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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岱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岱芬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字卷第71頁), 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字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 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 告於113年5月27日陳報與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和解契約書1紙(智簡上字卷第17頁), 而告訴人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5,000 元無訛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智簡上字卷第19頁)在卷為證,上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 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更正為「直至112年11月11日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商品之訊息」後,補充「,並公開 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2年10月27日」,更正為「112 年10月17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PUMA及圖 」商標商品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PU MA及圖」商標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 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販售仿冒 「PUMA及圖」商標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2,1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4頁),並有蝦皮帳號「proloverice」訂單1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2,100元,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PUMA商標上衣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2 仿冒PUMA商標褲子 1件 即陳引奕所購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4號   被   告 吳岱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芬明知「PUMA及圖」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00000000號)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衣服等 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 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 直至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prolo verice」刊登販賣仿冒「PUMA」之服裝等商品之訊息。嗣陳 引奕於112年10月27日下單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扣得仿冒之上衣、褲子各 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拍賣帳號「proloverice」網頁資料、蝦皮拍賣帳號 「proloverice」申請人資料、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仿冒「PUMA」 上衣、褲子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直至112年10月27日止之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仿冒「PUMA」上 衣、褲子各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26

TYDM-113-智簡上-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韋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邵韋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邵韋恩(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劉00達成和解並如數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6萬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基礎 已有變動,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即屬上開規定所稱「犯罪後態度」之一環。查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劉00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完 畢,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 認被告之認罪乃出於真誠之悔意,並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 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審酌上開犯後態度撤銷原判決 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 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無可取,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但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全部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尚可,又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 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 ,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9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續-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 上訴人)以其浮報承租總面積做為作為補償金分配基準之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同意111年11月13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294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⑴民法第5 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以   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後,上訴人得分配之補償金 為626萬3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分得347萬120元及原審請求 之202萬7294元後,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892元本息(與202萬729 4元合計為279萬1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經查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 補償金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 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 訴外人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傳達人,其故 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承租面積記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 以之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詐欺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89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000頁),本 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盧淳卉參與分配補償金之協調 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上訴人之父林昂古與林煥桶之 祖父即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林小哉,共同承租如附表一 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 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林小哉、林昂古死亡後,林小哉 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 下合稱林興森等4人)繼承耕作,林昂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 承耕作(兩造繼承關係詳附表二),且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 即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新字 第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耕地 租約經兩造與林興森等4人(下合稱全體承租人等8人)同意 後終止,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淳卉代理與地主簽訂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地主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1500萬元,實際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 款300萬元後,由全體承租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 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僅 為1.0894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 尺浮報為承租總面積(使分母變大)及浮報其他承租人之實 際耕作面積之詐術,騙使伊誤信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 之補償金計算比例,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上訴人受分 配之補償金短少。又1500萬元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04 萬9600元,是全體承租人等8人得分配金額為1295萬400元, 依伊實際耕作面積除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伊應 得補償金626萬306元(計算式:上訴人耕作面積4776㎡÷系爭 耕地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00000000元),扣除已受領 之347萬1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9萬186元。為此,爰依 程序部分壹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0萬7294元本息,及追加給付58萬28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如前述程序 部分壹之⑴、⑵所示之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出租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本打算以該土地內 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為由終止租約,拒絕補償 ,嗣經出租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宋燕瑩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 租人協商洽談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 補償金,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租 約終止書後,全體承租人等8人就補償金之分配迭有爭執, 嗣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之子即訴外人林 煥富等人,經盧淳卉多次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盧淳 卉於計算補償金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1萬6515.88平方公尺,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然 盧淳卉非故意浮報以詐欺上訴人,且盧淳卉未受被上訴人委 託或授權,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傳達人,縱盧淳 卉計算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且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或耕作總面積作為分 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 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反悔。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其 他承租人全體共同就補償金分配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性質上 非屬和解契約,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況縱 得撤銷,亦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昂古(即上訴人之父)、林小哉(即被上訴人林煥 桶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訴外人劉 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 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 (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二);林昂古去世後由上訴人承繼系爭三 七五租約。而劉阿祥耕作部分,業於104年3月2日經地主終 止租約而收回其耕作部分土地。 三、系爭耕地租約所租賃之地號、面積如110年9月30日苗栗縣○○ 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賃面積合計為1萬894.2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59、115頁)。 四、被上訴人僅係代表上訴人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 明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 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 五、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 償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 六、兩造與林興森4人共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 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原審卷第53至5 5頁)。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承租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與系 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0896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 尺不符。 八、上訴人已分得補償金347萬120元。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及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以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 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不在此限。惟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 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 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 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 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協議書為全體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所 共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 1月24日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2頁), 距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 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 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 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 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 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前述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補償金 分配短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調 分配金及簽立系爭協書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宋燕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伊受系爭土地地主即伊弟弟宋鈞陶、宋鈞明委託處理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事宜,因盧淳卉介紹買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有被占用蓋房子、鋪柏油路面,伊本來要告承租人, 但為了趕快塗銷三七五租約出售土地,才由盧淳卉找承租人 一起商談後,約定由地主給付1500萬元補償金。但111年9月 ,伊知道全體承租人有8個人,伊怕他們補償金分配不成, 會不願塗銷租約,伊就委託盧淳卉去幫他們調解看如何分配 。因盧淳卉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她也是急著要幫伊,土地 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2頁),核與證 人盧淳卉證稱:原本出租人要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 由單方面終止租約,但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伊居中與承租 人協調,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1500萬元之約定。 後因承租人有補償金分配問題,宋燕瑩委託伊去幫忙處理承 租人之補償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大致 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既因急需用款而出售系爭土地,自 不希望全體承租人間因補償金分配紛爭而耽誤系爭耕地租約 之塗銷,致使土地買賣破局之情,足見證人宋燕瑩、盧淳卉 前開證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以,盧淳卉僅係受 宋燕瑩委託而居間協調,上訴人主張盧淳卉係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要難憑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經多次協商後所簽定 乙節,業具證人盧淳卉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伊是基於協助 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只有 1萬894.24平方公尺,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伊才發現多算 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 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伊幫忙協調並書寫 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 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 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第260至262 、321頁),再參以證人宋燕瑩於本院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 是以土地總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因為要塗銷土地謄本上租約 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盧淳卉手寫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總面積間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受宋燕瑩委託之證人盧淳卉居 中協調時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補償金基準所致,且因 該土地總面積較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多約5621.64平 方公尺(計算式:16515.00-00000.24),對實體承租人較 為有利,要難遽認盧淳卉係故意在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浮報為承租面積來詐騙上訴人。  ㈤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前及簽立前之協商過程,伊都有代表伊父親參與,協商 當時是用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來計算,當時伊有跟盧淳卉講 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 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伊 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伊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 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伊父親都知情,並由伊父 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伊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 內容交給伊看過,伊看過才叫伊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稱: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 ,上訴人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伊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 式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 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 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總面 積不符一節,知悉甚詳,則上訴人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 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盧淳卉證稱:雙方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 人有針對上訴人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但後來大家基於 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 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及證人林煥芳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伊父親及被上 訴人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記載其於 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所示00 07地號土地記載耕種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 頁),與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該0007地號之承租面積僅為23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相符乙情,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 實際耕作面積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係進行協 商退讓後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 ㈥基上,1500萬元補償金既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 地主協商取得,且補償金之分配亦非僅依各全體承租人實際 耕作面積之比例來計算,而係依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進行分配,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 協議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耕作面積之內容,並無有何意思 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承租人等 8人意思合致所共同簽立,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的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欲行使上 開撤銷權,亦應向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為之,然上訴人 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三人為撤銷同意該協議內容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並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萬894.24平方公尺, 上訴人耕作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   金比例,應以承租面積做為分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11   1年綜合所得稅後,可分配之補償金為1428萬元,上訴人應 分得補償金為626萬306元(計算式:4776÷10894.24×000000 00),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47萬120元,可分得補償金279 萬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原審請求之220萬72 94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2892元),因其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盧淳卉故意浮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分母,詐欺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賠償其279萬186元,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淳卉或被上訴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萬186元,要 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補償金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 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1、2項、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地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補償 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既經由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商後達成 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補 償金之分配,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亦非受上訴人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上訴人業已繳 納綜合所得稅而應再就300萬元保留款之餘額進行分配,上 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9萬186元, 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0萬72 94元(追加請求58萬2892元部分未依此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同 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子林煥芳以證 明就補償金分配協商過程中有虛報土地承租面積等情事,自 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租賃之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3內、0005、0002內、0003內、0004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9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4-2、0007、0007-3、0009-2地號等16筆土地      附表二: 父 林昂古(歿) 林小哉(歿)(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上訴人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上訴人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曾孫 被上訴人林文卿(出名人) 被上訴人林家瑜(出名人)

2025-03-26

TCHV-113-上-45-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吳杉泰 訴訟代理人 吳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2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朱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2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 車道,正待直行車通過時,遭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擦 撞,被告車輛僅前保桿右側輕微受損,系爭車輛左側後門、 葉子板受損,雙方同意私下和解。又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已 有2輛公車通過,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系 爭車輛也有疏失。被告只是小學畢業,警方當時將現場圖畫 好要被告簽名,但現場圖並非判決書,警方也非法官,怎麼 可以在上面寫誰要賠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 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查 ,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駕駛亦有疏失,然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卷第39-4 1頁)觀之,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已跨越車道線至外側 車道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後門處),足見被告車輛 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 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 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 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被告雖辯稱現場圖不是判決書 ,警察也不是法官,怎麼可以在上面寫說誰要賠誰云云,惟 現場圖記載A車允賠B車之車損,並有被告與訴外人朱曦之簽 名(卷第33頁),堪認被告與朱曦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朱曦之車損。被告上開辯解,亦有所誤。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6,621元,屬補漆 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7頁) ,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即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56,621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286-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 人於第一審依法官諭知所整理青庭、最美、青田及青塘建案 之廚具安裝之爭執及不爭執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乃係其 就上開建案之廚具是否已安裝所為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其 中載明不爭執者,自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安裝完成之戶別 明示不爭執之意思,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 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庭建案已完成188戶,被上訴人並 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其中28戶,提出完工照片,合於兩造就各 建案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 細表「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 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之約定,且該28戶均已售出,上 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 青庭建案共計安裝完成216戶。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 上訴人就最美建案已安裝完成75戶,扣除被上訴人事後自承 未安裝之2戶,另加計其安裝於樣品屋之廚具1套,共計完成 74套。上訴人於系爭表格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田建案安裝 完成227戶。上訴人事後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上開各建案 之戶數,惟未證明所為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㈡被上訴人已將德國SACHSEN KÜCHEN公司出具之 原廠證明寄送予上訴人,並於訴訟中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及經德國工商會德勒斯登分會(IHK)與駐德國臺北代表 處認證之證明書與中譯本,敘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廚具均 在德國工廠生產製造與交付,合於系爭合約所定「德國原裝 」內容,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況 上訴人已將青庭、最美、青田、青塘各建案房屋多數出售予 他人,顯見已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各該廚具,系爭合約約定 驗收之事實確定不會發生,應認上訴人給付之期限屆至。另 上訴人曾以言詞將青庭、青田建案原約定之烘碗機,升級為 喜特麗型號JT-3015Q(下稱新烘碗機)並一併追加櫃體門片 及把手(下稱櫃體門片等)以利安裝,被上訴人就青庭、青 田建案依序完成新烘碗機暨櫃體門片等216套、127套,已提 出協力廠商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記載「烘碗機升級價 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之簽呈為據,並經 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鍾坤明於其上簽名確認,參以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亦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施作之烘碗機型號不符約 定,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 、最美、青田建案之第二、三、四期款,及升級新烘碗機與 櫃體門片等之費用(下稱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萬4,881元。㈢系爭合約第6條係以 「管委會成立、2%」、「管委會成立1年、8%」之不確定事 實作為上訴人給付第五、六期款之期限。而最美、青庭、青 田建案之社區管委會依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 8日、108年7月16日報備成立,均已成立1年以上,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建案之第五、六期款。上訴人自 承築美建案已由其收回自用,堪認該建案無成立管委會之可 能,上訴人支付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之期限應視為屆至。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 六期款(下稱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款),共計697萬1,40 0元。㈣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已完成 53戶,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已爭執之其中7戶提出完工照片 ,且該7戶既已售出,上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 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施作完成共計60戶;又青 塘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已成立1年以 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青塘建案第二至 六期款(下稱青塘建案款),共計230萬3,463元。㈤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經上訴人以原法 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37號等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違約金 本息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829萬7,246元。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廚具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保固 期內有何應修繕之瑕疵並經其代墊修繕費用102萬6,250元之 情事;上訴人依其與青庭建案承購戶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與切 結書支付30萬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以上開二 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尚無可採。㈥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等3建案 第二至四期款等1,829萬7,246元、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 款697萬1,400元、青塘建案款230萬3,463元各本息,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德國SACHSEN KÜ CHEN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44-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承錦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徐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3年度票字第18 8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 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債權之存否乙節既屬未明,足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1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實際上為見票即付支本票 ,本票之效力從發票日起算三年,即111年11月3日票據時效 已經消滅,然被告卻於113年3月26日要求無製作權之他人於 效力失效之系爭本票上偽填到期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而 被告又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2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查封原告 所有不動產。為此,以系爭本票遭偽造以及時效消滅,以及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在113年3月26日當天拿系爭本票到原告家裡請 一名外籍女性簽的,我看到原告開車出去,門口有兩個外籍 女性,我傳LINE跟原告說系爭本票的事,但原告已讀不回, 我之後有打給電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我賣給他的農地太貴 了,要我還款給他,我跟他說我沒有多收他款項,這樣我要 去裁定本票,原告所提原證二即113年7月30日之民事抗告狀 是我寫的沒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113年3月26日之填載,係被告於1 13年3月26日交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籍女性所填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法證明此到期日之填載是 否有經原告授權,是此部分到期日之填載難認合法。又系爭 本票係108年11月4日發票,於發票日未填載到期日,即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11年11月3日屆期若 不行使,其時效即消滅,被告既遲至113年5月20日始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有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是 原告請求中斷時效之事由顯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 滅時效期間,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無其他事證佐 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洵屬有據。  ㈣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 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 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本身並不 因此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請求權已全部消 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主張僅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敗訴,就其餘部分均 為勝訴,是認訴訟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1 65萬元 108年11月4日 TH000101

2025-03-25

CLEV-113-壢簡-1906-202503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王楷錡(原名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尚未執行 終結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 19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 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經全部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名義係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時效為2年,經判決確定後,原請求權時效不滿5年者其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於100年2月2 1日判決確定後,應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原告請 求,然被告直至114年間始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雖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卻因當時傷勢嚴重 需要復健,又因找不到原告,也沒有心思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更不知道可以去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其首次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尚未取得第三人全新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新公司)給付之原告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 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 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 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 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 生影響。又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認屬實。而 系爭執行名義係本於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 上開判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原告給付,上開判決 已於100年2月21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第23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上說明,高雄 地院第2319號判決之債權時效即應自100年2月21日判決確定 日起重行起算5年,並於105年2月21日屆至,則被告直至114 年1月8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得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 付一情,即屬可採。  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14 年1月9日對第三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全新公司 之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14年2月12日就 原告對全新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發給移轉命令,有本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9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 114年2月12日彰院毓114司執辛字第2099號執行命令可參。 依前開說明,就已發給移轉命令之已到來而可領取薪資債權 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已不得請求撤銷。  ⒊從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第2319號確 定判決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正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 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25

CHDV-114-訴-185-202503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周咏賢 被 告 綺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綺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捌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 認撤銷與被告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和解契約的事由存在 ,若認為上述事由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 請求因於工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8,545元(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㈢被告無故撤銷勞動契約,向法院 請求系爭解除契約無效。㈣請求因不法撤銷勞動契約所生之 損害至少60萬5,600元,並每日定期給付勞動部核定之每小 時最低薪資及工作6.16小時計1,170元。包含因被告不法解 僱後所給付之薪資和精神上損害。㈤被告與其負責人連帶負 擔上述費用。」核其請求之真意,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 造於113年1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起訴前之11 2年10月及11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利息共計8,545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第5款終止 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 第四項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每日上班6.16小時, 自起訴前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期間原告得受 領45萬5,600元,及因不法解僱之精神上損害賠償15萬元。 經查: (一)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原告因勝訴所 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 (二)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勞基 法第11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無效之真意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示,原告為00年00 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以 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976元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1,859元(計算式:3萬976元×6%=1,85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5年之收入總額合計為197萬100元【計算 式:(3萬976元+1,859元)×12月×5年=197萬100元】,是本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7萬100元。 (三)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合計訴訟標的金額180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 (四)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延長工時工資8,545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訴之聲明第四項中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5萬5,600元之部分,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43萬4,24 5元(計算式:8,545元+165萬元+45萬5,600元=243萬4,24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48元,惟此部分屬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 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1萬16元(計算式:3萬48元-3萬 48元×2/3=1萬16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76元(計算式:2萬2,5 60元+1萬16元=3萬2,57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7 53元,尚欠2萬9,82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5

TPDV-114-勞訴-8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放呆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此前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潛水教練,並協 助處理潛水相關事務,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車牌,下稱A車)倒車,不慎 與訴外人陳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俊宏人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內, 旋遭訴外人莊紘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撞擊,致陳俊宏受傷,進而死亡。陳俊宏之家屬 即陳貴龍、潘秀雲、陳宣妤(下稱陳貴龍3人),於被告所 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6 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及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113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約定: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其中15萬元已由 被告先給付,其餘200萬元由伊公司及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各1 萬5,000元、5,000元予陳貴龍3人,均分作100期,伊公司因 此對陳貴龍3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伊公司得向被告求償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兩造與陳貴龍3人成立創 設性之和解,以和解所約定之內容,取代原本之債權、債務 關係,而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而言,固可對請 求兩造連帶給付,惟於兩造之間,已明確約定伊與原告之分 擔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50萬元,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 無約定原告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150萬 元之特別約定,則兩造係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 50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其次,縱認原 告對伊有求償權,其範圍亦應以原告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 之金額為限,則原告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 之數額,對伊求償。再者,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間之 內部分擔比例,係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則原 告所得向伊求償之數額,應再減為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調查筆錄、系爭刑 案判決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27至31頁、第39至69頁、第81至117頁、第133至137頁) ,堪認屬實。  ㈠被告此前受原告僱用,於受僱期間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 ,因執行職務而駕駛A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方向時,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 貿然倒車,適有陳俊宏騎乘B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至,因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宏倒臥對向車 道內,並遭莊紘瑞所駕駛C車撞擊,造成陳俊宏受有多處骨 折、腦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 多處刷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勢,經送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急救,於112年5月13日20時34分許 ,因前揭傷勢所造成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審理 ,陳俊宏之家屬陳貴龍3人於系爭刑案繫屬中,對兩造提起 系爭附民事件,並於訴訟中與兩造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略以:「㈠原告、被告就系爭刑事,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 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5萬元,其餘20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 每月15日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 戶,如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應 自113年10月起至給付完畢止(共100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以轉帳方式給付1萬5,000元至陳貴龍3人指定之帳戶,如 一期到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㈡陳貴龍3人對於 系爭刑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5年。㈢陳貴龍3人 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 拋棄。」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三 、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㈢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關 於原告之分期給付部分,原告均按期履行,其業已給付陳貴 龍3人共7萬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 被告求償?倘然,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對被 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人之部 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⒈按訴訟上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 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 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 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係基 於明確法律關係而來,例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和 解約定金錢給付,即屬認定性和解。創設性和解,必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 係者,方屬之。申言之,如法律關係明確,所為和解大多屬 認定性質;如法律關係複雜,包含金錢給付及非金錢給付, 其和解有可能會為創設性質。  ⒉查兩造與陳貴龍3人於系爭附民事件繫屬中,成立系爭調解, 其調解成立內容業如前述。系爭調解係訴訟上成立之調解,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在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在實體法上則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告前此受僱於原 告,其於執行職務時駕駛A車,於未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倒車,致陳 俊宏騎乘B車閃避不及,與A車相撞肇事,造成陳俊宏倒向對 向車道,遭莊紘瑞所駕C車撞擊,傷重死亡,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其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對陳俊宏之家屬(父、母、子、女及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陳貴龍3人身為陳 俊宏之家屬,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兩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提起系爭附民事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於訴訟繫屬中,與兩造成立調解,約定兩造 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調解在實體法上之 效力,應屬認定性和解之性質。被告固抗辯:系爭調解具創 設性和解之效力,兩造經由調解契約創設「由伊分期負擔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負擔150萬元」之新法律關係云云。惟 陳貴龍3人依侵權行為所得請求兩造給付者,乃金錢給付之 債,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未以他種給付取代金錢給付 ,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間,有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情 事,則本件自無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解釋為創設性和解之 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約定「陳貴龍3人就系爭刑案,對 於被告、原告其餘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而未約 定「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原告對被告其餘民事及 刑事上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尚難認兩造間有以系爭調 解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意思。又兩造與陳貴龍 3人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情事,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無排 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伊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倘然,兩 造間內部分擔比例為若干?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 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 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 該債務人負擔。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280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蓋民 法第188條第3項既已明定受僱人須負最終責任,即無民法第 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陳俊宏致死,對陳貴龍3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則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固因系爭調解成立,對陳貴龍3人負有連帶給付215 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惟此給付義務之發生,係源於被告對 陳俊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並無排除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效力,則 原告如基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對陳貴龍3人賠償損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如前所述, 前開求償權並無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方為最終應負責任之人,則原告自可就其賠償損害之範 圍,對被告全額求償,兩造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 。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兩造內部分擔比例, 由原告分擔4分之3,伊分擔4分之1云云。查系爭調解成立內 容,固就尚未給付之200萬元,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分100 期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5,000元予陳貴龍3人,惟系爭調解 成立內容,既已明訂「兩造願連帶給付陳貴龍3人215萬元」 ,且就給付方式約定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有一期到期未履行, 其後各期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對陳貴龍3人而言,各期應給 付之總額2萬元,究係由原告或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非屬重要,如有一期到期未付,陳貴龍3人得對於兩造之1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前開約定, 應認僅係原告及被告對外(即對陳貴龍3人)給付方式之約定 ,其等對陳貴龍3人所負之債務,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又 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 或「變更兩造間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尚難認兩造已以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變更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所應負擔之最終全部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之範圍,是否限於其已實際給付陳貴龍3 人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之立法理由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蓋因故 意或過失加害於人者,其損害不問其因自己之行為,抑他人 之行為故也。然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 則不應使僱用人再負賠償之責任。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僱 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其損害仍不免發生者,得免賠償之責任固矣, 然若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 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 用人與被害人。故設第2項以明其旨。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 設第3項以明其旨。」其立法目的,乃考量受僱人常為經濟 弱勢之人,而僱用人相對於受僱人,資力較豐,且其利用受 僱人擴大活動範圍,基於公平正義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規 定受僱人及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使被害人之損害易獲 填補。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 要,僅在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其損害仍不免發生之情形,方能免除賠償責任。因受僱人係 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人,為最終須負責任之人,故規定僱 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是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僱用人求償權,規範目的既 係為使受僱人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負終局責任, 自應以僱用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為限,始有求償 權可言。倘僱用人係「逐次」對被害人賠償損害,應於各次 賠償時,對受僱人取得各該次賠償數額之求償權,而不以被 害人已就全部損害獲償為必要。如僱用人基於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總賠償額,並約定分期給付 時,在僱用人未為「全部給付」前,就尚未給付部分,仍非 已「賠償損害」,其僅得就「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向 受僱人為求償。  ⒉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陳貴龍3人得按月請求原告及被告連帶 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陳貴龍3人可請求兩造連 帶給付全部餘款,已據前述。又原告因系爭調解,對陳貴龍 3人負有尚餘200萬元未履行之連帶債務,而其中150萬元固 約定由原告分100期給付,惟迄至114年3月4日本院言詞論終 結前,原告僅給付7萬5,000元予陳貴龍3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數額為7 萬5,00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僅得於此數 額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抗 辯:原告得求償之範圍,應以其已實際賠償陳貴龍3人之金 額為限,故其僅得就其已實際對陳貴龍3人分期給付之數額 ,對伊求償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伊得就伊因系爭調 解應負之履行責任150萬元,全額向被告求償云云,則難憑 採。  ⒊至原告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履行系爭調解而給付 陳貴龍3人款項,尚非本件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150萬元,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5

PTDV-114-訴-5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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