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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瓊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鍾瓊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 20分許,手拉菜籃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方道路上 之攤位買菜時,本應注意使用菜籃車時應與他人保持適當距 離,以避免往來行人絆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前揭菜籃車隨意留置在詹月霞 身旁,致詹月霞轉身離去時遭前揭菜籃車絆倒 ,因而受有 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鍾瓊金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鍾瓊金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月霞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1-14

SCDM-114-易-11-20250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湯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然未記載 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 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不鏽鋼湯鍋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傅建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2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黃祥欽所有之土 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祥欽所有之不鏽鋼湯鍋 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遮蔽車牌逃離 現場。嗣黃祥欽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祥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祥欽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 2年11月2日)、國翔機車行機車租借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NGA-5195)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鍋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黃祥欽尚指述遭竊不鏽鋼湯鍋3個、鋁製炒菜鍋、 不鏽鋼炒菜鍋、不鏽鋼板、不鏽鋼柵門各1個等語,然卷內 監視器畫面所示(尤其是卷31頁),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 被告再有竊取前揭物品之犯行,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1-13

CPEM-113-竹北簡-409-20250113-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警員職務報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 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 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陳忠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房間號:1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忠輝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河濱公園某處車上,飲用保力達1瓶( 每瓶約600CC)、台灣啤酒3罐(每罐約330CC)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一段與沿河街口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攔查,發現陳忠輝未繫安全帶且有酒容酒氣,並測 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13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G-3516)、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PEM-114-竹東交簡-2-202501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頌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頌斐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 3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巿東區仁愛街往仁義街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街與中央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 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 ,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浩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 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8

SCDM-113-交易-772-202501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11 3年5月5日晚上8時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灰色安全帽1頂,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被   告 葉家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夜間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巿嘉豐 九路與復興二路口路邊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鍾明峰所有並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 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鍾明 峰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鍾明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113年6月28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FW-7199)、現 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 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PEM-113-竹北簡-424-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傅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57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RCQ- 611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由吳國隆 所管領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舊廠房, 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剪斷後門鐵鍊及門鎖,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電纜線 、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復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廠 內吊鉤鐵鍊1組,嗣為吳國隆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 捕,並從傅建強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扣得電纜剪及鐵鍊掛勾 等物。    二、案經吳國隆、吳國隆之子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2077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 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 勳、吳國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077號偵卷第1 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八 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207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 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為 上開犯行時持之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 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 月、3月、9月確定;⑽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⑽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僅相隔2日,為短期間所 犯之數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 ,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 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 電纜線、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40萬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經其變價後獲得約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12077號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 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 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 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事實一、 ㈡部分竊得之吊鉤鐵鍊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隆具領保管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2077號偵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據被告自承係其為竊盜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變壓器、銅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2025-01-06

SCDM-113-易-1150-202501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星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97、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星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星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二段 往竹東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北興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情事,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正徒步穿越該交岔路 口之戴宏光,致戴宏光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骨 盆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前臂骨 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8日1時51分許 ,因上開傷害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羅星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宏光之子女戴碧蓮、戴少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星辰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 113001672號函及所附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車籍查詢結果、本案車輛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現場相片17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0014 11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 表各1份。  ㈦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各1份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10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 24704256號函及所附相驗相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當即親自報案,嗣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 報驗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584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3至4頁),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遵 守行車規則並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致生本案事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有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卷第6頁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卷第1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 填補告訴人戴碧蓮、戴少華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兼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SCDM-113-竹交簡-566-202501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蘭 選任辯護人 張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0、11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新蘭刑之部分撤銷。 陳新蘭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蘭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102 頁【被告原雖爭執被害人邱美玉是否繫妥安全帽帶而有爭執 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惟嗣已不再爭執】),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告訴人黃敬捷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美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西往 東方向直行,行經中正東路139號前之內側車道邊緣時,本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北向南步 行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導致雙方均閃避不及 ,黃敬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被告後人車倒地,致邱美 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肺部挫 傷、左側外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黃敬捷受 有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壓迫及上顎骨折合併牙齒 缺損等傷害,並造成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 、生殖之機能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被告亦受有 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右胸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 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因昏迷而送醫,直至112年4月 27日首次經警詢問,對於案發過程、如何穿越馬路均無印象 (偵11643卷第10至11頁),此間則經警調閱相關資料而查 悉被告由步行轉為奔跑穿越道路致與直行於內側車道之黃敬 捷所騎乘機車(後載邱美玉)發生碰撞,黃敬捷與被告均受 傷、邱美玉則死亡之事實,有職務報告可參(相163卷第29 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害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 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 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 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肇事原因,可歸責性甚高, 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玉死亡、黃敬捷受有重傷,而黃敬 捷所受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兩側下肢之機能、生殖之機能 毀敗、兩側上肢之機能嚴重減損,此等傷勢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所定義各種身體機能、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傷害情形中 符合多種重傷之定義,實屬嚴重,黃敬捷於本案案發時甫為 24歲,尚值青壯,仍有大好未來人生待追求、享受,卻因本 案一切化為烏有,同時尚須面對至親母親死亡之悲痛,以上 種種對於黃敬捷、告訴人即邱美玉配偶黃瑞裕及邱美玉家屬 造成之傷害及負擔尤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辯論 終結時止僅能提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除先行給付3 0萬元、其他則以每月7,500元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條 件,而實則連30萬元也尚未完全籌措完畢(本院卷第70、77 、108至109頁,分期付款由原本的每月1萬5,000元改為7,50 0元【辯論終結後辯護人雖又具狀說明後續和解洽談情形, 惟仍未成立和解】),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是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考量黃敬捷所受重傷 害之程度實為各種重傷害情狀之重者,及被告所提和解條件 ,縱使在黃敬捷亦有過失之情形下,就被告之過失導致邱美 玉死亡、黃敬捷如上重傷之情狀等結果,仍難認被告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而得為有利量刑因素之考量,而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 當。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以其曾患有癌症、黃敬捷與有過失等,請求從輕量刑,除與 有過失部分已如前述外,其他難認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前述 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其違規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 來車,過失情節甚重,又造成黃敬捷如上重傷、邱美玉死亡 等結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甚為嚴重,此等結果對於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一家人造成心理上巨大之痛苦及經濟上照顧之重 擔,黃敬捷正值青壯之人生、未來在一夕之間等同已經化為 烏有,然黃敬捷(並為邱美玉使用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因本案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相163卷第90頁、偵11643卷 第25頁),亦表明願意賠償,然就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 分迄今僅能提出上述「㈠」所述之條件,而無實質填補所受 損害,且未為告訴人等接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經退休十幾年,之前在紡織廠工作 、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跟先生、小兒子同住,沒 有需要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及告訴人等委由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謝宜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75-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 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12月7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4頁至第21頁),是被告既於111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 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113年3月22 日11時45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 忘記了,是跟朋友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附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 月22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26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 1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毒偵卷第5 頁至第6頁),且有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 號:0000000U0126號)各1份、採尿照片1張(毒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 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 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 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8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 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 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 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該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 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PEM-113-竹北簡-401-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1489號、第13210號、第13225號、第13522 號、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其 華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陳艾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艾臻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艾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Funbox toys竹北遠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外包裝取出 商品內容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邱譯瑩所管領,陳列在貨 品架上之Keeppley積木盒、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各2個 ,共計價值2,003元,得手後旋將其中1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 對盲盒隨意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復將Keeppley積木盒2個、 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置於其手提袋後離開現場,並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邱譯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Keeppley積木2個、三麗 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13年5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竹北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惠芝所管領,陳 列在貨品架上之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 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HELLO KITTY抱枕娃 娃1個,共計價值2,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店長羅惠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㈣、於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 時4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 借挑選飾品,趁溫美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美鈴所管 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5,000元 (重量:三錢兩分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萬7,95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書。嗣溫美鈴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 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 裹櫃、取貨人為「王瑄」(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 稱:富邦MOMO)、「王萱」(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 名稱:富邦MOMO)之取貨付款包裹2個,共計價值3萬4,66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㈥、於113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江曉君」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蝦皮購物)之取貨付 款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該店店員清點 包裹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㈦、於113年7月9日20時48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 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置於其隨 身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洪桂玉所管領,陳列 在貨品架上之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 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2個 、KT沐浴巾1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Sanri 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 )1盒,共計價值1,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駛前開機 車離去。嗣店經理洪桂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案經陳艾臻、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惠芝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溫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劉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桂玉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翊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2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 0頁、1148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1322 5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臻、羅惠芝、溫美鈴、劉玉婷、洪桂玉、 告訴代理人邱譯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1148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2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48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132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1352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13548號 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附表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 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物品種 類繁雜,多數為金飾、玩具而非生活必需品,顯係單純為了 滿足一己私欲,竊盜後並有變價花用行為,應強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取之物數量 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Keeppley積木盒2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 編號3所示之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 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另附表編號2所示經被告棄置現場之三麗鷗恐龍變裝 派對盲盒1個,雖未扣案然仍由該店自行保管,是認上開商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 號1、編號3②、編號4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9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金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2 事實一、㈡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拆開之商品外盒包裝照片數張(132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①已發還:Keeppley積木盒2個(價值分別為995元、650元)、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②棄置店內貨架: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3 事實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 ①已發還: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價值590元) ②未扣案: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390元、390元、390元、3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 4 事實一、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32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黃金手鍊1條(重量:三錢兩分七、價值約3萬5,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5 事實一、㈤ 113年6月23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13年6月29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22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①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②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價值分別為1萬6,676元、1萬7,9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 6 事實一、㈥ 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4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①K705小集合置物盒2個(價值88元) ②KT沐浴巾1條(價值56元) ③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590元) ④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價值108元) ⑤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2個(價值72元) ⑥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1盒(價值125元) ⑦造型不銹鋼湯匙2個(價值138元) ⑧三麗鷗成人雨衣(價值98元) ⑨三麗鷗造型香氛卡2個(價值98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貳個、KT沐浴巾壹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壹個、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參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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