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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林麗如 之夫簡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區鐵門關上時,本 應注意若他人將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 門,可能使他人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 傷,竟疏未注意,而將社區鐵門關上,致告訴人黃月珠搭放 在鐵門上之左手遭鐵門夾到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談和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 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 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   被   告 林麗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如與黃月珠係鄰居。林麗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7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之社區鐵門外,與 黃月珠因澆水影響安寧等事而生口角糾紛,嗣林麗如經過社 區鐵門返回社區內,黃月珠緊隨其後亦欲經過社區鐵門返回 社區而將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林麗如本應注意若他人將 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門,可能使他人 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傷,而依當時情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社區鐵門關上 ,致黃月珠搭放在鐵門上之左手遭到鐵門夾傷,因而受有左 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月珠產生爭執後返回社區時將社區鐵門關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她手放在鐵門上,我跟我老公也不能回打她,所以趕快進來關門,她一直要靠過來,我總不能跟她起衝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隨被告之後返回社區而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時,被告有關上鐵門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遭夾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份、影像截圖畫面1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應 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關係、衝突之起因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而依卷內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通過社區鐵門而 將左手搭放在鐵門上時有關上鐵門之行為以及告訴人因而遭 到鐵門夾傷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然此應在 被告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遽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068-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64號、第4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2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價值並非輕微,惟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乙 ○○、王○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員警於民國113年 5月21日扣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乙○○具領等情 ,有員警113年6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見113偵34264卷第17、29至35頁),足認犯 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34264卷第19頁、113 偵41963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業如上 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競速自行車 1臺 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2 黑色自行車 1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6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13年5月21日凌晨5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見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腳踏車①,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 元,已由警尋回後扣案發還)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 竊取本案腳踏車①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㈡於 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人行道上,見王○樺(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 (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腳踏車②,價值4,000元,未扣案)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②供己代步使 用,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乙○○、王○樺發現遭竊,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樺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王○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比對照片 1份、尋獲本案腳踏車①之現場照片1張及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7張及告訴人王○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②照片1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本案腳 踏車①1輛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外,其餘請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CDM-113-中簡-2707-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軒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 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 時停車,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家裡幫忙、月入不穩定、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A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樊峰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由美德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停等路邊停車格,貿 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致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致與告訴人丙○○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排停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1-22

TCDM-113-交簡-681-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88號、第46927號、第50099號、第511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紹炯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為4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行竊犯罪所得之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2行竊犯罪所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卷第45頁 、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弄0○0號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雋 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 ,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陳雋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988 號)。㈡於113年7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振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 箱內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振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46927號)。㈢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朱益 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竊取朱益成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益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㈣於113年8月12日凌 晨0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哲揚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 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揚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二、案經陳雋翰、朱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林哲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㈣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振瑋、朱益成及林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 現金2,100元部分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振瑋外 ,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 應係1萬6,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 4,000元,衡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距 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是本案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承竊取之金額,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54-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袁曼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5、79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賠償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下稱 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 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 失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成立調解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3、87、89頁),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之誠意 ,本院斟酌此情,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完全填補 ,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是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曼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袁曼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袁曼珺對所飼養之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為閃避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袁曼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曼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飼養寵物犬 白色馬爾濟斯2隻(下稱本案寵物犬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 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在外 奔走。適李百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 2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 上之本案寵物犬2隻,李百慧為避免撞上上開2犬隻,因而緊 急煞停車輛,適同向後方有周杞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追撞李百慧車輛後方,李百慧、周 杞蓁均人車倒地,李百慧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周杞蓁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百慧、周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曼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 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 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 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 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 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 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既 對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上開2犬隻奔走於道路上,因而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 訴人等2人受傷,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等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 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CDM-113-交簡上-143-202411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湘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三)被告於偵訊時就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罪表示( 見偵卷第161頁),自白犯行,本案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期約代價,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 式交寄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黃湘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后庄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出予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 息告知。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 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彥、舒律瑾、賴詩雅、巴啟文、游欣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彥、舒律瑾、賴詩雅、巴啟文、游欣怡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3份、告訴人張鈞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舒律瑾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告訴人賴詩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 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巴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游欣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報案資料5份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提供金 融帳戶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後續薪資轉帳,伊始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伊後來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 報警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份及其 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之報案單據為佐,衡情尚非全不可採;本案因尚無足夠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1-13

TCDM-113-中金簡-110-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李柏錩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從事打石 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罹患HIV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建成路往旱溪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街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柏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鄭劍釗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駛入 上開路口處而撞及李柏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柏錩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三分之一股骨幹骨折、右手肘及 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鄭劍釗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柏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08-2024110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小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小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及3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 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 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且所竊取之自行車業經被害人黃光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靠撿拾東西過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自行車,業經警查扣 後已發還予被害人黃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李小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處 ,徒手竊取黃光明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台(已扣案發還) ,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黃光明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小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光明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 1、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警方於112年11月2日上午7時5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自行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原簡-7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泓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泓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及 被告卓泓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卓泓任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竟未送交警察或其 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陳永佳 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其中3萬9,000元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上開現金後,剩餘6萬1,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0號   被   告 卓泓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泓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處,拾獲陳永佳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 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下稱本案遺失 鈔票,其中3萬9,000元業已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永佳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永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泓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陳永佳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且將其中部分現金自行花用,嗣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將3萬9,000元提出供警查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遺落本案遺失鈔票共10萬元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卓泓任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等情,惟辯 稱:伊只有撿到5萬5,000元而非10萬元,拾獲後伊自行將其 中的1萬6,000花用,故僅餘3萬9,000元可供警查扣等語。惟 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佳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出門時,有 清點過要存進銀行的貨款,每一本就是10萬元,我到公司後 就發現少了一本10萬元」可知,告訴人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 應係由銀行點鈔後以紙條或類似之繫帶捆綁之1綑100張千元 紙鈔之10萬元鈔票。 (二)次查,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走路過去看到地上有一 疊現金新臺幣,就將該現金撿走」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遺落 現金後,被告則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徒步經過並彎 腰將遺落之本案遺失鈔票拾走,期間間隔為約11分鐘,衡情 應堪認本案遺失鈔票於此期間應尚未鬆脫紙條或繫帶等物之 綑綁而仍保持1捆即100張千元紙鈔之狀態,否則紙鈔應會散 落一地,而非被告所言係拾得「一疊鈔票」,且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亦僅攝得被告彎腰一次拾得鈔票後即離去,凡此種 種,均足堪認被告拾獲之本案遺失鈔票之金額應係10萬元而 非其所稱之5萬5,000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69-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梓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0、4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梓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袁梓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35至237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韋緯、吳宗祐及被害人康麗 如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然尚未與告訴人邱春誠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 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 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或轉匯,並無證據證 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 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袁梓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梓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建成路366巷15弄2樓居所 門口之信箱內,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使用,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則以傳送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方式告知,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 犯罪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韋緯、吳宗祐、邱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梓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聽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不清楚與其聯繫之網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與對方認識約2個月,且與對方素未謀面,即依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⑶被告自承無法控管對方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後將如何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供稱係因該網友稱欲「把公司轉到被告名下,需要用到銀行帳戶」,才會提供對方上開金融帳戶,惟亦自承不知為何公司移轉需要用到金融帳戶,且並未進一步詢問對方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nstagram用戶」之人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23張。 ⑴證明被告有透過傳送IG訊息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商議如何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對方稱「不要讓我變人頭戶」、「我朋友變人頭戶」、「我很怕你們給我拿去亂搞」等語,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性已有疑慮,亦對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復又向對方稱「我不怕你們偷錢 反正裡面加起來不到20塊 好好笑」等語,足見被告對此事精打細算,以衡量自己各方面的利益之方式為之,在確保其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幾乎已沒有存款,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即率爾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吳韋緯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宗祐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康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康麗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邱春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韋緯(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宗祐(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佯稱可以提供彩券明牌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康麗如(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未提告) 以網路交友借貸手法詐騙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邱春誠(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3分許,轉帳6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31

TCDM-113-金簡-28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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