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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啓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③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 1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3、95 頁),且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 9、93、95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 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蒙 受10萬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9、93、95頁),復參以 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 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5、96、107頁),且其無法與 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之原因乃係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及欲賠償告訴 人之念;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陳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為10萬 元,金額非鉅,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 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10日至第一銀 行嘉義分行,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92萬元後交予他人 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我提供帳戶 給詐欺集團,並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領錢,詐欺集團的人會透 過Line通訊軟體或Messenger通訊軟體跟我講去何處領錢及 領多少錢,我是用自己的IPhone 8 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跟他們聯絡,我的報酬是以我領得贓款的1%至3%計算, 報酬是對方現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有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頁)在卷 可佐。  ⒉而被告本案報酬係其於上述時間提領92萬元贓款之1%至3%計 算之,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200 元(計算式:92萬元×1%=9,2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所有IPhone 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則係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贓款之用,當屬 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並將前開贓款層層轉交至上手之工作,自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2頁),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9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洪啓嘉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嘉自民國111年8月30日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7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洪啟嘉並提供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及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洪啟 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 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 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帳戶,洪啟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轉交水房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啟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做虛擬貨幣仲介,伊並沒有幫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伊提領102萬元是與朱偉程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資料,僅有電子錢包地址之截圖影本1張,未能提出發幣交易紀錄,無法證明確實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僅係被告臨訟之時所提出欲矇混之用,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幣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乃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該款項均輾轉流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 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 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 開犯行,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1 張乃云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t」與張乃連繫後,詐稱:可帶其在「復華投信」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云云。 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何宏霖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2時39分許,轉匯17萬14元(含手續費15元)至王雨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轉匯27萬10元至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53分許,轉匯102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92萬元

2025-02-27

CYDM-113-金訴-956-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 號、第5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6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至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芳德街與信興街交岔 路口處之工地,開啟拉門上之密碼鎖後推開拉門,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管理員李啓宏所管領、放置 在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 車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萬年大善寺,徒手 竊取由該寺廟主委翁晨淯所管領、放置在桌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1日14時27分至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00號旁之汽車零件倉庫,自鐵捲門下方縫 隙爬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蔡孟諭所有、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自門縫下搬出並放置在 袋子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啓宏、翁晨淯、蔡 孟諭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13號卷〔下稱413號警卷〕第1 至4、5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17639號卷〔下稱639號警 卷〕第1至5頁,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下稱1755號偵卷〕第 15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啓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翁晨淯、蔡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13號警卷第9至11、12 至13頁,639號警卷第6至8、9至10頁,1755號偵卷第15至18 頁)。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查詢紀錄、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報告書2紙、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見413號警卷第25至38、39至40頁,6 39號警卷第11至20、2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1755號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 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 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牙條及螺絲帽1批 1萬元 2 金爐2個 5000元 3 差速器1顆、老虎鉗1個、碟盤2片 1萬5000元

2025-02-27

CYDM-113-嘉簡-1622-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良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本應注 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 輛,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占用車道停車,適另案 被告陳麗雪(本院另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案件判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忠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前方有告訴人屈郭秀鑾 騎乘腳踏自行車,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即跨 越行車分向線往左側超車,而告訴人為閃避右前方被告陳威 良所停放占用車道停車之上開車輛,往左偏行,致與另案被 告陳麗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告訴人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 ,認被告陳威良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兩 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惟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 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為於113年4月2日至醫 院急診時所無,應屬離開醫院後所生之新傷。再依告訴人之 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記載,告訴人有行為障礙 ,是以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離開醫院後,不慎自 行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新傷,故此部分 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良 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27

CYDM-114-交易-1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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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3時許,於 嘉義縣○○鎮○○里○○00號之居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上午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5時5 3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里縣道嘉170線7.3公里處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之凸面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6時1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 承認罪,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 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至43頁),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 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 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 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頁、 第20至21頁,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被告 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4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 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兼衡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其所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5-02-27

CYDM-113-交易-580-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蕭景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148 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林詠欽和解,並請法院待 我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壹日,刑度本屬適當。  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依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嘉小 字第4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1萬元賠償告訴人無訛(見本院 卷第149頁),並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 在卷可參,且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 ,歉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景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竟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成傷,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2號   被   告 蕭景仁 ○  ○○○○ ○ ○ ○○○             ○          O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景仁、林詠欽均係在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渠等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53分許,在○○○○○舍OO房內,因細 故發生口角,蕭景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器箱朝 林詠欽頭部丟擲,再徒手揮擊林詠欽頭部後,復持電扇朝林 詠欽頭部揮擊,致林詠欽受有後腦勺紅腫破皮之傷害。 二、案經林詠欽告訴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景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詠 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訪談紀錄、受刑人懲 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27

CYDM-113-簡上-156-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4、292頁)。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48、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育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王育傑與 同案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者,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 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王育傑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所為前 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兇器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 考量被告王育傑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 逸效應,在場之其他同案被告亦未持被告王育傑所有之球棒 下手實施本案強暴行為,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 所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被告王育傑所為之前開犯行,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之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育傑僅因同案被告周宏昇等人與被害人葉昕緁 、黃宥澄發生爭執,竟應被告周宏昇之號召攜帶球棒到場助 勢,其所為顯已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王育傑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見訴字卷第117頁), 為被告王育傑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易緝-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85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M 000-H113023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 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陰影, 且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係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 ,均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就本案各罪之宣告 刑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前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 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前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 ,且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業已敘明本案因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 其刑實質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進行調查及認定,惟於量刑時仍將前案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 一,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 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並無失當。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敘明及審酌在案,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性影像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同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21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寶雅嘉義國華店」(下稱系爭寶雅)內,未經代號BM000-H1 13023(真實姓名詳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在B女身側 、以身體蹲低手持智慧型手機將鏡頭瞄準B女裙底之方式, 接續由下往上拍攝B女之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39分至43分間,在系爭寶雅,乘B 女未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 犯意,接續以性器、手部碰觸B女臀部約10下,以此方式對B 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錄罪、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接續竊錄、出手碰觸B女臀部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性 影像罪、性騷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 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 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 (前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且無證據業已 滅失,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M000-H11302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2025-02-27

CYDM-113-簡上-1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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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2分間,在嘉義縣○ ○鄉某檳榔攤(地址詳卷)外徘徊,見該檳榔攤員工代號BN0 00-A11305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 走至冰箱拿取物品、背對門口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55分,闖入前開檳榔攤內,A女見狀受到驚 嚇,即往檳榔攤後方廚房跑去、躲避甲○○;詎甲○○緊追不捨 ,待其追上A女後,旋以雙手環抱A女,致渠無法掙脫,且不 顧A女抗拒及呼救,仍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另一手伸進A女 短裙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強暴方法猥褻A女得逞。經A女之 雇主因聽聞A女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遂奮力將甲○ ○拉離A女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21至 22頁,本院卷第116、170、175、177頁),並據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本案檳 榔攤監視器於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5分間拍攝到被 告在外徘徊、告訴人因被告闖入該處並追至渠身邊而驚慌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述時 地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掙脫,並多次徒手觸碰告訴人胸 部及下體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 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1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是其本案 所為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並有被告之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  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檳榔攤前徘徊,是要對女生做色 狼的動作及摸尿尿的地方;我想要全身舒服,摸女生小褲褲 、尿尿的地方,我會舒服;我知道不可以摸女生尿尿的地方 、不可以抱抱女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經本院詢 以「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係基於自己想法所述?」,則答稱 :對(見本院卷第175頁),並供稱:「(問:依你歷次陳 述,你會對告訴人做這些行為,是因為你知道抱抱女生、摸 女生胸部或下體會讓你覺得舒服及開心,所以才選擇去做這 些事?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76頁),況被告原 在檳榔攤外徘迴,等到告訴人走至冰箱前拿取物品而背對門 口時,始闖入檳榔攤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此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強抱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胸部及 下體之行為,為法所不允許之事,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①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③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妳現在的身心狀 況為何?)有點緊張害怕」;對方力氣太大,我有一直反抗 嘗試拉開對方的手,並大聲叫他滾開及呼救,當時我很害怕 ;過程中,我都有大聲反抗,但他還是強行侵犯我等語(見 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衡酌被告係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致渠無法掙脫,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徒手撫摸告 訴人胸部及伸進告訴人短裙內撫摸渠下體,直至告訴人之雇 主因聽聞告訴人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復經告訴人 與雇主合力方將被告拉離告訴人之情節,是告訴人因其突遭 被告強制猥褻,造成其身心傷害非微,亦未見被告所為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本院認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趁告訴人獨自1人在檳榔攤時,逕 自闖入該處,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掙扎,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 等猥褻行為,其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感受 ,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微,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侵訴-34-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凌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凌羽為乙○○(原名:吳三嵐、許三嵐)之前配偶(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其等所生丙○○(原名:吳昱琳、 許昱琳)則於111年7月7日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渠權利義務 ,林凌羽各與乙○○、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前配偶、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林凌 羽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 昱琳(嗣改名為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並自112年4月1日起,應最少遠離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 ○○街住處)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凌羽於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通 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凌羽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街住處 前敲門,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其因無人回應,心生不滿,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徒手損壞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雙側後照鏡,致令 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林凌羽於113年11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街住處前敲門 ,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 因無人回應,萌生怒意,遂在該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 踹鐵門,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損壞並 拆除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OOOO號機車車牌,再以 該車牌損壞該機車之車殼及車燈,又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敲 擊車殼,並將推倒前開機車使之龍頭歪斜,致令OOOO號機車 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其見丙○○開門後,旋向丙○○怒稱:「妳告我家暴,生養 妳到這麼大」,丙○○即表示:「我告你,是在保護我自己」 ,林凌羽則回應:「我有動手嗎?我有打死妳嗎?我有騷擾 妳嗎?」,即林凌羽以在○○街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踹 鐵門及朝丙○○怒懟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凌羽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號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2 8號卷【下稱易28號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9728號卷第2至3頁,警7175號卷第2至5頁 ,偵13093號卷第7頁及反面,易1174號卷第59、64、65頁) ,並據告訴人丙○○(見警9728號卷第8至9頁,警7175號卷第 16至21頁)、乙○○(見警7175號卷第9至13頁)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明確,且有OOOO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9728號卷第11頁,警7175號卷第41頁)、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7175號卷第25至26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1174 號卷第45頁)、告訴人乙○○出具OOOO號機車於113年10月17 日維修後視鏡2支之估價單(見警9728號卷第17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113年11月6日在 ○○街住處前,拍攝到被告朝該住處及告訴人丙○○叫囂,以及 OOOO號機車倒地、該車輛車牌遭拔下、龍頭歪斜、車殼與車 燈均遭損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175號卷第42至45頁)等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7年6月4日結婚,於109年7月27日兩願 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1174號卷第 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3 年10月15日、11月6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 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毀損告訴人 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行,僅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告訴人 乙○○間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 、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 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態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以徒手、持OOOO號機車車牌及 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OOOO 號機車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1174號卷第75頁),自陳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9728號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易117 4號卷第79頁);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依該保護令主文及內容,其應最少遠離○○街住處10 0公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情而 為本案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丙 ○○權益之作用,且其因對告訴人乙○○不滿,竟另行起意,損 壞告訴人乙○○所有之OOOO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 、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稱其係帶三女兒 返家取衣物及祭拜祖先,才前往○○街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罪之 動機(見警9728號卷第2頁,警7175號卷第2至3頁,偵13093 號卷第7頁,易1174號卷第67頁)、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僅間隔2 1日即於113年11月6日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間接近, 且其分別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態 樣相同,並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因其對告訴人乙○○、丙 ○○不滿所致,動機相似、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是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並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以OOOO號機車車牌、告訴人 乙○○所有安全帽作為損壞OOOO號機車之工具,惟該車牌、安 全帽均為告訴人乙○○所有,是本院就前開物品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4-易-2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2、4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家和、蘇正揚無罪部分(即事實二),均撤銷。 簡家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年。 蘇正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影音主機共4台,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家和、蘇正揚共 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即事實一)。 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0時許, 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傢俱」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 縣○○鄉○○村○○0號之2旁,2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 工具,擊破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車主巫皓鈞之母親)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 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 二、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0時許,由簡家和駕駛甲車 搭載蘇正揚,於同日1時17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 段000號○○便利超商(下稱○○超商)前,簡家和與蘇正揚下 車徒步前往嘉義縣○○市○○○段0000○0號之「○○汽車」停車區 ,2人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汽 車」店長陳冠誠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汽車型號為TOYOTA ALT 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並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汽車型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上 開4輛汽車內之汽車影音主機,共計4輛後離去。 三、案經巫皓鈞、陳冠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 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從嘉義市經由台一線由 北往南行駛至嘉義縣水上鄉○○村,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 ,有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 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辯稱我沒有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正揚於警、偵訊時坦承於112年2月24日0時45分在 嘉義縣○○鄉○○村○○0號之2之停車場其與被告簡家和有在現 場,監視器畫面第3頁2名男子是伊與簡家和,伊戴淺色帽 子走在後頭,簡家和則是戴深色帽子等語(見警6757號卷 第6-8頁、偵4900號卷第54-55頁)。   (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蘇正揚,於同日0時36分許,將甲車停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傢俱」前,之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下車 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有被告簡家和手機 內地圖時間軸紀錄(見警6757號卷第17頁)及警方所調取 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竊取乙車之時間歷程表相片可按(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本院卷第215-244頁)。 (三)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乙車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車窗,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等 情,亦據巫皓鈞指訴在卷(見警6757號卷第11-15頁), 並有乙車遭破壞及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遭竊之 相片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8-32頁)。 (四)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育於本院證稱:「 我們是透過車牌鎖定車輛,從簡家和的手機發現Google地 圖的時間軸,才可以確定使用這台車輛到現場的就是被告 2人,我都有標記監視器設置的地點,他是從台一線嘉義 市南向水上鄉,之後他們沿路經過室內設計這裡,然後從 室內設計這裡的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車輛南向經過室內 設計就是我的圖有標註的地方,往下就是墨林分局,從墨 林監視器就可以看到車輛迴轉,從這邊拍路口畫面可以看 到路口迴轉,迴轉到北向之機慢車道,後面可以透過室內 設計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他們把車輛停在○○家具前面這邊。 車輛特徵一開始先透過墨林分局監視器,他雖然模糊但可 以看出車頂是有車架,他們在離開的時候,上面有一個○○ 機械監視器,他上面的車頂架就非常清楚,○○機械的監視 器畫面照片應該是在最後面。從監視器看的出來,只是我 把他列入WORD檔截圖的時候,他的畫質會變差一點,如果 是勘驗原影片的話,車頂架應該會更清楚。看到車輛迴轉 在○○家具停放之後,後面可以從墨林監視器這邊看到兩人 步行進來之後走進嘉42-1,然後從路口公所監視器就可以 看到兩人沿路到案發現場,然後到案發位置以後,從頂寮 0-00號監視器可以看到被告有進入停車場,透過停車場監 視器可以確認,他們進入停車場接近的就是被害人停車的 位置,不是進到停車場的其他地方,然後他們先後兩次接 近被害人車輛,第1次進去的時候出來又再往竹安寺的方 向過去,返回的時候第2次接近車輛再出現時,就手提拿1 個黑色袋子,應該是拿在蘇正揚的手上。進去的時候2人 是空手,出來時候多1包東西。他們之後沿路返回,沿路 返回之後走到墨林警局左轉,從松濤監視器可以看到,他 們2人是走到回到安全島這邊後橫越馬路,他們是從松濤 正前方橫越馬路回到車上,從○○家具監視器看過來的時候 ,不是很清楚但可以明顯看到2人橫越馬路的畫面回到車 輛,之後發動車輛又返回,最後經過○○機械去確認同樣是 這台車子,之後從嘉義市警察局監視器確認車牌就是這1 台。被告蘇正揚一開始有承認說這就是被告2人,被告簡 家和一開始否認,但經提示被告蘇正揚有承認是2人,被 告簡家和才改口承認是他們,但他們仍是否認竊盜犯行。 有無時間誤差要看當時我製作的表,監視器會有些許誤差 ,時間我有標上去。調閱監視器的當下,我會去比對這支 監視器,我去調閱監視器當下的時間去扣除當下時間去計 算,他有些誤差時間比較大,如誤差不到1分鐘,我就不 會計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27頁),並有警 方調閱監視器配置與方向圖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核與警方製作之乙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見 警6757號卷第18-27頁)及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相符( 見本院卷第215-248、254-257頁)。 (五)據上,可知本案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擊破告訴人巫 皓鈞持有之乙車車窗,竊取車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 台之竊賊,就是被告2人。    三、被告2人(以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為主)以下列之詞置辯 : (一)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訊自白「畫 面穿白色褲子,灰色上衣,頭戴淺色帽子走在後面的是我 ,簡家和則是身穿深色衣、褲,頭戴深色帽子走在前面。 」,而畫面中走在後面者非身穿白色褲子,另畫面中走在 前面者係穿淺藍色牛仔褲,非如蘇正揚警訊所述簡家和是 穿深色衣、褲,故蘇正揚於警訊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 查: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時已坦承監視器資料第3、5、7、9 頁之2人係其與其舅舅被告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9頁 );於偵訊時亦坦承其警訊之供述實在(見偵4900號卷第 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警6757號卷第20、22、 24、26頁)。又被告蘇正揚於警詢為此段供述時,警員係 問其監視器資料第3頁(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而當 時為深夜時分,監視器無充足之燈光照射,畫面自然呈現 黑白狀態,則被告蘇正揚於警訊時為上開描述,與事實相 符,而當時被告蘇正揚是走在被告簡家和後面無誤。又警 方於提示監視器資料第5頁畫面供被告蘇正揚查看時,被 告蘇正揚亦供稱該2人係其與簡家和(見警6757號卷第8、 22頁),而該畫面已可顯示出此時被告蘇正揚係穿淺藍色 牛仔褲走在被告簡家和前方,而本案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 鏡頭有多支(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從畫面中顯示,被 告2人一路走來,亦有前後之分,未必均係被告簡家和在 前,被告蘇正揚在後。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顯企圖用 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差,混淆視聽, 故意將顏色及人物倒置,自不足採。 (二)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係向 檢察官供稱「(戴淺色帽子是你,簡家和戴深色帽子?) 我看不太清楚 ,但這兩個人應該不是我們」,但筆錄記 載「是我們」,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偵訊 光碟結果為:「檢察官問:淺色帽子是這個蘇正揚,深色 帽子是你嗎?是不是?」、「簡家和答:因為我不太記得 了啦,嗯啊。」、「檢察官問:你走前面,他走後面嗎? 是不是?」、「簡家和答:這個看不,不是說很清楚,在 警察局我就已經跟他講了,嗯啊。」、「檢察官問:我看 不太清楚(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但這兩個人 是你嗎?你們兩個嗎?是不是?」、「簡家和答:應該是 ,因為不太確定啦,因為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 這兩個人應該是我們(檢察官複誦讓書記官繕打筆錄)。 」、「簡家和答:嗯。」(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 告簡家和於偵訊時雖未明確坦認該2人係其與被告蘇正揚 ,但亦稱應該是,並不否認係其2人。則被告簡家和再為 上開辯解,顯僅對其任意性之自白故意扭曲,自不足採。 另被告蘇正揚於審理時對其於警、偵訊坦認之情,再辯稱 畫面的人均不是伊與被告簡家和云云,更是睜眼說瞎話, 不足採信,自不在話下。 (三)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其手機是GOOGLE地圖時間 軸顯示,其係自台一線南下右轉○○村,而非左轉至○○傢俱 行,故警方所指車輛非被告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張○ 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提供這個證據,我只想要證明當時 駕駛這台車子,我非常確定是這台車輛,我是透過時間軸 要證明開這台車到現場就是被告,我不是要用時間軸證明 他們走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是本案警方認 定被告2人行車路線,僅在確定被告有自嘉義市駕駛甲車 沿台一線南下至嘉義縣水上鄉「○○傢俱」前時,有迴轉至 對向之「○○傢俱」前,停車後再走至本案案發現場,並非 在證明被告2人之行車確實路線為何。又據被告蘇正揚於 警詢所述監視器資料第3頁之2人係其與被告簡家和,而當 時被告2人正自「○○傢俱」步行通過台一線,往作案現場 走去(見警6757號卷第8、20頁),確已足認被告2人係將 甲車停放在「○○傢俱」前無誤。再據被告簡家和於本院所 提出其模擬之行車路線,自嘉義市○○路○段000號○○○○音響 店至「○○傢俱」,距離約3公里,開車時間僅約8分鐘(見 本院卷第401頁),惟依被告簡家和手機是GOOGLE地圖行 車紀錄時間顯示(見警6757號卷第17頁),距離約3、5公 里,開車時間竟花約35分鐘,兩相比對之下,顯見被告2 人於112年2月24日0時許駕駛甲車自○○○○音響店出發,花 了約35分才駛至「○○傢俱」前,絕非單純直接駛至「○○傢 俱」前即迴轉停車。據上,被告2人南下至水上鄉時,有 右轉至○○村內,到○○村後,再左轉至台一線,再左轉駛入 台一線往北行駛。而最後甲車停放之地點既在「○○傢俱」 前,則表示被告2人之所以會多花約20幾分鐘,必有於轉 入台一線北上後再迴轉往南行駛,甚至在此路線圖中來回 行駛之舉,始會最後將甲車停在「○○傢俱」前。 (四)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卷第20頁相片第3張之人 畫面顯示有戴眼鏡(可放大勘驗),但被告2人並無戴眼 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43頁)。惟查,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案竊賊中之頭戴深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上身穿 著深色長袖外套(外套正面為深灰色;長袖部分為黑色) ,下身穿著黑色長褲、黑色包頭拖鞋者,確實有戴眼鏡(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又原審卷二第43頁相片所示走 在後面之人依前所述為被告簡家和,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所 提被告簡家和之自拍照(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簡家 和是有戴眼鏡的。則被告簡家和此部分所辯,僅證明其說 謊而已。 (五)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若被告於0時44分始至○○傢 俱附近,至告訴人家之停車場,經事後實際測試,去程即 要6分鐘,怎可能0時45分即走到案發現場,足見步行前往 作案現場之2人,並非被告2人云云。惟查,證人張○育證 稱:GOOGLE紀錄的時間軸,就是我在背景運行,可能每隔 一段時間紀錄我現在位置,再把我的路線串接起來,這個 在GOOGLE網頁有說明運行會有誤差,但有誤差並不等於完 全就是他的路線、時間就一定是在這個位置等語(見本院 卷第318頁)。是GOOGLE紀錄之時間僅是一導航狀態,係 有時間誤差。又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畫面,該2名竊賊 係於當日約0時39分許出現自「○○傢俱」步行前往本案案 發現場,約於0時45至57分許出現在案發現場,約於0時59 分許離開現場,約於1時4分許返回甲車(見警6757號卷第 19-26頁,依監視器位置不同,而有時間上之誤差),核 與被告事後實際測試之時間相符。是被告簡家和一面引用 監視器時間,一面引用GOOGLE地圖之時間,故意錯置,企 圖混淆視聴,不值為憑。      (六)被告簡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與巫皓鈞本來是朋友,何 必要偷他的東西云云。惟查,被告簡家和亦供稱巫皓鈞尚 積欠其之前的汽車材料費13900元,積欠大概9個月左右; 又稱:我是要向他要錢(見警6757號卷第4-5頁)。則被 告簡家和之所以會在深夜前往告訴人巫皓鈞之住處,並精 準的掌握告訴人所持有之乙車,不言而喻。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乙車車窗,竊取其 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對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由 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放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超商前。嗣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上開汽 車有2輛車窗遭擊破,復竊取該4輛車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 離去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逛夜市等語。 二、經查:    (一)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甲車,搭載 被告蘇正揚,將甲車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超商 前。嗣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汽車」停車 區,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 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窗遭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 擊破,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遭徒手打開,竊取 該4輛汽車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情,為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偵 查之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 、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6723號卷第9-50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警方於告訴人陳冠誠報案後,即調閱 現場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得知係2名竊賊於112年2月28 日1時17分許駕車前來,將車停放在嘉義縣○○市○○○路000 號○○超商前,該2名竊賊下車後,即走往過溝小段停車區 ,於同日1時21分許,走入過溝小段「○○汽車」停車區, 開始巡視停車區之車輛,並鎖定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4輛 車輛,拆取該4輛車輛內之音響主機,之後2人再往涵洞方 向離去,回到○○超商前,於同日1時46分許駕車離去。之 後警方再鎖定該車,確認該車為甲車,使用甲車者為被告 簡家和,而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按 (見警6723號卷第12-32頁)。可知警方一開始並不知該2 名竊賊是何人,係經調取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後 ,始鎖定被告簡家和。 (三)被告2人不爭執其2人於112年2月28日1時17分許,將甲車 停在○○超商前(見警6723號卷第2-5、6-7頁、偵4042號卷 第66-68頁),而當時已值深夜,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附 近的○○○夜市已無攤販營業,路上人煙稀少,實應無誤認 混洧之可能。是在「○○汽車」停車區行竊之2人即係駕駛 甲車,將甲車停在○○超商旁,再步行前往現場,返回停車 地點及駕駛該車離去之2人無訛。再參以員警偵查報告、 步行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所示之2人, 自駕車抵達○○超商,下車徒步前往「○○汽車」停車區,得 手後,再徒步經過涵洞、堤防及巷弄,返回停車處,駕車 離去,顯然對於該處極為熟悉。而被告2人均自承曾受「○ ○汽車」車行委託,前往上開處所安裝汽車影音系統(見 警6723號卷第3、7頁),對該處甚為熟稔,與前開情節相 符,益徵前往「○○汽車」停車區竊取上開汽車影音主機確 係被告2人。  (四)被告簡家和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欲裝設行車紀錄器的客人 姓蘇(見偵卷第6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該名 客人係陳彥楓(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又被告簡家和與證人陳彥楓固均陳稱其等相約於112年2 月28日凌晨,在○○市○○○夜市附近○○宮安裝行車紀錄器, 惟被告簡家和供稱證人陳彥楓當時是在臉書留訊息予伊, 伊不小心將該則訊息刪除等語(見警6723號卷第3頁), 而證人陳彥楓則證稱當時係傳送簡訊至被告簡家和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簡訊因換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8-260頁),是其等就當時係如何聯絡一節所述歧異, 內容之下落則有志一同的均稱聯絡訊息不見了,則其2人 所述,顯均無所憑,有憑空捏造之嫌。再依證人陳彥楓所 證,其嗣後於112年3月中旬,即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店面裝 設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實難認其有 何必要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2時許,與被告簡家和相約 在桃花宮安裝行車紀錄器?據上,證人陳彥楓所證除不合 常情,並有串證之嫌,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已可知該2名竊賊,應係被告2人,僅無法如前揭事實一(理由貳)所述,先經由被告蘇正揚坦承畫面中之人係其2人,再比對監視器畫面,而予以確認係被告2人而已。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予放大,顯示該竊賊之一,頭戴淺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外衣,該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經比對後,核與於112年2月24日至水上鄉竊取告訴人巫皓鈞乙車內財物之竊賊為同一人,有監視器之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34-235、263-265頁)。而該穿深色長袖外衣上印有白色之英文字之人,為被告蘇正揚,顯見被告蘇正揚又穿同一件衣服去偷東西,本件竊賊之一即為被告蘇正揚無誤。茲被告簡家和既與被告蘇正揚一同前往,則另一名竊賊自是被告簡家和無疑。  (六)被告簡家和辯稱:依其所提被證6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 25頁),該2人身高有高低差,並非被告2人,該車並無車 頂架、非七爪鋼圈,燈泡為白色非偏黃色,第三煞車在車 外行李箱上非在車內,並非甲車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被告2人於警、偵訊時均不爭執該停放在○○超商前之自用 小客車即是甲車,僅否認有前往行竊而已(見警6723號卷 第2-3、7頁、偵4042號卷第66-68頁)。是被告簡家和於 選任辯護人後再否認該車為甲車,已不足憑。再依被告簡 家和所提出之畫面觀之,該2人一路走來,有左右之分, 於視覺角度上自有高低落;又當時為深夜時分,畫面之呈 現當然不明,甲車之車頂駕及輪圈,自不易清楚顯示,但 該車車頂上似非完全無物;而甲車車後有一改裝會亮的導 流板(見原審卷二第27頁),則依甲車煞車後第三煞車燈 亮起時,其下有亦一長條型亮光(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下圖 ),亦與甲車導流板及第三煞車燈之位置相符;另該車大 燈燈光顏色僅是因解析度之顏色而有落差,此自本案相關 之相片中除煞車燈以外,其他的燈光大都以白色呈現,即 可得知。是被告簡家和上開所辯,與前揭其答辯完全相同 ,均是係企圖用不同監視器角度之差異、解析度之顏色落 差,來混淆視聽,對其被告2人於警偵訊均不爭執之情, 進行全盤否認之詭辯而已,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2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確係被告2人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告訴人陳冠誠管 領之TOYOTA ALTIS(10代)、HONDA CIVIC(9代)之副駕駛座車 窗,及開啟TOYOTA YARIS、MAZDA 5之車門,竊取該4輛汽車 內部之汽車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之竊賊無誤。事證明確,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其等 就事實二部分,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陳冠誠所管領之汽 車內之影音主機4台,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涉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汽車車窗為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遭不明方 式毀壞,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 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家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簡家 和有累犯之適用,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認被告簡家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為本案2次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   原判決以此部分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 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 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年;被告蘇正揚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認被告 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巫皓鈞所持有之汽車影音主機1台 、無線電1台,應認其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惟參諸 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 ,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 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2人上訴仍以前揭之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二):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 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依前所述,原判決此部分判決顯有不當。檢察官上 訴略以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彥楓所證不符, 再依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堪認駕駛甲車停放在○○超商前 ,前往行竊之人,及返回停車地點駕車離去之人均係被告2 人,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難認允當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 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 和、蘇正揚擔任之角色,其2人之品行,於本院所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家和有期徒刑1 年;被告蘇正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陳冠誠管領之汽車影 音主機共4台,業如上述,應認被告2人對不法所得均有處 分權限,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 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4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 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 足認為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 柒、定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2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相同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彼此間之關聯性,定被告簡家和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被告蘇正揚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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