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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顧翔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顧翔俊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3所示14罪確定(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3號判決為程序判決,應予補充),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 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17年8月(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3曾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罪質、態樣、犯罪情節、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酌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 內部界限,亦無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更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 可知本案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㈡ 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集中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㈢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減少1年4月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㈣再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入監服刑 表現良好,可見已誠心改過,因家有年邁雙親及幼女待扶養 ,且編號1至2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抗告人並未收受裁 定正本,導致喪失救濟權益,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 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 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 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 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 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所定執行刑有侵害 受刑人之權益。第一審裁定已詳予說明酌定執行刑之理由, 且就再抗告人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 月),再酌予減少1年4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並 無過重之情,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編號1至2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於113年6月21日合法寄存於再抗告人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警察派出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無訛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22-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住所保密) 甲○○ (住所保密)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等之母鄭○芬於民國82 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分別於82年9月21日、85年3月1日育 有聲請人丙○○、甲○○。然因相對人有吸食毒品、賭博等惡習 ,且不事生產,故自相對人與鄭○芬結婚後,從未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全靠鄭○芬努力工作,始能勉強維持家計。而自 聲請人丙○○、甲○○出生後,相對人整日遊蕩、不事生產之情 事並未改善,故家中經濟及養育責任全由訴鄭○芬單獨負擔 。嗣後鄭○芬與相對人於90年11月7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後, 相對人從未聯繫、探視過聲請人丙○○、甲○○,亦未給付聲請 人丙○○、甲○○生活費。綜上可知,相對人既未盡其對聲請人 丙○○、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均由母親即訴外人鄭○芬扶 養長大,情節實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減輕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 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依職 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證人 鄭○芬到庭證稱:「(問你跟乙○○結婚之後,他有無壞習慣 ?)會吸毒及家暴,還會打麻將、賭博等問題。」、「(是 否會沈迷?)會。」、「他是對何人家暴?)對我,還會對 小孩大小聲、吼叫」、「(他有無拿錢養家?)幾乎沒有,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賺錢還有跟娘家那邊借錢。」、「(小孩 出生之後,乙○○有無改善?)沒有,在我還大肚子的時候就 還是有打,離婚之後他也沒有給我小孩的養育費用,離婚之 後因為我在上班,小孩都住在我娘家,都是我娘家人照顧, 他也沒有來看過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第261號卷 第37至41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年之前,本於 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等善盡其扶養義務 ,惟直至聲請人等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等扶養費, 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等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 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 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等仍須負擔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等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家親聲-261-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周柔嘉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 店內,以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 粉絲專頁,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 款跟一個叫「周柔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 毒品敗光了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下 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指摘傳述原告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起訴 書為證。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 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前揭於網路上所散布系爭言論以誹謗原 告名譽權,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名譽權與人格尊嚴之損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加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 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 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3

CYEV-114-嘉簡-80-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所犯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與本案所犯罪名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另 就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 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 工、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6包 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3.0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送驗晶體7包,總毛重15.15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4 塑膠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 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 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 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 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 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1月26日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倉庫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6日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執行另案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署以113年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偵辦中)。並經 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20008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9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 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 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 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 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 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 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 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 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 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 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再本件 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改造長槍 1支 2 改造空氣長槍 1支 3 空氣長槍 1支 4 鋼珠 2包 5 砂輪機 1台 6 鑽床 1台 7 切割機 1台 8 鑽床 1台 9 手握式鑽孔機 1台 10 手握式切割機 1台 11 固定器 1台 12 電焊機 1台 13 焊材 2包 14 磨砂片 1包 15 打磨鑽頭 10顆 16 板手 2支 17 萬能鉗 3支 18 虎頭鉗 2支 19 斜口鉗 4支 20 鑽頭 14支 21 榔頭 1支 22 銼刀 1支 23 螺絲起子 3支 24 彈簧 1個 25 鐵管 1支 26 改造撞針鐵條 1支 27 皮尺 1個 28 海洛因 6包 29 安非他命 7包 3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1 塑膠藥鏟 1支 32 車床 1部 3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R) 1支 34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2025-03-13

NTDM-114-易-10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鴻 徐三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5、12627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甲○○科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99至101、152、16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   被告案發當日曾至小吃部飲酒,後因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為取掉落在丙○○車上之鑰匙才會與丙○○ 會合,並聽從丙○○指示交付手槍,與丙○○恫嚇被害人並對空 鳴槍,然被告行為當下因不勝酒力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丙○○與被害人發生行 車糾紛為偶然事件,被告酒醉前無法預知其後可能為恐嚇行 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另被告持有手 槍並擊發之行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惟被告於丙○○將槍枝指 向被害人頭部時即時阻止丙○○之行為,嗣後亦僅依丙○○之要 求對空鳴槍,未以扣案槍彈對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損 害,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亦未見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 情事,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持槍行為尚不至達嚴 重危害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程度;再觀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自始坦承犯罪,且被告年輕氣盛,學識程度不高,行為舉 止較為浮燥,再加上對行為違法性認識可能較有疏漏之處, 基於現代刑罰之目的已轉為改善犯罪者成為社會有用之人之 社會復歸觀念,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 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乙○○:   本案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提供行車紀錄器才找到被告,被告於 隔天晚上12點多被警察拘提,警察攔查後在被告車上找到槍 枝,當初被害人報案時並無指認乙○○或是甲○○,警察無從得 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也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是後來警 察詢問時被告供出槍彈來源是甲○○,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並緩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一至四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槍枝係黃國賓所 交付等語(偵12625號卷第14、153頁),惟黃國賓已於4至5 年前死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則黃國賓既已死亡 多時,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持 有期間遭警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⒉被告乙○○適用上開條例減刑:   ⑴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4月21日拘捕乙○○當天 是先查到他的車牌,但那天我沒有去現場,回來筆錄是我問 的,當時有查扣手槍一把跟子彈4顆,當下不知道槍彈何人 所有,是同事在他車子駕駛座底下查獲,回來製作第2次筆 錄有問到,筆錄上寫問「查獲到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4顆, 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乙○○答「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4顆是甲○○所有」是對的。警卷第35 到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執行人是戊○○,上面簽名是 乙○○,就是乙○○指認的,他指認是甲○○的槍彈後,有申請拘 票拘捕甲○○,甲○○的筆錄其中一部分是我製作,該筆錄問「 警方於犯嫌乙○○車上查扣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 4顆,為何人所有?」甲○○答「槍是我放在乙○○的車輛副駕 駛座下方」是對的。本案最終資料是我整理,警卷第39至49 頁庚○○112年4月20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指認紀錄都沒有提到甲 ○○跟乙○○,警卷第65頁庚○○112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也僅提到 丙○○,完全沒有提到甲○○跟乙○○,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提到 被告2人,是從車牌追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⑵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案我負責做筆錄,之前他們就 有涉及一件槍擊案件,追查乙○○使用的交通工具,同事就去 現場盤查,同事說他說自己身上有毒品,坦承有吸毒,當場 就逮捕帶回,然後車上有查到一把槍,查到的當下是由乙○○ 自己講出來是誰的,找到槍的時候有問乙○○槍枝來源,乙○○ 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8頁問「隨後查扣到1把手槍(含彈匣1個 )及子顆4顆,為何人所有?」他有講是甲○○的,我們有提 供現場畫面給乙○○看,他有協助指認甲○○等語(本院卷第15 9至162頁)。  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 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 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 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對 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查,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係以車追人之後 ,被告乙○○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甲○○,並因而查獲,依上說 明,被告乙○○應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本案 持用槍彈恐嚇情節非輕,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目的並非主動傷害他人,僅有對空鳴槍,且犯後配合檢警調 查,其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有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恐嚇告訴人庚○○,並有 對空鳴槍1發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確係基於使 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意思,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槍之後 ,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且持以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相較 於單純持有槍彈並存放於住處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顯然非 輕,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較大危險。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甲○○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另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可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罪,經減免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考量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 ,經上開減刑後,觀其情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乙○○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乙○○有上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卻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均有未洽,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科刑。  ㈡審酌被告乙○○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寄藏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乙○○寄藏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具工人、月薪約2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中風弟弟之家庭狀況(原 審卷第184、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甲○○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甲○○夥同丙○○放 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甲○○之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均非 可取。另考量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具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198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併就得易科罰金及 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量刑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甲○○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能參與他人之行車糾 紛,並請乙○○駕車搭載,於現場並能恐嚇被害人,再將槍彈 交給乙○○寄藏,顯見犯案縝密,邏輯清晰,難認有何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惟其前案 紀錄表有9頁,尚有他案偵辦中,本案是持槍恐嚇,並有對 空擊發子彈,並非單一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 ,原審槍砲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6月,況上開 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 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甲○○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57687號鑑定書,警58060卷第97至100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025-03-13

TNHM-113-上訴-167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指定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1、4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陳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緣孫淑美(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遂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委 由陳宏為其介紹買家,陳宏則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時43分許,引介孫淑美至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50巷口與王水祿見面,孫淑美遂於上開時、地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海洛因1包(淨重0.53公克,驗餘 淨重0.52公克)販售予王水祿,經王水祿當場拒絕並報警處理後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宏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證人王水祿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反面 、12至14、50至51、71至72頁反面、84至86頁、本院卷第7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員警蒐證畫面截圖、證人王水 祿持用之手機內暱稱「阿宏」之聯絡人資料、通聯記錄截圖 、被告孫淑美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告陳宏之通聯記錄、被告孫 淑美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40號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26頁反面、29、33至 35、26頁反面至27、57至58、6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減刑部分:  ⒈本件正犯孫淑美已著手於上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⒉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其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此部分所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數量甚微(僅0.53公克),金額不高(僅2,000元),販賣 對象僅1人,且係應孫淑美所求方陪同其與證人王水祿見面 。依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 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本院認縱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對其科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 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就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惟其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數量甚微,價金不 高,顯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縱經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遞予減輕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被告稱:「我沒有吸毒,(沉默)孫淑美也欠 別人錢,孫淑美也拜託我介紹王水祿給她。我沒有要承認」 等語,基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 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屬可議,參酌被告本案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王 水祿1人,及審酌其幫助之程度、尚未生販賣之結果、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 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共同被告孫淑美所有,非 被告所有,無庸併於被告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1150-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信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雅婷」、「金曜 投資官方客服」向林美玲佯稱:可以下載金曜投資APP,轉 帳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永信上開郵局帳 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領用提款卡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 2年12月份前因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伊於聖誕 節前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就離家了,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 3年1月間入監執行至9月21日,出監後有到姐姐家拿東西, 結果只剩下衣服,姐姐說其他的東西都丟掉了,不知道為什 麼郵局帳戶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所示 詐騙時間,以上開所載之詐騙方式,對於被害人林美玲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6分許,匯 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林美玲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4頁)、被害人林美玲提供之元大 銀行存摺影本、網路對話截圖(警卷第67至70頁)、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警卷第15至3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該郵局帳戶平常的用途是工資、朋友匯 款都會用到,或在外地工作老闆貼補匯給伊的錢、不固定的 ,112年11、12月間有用星辰遊戲幣換現金,現金會匯到這 個帳戶,大多是3000、1000元;平常會把存簿放在手機盒, 並手機盒放在家裡房間,提款卡則會隨身攜帶,可能會需要 匯錢或提錢。密碼是伊設定的,網路銀行密碼有英文字母、 數字,跟簿子、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同一張紙放在一起,而 存簿跟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數字,密碼不一樣,是同一組數字 只是順序顛倒,都是伊的生日670617。在112年12月之前因 為吸毒沒有工作,遭到家人放棄,於聖誕節前什麼東西都沒 有拿就離家,提款卡也沒有帶出來,放在背包裡,背包放在 家裡房間,後來家人也搬家,伊於113年1月間就入監獄執行 ,執行到113年9月21日,出監後找住在歸仁的姐姐拿東西, 才發現除了衣服,東西都被丟掉了,姐姐也不告知家人搬去 何處,一陣子之後有警察通知姐姐說伊有涉嫌洗錢案件(本 院卷第52至56頁)。  2.被告原本既因可能匯錢或提錢之需要,而將提款卡隨身攜帶 ,又於112年11、12月間仍會頻繁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進行遊 戲幣之兌換與提領,怎會於112年12月離家時未將提款卡隨 身攜帶,反而留在家中背包內,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家裡跟母親與伊的3個小孩(分別是27歲、25歲、23 歲)同住,家人不知道伊的提款卡放置何處,也不會使用伊 的背包,更不可能會把伊的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本院卷第 53至55頁),則依據被告所言,縱然家人事後搬家,並無任 意將被告個人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又 若被告家人不知其帳戶資料放置在手機盒、背包而丟棄,恰 好為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拾得並用以詐欺,機率實微乎其微 。  3.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 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然被告所稱之密碼為其生日 ,經詢問時亦能馬上回答,縱有順序顛倒,也非不易記憶, 實無另行書寫於紙張之必要;又被告非至愚之人,縱擔心遺 忘而刻意記載密碼,理應將兩者分開放置防範,怎會率而將 寫有密碼紙張跟提款卡一同放置,增加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 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4.而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提供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 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 既存有隨時可能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 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 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觀被告郵局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112年12月26日前,可見帳 戶內餘額甚少,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 人使用提款卡提領,若非被告主動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 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 使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甚明。  ㈢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 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 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 作、社會經驗,對此當無法諉稱不知,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 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 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郵局 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上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可藉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利益,即率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但育有3名孩子、均 已成年,之前在工地從事泥作、15日領薪2萬多元,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 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NDM-114-金訴-193-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卿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婭熙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被 告 徐鳳麟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紫綮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胡雅雯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7、7198、7199、104 22、10679、11350、12505、12441、13620、13713、13817、138 18、14236、14237、15501、15502、15503、15504、15525號)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認管轄錯 誤,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97、76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惠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婭熙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徐鳳麟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曹紫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胡雅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一表編 號14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 實 一、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雅雯5人前均任職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擔任酒店大班或小大 班,如遇來店消費客人有吸食毒品需求,會由大班、小大班 聯繫「大帝國舞廳」人員安排在遠離大門不易被查緝之包廂 (俗稱「煙桌」),並安排旗下有吸食毒品之小姐前往坐檯 ,另為避免「煙桌」遭查緝,「大帝國舞廳」設有警示裝置 ,由櫃檯人員及其他幹部按響,各包廂警示燈即會亮起警告 有警方臨檢,使「煙桌」之小姐及客人可即時銷燬毒品,若 不願被臨檢者,則可暫時前往地下室等待臨檢結束或由暗門 離去,各大班通訊群組亦會預警臨檢事件,若幹部得知可能 將有臨檢,亦會事先通知有販賣毒品之大班、小大班將毒品 藏放至室外車輛或其他隱蔽之處所。陳惠卿等5人即利用「 煙桌」包廂內之客人與小姐輒有吸食、購買毒品需求,且「 大帝國舞廳」易於規避查緝之環境,雖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不得非法販賣,仍各自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 分、黃婭熙為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曹紫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 一編號14至15部分),持事先分裝為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規 格為1至5公克不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均在大帝國舞廳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予店內小姐及消費客人。嗣經警方持搜索 票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上址大帝國舞廳、於同年5月30 日至屏東市華盛街之陳惠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卿、黃婭熙、徐鳳麟、曹紫綮、胡 雅雯(下合稱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9日就 大帝國舞廳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30日就被告陳惠卿上址住處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帝國舞廳平面圖及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陳惠卿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購毒者薛英慈之手機擷取 畫面、被告黃婭熙之手機擷取畫面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鳳 麟之手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徐鳳麟接受購毒匯款之指定帳戶)、被 告曹紫綮之手機擷取畫面、被告胡雅雯之手機擷取畫面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5人分別持有供 各自聯繫販毒所用之手機扣案可憑。被告5人亦均自承有藉 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5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陳惠卿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黃婭熙為附 表一編號3至6部分、徐鳳麟為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曹紫 綮為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胡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4至15部 分)。被告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各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檢察官就曹紫綮、胡雅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婭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黃婭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黃婭 熙前雖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 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黃婭熙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然其 前案所犯係屬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黃婭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5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5人均不適用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惠卿雖供稱 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開喜」之人、黃婭熙供稱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斌」之人、徐鳳麟供稱毒品來源為大帝國舞廳同事 黃玟靜、陳汶漩、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曹紫綮供稱毒品來 源為陳汶漩及綽號「阿榮」之客人、胡雅雯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玟靜及王若溱等人。然據警方偵辦結果,本案未因被告5 人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來源,另所查獲之黃玟靜、陳汶漩 、王若溱及朱寓榛等人,則係由警方執行本案搜索並分析扣 案手機電磁紀錄而查獲,非因出於上開被告之供述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3759100號函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⒋被告5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規定   辯護人等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5人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5人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其等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 班等職,竟利用前述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 常性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牟取非法利益,依本案 犯罪情節暨被告5人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況其等犯行已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 而,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 令禁絕流通,竟藉其擔任大帝國舞廳之大班或小大班等職之 便,為來店客人及坐檯小姐安排「煙桌」包廂,利用前述大 帝國舞廳內易於販毒、難以查緝之環境,經常性從事販毒行 為,除便利客人即時購買毒品施用,容易聚集吸食毒品之客 人前往消費,更促使原無吸食毒品之小姐,於該環境下逐漸 接觸毒品,並為了賺取坐檯費而配合吸食毒品,而原本即有 施用毒品之小姐,則容易因該環境而增加其對毒品之成癮性 及依賴度,被告5人以此方式促進店內吸毒環境,藉以增加 毒品銷售量,係將自己利益建立在長期危害他人行為之上, 其等對於毒品危害之價值觀念已顯有偏差,此與一般販毒者 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之情況,顯有不同,堪認犯罪情節 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5人於警、偵、審均坦承犯 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自陳報之家人戶籍謄本資料、 診斷證明書、慈善捐款感謝狀、工作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從事慈善活動證明、照顧家人資料、醫療單據文件(本院卷 一第241至271、287至383、389至404、411至415頁、本院卷 二第193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衡其等所為係屬在同一環境下之經常性犯罪、出於相同 犯罪動機、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暨其法益 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等雖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之機會,惟本院審酌被告 5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 ,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況被告5人明 知販賣毒品係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卻經常性從事多次販毒 行為,其客觀危害復較一般販毒者單獨將毒品售予個別對象 之情節為重,有如前述,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手機,分別係陳惠卿、黃婭熙、 徐鳳麟、曹紫綮及胡雅雯各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5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5人就上開販毒行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5人在其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價金 交易過程 備註 主 文 1 陳惠卿(暱稱曉軒) 薛英慈(暱稱帝國薛慈慈) 112年3月18日7時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5公克,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惠卿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陳惠卿在大帝國舞廳內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再由薛英慈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惠卿 楊忠達 (暱稱達兄) 112年4月1日6時18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5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客人楊忠達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在包廂內透過小姐薛英慈向陳惠卿聯繫購得毒品,事後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陳惠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婭熙(暱稱小佩) 薛英慈 洪士勛(暱稱薛) 111年12月18日6時36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000元 客人洪士勛以微信請小姐薛英慈聯絡黃婭熙購毒事宜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27日6時3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21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事後再以現金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婭熙 薛英慈 112年1月31日4時2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5公克,價金8,5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薛英慈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薛英慈而販賣之,薛英慈則於112年2月1日匯款5000元至黃婭熙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現金3500元給黃婭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婭熙 莊雅筑(暱稱帝國錢亞歆) 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某包廂內 愷他命2公克,價金3,400元 黃婭熙以微信和旗下小姐莊雅筑聯繫毒品交易後,由黃婭熙將毒品交予莊雅筑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部分 黃婭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徐鳳麟(暱稱鳳麟) 馬安柔(暱稱維糖) 111年9月5日5時55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6包廂外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鳳麟 馬安柔 112年2月19日5時19分至3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8包廂外 愷他命4公克,價金7,2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馬安柔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馬安柔而販賣之,事後再由馬安柔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2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鳳麟 莊綵彤(暱稱星光) 112年3月11日8時27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莊綵彤聯繫毒品交易,由徐鳳麟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事後再向莊綵彤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3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徐鳳麟 李柔萱(暱稱九月) 112年1月28日1時1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3公克,價金5,400元 徐鳳麟以通訊軟體和旗下小姐李柔萱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徐鳳麟將毒品交予李柔萱而販賣之,事後再向李柔萱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部分 徐鳳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曹紫綮(暱稱茶米) 王雨涵(暱稱八寶) 111年11月15日0時32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8包廂廁所內 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至包廂內廁所交予王雨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曹紫綮 王雨涵 111年11月19日5時39分許,在大帝國舞廳A07包廂門口 毒品愷他命1公克,價金1,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王雨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包廂交予莊綵彤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曹紫綮 朱寓榛 111年11月29日5時13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大門口 愷他命2公克,價金3,600元 曹紫綮以微信和旗下小姐朱寓榛聯繫毒品交易後,由曹紫綮將毒品送往舞廳大門口交予朱寓榛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部分 曹紫綮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胡雅雯(暱稱胡椒) 陳奕涵(暱稱白色) 109年10月25日3時30分許,在大帝國舞廳V19包廂 愷他命2公克,價金4,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陳奕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陳奕涵而販賣之,並當場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胡雅雯 吳雨陵(暱稱小蝦米) 111年10月1日7時41分許,在大帝國舞廳內某處 愷他命2公克,價金3,800元 胡雅雯以微信和旗下小姐吳雨陵聯繫毒品交易後,由胡雅雯當面將毒品交予吳雨陵而販賣之,事後再向吳雨陵收取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2部分 胡雅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沒收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陳惠卿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扣案物 陳惠卿 2 iPhone 11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黃婭熙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至6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 黃婭熙 3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徐鳳麟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7至10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扣案物 徐鳳麟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曹紫綮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1至13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 曹紫綮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胡雅雯持用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4至15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物 胡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342-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P0000000M因持有毒品案遭警方逮 捕,另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查知相對人年滿8歲,與外祖母相依為 命,然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及罹患糖尿病,生活自理能 力不佳,需仰賴長照體系服務,又相對人大多需仰賴教會、 學校班導師等資源,且相對人母因毒品案勒戒,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 第57條請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等語。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情形略以:相對人母因吸 毒案前往勒戒,相對人外祖母原租屋處因未繳租金,房東不 願繼續出租,由苗栗縣政府社福中心社工協助更換新租屋處 居住,然社福中心社工考量相對人外祖母多次跑出家門迷路 ,且身心耗弱,遂自113年5月安排入住護理之家至今。主責 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監獄與相對人母會面,討論後續 照顧事宜,並確認相對人母有照顧意願。相對人母於113年1 1月21日出獄,於114年2月12日主動致電社工表示欲見相對 人姊姊,請社工協助會面,社工告知相對人姊姊早已因成年 而結束安置,評估相對人母疑精神狀況不佳。社工與相對人 母約定於114年2月13日家訪,相對人母應允,然社工於當日 前往相對人母提供之住處無人應門,鄰居表示相對人母已無 在此居住長達半年以上,房東在相對人母入監時已將房屋出 租。嗣社工多次撥打相對人母手機均呈關機狀態,迄今聯繫 未果。另於心理健康中心衛生系統查知相對人母於113年12 月5日被個管員通報失蹤,又經警方於114年2月4日於系統回 覆協尋相對人母無獲,行方不明。相對人雖有親屬,然現階 段無親屬願意照顧相對人。綜上因素及考量相對人仍年幼, 需有穩定有利之照顧資源,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 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 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維其權益 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個案及法定代理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一欄 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三)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 要繼續居住寄養家庭等待相對人母,同意接受本件安置,且 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需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12

MLDV-114-護-4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佳琪」( 即LINE暱稱「Nina」)之人(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 前之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可介紹至其父乙○○之扶輪 社工作,需交付薪資轉帳帳戶等語,丁○○因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再由「佳琪」於109年9月21日向丙○○佯稱:操作外匯 保證金投資平台,依外幣匯率押漲跌以獲利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戊○○再以係其父親會計 匯錯款項為由,請丁○○返還款項,致丁○○誤以為真,乃先於 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新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 櫃提款100萬元後,再依戊○○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號「 海頓精品汽車旅館」將上開110萬元交付戊○○,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證人丁○○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惟矢口否 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介紹扶輪社的 工作予丁○○,也未因此要求其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匯入 扶輪社工作薪資;對於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110萬元至上 開帳戶,並由丁○○提領一事並不知情;丁○○當天到臺中來找 我,是交付我向他借用之20萬元,故我並無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丁○○在「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見面;且曾向丁○○取得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52頁),核與丁○○之證述相符(新甲○ 偵緝2760卷第45頁【印章頁碼】、甲○偵5143卷第23至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係遭「佳琪」所騙。而匯 款1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287至289頁),並有告訴人與「佳琪」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甲○偵5143卷第63、71至9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⒉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109年7、8月間在我中和 區 住處,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父親即證人乙○○是扶輪社社長 ,要提供松山區扶輪社的打工工作給我,主要是辦理主管 交辦事項,月薪約2萬餘元,但要先傳送帳戶資料給他,方 便日後匯薪資給我,我就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拍照傳送 給被告;隔幾天,在同年9月26日,我發現手機入帳110萬元 ,被告叫我去提領,我先到我家樓下7-11提領10萬元,確定 有入帳,我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有這筆錢,被告稱他父親會計 要匯貨款但不小心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提領,交給他還給 他父親,我問要怎麼給他,他說人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 要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就去新北市永和區某銀行南勢分行提 領100萬元,再坐計程車到海頓汽車旅館把錢交給被告;我 當時到海頓汽車旅館時,被告正在房內吸毒,旁邊還有一名 男性朋友,被告當時叫我從1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給計程車 司機,我在被告房內休息十幾分鐘後,就坐和欣客運回臺北 ;嗣後我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凍結,被告說要幫我請律師 處理被移送的詐欺案件,要給他20萬元,我跟乾爹和高利貸 各借10萬元,共20萬元,然後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 處後方的停車場交給被告;但被告也是騙我,並未請律師幫 我辯護,之後我請朋友幫我騙被告出來,請他還錢,他才帶 我去他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的住家要找他父親幫忙處理 ,但他一進家裡就不肯出來,所以我在樓梯間等了一天才走 ,後來又連續去了好幾天,乙○○才肯幫被告還錢,大約還我 17、18萬元等語明確(新甲○偵緝2760卷第89至91頁【手寫頁 碼】、偵緝5155卷第63至67頁、偵5277卷第25、26頁、甲○ 偵5143卷第23至25、27、28、197、198頁),核與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先後提領10萬元及100萬元 之交易紀錄相符,且丁○○確實與被告於上開提領款項後,有 於海頓汽車旅館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被告與丁○○ 於本案事發後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1 日及16日向丁○○稱:「之前的事」、「抱歉」、「不要生氣 了啦」等語,並對丁○○回以:「被你害不夠慘喔?」被告則 稱:「之前真的抱歉」、「吃太壞了」、「我講一句真心話 」、「我知道我做錯」、「總之」、「抱歉」等語(新甲○偵 緝2760卷第93、97、99、101頁),故丁○○所述已非全然無稽 ;又丁○○上所證述有關其嗣所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及其向乙○○ 請求代為賠償之過程,與乙○○確有為被告代為給付近20萬元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90頁),並有其所拍攝被告住家門 口照片及其與乙○○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新甲○偵緝 2760卷第77、78至90頁),益徵丁○○所證述之內容有其可信 性。另參被告亦曾於與本案相近之109年9月10日間,以其父 親欲匯款為由,向另案之陳昱瑄借用銀行帳戶,並對另案告 訴人劉讌銘施用詐術,致劉讌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陳昱 瑄帳戶,再指示陳昱瑄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之方式,遂行詐 欺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因該案犯罪方式與本 案極其類似且犯案時間相近,亦足以作為被告有本案以詐術 取得丁○○帳戶後,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再指示丁○○提領款項 交付予其之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是對伊說因被告向其借 車,但發生車禍,故要被告賠錢,並無向伊說被告係騙其帳 戶的事情;當時伊找不到被告,故均無法與被告確認,即陸 續給付款項予丁○○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7頁)。然除與其 和丁○○之簡訊對話所討論之內容:「一個做爸爸的,管不好 兒子,有本事不管理兒子,卻沒本事幫兒子處理他捅的簍子 ,叔叔,做人要將心比心」、「區區幾十萬,一個做大老闆 的,不願意面對,不要忘了你兒子是怎麼樣吸毒到處騙人家 ,人在做,天在看」等語(新甲○偵緝2760卷第79頁),與車 禍事件無涉,而係與詐欺有關不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他來我家討錢時我跟我爸在家」、「當天是他來我家門 口,我拍我爸照片時,我爸還在跟他溝通」之供述(本院卷 二第54、55、57頁)不符,是乙○○之證述自難影響丁○○證詞 之憑信性,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與「佳琪」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並利用丁○○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提領、交付贓款之 行為,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10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同,然 前者之最低度刑最低可為有期徒刑2月,後者最低則為有期 徒刑6月,前者顯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案並無其餘減刑事由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被 告與「佳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 等並利用丁○○洗錢,成立間接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 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佳琪」共同詐欺告 訴人,並利用丁○○以洗錢之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且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邊緣,並 藉由丁○○做為金流斷點,增加查緝難度,對社會安全感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亦不輕,是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中低度刑之範圍 ;再考量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竊盜、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 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出監之後已改過,沒有再為非做歹,現早上做工地 ,晚上做外送,月收入5至6萬元,家有一位未成年的小孩及 罹病的母親需其扶養,原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但因母親罹 病,醫藥費用、外勞、房貸之每月開銷極大,經濟壓力沉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從丁○○收取之110萬元係詐欺告訴人而來,因未見其有 層轉上手,或與他人分贓之證據,全數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至其指示丁○○從中抽取4,000元作為計程車費用,係其自 行處分行為,不予扣除。因此1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訴-19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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