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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祐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LF-8 55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牌照號碼0762-EP號號牌),沿嘉 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先擦撞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徐仁澤駕駛之牌照號碼KL D-8686號營業大貨車(徐仁澤未受傷),復追撞同向前方暫 停欲廻轉由詹財福駕駛之牌照號碼AZN-067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詹財福受有右臉頰、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財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宗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詹財福於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徐仁澤、蔡守鑫於偵查之陳述;(四)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77-20250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必芸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顧OO 兼法定代理 林OO 人 顧OO 共 同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7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丙○○(下稱甲)、甲○○(下稱乙)、乙○○(下 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31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在嘉義縣○○鎮○○街000000號電桿 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興中街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興中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且丁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 2年3月24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再至該 院門診治療,因尺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 ,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 ,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診斷為 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尺神經壓迫沾黏。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尚和牙醫診所 (下稱尚和診所)就醫,並進行口內牙齒復形及左上正中 門齒根管治療、牙釘置放及全鋯冠製作與黏著,診斷為左 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3.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有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於警詢中由被告乙陪同,自認玩球造成車禍,並在警詢筆錄簽名,又被告乙向警陳述,係因聽聞被告甲玩球肇事而前往現場,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被告乙應係諮詢律師後,始改口否認,如非被告甲玩球肇事,被告何需探視原告多達5次,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關切病情,並數度致贈禮品。原告平時配戴眼鏡,人車倒地時,眼鏡掉落,視力模糊,致難以清楚辨識何人肇事,原告於本件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倒地時未見附近有人,嗣有成年女性趨近關心傷勢,係真正發生之過程,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現場有手持黃色球類之兒童,原告並未自認該兒童並非被告甲,而否定被告甲肇事,況無論其為何人,均足認車禍為球類引起。原告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所謂「碾壓」不應囿於字面,而應包含碰撞、擦撞等狀況,不能逕認球類必定髒污變形。   4.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勾選原告戴安全 帽,而非未戴安全帽,被告乙亦向警陳述「因為救護車先 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他請我們將 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可見警方到場後, 現場原貌已有變更,原告之安全帽可能因此遺失。又警方 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道路局部 ,未及於道路全景,另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非 案發當日採證,則依照片內容,均不能否定原告於車禍時 戴安全帽。   5.原告遵守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直行,球類突如其來,難以 立即煞車閃避,無論有無戴安全帽,均猝不及防,尚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之過失相抵事由。   6.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放任被告甲在路旁 玩球肇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原告雖曾以簡訊安慰被告乙勿再責備被告甲 ,惟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   1.醫療費: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尚和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332,8 92元、10,250元。    ⑵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和診所診 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上開傷勢為 車禍造成,此部分醫療費亦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因原告 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遂謂被告不必賠償。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及傷口護 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   3.洗髮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由他人 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 親屬駕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 4日出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 時,亦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趟單程595元計算,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12,495 元。   5.聘僱看護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 顧1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 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 全日看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 6,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 平均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均未逾看護派 遣業者網站所示一般費用行情。   6.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農漁產加工廠(下稱崇文公司)擔任勞工 ,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薪資960元,於113年5 月31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 宜休養3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6個月11日,短少收入183,36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0 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月2 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55 日,又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則原告於20年55日 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8,091 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手傷未完全復原,難 以適任原來工作,於113年5月間遭雇主解僱,非自願性離 職,對於生活衝擊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42,357元。   9.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於案發日僅年滿10歲,因驚嚇過度,警詢中由被告乙 代為陳述,未親自向警方表示係其玩球肇事,不發生民事訴 訟自認效力,被告乙則係聽聞他人轉告始知車禍發生,而前 往現場,並無因諮詢律師後改口否認情事。原告既向警陳述 「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則球類理應髒污變形,警 方卻未當場扣得球類或其他玩具,被告於案發日至現場查看 ,亦無球類遺留,復無目擊證人見聞案發經過,原告於人車 倒地後,已將掉落之眼鏡戴回,其聲稱眼鏡掉落致視力模糊 ,自非實情,依此尤不可能清楚辨識玩球之人即為被告甲, 可見車禍發生經過不明。原告又謂其人車倒地後有兒童2人 靠近現場,尚不能排除肇事者另有其人。警卷所附手持黃色 球類兒童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被告乙、丙拍攝後提供警 方,然該兒童身型外觀與被告甲不同,被告乙、丙如欲使之 隱避,不可能主動提供照片,況該球類潔淨完好,無髒污變 形之處,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甲玩球肇事。  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法院囑託鑑 定之結果,對訴訟當事人無拘束力,自應由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判斷肇事原 因。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見安 全帽遺留現場,又其係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縱未超速, 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㈢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跟哥哥說:我真的不 怪他,真的!」,可見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就醫,先後 支出材料費172,695元、142,500元,其具體內容不明,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其因牙齒就醫 所生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 試算表代替。  ㈦看護費用網頁資料所示費用行情,僅供參考,費用是否合理 ,需視看護品質、有無合格照顧服務員證照而定。原告主張 看護費全日單價2,800元,半日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 盾,金額亦屬過高。  ㈧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且原告受傷後有無上班不明, 否認其不能工作6個月11日。  ㈨被告甲就讀國小,尚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碩士肄業,任職勞 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任職勞工,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主要傷勢在左手,而非右手,勞動 能力鑑定認其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側臥指力力量低於正常值 ,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可獨立,工具性日常生活可自理,左上 肢無明顯神經病變,可見原告原本已有體能纖弱、肌力缺乏 之情形,於車禍後已大致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其遭雇主資 遣,不應歸咎於被告。被告乙於案發後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 ,關切病情,並多次致贈禮品,金額合計17,980元,已盡力 撫平原告之精神痛苦。反觀被告甲因目睹車禍發生,驚嚇過 度,產生焦慮症狀,在校時需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乙、丙因 本件訴訟而勞煩,且需不斷安慰被告甲,被告乙並背負貸款 債務壓力,精神痛苦亦大。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之慰撫金為 350,000元,迄勞動能力鑑定後,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 額不高,竟將慰撫金擴張為742,357元,顯見其主張不合理 。  ㈩丁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丁車發生車禍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年滿10歲,就讀國小4 年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長庚醫院病歷、尚和診所病歷、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1號案件所附警卷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車禍為被告甲在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道路上造 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警卷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案發日 下午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由被告乙陪同代為回答,陳述 「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在 路邊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時去碰到球後倒 地受傷」、「問:請你詳述肇事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因 為我在路邊的空地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沿 興中街往東方向直行,球滾到機車車輪旁邊,對方機車車輪 去碰到球後,對方駕駛倒地受傷」、「問:肇事後你有在事 故現場嗎?如何處置?何人報案?何人將傷者送醫?答:有 在現場,我父親打電話報案,救護車送他至長庚醫院,我們 有跟著至醫院探望他」,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於警 詢中承認車禍係因被告甲玩球造成。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 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就當日車禍如何發生 、是否自己造成,應甚明瞭,其於警詢時在場,承認玩球肇 事,並與原告於偵案及本件一貫主張之發生過程相符。依本 院調取之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話用戶資料 ,車禍發生後,乃被告丙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 報案,復與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母,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苟車禍非被告甲造成,被 告乙不至於兩度向警為不利之陳述,若肇事者另有其人,亦 得向警表明,以釐清責任,佐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知悉 被告甲肇事,報案請求救護,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因被 告乙於112年9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改口不知車禍發生經過 云云,遂謂案發日之調查筆錄無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向警陳 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卻未證明球類髒污變形 且扣案,亦無目擊證人,原告眼鏡掉落,視力模糊,不可能 清楚辨認行為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手持黃色球類兒童並 非被告甲,且照片為被告乙、丙提供警方等節,否認被告甲 肇事,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 片、原告警詢筆錄,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興中街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道路合計寬 度約6.4公尺,時速限制40公里,原告騎乘丁車,時速約20 至30公里,沿興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球類則由興中街北 側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滾動,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後,在 036156號電桿前方路段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造成長度7.3 公尺刮地痕,上開人車動態,尚難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違規情事,足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辯稱原告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卻未於轉彎時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非可採,其聲請囑 託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一節,為原告否認。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而非未戴 安全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 道路局部,未及於道路全景,依調查筆錄,被告乙向警陳述 「因為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 ,他請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不能排 除現場原貌已遭變更致安全帽遺失,自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 。至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其時間不明,且乏原告 人車倒地之影像,難認為車禍甫發生時之蒐證,尚不能否定 原告於車禍時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被告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難認與有過失,不必 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 跟哥哥說:我真的不怪他,真的!」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上開簡訊無非社交上之安慰語句 ,難謂原告有拋棄求償之真摯意思表示,被告據此否認賠償 義務,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合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2,89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被告於訴訟 之初自認。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 ,如尚有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以 前提出,惟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到院,就原告於11 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先後支出之材料 費172,695元、142,500元,聲請調查其具體內容,經核被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取得上開證據繕本,並無不能 爭執之情形,且原告就調查證據必要性表示異議,被告逾 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駁回之,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尚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2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禍而支出,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 裂,尚和診所診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 。依尚和診所113年12月5日函,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求 診,於112年4月19日回診時因左上正中門齒有動搖度而施 行咬合調整並觀察,再於112年6月26日發現牙髓神經發炎 ,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4日施行根管治療,於112年 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併後續假牙製作, 此與尚和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否認賠償義務,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 及傷口護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洗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 由他人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4日出 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時,亦 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由親屬駕車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由親屬駕車接送,因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 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試算表代替 ,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就醫及住院、出院每趟單程595 元,應評價為1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經核相符,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㈤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 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 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6,000 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平均 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費用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 日平均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盾,金額亦屬過高, 惟看護費本無固定行情,且因時地及患者病況而異,患者 住院期間,除臥床外,尚有療程,照顧服務員需日夜在旁 ,且犧牲睡眠,而出院期間,患者生活自理程度通常高於 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工作量及壓力當然較輕,則全日單 價之半數高於半日單價,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參酌前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原告主張之單價亦未明顯超 過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 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合計 6個月1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並住 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輔具使用 ,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2年3月24日出院,宜休 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宜繼續治療及追蹤,原告出院 後再於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13日、112 年6月10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23日門診治療,因尺 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於112年10月25日 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於112年10月27日 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再於112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 ,需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第1次及第2次住院期間,均接受 手術,且出院後仍有後續門診療程,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出勤紀錄,證明其非不 能工作,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公司擔任勞工,於11 3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 薪資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月提繳工資固為28,800元,惟依 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在崇文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328,033元,於112年度在崇文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88,239元,則原告於上開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 ,678元(計算式:328,033+288,239=616,272,616,2722 4=25,678),當以財產所得資料較符合原告實際所得狀況 ,而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工資認定實際所得。被告聲請調 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實際所得,核無必要 。則原告於6個月11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163,483 元(計算式:25,678*6=154,068,25,678*1130≒9,415, 154,068+9,415=16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 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 年55日,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基 醫院鑑定並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20年55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462 元〔計 算式:6,163×14.00000000+(6,163×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87,46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55/365=0.00000000)〕,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除原告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 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 告於案發後數度關切原告病情並致贈禮品,付出嘗試彌補之 努力,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至原告車禍後非自願離職 造成之經濟上損害,與慰撫金無關,無庸列入酌定因素,附 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以零件應予折舊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屬可採。丁車遭毀損時出廠逾3年,爰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19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丁車修復費用61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5,872元(計算式:3 32,892+10,250+6,271+5,600+12,495+19,600+36,000+11,200+ 163,483+87,462+120,000+619=805,8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3 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3,32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536=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1,542=1,335 第3年折舊值    1,335×0.536=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5-716=619

2025-02-26

CYEV-113-朴簡-80-20250226-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0時14分許許,騎乘牌照號碼N VL-089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陳○英騎乘牌照號碼ZUH-032號輕型機車,亦 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受有第一、四腰椎骨折 、左側第六肋骨骨折、會陰部血腫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盧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查駕駛、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四)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交易-588-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嘉 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官典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口時,適有李季砡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此時呂官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李季 砡之車輛,致李季砡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骨折、左側框下 神經挫傷、右腕端橈尺骨骨折、左第5、6、7、8、9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呂官典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季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官典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 失,車禍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無故 往左偏行,她應該是要左轉,於左偏到我前方的時候,我的 反應時間不到0.1秒,且車鑑會沒有明確鑑定,不應該認定 我有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官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承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偵續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季 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 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左轉友忠路之意圖,未打方向燈,即突 然左偏至其前方,其無反應時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惟 :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事故當日警詢時,及本 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行通 過路口,往玉山路方向前進,並沒有打算左轉友忠路等 語(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47頁)。   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左轉或大幅度左偏之 情。   3、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友忠路北向車道與世賢路2段西 向車道之路口,約在友忠路北向車道分隔快慢車道之槽 化線延伸處(詳見附圖),距離可左轉進入的友忠路南向 車道的慢車道,尚須經過友忠路北向2個快車道(3.7m、3 .1m)、1個分向安全島(3.8m)、2個友忠路南向快車道(3. 5m、3.5m)及1個分隔南向快慢車道的槽化線區(5.4m), 總計約有23公尺的距離。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下是突然要左轉,當會產生逆向行駛於友忠路北 向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當時為周一上班日的上午7時50 分,汽機車之車流量非少,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 ,告訴人顯無在該處左轉之可能。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5、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前 突然大幅度左偏或左轉之駕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些微 之偏行,於未超過半公尺之範圍內,亦未違規。而告訴 人係行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不快,被告為告訴人之 後車,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的安 全間隔距離,縱使告訴人有小幅度之偏行時,亦不致發 生兩車之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鑑定,雖經交通路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各執一詞,又無法由監視器影像辨明,而未予鑑 定。然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 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辯稱未 經車鑑會鑑定,不可認定其有罪等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段前 段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間就賠償金額 雖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

2025-02-26

CYDM-113-交簡上-79-20250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高泰堂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郭淑寬 訴訟代理人 李俊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25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鄉○道○0○○○路○○ ○○○○○○○○○路000號前,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至該處,被告沒有注意而撞到 本件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肩 部關節僵硬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2,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經送鑑定及覆議都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也獲得刑 事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結果為:「原告 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汽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雙方 皆起步進入路口。之後,被告駕駛車輛直行,原告騎乘機車 未打方向燈向左偏行。」及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 為:「原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倒地。」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 ㈤、從畫面上可以看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直行,原告則是騎乘 本件車輛於同向車道未打方向燈,猝然向左偏行,致使兩車 發生擦撞。而原告向左偏行時,應無不能注意同向車道上有 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且原告向左偏行至本 件事故發生,其時間相距甚短,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原告之 違規行為,能防範突如而來的原告騎乘動態,而得事前或即 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基於上述,可認本件事故是原告未注意保持車輛並行 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左偏行,造成被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㈥、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為: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現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向左偏行,且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為 :⒈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進 入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也與本院之判斷一致,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查(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6號第38至39頁,本 院卷第133至134頁)。 ㈦、因此,依現存證據以觀,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 行駛於中正路,倏然左偏所致,實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難憑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 9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及 原告聲請再送成大鑑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一一論列,也沒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91,682元 2 看護費 1,479,700元(39,700元+1,440,000元) 3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1,537元 4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2025-02-26

CYEV-113-嘉簡-996-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文霖 被 告 吳水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一項,改請求被告應給付598,0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改請求 被告應給付534,68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 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右 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左 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 損失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   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及財物損失8 ,5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部分,因原告僅係擦傷,應無庸看護;至交通費用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單據,此部分沒有理由;又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甚 老舊,應計算折舊或以機車殘值計算;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 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 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禁止線超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 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告所騎乘機車之 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 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擦傷、 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擦挫傷 、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 plus因車禍受損,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手機費用8,000元,另原告於車禍前訂購之高鐵票,因車 禍無法搭乘,被告同意賠償高鐵票價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單向禁 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超車,竟貿然向左跨越 禁止線超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背多處 擦傷、右手掌多處擦傷、左手掌多處擦傷、左手小拇指兩處 擦傷、左手前臂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前胸壁 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⒊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因而與同向行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吳水永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單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不當向左跨越禁止超車 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王文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見前述,是 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36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36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家人及朋友半日看護照 顧其生活起居,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 用14,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9月 6日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其所受 傷勢需專人約略照護兩星期(半日),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因 車禍所受傷害,須由專人半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而原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 原告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4日=14,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14,000元,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支出交通費 用即油資54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原告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通費用544元,即非無據。  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可見 回復該物發生前之原狀或賠償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均 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原狀,則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不得逾越其所受損害之範圍,是 被害人得請求之金額,應限縮至該物在受損時之應有價值, 即如已無法修復而以新品代之,其價格仍應扣除折舊,以免 產生被害人因而獲有不當利益之結果,此為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所受損害之基本原則及意旨。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經原告將車牌註 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7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申 請書為證,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 ,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是迄本件車禍時即112 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7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 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 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機車零件之折舊 金額已超過9/10,自應以重置價值1/10即為其殘值。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之市場價格約為77,000元,並提出機車價格之 網頁資料佐證,經核尚與機車新車之市場行情相當,以此計 算,則系爭機車之殘值應為10分之1即7,700 元(77,000元× 1/10=7,700 元)。是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請求被 告賠償7,700元,尚屬有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有之手機IPHONE7毀 損及因車禍無法搭乘高鐵之高鐵票5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 其提出臺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為證,而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 原告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8,500元, 自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現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1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國 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部 ,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 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64,680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3,936元+看護費用14,000元+交通費用544元+機車修 繕費用7,700元+財物損失8,5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64,68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4,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5

ULDV-113-簡-112-20250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函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函汝於民國112年4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小東橋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蔡名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景陽(未據告訴)沿防 汛道路右轉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蔡名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蔡名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函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0、63、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8頁反面;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6、1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偵卷第2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5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3至28頁)各1份、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警卷第26至2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之騎 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13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 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6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ULDM-113-交易-416-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堂禎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堂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堂禎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失衡、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卷第106、15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 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車禍被告並非 故意的,覺得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下之刑,被 告可以請兒子幫忙付一些易科罰金的錢。被告是想要和解, 可以先拿30萬元給她(告訴人),之後每月給她1萬元,給 付10年,合計150萬元,這個條件他們知道,但是他們要的 和解條件是要先賠償60萬元,之後每月給付2萬元,給付10 年合計為300萬元,有所差距,但是被告的能力範圍就是如 此(金額不包含強制險部分,強制險已賠償)。為此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其辯護人以同 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提出辯護。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已針對民事賠償部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原審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 第982號),尚未審結,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且被告因慮及告訴人之經濟用度,於114年1月21日先行匯 款10萬元予告訴人為生活支應,復於114年2月11日再匯款20 萬元予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誠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份、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2份可稽(本院卷第119、139、16 9頁),已徵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是其 已主動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共計30萬元)之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難謂相同,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 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 補,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 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是本院權衡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肇致被害 人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併足部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之重 大實害,以被告有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靠右行駛之過失,並綜合卷內事證,且參考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據之科 學驗證及肇責比例,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原因),是被告原上訴意旨為無罪答辯雖無理由, 但後以其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 節,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前於原審時因與告訴人對於損 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達成和 解,然被告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充作生活支應 ,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非毫無悔意等情 節。再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 均已成年,目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 配偶分居、與女兒同住及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 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非屬輕微,且造成被害人一肢截肢重傷 害之嚴重結果,且被告既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 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可言,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HM-113-交上易-42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道路與埤頭路交岔 路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鍾泳發所騎乘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下稱本 件事故)。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鍾 泳發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 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 保險契約賠付其新臺幣(下同)43,368元,並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訴外人鍾泳發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訴外人鍾泳發因本件事故受傷,嗣後經診斷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失能給付之規定,經其提 供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原告再經現狀訪視暨 醫務諮詢後,確認訴外人鍾泳發之失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4)第七級之給付標 準,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賠付 訴外人鍾泳發失能給付730,000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又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因此仍應負有部分之過失肇事責 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予訴外人鍾泳 發後,應得向被告追償百分之70之保險理賠金即541,358 元【計算式:(43,368元+730,000元)×70%=541,3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及分期付款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畫面影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又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者,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 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時 效等,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 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 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 保險給付之金額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 險給付後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被害 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範圍內。查,本件被告雖無照騎乘 機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訴外人鍾泳發受有傷害接受醫療及 失能等情形,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已給付訴外人鍾 泳發醫療及失能給付共計773,368元,然本件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肇事因素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訴外人鍾泳發之肇事因素則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未戴 安全帽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本院認為被告雖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訴外人之失能係因「車禍造 成顱內出血後神經功能惡化、反應遲鈍中樞神經受損」等 情,有原告之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7頁),如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 應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及失能情形,故本院認被告 對訴外人鍾泳發所造成之損害應僅負60%之過失責任,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限於 其已賠付金額之60%,即464,021元【計算式:773,368元× 60%=464,021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4

ULDV-113-簡-130-20250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氏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氏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警卷第2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汽車上路,亦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蔡瑩瑩發生本案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 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 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祥和路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 燈駛入路口,適蔡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230巷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左轉行駛至,蔡 瑩瑩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瑩瑩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瑩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氏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4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     鑑定意見結論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 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 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13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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