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裕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裕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民國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
姓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另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
簽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
公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亦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各
客戶的各次交付之貨款,均係將各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款項
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1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所為之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
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新臺幣(
下同)64萬元(詳下述),其餘款項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153萬7,470元(計算式:11萬2,000+141萬4,310+1萬1,
160),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參諸證人
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償還4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償還6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64萬元部分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同意賠償之89萬7,470元部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仍就此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告嗣後確有依約賠償,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就其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部
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
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全部犯行達成和解,使得難以區分
被告所返還之64萬元應以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
額,難認為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獨立於他
項為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偽造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
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裕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5月26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2 111年5月30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3 111年6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4 111年6月13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5 111年6月21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6 111年7月5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7 111年7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裕明自民國110年12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
工廠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從事
聯繫客戶、開發客源、載運貨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7月9日間,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裕隆食品行」並未向大華公司訂購滷
大腸貨品,竟向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謊稱:「裕隆食品行
」要叫貨,月結款項云云,致陳冠誌陷於錯誤,先後7次將
每次10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共計11萬2000
元)之滷大腸貨品提供予侯裕明,侯裕明則在公司送貨單上
偽造「張」字並畫圓圈註,佯裝係「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
工已收受上開滷大腸貨品,再交付予陳冠誌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大華公司(出貨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嗣
侯裕明旋將上開大腸貨品轉賣予其他廠商牟利。
㈡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負責聯繫客戶及送貨收款之機會,指示附表二所示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含不知情之張玉
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侯停郁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給付貨款,而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上所收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141萬4,310元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
侵占時間、客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嗣經大華公司查核
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㈢於111年8月17日,大華公司出貨102斤大腸(價值1萬8,360元
)予客戶黃敏婷,然因先前貨品有重量不足及規格不符等瑕
疵,黃敏婷與侯裕明協商後,僅留存其中40斤大腸作為抵償
,將其餘62斤均退回予侯裕明,詎侯裕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62斤大腸(價值1萬1,160元)歸還予大華公
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以「裕隆食品行」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在送貨單上簽署「張」字以表示「裕隆食品行」員工收受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別交付2萬元、2萬元予證人,尚積欠7萬2,000元貨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紙(警卷第14-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陸續出貨滷大腸700斤(價值共計11萬2,000元)予「裕隆食品行」,經該行號某張姓員工簽署「張」字並畫圓圈註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貨品之意思。 5 請款單(警卷第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裕隆食品行」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曾分別交付貨款2萬元,合計4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5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客戶即證人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6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客戶即證人劉士豪(即「美金榮商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劉士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貨款情形(現金付款)。 7 ⑴「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2-1至2-9、3-1至3-13、4-1至4-3、5-1、6-1至6-5、7-1至7-2、8-1至8-9、9-1至9-12、10、11、12、13-1至13-5 ⑵「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3-14至3-16、5-2、6-6至6-7、8-10至8-11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數量及金額,嗣該等貨款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8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22號函附之侯停郁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327號函附之張玉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所示客戶有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即證人周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周建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0 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戶即證人沈麗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麗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1 附表二編號3、5、8所示客戶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王順賢、彭嘉玲、陳嘉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或現金付款)。 12 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戶即證人張酥酥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張酥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3 附表二編號6所示客戶即證人沈喬婉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喬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查詢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5 附表二編號11客戶即證人胡郁庭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即證人林富璐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林富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客戶黃敏婷交易,並將交易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曾出貨102斤滷大腸貨品予證人黃敏婷之事實。 5 證人黃敏婷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5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貨款5,4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陳冠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後因商品瑕疵,未曾再交付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曾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協調由證人黃敏婷扣留40斤滷大腸以抵償先前重量不足、規格不符等瑕疵之損失,其餘商品(62斤滷大腸)則退回予被告;同年9月4日被告應已收訖退回商品(價值1萬1,16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姓
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以行使之,其偽造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簽
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公
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客戶各次交付
之貨款,均係將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款項所為之侵
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4、被告上開7次詐欺取財及14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論以罪數併罰。
三、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則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有11萬2,000元、141萬4,310元及滷大
腸62斤(價值1萬1,16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曾償還4萬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已等同發
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詐欺日期 滷大腸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26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2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30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3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送貨單 4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13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唯鮮食品」送貨單 5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21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6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5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7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7「唯鮮食品」送貨單 共計 滷大腸700斤 價值11萬2000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支付2萬元、9月21日支付2萬元,警卷P17請款單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告訴人出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建佑 111年8月1日 2萬7000元 ⑴周建佑即「蘆洲七號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 ⑶111年8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8月1日 1萬1200元 111年8月8日 12萬4500元 111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111年8月12日 9900元 111年8月15日 2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 1萬1000元 111年8月26日 3萬2000元 111年9月5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9日 1萬6000元 111年9月22日 2萬2600元 111年9月26日 8000元 111年9月27日 1萬1000元 111年9月29日 2萬9100元 111年10月3日 2萬2300元 111年10月7日 2萬4000元 111年10月10日 8000元 111年10月11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17日 2萬8300元 111年10月20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26日 6300元 111年11月1日 4萬3000元 111年11月9日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萬1000元 111年11月28日 4萬2200元 111年11月29日 1000元 111年12月12日 66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小計 61萬6100元 2 沈麗萍 110年12月17日 36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2-1至2-10 ⑵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 3600元 111年1月13日 3600元 111年2月20日 3600元 111年3月2日 3600元 111年3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6日 36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5月4日 7200元 111年6月21日 5400元 小計 4萬1400元 3 王順賢 110年12月28日 3萬20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3-1至3-11、「大華食品」送貨單3-12至3-16 ⑵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1月25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5日 1萬6000元 111年1月24日 3萬2000元 111年2月18日 9600元 111年2月20日 1萬6400元 111年3月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2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30日 1萬2800元 111年4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 9120元 111年4月21日 6880元 111年5月5日 1萬6000元 111年10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7000元 小計 24萬7800元 4 張酥酥 111年3月4日 75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4-1至4-3 ⑵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9日間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3月9日 1萬1250元 111年4月27日 2萬7000元 小計 4萬5750元 5 彭嘉玲 111年9月21日 542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5-1至5-2 ⑵現金付款 111年10月21日 1萬1600元 小計 1萬7020元 6 沈喬婉 110年12月23日 2萬8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6-1至6-5、「大華食品」送貨單6-6至6-7 ⑵自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9日 2萬8900元 111年3月2日 1萬2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8700元 111年3月18日 2萬8900元 111年10月14日 2萬8900元 111年12月14日 2萬8900元 小計 17萬3400元 7 周緯宏 111年6月10日 51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7-1至7-2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7月19日 4100元 小計 9200元 8 陳嘉津 111年1月7日 1萬2750元 ⑴陳嘉津即「參道街手工蚵仔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8-1至8-9、「大華食品」送貨單8-10至8-11 ⑶現金付款 111年1月21日 1萬3600元 111年2月11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25日 1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7月28日 1萬7000元 111年8月24日 1萬7000元 111年9月17日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11月7日 1萬7000元 小計 17萬9350元 9 馬錫哲 111年1月13日 2700元 ⑴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9-1至9-12 ⑶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28日間匯入甲帳戶、111年12月5日將貨款匯入乙帳戶 111年1月19日 7200元 111年2月11日 7200元 111年3月15日 7200元 111年4月1日 72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21日 7200元 111年5月20日 3600元 111年5月24日 3600元 111年6月20日 3600元 111年7月18日 3600元 111年9月19日 3600元 小計 4萬3200元 10 板橋金探號麵線 111年5月30日 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0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900元 11 胡郁庭 111年8月31日 1萬7000元 ⑴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 ⑶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1萬7000元 12 林富璐 111年5月3日 3800元 ⑴林富璐即「璐姊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2 ⑶於111年4月25日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3800元 13 劉士榮 111年5月25日 7200元 ⑴劉士榮即「美金榮商行」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3-1至13-5 ⑶現金付款 111年5月28日 8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9日 1440元 小計 1萬9390元 共計 141萬4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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