無可採。  2.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D男已滿14歲,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足 ,當有識別能力,雖甲 與D男係屬合意性交,惟甲 於性行 為時未滿14歲,屬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 觸身體之意思能力,縱D男未違反甲 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揆諸前揭意旨,仍已侵害甲 之貞操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甲 請求D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 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 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本 件甲 之母對甲 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甲 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 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尚在甲 之母保護教養之中,則D男 不法侵害甲 之性自主權,自屬對於甲 之母本於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是甲 之 母亦得請求D男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堪認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D男為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D男之父、D男之母 為D男之法定代理人(限閱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且D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4歲,難認無識別能力,是D 男之父、D男之母既未舉證證明就監督D男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自應依上開規定,就D男不法侵權行 為所致之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 目前安置於機構,並須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之 專業治療;甲 之母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後再婚,必須扶養 甲 、再婚後之2名子女,另須負擔甲 進行前開治療、每月 約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費用,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再婚 配偶及保母津貼;D男有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況;D男之父 自陳國中畢業,與D男之母雖已離婚,仍共同扶養D男,另須 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家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D男之母自 陳專科畢業,與D男之父離婚後,共同扶養D男,目前從事業 務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32頁、第138-13 9頁、限閱卷附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1號裁定),並審酌 兩造其他經濟、財產狀況(限閱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暨考量D男因年少欠缺判斷力與自制力而為本 件侵權行為、D男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 、甲 之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甲 亦侵害D男之性自主權,被告同受有損害, 爰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縱 認甲 對於D男同有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 開規定,被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 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 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限 閱卷附本院送達回證),是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並請求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甲 、甲 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3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3-訴-1667-20250213-2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9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書記載判決案號為:112年度侵訴 字第3號,應屬有誤,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7日裁判確定在案。(1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 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2909、44497號);(2)又因於113年6至7月、10至11月間 ,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4021號);(3)再於113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 報到,應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款、第2 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 自我警惕效果,難收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規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又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不得與未滿16歲之人為邀約、接觸 、獨處、交往、愛撫、性接觸及性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遵 守特殊命令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9、44497號);又因於113年6 至7月、10至11月間,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21號);復於同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 地檢署報到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113年10月24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141223號函文、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中 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中檢介藍 112執護1070字第1139110478號、113年9月12日中檢介藍112 執護1070字第1139112513號、113年12月2日中檢介藍112執 護1070字第1139148949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訊問被告, 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再犯案件均是合意性交等語,已足保 障被告聽審權。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寬典後,再犯相 類之案件,未能保持良好素行,又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未能遵 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更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實難期待受刑 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 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撤緩-1-20250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代號AB000-A109383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酒吧飲酒,雙方於上址 酒吧飲酒後,乙○○於同日5時許,帶甲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休息。惟乙○ ○見甲女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甲女多次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以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之方式,致使甲女無法反抗,而將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因而 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左肩、右胸、左上臂及右大 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委任王翼升律師、林奕廷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與甲女在上 址酒吧飲酒,並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路住處休息,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酒吧時已經發生 過性行為,回家後我沒有在住處毆打甲女或與她發生性行為 ,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也不知道她怎麼受傷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是在酒吧發生合意性交 行為,在被告住處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甲女第一次驗傷時 並未向醫師表示身體也有瘀挫傷,亦未告知遭受性侵,難以 確定甲女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且甲女第一時間僅告知證人 丙○○、陳○○,伊遭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被性侵,甲女證詞前 後有矛盾之處,且無證據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為真,本案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確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於上揭酒吧飲酒, 於同日5時許一同返回被告○○路住處休息,而甲女於同日5時 58分許叫車離開○○路住處,並告訴司機伊遭客人毆打,請司 機載伊去林新醫院掛急診,經林新醫院診斷有左眼瞼輕微撕 裂傷併瘀腫,復於翌日(14日)9時許報案遭受性侵,由女 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受有左肩、 右胸、左上臂及右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司機 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3至44頁,偵續 卷第33至34頁),並有甲女手繪○○路住處配置圖、○○路住處 照片、酒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 月5日刑生字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 查表(一)(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 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453號函暨檢 附甲女109年8月13日病歷影本、病況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1至53、55至56、57至58、117至12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 3至7、11至13、17至21、31、33至41、61至7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是與甲女在酒吧合意 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案發前只見面過3次,當天 被告跟公司的人說買我3個時段去他的酒吧喝酒,我凌晨2點 多去被告酒吧,被告一直灌我酒,酒醉的時候就是斷片,我 不知道離開酒吧的時間點,醒來時我在被告家的床,被告坐 在我上面,正在脫我的褲子要發生關係,我當時穿白色西裝 短褲,沒有拉鍊,是鬆緊褲頭,我發現時一直拉住我的褲頭 ,不要讓被告將我的褲子脫掉,拉扯中被告打傷我,手腳都 是瘀青,我的內褲連褲子被脫掉了,被告的生殖器就放進去 我的生殖器,我記得他在脫我褲子時揍到我(被害人哭泣)。 過程中我有反抗,我說我不要,用手拉住我的褲子,被告打 到我還不停手,我的臉都是血(被害人哭泣)。我被揍之後就 沒有反抗,因為被揍那一下很大力,我就沒有動了,沒有跟 被告拉扯,拉也拉不贏他。被告結束後躺到旁邊,我就趕快 到廁所看我的臉,我的臉都是血,我想走,就請UBER來接我 ,UBER司機看到我的臉被揍,問我會處理嗎,我說不會,UB ER司機說要跟公司幹部說我被打,但當時我因為嚇傻了,不 敢講被性侵的事,UBER司機堅持帶我去醫院驗傷,但我當時 不敢跟醫院的人講說我被性侵。後來公司幹部的人打電話來 說被告說他怎麼捨得、怎麼可能打你,是在酒吧廁所有發生 關係,我說我不知道有發生關係,公司幹部說有影片,我說 拿影片給我看,後來公司幹部又說沒有影片,然後問我要多 少賠償,後來我才知道已經在廁所處理了,在被告家是第二 次,我才去報警。這當中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說多少錢和 解,金額一天比一天高,說我告被告,全部損失一毛也拿不 到,公司全部的人站在被告那邊。(問:被告在警詢說他在 酒吧的時候,就已經酒吧廁所跟你發生性行為?)我根本不 知道,被告跟我幹部講我才知道,我才鼓起勇氣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⒉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金麗都上班8天,前2、3天在金 麗都酒店見過被告,案發當天被告買我鐘點,那是第一次出 去。被告說他是酒吧老闆,印象中被告帶著我一起去他客人 的桌子,幫被告的客人倒酒,我陪著他幫他的客人倒酒倒了 2、3桌。後來我印象有一個小角落,換我跟被告喝,被告灌 我很多酒。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有進入酒吧廁所,是公司的人 跟我說我才知道,公司的人有跟我說,我跟被告有去廁所, 我就一直問發生什麼事,公司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跑去 報警,因為我不知道這些事。印象中我時間到了就跟被告說 要回公司,但醒來後我在陌生的地方,被告坐在我上面要做 性侵之行為,我拒絕,我有推被告,被告就揍我很大一拳, 我眼角的肉就不見了,到目前為止眼角的肉都沒有長出來。 後來我有去被告的廁所照鏡子,看到都是血我有稍微洗一下 ,我就打電話給一位每天都載我的白牌車司機,司機來的時 候其實我不敢跟司機說性侵,我覺得很丟臉,因為我的眼角 一直流血,手腳四肢都瘀青,司機就跟我說要叫警察,還說 要打電話給公司。第一次去醫院時我沒有講我被性侵,因為 那時候我不知道我有被帶去廁所,是公司的人跟我說廁所的 事情,說被告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去廁所,在裡面做什麼事情 之類的,我才去報警,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有廁所的事情,警 察陪我去醫院時我才講性侵的事。案發後我第一個說被性侵 的事的人是公司幹部丙○○,是利用計程車司機不在旁邊時, 用LINE電話跟丙○○說的,我也有拍左眼受傷的照片給丙○○, 去完醫院丙○○叫我先休息,我回家昏了差不多一天,幹部打 給我的時候我還是昏昏的,他們講完後我覺得很混亂,就醒 過來。本來我還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是公司的人 跟我講廁所的事情,說我在廁所被人家用了,我聽了非常生 氣怎麼還有這一件事情,我就不想忍了,就去報警,我問女 警說這樣可不可以報案,她說可以並帶我去醫院(被害人啜 泣聲),我才決定這件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200頁) ,並經審判長訊問確認被告對伊性交經過,證述:我醒過來 時,我褲子被拉下來,當時被告坐在我上面做性交行為,我 有推開被告,有拒絕,被告就打我,被告把我兩大腿內側捏 到都瘀青,被告有要把我腳掰開,還有抓我的雙手,用這些 動作繼續對我性交,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放進去我的陰道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1、12頁)。由上可 知,甲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對於本案前因、何以未於 第一時間向醫院求助或報警及之後決定報警之理由均交代詳 盡,並矛盾或反覆不一之瑕疵,亦未見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 ,且甲女就案發經過尚能為具體詳細之描述,並無任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其證述自難謂為虛妄。  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甲女 有跟我說要去被告的店,到的時候有和我回報(即109年8月 13日上午2時34分,甲女LINE:「姐姐我到南哥這了」,見 偵卷第169頁),再來好像早上不知道幾點了,甲女打LINE的 電話跟我講她被被告性侵,我跟甲女說去林新醫院,我與甲 女LINE的對話紀錄中,她第一通語音通話時間1分28秒跟我 講她被性侵、又語音通話時間1分16秒這通她在哭,她邊跟 我講電話邊哭(即同日上午6時35分、上午6時40分之通話, 見偵卷第171頁)。甲女當初有說要求要賠償,但後面甲女也 都沒有跟我聯絡,就不了了之。我請甲女去醫院是因為甲女 說她在流血,我沒有請甲女去警察局,除了電話之後我與甲 女的對話紀錄主要都是針對甲女受傷的部分在處理。甲女有 跟我說她是在被告家被性侵的,甲女與被告在酒吧廁所發生 的事,我是聽公司的其他小姐說的,當下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在廁所做什麼事。那時我與被告認識不久,沒去過被告 的店,13日晚上我要到被告的LINE後,我有跟被告視訊,求 證他有無打甲女,被告說他沒有打甲女,我們就視訊看他的 家,沒有看到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55頁)。可知丙○○ 與被告並不熟識,亦非朋友關係,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 觀丙○○上開證述,立場實屬中立,並無刻意維護甲女或被告 之情,其證詞當為可採。至於丙○○雖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第 一時間並未告知丙○○伊遭被告性侵害等情,惟此部分與其及 甲女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女有於第一時間即以LINE電話告 知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不符,且參以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有要 被告以補時間之方式作為補償等語,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甲女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8月13日07:17語音內容為「 姐姐,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不是補全場這麼簡單」等情,顯 然當日甲女與丙○○間對話非僅止於討論傷害之情事,是甲女 與丙○○於原審均證述甲女於第一時間有以LINE電話告知丙○○ 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當可信為真實足採。況丙○○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訊問:有無問甲女發生何事?證稱:我有問,我說不 是去酒吧而已嗎,甲女說沒有,被告帶甲女去被告家,甲女 說去被告家,被告將她性侵,我聽我們店的小姐講在酒吧時 ,甲女把被告拖去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6頁)。可知 甲女確實有告知丙○○伊在被告住家遭被告性侵之事,惟關於 酒吧廁所發生之事,始終均非甲女親口所述,甲女歷次證述 堅稱伊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之前,不知道亦有被告所稱 之廁所內性交之事等語,亦堪可採信。  ⒋綜觀丙○○與甲女之證詞,就甲女前往被告酒吧之前因及甲女 離開○○路住處後之反應,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其二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7至187頁),均堪認為真 實,由此可見甲女於案發後,雖因驚恐、感覺丟臉之情緒而 不敢向陌生人求助,但第一時間即對於較相熟且同為女性之 公司幹部丙○○提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復有哭泣、情緒激動之 反應。且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亦均有因敘及案 發過程而情緒激動、多次啜泣之情(見偵卷第127頁,原審 卷第182、187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 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相當 。況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佐以 丙○○與甲女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之照片,均清楚可見甲女於 109年8月13日所穿著之衣褲確實沾有血跡,且左眼有撕裂傷 及紅瘀(見不公開卷資料袋),與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相 符。再觀諸甲女於案發翌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甲女內褲褲底、外陰 部及陰道深部均檢測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 體等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生字 第109009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7、 29頁、偵卷第107至110頁),甲女除左眼外,身體四肢亦有 多處挫傷,益徵甲女前揭證述被告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 交行為一事屬實。  ⒌甲女於案發後109年9月28日起至心悠活診所就醫,經診斷伴 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重鬱症,有該院之診斷 書及病歷摘要、病歷表附卷可佐(見偵續不公開卷第15、27 、29至39頁),查甲女於案發前身心健康且無身心科門診就 醫紀錄,業據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1 99頁),並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續不公 開卷第19至23頁),又上開病歷紀錄中,雖均僅記載甲女自 述遭受毆打,心裡委屈憤怒所致(見偵續不公開卷第27、37 頁),然此與甲女自陳自尊心強、案發當時覺得丟臉不敢講 、本想隱忍之情緒反應一致,是甲女上開就醫紀錄及病歷, 亦可佐證甲女於109年9月28日前,確曾經歷極為衝擊性的情 事,而可補強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13日案發稍早前,即有與甲女在酒 吧廁所內發生性行為,因此才會採集到其DNA等語,惟甲女 一再證陳對此事無印象,且就此之證述可採信,理由說明如 上述;又證人王定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甲女進去廁所將 近2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48、149頁),然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聲請勘驗酒吧監視器光碟結果,僅能認被告與甲女確有 於畫面時間04:42時間一同前往進入酒吧廁內,並於04:51 時間,離開廁所(見本院卷182至183頁),時間約為9分鐘, 非如王定凱證述之將近20分鐘,被告與甲女兩人於廁所內有 無發生性行為,尚無法認定。況縱使被告與甲女曾於酒吧廁 所內發生性行為,依甲女證述伊對此並沒有印象,係因公司 之人告知而得知被告稱在廁所亦有對伊性交,而決定提告等 語,再參以王定凱證述:當天甲女有喝酒、茫茫的等語(見 偵卷第149頁),及被告始終供稱甲女當日在酒吧喝蠻多酒 ,其與甲女二人離開酒吧時,均有明顯醉意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18頁),於警詢並自陳:甲 女確實在酒吧與我喝不少酒,我與甲女在酒吧廁所有發生關 係,當時情況甲女第一次來酒吧,酒喝得有點多,甲女跟我 說她想上廁所,我便帶甲女去廁所,...之後直到甲女酒醉 想睡,道義上我便帶甲女坐計程車回我住家等語(見偵卷第2 8至29頁),佐以被告提供其個人擷取自認為重點而片段且段 落未連接之酒吧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 院卷第221至225頁),雖有甲女與被告飲酒親密互動等畫面 ,然亦有甲女飲酒後躺靠在沙發上之畫面,此均無違甲女任 職酒店公關與客戶互動往來之常情,尚難憑認甲女即有欲與 被告性交之合意,亦無從據以確認甲女飲酒後前往廁所時之 精神意識狀態如何。而被告僅提供酒吧內與甲女飲酒並前往 廁所之片段擷取監視器錄影光碟,卻就更足以判斷甲女離開 酒吧時之意識及與被告互動情狀之酒吧監視器畫面,被告前 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且陳明已無留存無 法提供,顯有刻意未擷取以迴避之情事。則被告自承與甲女 於廁所內發生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究有無此事、係合意抑或 趁甲女酒醉乘機性交,均屬未明,更與本案被告有無在○○路 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一事欠缺必然關聯性,縱被告有 於酒吧廁所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於 ○○路住處並未對甲女強制性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提出之照片傷勢為右眼 ,然甲女去林新醫院驗傷時卻未驗出右眼受傷,另亦未發現 甲女身體上之傷勢,而質疑甲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與被 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查,甲女自行以手機正面拍攝左 眼傷勢照片,本就會因鏡像翻轉緣故而狀似右眼,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顯有誤會。又甲女於案發後本想隱忍,因此至林 新醫院就醫時,未向醫院人員表示遭受性侵,業據甲女證述 如前,且有林新醫院110年10月2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 453號函檢附109年8月13日甲女之病歷影本、病況說明(記載 :就醫時有無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併瘀腫 之成因?該病患於109年8月13日早上6:42掛急診就醫,於 檢傷時自訴凌晨被陌生人徒手打致左上眼皮處輕微撕裂傷併 瘀青。表淺裂傷為0.5X0.1X0.1公分)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61至70頁),故林新醫院僅針對甲女明顯可見之左眼 傷勢進行診治,而未診斷記載甲女遭衣服覆蓋下之肩、胸、 大腿處瘀挫傷(詳後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不違反常情。待甲女翌日決 定報警後,才由員警陪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全身檢 查及採證拍照,且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09年8月14日11時; 被害人關於身體傷害之描述:與施暴者曾有過拉扯,並於行 為途中有掙扎,發生插入性性行為,有遭受對方(施暴者) 的暴力行為,毆打及拉扯;檢傷結果:左眼眼角有挫傷約1. 5公分、左肩有挫傷約2公分、右胸有3處挫傷約2-3公分、背 臀部無明顯傷痕、四肢部左上臂有挫傷約2公分、右大腿有 多處挫傷、陰部於3點鐘及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傷痕、肛門 無明顯外傷、其他部位無,並繪有驗傷解析圖」(見偵字不 公開卷第17至21頁,受傷照片附於同卷第33至41頁),甲女 離開被告住處時即受有傷害而由司機載往林新醫院,嗣報案 遭性侵害之驗傷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傷勢亦與 甲女指證伊有掙扎推拒反抗而遭被告強行壓制肇致傷害等部 位相符,堪認係甲女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 ,而遭被告壓制毆打所致。辯護人辯護稱甲女之傷勢可能係 酒醉之人行走間碰撞、跌倒所致,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純 屬片面臆測之詞,實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又主張甲女事後向被告要求賠償,而懷疑甲女 有對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等語,惟丙○○就此部分證稱:甲 女跟我講她受傷,我請甲女不要上班,我叫被告補時間,甲 女說不用,她要回公司,當天節數也夠了,我就問甲女要怎 麼處理,甲女說看被告要拿多少,後續我也沒有處理,甲女 也沒有跟我講這個。(後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交查卷第61至63 頁之被告自述案發過程記錄)我現在想到了,1天1600元是 要給女生休息,我跟被告講說甲女受傷,你要讓人家休息, 所以被告要補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55頁)。甲女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公司幹部有替被告問我多少錢和解 等情在卷,並於原審審理證稱:公司經理「龔哥」和丙○○聯 手幫被告跟我求和解,叫我原諒被告,總共有4次,第4次丙 ○○就沒有聯絡了,所以我不可能跟丙○○說要被告賠多少,「 龔哥」說我告被告,有可能一毛錢都拿不到,說被告現在金 額要讓我講,我還不講,到時一毛都拿不到錢,我本來不想 要讓這件事曝光,是被告去跟公司的人說他帶我去廁所,該 做的都做了,還問我是不是要錢,所以我很生氣就去報警等 語(見原審卷第189、197頁)。可知丙○○與被告商談之賠償 金額,並非甲女所授意,且甲女改變原先隱忍之態度轉而報 警,係受被告事後否認且未道歉之態度所致,而非欲藉本案 向被告索要賠償。況且甲女因遭強制性交而受有損害,原即 有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能因甲女曾經有與公 司幹部丙○○、「龔哥」等人談論相關損害賠償等節,即遽認 甲女所為指訴均非實在,被告與辯護人藉此主張甲女指訴不 實,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於○○路住處違反甲女意願,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 指駁如上。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 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本案被告違反甲女意 願,不顧甲女掙扎推拒,仍強行脫去甲女褲子,並徒手毆打 甲女臉部及壓制甲女雙腿等行為,均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 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造成甲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實 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未能尊重 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甲女身心 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 ,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之手段、至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適用法並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法定範 圍內予以裁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法失當之處,應 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不足採信,且 聲請勘驗被告與甲女於酒吧內互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仍 無礙於被告於○○路住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理由 詳述如上,是被告否認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HM-113-侵上訴-41-2025021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陳昱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1556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 )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good night」認識,並相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嗣兩人於111 年11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面並 前往附近百貨公司吃飯後,甲○○因當晚大雨而淋濕身體,遂 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並 答應其換好衣服即駕車送丙 返家,經丙 同意而至甲○○上址 租屋處,甲○○明知丙 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要求丙 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始得讓丙 返家 ,而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至翌(26)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 在上址租屋處,違反丙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2人上開性行為後之111年11月26 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甲○○明知丙 已要求返家、並無意願 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與其發生 性行為做為交換條件,違反丙 之意願,在上址租屋處,以 手指及生殖器接續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 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 、證人即丙 大學同學代號AW000-A0 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姓名等足 資識別丙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至44頁),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丙 警詢陳述與其於偵訊時 、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上揭警詢陳述不具 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揆諸前 開說明,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丙 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 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 11至125頁、偵卷第185至191、237至241頁),並無證據顯 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 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 認有證據能力。況丙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未 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辯護人僅表示「就丙 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未經合法調 查」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7頁),而丙 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為2次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丙 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2次都有經過丙 同意,雙方是合意性交。一開始我有問丙 說要解決生理需求,詢問丙 同不同意,丙 就回我有無保 險套,我就說要不要先去洗澡,丙 洗澡時,我就跟丙 說我 去買東西,回來之後就看到丙 身體脫完衣服,我們就進行 第1次性交。後來丙 告知我敏感部位在胸部,我就摸了胸部 後,進行第2次性交。後來是我們手牽手一起去牽車,車上 也有牽手,到了丙 住處,我們也是手牽手回去,並且在告 訴人住處一起洗澡、睡覺,並為第3次性交。後來我離開之 後,我們還有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密切聯繫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丙 在案發前一天才在交友軟 體上認識,想必雙方對彼此有好感才會進一步見面。丙 當 日幫被告撐傘回家,但被告並無邀約丙 上樓,男女分際之 間丙 本應該更謹慎,根本沒有必要陪同被告上樓。被告出 門後,丙 亦可逃跑、尋求幫助或報警,但卻以手機傳送定 位給朋友,訊息間並未提及任何求救訊息,亦無想辦法走出 去。且除本案2次性交後,丙 仍有同意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回 租屋處,雙方回到丙 租屋處後,有一起洗澡,且又有另一 次性交行為,顯見本案2次性交行為,並無違背丙 意願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丙 係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並相 約在翌(25)日晚上見面,兩人於當日晚上見面並吃飯後, 被告要求丙 一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租 屋處,待其更換衣物後,即可載送丙 返家。後被告有於上 開租屋處,以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1次性 行為。復又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方式,與丙 為第 2次性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見他卷第111至127頁、本院侵訴卷三第54至70頁)證述 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 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 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 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53、57 至67、77至79、131至141、不公開偵卷第5至8、9至12頁、1 2頁反面、不公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至45頁)在卷可參,且 為被告不否認(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本院侵訴卷 二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三第77至81頁),是所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對丙○ 以違反意願方式為性交2次 ?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犯行,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見面當天與被告一起搭捷運回士林站 ,走路到被告租屋處,當時路上很暗,沒遇到什麼人,到被 告家門口,雨下很大,門口能躲雨的地方很小,我就進去1 樓內,但1樓內能站的空間很小,被告就說他的房間在2樓, 問我要不要上去等他,我就跟著他上樓,並做在房間床角滑 手機等他,等被告換完衣服後,問我要不要玩牌、看電影、 玩遊戲,我都說我不要、我想回家,後來被告伸手拉我的口 罩,作勢要親我,我就推開被告,問他要做什麼,一直拒絕 後,被告又表示他覺得我喜歡他,但是很難約,要我給他安 全感,我也回他並沒有喜歡他,只是一般朋友見面。後來被 告一直嘗試碰觸我,但我一直拒絕、推開他,我問他到底要 回家沒,被告才說要做點什麼才可以走,一開始要求要親我 一下,才讓我離開,被告親完我之後,我又問被告可以回家 了嗎?但被告又抓著我的肩膀,把我推到床上,開始摸我的 身體、胸部,我就跟被告說我身體不舒服、月經還沒結束, 並問都親過、摸過了可以讓我回家了嗎?被告又重複說要給 他安全感,並說在回他家之前,他表現都很正常都是演出來 的,剛好下大雨,我又很好約,天時、地利、人和,老天都 在幫他,沒有做什麼就太可惜了。我就用力的推他、要反抗 ,他就變臉很兇地看著我,我覺得很害怕,我才剛認識他沒 多久,我怕他會有激動的反應,我想保護我的人身安全,我 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被告說對, 也因此我有拜託他一定要戴保險套,因為我希望不要因此被 傳染性病,後來我就去上廁所、洗下體,被告有出門,當時 我不知道被告去哪?就回房間用手機發送LINE定位給朋友, 因為我不確定我的人身是不是安全,當時真的不知道我能去 哪,我和他也不熟,我不知道如果這樣離開或反抗,是否會 受到暴力對待,但我傳完訊息,還沒穿上衣服,被告就回來 了,我沒穿衣服,根本來不及離開,被告回來後我才知道他 是去買保險套。被告回來後就關燈,然後用生殖器插入我的 下體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就抱著我說他自己的事,聊了蠻久 的,我就問被告可以回家了嗎?被告則說要再一次,才要讓 我回家,因此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第2次性行為時,被告是 以手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下體很乾、很痛,但 我向被告表示,被告都沒有停止,我才主動說出我的敏感處 ,為了不要讓我的下體那麼乾痛。之後我問他可不可以回家 ,他就用手機開始找附近有沒有車可以租,被告就租車開車 送我回去,我當時是想如果被告有租車,就會留下紀錄。後 來過了一個禮拜後,大學同學B女來我這邊住,我怕被告會 出現在我租屋處附近,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才跟B女說, 希望我們不要太晚回家。至於事發後仍繼續與被告傳送訊息 ,也是因為我在想是否要通報,我怕如果我用強硬的態度說 他性侵我,他會封鎖我,讓我斷了線索,才會一直和他保持 聯絡等語(見他卷111至127頁、偵卷第185至191、235至241 頁)。  ⑵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下大雨,請我 陪他撐傘到住處換衣服,他就可以送我回家,我才去被告住 處,我們當天見面前我也有以LINE傳送內容為「如果今天有 見面,我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予被告,在被告邀約我 去他住處前,我都沒有想過當天要去被告住處,亦沒想過會 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會進去被告家,是因為當下只覺得是 朋友換完衣服就會送我回家,雖然我有帶傘,但我對附近不 熟,巷子很暗,有很多神明廳紅紅的燈光,我有點害怕,所 以才上樓。我進去被告房間後,因為房間很狹隘,本來被告 說換衣服就出發,結果換好衣服後,他就開始問要不要玩牌 、看電影,就是要拖延時間讓我留在房間裡,好幾次來來回 回,我發現他好像沒有要讓我離開房間,我就起身出去,被 告就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把我壓在床上,神情變得完全不一 樣,面目猙獰,當下其實蠻害怕的。後來被告想要跟我有肢 體接觸,包括觸摸、親吻等等,我一開始有閃避、反抗,亦 有口頭表示,但我力氣沒有比他大,就在小小的房間裡,我 對那附近也不熟,所以我問他「你是不是沒有要讓我回家? 」,一開始被告說親一下就可以回家,後來親了也沒有要讓 我回家。我就問他是不是要發生關係,他才願意讓我回家, 被告說對。之後我知道我可能跑不掉了,所以我就請被告戴 保險套,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要去買,他要求我在房間先把衣 服脫掉才可以走到外面浴室,並親眼看著我把衣服脫掉,並 拿著一條浴巾要我圍著後進浴室,我進浴室也沒有真的洗澡 ,但有聽到房間的門有開關聲音,所以我從浴室出來回到被 告的房間,並傳送訊息給我朋友,浴室跟房間距離才2、3步 ,我不確定被告去哪裡,且因為之後早上跟朋友有約,我想 讓我朋友知道我那個時間還活著,萬一早上沒有赴約,朋友 就知道我可能有發生一些事情,被告突然把我壓在床上變了 一個人,我當下以我的人身安全為最主要目的,我不知道如 果我就這樣跑出去,被告是否會對我使用暴力,再來我對那 邊的路段沒有很熟悉,也很怕出去剛好遇到被告。後來我傳 完訊息當下,被告就進房間並開始要求進行性行為,被告就 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1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沒有帶 我回家,卻摟著我的肩膀,叫我躺在床上跟他聊天,後來被 告主動說再一次性行為就可以讓我回家,我很害怕,只想要 趕快回家,才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被告這次有以手指、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在本案2次性行為的過程中,我都 有明確表示沒有意願、不予同意。第2次性行為結束後,被 告才帶我回家,我當下是覺得被告如果要租車就需要有會員 、提供駕照,這樣如果萬一真的發生事情,可以藉這個機會 找到這個人。至於事發後還與被告有訊息往來,也是因為我 希望被告承認有侵犯我、跟我道歉,才一直沒有斷聯等語( 本院侵訴卷三第53至71頁)。  ⑶綜觀證人丙 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何以隨同 被告返回租屋處、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始末、於過程中傳送定位予友人之緣由、無法趁被告離開 房間時逃離、任被告租車載送返家及事發後仍未予被告斷聯 之理由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 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 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又觀諸 被告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丙 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5時8至9分許間,有傳送內容為「我沒買到明天的高鐵票 應該蠻早要出門的排自由座」、「如果今天有見面」、「我 應該吃個東西就回家了喔」等語予被告,可知丙 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見面前,即已告知被告當日無法久待之意;後又於 案發後、丙 報案前之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至同日 下午6時許間,丙 又傳送內容為「說真的 我也不想做那件 事」、「但那天我不做的話」、「我就沒辦法回家」、「我 真的蠻害怕的」、「我拒絕了」、「但沒有用」、「我不管 怎麼說我想回家 或是在我家說我很累」、「你就是想做」 、「再不怎麼認識你的前提下 為了保護我自己 我只能照做 」、「在你家的時候」、「我拒絕你 你眼神很可怕」、「 如果哪天我說我不舒服了 你就帶我回家」、「可能還來得 及」、「可能我覺得比起我的不舒服」、「你的慾望好像更 重要」等語,其內容亦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且未見被告隨後有傳送否認辯解之詞。復參以丙 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 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且丙 與被告僅為網友關 係,原無嫌隙或感情糾葛,衡情丙○ 自無甘冒揭露自身隱私 、毀損自身名譽之不利益,更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 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就丙 上開所述之:被告返回租屋 處並換好衣服後,丙 即有表示要回家,但被告仍要求丙 一 起玩牌、看電影,丙 均表示不想後,被告仍有主動親吻丙 ,丙 有閃避並表示想回家,被告又要求丙 讓其做一些事以 給其安全感,並於丙 詢問被告是不是一定要發生關係才讓 她回家,被告亦為肯定之表示等情,被告亦業已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22、99至119頁),堪認證人 丙 前揭證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⑷再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 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 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 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 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 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 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 、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 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經查,丙 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期間之111年11月25 日晚上11時34分時,曾以LINE傳送被告租屋處定位資訊予友 人,並同時傳送內容為「我在朋友家」、「等等回家跟你說 」、「先借我存地址」等文字訊息乙情,有卷附丙 於111年 11月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查,此除參諸上開內 容均係僅於1分鐘內,簡單且迅速向友人交代個人位置,未 及多做說明所處情狀或傳訊原因之狀態,已與證人丙 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係因其遭被告性侵前,被告將之 推壓在床上,其為反抗時,因被告變臉,而擔心自己人身安 全,故趁被告於其入浴室暫時離開現場時,傳送個人所在位 置予友人,待其傳完訊息,被告即已返回等語相合,已可推 知丙 傳送上開訊息時之緊迫、無助處境外,就上開對話紀 錄中,亦未見丙 於此對話前有何討論丙 當時所在位置之內 容,衡酌本案丙 與被告之2次性行為果若均未違反丙 之意 願,丙 實無須特別傳送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之必要,自可 佐證、補強丙 係因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權已遭被告壓抑而擔 心自身之人身安全所為之處理反應及心理狀態。另證人B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要幫朋友慶生,有在111年12月 初住在丙 租屋處,晚上吃飯時,丙 就跟我說前陣子有跟網 友見面,對方就違反她的意願,丙 有跟對方說不要,對方 還是性侵她,丙 怕對方會來找她,因為我要住在丙 租屋處 ,丙 怕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對方跑來。我覺得丙 當時看 起來有點生氣、心情不好且情緒蠻低落的樣子,丙 平常是 開朗、外向、大方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47至251頁)。觀諸 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證人A女係因證人B女將借住 其租屋處,因被告知悉證人丙 之住處,故擔心證人B女碰到 被告而有安全疑慮,才會告知證人B女其曾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之方式性侵之事,並非刻意為之,且證人丙 於陳述案發 情節時,伴隨生氣、情緒低落等情緒,更益徵證人丙 因本 案之發生而對被告有恐懼及防備之心,實均足以佐證、補強 丙○ 關於遭被告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述內 容真實性。  ⑸綜上所述,丙○ 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 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又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丙 】、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大西路租屋處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2月7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148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0006615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 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被告與丙 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暨截圖、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等直接、間接及情況 證據資料作為丙 指述之補強證據或參證,堪認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以前述違反丙 意願之方式,對丙 為事實欄所載 強制性交行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認丙 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 ,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 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 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 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 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 、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 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 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 ,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另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經查,本案被告於要求丙 與其性交前,丙 已多次表 示要回家,並拒絕留下與被告玩牌、看電影,被告主動欲親 吻丙 時,丙 亦為閃避,並再次表示想要回家,被告仍繼續 親吻丙 ,甚至要求丙 要做一些事給其安全感、要求丙 如 與之親吻即可同意讓丙 回家,嗣後仍不讓丙 回家,丙 才 問是不是一定要做愛,才同意讓回家,被告也表示肯定。後 丙 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被告仍表示需再做1次才能 回家,始又發生第2次性行為等情,除經丙 證述不移如前, 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告與丙 係於案發當日始初次見面 ,丙 對被告了解不深,被告與丙 有相當程度之體型、體力 差距,且本案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界之 被告私人租屋處內,丙 係初次且經被告帶路進入被告租屋 處,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環境並不熟稔,又被告一再忽視丙 並無與之為性行為之意願,甚至於明知丙 並無逗留被告租 屋處、與之親吻之意願後,仍以與之親吻做為讓丙 回家之 條件,始丙 不得不配合後,仍拒絕讓丙 返家,並於丙 反 問是否要與之發生關係才能回家時,又為肯定之答覆,實係 製造一個使丙 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之狀態,因 而使丙 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而於遭受侵害之當 下始未有明顯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 動作,任何理性人如居於丙 之地位、處境,均會合理擔憂 如拒絕或反抗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將己陷入未知之危險 中,甚至恐因地點孤立,對自身所處確切位置不熟稔而導致 求援困難,而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此觀卷附丙 於111年11月 25日晚上11時34分許發送位置及文字訊息予友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丙 甚至特別傳送當時個人所在位置予友人足明 ,是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縱丙 係自願進入被告租屋處, 亦不等同於丙 對於陌生之被告租屋處並無感到孤立無援, 不等於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更難以被告與丙 仍有於 丙 租屋處再次發生第3次性行為,即推論丙 有與被告合意 發生本案之第1、2次性交行為。則被告及辯護人就丙 何以 初次見面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有回親被告、要求被告戴 保險套、於被告暫時離開時不逃跑、報警、告知敏感部位、 於案發後仍讓被告載送返家、返回丙 租屋處後又再為第3次 性行為等質疑,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 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亦將丙 被害視為丙 應自行承擔 之責任,忽視被告於與丙 為性行為前本須確保丙 在自願情 況下之責任,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其他違反意願之方 式對丙 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等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規定之性交。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第2次對丙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強 制性交時,固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 陰道之行為,然此 自然意義上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本案2次以其他違 反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違反丙 意願,親吻丙 、撫摸丙 胸部等猥褻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當日為網 友初次見面,尚無感情基礎,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竟製造使 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逃脫之狀態,並利用體型、力 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 果,使丙 陷於難以抗拒之情境,而對丙 為性交行為得逞, 毫無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意識,並使丙 身心受創。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其雖表示有意願與丙 試行調解,惟均 強調係於未認罪之前提下,因而致丙 不願與之洽談,致其 迄今未與丙 達成和解、獲得宥恕之犯罪態度;再參酌被告 前於109年間,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有罪,並經宣告緩刑5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侵訴卷三第3至6頁),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仍跟被告保持聯繫,是因為我很害怕 ,我也覺得讓朋友知道我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不確定報 警之後司法會不會給我保護、警察會不會幫助我,我很焦慮 有很多不確定因素,但我很確定的是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所 以我跟他保持聯繫,在對話紀錄中好幾次提到請被告跟我道 歉,他這樣是違反我的意願侵犯我,但被告總是逃避我的問 題,避重就輕的回答,最後他選擇用通話的方式親口承認有 性侵,但我當下沒想這麼多也沒有錄音,被告的態度自始至 終都很輕浮,我掛掉電話之後就覺得不行,如果我沒報警的 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果不其然我就是下一個受害者, 被告不是還在緩刑中嗎?我現在可以在這邊好好陳述這件事 ,我花了很多心力調適,案發之後有一段期間過得很辛苦, 我上班要照顧學生,沒辦法在工作時展現負面情緒,案發後 1、2個月,晚上不敢一個人走在路上,會莫名感到焦慮、害 怕,當初我把被告當朋友幫助,是做錯什麼事情要遭受這樣 的遭遇?我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不要再擾亂我的生 活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1至8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為告訴人丙 稱:告訴人雖然於今日勇敢出庭,保持 冷靜好好敘說,但在告訴代理人接觸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 每次都非常痛苦,不斷哭泣,表達想到這件事都非常難過, 只要走到案發地點附近都會非常恐懼,晚上不敢一個人在家 ,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害非常大,被告今日自陳說他有幸 福的女友跟主管,也請被告可以理解你現在過得很好,但對 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至今無法抹滅,被害人必須繼續承受著。 請衡量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創傷情節嚴重,且被告自 始都未承認犯罪、態度輕浮,予以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三第83至85頁);及公訴檢察官所稱:請審酌被告前有 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不佳,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嚴 重受創,且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予以從重量 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三第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侵訴卷三第7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 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2025-02-11

SLDM-112-侵訴-3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Z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Z000000000A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J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112年間案發時係未同居 男女朋友。甲女明知乙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 甲女與乙男年紀相仿,互相拍攝私密影像嬉戲,甲女遂基於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乙男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地址 詳卷)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 攝乙男生殖器特寫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 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5月23日 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㈡於112年5月底或112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內,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身在前揭居所之乙男視訊聊天時,利用手機螢幕截圖 之照相功能,使乙男被拍攝其洗澡時裸露全身之照片1張, 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存放在其所有之 手機內,復於112年6月2日13時55分許,以LINE交付傳送上 開照片予乙男。  ㈢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乙男前揭居所內,趁乙男正在玩手機 不注意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乙男未著衣裸露上半身及下 體之照片1張,以此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並將該照片 存放在其所有之手機內,復於112年8月30日10時11分許,以 LINE交付傳送上開照片予乙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告甲女、被害少年 乙男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 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 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男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之截圖 1份、乙男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趁乙男正在玩手機或與其視訊聊天之際, 在乙男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各次犯行,乙男係處於不知 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顯已遭壓抑其   意願,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以違反乙男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乙男被拍攝性影像,而認被告應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情,然查:  ⒈本案被告陳稱:拍裸照是乙男先開始的,我以為在開玩笑, 我們平常就會互相拍攝私密影像,所以我不認為有違反乙男 意願等語。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相差1歲多之 乙男為未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男也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雙 方覺得拍攝私密影片很有趣,對方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逼 我拍攝等語(偵卷第13頁)。而乙男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拍攝兩人私密影像等情,業經乙男陳 稱:我們是交往情侶合意性交,甲女知情這次性行為我有拍 攝影像,且有看過影像等語(偵卷第14頁)。另從本案乙男 提供給予警方之性影像中,亦有被告自己將其私密部位(裸 露的臀部)照片傳送給予乙男之照片等情(見證物袋),也 可證被告對於兩人間互相傳送性影像並不在意,亦足以佐證 被告主觀上認為拍攝、傳送性影像是在開玩笑等語屬實。  ⒉故被告雖於乙男不注意、無從阻止之情況下拍攝及攝錄本案 性影像,然從乙男在本案發生前,也會拍攝甲女私密相片、 甚至曾拍攝兩人性交影像,乙男也證述認為拍攝私密影像很 有趣之情況,可以推論縱使乙男於被告拍攝前即知悉被告要 拍攝性影像,也不會為反對之意思。故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推 定,難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行為,符合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 要件,而無從以該條項對被告論處。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增列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 少年性影像罪(各3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情, 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各次犯 行,均分別拍攝或攝錄完性影像後,傳送給乙男瀏覽,各次 犯行傳送之性影像為同一,被害人均為乙男,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犯行,3次 行為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拍攝完後即將性影像傳送給乙男 ,被告亦陳稱:拍攝是因為好玩等語,可知被告各次行為均 為另行起意,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應為數罪,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乙男案 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目的僅在於情侶間之嬉鬧,與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時年僅18歲,才剛成年,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 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乙男於本案發生時為情侶關係,甲女案發時因 年幼無知,拍攝乙男性影像,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 供情侶間嬉戲,傳送之對象亦為乙男本人,而無其他不當使 用或散布,乙男本人亦未提出告訴;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 素行,自述五專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未婚,自己一人 因工作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審酌本案3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同一等 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 乙男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 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 酌被告與乙男於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起訴檢察官雖認本案為家庭暴力 案件,然被告與乙男雖曾有親密關係,並無同居之事實,兩 人有各自之住處等情,故被告與乙男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係擴 大保護令之範圍,以保障受親密關係暴力之被害人,並無擴 張家庭成員之範圍,此從條文僅準用保護令之相關規定可明 ,故本案非屬家庭暴力罪,無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S IM卡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使用),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 影像及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使用 行動電話拍攝照片及影像,照片及影像會儲存於行動電話之 記憶體裡面,故行動電話之裝置實則為成為性影像之「附著 物」。被告雖陳稱性影像均已刪除、LINE帳號也已刪除等語 ,惟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均仍有還原之 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CHDM-113-訴-97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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