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伴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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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鐿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2、2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丙○○前曾為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陳芷婷之感情糾紛,遂夥 同友人鄭婉怡,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月10日上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6樓A61房乙○○之租屋處 ,二人接續多次對丙○○打巴掌及拳打腳踢,且多次強逼丙○○ 罰跪在地,其中有1次時間長達1小時左右,致丙○○受有雙側 性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且期間不准丙○○任意離去,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 丙○○之行動自由。嗣於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丙○○始趁 二人不注意之際,逃離上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鄭 婉怡已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已確定,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向丁○○經營之昱軒機 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租 期為8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乙○○並應於107年 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詎上開機車之租期屆滿後,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經丁○○依乙○○租賃契約書所載電話及住址亦均聯繫未果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 ,但我確實有傷害丙○○,那時候因為她劈腿又騙我懷孕,我 一直拿錢給她,所以我生氣失控傷害她,我當時是要她把事 情講清楚而已,所以不讓她走,要她交代為何要這樣對我, 我當時有扣留她的包包跟兩支手機,但沒有不讓她離開,她 講清楚我就讓她離開了。被我扣留完後當天丙○○被她姐姐帶 走,他姐姐要逼他去坐檯,我知道後又去他姐姐家把他帶回 套房,叫他在沙發上休息因為那時候已經晚了,我說隔天就 可以離開了,事情講清楚我就有讓她離開了,隔天也是我叫 他離開的,不是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跑掉的(審理筆錄)。  ㈡被告於原審中是全部坦承不諱,故而原審才為簡式判決,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丙○○是自願留下來的。然被告又承認 「有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並且將丙○○打傷」之事實, 如果不是包包手機被扣留,有哪個女生自願留下來兩天還被 打,且丙○○106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逃離被告私行拘禁地點 後,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經診斷「雙側性 膝部挫傷、前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挫傷」等 傷害(14490號偵卷第26頁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0月10日診斷 證明書),陳芷婷被打到這麼悽慘,不可能是自願被打,更 不可能是被打後又自願留下來。被告既然承認有毆打丙○○, 又扣留丙○○包包、兩支手機等事實,就足以認定這是違反丙 ○○本意之犯行。    ㈢被告上訴理由書內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對質,欲證明丙○○是 自願留下來兩天的。然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認罪,被告 又承認毆打及扣留手機包包等重要事實,被告已經都承認大 部分犯罪過程,至於告訴人丙○○主觀意願如何,已經於偵訊 筆錄中具結說明得很清楚,被告也不否認此部分偵訊筆錄具 結內容之證據能力。本案發生於106年間,至今已經7年餘, 告訴人於一、二審的歷次期日經通知後都不願意出席,此時 再要求對質,顯然會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況且本來就沒 有哪個女生是自願被打、自願被扣留包包手機的,被告上訴 後否認犯行,僅僅是意圖拖延審判而已,被告上訴理由狀中 請求對質為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此外,被告上述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有告訴人(兼證人) 陳芷婷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訴為證,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婉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芷婷之母陳珮婕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告訴人陳 芷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陳芷婷手繪現場配置圖、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 4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490號卷第24頁至第2 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二、對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侵占罪,辯稱:確實是我去租車,我剛好要下 去南部,租車的時間還沒有到,我忘記租幾天了,時間沒到 我就先給朋友使用,叫他時間到幫我拿去還,但他沒有還我 不知道,車行也沒有聯繫到我,我不知道車行為何找不到我 ,我那時候真的沒有那麼懂這些,這7、8年前的事情了。直 到我通緝被抓我才知道摩托車沒有還,如果我要侵占機車不 用租到8天花那麼多錢(審理筆錄)。  ㈡事實二侵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上訴後又否認侵占,辯稱是該不詳朋友沒有幫忙還車所致,然被告並沒有說明該不詳朋友到底是誰,所辯顯然是幽靈抗辯。其實被告在106年底到107年初多次被查獲施用毒品,❶106年8月1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10月31日臺中地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有罪判決,106年12月1日確定)、❷107年1月13日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4月30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有罪判決、107年6月4日確定),被告本案於107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租車,然被告因上述❶毒品案件107年1月24日被通緝,嗣❸於107年1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7月31日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有罪判決,107年9月3日確定)。107年1月26日被查獲並移送地檢署後,被告並沒有被聲請羈押,檢察官釋放後,被告本應於107年1月31日返還上開機車,但被告沒有按期去歸還機車,被告吸毒吸到生活秩序大亂,經通知開庭也不到庭而被通緝,租了機車卻沒還,顯然有侵占犯意。  ㈢此外,被告侵占之犯行,有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並有107 年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告訴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客車(機車 )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 可查(見偵21675號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5頁) ,亦證被告偵訊及原審中自白侵占機車,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 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 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第335條固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陳芷婷為前 同居伴侶關係,業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芷婷自承在卷(見偵14 490號卷第16頁;偵緝2822號卷第88頁),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又被 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已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 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與鄭婉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罪」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原審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5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可憑。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論告時均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足徵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予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中是承認犯行,但上訴否認妨害自由及侵占犯行 ,辯稱陳芷婷是自願留下來,沒有被妨害自由、且被告已託 朋友將機車歸還云云。然被告又承認扣留告訴人陳芷婷包包 、手機,被告又把告訴人陳芷婷打到受傷等前提事實。既然 被告施用暴力將前同居女友打到受傷,扣留其手機包包,就 不能說前女友是自願留下來的,前女友106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逃離,隨即於106年10月10日09:20到醫院急診驗傷, 並於106年10月10日15:31製作調查筆錄(14490號偵卷第16 頁),已經在最快時間內採取法律保全行動,報案與處理過 程也很自然,所述內容與其他客觀證據並無矛盾瑕疵,故其 所稱受到暴力傷害及妨害自由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否認侵占 機車部分,其實被告在租車之前就有多件施用毒品案被偵辦 起訴,被告也知道自己面對諸多官司,應該去開庭時又不去 開庭,107年1月23日租車,107年1月24日就被通緝,被告租 車目的應該是為了方便逃亡,用租來的車牌號碼隱蔽行蹤, 比較不容易被警察發現。被告雖於107年1月26日2時15分許 被逮捕,但是沒有被羈押,釋放後107年1月31日也沒有歸還 機車,也是可歸咎自己。107年5月9日又被通緝到112年11月 1日落網為止,上訴意旨要推給某一位不詳朋友不還機車, 這也是幽靈抗辯而已,不足採信。被告上訴後沒有提出任何 有利證據推翻原審事實認定,空言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 。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陳芷婷間之感情糾紛,即以剝奪告訴人陳芷婷行 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等方式,侵害告訴人陳芷婷自由、身體 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又侵占告訴人丁○○之普通 重型機車,而損及告訴人丁○○之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極為 偏差,顯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芷 婷無意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代為扶養,尚可之家 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說明量刑 理由而做適度量刑,並無過重之處。 三、被告上訴稱「原審有點太重,我是想要找被害人和解但沒有 聯繫到人,因為我在看守所內不能出去」,然本案發生於10 6-107年間,被告早就在外自由多年,那間機車租賃行總是 還可以找得到,但被告也沒有去找機車租賃行老闆和解。被 告從107年至今被通緝多次,共犯鄭婉怡都已經判刑且服刑 完畢,案件拖延多年,人事已非,被告找不到前女友商談和 解,應該有一些原因要怪罪被告,被告上訴請求再更輕量刑 ,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事證,故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方面,原審已敘述「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丁○○,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諭知沒 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屬正確,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1067-20241204-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忠亮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因財物糾紛,羅忠 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花蓮 縣○里鎮○○街00號,對乙○○恫稱:「要將妳毀容」、「讓妳 生不如死」、「妳遇到鬼了」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忠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刑案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有保護令而不便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HLDM-113-玉簡-32-20241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右臉 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上 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臉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前 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 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所為殊不可取;復斟 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等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30號   被   告 黃博禹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禹前與尤櫻靜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黃博禹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居 所內,因細故與尤櫻靜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尤櫻靜,致其受有左臉挫傷、頭部損傷、右手挫傷、右前 臂挫傷、又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 之傷害。嗣尤櫻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尤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尤櫻靜指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68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及張○○為騷擾、跟蹤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11 1年12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小統一牛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時,因見乙○○、張○○及 友人在餐廳用餐,竟持手機對張○○錄影,並在乙○○用餐之餐 桌旁轉圈。於乙○○偕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乙○○ 及張○○,以此方式對乙○○、張○○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 偵25037卷第20頁;113審易1329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易1067卷第74頁)。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12他1588卷第27頁至第28頁) 。  ㈢證人唐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證人吳筱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588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㈤證人仉永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12偵25037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1份(見112他1588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㈦被告在餐廳現場之相片1幀(見112他1588卷第9頁)  ㈧發票、相關相片(見112偵25037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 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僅係於該條增列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 疇,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 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 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持手機對未成年子女張○○錄 影,復在告訴人用餐之餐桌旁轉圈,嗣於告訴人偕未成年子 女張○○離開本案餐廳後,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張 ○○,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 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 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雖係先持手機對其未成年子女張○○錄影,並在告訴人用 餐之餐桌旁轉圈,復接續尾隨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惟均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 力,仍為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行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珠寶盒燈光產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當時尚未離婚、目前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易1067卷第74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易1067卷第13頁至第14頁)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上開保 護令內容及效力,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及恐懼,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參諸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亦難達預防及矯正之成 效,是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 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台, 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簡-427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冠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 ,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 1項、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一 經法院核發即發生效力,當事人縱使對保護令提起抗告,除 經法院另為裁定廢棄或變更確定者外,仍不失該保護令之效 力,且抗告中亦不停止執行,故被告雖曾於偵查程序中具狀 陳報已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等語(偵卷第133頁),然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時即已發生 效力,且不因被告事後有無抗告而受影響,而無礙於其本案 犯行成立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為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特定距離之通常保護 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詎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 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犯行 ,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 ,及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   被   告 黃冠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文與甲○○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為前因黃 冠文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7 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冠文不得對甲○○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行 為,且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均至少1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冠文明知上 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3年8月20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甲○○上址住居所外10公尺內停駐、注視,以此 方式未遠離甲○○上址住居所,而違反上述保護令。嗣甲○○經 友人通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GOOG LE地圖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PDM-113-簡-428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LENA FRANCIS JOHN CASTILL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第2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 (菲律賓籍, 中文名;法蘭西,下稱法蘭西)與代號AE000-K113006(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法蘭西與 甲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20時起至113年1月6日之期間,前往甲女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甲女,並以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會找妳報仇」 、「在妳公司外面等我」、下次我過去時,我會先找妳的爛 朋友」、「我會等妳朋友,我會讓他臉腫起來」、「我會找 機會向妳媽媽或其他人聊到這件事」、「總之,我已經和我 的家人說再見,這是最後了,妳和妳的家人會罪惡地進監牢 」、「告訴Kristy我明天我等她,不要讓她看到我,否則我 會折磨她」、「我現在會寄私密照給妳的家人,就算我回到 菲律賓會因此進監獄」、「我們等會兒見,妳今天會加班吧 ?」、「妳一再封鎖我,我會加快寄私密照出去的速度,在 妳封鎖我之前,我已經將私密照片的事情告訴其他人」、「 直到我們見面,我才會停止對妳的威脅」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甲女,致甲女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工作地點接聽法蘭西之電話及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法蘭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跟蹤騷擾對話訊息翻譯、勘查採 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對於被害人 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決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與被害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 密關係伴侶,然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自無該當家 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因分手 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 述訊息、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 言詞乙節,供認不諱,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對被告 提起告訴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68-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信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信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竟於緩刑期間多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 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 ,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但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 、12月11日、113年2月5日、4月3日、4月22日及8月7日逾期 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 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 單,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112年執護字第653號受保 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56415號告誡函(未於112年 12月11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8日、3月6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63993號告 誡函(缺席112年12月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月9日性侵害付保護管 束案件危險預警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性侵害 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17444號告誡函(未於1 13年2月5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4月3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 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51294號告誡函(未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 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91504號告誡函(未每週前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8月7日報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第2款「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規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的確有忘記到地檢署報到,但 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沒有想過會因為這樣被撤緩。因伊 本案與A女的和解金是跟別人借的,又有小孩要養,因此有 時工作加班,就沒有去報到或忘記請假。伊希望不要被撤銷 緩刑,伊之後會遵守報到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 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 之情事,其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固有非是,然其該 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犯行尚非嚴重;至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雖有未按時報到(計未到6次)或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情況,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已向觀護人報到 累計20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在卷可參(112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 、10月11日、10月25日、1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19日 、2月2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8日、5月1日、5月22日 、6月3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4日),可見受 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或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亦未有逃匿之虞。  ㈢且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案件,其與告訴人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時乘機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賠償之犯罪情節及態度。並參酌受刑人自營承攬油漆工程 ,更生意願強烈、與父母、兄長住同一社區,家庭支持系統 功能佳,經常與父親一起工作,收入尚算穩定,近期再犯可 能性為中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 知若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已知錯並表達悔意及遵期到庭 之意願,尚故難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 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285-2024112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子,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㈡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應於112年12月1 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之計畫:戒癮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 次);精神治療12月(每4週至少一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6月。(下稱本案保護令)。甲○○○○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 2年7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3072號函(下稱112年7月18日 函)及發送簡訊通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應於112年7月 25日向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身心診所報到並 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復經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8月9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6054號函(下稱112年8月9日函)通知而知悉 應於112年8月17日至花蓮縣衛生局指定執行處遇計畫之國軍 花蓮總醫院報到並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未前往112年7月18日函指定之○○身心診所報到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亦未於112年12月15日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 完成每4週1次之酒癮戒癮治療(僅執行1次酒癮戒癮治療) ,而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保護令、花蓮縣生局112年7月18日函、112年8月9日函、 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與被告間電話紀錄、花蓮 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0158號函、被告完 整矯正簡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 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 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竊盜、家庭暴 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非佳;⒉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戒命, 未至指定醫院完成酒癮戒癮治療而未完成處遇計畫,足見其 遵法意識薄弱,經花蓮縣衛生局人員電話聯繫,仍無意願配 合治療而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見 他字卷第23頁),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自述經濟能力不佳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HLDM-113-花原簡-11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 住處)至少10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居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對甲○○ 之保護令,禁止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其竟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內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 住處100公尺之禁令,至告訴人住處將烏龜1隻放入告訴人住 處,被告於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明知故犯,其所為令告 訴人精神及生活上備感畏懼,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非無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要屬平和,尚非造 成告訴人具體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乙○○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所,徒手打開告訴人住所 窗戶後,將烏龜放入後離去,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至告訴人住所放入烏龜1隻等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廚房內物品 打落一地、將排泄物放置於告訴人住所廚房洗碗槽等情,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犯行乙節:經 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現場照片雖可看出 廚房內有鍋碗散落在地、水槽內有疑似排泄物之物等情,惟 尚難以此推測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簡-4029-2024112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接觸。 三、相對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將 聲請人之性影像供人觀覽。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19時30分許,因相對人不准聲請人離開,就將聲請 人推倒、掐聲請人脖子、徒手敲打聲請人後頸椎,嗣後兒子 ○○○有報警。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13、14、1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 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 6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 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護令之 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 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 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 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 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 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 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 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14、15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然遍 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敘及任何與性影像相關之家暴事實,亦 未有相關證據可證明確有性影像之存在,故此部分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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