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佑安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佑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二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佑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余佑安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作為販毒聯繫之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先以LINE聯繫約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林鵬輝3次、顏洲現1次、陳思愉1
次,並取得購毒價金。
㈡余佑安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未
達10公克以上)予林鵬輝、顏洲現施用,因顏洲現未將毒品
取走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鵬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157至161頁)、證人顏洲現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27
至128頁)、證人陳思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131至13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35至37、41至43頁)、被告與林鵬輝交易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1份(偵卷第97至104頁)、被告與顏洲現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1頁)、被告與陳思愉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
案物照片28張(警卷第75至81頁、第117至141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警卷第63頁、第105至107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相當之對價,其
並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新臺幣
(下同)150至1000元不等(警卷第7至13頁),足見其主觀
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且該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亦有處罰之明文。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禁藥之行為,則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即毋庸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無從論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及轉讓禁藥既遂、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1.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交付予顏洲現,惟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離而放置在現
場桌面,則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
酌上開說明,亦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販賣或轉讓毒品等行為,均
為政府嚴厲查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
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未婚,入監前獨居,從事領取日薪之製鐵業,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次
數、販毒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
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得與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0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45
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另該毒品之包裝
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為其本案
之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附表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林鵬輝、顏洲現、陳思愉聯絡使用;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犯行時毒品秤重使用
,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亦供其本案附表
二編號1轉讓禁藥時,以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受讓
者林鵬輝聯絡使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時包裝使用,為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扣案物(即大麻、吸食器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則係其另涉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與
本案無關,且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行判決(113年
度簡字第137號);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4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娃娃機店前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鵬輝 112年6月22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林鵬輝住所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鵬輝 112年7月12日14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飯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洲現 112年9月1日15時42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 顏洲現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87公克) 3,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思愉 112年9月13日0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陳思愉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佑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5、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所犯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林鵬輝 112年7月16日19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安店 林鵬輝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0.27公克)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顏洲現 112年9月13日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3樓(B室) 顏洲現於112年9月12日晚間陪同被告用餐後返回左列地點,顏洲現於左列時間欲離開時,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顏洲現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走而放置在該處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余佑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說明 1 大麻1包(毛重1.08公克) 檢出大麻(Cannabis)。 外觀及送驗說明:植物(編號1)。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8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毛重34.23公克) 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1.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11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2)。檢驗前毛重14.425公克、檢驗前淨重13.579公克、檢驗後淨重13.556公克。 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4.0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9公克、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0公克。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4)。檢驗前毛重1.378公克、檢驗前淨重1.090公克、檢驗後淨重1.068公克。 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7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5)。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55公克、檢驗後淨重1.532公克。 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 86.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6)。檢驗前毛重1.912公克、檢驗前淨重1.569公克、檢驗後淨重1.547公克。 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3.6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04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7)。檢驗前毛重1.887公克、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檢驗後淨重1.535公克。 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8)。檢驗前毛重1.896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12公克。 ⑧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8.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1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9)。檢驗前毛重1.899公克、檢驗前淨重1.5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18公克。 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6.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01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0)。檢驗前毛重1.916公克、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 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87.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1)。檢驗前毛重1.904公克、檢驗前淨重1.566公克、檢驗後淨重1.548公克。 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95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2)。檢驗前毛重1.061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6公克。 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8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3)。檢驗前毛重0.510公克、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9公克。 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3.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4)。檢驗前毛重0.497公克、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1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物清單編號15記載為愷他命,毛重1.0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單包純度約77.5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2公克。 外觀及送驗說明:結晶。白色(編號15)。檢驗前毛重1.126公克、檢驗前淨重0.827公克、檢驗後淨重0.805公克。 4 吸食器1組 5 磅秤4個 6 夾鏈袋7包 7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TNDM-113-訴-50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