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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丁唯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詐欺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唯瀚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對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案件不服提起上訴,爰依法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8月1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案件於裁判 後,經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律師如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除 有依法得不給閱之情事外,仍應准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7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係被告上 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卷第315頁),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5日準 備程序及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被告 已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洵屬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堪 認其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 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交付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前 揭規定,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否則得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4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絜羽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絜羽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絜羽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求職網站見有徵才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陳家政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鼎盛」)之人聯繫後,得知 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投資金錢,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 )1,000元,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以投資為名刻 意假手他人收取款項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行,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與「陳家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絜羽提供其個人相片,供「陳家 政」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玟欣」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以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現金儲值收據」上,偽造「數碼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由謝絜羽 於該「現金儲值收據」上偽簽「李玟欣」之署名,偽造「現 金儲值收據」之私文書,再由「陳家政」於113年1月3日, 向胡晴雯詐稱:其股票中籤、需投入現金認購云云,惟遭胡 晴雯識破並佯為配合,迨謝絜羽依「陳家政」之指示,於11 3年1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胡晴雯而行使之,藉以著手向胡晴雯收 款,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張亞秀」,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謝絜羽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 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77、83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晴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Facebo ok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翻拍照片、被告為警 查獲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 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41至49、53、55至56、81至90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05至107、129至131頁),並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如依行為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依裁判時法,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1頁),其 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陳家政」接觸,他在Telegr am的的匿稱是「鼎盛」,「陳家政」叫我加入Telegram的當 下,「鼎盛」馬上打電話給我,我認為他們同一人等語(見 卷106頁、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從逕 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6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家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與其於112年12月26日所 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犯罪時間、地點均有差異,且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洗錢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具有差異性,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被告主張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 。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 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又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 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 案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金額為35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 ,其前案為警查獲後,甫滿一週即再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 額高達165萬元,衡以被告之素行、主觀惡性、本案犯罪情 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訴主張與前案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不 思悔改,竟為獲取高額報酬,再為本案犯行,並依「陳家政 」指示佯以收取投資款為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欲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緝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告訴人並未受騙,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未合,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㈢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3之現金儲值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 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李玟欣」名義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150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 「李玟欣」署名1枚。 3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 金額記載65萬元,上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亞秀」印文各1枚及「李玟欣」署名1枚。 4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4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現金3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02-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9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婉燁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婉燁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 前以: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吳本鈞部分,係吳本鈞 受「小玉」即朱欲民委託調取,吳本鈞並非實際購毒者,並 請求傳喚證人朱欲民云云,而聲請再審,惟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已撤回此再審之聲請(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抗告人嗣以: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本鈞部分,吳本 鈞並非實際購毒者,而係受「小玉」委託調取,吳本鈞恐涉 幫助施用或有營利意圖,而為不實之指控等同一事實原因重 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吳本鈞對抗告人有多項不實指證,原確定判 決僅依監聽譯文及吳本鈞之證詞作為判斷依據,未詳加過濾 吳本鈞偽證之動機,遽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 實認定有誤。抗告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且 遭監聽多時,僅一次與吳本鈞提及協助調取第一級毒品,可 見抗告人並未購入第一級毒品待售,且抗告人雖與吳本鈞反 覆議價,然未完成交易行為。又吳本鈞另於他案對抗告人為 不實之指證,業經檢察官查明吳本鈞所指虛假,可見吳本鈞 對抗告人心懷敵意而有意為不實指控。抗告人之主張,與原 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方法並 不一致,原審以相同原因事實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後,撤   回再審之聲請,其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應認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無再從實體裁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 及證據資料)與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 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 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81至124頁)。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理由略謂 :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吳本鈞稱係朱裕民之友 人要購買,監聽譯文顯示抗告人向吳本鈞告以「錢來」、「 叫小玉他朋友先拿錢」,吳本鈞則詢問抗告人「快回來了嗎 ?你快一點好不好」等語,係因抗告人於接聽買家電話時, 習慣性詢問對方有無現金、購買數量,不能當作雙方確實完 成交易之依據。況雙方通話地點相隔9至12公里,可見雙方 並未碰面交易,亦未交付金錢。再吳本鈞之證詞反覆,且其 之前曾因吸食毒品,而將抗告人行蹤告知他人,導致抗告人 因而受他人傷害,吳本鈞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俱屬偽證 而不足採信等語,嗣於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5日訊問時,當 庭撤回此再審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原 審法院訊問筆錄、抗告人之聲請撤回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71、73至79、8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案抗告人則以:吳本鈞係受「小玉」委託調取,並非實際 購毒者,監聽譯文係抗告人與吳本鈞周旋價錢、要求給付現 金,並非毒品交易對話,未完成毒品交易,亦未收取價金, 尚未著手販賣毒品。而吳本鈞代友人調取之行為,恐涉幫助 施用或有營利之意,且其另向檢察官檢舉抗告人,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吳本鈞為將販賣毒品罪責推予抗告人 ,而故為不實證述等為由聲請再審,有抗告人113年10月17 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觀諸抗告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均係以其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購毒者並非吳本鈞、吳本鈞係代友人調取毒品、 吳本鈞之證述不實、監聽譯文僅可證明雙方有對話、實則未 完成交易等為由,提出再審之聲請,縱其陳述方式稍有不同 ,然究其本質,係不失為同一原因事實。是抗告人於撤回前 開再審之聲請後,執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據此駁回 抗告人本案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及補 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必要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為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抗-2609-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信堯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7 2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 改變,且其所犯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又 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潘淑愛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其所為量刑,自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 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非詐 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77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岑允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1年1月(2罪)、1年2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 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宜蝶與自訴人陳秉宏為父女,陳宜蝶之母親與被告曾 有訴訟糾紛,基於人性考量,陳宜蝶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且有誣陷被告之高度可能。又陳宜蝶證稱其見自訴人所謂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下稱本案對話內容)時,已顯示「沒 有成員」,亦不知該對話對象為何人等節,均無法證明本案 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所為。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 截圖,顯示傳送者「不明」,自訴人復未能提出手機以勘驗 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形式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亦無從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上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之照片,任何人均可自行複製截 取,自訴人所提出105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中,該通訊軟體 LINE之「大頭照」圖案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所拍攝,並 於107年9月間張貼於網路粉絲專頁上,自無可能於拍攝該照 片約2年前,即作為上開LINE對話之大頭照。又觀諸本案對 話內容中,多張對話擷圖左上角顯示「沒有成員」,右方訊 息則顯示「已讀2」,可見該通訊軟體群組成員至少3人,陳 宜蝶既可由自訴人之手機進入此一通訊群組,該群組訊息並 無顯示「沒有成員」之可能,此與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操作LI NE群組設定之結果亦不相同。再陳宜蝶既為取證而截圖,自 必接續截取,不至於截圖時適逢被告退出群組之情形,然自 證7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卻出現以「古若凡」名義及被告 之照片,隨即出現「不明」且未顯示任何照片,自訴人所提 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更有可疑。參以現今電腦科技製 造對話截圖輕而易舉,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自可認並非截圖檔, 否則當無「無法辨別」之理,何況副檔名為「PNG」者,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獨有,自訴人之手機為ANDROID系統,並非 IPHONE廠牌,其截圖無從產生此一副檔名,均可證明自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係自網路上複製截取後以對話 截圖軟體所製造,難認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㈢陳宜蝶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操作自訴人手機畫 面並備份之資料,自訴人要提起自訴時,其有提供資料予自 訴人等語,與自訴人自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自行傳送至雲 端等語,顯有矛盾,更可見自訴人所提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 實性可疑。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對話內容為真,然被告為單親母親,獨 自撫養小孩,自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交往中,自訴人 均係自願贈與金錢予被告,以協助被告撫養小孩、支付生活 開銷,及用以表明自訴人有與其妻離婚之決心,此由自訴人 於該對話中稱「還是太害怕你不要我」、「你會不會嫌棄我 」、「直到你的出現,我才驚喜...專心照顧你倆」、「如 果你認為我不符你所想,那我就認為投資失利,認賠」等語 ,亦屢次表明無放棄追求被告之意,更曾表示可自行清償貸 款、協助被告脫離困境,自訴人基於錯誤之贈與動機,被告 所為均與詐欺犯行無涉,更無以自訴人事後反悔即遽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乃   陳宜蝶自自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取後,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 內,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操作、翻拍其筆記型電腦所示檔案 畫面(見原審卷四第128至132、139至149頁)。又自訴人於 其妻遭受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其女操作其手機截圖後,未即 時警覺遭受被告詐騙,仍有與被告聯繫、見面,並任由被告 刪除大部分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56頁),觀諸自訴人之手機內,仍留存本 案對話部分內容,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四 第57頁)。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 未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相關「對話製造機」、「對話製 造」或「對話產生」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18至323頁),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依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通訊軟體之「大頭照」可由 使用人任意編輯更改,有更改者,更改前與他人對話內容所 顯示之「大頭照」亦同步更新,嗣後再與該帳號連結而截取 之畫面,所顯示之「大頭照」均為已更改之畫面。被告於10 7年3月間拍攝照片後,自可更換為其LINE之大頭照圖案,嗣 陳宜蝶於107年10月間截取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陳宜蝶「 截圖時」之大頭照,並無任何矛盾。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對 話內容截圖虛偽不實,已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事後另行操 作LINE群組之設定結果,縱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設定稍有 差異,仍無足否認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真實性。自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起伏很大,只要不高興就會退出對 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頁),佐以本案對話內容截圖資 訊不少、檔案龐大(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所費時間 顯然非短,復衡之被告於該段時間陸續傳送恐嚇簡訊予自訴 人之妻(見原審卷三第195頁),非無於陳宜蝶截圖時,恰 逢被告操作其通訊軟體,而使陳宜蝶截圖過程顯現「不明」 通訊者。另陳宜蝶之筆記型電腦內本案對話內容截圖檔案經 鑑定「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無從據以反推「並非截圖 檔」。況鑑定證人王筱童到庭證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截圖檔 副檔名為「PNG」,然ANDROID系統型號眾多,截圖檔可能有 「JPG」或以外的副檔名或檔案存在,無法確認截圖檔是否 會有「PNG」之副檔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 訴人之手機縱非IPHONE廠牌,仍非無出現「PNG」副檔名之 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以「PNG」之副檔名為IPHONE廠牌手機 獨有、本案對話內容係自訴人自行製造云云,仍屬無稽。  ㈢陳宜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收到威脅簡訊後詢問自訴 人,自訴人坦承匯錢予他人,並拿出其手機,我才看到本案 對話內容,即截圖後備份至我的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除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又與被告 確實傳送恐嚇訊息予自訴人配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 5至202、327至339頁),並經陳宜蝶當庭操作其所有筆記型 電腦,由原審法院拍照附卷,有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陳宜蝶與自訴人為父女、其母與被告有訴訟糾紛為由,臆測 其偽證或誣陷被告云云,顯無足採。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表明:我發現手機訊息顯示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 端,後來發現被騙,把手機交給我太太和兒女處理,我不知 道她們如何擷取本案對話內容,當時我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由我家人處理,並與律師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頁) ,可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畫面,並非由陳宜蝶上傳雲端,核 與陳宜蝶證述各節並無扞挌,被告及辯護人僅擷取自訴人證 詞之隻字片語,遽為自訴人及陳宜蝶證述不可採之依據,顯 然忽視其等證述前後文句之真意,亦無足為採。再本案對話 內容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據自訴人指述無 訛,陳宜蝶於截圖時縱顯示「沒有成員」,或陳宜蝶不知該 對話對象為何人,均無法推翻本院所為本案對話內容為被告 與自訴人間對話之認定。  ㈣被告坦承未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非建設公司建案監督設 計者、並無積欠醫療費用、其女亦未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卻編造不實之施作人工受孕取卵等名 目,向自訴人索要款項,顯係虛構不實事項,自已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又觀諸自訴人屢向被告告 以「先幫我墊一下」、「我人見不到,老本也不知所踪」、 「從匯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 、「沒錢了」「半年了,我只存十萬」等節(見原審卷一第 103、113、119、141頁),自訴人實非出於男女之情而予資 助、贈與。復衡以被告若無詐欺之意,自可直接開口索要金 錢,何需編造不實理由及情境,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意以此不 實藉口,作為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理由,而有詐欺自訴人之 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秉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 陳秉宏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 相稱,詎王岑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欲與陳秉宏 生小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王岑允。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家族事業中 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   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陳秉宏投資 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 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105年11月間起,向陳秉宏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 卵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陳秉宏支付費用, 致陳秉宏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王 岑允所指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復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 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 錯誤,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女呂○暄將 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陳秉宏提供資金以利陳秉 宏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6年 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106年10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 護陳秉宏,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107年1月間起, 又向陳秉宏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 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 款6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 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陳秉宏陷於錯 誤,於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 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得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王岑允固辯稱:卷附自訴人陳秉宏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女子照片為其本人,但並非 其本人之對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都是公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見自訴字卷三,第13 4頁;自訴字卷四,第1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卷附自 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未經 自訴人提出該等訊息原所存在之手機,依現代電腦科技技術 ,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自訴字 卷四,第26、57至59、153至157頁)。惟:  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乃取 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 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 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 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 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其詞,又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 宜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在卷可佐,再經自訴人於 庭後提出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見自訴字卷四,第 128至132、139至149、16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該等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固辯稱依現代電 腦科技技術,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等語如前,然並未 具體指陳該等擷取畫面,何處係遭偽變造而非真實,而被告 雖辯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都是公 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如前,然被告與辯護人所提網路 上遭他人使用之被告照片(見自字卷四,第245至293頁), 與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之被告照片並不相同,自難執此反認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被告照片,即係取自於被告 在網路上公開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在網路上 公開何等照片之資料以佐辯詞,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宜 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 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多達近5,000筆,建立之時間相 續(均於107年10月9至11日),且多有於對話過程中傳送與 對話內容相應之照片(人物、情景、身體局部特寫及存摺、 匯款單據等),當非於短時間內所可偽變造者,參以證人陳 宜蝶與被告素昧平生,縱其父母與被告間有糾紛,亦難認其 有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 自難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有偽變 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者,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訊問證人陳宜蝶 後當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證人陳宜蝶之機會,又經本院於 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 自字卷四,第133、313至331頁),已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 證據。  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該等內容所載之文義,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證人即自訴人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就該等畫面所示相 關內容證述在案(見自字卷三,第309至320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及庭後均未陳明有欲向證人即自訴人詢問之事項 ,又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表示意見(見自字卷四,第312至331頁),亦已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自 字卷四,第312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見 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多次提供其金錢,及如事實欄所 載其與其女之帳戶均為其本人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本案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己要給我錢,自訴人強姦 我,要我原諒他,所以給我一筆錢,要我不要宣張,自訴人 給我很多錢,說給我錢我就拿著花,花光了沒有關係,沒有 他再給我;金額我全部都忘記了,當時的我花錢比較沒有分 寸,我當時收入比較好,250萬元對我來說是小數字,我當 下做的生意是房屋、土地、靈骨塔及汽車仲介,自訴人匯款 給我,我就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匯款 給被告,皆為自訴人自願贈與,至於自訴人匯款動機為何, 被告並無法知悉,況自訴人當時積極追求被告,由兩造間之 對話可證,衡酌自訴人積極求於交往,且又因性侵事件更對 被告深感愧疚,所給予金錢上之補償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 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二至 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又有證人呂○暄 於另案之陳述可佐,復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簡訊等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宜 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 畫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自訴人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 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並非其本人等語,然查:  ⒈自訴人上開訊息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且該等擷取畫面乃取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 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 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 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 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 其詞,已如前述。證人陳宜蝶於本院並證稱當時係因其母收 到威脅簡訊,其母於收到簡訊後詢問其父即自訴人,其父方 坦承事實並交付手機,其才看到該等擷取畫面所示之訊息, 該等訊息是連續的對話紀錄,其當時因恐該等紀錄消失,遂 即先以其父之手機擷取畫面,嗣即備份至其攜帶到庭之筆記 型電腦等語(見自字卷四,第128至132頁),此情核與被告 於107年10月9至10日傳送恐嚇訊息與自訴人配偶、欲向自訴 人配偶索取財物乙情相符,此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自字卷三,第195至202、327至339頁),已堪認證人即自訴 人之所證,實屬有據。  ⒉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及訊息中,被告除有傳送其個人照片與 自訴人外,尚有傳送其就診藥袋、其子之學校作業簿、其玉 山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等照 片與自訴人(見自字卷四,第229至233頁),更有傳送其女 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與自訴 人(見自字卷一,第199、301至303、343頁),而自訴人亦 曾傳送其與被告之合照,及其匯款單據照片與被告(見自字 卷一,第163、211頁;自字卷四,第211頁),經核該等匯 款單據與卷附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見自字卷三,第13 3頁),是已足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 訊等擷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卷附 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為其自 己上傳至雲端(見自字卷三,第311頁),此與證人陳宜蝶 所證不符,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方 稱你與王羿涓間大部分的對話紀錄你先前是備份在雲端裡, 你是如何備份?)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發現手機訊息有說 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端,後來發現到被騙了,找 律師,我才把我現在的手機交給我老婆跟我兒女,他們在處 理;(法官問:你自訴狀中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是何人幫你 截圖、影印的?)大部分是我女兒,然後傳給我律師,但是 我當時已經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 理的;(法官問:你後來有無問你的家人這些自證中的對話 紀錄是如何下載擷取的?)我有些對話紀錄是自己截圖存在 相簿裡,有些是上傳到雲端,上傳到雲端的部分,我後來也 沒有問我家人如何下載擷取,因為這方面我也不懂等語(見 自字卷三,第312頁),是其亦已陳明其實際上不清楚備份 之具體過程,且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 等擷取畫面,係其將持用之手機交付與其配偶及女兒後,由 其女兒擷取並提供與律師(自訴代理人)等情,核與證人陳 宜蝶前揭所證其於知悉後備份資料之過程無牴觸之情,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3至314、316至317頁),並 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45至71、119、123至140頁;自 字卷四,第83至8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試管嬰兒本來就很貴,50 萬你認為夠?」、「好運的一次就中,50萬就夠,身體差, 或者有問題的,沒人知道」、「卵子至少要30顆以上」、「 我在長庚耶,不是在私人診所」、「我只想安安靜靜的,迎 接我的寶寶」、「做試管天天都要唉兩針」、「要打黃體激 素,要打排卵針,要打破卵針」、「你也太多煙了吧」、「 你要生智障出來你就繼續」、「你要給我錢」、「因為繳的 錢要用完了」等訊息及手部醫療(注射包紮)、被告穿著類 似醫院體檢衣之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我不知 道,可以有精子,生得了」、「記得你要寶寶,我帶你去領 50萬,身邊僅有的,我二話不說,因你說我是你老公,那時 你多溫柔」、「我是種豬而已嗎?」、「每次你挨針,我就 心痛」、「一天抽快兩包了」、「要減少了」、「沒錢了」 、「都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我只存 十萬」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 欲與自訴人生小孩,至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 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自訴人支付費用等話語 ,方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及匯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款 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5年間,未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人工生殖中心就醫或 進行人工受孕取卵或試管嬰兒之處置,於105年3月1日至107 年1月1日間,亦未曾在該院就醫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48號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 一,第401頁),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 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欺犯行。  ㊃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0、314至315、317至318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77至85、87至105、109至 121、141、147至159、163至165頁;自字卷四,第77至79、 91至95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到底每次拍我家要幹嘛 」、「你老拍中悅房子做什麼」、「那棟是我最後掌權監督 設計起蓋的」、「後面我就幾乎是退到監督而已」、「主控 太累」、「我還是一樣跟昨晚說的,每月匯12500給你,你 什麼時候要處理另一筆,自己再決定好了」、「我用我的錢 補足,我已經跟秘書說了,我不想改變」、「連她都驚訝, 我會讓人投資?」、「我不是要你退錢,既然夫妻還談什麼 損跟益」、「我人都在醫院了」、「你如果要辦,請你明天 去辦」、「150」、「明天希望檢查是一切安好」、「那麼 ,我應該不久就能返家了」、「我讓步,129」、「120」等 訊息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其實蓋的很氣派,美觀 」、「我一生信守承諾,節儉渡日,辛苦存錢在保險金,為 你,為寶寶將來我按你建議,投資你的店面,但半年了,你 不曾按之前所約定的執行,也沒告訴我如何運用」、「從匯 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都 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不能100嗎」等 訊息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家族事 業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 計興建之人,自訴人投資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 及嗣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而需自訴人提供 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且於106年3月間,除曾至牙科及診所看診外,並未至醫 院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 保醫字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且被告於105年除利息 所得1,32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於106、107年均無任何收 入,於105至107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四,第173 至178頁),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 此參被告嗣於106年6月15日,更傳送「我的包袱很重」、「 我的家庭包袱,我已經漸漸的在脫離」、「爸爸見了我就拉 著我討論這個討論那個,我能說個不字嗎?」、「給我一疊 公文,我能說個不行嗎?」、「給我藍圖,我能拒絕說我不 願意幫忙一起看看嗎?」、「我家財萬貫,車多房多錢多, 要什麼有什麼,多的是人伺候我。但是,我並沒有忘記人的 根本」、「我爸爸媽媽就不如此了」、「不是他們要高調, 是因為地位」等訊息與自訴人(見自字卷一,第183至191頁 ;自字卷四,第107至111頁),益徵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如 事實欄二、四所載之詐欺犯行。  ㊄事實欄五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8至319頁;自字卷四,第20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167至203、207至213頁;自 字卷四,第99至11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幫幫我,算我求你,她 的個性我知道,她收人東西,她不會再主觀了」、「她就是 看不起我跟了你」、「她對你的誤解,我一定要想辦法」、 「錢她退不回去,我就能跟她說了」、「6月28日要先去報 到,7月11號要辦入學申請」、「差不多她念書的學費」、 「五年大約80萬,沒含住宿」、「不是學費的問題,你怎麼 就不明白」、「你今天可以再多匯20萬嗎」、「第一筆①80 萬是註冊費…第二筆②20萬是零用錢…第三筆③40萬…一學期補 習費32000,一學期餐費8000」、「你只要回"日久見人心" 就好」等訊息及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含帳號)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太少,她又看 不上眼」、「她也曾威脅我,要告訴阿公」、「我那最多也 加貸80」、「她說你一定要趕她去高雄」、「為什麼,一定 要150?」、「我兒子讀大學,花50,私立的」、「50容易 ,80可能,100有難度,150不可能」、「你賴妹妹帳號給我 」、「已匯了,一小時後入帳」及其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於 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女呂○ 暄將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自訴人提供資金   以利自訴人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 欄五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自承有將呂○暄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自訴人供自訴人匯款,上開帳戶 為其使用,呂○暄未曾使用該帳戶,其只有說呂○暄考上不錯 的學校,呂○暄從來沒有想過要去文藻等語,而少年呂○暄於 該案亦稱其不認識自訴人,沒傳過訊息給自訴人,未曾使用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均為其母親所使用等語 (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74至176、190至194頁 ),佐以自訴人在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所提其與「呂○ 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其上揭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應(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 5至27、45至51、65至69頁),可見被告尚以分飾兩角(其 本人及其女)之方式訛詐自訴人,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 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犯 行。  ㊅事實欄六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四,第20至23頁),並有自訴人之簡訊擷 取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畫面在卷可稽(見自字卷 一,第215至320、323至345頁;自字卷四,第65至6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因為這樣我又開了第三次 刀…後來爸爸威脅我,要我離開臺灣他才放心,我為了保你 ,我走」、「我的腸開刀跟手傷口都癒合的差不多了,只是 腸子還是問題很多」、「我翻牆的,用人家教我的程式」、 「我沒有網路可以用」、「我欠這裡醫院15萬美金」、「我 現在治療也無法離開」、「為了你,我像鬼」、「我錢被我 爸媽控制了」、「我現在醫院給我治療,但是我無力償還醫 療費」、「你毀了我跟我女兒的關係」、「我捨棄豪宅名車 金錢跟家人傭人的照顧,離家,為了保你」、「我算了一下 ,出院再加上生活大概18萬,你可以想想辦法嗎」、「是美 金,我在這醫院人家跟我算台幣嗎?我為你付出的,換不回 你的救援」、「我是拿著妹妹的卡,我的卡一張也沒有帶」 、「用妹妹的卡不會被爸媽查到」及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其後又傳送「我出院了,後天回診 」、「我是要回臺灣,但是我不夠錢」、「要轉機,機票就 快五萬了」等訊息及手部受傷影片、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這是國際簡訊 嗎」、「你要在加拿大待多久?」、「開刀醫療,回國可申 請補助」、「你女兒罵我多難聽,我的錢也沒還我」、「美 金?不可能,三月台幣存到18萬,我一定要存到」、「舊房 子已貸200了,之前已匯360給妳應用,如果有,我何必貸款 」、「給我電話?妹的卡,是什麼帳號?」、「這兩天,我 一定湊齊57萬匯去,讓妳脫離困境」、「如果連機票,60萬 夠嗎?」、「已匯出,約一小時入帳,60萬,你確認後,告 知我」、「怎麼那麼多,算了,我籌5萬匯」、「怎麼弄得 到處傷,帳號?下星期匯」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 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為保護自訴人並經 其父要求離開臺灣,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 返臺需機票費需自訴人提供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六 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6至107 年間,僅於106年4月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入境、於107年 3月1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境,且所搭乘之飛機航班均 非飛往加拿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航班 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二,第47、49至52頁),是可證被 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 六所載之詐欺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三、六所載之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單一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意思,手段相衍承繼, 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其後犯行為先前犯行 既遂後之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利用自訴人當時對其之感情,詐取自訴人之財物,造 成自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 並置辯如上,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自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50萬、250萬、10萬、40萬 、120萬、80萬、60萬及5萬元,共615萬元,均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㈠ 事實一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事實二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事實三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事實四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事實五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事實六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易-76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11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融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 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 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 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至其主張犯後態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偵查、歷次審判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為 減刑因子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且 有賠償予被害人之意願,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僅被判 處有期徒刑1年多。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幼之未 成年子女待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偽冒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 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 ,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理由,遑論被告本 案所為,致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均較被告另案犯行所生損害程度 為重(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7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嘉 葉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峻嘉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紳瑜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嘉前經由葉宗昀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遭不詳之人騙取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心生不滿,要求葉宗昀需負擔 此部分損失,乃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3至4時許,先與葉 宗昀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待葉宗昀抵達 後,即協同葉宗昀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0樓(下稱○○路處所)欲協商前開債務,而於搭乘計程車 期間,為避免葉宗昀對外聯絡,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葉宗昀 脅稱: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等語,命葉宗昀交出其所有之手 機,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宗昀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9分許,二人一同抵達○○路處所,許峻嘉帶同葉宗昀至該 處3樓後,即與葉紳瑜、吳震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 年男子(下稱A男、B男及「黑哥」),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男命令葉宗昀靠牆下跪、雙手舉高, 且脅稱:需賠償300萬元,否則要將其送出國做詐騙或販賣 器官等語,B男則脅稱:除非自3樓跳下,否則無法離開等語 ,另由「黑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葉宗昀之頭部及胸口( 未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葉宗昀之行動自由。 迄同日晚上9時許,葉宗昀為伺機逃離,乃提議由其帶同許 峻嘉等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向親友借貸以償還前開債務,而 由葉紳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許峻嘉、吳震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及葉宗昀均乘 坐於後座,並由許峻嘉、吳震宇分坐於葉宗昀兩側,藉此方 式持續控制葉宗昀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遇員警實施臨檢, 經葉宗昀以嘴形示意其遭綁架,始為警查悉上情,葉宗昀因 而獲救,總計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為5小時11分。 二、案經葉宗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峻嘉、葉紳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峻嘉固坦承約同告訴人葉宗昀見面,且一同抵達○○路 處所,並由葉紳瑜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吳震宇一同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等情,被告葉紳瑜則坦承駕車搭載許峻嘉等人之 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許峻嘉辯稱:告訴人出售虛擬 貨幣給我,跟我收了300萬元,但沒有給我虛擬貨幣,我找 他一起去○○路處所,向葉紳瑜詢問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 項,以便還我錢,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也無「黑哥」及 另2名男子在場,因為葉紳瑜在忙,我和告訴人等葉紳瑜有 空,與葉紳瑜討論後,發現以告訴人的條件無法貸款,告訴 人就請我們載他回去找他爺爺幫忙,因為本案車輛右前座放 很多雜物,且右側緊靠鐵皮,開車門會撞到鐵皮,我和告訴 人及吳震宇才坐後座云云,葉紳瑜則辯稱:因為許峻嘉請我 幫忙載他們去告訴人家,我只是單純幫忙云云。經查:  ㈠許峻嘉因認與告訴人間有前開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糾紛,乃 邀約告訴人見面,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路處所,於同日 晚上9時許,由葉紳瑜駕駛本案車輛,許峻嘉、吳震宇則分 坐告訴人兩側而一同坐在後座,於前往臺北市士林區途中, 遇警實施臨檢,其時告訴人之手機置於本案車輛右前座上, 告訴人則以嘴形向員警示意遭綁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宗昀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 45、160至164、176至179頁、原審卷第305至316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1年7月26日北市警保大行 字第1113002950號函及1110217偵辦被告許峻嘉等人涉嫌妨 害自由案臺北市信義區、桃園市八德區時序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13005253號函及現場密錄器檔案光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至85 、181至194、155至156、167至16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 許峻嘉相約碰面後,他要我跟他一起搭計程車,到了○○路處 所,我跟許峻嘉上3樓後,就被控制行動自由了,現場共有7 人,其中疑似老大的男子要求我跪下,要我賠償300萬元, 不然要我賣器官,或送我出國做詐騙,「黑哥」則踹我的頭 跟胸口、徒手打我的頭,我只能迎合他們說我會想辦法還錢 ,他們讓我一直待在那邊罰跪,直到同日晚上9時25分許, 許峻嘉叫我跟著他走,我因為不熟悉附近環境,不知道要往 哪邊跑,也擔心被抓回去毆打,只好配合坐進本案車輛,之 後開車之男子要我帶他們回我家,找我的家人幫我還錢,他 們把我控制在本案車輛後座中間,不讓我有機會逃走,許峻 嘉也有叫我不用逃,無論我逃到哪裡他都找得到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5頁)。於偵查中證稱:許峻嘉打電話跟我說他被 我介紹的虛擬貨幣買家騙,要我負責,我不願意,他說他是 竹聯幫的,要我跟他去見個人看要怎麼處理,搭計程車時許 峻嘉又說一次他是竹聯幫的,叫我把手機拿出來,他直接把 手機拿走,到○○路處所時,剛開始包含我共有6個人,吳震 宇是在我被打完後才到場,一進去「黑哥」用拳頭打我的頭 、肚子、胸口,也有用腳踹,但沒有明顯外傷,其中一位大 哥叫我想辦法生出300萬,不然要把我送出國做詐騙、賣器 官,且叫我跪著靠在牆上雙手舉高,不讓我離開,另一位大 哥則說要離開除非從3樓跳下去,到了晚上,許峻嘉、葉紳 瑜載我回我家,跟家人討錢,當時我不敢跑,上車後後座坐 3個人,我坐中間,左邊是吳震宇,右邊是許峻嘉,開車的 是葉紳瑜,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在車上他們叫我好好配合、 看到員警不要亂講話,警察臨檢時吳震宇也用右手扣住我的 左手,叫我不要亂講話,我只能用眼神求救,用唇語跟員警 說我被綁架,我當時非常害怕,全身都在抖,我沒有想到到 桃園後他們會把我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60至162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峻嘉做虛擬貨幣被騙,怪罪到我頭上 ,他打電話要我跟他一起到桃園見他大哥,他說他是竹聯幫 的、如果跟他一起去桃園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當時是自願前 往,但我不可能負責賠償,不是我騙他們,在前往桃園的計 程車上,許峻嘉就用威脅的口氣,叫我拿手機給他,到○○路 處所後,許峻嘉跟他大哥說他們因為我才被騙,要我負責, 要我去柬埔寨做詐騙或去賣腎,他們在我面前打開我的手機 ,用擴音的方式讓我打電話找人借錢,打1、2通後我直接說 借不到,他們就把手機收回去,我就被「黑哥」打,之後要 我一直跪著,也有要我雙手舉高,他們要我想辦法找錢,我 後來想到回陽明山老家的方式可以先離開,再趁機報警,他 們帶我下樓後,因為四下無人,我不敢跑,之後他們要我坐 後座中間控制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15頁)。  ㈢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手機遭許峻嘉 取走、在○○路處所遭毆打、命其下跪、告以要送其出國出賣 器官或做詐騙、其因不熟悉○○路處所之環境且四下無人以致 不敢逃跑、遭控制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無法逃跑等攸關本案 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相符。又衡以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告訴人坐於本案車輛後座中間,於員警持手電筒 照射時,可見其雙手手肘彎曲,上臂緊貼胸口,手掌抱拳放 置下巴前方,左手手指不斷抓右手手指,神情緊張,並趁許 峻嘉之身體向前傾至前座放東西之機會,向戴密錄器之女警 用口型無聲傳達「救我」之訊息,女警見狀小聲向一旁男警 表示「他說他綁架他」,待員警要求許峻嘉讓告訴人下車, 並經員警將告訴人帶至一旁後,告訴人雙手呈投降姿勢,且 突然跪下,全身發抖,無法站立,於員警詢問「你被綁架, 是不是?」時點頭,之後其頭部、雙手仍不斷發抖,嗣經員 警在本案車輛右前座之皮包下方,發現告訴人之手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9 至259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輛後座已呈現神態緊張之 情,其以嘴型傳達求救之舉,又與其所述被告要求其「好好 配合、不要亂講話」等情相符,嗣其離開本案車輛後,仍全 身發抖、無法站立,亦顯現其身心飽受驚駭恐懼、惶惴不安 之狀態,由其真摯、毫無造作而溢於言表之驚恐情狀觀之, 更可見其深切企盼獲救,所述遭許峻嘉取走手機、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等情,至堪採信。  ㈣參諸本案為警臨檢時,右前座僅放置一背包,並未有人乘坐 ,若將該背包放置後行李廂甚或後座中間,而由1人乘坐該 位置,即可使許峻嘉等3人於乘坐之際免於擁擠。又本案車 輛於○○路處所前,雖停放於鐵皮圍籬旁,惟仍可由葉紳瑜將 本案車輛稍微駛離圍籬後,再由許峻嘉等人分坐前、後座。 然許峻嘉、吳震宇刻意空出右前座空間,並擠身後座、分坐 告訴人2旁,顯然係以此方式挾制告訴人,令其無法任意離 開。復以現代人手機不離身之使用常態觀之,告訴人僅因偶 發事件前往○○路處所,既與許峻嘉有前開債務糾紛,又與葉 紳瑜、吳震宇素不相識,自無任意將其手機交由許峻嘉保管 ,嗣並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之他人背包下方,以致無法隨時取 用之理,遑論許峻嘉未能提出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之證據 資料以供查證(見偵卷第22、111頁),告訴人豈有無端自 行交付手機、留置○○路處所直至晚間之可能。凡此益徵告訴 人所指許峻嘉強令告訴人交付手機,且自告訴人抵達○○路處 所起至為警臨檢時止,與葉紳瑜、吳震宇、A男、B男及「黑 哥」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節,確 屬實情。   ㈤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許峻嘉沒有告訴 我案發當日相約何事,他跟我要手機,我就交給他等語,與 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然稽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距離其偶遇員警臨檢並因此獲救之時間,僅 隔短短數小時(見偵卷第41頁),衡以其前開驚魂未定之神 態,因此未能於第一時間詳為說明,並無悖於常情。又告訴 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於○○路處所何時遭毆打 、遭毆打部位、離開○○路處所之原因,所述雖略有不一,然 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而就此等枝微末 節事項所述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 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以恐嚇、強令告訴人下跪等 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恐嚇、強制犯行, 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恐嚇或強制 罪。至許峻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前」所為強取告 訴人手機之行為,自無從為其嗣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 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 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方法而言。被告2人、吳震宇、A男、B男、「黑哥」等數人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未成傷 )、命令告訴人下跪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 人,並駕駛本案車輛,將告訴人拘束於該車內,致告訴人無 法任意離去,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核被告許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紳瑜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 旨認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拘禁在○○路處所等語(見起訴 書第2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 其等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2人與吳震宇、A男、B男、「黑哥」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峻嘉前開所犯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葉紳瑜就上揭許峻嘉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告 訴人告以:其為竹聯幫幫派成員,而命告訴人交出手機之強 制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因認葉紳瑜就此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訊據葉紳瑜否認此部分犯行,徵諸告訴人與葉紳瑜原互不相 識,素無恩怨,又未於許峻嘉強取告訴人手機時在場為行為 之分擔,本案復無葉紳瑜於告訴人、許峻嘉前往○○路處所前 ,即與許峻嘉等人共謀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依據,自難以其事 後參與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遽認其涉犯此部分強 制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葉紳瑜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尚非無 可疑。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葉紳瑜有利 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葉紳瑜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許峻嘉、葉紳瑜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 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許峻嘉僅因不滿經由告訴人介紹之投資遭他人所騙, 不思理性解決,先以脅迫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復夥 同葉紳瑜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 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歉意之表示,犯後態 度均難認良好,惟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之時間尚 非甚長,兼衡許峻嘉、葉紳瑜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易-179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又被告經原審法院通緝後始 行到案,且另涉其他洗錢、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 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合 法送達,並經拘提無著(見原審卷第77、117至123頁),經 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另有他案通緝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頁),確有逃避審判之情事,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未收受傳票云云,並不可採。又參 以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後,除於112年9月18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同日另有收取他名被害人之 款項,遭臺灣新北地方法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又於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擔任把風監控 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63至69、123、127、133至134頁),其於短期 內先後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 ,惟尚未確定,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 情狀,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5663-2025011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智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併就扣案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機房之對話中,顯示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要與哪位馬伕搭配、可否提供特殊性交易服務及其價 格等,皆由被告指示及決定,與被告辯稱其僅將女子介紹予 應召站,其餘事務皆由應召站決定等語不符。又觀被告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遭扣案之 手機內容,其傳送予「杜杜」、「Vicky Tung」之訊息分別 提及:「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 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沒事啦你有 介紹給我我再慢慢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是阿我 良心公司放心」;「自己開了2間公司,經紀跟另一個不好 說,我機房出嘴就好了,你別出賣我就沒事...」「缺阿姨 的位置,自己有客源但沒時間經營,阿姨負責更新班表」等 語,該案證人即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A女亦證稱:其於民 國110年12月份加入巴黎世家應召站時,被告即為巴黎世家 應召站之臺中老闆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巴黎世家」應召站 所屬經紀人外,更為該應召站之機房成員,原審未審酌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僅為經紀人,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暱稱「(—_—)」日本籍女子之微信對話內容提及:「台 湾に入国するにはこう言わ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 寫」、「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 但是你們不是住這裡,我有幫你安排宿舍……這是為了讓你過 海關的」、「我會去機場接妳們」、「不用擔心我會幫你們 安排好!今天不上班先幫你們安頓好24號上班」、「入境時 訊息要刪除喔」等語,後續亦向「巴黎世家助理」傳送暱稱 「Nana」及「Aki」之性交易條件資訊,並表示「日咩用力 推!好的話以後就不用再通過誰了!價錢才合理」,可見被 告確有媒介暱稱「Nana」及「Aki」等日本籍女子在「巴黎 世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於「Nana」及「Aki 」入境我國前,向「巴黎世家助理」提及:「(明天司機) 給阿信」、「日咩不要換司機一個到底」等語,亦徵其先前 已有媒介其他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媒 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復與被告自承: 「(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 進來的」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前曾因營利媒介性交被判處罪 刑,應知悉手機對話紀錄有供作其犯罪證據使用之可能,其 若非確實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不至於傳送 前揭涉及犯罪之對話內容,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內與「巴黎世家助理」的對話 內容,是在討論我旗下經紀之女子性交易服務內容,有時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司機搭載前往,而是自行前往性交易, 必須透過我或該女子將錢匯入「巴黎世家助理」之帳戶拆帳 等語(見偵21007卷第228、230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擔任經紀,沒有隸屬於哪一個應召站,但與「巴黎世家」 接觸較多,我會將女子之資料上傳到「巴黎世家助理」,就 是「巴黎世家」應召站的機房,我們會討論性交易之內容,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機房回帳給我等語(見偵21007 卷第519、521、529頁),另於原審時供陳:我會介紹女子 給「巴黎世家」,且指派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性交易女子的經紀,會尋找有意 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指派馬伕接送,性交易的價格、可否提 供特別服務也是由我決定,除了「巴黎世家助理」外,我還 有跟其他例如「夏慕尼」等機房合作,但我不是機房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不同, 且與其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向共犯「DC」、「王也」提及 「回帳、巴黎世家、香奈兒、維多利亞、夏慕尼」等節(見 偵21007卷第291至297、301、305頁)相符,衡諸其若為「 巴黎世家」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再與「巴黎世家」應召站「 拆帳」之必要,更無與應為「巴黎世家」競爭對手之「夏慕 尼」等應召站合作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媒介陳雨柔、何亞 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一節,非不可採。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與「杜杜」為上開「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 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 賺7000」等對話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向「杜杜」 表示「介紹女生上來我幫她跟妳賺錢」、「我妹子工價都是 15000以上」、「你有介紹給我我在慢慢跟你說算給你,反 正不會少給你」、「所以我妹子才這麼多而且都優的」等節 (見他卷第247至249頁),仍見其欲透過「杜杜」尋覓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核與其所為媒介女子性交易「經紀」之所為 無違。被告與「Vicky Tung」為上開對話之時間(見他4438 卷第251至252頁),與本案犯行時間並不相同,又A女曾證 稱被告為「臺中老闆」之地點,亦與本案之犯罪地點有別,   況本案並無被告於擔任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經紀,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時,同時兼任「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證據 ,自難以被告與「Vicky Tung」上開對話或A女之證述內容 ,遽為其為本案犯行時,兼任「經紀」及「巴黎世家」機房 成員之認定。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媒介「Nana」及「Aki」部分):   被告與暱稱「(—_—)」所為「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 「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我會去 機場接妳們」等對話訊息之時間並不明確(見偵21007卷第2 58頁),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Nana」、「Aki」之性 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並告以「日咩用力推」等對 話內容之關聯性不明。又被告於傳送「Nana」、「Aki」之 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前,縱曾媒介日本籍女子從 事性交易,與其事後是否有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並無關聯。遑論「Nana」、「Aki」是否入境我國, 並未可知,本案亦無被告確實已媒介其等為性交易犯行之依 據,被告縱與「(—_—)」或「巴黎世家助理」為上開對話內 容,均無足遽論被告有實際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就媒介 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除擔任「經紀」外,另從事 「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圖利媒介「Na na」、「Aki」從事性交易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或公訴 意旨所指媒介「Nana」、「Aki」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因而 認定被告屬圖利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之「經紀」, 及就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Nana」、「Aki」性交易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 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 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 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 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 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 「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 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 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 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 (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 、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 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 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 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 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 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 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 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 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 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 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 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 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 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 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 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 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 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 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 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 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 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 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 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 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 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 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 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 -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 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 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 陳雨柔自承於110年8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 (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 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 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 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 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 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 」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 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 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 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 、「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 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 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 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 :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 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 」、「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 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 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 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 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HM-113-上訴-481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何信宏部分撤銷。 何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信宏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葉順興、周威宏(另經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謝明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c--反詐專員」、「至誠」、「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信宏擔任「收水」,並持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至誠」向廖文榛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為其追回先前 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廖文榛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4 日下午3時18分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現金包 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璽社區管理室後,由該社區 管理員程速(未經起訴或判決認定為共犯)收取,何信宏旋 依「小魚兒-生活版」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8分 許,前往大璽社區向程速收取該包裹,且自該包裹內抽取5, 000元交付予程速,及扣除自身應得之報酬1,000元後,將剩 餘之4,000元及32萬元分別藏放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Acc--反詐專員」向林雅惠佯稱如支付一定手續費,可 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共計141萬元(此 部分犯行與何信宏無關)。嗣「Acc--反詐專員」要求林雅 惠再行支付手續費,林雅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乃佯為配合 「Acc--反詐專員」面交付款,並陸續逮捕取款車手周威宏 、「第一層收水」葉順興,迨何信宏依「小魚兒-生活版」 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巷口前,欲向葉順興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文榛、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何信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 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9至40、147至151、161至162、169至172、176至1 81頁、原審卷第54至55、105至106、115、122頁、本院卷第 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榛、林雅惠、證人程 速、周威宏、葉順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2至104、 123至124、184至186、192至197、199至201頁,告訴人等之 警詢陳述,均未供作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 依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葉順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So luck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扣案 手機內相簿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魚兒- 生活版」、「LU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周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ON」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程速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SOUL」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林雅惠與暱稱「Acc--反詐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匯款單據照片、廖文榛與暱稱「至誠」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員警對比蒐證照 片(見偵卷第16、19至20、23至33、45至46、49至50、53至 60、61至98、109至120、125至142、189至190、202至204頁 )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126頁),另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周威宏、謝明倫、「Acc--反詐專員」、「至誠」、「 So lucky」、「小魚兒-生活版」、葉順興(事實欄一、㈡部 分)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繳回犯罪 所得,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遞減輕之。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均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持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內, 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原審 認僅係未遂,容有違誤。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有未恰。又被 告上訴後,已與林雅惠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見本院卷 第101、129頁),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仍有未合。另其上訴後已實際賠償予廖 文榛6,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復經廖文榛聲請而由本 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金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應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何信宏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水,致使廖文榛受有非輕之損害,林雅惠則因即時 察覺,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 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併符合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又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131至132頁), 本院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 償,有如上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6 7頁、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其法治觀念,督促其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援引刑法第38條 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 事由)。  ⒉廖文榛受騙交付之33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實際賠償予廖文榛6,000元,復經本院依法發還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予廖文榛,業如上述,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供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2 Samsung Galaxy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何信宏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3 4,000元 廖文榛遭詐騙之款項 4 32萬元 同編號3 5 SIM卡2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2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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