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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晉緯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70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29號前時,本應注意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 行車速率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且向右偏行,致撞上站 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王春鳳,致其受有左側 三踝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嗣吳晉緯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順發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3、10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偵卷第 47至79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所規定繳送駕照義務作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 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 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已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在6個月內違 規記點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作成南市交裁字 第7871B0385號裁決書通知吊扣駕照1個月,並限被告於11 2年6月2日繳送駕照,該裁決書同時敘明倘於期限內不繳 送,則自同年月3日起吊扣駕照2個月,並再限於同年月17 日前繳送駕照,倘再不繳送,則自同年月18日起吊銷並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下稱本案處分),而被告並未遵期繳送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 至42頁)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延長吊扣期間 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係與原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時作 成而附加停止條件,該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無效,本 案自不足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及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偵卷第7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告 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坦承 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 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PDM-113-交簡-1280-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7號 原 告 陳文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黃湘妤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街00○0 號時(下稱系爭路段),因交岔路口右轉與訴外人陳文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 到場處理,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21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未含〉)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涉犯公共危 險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083號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規定,於113年3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現在已經60歲又是中度身心障礙者,尚有房屋貸款要繳納 ,如果吊扣駕照48個月,等於4年我無法繼續開車工作賺錢 而嚴重影響生計,故裁處書關於吊扣48個月駕駛執照的處罰 太重。考量我以前都沒有喝酒開車,本次為第一次違規,又 對方雖有受傷,但傷勢輕微,我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且公共 危險部分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當時我駕駛車輛 時酒氣已經退了,駕駛車輛不受影響,故訴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罰原告吊扣駕照24個月,始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當場 處理及實施酒測發現原告酒測值為0.21MG/L,雖宜蘭地檢署 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其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 ,則其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項 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裁 處原告30,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法:   查原告不爭執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僅爭執其駕車行為不受酒 精影響(本院卷第10頁),復依㈡所示事證,足證其確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 駛汽車」之違規,且其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未注意等待 酒精濃度退去即駕駛汽車,主觀上有過失無訛,被告裁處原 告符合上開規定、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違誤。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48個月,應有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 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 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1至2年。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 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 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 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 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 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 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 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 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 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本 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卷179頁),可見原告沿途駕駛行為並無明顯異 常之處,且其右轉後見訴外人騎乘機車迎面駛來,已先行煞 車並鳴按喇叭示警,惟因訴外人視線朝右看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直接撞擊原告車輛,訴外人顯有過失,是尚難逕認車 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超標所致;復參諸原告進行 酒測時並無明顯酒容、酒氣或是酒後失控等舉止乙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亦通過直線、同心圖測試,此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其進行平衡測試時有搖擺不定 之情形,然此係因膝蓋舊傷致肢體障礙之故,此有原告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身心障礙資料(本院卷第171 至172頁)各1份在卷足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原 告之反應應未受酒精影響;再者,原告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情事,亦經宜蘭地檢署認定後為不 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7至69頁)。 據上各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超標因而 致訴外人車禍受傷,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原處分另認定原告 因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進而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48個月,顯 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吊扣原告駕駛執照48個月之部分, 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訴 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22:40至17:23:39 此為原告行車紀錄器之視角,畫面開始可見原告駕駛黃色計程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傳統市場內,因路旁兩側皆設有攤位,致道路狹窄(17:22:43,見附件圖片1)。嗣見前方路口右側臨停一小客車,並有一位民眾牽腳踏車行走於小客車左側,原告見狀先按一聲喇叭,隨後原告繞過該車與民眾,跨越至對向車道通行(17:22:48,見附件圖片2)。並在行近路口時,見原告明顯煞車減速(17:22:49) ,於右轉彎後仍在傳統市場內,對向車道有一機車正行駛而來,原告踩煞車停駛並按一聲喇叭,惟該騎士之視線朝向其右側之攤位,並未注意前方路況(17:22:53,見附件圖片3 至4),而該騎士視線轉回前方時已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並摔倒在地,原告見狀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狀況(17:22:54至17:23:10,見附件圖片5至7),至影片結束前,原告皆在車外處理事故。 2.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畫面—2.mov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2月4日17:49:44至17:54:44 畫面開始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告)以礦泉水漱口中,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7:50:02)員警A:「確定沒喝酒啦齁。」 (17:50:03)原告:「恩。」 (17:50:05)員警A:「因為機器出問題,所以我用這個試。」 (17:50:18)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在原告面前:「含住,吹氣。」 (17:50:20)檢測器數值顯示為0.21mg/L (17:50:33)見員警撥打電話,並向另一員警B說:「喂,0.21。」 (17:50:41)員警B:「0.21?大哥,你有沒有喝,老實講好不好。」 (17:50:43)員警A:「他有喝酒啦。」 (17:50:44)原告:「沒有啦。」 (17:50:45)員警A:「問題現在就超過…,兩台這不可能都…。」 (17:50:48)員警B:「你老實講好不好,你有沒喝?」 (17:50:49)原告邊搖頭邊說:「沒有,沒有。」 (17:50:50)員警A:「那你昨天晚上有喝嗎?」 (17:50:51)原告:「昨天有。」 (17:50:53)員警B:「你是什麼時候喝的?昨天幾點?」 (17:50:55)原告:「昨天喝到十一二點。」 (17:51:06)員警A:「你有就要講啊。」 (17:51:08)原告:「沒啦,0.21我現在不就昏倒了。」 (17:51:11)員警A:「0.21超過了。」 (17:51:16)員警B:「大哥,你老實說你到底有沒有喝好不好,先不要抽菸。」 (17:51:22)員警A:「應該是宿醉啦。」 (17:51:30)員警打電話請支援來載原告去警備隊。 (17:52:04)員警A:「你超過了喔,你身分證號碼多少?」 (17:52:15)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姓名。 (17:52:39)員警請原告簽名。 (17:52:47)員警A:「你電話多少?」 (17:52:49)原告告知手機電話號碼(17:53:04)員警A正在開立舉發通知單。 (17:53:41)員警A:「你計程車裡面有什麼重要的東西嗎?」 (17:53:43)原告:「有阿。」 (17:53:44)員警A詢問是何物,原告表示是錢。 (17:54:14) 員警A:「你等一下把錢拿一拿,你的名字寫一下。」 至影片結束前,員警均無提出原告有酒味、酒容之狀態。酒測過程中原告神情、對答均如常

2025-01-08

TPTA-113-交-1117-20250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俞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 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吊扣駕照期間,於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違規騎機車上 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自後追撞他人停等紅燈之小客車 ,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 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吳俞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2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欲前 往臺中教育大學。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2段與大弘五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郭 岳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吳俞瑩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郭岳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CDM-114-中交簡-8-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盧孝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與康寧路3段75巷之交岔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 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因屬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雖見有員警一名持指揮棒於上 述路段指揮,惟並未設有任何臨檢標誌,故以為員警僅係要 求原告盡快駛離以免堵塞交通,且員警並未有敲打原告車窗 等進一步明顯之攔停行為,原告確實不知有拒檢逃逸之違規 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身著制服及螢光背心,更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康寧路3段75巷之際,即以螢光交管 棒向系爭車輛右前方揮舞,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且 員警持續於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處揮舞交管棒示意停車 ,原告未配合停下受檢而加速駛離,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行為時之基準表記載:違反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汽車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請書及送達證明違規陳 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47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83頁、第139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分別經員警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 中間車道左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查案址車道佈設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 第2、3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 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經詢據員警稽查過程 暨相關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自第2車道 進入路口後左轉行駛情事,經執勤員警以明顯手勢示意駕駛 人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 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406號函及採證照片等(本院卷 第69至78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第167至199頁): ⑴、檔案名稱為「影像1」: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54:28,畫面為三線道,中 線車道路面標誌為直行箭頭,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 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於18:54:29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持續直行,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後 於18:54:40左轉,超越內側車道(即畫面最右方之車道)之 停止線於路口處停等,直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影像2」: 【監視器時間,下同】18:55:39,畫面為雙向車道,可見系 爭車輛於右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身穿螢光警用背 心、手持指揮棒之員警從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車道中央, 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18:55:40,該名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 舉起其左手指向路旁,並以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動, 系爭車輛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即持續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見狀隨即往系爭車輛方向伸出右手,並往系爭車輛方向 奔跑並隨之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為「影像3」: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54:58,畫面右上角可見對 向車道有一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直行至超越最內側車 道第一台車輛之右前方,位於路口銜接處停等。18:55:07, 密錄器員警穿越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之人行 道處。18:55:54,系爭車輛起步左轉入員警所在車道,員警 待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經過後,始移往車道中央行至系 爭車輛前方,以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揮舞。18:56:04系爭 車輛緩速駛過員警,未見其有停等即繼續向道路方向行駛。 員警見狀隨即追向系爭車輛幾步後停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在先,而員警在系 爭車輛前方其他車輛經過後,始往車道中央移動並站立於系 爭車輛正前方,以左手指向路旁、右手持指揮棒往路旁方向 揮舞示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衡諸常情,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左轉後,員警於系爭車輛接近時始移往車道中 央,且員警所在位置即在原告行車方向視線所及之系爭車輛 之正前方,併參酌員警前開明顯為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原 告事後卻徒以誤認員警在指揮交通云云置辯,顯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 、吊扣駕照,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於此 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成要件相同或基 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形對外表示,然 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並無存在著不可 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處分為之,即就 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 存在,本質上並非針對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自行撤銷 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 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06

TPTA-113-交-65-202501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 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 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 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 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 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 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 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 求,乃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 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80,0 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 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 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 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 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 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 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惟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 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 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 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 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 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 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 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 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 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 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 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 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 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 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 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 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 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 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 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 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 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 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 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 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 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 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 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 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 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 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 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 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 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 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 ,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 ,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 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 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 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 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 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 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 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 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 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 、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 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 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 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 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 (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 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 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 ,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 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3

CDEV-113-橋簡-923-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52號 原 告 董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江家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領前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4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段與仁愛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4SC4063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68 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4SC406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4SC40637 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依道交條例第68 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 吊扣駕照處分」、點數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另於113年11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SC4063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未變更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車上有裝設手機架,伊不會以手持方式 使用手機聯絡客戶,伊係因手機不慎掉落,利用停等紅燈之 空檔拾起手機,卻遭員警攔查時,誤以為伊在使用手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 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員警於l12年l0月26日4時擔任巡邏 勤務,行經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口往龍門路方向行駛 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違規 屬實。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以左手手持方式使用手 機,待員警出聲詢問後才將其放下,且觀影片內容及舉發照 片,原告車上似無手機架裝置,原告所述之內容似屬無稽。 ㈣復參前開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 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 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 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 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 誤。 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00:34至00:51,員警向原告確認身分,車輛所 有人為誰;影片時間01:34至02:25,員警依法開製舉發單 ,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並回答原告提出之疑問,並無其他言 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 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 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  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 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 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 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記點查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13368649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員警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略以:「警員擔服112年10 月26日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仁愛街街口 往龍門路方向,發現汽車AGU-0152號駕駛於行駛中一邊開車 與一邊使用手機,經員警一路尾隨該車,於該車停等紅燈時 ,員警發現該駕駛仍以手持使用手機,未全程使用手機支架 ,明顯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容駕駛人於駕駛中片 刻查看手機等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造成肇事之高度危 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職發 現違規事實明確,警方依規定攔停舉發,全程有秘錄器錄影 佐證。」等語,此有舉發員警就舉發案件之移送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業已陳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手機,另核與本院勘驗本件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內容略 以:「…員警下車後走向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旁,告知原告 整路都在看手機,要求原告將車輛靠邊停並出示駕照。當系 爭車輛停靠於路旁後,原告下車走至車尾,拿出身分證供員 警查核,員警告知原告,其行為容易分心要取締,下次要專 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事實。至原告陳稱因手機沒放好掉落,停等紅燈時將手機拾 起云云,與前開舉發員警之報告與密錄器內容不符,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 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2

TPTA-113-交-852-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2號 原 告 周昭慧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裁 字第82-V59A203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潮州 鎮永信街5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不慎擦撞訴外人機車 後駕車逃離(下稱系爭事故),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4 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59A203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65-66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自住家出車庫右彎時不慎擦到隔壁50號機車   ,當下有扶起機車,並收拾散落物品,大約10幾分鐘後,因 聽到隔壁喊叫聲,才知道車子可能有受損,人就在住家附近   ,根本沒有逃逸,亦無逃逸之動機,只是不知道要報警處理   ,系爭車輛有乙式保險,不用怕理賠而逃逸,如果這樣要判 定叫做逃逸,跟撞倒後不扶起、不收拾的人判一樣,有失公 允;又員警開單時未明確告知罰則,似有舉發瑕疵之嫌,此 案卻要被重罰3,000元,重判吊扣駕照2個月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筆錄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等資料,事故當日確實係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車庫行駛出來時與訴外人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損壞之 情況下,竟只下車扶起機車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及未經訴外人(即被擦撞機車之車主)同意逕離開事故現 場,已符合肇事逃逸之事實(於「000000000Z0000000000」 監視器時間:2023/12/03(12:37:14)處起-監視器錄得 對面左側住戶門口停放一輛機車,而原告駕駛紅色汽車自車 庫開出右轉並停車、女駕駛下車走至車輛後方再走回駕駛座 把車往前開走,接續監視器時間:2023/12/03(12:38:03 )處起-紅色汽車開走後該輛機車呈現倒地,而該紅色汽車 倒車回來後,女駕駛下車去扶起機車、收拾散落物品後走回 紅色汽車駕駛座旁),原告雖稱其因為聽到隔壁喊叫聲,才 知道車子可能有受損之情,然原告當下業已知情訴外人機車 被其車輛不慎擦撞倒地,從而僅因己身私事優先、未報警處 理及留置現場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離開現場時,業已構成本 案肇事逃逸要件。又外出回家後亦未主動通知鄰居機車被撞 事宜,逕自回家直到警方上門時才處理旨案,然駕駛人已查 覺,亦無從推諉為不知。復觀看原告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 原告答:「我事故後沒有留紙條」;再衡之原告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原告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 般無照之駕駛人為佳,本即知悉其所駕駛小客車之整體高度 較高、長度較長,尤須避免在開車時太向右側偏駛,揆諸當 時情勢,於車庫門口附近有停放機車情形下,原告未注意車 身寬度與停放機車之距離即擦撞訴外人機車致使該車因擦撞 而有車損之情形,原告稱根本沒逃逸,並非被警查獲,是自 己走出去的等情,原告上開所述,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擦撞訴外人 機車,然原告明知有擦撞鄰居停放之機車,且亦下車去扶起 該輛機車後,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以處理後續賠償事宜 ,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 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 ,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 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 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 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 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 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 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 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 ,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 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 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裁決 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 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11日潮警交字第11330032300號函、補 申訴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2月27日潮警交字 第11330398300號函、113年5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8000656 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周昭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9-17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周昭慧\000000000Z0000000000(影   片全長:55秒)   時間:2023/12/03 12:37:03 — 12:39:12   監視器畫面可見對面住戶門口停放一輛機車,隔壁戶鐵捲門 開啟,有輛紅色汽車自車庫駛出,於12:37:31駕駛下車往 車輛右後方來回查看,又走回車上,鐵捲門放下關起,於12 :38:04紅色汽車向前行駛後可見原先直立停放之機車倒地 ,紅色汽車倒退停靠路邊,駕駛下車走向倒地之機車,於12 :38:44駕駛將倒地機車扶起,並將掉落物品放回機車上, 走向紅色汽車。 二、檔案名稱:000-0000周昭慧\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   :55秒)   時間:2023/12/03 12:37:03 — 12:39:12   檔案內容同上,不重覆勘驗。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1-202頁)。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因操作不慎撞擊訴外人 所有之機車,致機車倒地,然其僅下車撿起散落物品、扶起 訴外人機車後隨即上車,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處理即駕車 離開現場,足見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 式逕自離去,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 認原告肇事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又原告為具正常智 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未加處置即駛離將 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客觀情狀,原告可以報 警,或留下聯絡資料,乃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 為,竟恣意駕車離去,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 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具有 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 均不足採。   ㈤系爭事故屬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然原告於發生碰撞後   ,不僅未得訴外人同意即移置車輛,且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又 原告亦非當場與訴外人和解,顯見其未按照道交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置,逕行離去,當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並無肇逃之理由 云云,然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 無保險無必然關連性,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 因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真的是重判等語,然查,本件裁罰業 經被告更正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依據裁處時之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其裁處並無違誤,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31

KSTA-113-交-52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靜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B80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慶利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與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107頁)。原告不服,主張 因車輛違規停車視線受阻,未看見行人穿越,且行人闖紅燈 ,又吊扣駕照將影響工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苟依客觀情狀,駕駛 無法及時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致未及停讓,而不具故 意或過失,即不能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0:49:25 時,原告自中央路2段往慶利街方向行駛,地面可見速度限 制標字「50」(依經過之時間與距離判斷,原告未超速), 前方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旁停放一輛白色車 輛,於畫面時間10:49:27至28時,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 方走至行人穿越道旁,大部分身體遭白色車輛遮蔽,於畫面 時間10:49:29至30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並有減速,但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方突然闖紅 燈大步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隨即原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 而倒地(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依上開客觀情狀,原告已 可能因視線遭白色車輛遮蔽而未能清楚看見系爭行人,且原 告遵循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行人遵循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行 人在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突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相距不過約 1秒時間,衡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 ,縱使原告在系爭行人闖紅燈前已有減速,仍無法避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處罰,核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113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黃浩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82082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084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市立圖書館上 方(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 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 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69、87 頁),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 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73、85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因乘客不斷催趕及言語挑釁,當下身心懼 怕因此無意下超速,且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吊扣駕照將 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 第43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本院卷第81頁),且在 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 院卷第81、83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4公里、超速74 公里(本院卷第7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 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自承當日乘客共催了3次,僅口 氣差,但未辱罵,伊因心急、不想和乘客爭執才超速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此情尚難認原告處於緊急危難中,且超 速74公里將置原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得免罰或減輕裁罰之規定。至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固將 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立法者於符合比例 原則限度內,具有立法形成自由,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 乃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 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 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506-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偉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F2XD903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 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 人穿越道欲穿越維新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李OO(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F2XD9034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並經原告簽收,案移被 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竹監 苗字第54-F2XD90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立刻將訴外人送至醫院檢查,經後續與 訴外人及其監護人確認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本次車禍事 故無發生訴外人受傷或財損之情事,故本件不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形,應改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肇事經過,發現原 告於當日7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華夏路左轉往維新路行 駛時,遇訴外人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路口時, 有不依規定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致使訴外人與系爭車輛 車頭碰撞肇事而受傷之違規行為。又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間碰 撞力道非弱,且系爭車輛較人體堅硬,雖原告與訴外人於事 後達成和解,但原告肇事違規屬實,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訴外人有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 004664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30014669 號函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談話記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71至104頁),應 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並提出 和解書為證。惟依現場處理員警邱柏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中記載訴外人受有「多數傷」(見本院卷第83 頁),及苗栗縣竹南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記載「案件描述 :緊急救護-車禍」、「分局回報說明:警方到場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傷者送醫治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談話記錄表亦表示:我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因系爭車輛A柱影 響左前方視線,所以沒有發現有行人走在行穿上,當我看到 時有馬上踩煞車,但仍然有撞擊到對方(即訴外人);對方 有摔至地上,應該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 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外人在車禍事故現場經救 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治療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該表就「訴 外人之現場狀況」記載:因交通事故、有一般外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訴外人經救護車醫療人員初步檢視 傷勢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再經本院向為恭醫 院函詢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該醫院急診就醫 時之檢傷情形為何,該院函覆以:訴外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 就醫,其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 膝擦傷、臀部挫傷,予以傷口換藥後協助辦理出院並取藥返 家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04號 函及訴外人之急診病歷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67頁) ,益證訴外人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擦傷、臀部挫 傷等外傷傷害,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 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 訛。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訴外人 「輕傷」,並依逾越應到案期限(113年1月25日)30日內之 基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0

TCTA-113-交-38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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