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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琦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2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琦龍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薇給付如附表所 示數額之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鄧琦龍(下稱被告)於上訴書、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5至16、27頁),均已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62條減刑:     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65 、73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 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美麗 死亡之重大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驟遇天人永隔、難以 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鄭薇和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於本院審理時 已達成和解,詳後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件 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 養家人、目前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鄭薇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審酌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 難認已充分考量此量刑因子,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 適法妥當。依告訴人所述理由有關被告名下實有財產足以換 價賠償之部分,果如屬實,則徵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 之原因,並非被告力有未逮,而係衡量利害得失後,認為沒 有必要以其財產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請一併審酌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今年已近77歲且有20餘年糖尿病史 ,每天必須及打胰島素,長期也有三高疾病,被告願和解並 儘能力範圍内賠償其損失,當天發生車禍後,被告馬上打11 0電話報警救護車,也曾三次去榮總探病及4次到靈堂祭拜, 深表懺悔自責,請酌減刑度易科罰金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相關之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節,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 等情。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之上 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鄭薇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係於114 年2月25日給付100萬元,並自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 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 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 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 ,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 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 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 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 ,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鄭薇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期 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 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復斟 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 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 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 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48萬元,自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薇)。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3-20250227-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 品之棒球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 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21年10月3 1日),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即冠帽),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 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下稱蝦皮網站)以「laipei chunlove」之會員帳號設立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印 有上開商標之棒球帽之訊息。適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 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發現上開帳號所販售疑似仿冒商標商 品,於113年4月26日,在本案賣場購入棒球帽1件,並將之 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於113年6月28日 通知賴佩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 有蝦皮帳號laipeichunlove,商店名稱LAIPEICHUNLOVE基本 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7日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含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 頁、取貨單據、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存卷 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 6頁、第39頁至第55頁),復有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稱僅賣出1頂等語(偵卷第141頁), 核與偵卷第129頁本案賣場之畫面相符,而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仿冒上 開商標之棒球帽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8號 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 查(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喪偶無子女、月薪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有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以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之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 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 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 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 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 結論可參),是認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 給付之15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 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智易-3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賽寶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賽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賽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帳戶A、B)之金 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珮庭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報 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操作錯誤,對方要確 認我的身分叫我寄提款卡,我想說做好,他們就會把中獎和 我放進去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我,我一開始投入1萬2, 000元,後來又匯款1萬8,000和3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略以:(一)被告於113年4月間於網路上認識陳益揚, 陳益揚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告該公司有婦女基金可以申請抽 獎,詢問被告是否要參加,可轉介該公益基金同事蘇雅琪給 被告,後該基金會登記專員蘇雅琪聯絡被告,協助被告申請 婦女基金,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申請獲得6萬元基金額 度,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經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之帳號後 ,因帳號有誤,又轉介專員董舒雅處理。董舒雅於同日聯絡 被告,表示因被告失誤,系統撥款異常,需先匯提款金額的 20%即1萬2,000元,系統才能解凍,被告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 0日匯款1萬2,000元,因董舒雅表示系統尚未完成認證,認 證基金尚未能提領,被告覺有不妥,於同日先至警局報案, 但被告想拿回已匯款項,又分別聯繫陳益揚及董舒雅,董舒 雅向被告表示因先前認證失敗,現在需要全額6萬,扣除先 前1萬2,000元,還需4萬8,000元進行全額認證,且會連同公 益基金之6萬元獎金,一併撥款12萬元到被告帳戶,被告誤 信其言,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30日再匯款4萬8,000元,復董 舒雅於同年5月1日聯絡被告,請被告先清空帳戶後寄送2個 帳戶之金融卡過去驗證,被告不疑有他,再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將本案帳戶A、B金融卡寄給董舒雅;且因被告忘記依董 舒雅之指示先清空帳戶,乃於同年月2日以網路銀行從本案 帳戶A、B分別轉出479元、100元。嗣董舒雅於同年月3日表 示已收到被告寄送之金融卡,請被告提供卡片密碼,以認證 帳戶持有人身分,認證完成會直接撥款,並會寄回金融卡給 被告,被告即可持之提領,被告乃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 董舒雅,以利完成認證。詎料,在被告先後陸續匯款後,全 無陳益揚或董舒雅所稱婦女基金中獎6萬元之事,被告始驚 覺受到詐騙,復於同年5月26日至警局報案。因被告同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受有6萬元損失,尚難遽認其於本 案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二)衡以常情,如被 告意欲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自係透過訛詐他人,以 使自己或他人可獲得財產上利益,豈有在幫助實施詐欺及洗 錢行為前,即須先行負擔6萬元不利益之必要,況由卷內資 料以觀,均未見被告獲得任何交付帳戶之報酬,顯與一般出 售帳戶並獲得報酬之幫助詐欺、洗錢方式有違,堪信被告確 係受詐欺集圑欺騙因而交付帳戶,故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意念,已有可疑。(三)被告遭本案 詐欺集團陳益揚、董舒雅詐騙提告後,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595號對該案提供帳 戶之楊文基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該案詐騙話術與本案同出一轍,在相同基礎詐騙事實之下, 楊文基經桃園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卻遭士林地 檢署起訴,實令人遺憾。(四)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 僅以一個寄送行為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未就提 供帳戶期約或收受對價,又被告並無前科,亦無於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對被告僅應裁處行政告誡, 不應施加刑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亦於113年5月 25日就被告於同年月1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裁處告誡,準此,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364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並有本案帳戶A、B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洪珮庭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等存卷可稽(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9 頁至第83頁),而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1日,將所申領使用 之本案帳戶A、B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董舒雅」之人(下稱「董舒雅」),復於同年月4日告知 金融卡密碼等情(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2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從而,被 告申領之本案帳戶A、B,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113年4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Chris~楊」、自稱「陳益楊」之人聯繫(下稱「陳益楊」) ,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雅琪」之人( 下稱「蘇雅琪」)聯繫,可在女性公益基金會抽獎,其抽中 6萬元後,因帳戶填載錯誤,經「蘇雅琪」引介「董舒雅」 處理,「董舒雅」告知需支付提領金額20%即1萬2,000元, 其依指示匯款後,認有異報警,然「陳益楊」保證沒有詐騙 ,故復依「董舒雅」之指示匯款4萬8,000元、寄出本案帳戶 A、B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進行全額認證等情,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提供本案帳戶A、B存 摺封面及內頁、與「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之 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 母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立卷 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 第97頁至第109頁),綜觀前揭證據可見「陳益楊」、「蘇 雅琪」先於113年4月15日以基金會名義寄送禮品給被告,並 由「蘇雅琪」邀請被告加入LINE基金福利754群組,該群組 於同年月18日張貼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廣告,被告詢 問「陳益楊」該廣告內容後,遂依「蘇雅琪」之指示登記申 請女性福利基金,而獲得6萬額度,後系統告知帳號填載有 誤,經「蘇雅琪」請被告聯繫「董舒雅」處理(此部分參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董舒雅」稱「由 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 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 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匯 款1萬2,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惟仍顯示錯誤,「 董舒雅」即稱「由於你的操作多次出錯 對方要求需要全額 資金認證」等語,被告未予以回應(此部分參偵卷第33頁) ,並認遭騙而於同日22時34分至天母派出所報警。然「陳益 楊」持續關心被告,另於同年月28日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 並表示會幫忙詢問,而於翌日對被告稱「我們是正規公基金 會寶貝 認證都是按照正規化流程來的 而且有金管會監管 你不用擔心哦」、「寶貝 你放心 有我在不會讓你有任何損 失的哦」、「畢竟你申請到也是非常的不容易 寶貝你可以 聯絡舒雅教你認證 我有跟她講過讓她好好教你幫你處理這 個事情」等情,被告方於同年月30日再與「董舒雅」聯繫, 而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3萬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 ,「董舒雅」復以被告信用分過低、撥款失敗要求再匯6萬 元,被告表示有困難且聯繫「陳益楊」,「陳益楊」則表示 「我主管講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了另外一種認證方案,不需 要資金的,用寄卡認證就可以,一樣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 福利金」、「寄卡認證就是寄提款卡,卡里有資金要用的話 可以取出來,只要寄空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 司的工作人員會親自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 後第三方公司就會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 到的60000福利金加上你60000認證金一共12萬元就會入帳了 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於同年5月1日對被告稱「阿 陽有跟我說過了」,復指示被告至7-11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 案帳戶A、B之金融卡,並於收受後要求被告提供該等金融卡 之提款密碼,被告與「陳益楊」討論後,遂依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董舒雅」於同年月5日另稱「原本第三方公司都 已經幫您認證完成要給您撥款並寄回卡片的」、「可是金管 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 金」、「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撥款 並寄回卡 片」等情(此部分參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 ),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件行 為雖已66歲,自稱退休前為保險業務員(本院卷第41頁), 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另觀被告 與「陳益楊」之對話記錄,亦可見「陳益楊」不間斷地對被 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且「陳益楊」、「蘇雅 琪」先前以用寄送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 ,是以被告自身已因「蘇雅琪」、「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 誤,需匯款認證而匯款共6萬元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下,難免 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陳益楊」的各種說詞 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 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 陳益楊」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乃屬人情之常 ,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 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且被告於「董舒雅」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曾問「 我會不會被詐騙啊?」,經「董舒雅」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 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以看一下」、「我們 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參偵卷第35頁),被 告另詢問「陳益楊」為何要這樣做,「陳益楊」稱「提款卡 寄過去第三方公司專門的工作人員親自幫你做帳戶安全認證 的,要扫描原件的,防止別人冒領 瞭解嗎?」、「通常當 然不用寄那麼多張卡」、「你把這兩張卡片寄到第三方公司 撥款就好了 一張卡片可以撥款6萬的額度兩張一共是12萬 這是給你托關係申請到的哦」、「寶貝 你跟我同事舒雅聯 絡一下 你的事情是她負責跟第三方公司在對接處理的」、 「我有跟她了說你是我的朋友 她會幫你好好處理」、「我 已經用心幫你處理啦 寶貝希望你能理解」、「我有跟她講 過讓她好好幫你處理的啦~」、「寶貝 帳戶安全認證肯定要 給密碼 因為只有你本人才知道卡片密碼是為了驗證是你本 人在申請這筆福利金才可以撥款呀 我們每一筆的福利金撥 款程序都是很嚴格的 不然不是隨便一個人都可以冒領你的 福利金了哦 瞭解了嗎」、「寶貝你不用擔心喔 你的顧慮我 都知道 都是政府備案機構 整個流程都是有金管會在監管的 要是出現問題我們會被問責 會被提告 瞭解嗎」,被告並 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後對「陳益楊」起稱「我都還沒有收到任 何消息、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久、我好緊張喔!不知道還會 有什麼狀況嗎」、「今天應該可以撥款了嗎?我的心裡真的 好緊張好擔心喔」、「為什麼我會把這個你的美意的事、弄 到現在都還在等候結果 我真的覺得很難過」、「因為有你 我就跟自己說、你會幫著我、我不需要太擔心、對不起、讓 你費心了」,並於113年5月6日對「陳益楊」、「董舒雅」 表示已至警局備案(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有前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 帳戶A、B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 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 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 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A、B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千鈴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0時45、46分 4萬9,986元 4萬5,440元 本案帳戶A 2 洪珮庭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時49、51分 14萬9,941元 4萬5,123元 本案帳戶B

2025-02-26

SLDM-114-訴-2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芳鈺(原名:林謝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新北市○○區○○路 0號尚海社區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擔任該社區 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於113年 間,擔任該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為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尚海社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因告訴人出席112年11月管委會例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至8時16分許,上網在 本案群組,使用暱稱「Lisa」(下稱「Lisa」)刊登:毀謗 你真厲害厭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難怪你這麼精名人 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文字,將告訴人之姓氏以「猴」取代,藉由動 物侮辱告訴人,以「來搗蛋」刻意貶抑告訴人對尚海社區事 務之參與,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物業經理及財務秘書 ,合計19人觀覽,嗣告訴人發現後,深感受辱,即退出「尚 海社區」群組,未再出席112年12月管委會例會,並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張艷心之證言;④證人盧文誠之證言; ⑤證人周晏華之證言;⑥證人3人出具之聲明書;⑦「尚海社區 」管委會11月、12月例會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12年10月、11月這兩次的 開會告訴人侮辱我,我跟副主委講:「丙○又來搗蛋」,但 是我用語音輸入所以丙○的侯出現的是猴,我不是故意的, 語音常常錯字一大篇。張艷心聽到後告訴告訴人,LINE裡面 的「Lisa」是我。我不知道怎麼解釋,LINE一出來我講的話 每個委員都聽到。告訴人說謊,他不是12月退出的,他10月 就退出了,他就是來亂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群組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至8時16分有如下之對話 一節,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 該對話記錄中之「Lisa」,本案群組大概有17位成員等情(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艷心 、盧文誠、周晏華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5頁、第121頁), 並有證人張艷心、盧文誠、周晏華之聲明書附卷可查(他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8時16分,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張貼「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語。 發話人 對話內容 時間 「Lisa」 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 7時15分 暱稱「Steph Liu」之人(下稱「Steph Liu」) (回覆暱稱「瓊心/學韻」)沒有證據的事情,就不可以拿一些花邊來毀滅一個人。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 7時15分 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回覆「Steph Liu」) 很難得,妳沒有案底..... 所以我覺得妳可能沒進過法院,不清楚一些審理上的細節...... 就不再跟妳談這些概念式的嚼舌根! 7時22分 「Lisa」 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7時22分 某甲 (回覆「Lisa」) 是啊..... 上班的管理職務內容包含"法務組" 管一些股東們的糾紛 7時24分 「Lisa」 難怪你這麼 精 名人幹 7時26分 某甲 (回覆「Lisa」) 妳盡量寫,我盡量截圖...... 7時31分 「Lisa」 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 7時32分 某甲 (回覆「Lisa」) 1.我沒有"社區群組",只有委員群組.有人稱我是"獨行俠",呵呵...... 2.導什麼彈?需具體要件喔! 以上於法上,均構成保留法律追訴權. 8時14分 「Lisa」 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8時16分 (二)觀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與某甲在對話,其於本案群組 所張貼之「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難怪你這麼精 名人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 彈啊誰不知道你」等語之指述對象均為某甲,而非告訴人。 而被告於行為時年74歲,為年長者,確實可能以語音輸入便 利其使用智慧型手機,又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因使用者 個人之發音、語速、經常使用之文字、詞彙,常有「同音字 誤」、「類音字誤」之情況,復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精名 人幹」、「導彈」亦應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類音選字,而非 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且就「搗蛋」一詞,被告前 後使用「導彈」與「搗蛋」,可見其對於文字之使用尚非精 準,是被告辯稱「猴俊」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並非 全然不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另所謂「搗蛋」之意,係形容以各種手段或無理的方式,擾 亂或破壞他人做事情等意,雖屬負面用語,然並不具強烈之 侮辱性,參以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先係指稱某甲在社區群組 搗蛋,方就某甲之質問,回覆「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等語,就其語意觀之,亦未涉及或以暗示方式展現結構性 強勢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之身分或資 格有所貶抑,復非反覆、持續之行為,尚無因貶抑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狀,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認 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易-20-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湘祁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湘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湘祁因有中度智能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而於得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性質情事,卻認縱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雯、林文智、閻仲玲、廖志敏、胡依蕙、游巧純、 林志賢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鄧湘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下稱本院卷 ,第52、129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陳慧琳」使用,及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因遭詐欺而 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患有精神分 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 力不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因遭他人愛情詐騙,被告不知 係供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詐騙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慧 琳」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至7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於112年9月或10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主動加我為好友,自稱是「陳慧琳」,說是香港人,有投資管道,叫我做人頭戶,說要轉帳、轉錢,把我當人頭,只要我提供1本銀行帳號就可賺港幣2至3萬元,我就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用黑貓宅急便快遞給對方,也有提供存摺給對方。我沒跟「陳慧琳」見過面。我在110年間也曾交付我的台新帳戶給別人使用,我有印象曾到警查局去做過調查,當時就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而我112年間再次交付帳戶給「陳慧琳」用,是因為貪心,看有沒有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因為她說要跟我一起創業,他說要給我拿去創業用,我有懷疑她可能會拿我的提款卡去詐騙他人等語(立卷第頁17至21、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加以被告於其後之112年11月間與「陳慧琳」之LINE對話時,該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慧琳」談論有關生活瑣事時,均未收回對話紀錄,卻於將本案帳戶資訊傳送予「陳慧琳」後,知悉要收回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之帳戶予他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辨識能力不足,不知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慧琳」時知悉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再參諸被告與「陳慧琳」間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帳戶相關資訊後,均知悉需操作「收回訊息」功能將提供帳戶之紀錄收回,而未將其餘與帳戶無關之生活瑣事對話紀錄收回(偵卷第25至74頁),且如後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有較常人為低,而非無辨識能力,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仍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陳慧琳」,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7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 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有部分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並經本 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同年月23日確定,有上 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 53至59頁)。自本案行為時係在上開裁定生效日後,足認被 告行為時確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 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提供之報酬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 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被害 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目前由家人照顧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之健康狀況,有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用藥證明、上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審訴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 63至9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起,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張雅雯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13至118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表(立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112年11月22日13時15分 2萬元 2 告訴人林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文智佯稱投資網拍生意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0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文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9至163頁) ⑶告訴人林文智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4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112年11月25日11時10分 5,000元 3 告訴人閻仲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閻仲玲佯稱先繳交保證金,即可將先前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仲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閻仲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71至219頁) ⑶告訴人閻仲玲之匯款單(立卷第16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4 被害人廖志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廖志敏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5 告訴人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胡依蕙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20分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75至336頁) ⑶告訴人胡依蕙之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75頁) 112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游巧純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0時2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52頁) ⑵告訴人游巧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01至433頁) ⑶告訴人游巧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0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7 告訴人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在FACEBOOK向告訴人林志賢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8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46至447頁) ⑶告訴人林志賢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4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2025-02-26

SLDM-113-訴-54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祐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因認王紹緯介紹其兄張少瑀投資,致其與家人虧損連 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1日0時46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 「…我已經聯絡好媒體記者、黑的、白的包含該準備的相關 資料物證,時間是下個禮拜六下午二時!要見面的地址之後 我會傳給你,我要你準備20萬元給我!剩下的當天見面時再 詳談?我建議你千萬不要當作沒看到訊息然後不理不回!這 是唯一一次我們可以坐下好好談論的機會!這也絕對不是詐 騙訊息!你千萬不要逃避責任說不甘你的事或是說你很困難 然後哭窮!然後下個禮拜一請你先匯5萬元給我…只要超過禮 拜一沒有回傳、還有你沒有匯款5萬元給我的話?一切後果 請自負!」等語,並留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匯款資訊及「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方 式,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9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張 祐誠向其兄張少瑀所借)。惟張祐誠認此仍不足其索討之20 萬元,乃接續於同年月24日17時13分許、同年11月3日19時4 7分許,以iMessage對王紹緯恐嚇稱「…今天請你至少先再匯 3萬元給我…你絕對不要認為之前有匯那一筆錢就以為沒事了 !我已經跟你說過了我的餘後半生什麼也不會做,我就只會 把這件事情給處理好!這是我母親的遺願!除非我死了或是 你從地球消失!…」、「但最後我希望你能最晚禮拜一匯2萬 元給我!一樣匯之前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因為辦理母親的後 事需要花費相當可觀的一筆錢!開銷很大!最後我想跟你把 話說在前頭?你如果還是要擺爛推卸責任的話?我可以對天 發誓!我這邊加上我會有將近20位受害者會一起對你提告詐 騙吸金!並且會有壹傳媒、鏡週刊、東森新聞、連同網路自 媒體的人員會開始報導九天無極龍鳳宮負責人詐騙吸金!當 然你也會收到很多法院傳票!如果你想走法律途徑的話,我 相信最終結果你會更不好賠更多錢!再來就是如果你真的要 擺爛的話?我跟你說?我不怕可能會因此而觸犯刑法!除非 你消失在地球上!要不然我大不了錢不要了但我一定會找到 你讓你付出你應得的代價!!而且絕對不會是只有我一個人 !…」等語,致使王紹緯心生畏懼,惟並未再繼續支付款項 予張祐誠。 二、案經王紹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祐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129號卷【下稱屏檢113他129卷】第16至17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下稱他卷】第27至3 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 銀行張少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交易紀錄明 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收發簡訊資料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下稱屏 檢112他3469卷】第6至14、16頁、他卷第49至51、87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 於前述時間,多次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部分取得財 物、部分未取得財物,因犯罪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 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交付49,999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說明及舉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現金49,999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3-易-83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徐仲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度」、「 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周群智(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起訴),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任 2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周群智,徐仲威則擔任3號 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劉定綸。劉定綸、徐仲威、周 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法度」、「至 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甲○○佯稱:可以付費作 法事、寄送法物法寶以修復感情,若無效全額退費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東杰,下稱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甲○○前開匯款 在內,提領46,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見法事無效請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劉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群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83至94、115至119、16 9至17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周 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工班2」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至75、95至98、99至101、147 至148、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須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稱113年4月10日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報酬為數百至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 院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提領金額 之0.5%為認,即250元(計算式:(46,000+4,000)×0.5%=2 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完畢, 故可認犯罪所得25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車手周群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 被告轉交予徐仲威,再由徐仲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業據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擔任收 水,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   戊○○○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9日14時12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 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0分、14時41分, 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 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群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並參與113年4月 10日犯行等情,惟辯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第一次參與犯行,113年4月9日部分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在麻將館認識徐仲威,他介紹我這個工作 的,我是113年4月10日第一天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因為113年4月10日是我第一天做,所以印象很清 楚,我113年4月9日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稱:113年4月9日之提領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是周群智在柜富賓王旅店內交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在大同區擔任收水案件,確 實有過只有我與周群智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周群智則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9日我將徐仲威自柜富賓 王旅店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可見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參與113年4月9日部分之犯行。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見周群智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與徐仲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並進入柜富賓王 旅店,周群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詐欺款 項後與徐仲威會合,周群智並載徐仲威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一帶下車等情(見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中 並無攝得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周群智、徐仲威身 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周群智、徐仲威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經過、其 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此部分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3-訴-1073-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顯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 服務,將其名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志遠」,並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 帳戶之密碼。「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蔡宗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乾女兒「張佳宜」(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蕾蕾」),她說要寄港幣給我,稱我 給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匯不進來,會請金管會官員聯絡我。 嗣後與金管會專員連繫後,稱我的帳戶沒有外幣功能,錢只 能扣在金管會,解決辦法是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時寄給 他,我並沒有給他本案帳戶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財產犯罪,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 案發時已71歲,為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前曾從事海軍 貿易、目前已退休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顯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 會脫節之人,被告僅於網路上與自稱金管會專員「陳志遠」 聯繫,未查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等,即提供 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 戶交予他人,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葉蕾蕾」、「陳志遠」之L 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葉蕾蕾」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 告為自我介紹,旋即表示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被告,並稱該 筆款項已經到外匯管理局,指示被告與專員「陳志遠」聯繫 ;被告於加入「陳志遠」後,「陳志遠」向被告稱「蔡先生 麻煩您先請匯款方幫我發一份郵件到我們外匯管理局」、「 幫您把這筆款項申請保留十天喔」,雙方於語音通話後,被 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陳志遠」表示已完成、「陳志遠」 則回覆以「後天包裹收到我會第一時間通知您」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32頁),顯 見被告與「葉蕾蕾」認識時間短促、並無任何信賴基礎,「 葉蕾蕾」竟稱要匯款10萬元港幣予被告,被告即依「葉蕾蕾 」指示與金管會專員「陳志遠」聯繫,未依循正常管道為查 證,於112年12月15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陳志遠」 ,顯然違背常情,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於112年12月10日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應屬誤載。又金管會之工作內容係在監 督各金融機構,本不可能處理個別民眾之外幣轉帳,被告若 有外幣轉帳問題,應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而非無故將帳戶提 款卡隨意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之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金管會專員找我叫我寄卡片,我覺得懷疑,還跟該人說你 是詐騙吧、金管會是管金融機構,怎麼會管到老百姓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足見被告對於「陳志遠」是否確為金管 會專員,以及上開明顯異常、可疑之處,已抱著半信半疑之 態度,竟仍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財產犯罪,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 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本案帳 戶。至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云云,然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兆豐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被告若未提供密碼,他人 縱持有提款卡仍無可能提領款項並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 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故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 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 比較新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 為賠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須扶養之 人、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 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詹惠娟 112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呂宗耀」、「張珮珊」向告訴人詹惠娟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惠娟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詹惠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詹惠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7、43至45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2 宋金枝 112年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韻瑤」向告訴人宋金枝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金枝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2日10時52分 10萬元 ⒈告訴人宋金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0頁) ⒉告訴人宋金枝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59至60頁) ⒊兆豐銀行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 3 張芳熒 112年10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杉本來了」向告訴人張芳熒佯稱須下載集誠資本投資軟體,由操盤手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芳熒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8日11時35分 23萬3,000元 ⒈告訴人張芳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63至65頁) ⒉告訴人張芳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6、70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4 曾啟舜 112年1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紫氣東來,吳佩蓉」向告訴人曾啟舜佯稱須下載加百列資本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啟舜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48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曾啟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⒉告訴人曾啟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83至84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1日10時52分 5萬元 5 黃春蘭 112年11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顏惜君」、「杜金龍」向告訴人黃春蘭佯稱須下載普誠、億展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春蘭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9日10時39分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9頁) ⒉告訴人黃春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7頁) ⒊中華郵政戶名蔡宗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2025-02-24

SLDM-113-訴-1162-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1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俊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46-4至46-4頁)」、「被告呂 俊英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0 1、10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手持長柄雨傘對告訴人蘇俊傑揮擊,並將長柄雨傘向告 訴人丟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 ,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長柄雨傘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罪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情,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 告訴人原諒,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柄雨傘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再取得之物,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   被   告 呂俊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英與蘇俊傑均為居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 山金城社區住戶,並就該社區事務素有糾紛而生嫌隙。緣呂 俊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蘇俊傑在社區 管理室內,便上前質問蘇俊傑為何周末假日可以進入社區辦 公室,因而與蘇俊傑發生口角,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 手持長柄雨傘對蘇俊傑揮擊,並將該長柄雨傘向蘇俊傑身體 猛力丟擲,致蘇俊傑受有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俊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扔擲長柄雨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因看到一隻貓叨著老鼠,因怕貓靠近,才拿傘扔向貓,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嗣於偵查中更易其詞,辯稱:伊持傘向告訴人扔去是因為看到老鼠,伊是要扔老鼠,伊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暨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朝告訴人扔擲長柄雨傘後,仍持續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0日勘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蘇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1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8日急字第71297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LDM-114-簡-42-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許,在其等父 親馮元欽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 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木板毆打乙 ○○之頭部、身體,致乙○○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我父親在聊天 ,我請告訴人老婆簡麗卿閉嘴,導致糾紛,是告訴人先拿尖 銳物丟我眼睛,我剛拿起木板,告訴人就自己衝過來撞到木 板受傷,且告訴人還把我右手無名指咬斷,簡麗卿並壓住我 ,我也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我老婆簡麗卿在我父 親家,被告也在場,被告突然大聲咆哮簡麗卿,並作勢要攻 擊簡麗卿,我便出手壓制他,他就拿木板毆打我的頭部及身 體,拉扯中頭部連同眼睛、手臂都有受傷,木板還打到斷裂 ,我立刻報警,被告聽到我報警,連鞋子都沒穿便馬上逃離 家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1、62至64頁),核與證人簡 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回到公婆家要煮 飯,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坐在屋內,之後我婆婆跟我說桌上蛋 糕很好吃,問我在哪裡買的,我回他蛋糕並非我買的,但在 7-11有看過,蛋糕並不貴等話,被告聽到就突然大喊「閉嘴 啦」並且持木板向我衝過來,告訴人為了要替我阻擋,遭被 告使用木板砸到頭,木板因此變成兩半,我記得被告還有抓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跟手都有受傷,但我不太記得細節了 ,因為我被嚇到,被告當時連鞋子沒穿就逃離現場了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6、66至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 拿家中木板毆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且扣案之 木板,確實已斷裂成兩半,有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17頁),是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乙情,堪以 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 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和勤診所112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木板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以:本案係告訴人持尖銳物丟我的眼睛,並與簡 麗卿將我推倒、把我的無名指咬斷,我並無攻擊告訴人,我 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 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業已認定 如上,且本案係被告先持木板作勢攻擊簡麗卿,告訴人見狀 阻止,被告因此以木板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處於弱勢 ,亦未見被告受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依上述說明, 難認被告當時之傷害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於案發後就 醫,雖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挫滅傷口、臉部多處挫 滅傷口等傷勢,有李瑞相診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10頁),然酌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 人簡麗卿所證本案發生經過,應可認係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 人後,告訴人為抵擋與反抗被告,進而導致被告前開傷勢。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告訴人、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為4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逕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家庭細故糾紛,竟持木板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房地產及股票投資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板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 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木板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LDM-113-易-81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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