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至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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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瑞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瑞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瑞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前,因故與行人石俊發生口角,詎侯瑞棠竟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以肩膀及手臂撞擊石俊之胸口 及身體(無證據證明石俊因此受傷),並將石俊推撞至牆邊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石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石俊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瑞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 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76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瑞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蹟MU:經典之戰lionw110 號遊戲帳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其無實際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奇蹟MU:經典之戰 攻略交流 討論區」群組得知劉廷恩欲販售遊戲帳號,遂以LINE暱稱「 😐」向劉廷恩佯稱:欲以新臺幣5萬元收購奇蹟MU:經典之 戰lionw11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戲帳號)等語,致劉廷 恩陷於錯誤,交付系爭遊戲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薛瑞軒。惟 薛瑞軒取得系爭遊戲帳號後,遲未依約定支付價金,且經劉 廷恩聯繫未果,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劉廷恩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瑞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 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遊戲帳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120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奕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23分許,因故與許祖懷發生 口角爭執,王奕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朝許祖懷眼 睛、頭部、臉部噴灑,致許祖懷受有刺激性接觸性頭臉部皮 膚炎、結膜發紅等傷害。嗣經許祖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許祖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奕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祖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7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1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峰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興益路( 往永寧路方向)之車道旁,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打開車門,適有王戱童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興益路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經鍾明峰前揭車輛旁 時,一時閃避不及,撞上鍾明峰前揭車輛之車門,因而人車 倒地,致王戱童受有右肩迴旋肌斷裂、右肩挫傷、左、右膝 挫傷等傷害。嗣鍾明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 受裁判。案經王戱童聲請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由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明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戱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一品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6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李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783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李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巫姿瑩,且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翁李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拿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紙袋包裝後,前往空軍一號 臺中朝馬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鍾毅丞、巫姿瑩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嗣鍾毅丞、巫姿瑩察覺有異受 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李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1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鐘毅丞、巫姿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1至32頁、79至81頁),並有被害人鐘毅丞報案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鐘毅丞提出之臺幣活存明 細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7 至49頁、第51至71頁),被害人巫姿瑩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巫姿瑩提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11頁、第83至95頁)、被告翁李 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至113年9月止已賠 償被害人巫姿瑩18000元(詳如後述),賠償之款項已逾被 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 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 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前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鐘毅丞、 巫姿瑩2人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 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可認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為換取現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 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 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僅與告訴人巫姿瑩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 ),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鐘毅 丞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鐘毅丞之損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5頁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個小孩15歲要養,現在從事汽車方 向盤工作,月薪3萬6,與父親、兩個弟弟、女兒、弟媳一起 住,家裡經濟勉持(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巫 姿瑩調解成立及依約按期賠償中,並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鐘 毅丞所受之損害,但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認知差距而未能與 被害人鐘毅丞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鐘毅丞之損失,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 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 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且促使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巫姿瑩調解成 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被害人巫 姿瑩之權益,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 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四、沒收 (一)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 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固自承有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直至113年9月間已賠償告訴人巫姿瑩18000元,已如前述, 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毅丞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透過LINE先佯裝係鍾毅丞所經營之蝦皮賣場客戶,並稱:無法購買商品等語,再佯裝係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鍾毅丞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鍾毅丞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15分) 4萬9981元 翁李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22分) 4萬9983元 2 巫姿瑩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佯裝係巫姿瑩臉書販售筆電之客戶,並稱:下單遭凍結等語,再透過LINE佯裝係統一超商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與巫姿瑩聯繫,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賣貨便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巫姿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7月2日晚間8時28分許 3萬4034元 翁李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M-113-金簡-10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筱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筱蘋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昌平路4段282巷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且有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廖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曾筱蘋右側超車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而偏 左煞車,曾筱蘋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祥 宏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廖祥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筱蘋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廖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攝影蒐證檢視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 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駕照因故遭吊銷,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無視 於此,仍無照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嗣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適 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簡-67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益晨、張薰太為同事,游益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豐原給水廠第一淨水廠 」,因故與張薰太發生爭執,游益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 張薰太恫稱:「大不了最多都不要在這裡上班,我就是要打 你,怎樣」等語,並趁張薰太開啟貨車車門時,以手推車門 大力撞擊張薰太背部,致張薰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薰太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薰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傷照片暨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收犯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出 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本 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 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81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斌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斌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故與配偶楊○惠起爭執,經 二人之子張家維與楊○惠電話聯繫獲悉後,乃於同日中午12 時許撥打電話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指派於該時段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黃○逸、蔡○昌前往現場處 理,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黃○逸、蔡○昌駕駛巡邏車、身 著制服抵達上址後,即按門鈴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屋內之人 開門,嗣張斌強即在屋內詢問來者身分,經黃○逸、蔡○昌再 次表明係警察後,張斌強仍拒不開門,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持剪刀靠近大門,經黃○逸、蔡○昌發現後,再一次表明 警察身分,要求張斌強放下剪刀,張斌強未立將剪刀放下, 冀圖以此嚇阻黃○逸、蔡○昌進入屋內,而對於黃○逸、蔡○昌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黃○逸、蔡○昌為避免遭受 攻擊,即壓住大門,以防張斌強持剪刀衝出,並朝屋內噴灑 辣椒水制止張斌強,再趁隙進入屋內壓制張斌強,將其逮捕 ,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斌強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斌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蔡○昌於偵訊時、黃○逸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16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4月4日職務 報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1、15、17、6 9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39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9頁)、11 3年度保管字第20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91、99頁)、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88、11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到場員警乃依法執 行職務,竟拒不開門,持剪刀靠近大門試圖嚇阻員警進入 屋內,已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沙鹿高工畢 業、已婚聲請離婚中、與母親同住、靠月退俸生活(見本院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剪刀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剪刀係被告 之配偶購買,放在廚房料理食物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 本院卷第131頁),是上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斌強係告訴人楊○惠之配偶,二人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二人平日相 處不睦。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見告訴人在睡覺,竟心生不 滿,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掀開告訴人之棉被,並以腳踢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疼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 有踢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踢告訴人之小腿,我只有輕輕踢她的腳底板,叫他起 來洗衣服而已,我不清楚她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 ,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 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 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行為人有 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 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尚不構 成犯罪。 (二)告訴人固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指稱:今日10時許,我在 睡覺,我丈夫張斌強把我的被子搶走,還踢我兩腳,叫我 起來洗衣服,我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就醫,不用提起刑事 上的告訴,我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 同年3月30日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只有用腳踹我, 他用腳踹我右腳一下,造成我右小腿疼痛受傷,我可以提 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我要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問:你於113年3月22日14時15分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中表 示不向張斌強提出告訴,為何今日向張斌強提出告訴,原 因為何?)因為我在案發後有去醫院住院,113年3月28日出 院後,被告又對我實施言與精神暴力,說不想讓我進去家 裡,我在房間一直關燈不讓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警詢 時先指稱被告有踢其兩腳,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就醫等語 ;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改指稱被告踹我右腳一下,造成我 右小腿疼痛受傷,可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並提及其與被 告間相處不睦始憤而提告,則告訴人就被告當日所踢次數 、有無成傷先後指證不一,對於被告所踢部分復未清楚指 明,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瑕疵可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又未到庭指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腳踢告訴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尚非全然無疑。 (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天到場執行職務時之 密錄器錄影內容,其中有與告訴人對話部分,結果詳如附 件所載,可知員警於案發當天至2樓房間確認告訴人狀況時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踹告訴人的腳2下,惟當員警詢問有無 遭被告腳踹受傷,告訴人稱沒有,且一再表示不用叫救護 車,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未曾向警方指稱其因被告 腳踢行為受有傷害。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 訴欄雖載明「右小腿疼痛挫傷」、「丈夫踹傷」,且檢查 結果載明「右小腿疼痛挫傷」,然受害人主訴欄乃記載患 者對於身體傷害之描述及陳述受傷原因,且告訴人係於113 年3月24日中午始至醫院驗傷,醫師檢查所得告訴人右小腿 疼痛挫傷之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屬有疑,從而,上 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疼痛挫傷之傷害,但但究係何人、何 時、以何方式所致,則屬不明,尚難遽認為被告所造成。 (四)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前開密錄器 錄影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均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 據,卷內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右小腿疼痛挫傷 為被告所致,在訴訟上之證明,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標的檔名:「2024_0322_123436_024.MP4」 (密錄器影像時間12:36:55秒起至12:41:49秒止,為A員警上  樓後,與楊○惠之對話)。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6:55秒】 (A員警走到2樓楊○惠房間前)  A員警:「小姐」。 (房內沒有回應)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7:02秒】 (A員警拉開房門,僅站在門口與楊○惠對話,畫面中楊○惠  側躺在床上,背對著A員警)  A員警:「小姐,你有沒有怎麼樣?」。  楊○惠:「…(聽不清楚)而已啦」 。  A員警:「蛤?」。  楊○惠:「他踢我而已啦」 。  (楊○惠背對著A員警、繼續側躺在床上)  A員警:「啊你家裡還有其他人嗎?蛤?」。  楊○惠:「沒有」 。  A員警:「你可不可以過來一下」。  楊○惠:「我起不來」 。  A員警:「起不來?你怎樣起不來?」。  楊○惠:「不舒服」 。  A員警:「你過來一下好不好?」。  楊○惠:「我人不舒服」 。  A員警:「人不舒服,那你要不要去醫院?你過來一下啦」。  (楊○惠沒有回應,繼續對著A員警、側躺在床上)  A員警:「小姐?」。  楊○惠:「蛤?」 。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7:38秒】 (A員警走進房間內,走到楊○惠腳邊)  A員警:「來,你過來一下」。  楊○惠:「過來…(聽不清楚)」 。  A員警:「我跟你問一下你狀況是怎麼樣?」。  楊○惠:「我就躺著嘛」 。  A員警:「嘿」。  楊○惠:「他踹我2下啊」。  A員警:「啊你身體有沒有不舒服?」。  楊○惠:「我就在睡覺了啊,他就踹我2下,叫我起來要洗衣       服啊,要什麼做家事」 。  A員警:「啊你家裡面有沒有其他人?」。  楊○惠:「沒有,就只有我跟他2個人」。  A員警:「你哪裡不舒服?」。  楊○惠:「頭暈啦」。  A員警:「頭怎麼暈?被他打還是怎樣?」。  (楊樹惠坐起身)  楊○惠:「不是,本來就有暈眩的症狀了」。  A員警:「嘿」。  楊○惠:「啊我有在吃藥」。  A員警:「嘿」。  楊○惠:「我有在吃藥,拿藥就好了,我本來頭就有暈眩的問題」。  A員警:「啊妳先生他剛剛踹你2腳,有怎麼樣子嗎?」。  楊○惠:「沒有啊,就踹我腳啊」。  A員警:「踹你腳?」。  (楊○惠點頭)。  A員警:「踹你幾下?」。  楊○惠:「踹2下啊」。  A員警:「踹2下」。  楊○惠:「嗯」。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8:34秒】  (B員警上樓詢問A員警是否要叫救護車來看一下?)  楊○惠:「不用、不用啦」。  A員警:「你要不要救護車?」。  楊○惠:「不要」。  A員警:「不用?」。  楊○惠:「不要」。  A員警:「你是怎麼樣子頭暈?」。  楊○惠:「我本身就會頭暈,睡一覺就好」。  A員警:「睡一覺就好?」。  (楊○惠點頭)。  A員警:「本來就頭暈?啊你身上有沒有被他踹什麼樣子受傷?」。  楊○惠:「沒有」。  A員警:「沒有喔?」。  楊○惠:「沒有,他就是故意踹我」。  A員警:「故意踹你,踹你幾腳?」。  楊○惠:「踹我2腳」。  A員警:「嘿」。  楊○惠:「不用叫救護車啦」。  A員警:「不用叫救護車?」。  楊○惠:「不用、不用」。

2024-12-31

TCDM-113-易-2665-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鐙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欣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時 為29歲之非高齡產婦,無肥胖問題,血壓略為偏高但未達高 血壓程度,無長期使用藥物或菸酒,無系統性疾病,歷次產 檢結果均為正常,除無前述可能提高死產風險之因子外,未 見其他可能提高死產風險之因子。又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懷胎 婦女之胸、腹部因車禍遭受巨大外力衝擊、擠壓之情況下, 有可能直接對胎兒造成物理上之傷害,抑或懷胎婦女自身遭 受重大身體傷害可能影響妊娠穩定等,均有可能提高死產風 險,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 係稱「無法確認有無因果關係」,並未排除因本案交通事故 導致告訴人死產之可能性,是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第三天 即死產而終止妊娠,實難謂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雖依法院 見解,尚難將死產之結果評價為刑法之「重傷害」,帷仍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對於大貨車 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更容易引發嚴重死傷,及遵守道路交通 法規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理應有較一般人更嫻熟之 認知。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係被告違規於雙黃實線迴轉,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被告身為職 業大貨車駕駛,反而貪圖一時方便,視交通安全如無物,視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如草芥,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死產之結果 ,對告訴人身心創傷匪淺,對於和解事宜態度亦屬消極,認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且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量處刑度就被告大貨車職業駕駛身分及告訴人死產 結果予以評價,所量之刑度不無失之過輕之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審以被告所為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等傷勢,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至於被告雖以駕駛大 貨車為業,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方迴轉,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為不 該,然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監視器畫面 所示(見偵卷第43、55、56頁),被告係以其駕駛之自用大 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此等過失情節與以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車頭撞擊普通 重型機車有異。再就告訴人終止妊娠與本案車禍發生間有無 因果關係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人病情穩定後,於10月14日出院 當天至產房監測胎心因時,才發現胎兒無心跳,之後行終止 妊娠」、「病人抽血數據及胎盤化驗數值無異常,無法確認 終止妊娠之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該院113年4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369號在卷(見偵卷第117頁), 該函既「無法確認終止妊娠之原因與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則法院於審酌刑法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損害」事由時,即無從將告訴人終止妊娠之事由列入量刑因 子,亦難據此指摘原審量刑時有何未予審酌告訴人尚受有終 止妊娠等傷害之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前揭 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HM-113-交上易-185-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於113 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第5列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仲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 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 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被害人侯坤良之紅茶花伝皇家 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 次之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上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 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 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紅茶花伝皇家紅 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被害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   被   告 郭仲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9時3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老闆 侯 坤良所有之紅茶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 共計價值新臺幣84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為侯坤良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紅茶花伝皇 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已發還侯坤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仲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侯坤良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子發 票證明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現 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紅茶   花伝皇家紅茶1罐及盛香珍小魚乾花生1包為其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發還予證人侯坤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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