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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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長照 機構醫療看護,存款已所剩無幾,聲請人無法負擔龐大照 顧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聲請裁定准予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照護及生活 上所需。 (二)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日 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 宣告人乙○○財產清冊,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現金存款所剩不多,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 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 生活費用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69/0000000

2025-01-23

TNDV-114-監宣-58-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原居住於○○護理之家,生活起居皆 由護理之家處理,惟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因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開刀住院,期間支出住院及門診 費用,除健保給付外,須自費新臺幣(下同)85,450元, 截至113年12月4日止,受監護宣告人乙○○○活期存款僅餘1 ,139,142元,且其中113年8月19日由○○○○保險公司匯款1, 026,869元係被繼承人亡故後,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之保險 金。受監護宣告人乙○○○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須專人全天 照護,每月須支付看護薪資約22,242元,如後續狀況好轉 ,會返回護理之家居住,每月須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及醫療 費用等長期累積所費不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顯 已不足以支應後續開支,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亦無力負擔,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丙○○共同所有 ,也是要出售予丙○○,系爭不動產現由丙○○居住使用,受 監護宣告人乙○○○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即未曾居住, 故不會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致受監護宣告人乙○○○無家可 歸之情況,聲請人考量後續受監護宣告人乙○○○安養費用 及給予丙○○居住之保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顏金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供其照護及生活上所需。 (二)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現 金存款已所剩無幾,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 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 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己○○、庚○○於文到後5日 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 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 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2/20000 510,121元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1/2 461,900元

2025-01-23

TNDV-113-監宣-90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戊○○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乙○○之繼承人 卯○○即乙○○之繼承人 甲○○○○○○○○○○○ 寅○○即乙○○之繼承人 壬○○即乙○○之繼承人 癸○○即乙○○之繼承人 子○○即乙○○之繼承人 辰○○即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午○(男,民國前00年 0月00日生,民國35年4月23日死亡)、申○○○(女,民國前00 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丁○○、亥○○、酉○○○ 、丙○○、卯○○、寅○○、壬○○為乙○○之子,子○○、癸○○、辰○○ 則為乙○○之外孫,戊○○、己○○、庚○○、辛○○則為丁○○之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乙 ○○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分、遺產繼 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原名係丑○○,係民國7年(日治時期大正7年 )0月00日生,生母係為巳○○,生父係為陰○,嗣於8年( 日治時期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養 父午○、養母申○○○之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位載 為「螟蛉子」,並從原名「丑○○」改姓成為「乙○○」,同 日遷入與午○同戶,嗣養母申○○○於33年(日治昭和19年) 9月26日死亡,養父午○於35年4月23日死亡,嗣乙○○於臺 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任為戶長,惟當時乙○○於 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之時,或係因申報當時35年10月1 日之時,其養父養母事實上均已辭世,因當時民識未開, 人民普遍均無完整正確之戶籍觀念,臆測因而當時初次申 報戶籍之時仍係記載登記乙○○之生父為陰○,生母為巳○○ ,嗣乙○○與其原配偶火○○育有長女酉○○○、長子丁○○、次 子亥○○、次女曾土○○,嗣火○○於42年8月28日死亡,乙○○ 再於43年1月3日與木○○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寅○○、丙○○、 壬○○、卯○○等四人。嗣曾土○○於68年8月13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育有其長子子○○、長女癸○○、次女辰○○等三人,嗣 被繼承人乙○○於85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為原 告丙○○、丁○○、亥○○、卯○○、酉○○○、寅○○、壬○○、癸○○ 、子○○、金○○等10人。又原告之一丁○○於起訴後之113年1 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己○○、庚○○、辛○○ 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先原告等人原均認為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並無留下任 何之遺產,惟嗣後於112年間接獲○○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17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 其祖父午○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意指原告等人再轉繼 承祖父午○之遺產,原告等人因而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等資料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據地政事務所 表示以被繼承人乙○○於85年死亡之時,其人戶籍登記所載 父母欄位仍係為陰○、巳○○,而非養父午○,養母申○○○, 因而囑請原告等人必須更正相關戶籍登載,嗣原告等人檢 附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 相關戶籍記載,經○○○○○○○○○○以112年7月11日以南市安南 戶字第1120031827號函略稱:「四、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記載,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 欄記載爲陰○、母姓名欄記載爲巳○○,於大正8年1月10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爲乙○○。次查乙○○民國35年 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名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又謂:「五、依上開法務 部84年8月16日及85年1月19日函意旨,乙○○與養父午○、 養母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 定。臺端若有爭議,請循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再行申辦。」等語,據此,以乙○○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其養父母即午○、申○○○間具有 收養關係,然光復後相關戶籍上卻未為此相關登記記載, 致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有關收養之身分關係不確 定,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 疑。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0年0月00日生,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午○( 男,民國前25年(日治明治20年)0月00日生,35年4月23 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州○○郡○○庄○○○分百二十三番地) 、申○○○(女,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 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 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 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 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 (家)再興」。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 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 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親字卷第71頁法務部84年 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為陰 ○、母姓名欄記載為金○○○,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 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養母申○○○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為乙○○。次查乙○○民國35 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然自乙○○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 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午○、申○○○之螟蛉子,而迄乙○○死亡, 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 姓氏「○」,未恢復本姓「○」以觀,堪認乙○○與午○、火○ ○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治時期確有經午○ 、申○○○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 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親-39-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5月6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 留有遺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應繼分約為2,122,540元。 (二)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護費用,長期以來均由長子戊○○ 負責支出,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由戊○○分得全部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乙○○分得全部現金 ,再另由戊○○找補現金10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人乙○○作為扶 養費用,繼承人辛○○、庚○○○、卯○○則無庸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安置、撫養、醫療及喪葬費用等。 (三)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按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婆婆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113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案 外人辛○○、乾○○、坤○○、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 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另有丁○○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堪 可採信。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價值經核定共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依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5分之1至少應分得2,122,540元( 計算式:10,612,698元x1/5≒2,12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 受監護宣告人乙○○得分配遺產價額合計新臺幣5,329,705 元及美金2,171元,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 ,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4-監宣-2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戶政事 務所○區辦公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95年8月7日無 故離家失蹤至今,全無信息,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失蹤人乙○○之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 ,亦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乙○○尚 未尋獲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10 日南市警歸防字第1130789147號函附卷可考,自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亡-28-2025012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 )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2

TNDV-114-家救-1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1

TNDV-113-婚-229-20250121-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鄺黃寶仙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抗告而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 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 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 30號裁判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 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 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可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分割遺產案 件提起上訴,嗣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因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 益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屬不能抗 告於第三審之事件,上開裁定文末併已諭知不得抗告。抗告 人既係對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屬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6

TNDV-113-家救-95-20250116-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請求准許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甲○○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二)惟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無監護人即聲請人已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財產清冊之資料,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5

TNDV-114-監宣-38-202501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1.泌尿道感染2. 低血鉀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大哥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子女丙○○、丁○○就聲請人聲 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5

TNDV-113-監宣-86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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