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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廢 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丁○○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之父楊 士家為被繼承人之子,嗣於111年8月30日死亡,楊士家死亡 前未曾再婚,亦無其他子女,原告自得代位繼承,而與被告 丙○○、甲○○同為合法繼承人。惟被告丙○○、甲○○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嗣被告丙○○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攜同原告探視楊士家最後一面,原告法 定代理人方得知被繼承人早已離世,且不動產與動產均登記 在被繼承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請求依1/3之比例均分遺產(本件原告係請求對被繼承 人遺產為分配,故就其書狀及陳述與被繼承人遺產無涉部分 ,茲不予論列)。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電詢勞保局,但經辦人員告知需被告丙○○ 等第一線子女始能查詢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是如被告丙 ○○不提出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資料,原告將拒絕支付被繼 承人身後相關費用。又被告丙○○未提出被繼承人與楊士家喪 禮中所收取之「白包」資料與金額,被告丙○○應補正之。再 被繼承人生前領有配偶楊松山遺族年金,應由第二順位即包 含原告在內之未成年孫輩繼承並領取。另被繼承人之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係以被繼承人 為受益人,故亦應納入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與楊士家死亡相隔10月,原告無法認定被告丙○○ 等已將楊士家所應分得之金額交付,故無法接受被告丙○○所 主張原告應分攤之費用。被告丙○○雖提出喪葬費相關單據, 但因被繼承人為楊家唯一有錢之人,且被告丙○○曾表示無勞 保,又為低收入戶多年,因此原告不相信其有能力支付該等 費用。被告丙○○應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以及金額過高之看 護費、膳食費等提出銀行領款證明。原告願在合理合法之下 ,分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但被告丙○○所主張均有爭議,且 該等費用尚須扣除保險給付。  ㈣被告丙○○雖提出薪資條資料,主張係受雇於「永光製麵廠」 ,但原告當庭查詢得知該廠有勞保制度,而被告丙○○卻無勞 保,中低收入戶無勞保是有問題的。另勞保局明文規定,喪 葬費係由支出人申請,本件既係由楊士家申請,合理推斷喪 葬費用係由楊士家支出,故被告丙○○無權向原告主張喪葬費 。  ㈤末被告丙○○等2人應分擔111年度土地及112年度房屋稅捐各新 臺幣(下同)932元及835元,同時分擔本件裁判費各8,150 元。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遺產雖有臺灣銀行存款286元(美金27.885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67元、第一銀行100元、彰化銀行3,576元、 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臺中商業銀行4,027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4,507元、北斗鎮農會339元,以 及宏碁股票26.25股(價值236元)、中工股票8.83股(價值 2,136元)、新光人壽壽險170,846元,但經扣除被告丙○○代 墊之被繼承人及楊士家喪葬費、醫療費用合計426,423元後 ,原告仍應返還被告丙○○204,548元。  ⒉本件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應將醫療及相關費用付清。原告指 稱被告丙○○無力支付相關費用,核屬臆測,被告丙○○之實際 收入不一定會放在帳戶內,且有在「永光製麵廠」任職。另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郵局內雖仍有楊松山(按即被繼承人配 偶即原告祖父)之遺族年金匯入,但此乃係溢發,依規定遺 族年金係優先發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由楊松山過 世前即已出生且未成年之子女或孫子女領取,因此溢發部分 本需加以返還。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均由楊 士家管理。並聲明:同意按1/3比例分割。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 死亡,其被繼承人為楊士家與被告丙○○2人,嗣楊士家於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 分均為1/3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 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彰檢原果111相779字第111904 3881號函(楊士家相驗證明書)為證,並有舊戶籍資料在卷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以任何方式表達 爭執之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不動產部分均已於112年8月16日辦妥繼承 登記,參見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43-5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郵局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638號函及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113年5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 113000115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 677號函附件在卷。原告雖主張本件遺產尚應包含被繼承人 死亡後被告丙○○所收受之「白包」、被繼承人之遺族年金。 然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身後所遺留之財產,其數量與金 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即已特定,而「白包」乃係死者死 亡後,親友弔唁時所交付之奠儀,顯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自無從納入遺產範圍計算,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至原告 所指被繼承人領取之楊松山郵局遺族年金,依彰化郵局113 年8月20日彰人字第1130600287號函、彰人字第1130000860 號所示(參見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 第229-236頁),於被繼承人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 依交 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1 1月起終止其撫慰金領受權,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溢領之110 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總計189,966元給付,將逕行撥退,足 見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領受而屬遺產一部之楊松山 撫慰金為分配,而無另對郵局之楊松山遺族撫慰金請求權可 繼承。  ㈢另就原告所指被繼承人保險部分。依新光人壽上開新壽保全 字第1130001157號、第1130002677號函及附件所示(參見更 一卷第173-176頁,第215-228頁),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ADBN066070、AEUBA47370、AJMN4332 60號等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楊松山),均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按其子女應繼分比例於110年11月25日至26日間理賠完 畢,而0000000000、JQB00CGS90號則因指定受益人為被告甲 ○○而全數匯予被告甲○○,是就此等保險契約之理賠,自無從 再納入遺產分配。至楊士家所分得之上開理賠,於其111年8 月30日死亡時是否仍有剩餘,端視楊士家生前是否處分自身 財產殆盡,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北斗鎮中圳段513地號 等2筆土地111年第1期地價稅2,794元,北斗鎮中新路370巷3 號112年房屋稅1,937元,業經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參見112年度家抗 字第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5-17頁),是依上開說明, 自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原告雖另主張其為本件支出裁判費 8,150元,然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用,再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 ⒉被告丙○○方面:  ⑴被告丙○○雖提出「乙○○遺產總額清冊-存款、其他分配」、「 乙○○-醫療、看護相關明細」、「乙○○-喪葬費用明細」等表 (參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165-1 7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輝聲生命禮儀」清單、估價 單、大體運送專車派車單、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診斷書、病危通知、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患者自備個人用品需求單」﹑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保證金收 據、同中心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收 據、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參見更一卷,第49-133頁),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共計156,248元,以及喪 葬費212,289元。 ⑵然細觀上開文件,可知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支出看護 費用之單據,是其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顯然未 為舉證,而無從採信。又依卷附110年10月24日大體運送專 車派車單(參見更一卷第53頁),可知其簽收家屬乃楊士家 ,而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參見同頁)之「台照」則是「甲 ○○」,均非被告丙○○。是在被告丙○○所提出之「輝聲生命禮 儀」清單(參見同上卷第51頁)、110年10月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參見同上卷第49頁)、110年10月25日收據、110年11 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同上卷第55頁)等件,其上 亦均無被告丙○○簽名,或其他可茲認定被告丙○○為實際付款 人之事證,而被告丙○○又經原告要求始終未提出提款資料或 其他財力證明之情形下,原告質疑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非被 告丙○○所支付等語,即非毫無所據。 ⑶再觀之被告丙○○所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可知被繼承人曾於1 06年12月7日前往謝天中醫診所就診(參見更一卷第57頁門 診掛號費收據),於108年5月19日前往寶田中醫診所(參見 同頁醫療費用收據),於108年7月29日、8月5日、12日、19 日、10月29日至11月1日、11月7日、14日、12月12日、109 年3月12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或住院(參見同上卷第5 9-69頁,第73-91頁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而觀之前開郵 局113年3月8日公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取範圍自108 年10月1日起,故無10月以前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55頁), 可知被繼承人該帳戶曾以「卡片提款」方式,於108年10月5 日提領13,000元,同年11月15日提領19,000元,12月13日提 領14,000元,109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2月14日提領16, 000元,2月27日提領3,000元,3月10日提領3,000元,足見 該帳戶於被繼承人前揭就診期間內仍有相當款項,並非毫無 餘額可支應被繼承人此一期間之就診或住院費用。因此,被 告丙○○是否確曾為被繼承人墊支109年3月12日前之醫療費用 ,容非無疑。  ⑷復依被繼承人前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亦可見該帳 戶於109年3月20日之後,每月均有固定1萬餘元之「員工薪 存」(按即被繼承人配偶楊松山之郵局遺族撫慰金)匯入, 且迄至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間,仍有頻繁之提領 紀錄,該帳戶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時更仍有餘額114,507元 。加之依被告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出院護理照護摘要所示 (參見更一卷第127頁),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5日至9月21 日入住彰化醫院期間,其主要聯絡人乃係被告甲○○,其他聯 絡人則是楊士家,而被告丙○○均不在其列。是以,被告丙○○ 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10年6月3日迄至死亡間之醫療費 用,同屬有疑。  ⑸又依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示(參 見更一卷第145-147頁),被告丙○○自110年1月起即經核定 為中低收入戶,迄至113年12月仍具此一身份(被告丙○○於1 09年12月以前非設籍北斗鎮,故其在之前是否亦有中低收入 戶身份,不在該公函回復內容範圍)。是依原告於起訴時所 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參見家繼訴卷第107頁),被告 丙○○固為松里資訊社之負責人,但在該商業登記資料並無法 證明被告丙○○資力,而被告丙○○又有多年中低收入戶身份, 且被繼承人於病重迄至死亡前,膝下仍有楊士家及被告甲○○ 兩名子女可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被繼承人本身更有相當資力 可自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情形下,被告丙○○僅提出上開單 據,而未就其是否有資力支付該等費用為證明,其就曾為被 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乙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優 勢證據」之心證。  ⑹被告丙○○雖提出薪資條主張其曾於「永光製麵廠」任職,有 相當收入可墊支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但觀之被告丙 ○○所提出之15紙薪資條,可知其上均無雇用人或會計人員簽 名,亦無營利事業單位或公司用印,已缺乏形式上真實性之 擔保,況原告更當庭質疑該等文件合法性。且縱被告丙○○確 曾於「永光製麵廠」任職,然依前開薪資條所示,可知其係 自111年5月起始在該廠任職,誠無以111年5月後所領取之薪 資,墊付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7日至110年10月24日間之醫 療費用,以及死亡後迄至110年11月1日前喪葬費用之可能。 因此,被告丙○○以上開薪資條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並無可採。  ⑺原告固另以楊士家曾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主張本件被告丙○○ 並未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 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8690號函所示(參見更一卷第141-14 2頁),楊士家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而非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喪葬補助,該等家屬 死亡給付乃楊士家本人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所得請領之公法 上給付,核非私法上遺產,是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乃係楊士家支付等語,容有誤會。  ⒊綜上,本件被告丙○○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 用共計156,248元,以及喪葬費212,289元,為無理由;而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支出111年第1期地價稅2,794元、1 12年房屋稅1,937元,為有理由,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再 由兩造就剩餘之遺產為分配。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 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丙○○就此方案表示同意,而被告甲○○則始終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 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認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准予裁判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14㎡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總面積:93.78㎡   層次面積:     一層:46.35㎡     二層:47.43㎡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臺灣銀行 286(美金27.885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7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第一銀行 1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彰化銀行 3,576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銀行 1,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臺中商業銀行 4,0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郵局 114,507元及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所代墊之地價稅2,794元及房屋稅1,93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北斗鎮農會 33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宏碁(股票) 9股(2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中工(股票) 242股(2,1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價值170,846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1/3 1/3 2. 丙○○ 1/3 1/3 3. 甲○○ 1/3 1/3

2024-11-29

CHDV-112-家繼訴更一-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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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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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宋昀珊 代 理 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106,2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每月4,828元,分120期,年 利率2.20%之還款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兩年收入為600,986元,支出(包含訴外人即聲請人亡父宋 壬欽之扶養費、喪葬費用)為986,877元,收入無法支應支出 ,為恐工作不保而成立前置協商,又恐毀諾而以自用機車向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抵押借款400, 000元。然聲請人未接獲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購併花旗消金業務,仍持續將4,828元匯入花 旗銀行帳號,因不知上開款項遭退回而未如期還款,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又聲請人 目前在7-11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8,816元,個人必要支出 為21,698元,無力清償銀行協商款項及資產公司分期償還金 額共14,544元。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 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06,28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 ,自111年8月10日起,每月4,828元,分120期,年利率2.20 %,於112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21、109-120、131-133頁)及星展銀行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1 2年12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111年申報薪資所得305,536元,惟聲請人111年間共 支出其父宋壬欽之照護費用228,525元,宋壬欽於111年11月 24日死亡,聲請人又支出喪葬費用145,690元,但領有勞保 喪葬補助75,750元、8,198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開元寺 慈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光護理之家收據、復康巴士收據 、妙蓮香工作坊收據、葬儀禮品社收據、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明細 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4、133、233頁),而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是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 聲請人與其妹共同支出宋壬欽扶養及喪葬費用,已無剩餘【 計算式:305,536-17,076×12-(228,525+145,690-75,750-8, 198)÷2=-44,5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主張 為支出宋壬欽扶養及喪葬費用,導致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 ,並以自用機車向和潤公司抵押借款400,000元等語,應為 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7-11,每月平均收入約28,816元等語,惟 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總收入184,983元,平均月收入30,8 31元【計算式:(30,668-217+34,667+30,167-1,456+34,775 +38,087+18,773-481)÷6=30,83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29-23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 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南市 社身字第113216968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1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831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業如前述。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分60期、每 期1,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銀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為33 1,023元、39,837元、62,514元,均未提供清償方案;和潤 公司陳報截至113年7月18日止,本金400,000元,利息7,189 元,請債務人依照原契約約定繳款,或1次全部清償。而聲 請人以其機車設定動產擔保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附卷可考,則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第1項之規定, 和潤公司之債務屬有擔保之債務,自不予列入本件更生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0,831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尚餘13,755元(計算式:30,831-17 ,076=13,755),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方 案為60期,其餘無擔保債務約34個月即可清償【計算式:43 3,374÷(13,755-1,000)=34】,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 人,現年35歲(本院卷第2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仍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 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317-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連斛 林秋燕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被繼承人林栁星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分割結果」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栁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6即臺中市大 里區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起,以上開 房地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 死亡止,共借貸1,800,000元,上開房地經土地銀行於113年 3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目前正進行拍賣程序中, 且上開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不列入本件遺產 分割範圍。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委由 被告林鳳珠保管之款項,目前均由被告林鳳珠侵占而未歸還 ,依法被告林鳳珠自應歸還被繼承人,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茲就其保管未歸還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自106年10月6日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至其過世前均於長照中心內生活, 而無其他花費,經原告向長照中心詢問,被繼承人於長照中 心住宿期間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新臺幣)1,980,709元 ,而被繼承人於入住長照中心前,為支應該長照費用,以其 名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以房養老貸款合計1,800,000 元,而該筆款項均由被告林鳳珠管理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亦 有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聲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而該補助款是政府補助 長照中心後,再由長照中心發還給被繼承人,由被告林鳳珠 代領保管,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共計55個月,總補 助金額為964,180元。而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上補助金額 964,180元,扣除長照中心之費用1,980,709元,應有剩餘78 3,471元(計算式:1,800,000元+964,180元-1,980,709=783 ,471元),該款項即遭被告林鳳珠侵占,被告林鳳珠自應返 還被繼承人。  ⒉又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自水林郵局匯款350,000元予被告 林鳳珠寄放,嗣被告林鳳珠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僅返還110,00 0元,尚有240,000元應返還被繼承人,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中而由兩造繼承分配。  ⒊是以,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應尚有1,023,471元( 計算式::783,471元+240,000元=1,023,471元)。  ㈢對被告林鳳珠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支明細,關 於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血氧機、呼吸器、救護車、看護 車、網球拍及尿布等相關費用均不爭執,然其餘部分原告則 否認之。  ⒉關於代為添購40,000元之衣物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長期住 於長照中心,平時都是穿用長照中心提供之衣物,根本無需 購買;而購買壽衣花費12,000元部分,因被告林鳳珠前已有 請領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此為被告林鳳珠所自認,因 此縱使其有購買壽衣之花費,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購 買,亦應已算入喪葬費用內,而被告林鳳珠既有領取喪葬補 助業已填補該支出,自不得再於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支應。  ⒊關於被告林鳳珠照顧100天之費用110,000元部分,原告前亦 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因在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住長照中 心前2、3年係於原告之住處居住,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兩 造到庭所述,除原告外,被告林秋燕亦曾照顧過被繼承人, 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本不該有收取照顧費,何以被告林鳳 珠即可要求計算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此部分毫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鳳珠支付給被告林連斛之86天看護費用223,600元 以及給付被告林連斛陪診工資1,5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理 應先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而依被繼承 人之住院情況,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況被告林鳳珠若堅持要將上開看護等費用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除,豈不是子女要跟父母即被繼承人收取看護 費用,此部分亦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連斛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來臺中 找我和被告林鳳珠,就是要來跟我們要錢,若向我拿不夠時 就會再去找被告林鳳珠拿。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之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林鳳珠稱有 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214,293元,代墊急診、 看護費用等共379,671元,並要在遺產中扣除部分,均沒有 意見。另被告林鳳珠之前確實有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用 ,當時我媽媽沒有答應要給我這個費用,是因為我是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1天之工資為2,600元,因被告林鳳珠叫我在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所以補貼我1天2,600元 的工資共86天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秋燕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被告林連斛陪被繼 承人看病、被告林鳳珠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以及幫忙被繼承 人購買衣物等均要列入而向被繼承人要錢,令人難以置信且 無法理解。倘若被告林鳳珠與林連斛可請求照顧被繼承人之 照顧與看護費用,那我在於78年起至80年間這2年時間也負 責照顧被繼承人,是否也可請求這段期間的看護費用等語置 辯。  ㈢被告林鳳珠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並未 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款項,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證據證明。  ⒉被繼承人生前入住長照中心,入住費用經統計確實為1,980,7 09元,但包含被繼承人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開 辦費、壽衣、6年添購之衣物,此部分費用為214,293元;再 加上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 86天之看護費用等共列計為379,671元。因此,被繼承人生 前上開花費為2,574,673元【計算式:1,980,709 元+379,67 1元+214,293元=2,574,673元】。  ⒊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向銀行貸款樂活養老貸款金每月核撥25, 000元,6年共計撥款1,800,000元,以及另領取108年2月6日 起至112年8月6日之政府補助款共計964,180元,但兩筆金額 相加共計2,764,180元,而上開補助金額扣除總花費金額2,5 74,673元,如有剩餘也僅剩餘189,507元。  ⒋另原告早年曾為了錢而掃掉祖先牌位及神明之行為,因此被 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對被告林鳳珠講述懼怕原告,且為了避免 歷史重演,於95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被告林鳳珠 保管,待需要用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被告林鳳珠拿 取,或由被告林鳳珠拿回水林鄉親自交付,但上開350,000 元之保管款,於102年間已由被繼承人拿取完畢,嗣後,被 告林鳳珠考量被繼承人之需求,仍會繼續拿錢或用匯款的方 式給被繼承人,算至106年6月27日為止,被繼承人實已向被 告林鳳珠多拿取215,000元,因此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林鳳 珠尚有保管款240,000元未歸還被繼承人之事。  ⒌至於原告固認被告林鳳珠幫忙被繼承人購買之壽衣12,000元 ,已包含在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內等語,然因被告林鳳珠所 購買被繼承人之壽衣12,000元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代為購 買,並非被繼承人死後才購買,根本無法自領取之農保喪葬 補助306,000元中扣除。  ⒍此外,被繼承人前於106年6月27日開始曾短暫住居於被告林 鳳珠位於臺中之住處,由被告林鳳珠負責照顧100天(當時 經由水林鄉鄉長之幫忙,在路邊找到身上僅有470元之被繼 承人,遂將被繼承人帶回照顧,嗣於106年10月6日才將被繼 承人送往長照中心由專人負責),而前揭照顧100天之看護費 用,被告林鳳珠於前僅列1天1,000元,在此特請求比照之前 給予被告林連斛看護費用之方式,以1天2,600元計算,另被 繼承人在住長照中心、急診與住院期間繳交費用及簽名時都 由被告林鳳珠負責處理,故再請求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 住長照中心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1個月5,000元之工 資,而上開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林 鳳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 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共借貸1,800,00 0元。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 此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入住長照中心,至其過世止,在 長照中心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1,980,709元。  ㈤被繼承人生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共計55個月,總補助金額為96 4,180元,此筆金額係由被告林鳳珠代領保管。   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則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㈦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花費, 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內,先行扣除。  ㈧被繼承人曾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 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被 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照(看) 顧費及工資,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 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 社障二字第108260992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6日雲水鄉社字第1110001947 號函、本院112年10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413號 函(通知聲請人林秋桂、林束美聲請拋棄繼承林柳星遺產准 予備查)、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5月30日祥字第113053001號函所附明細表,及臺灣土地 銀行大里分行113年5月28日大里字第1130001245號函所附之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則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 人之款項中扣除:   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購買內衣、內褲、拖鞋、 外出服、帽子、圍巾等共計40,000元費用部分,僅提出被繼 承人穿著非安養中心衣服拍照之照片為據,本院審酌該照片 只能證明被繼承人住安養中心期間可能沒有穿著安養中心提 供之衣物,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穿著之衣物是新購買之衣物 ,或是由被告林鳳珠所購買之衣物,上開照片實難以證明被 告林鳳珠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購買衣物等共計40,000元之費用 ;另被告林鳳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12,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 此項費用尚且有疑,又縱使被告林鳳珠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此 項費用,因被繼承人過世後穿著壽衣係為完畢其後事所花費 之相關費用,當然屬於喪葬費之一部分,不因係被繼承人生 前購買或死後購買而有所差別,而被告林鳳珠既自承有領取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認為,農保喪葬津貼係在補助 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 付之見解,被告林鳳珠即使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亦 應認為已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中獲得補貼,而不得再主張自 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看護費、 照顧費及工資,而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按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 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 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 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被繼 承人100日之費用共260,000元,及被告林連斛於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費用共223,600元部分,均係以 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然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鳳珠同住及 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 ?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看顧之方 式照顧等事實均不明,此部分被告林鳳珠並未舉證,且被告 林連斛亦自陳:媽媽並沒有答應要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 用,是被告林鳳珠叫我去醫院顧媽媽,我本來是做水泥工的 工作,1天工資2,600元,林鳳珠就說補貼我1天2,600元的費 用等語,足認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成1日2 ,600元之照顧費或看護費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 告林鳳珠及林連斛1日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亦即,其 他繼承人就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每日給 付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係被告林鳳珠自己之決定,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願,且無法認為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 理之花費,故被告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得自其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林鳳珠主張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工資1,500元及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 理事情的工資每月5,0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林連斛並無 法說明其究竟為被繼承人做了什麼事情?付出何等之勞力? 及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其主張之工資相當之證明。況且,被 告林鳳珠既然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同住100日之照 顧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又主 張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理事情的工 資每月5,000元,竟然就同一照顧事由重複主張費用,亦顯 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 成給予被告林鳳珠每月5,000元工資,及給予被告林連斛陪 診每次1,500元工資之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告 林鳳珠及林連斛上開工資,此部分均為被告林鳳珠之片面決 定,亦無法認定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理之花費,被告 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應自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 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被告林鳳珠並不否認有於96年5月29日收到被繼承人寄放350 ,000元之保管款項等情,僅主張上開款項早已陸續拿給被繼 承人,業經被繼承人花用完畢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9張為證,查上開匯款單之總額雖僅有110,000 元,但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係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 續匯款,是以被告林鳳珠於103年至106年之3年期間匯款給 被繼承人之款項達11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林鳳珠自有 可能於96年至103年之7年期間,亦陸續拿給被繼承人逾240, 000元之金額,且此情亦與被告林鳳珠辯稱:被繼承人於96 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其保管,待被繼承人需要用 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其拿取,或由其拿回水林鄉親 自交給被繼承人,嗣後考量被繼承人往返辛苦,故後來改用 匯款的方式給被繼承人等語相符,故被繼承人雖於96年5月2 9日曾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但以被繼承人沒 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下,於96年至106年入住長照中心前之10 年期間,應可合理推論上開350,000元早已經被繼承人拿取 花用完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交給被告林 鳳珠保管之350,000元款項,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 ,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等情,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鳳珠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 、14所示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及被繼承人應支付附 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照顧費、看護費、陪診工資、代被繼承 人繳費、簽名之工資等費用,而應自其代保管被繼承人之款 項中扣除等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 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之款項,尚有240,000元 未返還被繼承人等情,亦無理由。故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 保管之款項為: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取得之貸款1,800,000 元,加上縣政府之長照補助款964,180元,扣除被繼承人入 住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生活 支出216,864元,剩餘款項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 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即為被告林鳳珠代被 繼承人保管之款項,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鳳珠之債權,自 應由被告林鳳珠返還被繼承人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則變價分割後,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本院認為係符合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栁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68 1/3  720,4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62.39 885/2715 1,336,406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7.51 6/557 9,608元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33334/ 100000 4,60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75,116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18,900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雲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號) 66,2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國泰金股票(證券代號2882) 75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債權(被繼承人生前委由被告林鳳珠保管之現金款項) 566,607元(詳備註)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備註: 被繼承人之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款964,180元,共計2,764,180元。 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即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應為783,471元。 再扣除附表三之兩造不爭執之216,864元之被繼承人必要生活支出。 剩餘款項應為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栁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連斛   1/4 長子 2 林順發   1/4 次子 3 林秋燕   1/4 次女 4 林鳳珠   1/4 三女 備註:被繼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准予備查在案。 附表三:被告林鳳珠所列支出被繼承人之花費明細 編號 兩造 不爭執部分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 1,669元×7年=11,683元 11,683元 2 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2,205元×7年=15,435元 15,435元 3 106年至112年之火險 1,688元×7年=11,816元 11,816元 4 貸款開辦費 23,359元 23,359元 5 急診費6次 450元×6次=2,700元 2,700元 6 住院費6次 53,871元 53,871元 7 救護車 7,500元×6次=45,000元 45,000元 8 血氧機 2,800元   2,800元 9 呼吸器 6,000元    6,000元 10 網球拍 1,300元×4=5,200元   5,200元 11 尿布(雜) 3,000元×6=18,000元  18,000元 12 交通車 3,000元×7=21,000元  21,000元          合        計 216,864元 13 兩造爭執部分 衣物 40,000元    0元 14 壽衣 12,000元    0元 15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間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之費用 2,600元×100天=260,000元    0元    16 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 2,600元×86天=223,600元    0元 17 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之工錢 1,500元 0元 18 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於住安養院、急診及住院時繳交費用及簽名之工資 5,000元×70月=350,000元 0元

2024-11-26

ULDV-113-家繼訴-48-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9號 原 告 黃朝洲 黃文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朝洲之妻即訴外人黃沈艷珠前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逝世 ,原告黃文成、黃文宗及被告黃文杰為其三名兒子。黃沈艷 珠逝世後,兩造協議由被告一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請領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37,400元,惟原告黃文 成亦具有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補助之資格,故被告此部分請領 之金額應與原告黃文成平均分享,原告黃文成即得請求被告 給付68,700元(計算式:137,400元×1/2=68,700元)。  ㈡又被告另向勞保局請領黃沈艷珠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9,337 元,惟原告3人就黃沈艷珠之喪葬費用亦有支付,故被告此 部分請領之金額亦應與原告3人平均分享,原告3人自得請求 被告各給22,334元(計算式:89,337元×1/4=22,3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另黃沈艷珠逝世後,親友自108年5月4日起陸續餽贈奠儀予原 告黃朝洲116,000元、原告黃文成12,400元、原告黃文宗13, 800元及被告3,200元,共計145,400元。然上開奠儀皆遭被 告取走不還,原告黃朝洲、黃文成、黃文宗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其等各自受贈之奠儀即116,000元、12,400元、13,800元 。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朝洲138,334元【計算式:116,000 元+22,334元=138,334元】、原告黃文成103,434元【計算式 :12,400元+68,700元+22,334元=103,434元】、原告黃文宗 36,134元【計算式:13,800元+22,334元=36,134元】。並聲 明:①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朝洲13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 返還原告黃文成10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返還原告黃 文宗3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黃沈艷珠之奠儀145,4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 0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9,337元,共計369,437元(下稱系 爭款項),業已達成協議將此等款項用於支付黃沈艷珠所有 喪葬費用,此可調閱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卷內資料即 明。而被告亦已依此協議,將系爭款項均用於支付黃沈艷珠 之喪葬費用396,910元,不足部分甚由被告自行吸收,故被 告並無受有利益。  ㈡原告黃文成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喪葬補助68,700元部分:被告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勞工親屬死亡喪葬津貼, 此與同條例第63之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遺屬給付並不相 同,故原告黃文成自不得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之3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喪葬補助。  ㈢原告3人請求平均喪葬費用89,337元部分:依國民年金法第3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可知國民年金之喪葬給付應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被告既為支出黃沈艷珠喪葬費用之人,自得 領取此筆金額,且此筆金額已支付用盡而不存在,被告並無 受有利益。  ㈣原告3人請求各自奠儀部分:依相關實務見解,奠儀為喪家親 友贈與喪家之費用,其贈與之對象為全體遺族而非某特定家 屬,該金錢屬於全體遺族公同共有,且此金錢業經兩造達成 協議用於支付黃沈艷珠喪葬費用,並已支付用盡,原告等請 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朝洲之妻即訴外人黃沈艷珠前於108年5月3日逝世 ,原告黃文成、黃文宗及被告黃文杰為其三名兒子,兩造協 議由被告向勞保局請領黃沈艷珠之喪葬津貼137,400元,被 告並有向勞保局請領喪葬費用89,337元及受領親友所餽贈之 奠儀145,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局函、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LINE群組對話截圖、奠儀禮金簿影印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三個月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 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 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 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 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 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 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 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第1款及第63之3條第2項、第4項、國民年金法第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明訂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之喪 葬津貼領取條件,及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如何請領及發 給,惟其性質仍係相關保險之喪葬津貼,如領取權人間已有 將其作為喪葬費用支出之合意,自仍以支付喪葬費用為主, 如有剩餘,方有請領權人有二人以上時,由具名請領人發給 其餘請領權人之問題。  ㈢次按民間葬禮習俗上,喪家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 之念,每每有按其與喪家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喪 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 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喪家之無償 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 其與特定人(應含與亡者、亡者家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 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過往己身受贈所為回贈,前往弔唁 之親友為祭祀死者所贈金錢,主觀上既有不同之考量或情感 之交錯連結,則除別有事證可資認定外,本質上亦無從具體 劃分奠儀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奠儀既係前往弔唁之親友為祭 祀逝者、資助喪葬事宜所贈之金錢,自應認贈與之對象為全 體遺族而非某一特定家屬。  ㈢本件黃沈艷珠逝世後,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396,910元,業據 被告提出喪葬費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雖對 於其中第6、12部分認為應有單據而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兩造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880號返還所有物 事件中,已對於本件所爭執之喪葬費用為396,910元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喪葬費用部分應為396,9 10元應可認定。而本件被告辯稱所取得之黃沈艷珠之奠儀14 5,400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7,400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89,337元,共計369,437元,係用於喪葬費用。就此,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支出之證明,則被告辯 稱係由其支出喪葬費用,應屬可信。而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 396,910元尚高於上述所取得之369,437元,是被告並無利得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如上所述之金額,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黃朝洲13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文成103 ,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黃文宗36,1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2-中簡-3749-20241122-1

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己○○○ 乙○○ 共同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姊 妹關係,均為兩造父母丁○○(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及甲 ○○(於105年4月26日死亡)之子女,丁○○與甲○○自98年1月1日 起至其等分別死亡時止,均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必要之狀態,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相較一般人高出許多。又 兩人雖領有老農津貼,然換算成每日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200元,顯難以支應生活。相對人自98年起至丁○○與甲○○ 死亡時止,均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抗告人單獨扶養及負擔生 活必要開銷,丁○○與甲○○未居住丁○○名下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造橋鄉龍昇村1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造橋 房地),因該處已破舊不堪,居住會有跌倒受傷風險,抗告 人將其等帶回照顧,曾同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1樓及 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租屋處至兩人分別死亡時止,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依苗栗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4 7萬2,801元、醫療費用總計為1萬3,399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相對人應分別返還抗告人代墊扶養雙親費用61萬8,201元 及醫療費用3,350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丁○○每月領取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 農會之存款,每月大多有2萬元以上餘額,且依抗告人所提 之丁○○就醫單據並無特殊高額費用,丁○○可自行負擔;又丁 ○○名下有系爭造橋房地,均有相當價值,屬可供維持生活之 財產。是丁○○既未變賣上開房地,足認其收入、財產足以支 應生活所需。甲○○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依其在造橋鄉農會 之存款,98至99年間存款較少,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 並未舉證於此段期間有扶養甲○○;而於100年至105年間,每 月餘額平均約2至3萬元,足以其財產維持生活:又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於98至105年間甲○○均與抗告人同住,縱甲○○於 過世前1年多有與抗告人夫妻同住,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於此 段期間有支應甲○○之生活費用。又相對人表示每月返家時會 攜帶物品、食物及提供現金,及安排丁○○與甲○○入住安養院 ,難以認定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又抗告人提出之就醫單 據僅能證明丁○○與甲○○有就醫事實,且該等醫療費用金額非 高,依其等之資力得自行支付,並不能證明該等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代墊之醫療費用13,3 99元,並不可採。從而,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不良於行,甲○○則因失智等因素,失能 程度日漸嚴重,兩人生活自理能力明顯不足且均無謀生能力 ,其等生活支出較一般人為高,難僅以其等名下帳戶尚有餘 額,即認其等得以領取之老農津貼及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又系爭造橋房地有抵押貸款未繳清,不易出 售,難以此認定丁○○無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丙○○僅於103 年間照顧甲○○約1、2週,其餘期間仍由抗告人照護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資力有限且有負債,難認其有能力扶養 丁○○與甲○○。抗告人從103年12月24號至甲○○死亡期間(下 稱系爭扶養期間),雖有照顧甲○○,但甲○○仍然有老農津貼 以及丁○○之遺產、喪葬補助可以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丁○○部分,抗告人雖稱因系爭造橋房地已破舊無法居住 ,其將丁○○與甲○○帶至頭份市同住照顧等語。然查,觀之 兩造提出之系爭造橋房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5、 247至249、291至307頁),於該等照片拍攝之112年間, 屋況較為陳舊、物品散亂、略有污、損,然並無明顯頹圮 、傾倒或其他顯然無法供人居住之情,則於98至105年間 ,系爭造橋房地屋況應更為良好,且為丁○○與甲○○長年居 住之熟悉環境,並非其等無法居住。再者,依證人即抗告 人配偶之友人曾慶薇於原審時之證述:抗告人夫妻有照顧 丁○○與甲○○,抗告人並未與其等同住,丁○○與甲○○都是住 在造橋,抗告人住的地方離系爭造橋房地大約開車20分鐘 。甲○○大約是過世前1年多開始跟抗告人夫妻同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並衡以相關老人養護中心之收 據(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可認丁○○主要均居住於 系爭造橋房地,103年8月間則到位於臺中之老人養護中心 安養至其死亡,抗告人於其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丁○○死 亡期間並未與丁○○同住。縱或抗告人如其所稱,於上開期 間有不時提供丁○○與甲○○物資、前往關懷照顧或協助就醫 等情,惟相對人亦稱每月有返家探望,給予金錢或食物、 營養品,或聘請居家照護服務(見原審卷一第194頁), 即難認相對人全未盡對丁○○之扶養義務,而由抗告人代墊 丁○○扶養費可言。是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確屬無據。 (二)就甲○○部分,綜參抗告人、相對人於抗告審理中(見抗告 卷第457至460頁)、證人曾慶薇於原審所述及本院前開論 述,可認於抗告人所主張之98年1月1日至甲○○死亡期間, 甲○○主要仍係居住在系爭造橋房地,僅於系爭扶養期間與 抗告人同住,是抗告人至多於系爭扶養期間有實際扶養甲 ○○。又相對人自承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並未給付甲○○之扶養 費(見抗告卷第460頁),惟辯稱甲○○尚有丁○○之喪葬補 助、老農津貼可維持生活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聲 請時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於系爭扶養期 間代墊甲○○之扶養費約為260,427元(計算式:15,9718/ 31+203,040+53,265=260,42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至少有每月7,000元(10 5年2月後為7,256元)之老農津貼及於104年3月16日匯入 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之 造橋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總金額為265,768元 (計算式:153,000+7,00013+7,2563=265,768)。是甲 ○○於系爭扶養期間之收入及財產仍足以支應該期間之支出 ,即難認甲○○於系爭扶養期間有不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受扶養之必要。 (三)就抗告人主張之代墊丁○○與甲○○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原 審就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並未 就此部分另為主張或提出證據供調查。再者,醫療費用本 為扶養費用一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既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且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之代墊醫療費用金額並非特別高昂,自不 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主張為相對人代墊醫療費用。 (四)綜上所述,丁○○於抗告人主張之期間內並未與抗告人同住 ,難認抗告人有代墊丁○○扶養費之情;甲○○於103年12月2 4日前亦未與抗告人同住,而甲○○於系爭扶養期間內之收 入及財產足以負擔其支出,亦無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抗告人既未證明丁○○與甲○○之醫療費用為其支付,且 不得於主張代墊扶養費外另行主張代墊醫療費用,從而, 抗告人難謂已為相對人代墊丁○○與甲○○之扶養費及醫療費 用。抗告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與本院認定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1

MLDV-112-家親聲抗-11-2024112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盧娟 被 上訴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世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 訴人則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劉世銘前於106年4月10日書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 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6個月薪資予外傭 等,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伊。 帳戶內存款扣除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元予訴外人即劉世銘之外籍看護凱撒琳後,剩餘之 金額為119萬8721元。伊已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願接受遺贈,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 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世銘遺贈伊之11 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 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 人自書遺囑內容並簽名,且有塗改處應由立遺囑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寫及親自 簽名,亦未於塗改處簽名確認。故系爭遺囑無法證明為劉世 銘依上開規定所書立之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上訴人請求 交付遺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世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世銘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訴字卷第2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裁定可參(原審家繼訴卷第64-5頁),亦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有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劉 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遺贈上訴人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因此 ,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劉世銘自書內容及簽名 ,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之要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始能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然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閱由劉世銘親簽之臺灣銀行單摺、印鑑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上之劉世銘簽名( 附圖編號6)與系爭遺囑之簽名(附圖編號5)比對,臺銀申請 書上之「刘」字是下方二筆形成「X」字,而系爭遺囑簽名 之「刘」字下方二筆則以一筆畫成,並圈成一個圈,有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簽 名筆順與劉世銘親簽之臺銀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筆順不同,已 難認系爭遺囑為經劉世銘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內文與末 行之立遺囑人簽名、日期等字之墨色並不一致,內文墨色較 淡,而末行之簽名、日期等字墨色較深。且內文之書寫力道 較輕且流暢,末行之簽名及日期等字則書寫力道較深亦較不 流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 是系爭遺囑之內文及末行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同一人所寫 ,已非無疑。再以系爭遺囑第一頁標題「遺囑」(附圖編號1 )、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簽名、日期等文字,筆色相同,而 與內文有異,其中標題遺囑「遺」字之「辶」部及「囑」字 之「口」部、「禹」部其運筆型態之寫法(即附圖編號2), 與標題之「遺囑」2字相同,應為同一人之手所為。又第一 頁內文第一行之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日」(附圖編號3) 與第二頁最後一行簽名後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附圖編號4),關於「民」字上方口部及下方一橫之運筆;「 國」字外框右上部轉折及其中「或」字之運筆;「年」字結 構、筆勢、筆順;「日」字筆順、運筆均明顯不同,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難認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從而,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已難認係出於劉世銘所親為。 縱該簽名及日期係劉世銘所書寫,然遺囑內文之日期與文末 之日期則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足見,系爭遺囑內文非全由劉 世銘所親自書寫。上訴人雖主張遺囑簽名與遺囑內文墨色深 淺不同,可能是劉世銘寫到最後又甩筆因此造成墨色加深云 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亦無法解釋前揭勘驗結果, 自難採信。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銀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臺銀申請書原本之劉世銘簽名為 同一人筆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欠缺劉世銘本 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依所送鑑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函覆本院(本院卷 第169頁)。因此,無法依上開囑託鑑定認定系爭遺囑之內文 為劉世銘所親寫。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劉世銘」簽名已難認定為劉世銘所親簽 ,縱為劉世銘親簽,系爭遺囑內文亦與末行簽名及日期之文 字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故亦可認系爭遺囑應非全由劉世銘所 親自書寫及簽名、記明日期。依據首揭所述,自書遺囑應由 立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部文字,並簽名及加註日期,始發 生效力。系爭遺囑既非由劉世銘自行書寫全文及簽名、加載 日期,自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㈣又經本院向立法院人事處查詢劉世銘之喪葬費用是直接給付 葬儀社,且並無留存劉世銘之家屬、緊急連絡人或其他聯絡 人之資料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79-81頁) 。上訴人主張係伊陪同葬儀社之人員向立法院人事處領取喪 葬費,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傳訊立法院人事室承辦 人員李依珊云云。惟依據上開回函,立法院係將喪葬費自行 匯入葬儀社之帳戶,自與上訴人無關,縱由上訴人陪同葬儀 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此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遺囑為 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李依 珊以證明其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為對其有 利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王玫可證明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 親自簽名、加記日期云云。惟王玫到庭證稱劉世銘曾告知其 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其後事要拜託上訴人辦理,劉世銘有口 述說錢要給上訴人,閒聊時劉世銘有拿遺囑給伊看,何時伊 已經不記得,伊只有大概看,沒有很注意看詳細內容云云。 經本院提示系爭遺囑予王玫,王玫則稱系爭遺囑即為劉世銘 給伊看之遺囑,並自承伊未親見劉世銘親寫遺囑,且伊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惟王玫自承伊與上訴人為小時候鄰居 一直保持聯絡,且劉世銘雇用外籍看護工亦為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與王玫間之交情匪淺,王 玫是否可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又王玫 稱其並未仔細看劉世銘給其看之遺囑,卻又能當庭稱系爭遺 囑即為當初其所見之遺囑,此顯有矛盾。又王玫就劉世銘何 時出示遺囑予王玫亦無法確定,並自承其所證述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審酌證人之證述本具可變動性,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修正記憶內容,故其所證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其事後回想之修 正記憶,若無其他佐證,實難逕為採信。因此,王玫所證系 爭遺囑曾經劉世銘提出予王玫看云云,不能採信。更不能推 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  ㈥上訴人雖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上劉 世銘簽名及內容為劉世銘委託上訴人保管劉世銘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01-1 09、133-137頁)、疑似劉世銘寄予其女婿之信件(本院卷第2 05頁,下稱系爭信件)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 為劉世銘所親自書寫,請求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比對,以判 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及親自簽名、加記日 期。然上開文件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並無證據可證明,自 難認是劉世銘所親寫之文字,故難以做為鑑定筆跡真偽之對 照文件,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又 上訴人雖以系爭信件確實是劉世銘大陸女婿朱廷明將劉世銘 所寄之信件影印後退回,並以朱廷明之信件為證。然系爭信 件僅為影本,並無正本,並無法自文字力道等與系爭遺囑比 對,以確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所親寫,因此自無法作為送請 鑑定之對照文件。另內政部移民署所保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為劉世銘親寫,但原件亦已消滅,有內 政部移民署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63頁)。因此,亦無法做為 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 四、從而,系爭遺囑不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不生效力。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將劉 世銘之存款遺產贈與上訴人,而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易-23-20241120-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詠 被上訴 人 許王明卿 許譜 許薏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兩 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許榮華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核發之許榮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許榮華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就許榮華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丁○、丙○○(以下合稱丁○等2人)則以:許榮華之 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許 榮華生前均由丙○○照顧、陪伴及處理醫療等相關事宜,許榮 華生前曾表示其之金錢均贈與丙○○,並叮囑丙○○如有需用或 急用錢時,可將其銀行存款領出支用,丙○○於許榮華死亡後 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黃榮譽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告知為支付許 榮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雜費,有領出許榮華存款花用 ,代書聽聞後表示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便申報有遺產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記載許榮華之 遺產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 ,但實際上許榮華並未遺留80萬元現金,丙○○也未持有許榮 華的任何現金,系爭80萬元非屬遺產。另丁○曾於107年4月2 日支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又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 榮華之喪葬費用10萬元,應自許榮華之遺產中扣還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許榮華所遺系爭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榮華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丁○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乙○○○ 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許榮華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丁○因許榮華死亡,領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 5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  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許榮華除系爭遺產外,另有現金80 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㈢許榮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1.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 字第1110246878號函檢送之許榮華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65-179頁),顯示丙○○申報許榮華之遺產稅 時,除申報系爭遺產外,另有申報系爭現金80萬元。依證人 即受丙○○委任申報遺產稅之代書黃榮譽證稱:當時是丙○○委 任我去申報,申報書裡面所寫被繼承人的存款是根據丙○○提 供的存摺,投資部分是根據丙○○給的股票證券戶存摺,現金 部分我的印象是丙○○說許榮華死亡前幾年都有用錢,好像是 許榮華的看護費等醫療費用,且都從許榮華的銀行簿子領, 我就問丙○○到底用了多少錢,丙○○跟我說大概70、80萬元, 所以我跟丙○○商量,寫了一個大概的金額80萬元,這80萬元 是指許榮華生前被提領出來的銀行存款,並不是許榮華死亡 時還存在的現金,我當時的印象是從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看 到許榮華在107年有賣了股票,股票的錢就進來存摺,但陸 陸續續被領出使用,我認為這一筆錢若沒有申報,未來國稅 局會追稅,會去追這些現金哪裡去了,認為屬於許榮華遺產 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頁) 。審酌證人僅係受託負責申報遺產稅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其依照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並提出 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存參(見原審卷二第7-11頁),無 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證詞足堪憑採。  2.上訴人雖主張許榮華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於生前及死 後共被提領約161萬餘元,與丙○○所稱自許榮華銀行存款領 用80萬元相減,剩餘約81萬元,即約當遺產稅申報之系爭現 金80萬元,足見丙○○仍管有系爭8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 一第337-338頁)。然丙○○辯稱:自106年7、8月後將提款卡 及存簿、印章交付伊保管,之後領款,有時是許榮華自己去 提領,有時是許榮華交代伊提領,提領之現金均用以支付許 榮華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而花用殆盡,且許榮華生 前曾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伊,伊提領之款項也屬伊所有等語。 而查:  ⑴觀諸上訴人自行依許榮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整理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計算自106 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約提領共161萬餘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38頁),丁○等2人對此金流表所載提領金 額及日期未予爭執,尚堪信為真。但參諸許榮華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許榮華於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因頸椎第5 、6、7節椎管狹窄壓迫致頸部疼痛及手麻,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而出院;於10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 3日另因退化性腰椎第3、4、5節滑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 後病況改善而出院;另於106年12月25日因從1.5公尺高處墜 落,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頂 骨骨折伴隨氣顱,送醫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於10 7年1月16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83頁);佐以證 人即兩造叔叔許榮裕證稱:許榮華是我三哥,他與我於105 年4月同遊北部時,曾告訴我在家中都由女兒丙○○照顧,將 來要將現金交給女兒,許榮華於106年10月脊椎開刀,106年 12月開了2次刀,還未摔下來之前開的是頸椎,摔下來是撞 到腦,所以到醫院開的是腦部;10月開的那一次出院我有去 許榮華家裡看他,他跟我交代說他之前跟我講的事情要我記 得,許榮華106年12月從樓梯摔下來開刀之後就已經不會表 達了,開刀之前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 ,並有許榮裕自行書寫之敘述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可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因摔落致腦傷前,意識清 楚且具行動能力,是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前,確有 自行提款使用之可能,丙○○辯稱部分款項是許榮華自己提領 ,要非無據,尚難認於106年12月25日前之款項均為丙○○所 提領。  ⑵許榮華於107年1月16日出院後住護理之家,於107年1月22日 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4日,復因肺炎及 創傷性腦損傷引起之癲癇發作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又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因急性肺水腫、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等因素再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另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 生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7年6月3日出院後死亡等情,有 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1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750169號函及民生醫院113年4月10日高市民 醫內字第113703434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306頁、 本院卷第189、173-175頁),堪認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 因腦傷住院後迄其於107年6月3日死亡止,輾轉在高雄長庚 醫院、民生醫院住院或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段期間其應 無自行領款之可能,可合理推論此期間是領款是由丙○○所為 。然上訴人及丁○均自承未給許榮華生活費,丙○○則稱僅在 家中抽屜放5,000元供許榮華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顯然上訴人、丁○等2人並無固定給付許榮華生活 費,且除丁○辯稱曾替許榮華墊付10萬元看護費外,其餘繼 承人均未主張有以自己資金替許榮華支付任何費用,可認許 榮華之個人生活支出、醫藥、看護等費用均係以其存款所支 付。是以,丙○○辯稱許榮華晚年之生活及醫療、看護多由其 陪伴、處理,許榮華委由其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代為 提領存款,以支付許榮華個人生活或醫療需用支出,合乎常 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提出之許榮華醫療費用單據,許榮華於1 06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3日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4萬 元,再加計上訴人自行估算許榮華住院期間每日需使用2片 成人紙尿褲之費用約6,800元,遠低於丙○○提領之金額,且 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即要求丙○○整理花用及單據,丙○○卻 於開庭時稱已將發票丟掉了,應認丙○○故意將證據滅失,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真云云。然丙○○否認上訴人曾與107年6月11日要求其提出 所有單據,且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補字卷第7頁),距離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已相隔近 5年,丙○○辯稱未留存支付許榮華生前相關費用之單據,核 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故意滅失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而許榮華於前揭期間除須支付住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外,自另有日常生活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等支出 產生,上訴人前揭計算金額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許榮裕 前揭證詞及所寫敘述狀,佐以丁○亦陳述:伊父親生前還沒 有摔到腦部受傷開刀之前,他有當著我麼面說他的存摺、印 章還有證券公司的集保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堪信許榮華生前確曾向其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丙○○,故縱使 丙○○在許榮裕生前提領許榮華之存款並支付許榮華之生活、 醫療等費用後尚有餘額,亦係經許榮華生前所贈與者,非屬 許榮華之現金遺產。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20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繼承人 對該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納入遺產課稅,應認系爭 80萬元為遺產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規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 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 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但此係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數額,並無必然關連,縱使丙○○ 依此規定將在許榮華生前已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 無從據此申報內容推論許榮華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80萬元 現金。  3.從而,系爭80萬元現金非屬許榮華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 割範圍。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 參)。  2.丁○主張於107年4月2日墊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113年7月11日函記載:許榮華曾因腦部 外傷接受腦部手術,並長期於安養院照護,其107年2月24日 至急診就醫,並於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癲癇發作及肺炎, 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依其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 須專人全日看護;許榮華另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 至本院住院,出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及肺 水腫,依病歷所示,病人罹患多重共病,住院期間可能須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民生醫院前 揭回函記載:許榮華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住院,個案 因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家屬完全協助,每兩小時翻身一次 ,避免褥瘡,依107年4月18日護理紀錄為有看護陪伴,依10 7年4月20日護理紀錄則為家屬陪伴,此病人於107年4月22日 因肺炎加重入住內科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3日死亡,住加護 病房期間無請看護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許榮華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期間,及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民生醫院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之需要。  ⑵依證人即丁○之配偶甲○○證稱:我公公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 日摔倒撞到頭部受傷後,我有馬上跑去醫院,許榮華是在長 庚醫院治療,原先在加護病房,後來移到普通病房,因為醫 院說他無法自主,意識不清,需要包尿布、翻身及拍痰,叫 我們請看護,許榮華在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都有請全 日看護,因為需要灌食、拍痰、換尿布,需要有受過訓練的 人來做,我聽丙○○說看護的每日薪資是2,400元,3天結算1 次,因為丙○○和丁○說要請看護,丁○就跟我商量,我於107 年4月初就陪丁○去銀行領10萬元交給丙○○去處理,我去醫院 探視許榮華時有看到看護人員,看護人員會跟我說照顧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核與丁○之臺灣銀行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7年4月2日有提領1筆10萬元之提款紀 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且丙○○亦陳稱:丁○有 在許榮華生前於107年4月2日支付10萬元,伊用於支付許榮 華在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 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及雜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本院卷第105頁),堪信丁○因許榮華住院期間須聘請專人看 護而於107年4月2日墊付1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丁○等2人未 提出支付私人看護之看護費單據以資證明,主張不足採信云 云,然看護費單據僅為眾多證明方法之一,縱使丁○等2人未 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依前揭民生醫院回函所載,許榮華 住院時確實有看護陪伴,佐以前揭積極證據,仍堪認丁○之 主張為真。  ⑶據此,丁○既替許榮華墊付看護費10萬元,對於許榮華即有不 當得利債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予 丁○,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上係為埋葬被繼承人而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主張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榮華 之喪葬費用10萬元,與丙○○陳稱:丁○有於107年6月4日支出 喪葬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相符,另丁○之臺 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亦顯示於107年6月4日有提領1筆10 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尚堪採信,依上 開說明,該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 予代墊者丁○。  4.上訴人固辯稱許榮華之喪葬費用全部是丙○○從提領之許榮華 現金遺產中支付云云,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上訴人另辯稱丁○已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 25 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應扣抵丁○ 支出之喪葬費用,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云云 。惟查:  ⑴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㈠薪俸 部分…㈡加給部分…㈢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 照附表一八規定支給。…」,又依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欄 所載請領生活津貼喪葬補助,僅須繳驗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無須提出支出喪葬費用證明,可見丁○領取 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208,225元,係其基於公務 人員身分受領之個人薪資待遇,應為其個人所有,自非屬遺 產範圍,亦毋須抵充喪葬費用。  ⑵另丁○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係丁○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後領取,有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請 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故此筆保險金為丁○繳納 保險費所領得之對價,屬其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如符 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丁○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 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  ⑶至於許榮華生前所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固記載「後事費 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不足款由三個子女共同 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條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僅限於 立遺囑人之遺產。丁○所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 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乃丁○個人之財產,並非遺 產,已如前述,自非許榮華得處分之財產。另丙○○雖自陳有 取領勞保喪葬補助66,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3頁), 惟此係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就其父許榮華 死亡所請領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有丙○○之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亦即丙○○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投保勞工保險,繳納勞工保 險費之對價,始得領取前開津貼,應屬丙○○之個人財產,非 許榮華所得處分之遺產。  ⑷基此,上訴人主張應以丁○領得之前揭津貼給付許榮華之喪葬 費,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10萬元云云 ,要無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 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 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 決。  2.經查,許榮華係乙○○○之配偶、上訴人及丁○、丙○○之父,於 107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許榮華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1年7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 111706504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 、第33頁、第117-123頁)可證。許榮華所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許 榮華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許榮華生前所立系爭遺書,未就系爭遺產項目訂立分割 之方法,而丁○曾墊付前揭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 元,合計20萬元,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丁○;另系爭 遺產內容為存款及股票,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榮華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495,896元及其孳息 (按:此金額為112年9月14日之存款餘額) 先由被上訴人丁○取得200,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7,2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9,3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13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台聚股票39,7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亞聚股票43,546股及其孳息 (按:現金股利係匯入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台達化股票3,63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中石化股票2,1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新光鋼股票8,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宏遠證股票3,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現金80萬元

2024-11-20

KSHV-112-家上易-22-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鈞鵬 林驪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沛緹 被 上訴 人 楊淑穎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楊先林及上訴人為訴外人王銀花之繼 承人,王銀花之遺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 上訴人並已辦妥繼承事宜。因伊先為王銀花代償生前積欠之 保費新臺幣(下同)17,004元(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 ,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 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00元、納骨塔17,000元、 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504元,楊先林及上訴人 即應依其應繼分比例1/3各返還上訴人71,835元。詎經伊催 討,僅楊先林同意給付,上訴人則均拒不清償,上訴人無法 律上原因而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返還71,835元暨遲延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陳王銀花之喪葬費用,明顯 高出當地行情甚多,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支出單據未經查證屬 實。王銀花之喪葬事宜係由伊委任楊先林即王銀花之配偶處 理,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相關費用,亦係受楊先林委任或雙方 約定之其他法律關係所致,均與伊無涉。又楊先林業因王銀 花死亡,申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農民喪葬津貼153,000元、 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喪葬補助金4,970元、金額不詳之行政院 原住民委員會輔助原住民之死亡救助金,及依臺灣民間習俗 收取之來客白包收入,並自王銀花之郵局帳戶提領計12,398 元,而當時楊先林並未向伊反應有所不足,顯見上開款項應 足以支應喪葬費用支出;且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支付王 銀花喪葬費用之人,請求返還對象亦應為楊先林,而非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楊先林為王銀花之配偶、被上訴人之父,王銀花於民國109 年3月21日死亡,楊先林及上訴人為王銀花之繼承人,王銀 花之遺產業經另案判決裁判分割,楊先林及上訴人並已辦妥 繼承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第21-32頁、第107頁、第115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茲分述如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返還所代墊之71,835元,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各受有71,835元之利益  1.經查,被上訴人前代償王銀花生前所積欠之保費17,004元( 含全民健保8,754元、農保8,250元),及代墊王銀花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含架設告別式棚架11,500元、葬儀社161,0 00元、納骨塔17,000元、火化及場地費9,000元),合計215 ,50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東縣 鹿野地區農會、信龍企業社之免用發票收據、國洋公司劉君 偉之簽收葬儀社之收據、鹿野鄉公所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及臺東市公所場地設施使用費及火化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 33至38頁)為憑,且就上開保險費用部分為上訴人到庭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所爭執之喪葬費用詳下述),堪信 為真。又被上訴人之父楊先林與上訴人均為王銀花之繼承人 ,3人依照應繼分之比例,各應負擔3分之1之金額即71,835 元(算式215,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確均分別因被上訴人之支付而受有免予支付71,8 35元之利益甚明。  2.上訴意旨雖稱依照109年臺東縣之生活及消費水準,一般普 通之全部喪葬費用大約落在15萬元,故被上訴人所述之喪葬 費用198,500元過高等語。然上訴人僅提出臺東縣殯葬服務 業名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據(見本院卷第 112至116頁),但該等資料僅為業者之名冊及各縣市人均之 每月消費支出資料,查無任何臺東縣之一般喪葬費用行情之 數據資料,則其所述喪葬費用之行情為15萬元等語,已難採 信。況被上訴人確已實際支出198,500元之喪葬費用,均查 無有何浮報或明顯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則上訴意旨空言辯稱 該等費用過高等語,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  1.上訴意旨稱王銀花之喪葬事由本由上訴人委任訴外人楊先林 處理,則該喪葬事宜因繼承之債務責任已轉移由楊先林承擔 。又楊先林確實受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補助津貼166, 368元,故繼承人已合意由繼承人所領之補助及津貼充抵等 語,雖提出繼承人等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 08頁)。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固曾提及補助之數 額為「4970+8398+153000」,2人進而討論奠儀收入及喪葬 費支出事宜,被上訴人並稱:「全部的錢都匯到我爸存摺喔 」、「我們決定土地分割,債務、喪葬費、喪葬補助都除三 」(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等語。足見對話內容中,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因被繼承人死亡所得領取之喪葬補助津貼均應 優先扣抵上開喪葬等費用,且雙方未曾就所支出之喪葬費或 辦理喪葬等一切事宜均委由楊先林負擔一事達成合意。反之 ,被上訴人係明確表明應將所有收入與支出均除以三等份, 藉此表明應由各繼承人均分費用之意。況被上訴人非繼承人 之一,其未曾收受被繼承人之喪葬補助津貼,此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縱認該等津貼係由楊先林所收 取,此僅為繼承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上訴人理應向繼承人 楊先林請求,此非上訴人得以免予支付系爭喪葬等費用之法 律上原因,則上訴意旨上開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2.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分別支出71,835元之 保險費及喪葬等費用,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自依民法第179、11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 付71,835元暨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 71,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0

SLDV-113-簡上-67-20241120-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雪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相 對 人 百聚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予聲請人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未投 保勞保所致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分15期給付,每期40,000元,並於同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30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 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 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 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 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 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 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 ,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V-113-勞執-130-202411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許涴琪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高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於原告處理高逸軒後事期間,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名譽等侵權行為之故意,以連接網 際網路方式,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號,於他人可共 見共聞之兩造與高逸軒家屬為處理後事(群組內共有7人)所 成立「家人平安」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名譽權、 人格權及社會評價,原告因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痛苦,名 譽受有相當之貶損,而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之言論,係以加惡害於其身體 、生命之方式對原告恫嚇,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高逸軒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車禍,於111年9月14日搶救不治 ,兩造於上開期間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 了多次言語衝突,原告在LINE群組以「媽的,看了就有氣」 、「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 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 看著辦」等言詞來頂撞被告。被告因喪子之痛,又受到原告 的言語挑釁,原告不在乎高逸軒去世不久,就處心積慮在爭 奪高逸軒遺產,被告因悲憤難抑,於111年11月3日在系爭LI NE群組裡指責原告,事後也有向原告道歉,原告也接受了。 原告熟悉法律條文,爭奪了高逸軒近千萬遺產,理應心滿意 足,沒有理由去看身心科。原告在系爭LINE群組頂撞被告之 強悍、蠻橫,不尊重被告是長輩,並提告被告的女兒,揚言 告被告前妻,被告等人面對法律訴訟都陷入精神恐慌之中, 被告全家才是受害人。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置辯。爰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高逸軒為夫妻,被告為高逸軒之父,高逸軒 於111年9月14日死亡,被告有使用「高錦松」暱稱之LINE帳 號,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發表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數紙(本院卷第29至43頁),且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應堪認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此等言論自足以貶損原告在見聞 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而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高逸軒死亡不久,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 助費及遺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故悲憤難抑,始發表上開內 容等語,並提出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6號處分書、原告於LINE群 組指責被告之內容截圖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103頁 )。查:  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雖以「綜合考量被告傳送附表所示文 字訊息之前因後果、文義脈絡及客觀情境,其所發送文字用 語,雖帶有負面含意,使告訴人閱覽後之個人感受有所不適 ,本諸刑法之謙抑原則,是否確已達到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 或人性尊嚴之無可容忍程度,尚非無疑。再參以『家人平安』 群組乃不公開之LINE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被告之 配偶及被告2名女兒、2名女婿共7人,核均與被告關係極為 親近之家屬成員,被告固於上開群組傳送其主觀上所描述告 訴人行為之言論,然得以閱覽此等言詞之對象僅有少數之家 族親屬,實質上乃係被告私下向至親抒發一己之心情,而非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且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將此等言論,使群組以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具體認 知、想像或預見,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況此係在不公 開之群組中,被告對家人私下發抒心情之文字內容,自非公 然為之,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意,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惟以刑法上開罪 名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於構成要件、證明程度上,本即不 同,本院自不受上開檢察官認定之拘束,並就被告上開辯解 ,分述如下。  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 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 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LINE群 組有7人,分係兩造、被告前妻、被告兩位女兒、女婿(本 院卷第176頁),雖屬被告之親屬至親,然對原告而言,分 係原告的婆婆、夫姑、夫姑之夫,其親疏程度與被告有別, 本院衡酌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該群組 人數達7人之多數,對於原告之難堪程度,實不亞於多數陌 生人前辱罵原告,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 為。  ③再者,被告雖因子喪,並與原告因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遺 產問題發生言語衝突,及原告曾於另一LINE群組表示「媽的 ,看了就有氣」、「如果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 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 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等言詞。然細查上開原告係於另一 「飛麼哩」群組為上開留言,並非系爭LINE群組,且依原告 語意並非直接對被告為之,而係對他人表達希望被告收斂, 並無直接辱罵被告;反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諸如「冷血 動物」、「神經病」、「惡魔」、「心狠手辣的女人」、「 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惡女人」等,用詞甚重,已屬 人身攻擊,且該辱罵用語顯與兩造間因處理遺產等事務無涉 ,尚難以兩造僅係處理遺產事務意見分歧、兩造互為辱罵為 由,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至被告雖因子喪,悲傷難抑,於情 感上雖值同情,然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亦難認其 系爭言論不成立侵權行為。  ⒊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足以貶 損原告在見聞者間之客觀社會評價,屬於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身自由權(恐嚇)部分:   被告固有於系爭LINE群組為附表編號1之④⑤所示言論,查: 上開言論所稱「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我很久沒有找 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目標了」等語,固屬惡害之 告知,然參酌原告於另一群組所稱「看了就有氣」、「如果 敢跟我歡,我也奉陪到底」、「不要挑戰我的脾氣跟耐心」 、「他最好收斂一點」、「如果敢惹我,他就自己看著辦」 等言詞,可見原告向其他親屬表示會強勢回應被告,難認有 心生畏懼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有因被告上開言 論而心生畏懼之情形,自難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損害,因 認其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公媳關係,被告係因甫遭子喪,悲傷難抑,又因 處理遺產等事務與原告發生衝突,故為系爭言論,及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等資料,暨原告所提出 之楠梓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用以證明其 心理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 25萬元,核屬過高,應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 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明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發表內容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18時30分至57分 ①「跟你這種ㄚ霸冷血動物, 要算就算清楚!」 ②「妳如此霸道蠻橫,根本不是正常人、是神經病、是惡魔」 ③「妳態度如此囂張跋扈,妳不是人,妳是神經病、簡直就是一個惡魔!」 ④「要拉倒就拉倒,我吃軟不吃硬,大家走著瞧,惹毛了我,妳會很麻煩!」 ⑤「我現在已經從悲傷、悲痛、心痛、心死,轉為到滿肚子的恨怒了!我很久沒有找人發洩爆打一下了,現在總算有了目標了!」 本院卷第29-37頁(原證1) 0 112年4月10日15時33分許 ①「調解委員調解書確認出來,大部分金錢都被妳收刮殆盡了,吃乾抹盡逸軒的遺產,心恨手辣的惡女人」 本院卷第39頁(原證2) 0 112年4月25日7時38分許 ①「沒心沒肺的惡女人,竟然還斤斤計較這些小錢,可惡至極!」 本院卷第41頁(原證3) 0 112年9月13日17時36分許 ①「逸軒真是瞎了眼睛,娶了一個愛慕虛榮、惡毒的女人」 ②「妳這惡女人跟逸軒是夫妻關係」 ③「明天是逸軒的忌日,我會準備酒菜遙祭逸軒,並期望逸軒在知道妳這惡女人提告我後,把妳抓去跟他作伴,懲治妳這惡女人!惡有惡報,不是未到!」 本院卷第43頁(原證4)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6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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