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伍拾元、麻將(含
牌尺)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詠晴與梁正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以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供作賭
博場所,提供麻將、搬風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在臉書社
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 人1 桌
,以擲骰子決定莊家,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胡牌定輸贏,贏家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 元、每臺20元之模式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麻將牌
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者需支付50元場地費
或抽頭金予梁正順、吳詠晴2 人,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
。嗣經警循線於112 年12月11日查獲,當場扣得梁正順賭資
2,910 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麻將(含牌尺)1
副、搬風骰子1 顆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情。
(二)證人即賭客邱亦璿、羅至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梁正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梁正順
賭資2,910 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麻將(含牌
尺)1 副、搬風骰子1 顆等物。
三、核被告吳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梁正順二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
11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抽頭金50元,為被告及共犯梁正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麻將(含排尺
)1 副、搬風骰子1 顆等物,則為被告及共犯梁正順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分屬賭客所有,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吳詠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晴、梁正順為夫妻(梁正順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1
12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等居住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博
工具,由吳詠晴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區內發布
貼文,以招攬、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其等之賭博方式為
聚集4名賭客為1桌就坐,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進行賭博,約定輸贏計算標準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
200元、1臺20元或5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
得向輸家收取賭金,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賭博
財物,自摸者需支付50元場地費或抽頭金予梁正順、吳詠晴
2人,以此方式利用麻將聚賭營利。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見吳詠晴刊登招攬賭客之貼文,喬裝為賭客聯繫,並於
112年12月11日前往上址,並與梁正順、邱亦璿、羅至皇(此
2人在非公開場所賭博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
共組1桌,見梁正順自摸並支付50元抽頭金後,當場逮捕梁
正順,並扣得賭資2,910元、抽頭金50元、桌面賭資80元、
麻將(含牌尺)1副、搬風骰子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正順、證人邱亦璿、羅至皇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詠晴發布之貼文擷
圖、被告吳詠晴與警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
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梁正順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
12月11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
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PCDM-114-簡-39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