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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劉碧娥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重附民-14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煒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 時代為保管,而收受取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 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寄藏物品,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顆,竟基於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林煒 鴻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嗣並於112年12月6 日遭查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 芊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林 口區文化北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6日 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彈, 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4 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彈予警扣案,惟 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 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 前,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鴻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127-129頁、本院卷第60、10 3-106頁),核與證人陳芊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案查 獲員警江泓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 -16、17-19頁、本院卷第95-10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 -35、59-70、151、159頁、本院卷第29-3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偵卷第71-8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 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 90726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警員112年12月6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57頁)附卷可稽,及有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陳柏揚」所託代為藏放保管 本案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 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被查獲前約1年前 某日寄藏扣案槍、彈時起,迄至被查獲日止,寄藏扣案槍、 彈之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 分別為槍枝、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 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 ,嗣並交付予警扣案,惟證人陳芊卉係向警方謊稱該等槍、 彈係其本人所持有,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 限之機關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 警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 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被告及證人陳芊卉之 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1-24、13-16、17-19頁),經核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槍枝未驗到被告指紋或DNA, 可認被告非經常性的持有、攜帶或用於不法行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 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本案罪名,既 係立法者考量槍、彈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坦承犯行 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再 審酌被告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數量11顆,寄藏期間 非短,其本案刑度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 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均為違禁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4所 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 ,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5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偵卷內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其他扣案手機,非違禁 物、與本案犯罪亦無關連性,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6027號鑑定書(偵卷第167-170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0726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試射) 5 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2024-12-25

PCDM-113-訴-557-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5號 原 告 李珮綾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50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之人用作收取贓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 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已事先 辦妥約轉帳戶之設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侯彥 緯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編號1之③款項外,均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85-87 、97-103、121-1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5頁)、兆豐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文( 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事證在卷可 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 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各 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於密 切接近時間多次匯款(附表編號1、4),本案詐欺正犯再分次 提領或轉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附表編號1 之③款項雖未為本案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金流之階段,惟與附表編號1之①、②既為接續之一行為 ,即包括論以接續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以繳付房租,乃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案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財產損害合計高達631萬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廷 仁、徐大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苗廷仁、徐大為稱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1-142頁),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犯案時年僅19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地從事電信工程、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欠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8月1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臨櫃 提領告訴人馬惠娟所匯入附表編號1③款項中之6萬元,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11月2 0日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17、123頁) ,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苗廷仁、徐大 為成立調解,惟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 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 案執行階段,已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主張 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至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馬惠娟/ 02868 112年5月11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②同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90萬元 告訴人馬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0、43-55頁) 2 告訴人 苗延仁/ 臨櫃匯款 112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苗延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之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優富」APP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2、57-61、66、70-80頁) 3 告訴人 賴玥儒/ 臨櫃匯款 112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43萬元 告訴人賴玥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4、81-101頁) 4 告訴人 徐大為/ 臨櫃匯款 112年7月21日起/假投資 ①12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同日15時25分許 ①25萬元 ②23萬元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103-115頁) 5 告訴人 李淑霞/ 64980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楊芷萱」、「阮慕驊」個人頁面、臉書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8、117-135頁) 6 告訴人 蔡宜諦/ 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蔡宜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137-145、148頁) 7 告訴人 楊之遠/ 臨櫃匯款 112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楊之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42、149-155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56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江愇渝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 上卷第13-17、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因另案於113年8月間遭收押,在押期間反省自己脫序行 為,對本案已深感悔悟、誠心悔改,且本人還有妻小,孩子 才10個多月大,父親又罹口腔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 實在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已 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再犯本案,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 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本案所犯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且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為上開說明,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 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 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上訴 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述其犯後已知反省悔悟之態度 ,業經原審審酌如前,況上訴人於本案前另犯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審酌上訴人之毒 品前科素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難遽指有過當情形。 綜上,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 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列「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證據( 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證人即被告江愇渝之叔 叔江明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9公克,驗餘淨重0.064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20、45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 器2組、殘渣袋2個,雖未送鑑驗,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本件另扣得之物,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2月14日15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住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殘渣 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25

PCDM-113-簡上-478-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0號 原 告 賴玥儒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84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 送監執行(刑中插接殘刑1139日,應順延刑期),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347號等案件判刑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 107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3年12月13日函 暨檢附之該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67-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楙淳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原判決附表 編號9至11部分)罪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 罪者,除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 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人 員」、「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等外, 尚有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2)本案被 告無論是直接將證人劉俊麟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或透 過「阿貴」,由「阿貴」將其拉入「CoCo」所在之群組,均 為擔任招募或居間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縱認被告 在110年7月9日後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無從參與證人 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之各次犯行,惟其招募或居間介紹證 人劉俊麟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仍屬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行為,僅因嗣後身陷囹圄,主客觀上切斷與本案附 表編號9至11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續之提領及交款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招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 應屬未遂犯,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原 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更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上情指摘被告已著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應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然查:(1)證 人劉俊麟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究由被告將其拉入群 組,抑或是被告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拉 入群組,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憑認係由被告招募劉俊麟成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2)被告歷次堅決否認犯行,於本 院仍稱因為證人劉俊麟沒地方住、要找工作,被告只介紹阿 貴給劉俊麟認識,讓之借住阿貴處,沒介紹劉俊麟做任何工 作,本案不認罪等語;觀諸卷證資料,證人劉俊麟明確證稱 被告不在該群組內,係由阿貴將劉俊麟加入群組,其後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指 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 抽取,並未向被告回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及 報酬;被告既未因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 ,亦未曾指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更未經手發放劉俊麟之報 酬,尚難僅憑被告供稱有介紹劉俊麟跟阿貴認識並借住在阿 貴處所,即認定被告介紹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謂被 告已然著手,而應就劉俊麟之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3 )被告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 ○○執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證人劉俊麟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各次犯行之時 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接見通訊權 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 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被告與證人劉俊麟就 上開所示犯行既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對被告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遑論洗錢罪嫌部分。(4)檢察官於本院 並未再舉出被告已著手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積極事證,是 否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當有合理懷疑,原審因而為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蕭億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昱」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同案被告呂僑洲亦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同案被告劉俊麟則透 過被告陳楙淳介紹,於110年6月間,加入「CoCo」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劉俊麟、呂僑洲、蕭億祥與「 CoCo」、「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俊麟、呂 僑洲、蕭億祥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劉俊麟、 呂僑洲、蕭億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楙淳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 被告陳楙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 洲、蕭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翰於警詢中 之指述、被害人陳奇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俞慧玲於警 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璟慧於警詢中 之指述、告訴人尤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何政燕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梁芷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劉醇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旻澤於警詢中之指述 、報案資料、告訴人鄭宇峰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告 訴人姜靜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同案被告劉俊麟、呂僑洲、蕭 億祥之提領畫面、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楙淳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 告劉俊麟及呂僑洲,我曾經介紹劉俊麟賣金融帳戶資料給我 朋友,當時劉俊麟有跟我住在一起,後來劉俊麟被我趕出去 ,劉俊麟沒有跟我住一起之後,我有聽說他加入詐欺集團, 但不是我介紹他加入詐欺集團的,110年6月那次呂僑洲說人 手不夠,臨時叫我去跟提款車手就是劉俊麟拿詐欺款項後再 交給呂僑洲,這次犯行我已經被法院判刑了,劉俊麟其他次 擔任提款車手的行為我都不知道,我在110年7月9日就入監 執行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楙淳之行為分擔部分,僅 記載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CoCo」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之時 地及金額」欄則未提及被告陳楙淳之參與行為;復經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就被告陳楙淳部分之起訴範圍 ,係被告陳楙淳介紹同案被告劉俊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陳楙淳應就同案被告劉俊麟所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款 行為負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故本院應 以公訴人上開特定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同案被告劉俊麟提領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而匯入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進行轉 交,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詳細之行為分擔及提 款時間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附表所示),業 經同案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佐,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7日我因 為沒有工作所以詢問我朋友陳楙淳有無工作可以應徵,他 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並要我在群組內詢 問暱稱「CoCo」之人工作內容為何,陳楙淳把我加入之後 就退出那個群組了,之後是「CoCo」告訴我工作就是當提 款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陳楙淳不是把我加進去群組, 也不是他介紹這份工作給我,是他叫我去找另一個叫什麼 貴的人,那個人把我加入群組,所以我才會說是陳楙淳把 我招進去這個集團等語(見偵查卷第226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問陳楙淳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陳 楙淳叫我去問「阿貴」這個人,是「阿貴」把我加入群組 的,當下我以為這樣就算是陳楙淳介紹的,所以我在警詢 才會說是陳楙淳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楙淳沒有跟 我說他介紹我給「阿貴」可以得到什麼好處,我加入群組 之後開始依照「CoCo」指示領錢交款,我也沒有跟陳楙淳 回報我工作的情形,我的報酬是從提領的款項中先抽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則證人劉俊麟就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是由被告陳楙淳將其拉入群組,抑 或是被告陳楙淳介紹其去找「阿貴」,再由「阿貴」將其 拉入群組,前後證述雖不一致,然無論證人劉俊麟係透過 何人拉入群組,證人劉俊麟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楙淳不在該 群組內,且證人劉俊麟加入群組後,並未向被告陳楙淳回 報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或實際工作狀況,而證人劉俊麟各次 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在群組內聽從「CoCo」 指示為之,其報酬亦係依照「CoCo」指示從提領之款項中 自行抽取,則被告陳楙淳既未因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取得任何好處,亦未指示證人劉俊麟提款或交款, 更未經手發放證人劉俊麟之報酬,尚難僅憑被告陳楙淳曾 直接或間接介紹證人劉俊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 陳楙淳應就證人劉俊麟之所有犯罪行為同負共犯責任,仍 須視被告陳楙淳是否與證人劉俊麟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分論被告陳楙淳之罪責。查被告陳楙淳 於110年7月9日即以受刑人身分進入法務部○○○○○○○○○○○執 行,至110年11月19日始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而證人劉俊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之 時間為110年7月19日,被告陳楙淳實無可能在人身自由及 接見通訊權利遭受限制之情況下,仍指示或知悉證人劉俊 麟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次提款及交款行為,故被 告陳楙淳與證人劉俊麟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既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就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對被告陳 楙淳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陳楙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楙淳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楙淳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陳楙淳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被告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1 被害人陳奇昇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三民書局人員,因系統遭駭,誤設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9日18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8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交付給被告蕭億祥,被告蕭億祥再於110年7月9日18時29分至19時30分許,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郵局ATM,提領14萬2,000元,再於同日19時40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ATM,提領12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呂僑洲。 2 告訴人陳志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商店客服,因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42,70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7月9日1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①3萬元 ②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俞慧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臉書賣家,因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黃璟慧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電商業者,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1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尤明哲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為外甥,需借錢給付貨款,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4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匯款。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分許至同月17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款20萬元。 再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7日17時21分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9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6 告訴人 何政燕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花蓮國軍英雄館人員,因訂房扣款而個資外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南勢門市,以ATM轉帳。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 被害人梁芷芸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17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劉醇益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姪女婿,因急需借錢,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15萬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9 告訴人鄭宇峰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裕隆客服,因貸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17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18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⑤110年7月19日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49,950元 ②12,696元 ③20,570元 ④6,500元 ⑤6,45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19日18時7分許至1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9萬6千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車手,於110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至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提領41,010元。 10 告訴人陳旻澤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銀行主任,因貸款誤植,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10,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告訴人姜靜茹 於110年7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維度生活客服,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19日2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19日23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④110年7月19日2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17,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劉俊麟於110年7月19日23時8分許至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及鎮前街58號版信銀行樹林分行ATM,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15元、8萬7,025元,再無摺存款至上游指定之帳戶。 ①110年7月20日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②110年7月20日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③110年7月20日0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轉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由被告呂僑洲於110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至32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13萬9,900元,再交付不詳上游。

2024-12-19

TPHM-113-上訴-5533-20241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柯丁凱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吳裕營 年籍住所詳卷 柯昆宏 年籍住所詳卷 林久耀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對檢察官與不起訴書中 偏頗的意見感到無法認同,便提出自訴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 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 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7條第2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前已就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再議經駁回,就該駁回處分仍有不 服,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對被告吳裕營、柯昆宏、林久耀涉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5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有理由,於同年12月12日撤銷原處分,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有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3人之前案紀 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就再議之聲請為駁回之處分,聲請 人遽以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 法顯有未合,其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自-179-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 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 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 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 解,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 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 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 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榕       白智豪       盧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6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榕、白 智豪、盧瑞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呈榕與黃文芳為兄弟,2人因撫養母親問題而生嫌隙,黃 呈榕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母親及女兒,與 駕駛另1台車輛之友人李健平、白智豪、盧瑞峰,一同前往 黃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黃呈榕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住處門口後,即下車按電 鈴,盧瑞峰亦前來本案住處門口與黃呈榕會合,黃文芳應門 後旋與黃呈榕發生口角衝突,黃呈榕、盧瑞峰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黃文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在本案住處門口 徒手互毆,李健平、白智豪見狀趕緊將車輛停妥後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勸架,同時黃文芳之子黃凱泓見狀即與黃文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本案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朝黃 呈榕揮打,白智豪亦與黃呈榕、盧瑞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白智豪、盧瑞峰與黃凱泓拉扯後奪下球棒,並由不 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健平將球棒拿至本案住處對面之車庫擺 放,黃凱泓見球棒遭搶走,遂再從本案住處取出鐵棒1支朝 白智豪之頭部揮打,盧瑞峰即上前以身體將黃凱泓壓制在地 面,此時黃文芳拾起鐵棒並背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另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鐵棒往頭頂後方即本案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處丟擲,造成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廂 蓋及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及烤漆毀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黃呈 榕,雙方肢體衝突因此巨大聲響而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 致黃呈榕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白智豪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 頭皮鈍傷等傷害;盧瑞峰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 擦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擦傷、雙側 上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文芳受有頭皮2至3公分 撕裂傷、右前額血腫、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腕痛、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黃凱泓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 、右大腿、右膝、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李健平、黃凱泓所涉 傷害犯行;黃文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及鐵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呈榕、盧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白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 (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芳、黃凱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儀於偵查中 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  (七)被告白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呈榕分別與告訴人黃文芳、黃 凱泓為兄弟、伯姪關係,其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呈榕 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 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黃呈榕、 白智豪、盧瑞峰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白 智豪、盧瑞峰見被告黃呈榕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之期間, 亦徒手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及共同壓制、拉扯告訴人黃凱 泓,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且被告黃 呈榕對被告白智豪、盧瑞峰之傷害行為亦未加以阻止,堪 認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傷害之行為,雖其間有數次毆打、扭 打、壓制或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然被告3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 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 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 峰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 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上-40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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