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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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翁家偉即全鋒工程行 被 告 陳政華 訴訟代理人 陳湘伃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萬290 0元,應繳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49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22

TYDV-114-建-3-20250122-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再審原告 林盟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 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3-再易-6-20250121-3

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上訴人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之上訴,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 設,關於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另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民法 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當事 人為未成年人,並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者,該當事人之訴 訟行為應由父母共同代為或代受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諒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並無訴訟 能力,其上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為之,始屬合法。 然上訴人上訴狀僅有其父林○鍠蓋章,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迄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3-原小上-3-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楊黃月英 郭黄金梅 黃文品 黄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被 告 黃秋波 黃可依 黃莉婷 黃喆民 黃彤恩 黃博言 黃宥媗 黃宥婕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心玫 黃梓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彬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為: 桃園市○○區○○街00號)應予分割,並分歸被告黃彬愷單獨所 有。 二、被告黃彬愷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 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並分歸予全體被告共有,復由全體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為分歸原告郭黄金梅所有,並由郭黄金梅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本院卷第263頁),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 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 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 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 產係4層樓之獨棟透天厝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有單一出入 口,倘以原物分割,則無法達到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而顯有 困難,且系爭不動產為長輩遺留之祖厝,故應由原告郭黄金 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原告 及被告之分割方法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彬愷、黃喆民、黃彤恩居住,並經黃 彬愷增建,倘本件需分割,則主張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 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9頁),且為被告先前到庭所不爭執,足 信為真。此外,復查無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 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 、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 ,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 亦將破壞系爭建物現狀,致日後使用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可認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黃彬愷已於系爭不動產 居住50多年,現仍與其子女即黃喆民、黃彤恩居住於此,黃 彬愷亦有就系爭建物進行增築工程,且兩造均陳稱系爭不動 產係為長輩所遺留,希望可以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06、281 頁),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復考量各共有人經濟狀況等情,則系爭不動產以 原物分割,分歸黃彬愷單獨所有,並由黃彬愷以金錢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除可使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一,亦可使不 動產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趨於同一,本院認應屬較為可行 及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且分 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 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 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僅由黃彬愷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就此囑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不動產所在市場現 況,以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現值為新臺幣1287萬2508元(參 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或嫌隙,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 鑑價方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系爭不動產分割為黃彬愷 單獨所有後,即應由黃彬愷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 分割,並分歸予被告黃彬愷單獨所有,另黃彬愷則應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本案訴訟費用,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兩造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楊黃月英 1/4 2 原告 郭黄金梅 1/4 3 原告 黃文品 1/8 4 原告 黄承文 1/8 5 被告 黃秋波 1/44 6 被告 黃可依 1/44 7 被告 黃莉婷 1/44 8 被告 黃彬愷 1/44 9 被告 黃喆民 1/44 10 被告 黃彤恩 1/44 11 被告 黃博言 1/44 12 被告 黃宥媗 1/44 13 被告 黃宥婕 1/44 14 被告 游心玫 1/44 15 被告 黃梓誠 1/44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找補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鑑定總價×應有部分) 1 楊黃月英 1287萬2508元×1/4=321萬8127元 2 郭黄金梅 1287萬2508元×1/4=321萬8127元 3 黃文品 1287萬2508元×1/8=160萬9064元 4 黄承文 1287萬2508元×1/8=160萬9064元 5 黃秋波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6 黃可依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7 黃莉婷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8 黃喆民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9 黃彤恩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0 黃博言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1 黃宥媗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2 黃宥婕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3 游心玫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4 黃梓誠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2-訴-239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3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75萬7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各期為假執行。但若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詎被告多次對原告及子女家暴,迫使原告及子女僅 得返回娘家克難暫居。原告本無義務提供自己所有房屋予被 告居住,且因屢受被告家暴,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事由,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 搬遷,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霸佔系爭房屋,使原告及2 名子女僅能於娘家同擠在不到3坪之房間睡覺。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原告前於113年3月15 日另案對被告訴請離婚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 被告所支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被告應 同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尚有 其他房產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4年結婚(嗣於113年○○月○日經調解離婚), 育有2名子女,而系爭房屋係於婚後之109.11.27購入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筆錄)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桃 司簡調卷11、12頁),足信屬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於10 4年結婚,又依兩造所述,其等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則依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依民 法關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無論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 都屬於取得或登記名義之夫或妻所有,由夫或妻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但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婚後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參民法第1017、1018條)。準此, 系爭房屋既係於婚後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依法 即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並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 兩造現已離婚,被告依法固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於 兩造離婚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至被告 所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裝潢及整修費用,均為被告所支 付,亦有分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等節,縱認屬實,亦 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亦即其所辯均與本 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用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前所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同住該處,於兩 造離婚後,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處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迄 今仍居住該處,拒不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離婚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 據提出591租屋網之相關租金資料為憑(桃司簡調卷第21-26 頁),亦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不 予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如主文第五、六項);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00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陳惠蘭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 購買LEXUS廠牌、105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 氣量1998立方公分之RX200T淺棕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11月(按依原證二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應同年為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 小客車,因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為避免營業用車 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佔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 原告,被告因視力不佳,亦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詎被告於11 2年9月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 歸還,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並登記回復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 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 所贈與給被告,被告亦有駕駛、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應就兩 造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78.3.23結婚,113.3.6經法院調解離 婚,並於113.4.2登記),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購買系爭車 輛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另購置一台營業 小客車,而於108.11.25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有卷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書類所載內容等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當初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車 之實際占有、使用及收益之人仍為原告,然被告於112年9月 25日晚間夥同他人至原告住處竊取系爭車輛,迄未歸還,爰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返還車輛及回復登 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前開 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因其於108年11月(應同年為7月,詳後述)間另 購置一台營業小客車,慮及營業用車輛發生事故風險較高, 為避免營業用車輛因事故出險而影響系爭車輛之保費,始將 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固據提出前揭兩車之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憑,惟查,原告購入營業車之時 間實為108年7月一情,有原證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 本院卷第25頁),距離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 間即108年11月,已相隔數月,則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是否 屬實,尚難逕信。且如前所述,於108年11月間兩造仍為夫 妻關係,雙方存有相當情誼,則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原因,自非僅有出於借名登記之唯一可能性,從而,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證兩造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79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蘇袓以 被 告 葉新全 潘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 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僅主張變價拍賣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司調字第53號卷第9頁,下稱壢司 調卷),惟核其真意,應為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而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下述聲明(本院卷第50頁),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 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 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無法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其等所居住,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惟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 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 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核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 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影像 列印畫面等附卷可參(壢司調卷第65-8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信為真。是依上揭法規及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無 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自得就 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 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建物為 5層公寓之第4層房屋,則系爭不動產即包含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及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 積過小,又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系爭不動產經濟 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 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若 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反觀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分割後, 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 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 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而 本件被告對於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亦均表示沒有意 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兩造倘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單獨所有權,亦可依民法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 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00000/0000000 葉新全 00000/0000000 潘清香 00000/00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4964/400000 葉新全 2482/400000 潘清香 2482/4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00000/0000000 葉新全 00000/0000000 潘清香 00000/0000000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蘇祖以 4964/400000 葉新全 2482/400000 潘清香 2482/400000 0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蘇祖以 2/4 葉新全 1/4 潘清香 1/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蘇祖以 1/2 0 葉新全 1/4 0 潘清香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693-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舒正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義詐騙,匯款至 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因其中新臺幣(下同)52萬元遭轉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本件事證請求 引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之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及該案相關卷證。至被告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辯: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中國信託 帳戶給「林明賢」,林明賢有將交易款項匯入,被告確認收 到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移轉給「林明賢」等語,然經原告 事後查詢,被告並非向金管會登記之合法個人幣商,亦即被 告所述者係場外私下之不合法交易,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收到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引用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 起訴處分書,其上告訴及警方移送報告意旨略載:被告舒正 曜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聯繫加入暱稱「翔豪」所屬 詐騙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暱稱「翔豪」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擔任詐團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珍妮(即本案原告),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述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翔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嗣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嫌不足而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依處分書所載理由略以:  1.被告舒正曜辯稱:我有在買賣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是有買家   「林明賢」要跟我買幣,我就提供我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給   他,後來我確認有收到款項,就把等值的虛擬貨幣移轉給「   林明賢」等語。   2.經查,被告之上開辯解,核與其偵訊時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內容相符,其辯解並非毫無依據。又迄今並無其他被害人遭 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且告訴人(指原告)款項匯 入之後,亦未見該款項立刻遭提領或轉出,與一般詐欺集團   急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手法不同。再者,於告訴人   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前約2月內,該帳戶餘額本數萬 餘元,且有資金頻繁出入一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 卷為憑,堪認系爭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   人頭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  3.又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交易前曾透過 LINE向交易對方表示「麻煩先幫我做KYC 驗證」之訊息,該 人即回應我驗證過了並傳送完成驗證之截圖給被告,並向被 告表示交易數量,被告始提供其本案銀行帳號給對方,對方 傳送網路轉帳成功之手機截圖給被告後,被告再傳送至對方 提供之錢包地址之手機截圖給對方。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是被告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一節,應堪採信。又查,   果若被告於匯款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一節有所預見,衡諸常情,為避免所提供之帳戶於相   關犯行遭偵查機關查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通常應會   於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開始前將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放之所有   款項提領一空,且會避免繼續使用該帳戶,惟查,被告於11 1年6月7日10時51分許後,仍有多筆資金流入系爭帳戶,餘 額最高達數萬元,顯示被告並未察覺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其 系爭帳戶遭警示或凍結,因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足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自己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不知情,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  4.據上,原告主張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卷證,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證據,已非無疑。  ㈢原告固到庭另稱:被告雖辯稱其與「林明賢」間有虛擬貨幣 交易,然經原告於事發後上網查詢,被告並未向金管會申請 個人幣商之合法登記,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 6條等規定,故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之意 應係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其上 網查詢之金管會說明資料1份為憑(本院卷第50-54頁)。惟 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   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規定,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   並於同年113年11月30日施行。有113年7月16日立法院三讀   通過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說明可參,是該條新增之「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規定,為被告於   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111年間)所無,是自難認定係被告   為前揭交易時所違反之法律。  2.又觀諸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規定:「(第   1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   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   之貨幣間之交換。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㈢進行虛擬通貨之   移轉。㈣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㈤參與   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第3條規定「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   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依上開條文   意旨,可認系爭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我國設立登記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是否屬個   人幣商或僅是偶爾投資交易得否認定屬個人幣商,已非無疑   。亦即,縱認被告係個人幣商,並無在國內設立登記,然其   與「林明賢」或他人進行交易,尚非屬系爭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是縱認系爭辦法行   為時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難認被告為系爭辦法規範之對   象。  3.至原告固提出金管會之說明公告1份為憑,惟觀其內容,可   知係金管會於「113年6月19日」針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所為   之說明資料,且如前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辦法所規範之對象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被告之交易行為時間為111年間   ,再者,依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調查結果,被告於交易   前亦確有向對方要求及確認身分之相關認證(詳參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萬元一節,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桃園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林珍妮 佯稱投資平台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7日10時51分、同日10時59分許 新臺幣 100萬 張翔豪所申登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舒正曜所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34分許 新臺幣 52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680-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楊紘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師凱 被 告 林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紘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 12年5月間亦同時擔任被告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漢 綠能公司)之負責人,而昶紘公司於斯時與軒漢綠能公司正 在洽談公司合併事宜(原證一)。是原告斯時同時擔任昶紘公 司、軒漢公司負責人,基於兩公司未來有合併可能之利益, 原告於112年5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辦公用品、電腦器材 、昶紘公司紙本文件、工程設備及器材、雜物等(下稱附表 一物品),放置於由軒漢綠能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之倉庫。然嗣後昶紘公司與軒漢綠能公司之合併 交易破局,軒漢綠能公司更換負責人後,原告欲取回前開物 品(原證三存證信函)。然軒漢綠能公司之現負責人即被告饒 師凱將倉庫鑰匙取走後,竟強鎖倉庫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高額租金(原證四存證信函),否則拒絕返還,並威 脅如不支付會將系爭物品報廢處理。後經原告於112年11月 至系爭倉庫外透過窗戶拍照取證,發現系爭物品已有短少或 滅失,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0、598、第600條第1項 等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  ㈡被告林振漢為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於112年7月25日向原告 借用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即電焊機、砂輪機、油壓板車、樓 梯各1個),原告並已交付上開物品,並約定借貸時間為至 林振漢住處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結束為止(原證五)。然該工 程已於112年8月間結束,經原告索要上開物品,林振漢竟置 之不理,甚至拒絕返還(原證六),爰依法訴請返還。  ㈢聲明:   1.被告軒漢綠能公司應將置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2.被告林振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軒漢綠能公司略稱:  1.軒漢綠能公司的負責人一開始是原告楊紘珉,楊紘珉於112 年5月向房東承租該臺中倉庫,所以當初倉庫裡的物品究竟 有哪些,只有楊紘珉知道,有列在軒漢綠能公司帳上的物品 ,在租約到期大約113年5月時,我們就找搬家公司把軒漢綠 能公司帳上該拿的物品拿回來,原則上是拿了太陽能板及電 池,其他未列在帳上的物品就沒有拿。該倉庫裡,沒有原告 所指之附表一物品。附表一物品並非軒漢綠能公司的物品, 軒漢綠能公司並沒有拿走,原告應自行聯繫房東處理。原告 之前對軒漢綠能公司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2.一開始是楊紘珉與「軒漢有限公司」合夥,於112年5月成立 「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後,因楊紘珉的資金及 誠信有點問題,在113年7月才變更由我饒師凱擔任軒漢綠能 公司的負責人。  ㈡林振漢略稱:    1.當初因我家裡要裝設太陽能,朋友介紹楊紘珉來做,施工過 程中楊紘珉遊說我說他缺乏啟動資金,若有資金就可以做太 陽能。我不懂太陽能,我只是金主,後來就由我出錢,楊紘 珉沒有錢,楊紘珉的出資款就向我借,由楊紘珉掛名擔任董 事長。後來楊紘珉自己在臺中的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軒漢綠能 公司追討薪水,說楊紘珉已積欠他數月薪資,我們覺得有問 題,才趕快撤換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  2.附表二物品是楊紘珉的施工物品,當初我家請楊紘珉裝設太 陽能,他已經收錢,但做到一半就棄場,我說如果不做了, 錢要還給我,後來是請軒漢綠能的員工將工程收尾,才會留 下附表二物品。上開物品現都放在案場即我家外面,原告一 直沒有來拿,我之前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後來才寄存 證信函給原告。原告隨時可來將物品拿走,我不知道他為何 要用提告方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先前寄放在被告軒 漢綠能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又附表二所示物品,則係其 借予被告林振漢使用,惟被告二人現均拒不返還,爰分別依 寄託、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返還各該物品等語, 業據被告均予否認。是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 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㈢關於附表一物品 ,原告主張其前曾將之寄放在被告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臺中倉庫裡、雙方就附表一物品有寄託關係等 情,固據提出相片2紙(本院卷第21-22頁)及雙方往來存證 信函等為憑,惟查,前開相片中所見之物品一批是否即為原 告所指之附表一物品,已難比對,且觀諸該相片亦無法看出 拍攝之時間、地點等情,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尚難 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關於附表二物品,被告林振漢固不否認係原告放在林振漢住 處之施工用品,惟林振漢亦表示:該物品放於其屋外,原告 隨時可前往拿取等語,而參以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對話等 內容(本院卷第23-50頁),可知原告與林振漢之間尚有工 程、借款等糾葛,參酌民法關於留置權之相關規定,可認被 告林振漢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原告訴請被告林振漢返還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寄託、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分別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236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楊憶婷 葉向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各負擔10%,餘80%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甲○○、乙○○各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1 3年2月間,被告甲○○突向原表示有憂鬱症,需1人獨自生活 ,隨即於同月26日起陸續將個人物品搬出兩人住處,並稱僅 假日會偶爾返家。嗣於113年3月3日週日晚間,甲○○在家洗 澡時,其手機發出多次訊息聲響,因其為○○醫院護理長,原 告想說是否醫院有急事聯絡,便代為查看,詎料卻發現手機 內有多個訊息來自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Sean(Nichol asYen)」之人即被告乙○○,且訊息內容多有愛慕、挑逗、 性暗示等對話,並互稱老公、老婆,甚有互傳二人同床共枕 、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之相片,令原告非常鎮驚,當日 稍後經原告詢問上情,被告甲○○先是支吾其詞,之後竟突然 提出離婚要求,令原告甚感錯愕,當天整晚無法入睡,情緒 無法平復。又於113年3月11日中午,原告駕車前往被告甲○○ 在外租屋處,竟目睹被告2人一同從甲○○租屋處走出,原告 上前質問,2人卻稱其等只是一般朋友,就算睡在一起也沒 怎樣等語,乙○○還極為自若地返回甲○○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 、筆電等後駕車離開,甲○○則當場稱要與原告私下談,惟其 後便突然打電話給甲○○的大哥叫其大哥跟原告談離婚,其後 甲○○的大哥和甲○○均絕口不提甲○○出軌之事,反一再指責原 告,令原告再感錯愕、憤怒、痛心、羞辱及失望,因而於當 天下午,原告便與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2人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 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聲明:㈠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期間,不堪回首,早已名存實亡,原 告稱其配偶權遭侵害一節,實為無理。蓋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間即時常夜不歸宿,當時甲○○即曾發現原告手機內有   與外遇女子之訊息,該女稱原告為「老公」,並提及「老公 有射射給我」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外遇事實。又婚姻期間, 原告長期嫌棄甲○○胸部平坦,使甲○○備感霸凌,被迫施作○○ 與○○○○○○以取悅原告,然原告仍一再出軌,並多次揚言離婚 ,令甲○○極為痛苦,甲○○因此多次提出離婚,然原告置之不 理,是雙方婚姻早已破滅,原告之配偶權   根本未受侵害。  ㈡至被告乙○○部分,其前認識甲○○時,甲○○始終告稱乃「離婚 狀態」,乙○○不知甲○○有配偶。此觀113年1月間之雙方對話 中,甲○○主動對乙○○稱「我現在身分不是媽媽了」、葉稱「 該不會是divorced?」、楊稱「已經一段時間啦!現在要愛 自己」等語(被證6)。因此乙○○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   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   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   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雙方 嗣於113年3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而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一般 朋友之交往及親密行為,諸如於通訊軟體中互稱老公、老婆 ,及傳送二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及共同出遊等相片,及 二人間互傳「愛你」及含性暗示之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LINE對話截圖及相片多張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是被告2人既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自111年 間即有外遇,足認原告並無配偶權受到侵害等語。經查,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原告、甲○○夫妻雙方先前 即各有婚外情,並為此互有質疑,然按夫妻間感情不睦、或 對方有無外遇,均不足以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免責事由,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乙○○另辯以: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之被告2人間對話內容,足認乙○○應知甲○○係有配偶 之人,至被告所提被證6對話之時間為113年1月11日,參以 甲○○向原告表示欲搬出自住的時間為113年2月,應認被告2 人認識、交往的時間係早於113年1月,是本院認被證6對話 尚不足據以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甲○○否 認其為原告所提相片中男女2人同床共枕、親吻、擁抱相片 中之女子一節,然觀諸卷內兩造分別提出之甲○○生活相片所 示,足認上開相片中(本院卷第21、43頁)之女子即為甲○○ ,是甲○○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㈣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詳參兩造文狀及卷附筆錄)、 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甲○○與原告婚姻期間之狀   況、與前揭歷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4-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3-訴-14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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