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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60號、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CHAOTHAI KANITA(卡尼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張慶彬、CHAOTH AI KANITA(下稱卡尼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慶彬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 告卡尼達亦右偏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113偵21960偵卷第7頁反面、第29 頁反面)。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卡尼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委 員於114年2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張慶彬為肇事主因,卡尼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張慶彬苛責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AOTHAI KANITA(中文譯名:卡尼達、泰國           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THAI KANITA(泰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卡尼達)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0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與永安 路口時,其本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有張慶 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 該處,張慶彬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卡尼達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卡尼達人車倒地 後,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 傷害;張慶彬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 、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慶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卡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卡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雅樂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林芷嫻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1,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1,0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4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 ,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 8萬9,95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39頁), 核其主張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此,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衍生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側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下 稱系爭病症)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症狀(下稱 系爭精神症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 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10萬2,895元。㈡交 通費用11萬6,105元。㈢薪資損失費用85萬8,000元。㈣看護費 用28萬79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41萬1,556。㈥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原告損害之金額扣除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48萬9,9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9 ,95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意 見書)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 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案)亦自認其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 責予被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比例40%。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秀傳醫院)急診治療,依秀傳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 證明書可知,當時僅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 等傷害,均未有任何與系爭病症之傷害或焦慮、睡眠疾患等 症狀。衡諸常情,若111年6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原告於111年6月27日急診及後 續111年6月28日、7月4日、7月11日等3次門診治療,豈會隻 字未提左肩不適或傷勢,或有焦慮、睡眠疾患等症狀;另參 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骨科部診療紀錄及該院113年0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 13010002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說明,系爭病症係 肇因於111年6月17日之車禍所致,顯見造成系爭病症、系爭 精神症狀之車禍係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並非系爭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起訴 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一審刑案之刑事判決書,僅認定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系爭病症及系爭 精神症狀。從原告所提供之111年7月、8月之到班紀錄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 8月1日至9日仍能繼續從事看護工作,然看護工作必須搬、 抬患者,需使用雙手、雙肩及腰部力量,若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左肩受有傷害,甚至需要手術治療,則如何能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猶能聯繫工作長達22日?且等到2個月後才能施行 手術治療,實與常理有違。又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均是於11 1年9月6日施行手術後發生,此時已距車禍事故發生2月有餘 ,則原告所指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是否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並非無疑,實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5 ,200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其餘超出此金額部分,因無法證 明係與系爭傷害有關之支出,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 間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於111年9月6日就與系爭病症及系 爭精神症狀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 25日,若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收入高達6萬5,000元,然卻無 有任何相關之報稅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或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可參,且原告所提之收據、每月到班表及資料均係屬私文書 ,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600元,每月工 作日數25日等情,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因件車禍事故所受 「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系爭傷害,並不 嚴重,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縱認因此需要休息,然亦難認 需要休息達40日之久,是其主張111年7、8月間受有薪資損 失7萬8,000元,難認合理有據;另原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間若無法工作等情屬實,然此期間均係原告因 系爭病症為手術後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主張受 有薪資損失85萬8,000元,均屬無據。  ⒋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均係系爭病症手術後所 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勞動力減損1 3%,受有損害41萬1,556元,惟此包含原告所指系爭病症, 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此請求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親自撥打電話 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且於 刑事庭(含警詢、偵訊、刑事審理)就過失傷害罪均已認罪。 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兩側膝部挫、擦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被告於事發後時時關心 、問候原告傷勢,且積極欲與原告和解及賠償20萬元,然原 告卻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 均歸咎於被告,並要求高額賠償;被告年僅約22歲,年紀尚 輕,甫出社會,其任職居家照服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身無恆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5萬元較為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系爭偵案起訴及系爭一審刑案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下稱系爭二審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應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二審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其餘 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因系爭 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是否仍須負賠 償責任?⒊原告有無與有過失?⒋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為相異認 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是刑事偵查或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得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     ⒉本件兩造對系爭事故肇責均有爭執。本院細觀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並未就雙方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 附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模糊不清,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 52秒進入系爭路口,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等 情,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車(MVP-9260號)沿南 瑤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我要左轉南平街的方向,然 後對方忽然從我左側出來,我看到就反應不及了,對方事後 有說是要直走中山路,…」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原告於 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駕駛 普重機車(NEG-1895)沿南瑤路由北往南直行中山路,然後對 方忽然從我右側出來要左轉,所以我們才會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考量原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 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 料、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雙方車輛碰撞位置(肇事機車為受損為左側 車身、系爭機車為右側車身)等資料,且依一般駕駛經驗, 若旁車已進入自己行車視線範圍,自己的相關行進、轉向應 會考量與旁車之距離及間隔,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應係相當 接近並行狀態,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 爭路段欲左轉駛往南平街的方向,疏未注意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並藉由機車之輔 助工具(如後照鏡)或暫停路邊,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 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如來車、行人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 致與適時行經同向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原告所受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初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並衍 生出系爭病症及系爭精神症狀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系爭病 症及系爭精神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本院細觀原告於 車禍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警):受 傷部位及傷勢如何?答:右手指的大拇指有挫傷、右膝蓋有 三個擦傷並瘀青、『左肩有拉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另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 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言: 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28日 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 ;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 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院檢查及 治療共5日,…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王偉勛醫師於111年7月 4日、11日、18日,謝承樸醫師於111年8月19日、26日、9月 16日、3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漢銘醫院分別於1 11年10月18日、12月13日、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 :「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 接受吳順堯醫師於111年9月19日、10月4日、7日、18日、11 月1日、15日、12月13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第31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 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陳 運泰醫師於111年9月30日、10月7日、14日、18日、21日、2 8日、11月1日、4日、8日、11日、15日、18日之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嘉義長庚醫院分別於1 12年3月29日、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 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 述疾患,自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 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 手術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是系爭車 禍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1年6月27日前往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年月28日、7月11日前往秀傳醫院門診治療 系爭傷害,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1年7月4日即 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9 月19日前往漢銘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9月30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 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 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112年3月14日前往嘉義 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出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 性冰凍肩病灶等傷勢。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病患傷害傷勢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彰基醫院發函回覆鑑定評估 報告書略稱「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送 往秀傳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及右側拇 指擦傷。病人於111年7月4日至彰基醫院門診就診,診斷為 左肩及左髖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後續在彰基醫院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111年7月11日、18日、8月19日、26日、9月5日)。 因左肩疼痛持續未緩解,病人分別於111年9月6日及112年1 月31日在彰基醫院接受左肩關節手術治療。依據嘉義長庚醫 院之住院及門診紀錄,病人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 能亢進手術,但因左肩活動仍持續受限,病人再於112年3月 14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接受左肩手術治療。綜合上述,雖然車 禍當下之病歷紀錄並未明確記載左肩受傷,然病人於車禍後 一週即因左肩創傷性關節病變及疼痛至彰基醫院就醫。因此 ,可合理推論本次車禍與左肩關節病變具關聯性。…」等語 ,此有彰基醫院114年1月3日一一四彰基院東字第114010000 2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本院參 酌原告提出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 院之診斷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 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並經檢查確診時序密 切銜接之經過,且彰基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 ,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且 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 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 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 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 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 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 關。此外,系爭病症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 所致,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系爭病症 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被告雖執原告前往醫院 鑑定及診療紀錄提及車禍日期為「111年6月17日」,而辯稱 系爭病症係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致,然原 告否認有該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且系爭事故車禍日期為11 1年6月27日,亦經系爭二審刑案認定係27日之誤載(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精神症狀,並提出彰基 醫院於111年11月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伴有焦慮 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醫囑:病人因前述診斷,依病歷紀 錄,患者接受黃斯聖醫師於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7日 、3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然審酌原告曾接受腦部腫瘤手術及甲狀腺功能亢進手術治療 ,則其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症狀是否確因系爭事 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焦慮之適 應疾患、睡眠疾患之成因多端,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病症產生之相關損害,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然本院細觀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另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位於系爭機車同向右側或 右後方,審酌兩車於畫面時間15時59分52秒進入系爭路口, 隨即於15時59分53秒發生碰撞並倒地,時間相當短暫,可見 被告肇事機車轉彎前尚未進入原告駕駛視線範圍,是系爭機 車之駕駛原告受制於行車方向,本就無法預測右方或右後方 肇事機車之動向,縱使被告驟然左轉當下有顯示方向燈警示 ,然因原告無法知悉右側之肇事機車行車動向,從而採取其 他措施,是尚難以被告驟然左轉時,系爭機車仍往前通行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至於本案前雖經彰化縣區 車鑑會鑑定,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林芷嫻(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 因;林雅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系爭行車鑑定意見書未審酌兩 車相對位置及被告驟然左轉彎等相關因素,即認定原告亦有 過失,自為本院所不採。是倘被告欲左轉時稍加注意同向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非不能避免擦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復健器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10萬2,895元,提出秀 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診斷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吉新藥房出具之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 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 5,200元、彰基醫院及漢銘醫院7萬213元、嘉義長庚醫院2萬 6,842元、手吊帶費用25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 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 年11月3日、12月12日接受彰基醫院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 患、睡眠疾患因此支出270元、120元(見附民卷第69頁、第8 5頁),然此部分之系爭精神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10萬2,505元(計算式:5,200元+7萬213元+2萬6,842元+25 0元=10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112年8月25日止須從住家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治療,係搭持計程車及高鐵接送,因此支出交通費 11萬6,105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周焜池自營計程車行開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車票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 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 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高鐵往來醫 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 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 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 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彰化縣永靖鄉)至彰基醫院之預估計 程車資單趟為695元(來回1,390元)、至漢銘醫院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655元(來回1,310元)、至高鐵彰化站之預估車資 單趟330元、彰化至嘉義之高鐵預估費用全票250元,有本院 查詢大都會車隊、台灣高鐵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 告僅請求住所至彰基醫院、漢銘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資均以1, 20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分別以440元、405元計算計算,尚 屬合理。是原告自111年9月10自彰基出院起支出交通費600 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接受彰基醫院治療 共70日(不含11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 日等日)、自112年2月7日、9日、10日、14日、16日、21日 、22日、23日、4月4日、6日、18日、20日、21日、25日、2 8日、5月2日、4日、5日、11日、12日、16日至漢銘醫院接 受復健治療21日各支出交通費1,200元、自112年2月17日、2 3日、24日、3月14日、29日、4月12日、5月10日至嘉義長庚 醫院接受門診支出交通費2,705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 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1 萬2,505元【計算式:600元+(1,200元×70日)+(1,200元×21 日)+2,705元=11萬2,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1 1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3日、112年1月9日之交通費, 係原告因治療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而就診,此部 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全職看護,日薪約2,600元, 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6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111 年7月、8月之薪資損失7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1 12年9月7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損失78萬元,以上合計薪資損 失85萬8,0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彰基醫院、漢銘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書、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⑵本院細觀秀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病名: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醫師囑 言:患者於上述病因於111年6月27日急診治療,於111年6月 28日至11年10月11日門診治療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1 5頁、本院卷第259頁);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 書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 住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 形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1頁);漢銘醫院於111年 10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 。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 運重物,不適合騎機車以避免二次傷害,宜休養且持續門診 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3頁);彰基醫院於111年11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左側髖部處傷性關節病變、 薦骨及薦尾部脊椎崩解(脫離)、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 醫囑:…目前左肩仍活動受限,無法騎機車,無法提重物與 搬重,建議休養與持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3頁);漢銘醫院於111年12月13日開立診斷書記載 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 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宜休養且持續門 診追蹤復健治療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69頁);彰基醫院於112年1月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 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目前左肩仍疼痛無 力,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1 頁);漢銘醫院於112年1月31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 :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 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附 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3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 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 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患者因上述疾患,自112年3月 4日至112年3月20日住院,共計7日;112年3月16日接受肩部 旋轉環帶破損修補及沾粘性冰凍肩鬆解手術治療…。須專人 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漢銘醫院於112年5月16日開立診 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醫囑:患者因 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 工作,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嘉義 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側 性肩部旋轉環帶破損合併沾黏性冰凍肩病灶。醫囑:…。須 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 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漢銘醫院於113年2月22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左肩關節唇受傷術後、左肩沾黏 性冰凍肩。醫囑:…患者因上述病因,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 ,目前仍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系爭病症,自111年9月6 日起至同年月10日(彰基醫院住院期間5日)、自111年9月11 日至112年3月13日(184日)、自112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7日)、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7日( 163日),共359日均因住院治療及休養無法工作為真,至原 告主張逾359日之薪資損失,復未提出該段期間醫囑證明其 傷勢仍需再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 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己請假休養期間 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  ⑶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111年1至4月、111 年7、8月照顧服務員每月到班記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 -413),然為被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27 日發生系爭事故,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下,卻仍可於111 年7、8月持續到班居家照服,已有疑問,是前開到班記錄表 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該私文書原本、相關報稅 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可供查核,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5,000元之證據不足,請求以當時勞動部最低基本薪資計 算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33頁),本院斟酌原 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尚未逾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 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 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 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共359日均需休養,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1萬1,435元【計算式:(2萬5,250元×117日÷30 日)+(2萬6,400元×242日÷30日)=31萬1,43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0日 止、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止、自112年6月8日起至 同年7月7日止之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告均聘請專業看護,共 支出看護費28萬790元,並提出彰基醫院、漢銘醫院、嘉義 長庚醫院之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 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於111年9月30日開立診斷書 記載略:「診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醫囑:患者因 上述原因於111年9月6日9時27分至111年9月10日9時49分住 院檢查及治療共5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經關節鏡肩峰成形 及旋轉基袖修補玻尿酸及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手術治療,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本院卷第261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29日開立 診斷書記載略:「…。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 第33頁、本院卷自277頁);嘉義長庚醫院於112年6月7日開 立診斷書記載略:「診斷:…。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 個月,併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 頁),堪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共5日)及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1年9月11日至111 年10月10日、自112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自112年6月8 日至同年7月7日,共91日)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 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 術部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係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 ,且有收據發票為證(見417-420頁),核該收據內容與全日 看護收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8萬790元【計算式:1萬790元+9萬元+3萬3,000 元+5萬7,000元+9萬元=28萬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3,以 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6,4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1,556元等情,據其提出彰基 醫院、漢銘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則為被 告所爭執。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 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 之主要診斷為⑴左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關節活動度受 限。⑵薦尾部脊椎崩解合併疼痛。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 ,左側肩膀創傷性關節病在開刀及復健後痠痛及活動度受限 ,計算後左上肢損傷(UEI)百分比為9%,換算成全人損傷百 分比(WPI)為百分之5。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 8。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七章骨盆(The Sp ine and Pelvis)內文陳述,病人在車禍事件後薦尾部疼痛 ,經計算薦尾部全人損傷比(WPI)為百分之2。再依未來收入 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5。合併左上肢(WPI百分之8)和薦尾 部(WPI百分之5)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全人損傷比為13 %。因此建議病人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13。」等語,有該鑑 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彰基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就原告之傷勢參酌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 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所為之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3,應足可取。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應尚 有勞動能力,參以當時每月最低基本薪資為2萬5,250元,是 原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7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25年5月25日止,尚有13年10月又28日工作能力,經扣 除上開請求359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期間為12年10月又29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為3,283元(計算式:2萬5,250元×百分之13=3,2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39萬3,15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 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9萬3,15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病症,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0萬392元【計算式:10 萬2,505元+11萬2,505元+31萬1,435元+28萬790元+39萬3,15 7元+20萬元=140萬392元】。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9,390元,已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435頁),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2萬1,002元(計算式:140萬392 元-7萬9,390元=132萬1,002元)。    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 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2萬1,00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被告增生訴訟費用9,140元、及鑑 定費用,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3,283×119.00000000+(3,283×0.00000000)×(119.0000000 0-000.00000000)=393,156.0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

2025-02-27

CHEV-113-彰簡-77-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必芸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顧OO 兼法定代理 林OO 人 顧OO 共 同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7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丙○○(下稱甲)、甲○○(下稱乙)、乙○○(下 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31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在嘉義縣○○鎮○○街000000號電桿 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興中街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興中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且丁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 2年3月24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再至該 院門診治療,因尺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 ,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 ,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診斷為 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尺神經壓迫沾黏。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尚和牙醫診所 (下稱尚和診所)就醫,並進行口內牙齒復形及左上正中 門齒根管治療、牙釘置放及全鋯冠製作與黏著,診斷為左 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3.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有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於警詢中由被告乙陪同,自認玩球造成車禍,並在警詢筆錄簽名,又被告乙向警陳述,係因聽聞被告甲玩球肇事而前往現場,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被告乙應係諮詢律師後,始改口否認,如非被告甲玩球肇事,被告何需探視原告多達5次,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關切病情,並數度致贈禮品。原告平時配戴眼鏡,人車倒地時,眼鏡掉落,視力模糊,致難以清楚辨識何人肇事,原告於本件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倒地時未見附近有人,嗣有成年女性趨近關心傷勢,係真正發生之過程,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現場有手持黃色球類之兒童,原告並未自認該兒童並非被告甲,而否定被告甲肇事,況無論其為何人,均足認車禍為球類引起。原告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所謂「碾壓」不應囿於字面,而應包含碰撞、擦撞等狀況,不能逕認球類必定髒污變形。   4.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勾選原告戴安全 帽,而非未戴安全帽,被告乙亦向警陳述「因為救護車先 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他請我們將 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可見警方到場後, 現場原貌已有變更,原告之安全帽可能因此遺失。又警方 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道路局部 ,未及於道路全景,另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非 案發當日採證,則依照片內容,均不能否定原告於車禍時 戴安全帽。   5.原告遵守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直行,球類突如其來,難以 立即煞車閃避,無論有無戴安全帽,均猝不及防,尚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之過失相抵事由。   6.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放任被告甲在路旁 玩球肇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原告雖曾以簡訊安慰被告乙勿再責備被告甲 ,惟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   1.醫療費: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尚和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332,8 92元、10,250元。    ⑵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和診所診 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上開傷勢為 車禍造成,此部分醫療費亦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因原告 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遂謂被告不必賠償。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及傷口護 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   3.洗髮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由他人 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 親屬駕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 4日出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 時,亦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趟單程595元計算,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12,495 元。   5.聘僱看護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 顧1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 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 全日看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 6,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 平均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均未逾看護派 遣業者網站所示一般費用行情。   6.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農漁產加工廠(下稱崇文公司)擔任勞工 ,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薪資960元,於113年5 月31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 宜休養3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6個月11日,短少收入183,36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0 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月2 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55 日,又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則原告於20年55日 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8,091 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手傷未完全復原,難 以適任原來工作,於113年5月間遭雇主解僱,非自願性離 職,對於生活衝擊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42,357元。   9.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於案發日僅年滿10歲,因驚嚇過度,警詢中由被告乙 代為陳述,未親自向警方表示係其玩球肇事,不發生民事訴 訟自認效力,被告乙則係聽聞他人轉告始知車禍發生,而前 往現場,並無因諮詢律師後改口否認情事。原告既向警陳述 「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則球類理應髒污變形,警 方卻未當場扣得球類或其他玩具,被告於案發日至現場查看 ,亦無球類遺留,復無目擊證人見聞案發經過,原告於人車 倒地後,已將掉落之眼鏡戴回,其聲稱眼鏡掉落致視力模糊 ,自非實情,依此尤不可能清楚辨識玩球之人即為被告甲, 可見車禍發生經過不明。原告又謂其人車倒地後有兒童2人 靠近現場,尚不能排除肇事者另有其人。警卷所附手持黃色 球類兒童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被告乙、丙拍攝後提供警 方,然該兒童身型外觀與被告甲不同,被告乙、丙如欲使之 隱避,不可能主動提供照片,況該球類潔淨完好,無髒污變 形之處,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甲玩球肇事。  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法院囑託鑑 定之結果,對訴訟當事人無拘束力,自應由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判斷肇事原 因。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見安 全帽遺留現場,又其係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縱未超速, 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㈢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跟哥哥說:我真的不 怪他,真的!」,可見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就醫,先後 支出材料費172,695元、142,500元,其具體內容不明,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其因牙齒就醫 所生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 試算表代替。  ㈦看護費用網頁資料所示費用行情,僅供參考,費用是否合理 ,需視看護品質、有無合格照顧服務員證照而定。原告主張 看護費全日單價2,800元,半日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 盾,金額亦屬過高。  ㈧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且原告受傷後有無上班不明, 否認其不能工作6個月11日。  ㈨被告甲就讀國小,尚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碩士肄業,任職勞 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任職勞工,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主要傷勢在左手,而非右手,勞動 能力鑑定認其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側臥指力力量低於正常值 ,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可獨立,工具性日常生活可自理,左上 肢無明顯神經病變,可見原告原本已有體能纖弱、肌力缺乏 之情形,於車禍後已大致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其遭雇主資 遣,不應歸咎於被告。被告乙於案發後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 ,關切病情,並多次致贈禮品,金額合計17,980元,已盡力 撫平原告之精神痛苦。反觀被告甲因目睹車禍發生,驚嚇過 度,產生焦慮症狀,在校時需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乙、丙因 本件訴訟而勞煩,且需不斷安慰被告甲,被告乙並背負貸款 債務壓力,精神痛苦亦大。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之慰撫金為 350,000元,迄勞動能力鑑定後,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 額不高,竟將慰撫金擴張為742,357元,顯見其主張不合理 。  ㈩丁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丁車發生車禍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年滿10歲,就讀國小4 年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長庚醫院病歷、尚和診所病歷、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1號案件所附警卷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車禍為被告甲在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道路上造 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警卷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案發日 下午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由被告乙陪同代為回答,陳述 「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在 路邊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時去碰到球後倒 地受傷」、「問:請你詳述肇事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因 為我在路邊的空地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沿 興中街往東方向直行,球滾到機車車輪旁邊,對方機車車輪 去碰到球後,對方駕駛倒地受傷」、「問:肇事後你有在事 故現場嗎?如何處置?何人報案?何人將傷者送醫?答:有 在現場,我父親打電話報案,救護車送他至長庚醫院,我們 有跟著至醫院探望他」,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於警 詢中承認車禍係因被告甲玩球造成。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 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就當日車禍如何發生 、是否自己造成,應甚明瞭,其於警詢時在場,承認玩球肇 事,並與原告於偵案及本件一貫主張之發生過程相符。依本 院調取之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話用戶資料 ,車禍發生後,乃被告丙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 報案,復與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母,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苟車禍非被告甲造成,被 告乙不至於兩度向警為不利之陳述,若肇事者另有其人,亦 得向警表明,以釐清責任,佐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知悉 被告甲肇事,報案請求救護,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因被 告乙於112年9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改口不知車禍發生經過 云云,遂謂案發日之調查筆錄無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向警陳 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卻未證明球類髒污變形 且扣案,亦無目擊證人,原告眼鏡掉落,視力模糊,不可能 清楚辨認行為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手持黃色球類兒童並 非被告甲,且照片為被告乙、丙提供警方等節,否認被告甲 肇事,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 片、原告警詢筆錄,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興中街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道路合計寬 度約6.4公尺,時速限制40公里,原告騎乘丁車,時速約20 至30公里,沿興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球類則由興中街北 側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滾動,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後,在 036156號電桿前方路段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造成長度7.3 公尺刮地痕,上開人車動態,尚難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違規情事,足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辯稱原告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卻未於轉彎時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非可採,其聲請囑 託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一節,為原告否認。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而非未戴 安全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 道路局部,未及於道路全景,依調查筆錄,被告乙向警陳述 「因為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 ,他請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不能排 除現場原貌已遭變更致安全帽遺失,自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 。至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其時間不明,且乏原告 人車倒地之影像,難認為車禍甫發生時之蒐證,尚不能否定 原告於車禍時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被告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難認與有過失,不必 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 跟哥哥說:我真的不怪他,真的!」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上開簡訊無非社交上之安慰語句 ,難謂原告有拋棄求償之真摯意思表示,被告據此否認賠償 義務,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合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2,89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被告於訴訟 之初自認。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 ,如尚有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以 前提出,惟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到院,就原告於11 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先後支出之材料 費172,695元、142,500元,聲請調查其具體內容,經核被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取得上開證據繕本,並無不能 爭執之情形,且原告就調查證據必要性表示異議,被告逾 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駁回之,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尚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2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禍而支出,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 裂,尚和診所診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 。依尚和診所113年12月5日函,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求 診,於112年4月19日回診時因左上正中門齒有動搖度而施 行咬合調整並觀察,再於112年6月26日發現牙髓神經發炎 ,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4日施行根管治療,於112年 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併後續假牙製作, 此與尚和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否認賠償義務,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 及傷口護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洗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 由他人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4日出 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時,亦 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由親屬駕車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由親屬駕車接送,因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 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試算表代替 ,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就醫及住院、出院每趟單程595 元,應評價為1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經核相符,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㈤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 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 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6,000 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平均 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費用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 日平均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盾,金額亦屬過高, 惟看護費本無固定行情,且因時地及患者病況而異,患者 住院期間,除臥床外,尚有療程,照顧服務員需日夜在旁 ,且犧牲睡眠,而出院期間,患者生活自理程度通常高於 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工作量及壓力當然較輕,則全日單 價之半數高於半日單價,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參酌前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原告主張之單價亦未明顯超 過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 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合計 6個月1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並住 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輔具使用 ,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2年3月24日出院,宜休 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宜繼續治療及追蹤,原告出院 後再於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13日、112 年6月10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23日門診治療,因尺 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於112年10月25日 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於112年10月27日 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再於112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 ,需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第1次及第2次住院期間,均接受 手術,且出院後仍有後續門診療程,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出勤紀錄,證明其非不 能工作,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公司擔任勞工,於11 3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 薪資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月提繳工資固為28,800元,惟依 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在崇文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328,033元,於112年度在崇文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88,239元,則原告於上開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 ,678元(計算式:328,033+288,239=616,272,616,2722 4=25,678),當以財產所得資料較符合原告實際所得狀況 ,而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工資認定實際所得。被告聲請調 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實際所得,核無必要 。則原告於6個月11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163,483 元(計算式:25,678*6=154,068,25,678*1130≒9,415, 154,068+9,415=16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 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 年55日,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基 醫院鑑定並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20年55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462 元〔計 算式:6,163×14.00000000+(6,163×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87,46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55/365=0.00000000)〕,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除原告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 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 告於案發後數度關切原告病情並致贈禮品,付出嘗試彌補之 努力,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至原告車禍後非自願離職 造成之經濟上損害,與慰撫金無關,無庸列入酌定因素,附 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以零件應予折舊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屬可採。丁車遭毀損時出廠逾3年,爰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19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丁車修復費用61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5,872元(計算式:3 32,892+10,250+6,271+5,600+12,495+19,600+36,000+11,200+ 163,483+87,462+120,000+619=805,8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3 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3,32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536=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1,542=1,335 第3年折舊值    1,335×0.536=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5-716=619

2025-02-26

CYEV-113-朴簡-80-2025022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楷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世楷與代號BM000-A108042號女子(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至李世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讀書,李世楷即於同日晚間6時30 分許,騎乘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二人先坐在書桌 前讀書,李世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之腰部、 大腿、胸部,A女用手撥開李世楷之手,稱「不要」、「正 經一點」,李世楷竟仍不顧A女上開口頭及動作抗拒之表示 ,提升其上開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撫摸A女之大腿 ,並將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A女為逃離現下處 境,旋表示要去上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 回書桌前,李世楷表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 ,李世楷即接續上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 ,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以手指 侵入A女之陰道,A女旋將李世楷的手撥開,李世楷再將A女 推到床邊,使A女站立背對其,以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A女屁 股,同時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來,A女即反身坐到床 上以阻止李世楷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拉上,李世楷又 將A女拉起身並要拉下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A女旋又反身坐 到床上,如此重複2、3次後,李世楷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A 女對李世楷說「不要」、「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 的你應該知道」,李世楷仍不顧A女前揭表達拒絕之舉止及 言詞,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李世楷即以上 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後A女持 續推開李世楷,李世楷方起身,A女旋以通訊軟體向友人陳○ 霈(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求救,B男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上址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A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主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 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無證據能力;④國立○○大學 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無證據能 力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時則主張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 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 號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證人A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證人A女於原審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其上開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在原 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則其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則證人A女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 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係通訊軟體I nstagram及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 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對話之內容,就對話內容之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對話內容紀錄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端視證據取得之合法性而定。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的對話內容紀錄 ,是證人B男將其使用之手機提供員警拍照截圖(警卷第16 頁);另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使用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則是A女提出其使用之手機內儲 存之與證人B男間在LINE上的對話紀錄(偵續字卷第97至99 頁),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證人B男於原審時亦證稱:1 08年10月27日有收到A女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跟我聯絡,A 女有傳「SOS」的符號給我,跟我說「ASAP」,就是盡快來 救我。我當時沒有辦法從Instagram上面知道A女的位置。A 女是用LINE的通訊軟體讓我確認她所在的位置。因為她有Go ogle Map的定位,我是藉由定位去找到她的等語(原審卷第 303至305頁),堪信上開A女與證人B男間之通訊軟體Instag 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錄,均無遭到偽造、變造之情事, 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與證人B男間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使用Instagram及LINE的對話內容紀 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 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 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 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及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就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 紀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3 頁、第130頁,按被告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的證 據能力意見,是引用同日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2頁所載, 而該份刑事準備狀第2頁則記載上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旨),其等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證人B男 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 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參諸前揭說明,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及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 輔導紀錄,均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或委由其 在本院之辯護人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再於本院時爭執主張證人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國 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12 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無證據能力:  ⒈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緊張、恐 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透過儀器將受測 者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情形加以記錄,資為判別受測者對 於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 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然 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測謊鑑定報 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其他專業機 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 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 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如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專業機關 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上開所述之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若係由被告私人自行委託李錦 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定書,並非法院 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 12年6月2日編號2023C002號測謊鑑定書1份,既係由被告私 人自行委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實施測謊鑑定之測謊鑑 定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意見,參 諸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 4至248頁、第397頁、第399至400頁、第433至第434頁、第5 11至5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 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二人相約到被告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讀書,以及其與A女在被告租屋處房間 單獨相處之際,其有撫摸A女腰部、大腿、胸部,將手自A女 身體下方穿過A女的裙子、安全褲、內褲、撫摸A女的陰道, 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使A女站立背對著,以其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的屁股及下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撫摸A女時,A女並未抗拒,A 女說不要,我就停下來,之後開始有點曖昧時,我才又開始 摸,A女有精神疾病,我沒有使用任何強制手段,也沒有違 反A女的意願而為性交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⑴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考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 綜合證人A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第1次手指進入A女陰 道後,A女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 道,甚至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 一個意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 抵抗、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 女卻不知道要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 ,並不合理。證人A女於原審法官訊問此類關鍵問題時,竟 證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完全是躲避問題。 如A女於事發當時果真認知是強制性交,當日晚間傳訊給B男 求救,證人B男證稱「A女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有受驚、慌張 不安及哭泣反應」,證人A女竟告知教官「沒事」,反倒離 開被告租屋處約4小時即108年10月28日1時32分始去電教官 稱「遭學長性侵」,自不合理。證人A女作證先稱「因為那 只是例行性的事情」,後稱「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 擾,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如A女果真說出「強 制性交」,既認為是強制性交,為何又認為性騷擾?為何認 為指侵也是性侵?說詞除了矛盾,更不合理。  ⑵如A女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意旨,案發當晚9時33分許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A女一同並肩自被告租屋處出門離開前往大門 ,當走出房間門口時,有1人在前方行走至機車離開,途中 被告與A女持續交談,A女沒有異狀,未與該人攀談表達求救 之意。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從未大聲呼救或逃 脫,反倒配合被告要求,與被告同處一室達2小時,更以A女 手機傳送求救訊息給他人時,被告在旁觀看,A女舉措與一 般遭性侵後被害人之反應截然不同,非常不合理。  ⑶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與證人B男證詞均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國立○○大學輔導紀錄是證人簡○育記載A女陳述案發過程之傳 聞供述,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 強證據。又證人B男就本案性侵沒有親身經歷、見聞、體驗 ,其證詞是聽聞A女之傳述,為傳聞證言,與A女之陳述是同 一性重複性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眾多精神鑑定機構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實被告性侵A 女,亦不足以且無法證實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  ①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 醫院、臺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略以: 「PTSD」診斷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且精神科之診斷也多 倚賴個案主觀陳述之症狀,少有客觀評估及鑑定工具。本質 上不應作為推斷司法上性侵害事件是否真實存在的基礎。精 神鑑定機構只能判斷病人是否有「PTSD」,無法藉此推論被 害人經歷之創傷經驗是否真實存在,更無法推論其成因,而 「PTSD」之鑑定結論亦不宜直接據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或 其罪責。醫師主要是透過病人之敘述,以及自身的專業判 斷,作出診斷,但關於事件陳述部分,還是以被害人自述為 主;若以此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可能會有循環論證之疑慮 。經歷重大嚴重創傷事件與「PTSD」之發生與否,其因果 關係並無「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必然之因果關係模式。若 有其他創傷經驗也可能造成「PTSD」,無法以「PTSD」症狀 之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該案創傷 事件與已確診「PTSD」可成立明確且唯一之因果關係。「P TSD」不是偽科學,在客觀上能看到症狀,會不斷經歷當初 創傷原因,例如:軍人會回到戰場時期,性侵害被害人會經 歷性侵過程,對於外在刺激非常敏感,反應非常大。但科學 有其限制,沒有任何醫師敢把「PTSD」的結果與原因做聯結 ,根本不知道為什麼會有「PTSD」,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是建 立不起來的。即使病人陳述經歷過的事件,但病人自己未必 知道其「PTSD」之來源。而醫師對於病人主觀陳述內容,不 會懷疑其說謊,但要跟某特定事件相聯結,科學上做不到。 另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鈞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意旨。  ②依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A女自國小開始曾 拿石頭敲頭,曾割腕自殺,高三開始有憂鬱症,曾在聖馬爾 定醫院看診1年多。108年2月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出「邊緣 型人格、憂鬱症」,曾有多次自殺紀錄,服用藥物過量等情 。依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徵,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心性失眠症 」,長期服用抗焦慮劑、抗鬱劑、安眠藥等。有邊緣性人格 障礙症及強迫性人格障礙症。則上開吳南逸診所110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無法直接認定A女產生「PTSD」是否與本案 性侵事件有關聯。A女在108年10月27日本案發生前已有憂鬱 症、人格障礙症等,並有復發情況,嗣於110年3月18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丙○○○○鑑定,間距1年半,A女在精神上產 生壓力不無可能有其他來源。    ③丙○○○○依據吳南逸診所病歷及A女說詞進行鑑定,惟A女已罹 患憂鬱症多年,有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強迫性人格障礙症, 導致自殺紀錄,加上A女交往經驗,綜合A女身心狀況,A女 在鑑定時,不無可能存在因精神疾病致錯誤陳述,不能排除 A女出現「PTSD」與過往精神疾病有關,故不能因A女出現「 PTSD」,逕認與被告性侵有關,更何況被告是否性侵亦有爭 論。本案「PTSD」高度仰賴A女主觀陳述,並無客觀評估及 鑑定工具。丙○○○○認為「PTSD」可以回推成因,不但技術上 做不到,更違背各大精神鑑定機構意見,不可採信。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⑸就鑑定證人丙○○○○書面及於鈞院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①鑑定證人丙○○○○鑑定對象以被告為大宗,但被告與被害人沒 有不同,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比較高,被害人虛偽陳述 的機率比較低,亦沒有被告虛偽陳述的機率高於被害人,如 吳南逸醫師稱:任何人的陳述都有虛假的可能等語(鈞院卷 第299頁)。醫師診斷病人之疾病,是依據病人陳述,佐以 病人呈現情緒行為表現,能判斷病人發生「PTSD」症狀,但 不可能因「PTSD」症狀判斷病人所述創傷是否真實存在。如 吳南逸醫師稱:「身為精神科醫師,無法確認指侵確實存在 但患者確實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語(鈞院卷第299頁)。 又醫師能判斷病人曾經歷某種創傷事件,但不可能判斷該創 傷事件是「PTSD」成因,尤其是有多種創傷事件,何況引發 「PTSD」有多種干擾因素之可能性,如病人陳述真實性、有 無利害考量、有無其他創傷等,均會影響鑑定。  ②鑑定證人丙○○○○引用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 -5),是診斷參考,不是聖經,不可能將所有「PTSD」症狀 含括在內,診斷準則會不斷修訂,不是放之四海皆準。世界 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有原則就有例外,機率少,可能性低 不是不會發生。丙○○○○認定A女創傷經驗是被告手指性侵, 而非其他童年創傷或精神疾病,但診斷依據主要是A女陳述 ,問題在於A女陳述是否真實?丙○○○○無法調查A女陳述之真 實性,縱能認定A女有「PTSD」,無法認定「PTSD」之成因 是否為性侵,亦無法認定性侵是否存在。故丙○○○○認為A女 的創傷來源是單一的即被告對A女的手指性侵,且認為A女陳 述被告的手指性侵沒有經過A女同意有很高的真實性,違反 科學極限,均是明顯錯誤。  ⑹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容易有認知、情緒、想法反覆情形 ,再依被告查閱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邊緣型人格疾 患現象有自體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可證A女有意願不穩定 、反覆之可能性,另有暫時性與壓力源相關聯的妄想意念或 嚴重的解離性症狀,可證A女陳述不一,不合理,不可信。 依A女與同學之Instagram對話(告訴人110年3月3日補充告 訴理由狀證4),A女稱:「(他真的是○○大學的嗎?)本來 吃憂鬱的藥就夠煩了,現在還可以吃創傷壓力症候群。不是 。是亞洲。幹。氣爆」。被告懷疑除了嫌棄A女味道外,又 因A女誤會被告就讀國立○○大學法研所,事後發現大感憤怒 ,導致A女提告本案。  ⑺被告雖有指交行為,但不是性侵,A女罹患「PTSD」或許是真 的,但與被告的指交行為無關。A女在6歲時父母衝突不斷而 離婚,A女父親再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 等處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 有憂鬱症,108年2月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企圖多次輕生 。可見A女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A女所患「PTSD」的 成因是遭被告性侵,惟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錯誤,不能 作為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A女於108年10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相約一起 至被告租屋處內讀書,被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 機車去搭載A女前往其租屋處,抵達被告租屋處後,二人先 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被告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撫 摸A女之陰道,再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A女表示要去上 廁所,待A女上完廁所回來後,二人又坐回書桌前,被告表 示要看A女的大腿比例,A女依言站起來,被告又以手觸碰A 女之大腿,再自A女身體下方穿過A女之裙子、安全褲、內褲 ,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並有將A女推到床邊,使A女站 立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又以生殖器隔 著裙子磨蹭A女屁股,接著將A女推至床上平躺,以生殖器磨 蹭A女之身體。之後A女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B男,B男於同日 晚間9時4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被告租屋處搭載A女離去等情 ,業經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35頁、 第245至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64至267 頁、第270至277頁、第279至283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 時之陳述、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其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附 近搭載A女離去等情(警卷第7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第327至328頁、第331至332頁) 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租屋處外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 容,製有原審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結果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75頁),且有證人B男指認 之現場GOOGLE街景圖照片(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357頁) ,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同 偵續字卷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套房現場照 片6張(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警卷證物袋)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後,相約一起至其租屋處內讀書,抵達租屋處後,二人 先坐在書桌前讀書,接著其有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 ,並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亦有與A女一同站在床邊,A 女背對其,其詢問A女「喜歡從後面來嗎」,其有以生殖器 隔著A女裙子磨蹭A女屁股,及之後有人騎乘機車來搭載A女 離去等語屬實(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 卷第114至120頁、第430至432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對A女所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均 係經由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 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 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 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再按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 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 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 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 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497號、第4911號、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是透過Good night交友軟體認識被 告,交友軟體配對之後,先用電話聊天,被告說要一起討論 功課,因為我住處有養貓不方便,被告就說可以約在被告那 邊,並說可以來接我。抵達被告租屋處時大約是晚間7點多 ,已經天黑了,進門後,被告從冰箱拿酒給我,我坐在門口 的位置,打開電腦,一開始是在討論民法,也有聊之前感情 的事情,過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左右,我坐在椅子上,被 告坐在我的左邊,被告開始用右手碰我左側的腰、大腿,甚 至摸胸部,我有用手把被告的手撥開,撥開後被告馬上又摸 回來,我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認真一點,正經一點 」,因為我不願意被告這樣做。被告又繼續碰我的大腿,手 指甚至伸進去陰道內,當天我穿白色上衣、及膝裙,裡面有 穿安全褲、內褲,被告是從大腿的地方伸進去我的下體,用 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內,當時我嚇到,就跟被告說 要去上廁所,想讓被告冷靜一下。上完廁所回來後又坐在桌 前,被告叫我站起來,說想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不知道不 照做會怎麼樣,所以就照做,被告的手呈現7的姿勢靠近我 的大腿,然後往我的大腿內側伸進去,順著大腿從大腿下方 伸進去陰道內,被告一樣是用手指把內褲撐開後伸進去陰道 內,我有將被告撥開,就是用手把被告的手往陰道的反方向 推。然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邊,讓我背對被告,我不知道要 怎麼辦,接著被告用生殖器,隔著裙子磨蹭我的屁股,甚至 用手伸進去裙子內要拉下我的內褲跟安全褲,我就反坐到床 上面對被告,把安全褲跟內褲穿回來,被告又將我的內褲跟 安全褲拉下來,我又再反坐到床上,這個動作重複了2、3次 ,應該是很明顯表示我不願意這樣做的意思,被告後來將我 推到床上,讓我躺在床上,接著被告壓在我的身上面對我, 用生殖器一直磨蹭,我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 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並有用力地推開被告,被告就沒有 得逞。然後我回到桌邊,傳訊息聯繫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 離開,我不知道人在哪裡,就用LINE直接傳送定位給B男, 並跟被告說學長要來接,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走出去,我坐上 B男的機車就開始崩潰大哭,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租屋處 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做出 什麼事情,電腦也在那邊,我無法放著電腦直接跑出去等語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8頁、第240至 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2至255頁、第257頁、第265至2 83頁)明確。依證人A女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與被告相處經過,並未同意被告撫摸、磨蹭大腿 、下體、屁股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證人 A女並以動作及言語明確表示不願意、拒絕被告所為猥褻及 性交行為等重要情節所述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 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可信度極高。另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係案發當日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案 發當時雙方第一次見面,彼此間從未有怨隙過節,證人A女 於原審時具結而為上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及遭人 議論之風險,以此極端方式杜撰有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 而猥褻、性交來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以證人A女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前揭行為之過程為證述時,有多次當庭哭 泣、情緒波動之情形(原審卷第264頁、第280至281頁、第2 83頁),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回憶受害經驗時自然流露 悲傷情緒之反應相同,可徵證人A女前揭於原審作證時之指 訴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及攀誣之詞,可以認定。  ⒊證人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⑴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 有用Instagram傳訊息給B男,希望B男趕快帶我離開被告租 屋處,想要求救,因為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的位置,就用LI NE直接傳定位給B男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41頁、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108年10月27日晚 間9時左右,我有收到A女用Instagram傳送的訊息,A女有傳 送「SOS」、「ASAP」,我感受到的訊息是要我趕快去拯救 她,因為她有危險。A女先傳送「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 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我看到就很緊張,A 女又傳送「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裡是哪裡」,給我的 感覺就是危險,A女在求救、發出「SOS」的訊號,我先問A 女在哪裡,A女說不知道,我不知道A女的位置,A女就用LIN E傳送定位給我。A女又有傳送「ASAP」,就是要我立刻過去 ,我感覺出了大事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05頁、第312至313 頁、第324頁、第328至329頁)均相符。參以A女於108年10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私訊予 B男稱「欸學長」、「抱歉」、「你有空嗎」、「我遇到一 個怪怪的學長,在巷子裡面」、「你可以來載我嗎」,B男 回稱「你在哪」,A女稱「我想逃離這裡」、「我不知道這 裡是哪裡」,B男稱「豐收?○○大學?民雄」、「或者妳拍 附近給我看」,A女稱「豐收」,A女接著將自己的LINE帳號 傳送給B男,並稱「我傳位子給你」、「ASAP」,A女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以LINE將定位傳送給B男等情,亦有A女與B男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 同偵續字卷第25頁)。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B男上開 證稱A女於案發當時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B男求 救,證人A女並明確表示「我遇到一個怪怪的學長」、「你 可以來載我嗎」、「我想逃離這裡」等語,要求證人B男趕 快來接她離開被告租屋處之內容並非虛妄,亦可佐證被告在 其租屋處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當係違反A女之意願 ,致A女想要趕快逃離被告租屋處,方會立即傳送訊息向B男 求救,並要求B男盡快前來載她離開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證人A女前開於原審時證稱其坐上B男的機車時就開始大哭 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經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證稱:其依照A女傳送的位置過去載A女,A女神情很緊 張,看起來很慌張、難過、委屈,其問A女怎麼了,A女都說 不出話來,只有叫其趕快載她走,A女在車上一直在哭,是 比較壓抑地哭泣。其把A女載到A女的租屋處後,A女才比較 放開來哭,其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說去那個男生家讀書, 那個男生用手指伸入她內褲內,其詢問A女有沒有伸入陰道 ,A女說有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原 審卷第305頁、第307至308頁、第315至316頁、第332頁、第 335至336頁)相符。查證人B男上開證述關於聽聞自A女所述 被告對其違反意願而為猥褻、性交經過部分,固屬傳聞供述 ,然就證人B男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況,則均係證人B男 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 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A女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即已有受驚、慌張不安及 哭泣之受創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者因遭受違反意願之 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之真摯反應相當,堪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以為被告的行為是性騷擾 ,因為沒想到指侵也是一種性侵,但是B男說這是性侵,B男 載我回家之後,先讓我在家裡待一陣子,我有傳訊息給一位 法研所的學長,因為被告說自己是就讀我的學校法研所的, 我想要知道法研所學長認不認識被告,法研所學長建議我打 電話給教官,後來B男又過來載我去驗傷等語(原審卷第235 至236頁、第262至263頁),核與證人B男於原審時證稱:我 載A女回去A女租屋處後,並沒有馬上離開,我在A女租屋處 安撫A女的情緒,A女有洗澡,因為A女覺得很噁心,當時我 沒有意識到不能洗澡,所以也沒有阻止A女。我有提出要去 驗傷、報警,A女很猶豫,因為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A女有 跟另外一位就讀法律系或法研所的學長聯絡,問該名學長該 怎麼辦,後來A女還是決定要去驗傷,我有載A女去驗傷,並 載A女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09頁、第320至321頁) 相符,可見A女於遭受性侵害行為並離開被告租屋處後未久 ,即決定前去報警、驗傷。又A女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2 0分許撥打電話予所就讀學校之學安組值勤教官,告知有遭 性侵之事;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時30分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調查筆 錄上方所載之詢問時間、地點欄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大學 109年5月2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所檢送之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5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29頁、第57至58頁),足 認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經過約4小時,旋即通報學校教官 、報警及驗傷,倘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並未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衡情A女應無於離開被告租 屋處返回自己租屋處時,即將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猥 褻、性交之情節告知B男,並於數小時後即在B男之陪同下報 警、驗傷,並通報學校教官之理。  ⑷參酌以上各節,足認A女於仍在被告租屋處時,即有傳送訊息 向B男求救,並要求B男趕緊過來載其離開,於B男前往被告 租屋處搭載A女時,A女已有呈現出遭受侵害行為之負面情緒 反應,於返回A女租屋處時,A女仍持續有負面情緒反應,並 向B男透露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侵害行為之事,且於B男 之提議及陪同下,前往報警、驗傷及通報學校教官,A女一 連串求救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 、連貫,堪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 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⑸又證人即輔導老師簡○育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學校的輔 導老師,A女於107年間入學,A女就讀的高中輔導老師將A女 轉介過來,我依照學生輔導法主動去聯繫跟關懷,A女有諮 商的需求,所以就做關懷、諮商。A女有自傷狀況,我與A女 約定每天晚上10點左右要寄平安信,確保A女人身安全。108 年10月28日凌晨學校的值勤人員告知A女要去驗傷,我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上班時撥打電話給A女關懷,A女於108年10 月28日晚間11時寫平安信給我,我依照A女的信件內容作了 評估,認為當時A女是處於有壓力反應的狀況。因為A女有一 些壓力後的反應,像是經驗重現、恐慌、焦慮的情緒,A女 有提過說在路上看到類似的人都會很警覺,所以我有對A女 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我跟A女說有一些情緒反應是很正常 的,也有跟A女說情緒可能會持續多久,因為A女有在就醫, 我有鼓勵A女如果狀況沒有緩解,要在固定回診時讓醫生知 道,看是否藉由藥物來調整。我到目前都還有在對A女進行 關懷、輔導及諮商,學理來說驚嚇反應本來就會時間緩解, 其印象中A女如果收到法院的文,心情還是會有波動等語( 偵續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338至342頁、第352頁、第3 54頁)明確。又證人簡○育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評估A女有 經驗重現、怪罪自己的危機事件後壓力反應;於108年10月2 9日對A女進行驚嚇反應的衛教;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進行情緒安撫,並衛教稱現下的情緒 是事件後的壓力身心反應,建議A女可以採取的行動;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9時26分傳送電子郵件予A女,郵件內容為提 醒A女這一陣子有身心反應是正常的,並告知A女可能出現的 壓力症狀及反應;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時與A女進行會談, A女仍有急性壓力反應的症狀等情,有國立○○大學109年5月2 1日○○輔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所檢送之國立○○大學輔導中 心之A女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 師之電子信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至56 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簡○育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 以佐證A女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案發後,即有出現驚嚇事件 發生後之壓力反應之事實,核與一般遭受違反意願之性侵害 之被害人可能會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狀況相符。  ⑹又依吳南逸診所A女108年5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之病歷表 及吳南逸醫師112年12月25日回函(原審卷第69至75頁、本 院卷第299頁),亦認定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罹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狀等情。再A女於110年3月18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接 受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般人在遭遇死 亡、重傷或性暴力威脅時,即有可能造成心理創傷,而產生 種種心理反應,依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定義, 若此種反應持續時間在1個月以内,稱為「急性壓力症」或 稱「急性壓力反應」或「急性創傷後壓力症」,若持續時間 超過1個月以上,這些心理現象依然存在,即稱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亦稱「創傷後壓力症」,故急性壓力症與創 傷後壓力症為同一病症之延續。A女於案發後20天去精神科 診所看診時即有焦慮不安、過度警醒、重複感受創傷經驗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現象。鑑定時,據A女陳述在1個月 後仍持續有下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⒈有與本案創傷相 關的侵入性症狀,會經常不由自主想起案發經過、畫面會自 動浮現在腦海中、會作相關情境的噩夢、有好像又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⒉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不想再 回想本案、看到與加害人外表相似的人會感到驚嚇、害怕看 到相似的建物(地點),害怕再見到加害人。⒊有創傷相關 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例如對案發經過的記憶不清, 變得跟人疏離,不想交朋友,情緒上持續感到自責、罪惡感 、羞愧,自己噁心,很髒,無法感到快樂,對人不信任,不 想與人互動,自我形象負面,有自殺意念。⒋有警醒性及反 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有過度警覺的反應,易受驚嚇、無法 專心、失眠,須服用藥物幫助睡眠及改善情緒等,有自殘行 為,A女並有失憶症等解離症狀。一般而言,有童年創傷、 精神疾病史、藥物濫用者,在經歷創傷事件後更容易發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A女本身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及人格 障礙,因而更容易發生上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 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雖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些 現象與憂鬱症重疊,如負面情緒、負面想法及認知、失眠等 ,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第1點及第2點診斷準則症狀有 其獨特性,内容與相對應的事件有關,應不至於與憂鬱症症 狀混淆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9頁)。可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亦有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遭受本案性侵害事件相關聯。  ⑺再鑑定證人即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醫師 丙○○○○於本院證稱:(問:剛才您提到,雖然告訴人多層成 因,但本案從診斷準則第一、二點可看出有其獨特性,故A 女的陳述跟本案的相對應事件是有關聯性,是否正確?)是 。(問:有這些多層成因的存在,您在本案的判斷也不會跟 憂鬱症等症狀混淆?)對。(問:以周醫師這麼多年、這麼 多件的鑑定經驗,您認為本案A女的陳述是否具有相當程度 的真實性?)對。邊緣型人格障礙你可以去查網路,這方面 的資訊很多,就是一個人的情緒比較不穩定,往往是跟他小 時候心理受傷有關係。情緒不穩定跟他基因遺傳也有關係, 小時候沒有安全感,心理上就變得比較脆弱,情緒容易起伏 ,他會一直想要尋求愛,他想要得到愛,所以這種人表現上 會蠻吸引人的,他會想要得到愛,所以他的穿著、談吐,有 時會讓你覺得他是希望你接近他的,他心理上可能也有一點 這種想法,他希望人家來愛他,但事實上他是脆弱的。…就 像剛才我有提到,他想要交些朋友,會有想尋求心理慰藉的 現象,但不見得代表他願意發生性行為,他還是有他的性自 主權。雖然他會想要交朋友,但並不一定代表他想要更進一 步的關係。解離就是一個人的精神狀態不是自己的,他的身 、心是分離的,變成另外一個狀態。一般人說的恍神就類似 解離的狀態,極嚴重的解離像乩童也是可以解離,不管是濟 公附身也好,都是一種解離,也就是說他的精神狀態處在與 原來的自己是不同的分離狀態。(問:解離與邊緣性人格障 礙有何相關聯?)邊緣性人格障礙遇到壓力時,很容易進入 解離、恍神的狀態,因為這是他從小就學會的一種保護自己 的裝置,所以邊緣性人格障礙的人比正常人容易發生解離。 也就是說他在解離狀態之下,其記憶容易產生片段,如果他 在遇到性侵的過程中,有時會記不清楚很多細節、過程,甚 至會是片段的記憶,都有可能。就是記憶不是連續性的,當 他太焦慮時,記憶會像斷掉一樣。做作型人格就是我們說一 個人很做作,做作的英文是「hysteria」歇斯底里性人格( hysterical),這上面我們有寫她填答的東西,就是這個人 有這些現象,做作型的內容為喜歡成為注目的焦點、注重外 表、希望給人家好印象、情緒起伏大、容易表現出情緒、容 易跟人家很熟或容易受到環境跟他人的影響。一般常說這個 人比較做作,譬如女生來講,講話比較輕聲細語,比較嗲, 或比較用氣音。它有另外的翻譯叫劇化型人格,也就是說這 個人生活、講話有時比較傾向在演戲一樣,亦即她的個性有 此成分,較容易戲劇性,情緒反應也是一樣,可能很小的事 情,她就可以尖叫、大聲或情緒很容易激動起來,這些都是 劇化型人格的特徵。(問:性侵案件是否可能與告訴人A女 的邊緣型人格障礙相關聯,或與做作型人格測驗高於標準相 關聯?或性侵案件是否因為A女罹患邊緣型人格障礙與做作 型人格高於標準而引起?)因為她小時候就有這些人格障礙 ,所謂人格障礙就是因為她這種性格,使得她在對事情的很 多感受上,會跟一般人有某種偏離。假設你跟她是男女朋友 ,你可能稍微不理她一下,她的情緒反應就很大,可能奪命 連環call,或怕你拋棄她。或是做作型的一開始跟你裝熟或 什麼的,很多這種特質確實會對她一個人遇到事情時的一種 感受,跟她對於生活事件或所遭遇事情的詮釋都有關係,這 種感受、詮釋都跟後來她心理上產生症狀都有關係。也就是 說她是個易碎品,表面看起來是個玻璃娃娃,看起來很像很 漂亮、讓人很心動的東西。但她卻是個易碎品,也就是說你 不小心惹到她就很容易變成是傷害她。假設這個女生穿很短 的裙子、露胸的衣服,她確實有某種心理的傾向,但並不代 表她歡迎你對她動手動腳。你可能對這樣的人會忍不住想要 摸她或什麼的,但並不會因為她有引誘你的衣著,你的責任 就降低。一般來說,一個人長期建立關係,如果這個性侵是 發生在你跟她交往很久,至少一週或二週以上,有點認識之 後,你們之間的關係好好壞壞,到最後她惱羞成怒,可能你 再去找別人或她想要喜歡別人,種種原因而感情破裂,這樣 再來談報復或惱羞成怒比較合理。如果你第一次跟她見面就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於是你們的關係並無基礎線,並不是我 們本來是好朋友,後來她惱羞成怒、反悔,就比較說得過去 。但如果第一次見面就發生,在一般性侵案件,那種很快就 發生了,比較不會用此角度去看她的行為。(問:邊緣型人 格障礙的特徵不就是「建立親密關係的時間是短的」嗎?因 為想要尋求愛,但您方才所陳述的角度就不符合邊緣型人格 障礙心理學的特徵,聽起來比較像您個人的意見?)短還不 至於短到第一次見面就願意跟人家發生性關係。(問:A女 有陳述在案發之前就有吞藥發生一夜情?)對,她吞藥或發 生一夜情她是有心理準備的,邊緣型人格障礙很容易做出吞 藥、割腕這些行為,我現在是用醫學角度回答你的問題。吞 藥、割腕都是常發生的,她也可能為了溫暖而尋求一夜情, 但這是她願意的。甚至講誇張一點,也有邊緣型人格去做八 大行業,她覺得在八大行業可以找到溫暖,得到情感,不管 是很短暫的,但這都必須是她願意的。就是說她在八大行業 上班時怎麼摸她都可以,下班就沒事了,但如果她下班回家 路上坐公車,因為八大行業穿的很曝露,你去摸她一下就不 行,這兩件事情是不同的。也就是說第一個她是有心理準備 ,然後她也準備這麼做,等於是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就不會 產生心理創傷。但如果在公車上碰她一下,不是在酒店裡, 你摸她大腿一下就不行,她可能叫得比正常人都大聲,甚至 她心理產生的傷害比其他人還大。(問:邊緣型人格障礙是 否屬於比較有犯罪傾向的人格障礙,比較容易產生犯罪的傾 向?)他們傾向於傷害自己,例如割腕、跳樓、吞藥,都是 傷害自己,她生氣起來大部分是傷害自己,他們在心理上比 較傾向傷害自己。比較不理性,不一定比較有犯罪傾向。( 問:A女有邊緣型人格障礙、做作型人格高於標準,是否會 增加A女說謊的可能性?)我認為A女所述她的主觀感受,這 東西很難說她是說謊。……我的意思就是我不認為A女有說謊 。不是容易說謊,而是說她的感覺可能會比較誇張一點。( 問:針對鑑定報告,如何認定A女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跟 強制性交有關?)你的意思是她有無可能同意後產生創傷, 因為同意就不會產生創傷,她就是不同意才會產生創傷,她 才覺得這件事情對她是痛苦的經驗。性行為在女性而言是主 觀的感覺,她願意的時候就是開心的,不願意的時候就是不 開心,不開心就會產生創傷,開心時應該就不會產生創傷。 (問:在性的過程中,邊緣型人格障礙患者因為嫌棄、厭惡 的行為,有無可能會造成她感受不好或認知反覆或報復、誣 告的情形?)世界上什麼事情都有可能,但可能性很低。創 傷後診斷的第一條,這種重覆感受包括不自主的想起那個經 過,畫面會浮現腦海中,會做到相關的夢,或又有回到案發 現場的感覺,這些都是創傷很核心的症狀,這個痛苦會重覆 發生。(問:所謂創傷經驗就是單一內容,就是被告案發當 天對她的手指性侵行為所造成的創傷經驗?)對,不舒服的 感覺。(問:並不是源於其他所謂的童年創傷或其他精神疾 病的經驗,就是源於本案的手指性侵,您的意思是這樣嗎? )對。(問:您方才提到邊緣型的人格有尋求情感慰藉的傾 向,但如果一個經驗是經由她同意的話,她是不會產生創傷 的經驗?)對。(問:剛才被告問您時,您提到邊緣型人格 可能有情緒反覆,有時同意、有時不同意?)情緒反覆是指 心情的起伏變化很快。(問:起伏變化或是她的意願有時會 改變,但您有強調,通常這個情況是她跟這個人有持續性的 關係存在時,她才有反覆反覆的情形?)對。(問:在本案 ,A女與被告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其實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什 麼樣的情節或過程的情況下,是否A女陳述本案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她的真實性就很高?因為這不可能受到所謂邊緣型 人格情緒反應的影響?)對,可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4 0至441頁、第443至446頁、第450至453頁、第454至456頁) ,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08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 8號函暨檢附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5版(DSM-5) 相關章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至321頁)。則依鑑定證人 丙○○○○前開證述及書面意見,堪信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具有強迫 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然查A女於本案經鑑定結果確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參以A女創傷之經驗重現、逃避之 內容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意即與本案性侵害案件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並可以排除與A女之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解離及情緒不穩定、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格特性有關。  ⑻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述」以 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 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既係獨 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證事實 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從而,由上開各 節,均可見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 力反應,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症狀,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 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 狀態及情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 與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 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 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 強佐證證人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 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 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於被告撫摸其腰部、大腿、胸部時,對被告稱「不 要」、「正經一點」,被告仍以手指侵入A女之陰道,待A女 上完廁所回到書桌前時,被告又觸碰A女的大腿,並以手指 侵入A女陰道,A女將被告的手撥開,並於被告脫下其內褲、 安全褲時,身體反坐在床上並將內褲及安全褲拉上,於被告 將其壓在床上時,對被告稱「不要」,可見A女有明確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已屬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正視A女此等反對之言詞及行為 訊息,並無任何將未強力拒絕視為未違反意願或有同意之模 糊空間。  ⒊A女於被告表示要看她大腿比例時,有依言站起來,並有以手 機測量被告之陰莖長度,且在被告租屋處時,並未奪門而出 或對外呼救,此雖經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31 頁、第239至240頁、第252頁、第273頁),然A女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看我的大腿比例,我就照做,因為在 被告的房間,我不知道不照做會怎麼樣。因為被告有點勃起 ,我不知所措,想要轉移話題,才說手機有一個工具可以測 量長度,那是手機內建的應用程式,可以測量任何東西,是 被告碰著自己的生殖器,其用手機幫被告測量。被告的租屋 處是一個我不知道的地方,我不知道直接求救的話,被告會 做出什麼事情,加上電腦在那邊,我也沒辦法放著電腦直接 跑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52 至254頁),可徵A女係因當時待在其不熟識之被告租屋處內 ,遭被告為前揭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知如何反應,亦不敢貿 然離開,方未當場呼救,又因見被告有身體反應,才提議要 測量陰莖長度作為拖延的權宜之計。又證人簡○育於原審時 證稱:A女第一時間不太會拒絕,但心裡會有其他想法,A女 不太會跟人吵、跟人鬧,大部分的時候是這樣,A女經驗到 一些不舒服,可能會有顧忌或擔心、害怕,不太會第一時間 就去主張自己的想法,A女是比較壓抑的等語(原審卷第347 至349頁、第352頁),是A女上開考量,實與A女壓抑、不願 宣揚及破壞人際來往表面和平、易自責之人格特質相符,是 A女未當場呼喊求救、依言站起來讓被告觀看大腿比例、以 手機測量被告陰莖長度作為轉移話題手段之行為反應,並無 不合理之處,無從以此反過來推論A女係同意被告對其為前 揭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違反A 女意願,難以憑採。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第一次手指進入A女陰道後,A女 不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第2次手指進入陰道,甚至 後續照被告要求完全配合辦理、不拒絕且無反應,當一個意 識及身體均正常之成年人,當遭受性侵時,做拒絕、抵抗、 閃避是正常反應,被告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手段,A女不 知道怎麼辦,又無抵抗、無反應,且完全配合被告,並不合 理云云。惟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A女有 何主動、積極的同意或請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舉動、言 語(諸如A女自行脫下衣服、裙子、安全褲、內褲等,或A女 主動表明有關要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具體言語),則 參諸上開說明,只要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證明A女有積極 主動的同意,則本諸對A女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保護,均應 解為被告對A女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縱被告對A女無 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言語亦同,亦不存在任何可以用「A 女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 告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 大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 陰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 閃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之模糊空間。被告及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要旨,距今已有12年前之久,與現 今人權自由保障及最高法院實務上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審 認思潮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 遭到被告第一次指交後,沒有離開,繼續留置現場,讓被告 有第2次指交機會,A女配合被告的要求,站起來讓被告看大 腿比例,A女用手機為被告測量由被告自己用手比出來的陰 莖長度,A女沒有大聲呼救,沒有拒絕,沒有抵抗,沒有閃 避」等情狀,來推論A女「已經積極同意」與被告為猥褻、 性交行為,並據以指摘A女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此種將A女 視為被告之性客體之辯解,殊不值採。  ⒌A女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將其推到床上平躺時,其曾對被告說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227頁),A女復於所提出之A女與小克LINE談話紀錄 (109年10月27日)內表示:「我不知道,剛剛別的學長說 這是性侵」,「我以為這算性騷擾而己」等語(偵續字卷第 107頁),關於此部分A女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沒有想到指 侵也是一種性侵,我覺得被告只是一直想要對我做這一件事 情,可是沒有成功,所以我一開始覺得這只是性騷擾而已。 我在床上的時候,跟被告說「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 應該知道」,是他那時候面對我,他把我推倒在我身上磨蹭 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他想要跟我性行為,但我不想要。(問 :你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不是單純的磨蹭你就是強制性交 ,而是說你已經有拒絕被告,但是被告如果要繼續的話就會 變成強制性交,是這個意思?)是。我後來會覺得他那樣只 是性騷擾,是因為我們沒有真的性器接合,所以我那時候以 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236頁、第238至239頁)。則依 證人A女上開證述,堪認證人A女案發時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 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僅構成性騷擾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被 告對其2次指侵後,復2、3次要將A女的安全褲及內褲拉下, A女即反身坐到床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並將安全褲及內褲 拉上之後,被告繼而將A女推倒在床上平躺,壓在A女身上以 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時,此時A女始對被告口出「這是強制 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顯係指被告將 A女強壓在床上平躺,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身體,已構成一 種強制手段,如被告不停止而繼續為之,將構成強制性交, 則A女關於此部分所為證述,自無不合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 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既認為被告對其所為之指侵行為 僅是構成性騷擾行為,又何以會在案發當時就對被告口出「 這是強制性交」、「你是學法律的你應該知道」等語,A女 說詞自屬矛盾而不合理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所謂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倘另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 間接事實),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 暨資料,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 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因之,證人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 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 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書證,關於 上開證人所親自見聞之A女案發當時及嗣後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等,書面紀錄有關A女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A女於本案108年10月27日發生後即有出現急性壓力反應, 症狀持續1個月以上,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 且A女經驗重現、逃避之內容均與本案被告對A女之猥褻及性 交行為具有關聯性,此種A女在被害事件後之心理狀態及情 緒反應,係不同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既與被告對A 女之猥褻及性交行為具有蓋然性的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 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 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自可補強佐證證人 A女指證其有遭被告為違反意願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國立○○大學輔導紀錄、證人 B男、簡○育、鑑定證人丙○○○○之證詞、鑑定證人丙○○○○之書 面陳述、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基於A女所 為之陳述,自均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自有誤解,無從憑採。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 、高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 教授認為:「PTSD」的診斷高度仰賴病人的陳述,不能以此 作為單純的補強證據,會有循環論證的疑慮,亦無法以「PT SD」症狀的存在,直接逆向推導出某一「創傷」之存在,或 該案「創傷」之存在與已確診成立之「PTSD」可成立明確且 唯一的因果關係,據以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 容、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有諸多錯誤,不能作 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A女確實罹患「PTSD」,亦無法證明A 女罹患「PTSD」之原因係因受被告之違反意願之猥褻、性交 行為所致云云。惟查,本案A女之證述有上開證人B男、簡○ 育、鑑定證人丙○○○○所為之證述,以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A女與B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立○○ 大學輔導中心A女之輔導紀錄摘要表、A女之輔導紀錄、教育 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紀錄、A女寄給輔 導老師之電子信件等多項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信A女所述被 告對其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本案並非 單純僅以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單一之補強證據, 自無違法不當可言。又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鑑 定意見,及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均僅作為法 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之一而已,本案係以A女之指述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且要求性主動之被告無法具體證明A女有 「積極主動的同意」與其進行猥褻、性交行為,因而認定被 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逕以嘉 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面 陳述直接據以認定被告對A女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 之意願。再者,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以經鑑定罹患「PTSD 」為必要,亦不以此為必要之補強證據,如有其他客觀事證 足以認定A女在被告本案犯行後出具急性壓力反應、情緒反 應等,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有關個案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意見、鑑定醫師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縱與其他人或 其他單位之見解不一致,仍不得逕指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 書面陳述,既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而加以取捨,亦無違法不當可言。被告及辯護人僅以 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人丙○○○○之證詞及書 面陳述所為見解,與衛生福利部、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高 雄榮民總醫院、成大醫院、草屯療養院等機構及金志華教授 之見解不一致,指摘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證 人丙○○○○之證詞及書面陳述所為見解錯誤而不可採信云云, 難認有理。  ⒏末查,依鑑定證人丙○○○○前開證述,A女雖之前即被診斷罹患 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有解離及情緒不穩定特徵,以及 心理測驗檢查方面,在自陳式的十大性格疾患診斷之個性特 徵量表(CPDI)填答結果,其中強迫型及做作型得分高於平 均數,然此均不足以推論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極的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其證 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確係 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蓋被告已坦認對A女有前揭猥褻 、性交行為,本案之爭點僅僅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行為有無 取得A女的主動積極同意而已)。再者,A女雖在6歲時父母 衝突不斷而離婚,A女父親對A女管教嚴厲,曾施以打罵等處 罰,A女國小時期曾拿石頭敲頭,割腕輕生,高三開始罹患 憂鬱症,108年2月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生 ,然A女在案發之108年10月27日之前,從未因上開事由而產 生「PTSD」,自難認上開事由與A女罹患「PTSD」有直接關 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推論上開事由均已造成A女之創傷之 原因,故均為A女罹患「PTSD」之創傷來源之一云云,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另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實用精神醫學,李 明濱(本院卷第71至80頁),維基百科,強迫型人格障礙特 徵資料(本院卷第68頁),科普知識文章,總是玻璃心、感 到空虛、容易情緒化?一篇文章了解邊緣型人格障礙(Bord erline Personality Disorder)的迷思、例子、徵狀、成 因和治療(本院卷第81至98頁),DSM-5精神疾病診斷與統 計,曾念生監修,人格障礙症,645頁-684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頁),識別精神疾病你的DSM-5指南,第267頁-282頁 ,人格障礙症,第270頁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本院卷第99至1 15頁),台灣死刑案件司法精神鑑定實務手冊(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主張罹患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 做作型之人格疾患,可能情緒不穩定、反覆不一,因而據此 推論A女可能有意願不穩定、反覆之可能性云云,所為核屬 憑空推論,並無客觀具體事證,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可採。 況縱A女有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強迫型及做作型之人 格疾患,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A女於案發當時確係「主動積 極的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足以證明A女就 其證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等語 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⑴調取A女在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之 就診病歷,待證事實:審酌A女整體的狀況;⑵傳喚證人吳南 逸醫師,待證事實:證明A女出現「PTSD」的症狀及成因如 何?可否診斷與本案性侵行為有關?⑶傳喚證人李錦明,待 證事實:證明被告測謊的過程及性侵是否屬實。本院審酌上 開調查證據事項與本案爭點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明無 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 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 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A女之腰部、大腿、胸部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身體之 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2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㈣起訴書就被告對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過程之記載,與本 院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不符之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併予敘明。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詞存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如A女確有遭性侵,反應不正常;國立○○大 學輔導紀錄、證人B男、簡○育之證詞,有關A女案發過程之 陳述為傳聞供述,為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與眾 多精神鑑定機構就「PTSD」之意見大相逕庭,不能證明被告 性侵A女,亦不足以證明A女罹患「PTSD」與本案性侵有關; 就鑑定證人丙○○○○之證述及書面意見違反科學極限,有明顯 錯誤,A女經診斷為憂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多次企圖輕 生,可見其自小因家庭壓力衍生精神疾病,創傷來源不是單 一,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約A女至其租屋處後,為滿足個人私 慾,竟無視A女之言語及行動拒絕,以前揭方式,違背A女之 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 急遽加劇,持續至原審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 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係以無視 A女口頭抗拒表示、以手撥開、身體阻止之方式對A女遂行猥 褻及性交行為,雖非以諸如強暴、脅迫、恐嚇等高強度強制 行為為之,然其無視A女之抗拒反應,堅持對A女為猥褻及性 交行為,可彰顯其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復以A 女於本案案發時處於被告租屋處內,且為首次前往,人生地 不熟,被告趁A女對於環境不熟悉、無掌控權,抗拒能力因 而下降之情境,對A女為前揭性侵害行為,並無特別值得從 輕審酌之處,兼衡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之方式、行為態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33至4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交查字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4號卷【偵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偵續字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6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2-侵上訴-1406-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吳字峯因患有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前,見吳蔡玉梅所有、由吳炎璁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以該鑰 匙發動本案機車並駛離,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在全家便利商 店內之吳炎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3時33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防汛道路堤防尋獲本案機車(含鑰 匙,均已發還吳炎璁),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徒 手竊取張詩宜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飲料2杯(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張詩宜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璁、張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字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316至3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至12、31至35頁,本院卷第155至164、193至197、33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證人吳炎璁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 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偵卷 第51至6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1頁)、 被害人吳蔡玉梅之委託書(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3年1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0411號函暨附件職 務報告及被告竊盜案地圖(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679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在卷可考。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與證人張詩宜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 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一㈠被告有竊取手機2支、3萬5000元、證 件部分,本院認為應屬無法證明(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 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 ,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 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 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 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精神疾患,112年10月起由其居住之故鄉康復之家( 或稱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安排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就醫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13至13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因另案放火案 件(犯罪時間:112年7月24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僅差數十分 鐘),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83號)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於105年服刑期滿後轉至 醫院監護,診斷「已知生理狀態(意旨酒精)引起之特定精 神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轉 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被 告會把聲音說的內容當真,112年7月期間聲音較多,被告因 長期持續大量飲酒,造成身體、家庭、工作等嚴重問題,仍 無法戒除,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近一年多 並因長期飲酒已產生酒精性幻聽,被告智力低下,屬輕度智 能不足程度,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253至263頁)。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憑。鑑定報告之被告行為態樣(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竊盜)雖有別,但 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間係同一日晚上、與本案事實欄 一㈡之行為時間係隔日,時間密接,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精 神狀況均應與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案相同,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低於一般人 。因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事由,爰均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㈡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刑法第 61條免除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 ,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竊 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被告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有相當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 為,不僅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 ,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而欠缺「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要 件,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 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審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靠政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保安處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前揭嘉義長庚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陳明「因被告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 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故矯正外建議另入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263頁)。審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已曾經監護處分,其後監護期間因罹癌保外就醫 轉往故鄉康復之家長期安置,且依被告於前開精神鑑定時自 陳之家庭狀況,其未與家人同住、住在安置機構,萊園長期 照護中心院長表示被告之精神疾患有在臺大醫院就診,惟依 鑑定報告,被告仍可自行離開安置機構犯案或私下攜帶酒品 進入機構飲用,為免安置機構亦無法對其提供必要之照護及 約束力,是依其精神狀況及未予適當治療控制之情狀下,亦 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避免因被 告之疾病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二、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 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 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 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 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 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 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 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雖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監護處分之情形,及 被告因罹患酒精性幻聽及輕度智能不足而涉有其他公共危險 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然依上揭說明,仍應由檢察 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之,附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飲料2杯,為其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張詩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本案機車(含鑰匙),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吳炎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49 頁)在卷可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同時 竊取本案機車內所放置之吳炎璁所有Iphone 14 ProMax手機 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僅坦承竊取本案機車,惟堅決否認尚有竊取吳炎璁其他 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經查:  ㈠證人吳炎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1時57分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前發現我的本案機車遭1名陌生男子騎走 ,我離開本案機車沒有拔鑰匙,因為我想說我只是進去超商 買一下東西就出來,我於112年7月24日2時撥打電話給警方 報案,除了本案機車外,機車置物箱内還有全新Iphone手機 2支(14ProMax)、錢包(内有現金35000元)、汽、機車鑰 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警方通知我領回本案機車, 車內財物已經被拿走了,只剩機車。我遭拿走2支Iphone 14 ProMax手機(價值60000元)及現金35000元等語(偵卷第3 9至45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24日凌晨我停放本案 機車在超商門口,我鑰匙沒有拔下來就去超商買東西,後來 我看到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我馬上就報案。被牽走之前, 本案機車車廂裡面我放了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 元現金,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10萬元現金不見了, 我不確定身分證、健保卡有沒有不見,我忘記了,車鑰匙在 本案機車前面,因為我是賣手機的,當天剛批了手機,賣了 3支手機出去,還有2支手機要面交,2支手機都是全新,還 有盒子沒有拆過,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能放進口袋裡 面,無法提供取得這2支手機的證明、10萬元之取款紀錄等 相關佐證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24頁)。吳炎璁警詢證稱車 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4 ProMax手機2支、現金3萬5000 元、證件」,於審理時則證稱車廂內失竊物品係「Iphone 1 4 ProMax手機2支、現金10萬元」、證件不確定有無失竊, 是吳炎璁之上開證述前後不一,而在機車上放置如此多貴重 物品,卻又輕忽完全未上鎖,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有關車 廂內放有手機2支、3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並無提出任何來 源證明以實其說。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日2時12分許被告棄置本案機車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4:18至00: 05:00有個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拖鞋之男子(下稱被告 )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走在馬路(文化路-興南橋往民主 路方向)上,被告沿著馬路由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雙手在身 體兩旁自然的大幅度擺動,看不出身上有提袋、背袋、看不 出來雙手有拿東西(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拿形狀、大小狀似智 慧型手機2支或鈔票之財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頁)。又依蘋果廠牌之說明文件Iphone 14 Pro Max之規格,寬度為7.76公分、高度為16.07公分(本院卷第 341頁),全新未拆封之手機有盒子裝著,體積應該更大, 吳炎璁也證稱全新未拆封之手機蠻大一個,這樣大小不太可 能放進口袋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從全家超 商騎乘本案機車到棄置機車地點,棄車後行走在道路上,被 告之雙手係自然下垂擺動,足見被告無手持手機2支、現金3 萬5000元,又無其他袋狀物可盛裝,盒裝之手機2支不太可 能放在口袋裡,也無證據佐證被告將現金藏放在口袋,是觀 諸全家超商前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騎乘本案機車於路上、 棄車後行走於路上之監視器截圖,均未拍攝到與車廂內物品 相關部分,如何能證明本案機車內原放有手機2支、現金3萬 5000元,顯有疑義。  ㈢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手機2支、現金3萬5000元、證件,關於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手機2支、3萬5000元之犯罪事實,除 被害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 指證,逕認此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吳字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ULDM-112-易-668-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水龍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 ,從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因突然 昏倒,隨後送進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安排看護照 料,出院後也安排原告入住松園長照社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松 園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松園長照機構)以協助起居及復健。 被告係在原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出用於原告住院期間、入住松園長照機構及相關生 活用品費用。況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也僅自系爭 帳戶內領出54萬4,000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60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另表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明確敘明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之法律依據為何,惟綜觀其所為之主張,既係認被告擅自 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請求被告賠償所提領之60萬元, 則原告即應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 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 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 ,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之事實及其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這段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且由 原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讓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最後被 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43至44頁、73至74頁、107至108頁、110頁),復有系爭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㈣原告對於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相關之住宿費用、生活費 用係從被告代為出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支出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108至110頁),惟主張系爭帳戶內的錢跟股 票無關,被告是另外領系爭帳戶內的錢云云(本院卷110頁 )。惟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7日匯入23萬4,956元、17萬3,7 29元,而該2筆款項即係出賣原告名下股票之所得此節,有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11日(113)華永營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分戶歷史帳列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13頁、119 至123頁),另參酌原告對於被告以出賣股票之所得用以支 付原告入住松園長照機構期間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則本件 應審理之重點,即係系爭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 日這段期間遭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擅自提領而為私 用,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松園長照機構 接受照護,每月基本照護費3萬元起,其餘耗材另計(包括 尿布、傷口護理及耗材、血糖試紙等),原告家屬多以匯款 至(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照護費用等情, 有松園長照機構113年6月4日桃松總字第1130001024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87頁)。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來之轉帳明細顯 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24日分別將3萬2,900元、3萬927元、3萬4,850元、 3萬3,900元匯入松園長照機構上開帳戶內(本院卷57頁), 而被告在繳納松園長照機構照護費用前或後,則分別於112 年1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1日 從系爭帳戶提領3萬5,000元、3萬1,000元、3萬5,000元、3 萬元,除此之外,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6日前, 即未再從系爭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且截至112年5月16日,系 爭帳戶僅餘5,224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1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 6日這段期間,從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時間,實與被告 向松園長照機構繳納原告照護費用之款項、時間相近,再參 酌原告縱住在松園長照機構內,衡情亦有部分生活開銷未涵 蓋在給付機構之照護費用內,而應另行購買使用,則被告辯 稱上開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原告身上,縱有部分多領 (按:少則數十元、多則2,000餘元),最後也是用在原告 的生活雜支費用等語,確有所憑,尚非顯不可信。  ㈥至於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6日之餘額5,224元,經計算112年5 月17日變賣股票所匯入之款項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起至11 2年12月31日所提領之全部款項後,因最後餘額僅剩916元, 顯見被告除了將變賣股票之所得全部提領外,尚有提領原本 餘額5,224元中之4,308元之部分,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111 年11、12月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時,有先幫原告請看護,當 時由其代為墊付,所以有於112年5月18日多領一些錢等語( 本院卷134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11月9日至1 11年12月22日,長達44日(見本院卷93至97頁之嘉義長庚醫 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原告具有看護需求,尚合 乎常情,則被告辯稱有代墊相關看護費用,並於情況較為安 定下來後,才從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填補之前代墊之費用等 語(本院卷134頁),非顯不可信,是應認112年5月16日餘 額5,224元中之4,308元,同樣也是用在原告身上,而非係被 告挪為己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從系爭帳戶 內所提領之款項,應均係用於原告住院、入住松園長照機構 之相關照護費用、生活費用,難謂已違背原告告知被告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支付原告看護費用之目的,原告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不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均與變賣原告名下股票所得之款項無關,且係被告擅 自提領供作己用,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所提領之款項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3-訴-155-20250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宏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昆霖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侯宏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學府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學府一路與學府西路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學府西 路,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李昆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李昆霖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昆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宏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易-550-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楊億文 債 務 人 黃錦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1

TNDV-114-司促-2893-202502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義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義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   事 實 一、陳金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 ○○村○○○○(電箱00-0000-00)產業道路(下稱上開產業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 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上開電動二輪車),沿 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淑媛 人車倒地,而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骨盆骨折及蜘 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4時5分許,因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陳金義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媛之子女賴宗瑋、賴宛瓔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金義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13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且經告訴人賴宛瓔 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陳淑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致死亡等節 指述在卷(相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 第41頁至第4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7頁至第83頁 )   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45頁)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上開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該路段速限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時速約7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前進,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電 動二輪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屬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淑媛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二、陳金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483 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為憑,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四、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氣胸、 骨盆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嚴 重創傷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7頁)、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相卷第85頁)、出院病摘(相卷第129頁至第14 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3 月25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07462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 第149頁至第166頁)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雖有過失,惟仍 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 (本院卷第105頁、第20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 成用路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疏未依速限 行駛,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為憑(相卷第91頁),是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與本 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  ㈡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賴宗瑋、賴宛瓔(即告 訴人)、賴永和(下合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依約給付賠償 金,有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及匯款截圖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14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復指以:被告已經有2次致人死傷之經驗 ,其駕駛車輛理應比常人更為慎重。然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9月,僅較前案多1個月徒刑,而被告犯後態度亦顯然 不佳,且被告因其過失,剝奪一條人命,造成多位被害人家 屬因而驟失親人,遭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生之危害非輕,迄 今仍未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原審量刑過輕,自非妥適等語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 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 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對於被 害人家屬身心創傷均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對於因 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被害人家屬之不諒解,始終未能 展現更高度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種田,與配偶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自述患有肺腺癌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告訴 人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公 訴檢察官稱請依法裁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與被害 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被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確認安全無虞反超速行駛之肇事過失情節及比例等 項情狀,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尚難認足取。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稱:本件事故係為偶然絕非常態,且非 僅有被告之唯一責任,而被告平日主要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工 作,即使年事已高仍認真打拼,努力生活,足徵被告生活樸 實,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請法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於 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願賠償告訴人等情況,是自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 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且依 被告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實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 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原判 決亦詳予說明本案被告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頁),核無未合,稽此,被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一情,及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節,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違反注意義務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無法彌補之傷痛,及被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及告訴人賴宗瑋具 狀到院所表示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述意 見(二)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9頁至 第14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39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 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85年6月7日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本件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已如前述,復參諸告訴人賴宗瑋具狀陳稱:被告 經和解成立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對此,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無異議,也認同法律讓「有真心呈現歉 意」及「對被害人家屬傷害有一定程度補償」之被告能有重 啟自新的機會,是以,期望鈞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請鈞院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依本件被告情節,如諭知緩刑,應附相當條件如法治教育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NHM-113-交上訴-1946-20250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債 務 人 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0

CYDV-114-司促-11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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