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張良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
2、3項為:「二、聲請人(按指原告)願給付相對人(按指
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法: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前項回復所有權登記同時,給付100萬元;於110年4月3
0日前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於玉
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聲請人願於第
一項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設定債權本金2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以第二項約定給付200萬元
債權之日為清償日期,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履行第二項給付
義務即予以塗銷。」,由此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原告對被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200萬元債務,且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同
意於原告清償20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兩造就上開200萬元是否包括銀行貸款債務衍生紛爭,原
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後,原告即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民事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文,於113年6月6日將債務餘額全部清償完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
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未載明法
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所辯法定遲延利息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亦無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於109年11月給付被
告第1筆款項100萬元後,本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第2
筆100萬元,然原告遲至110年10月19日僅給付95萬6,000元
,又原告復應於110年10月30日前應再給付第3筆款項100萬
元,然其亦未如期清償,是原告尚積欠被告104萬4,000元未
清償。因原告遲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乃於110
年11月1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2056號求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而原告為逃避前揭債務,竟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萬4,000元及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存在,原告對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後續雖已於113
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
萬8,122元(即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
),然原告當初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即應給付被
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6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在原告未給付被告前揭遲延利息
即13萬5,634元前,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嗣又因系爭調
解筆錄第2、3項之履行爭議,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原告曾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原告
業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及裁定,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餘款項即105萬8,122元(即
含尾款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4,122元),系爭執行事
件已撤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惟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能塗
銷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前案二審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7日1
10年度司執字第22056號函、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謄
本、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2
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宜地伍字第1
130007884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113年9月2
4日宜地壹字第113000943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
8頁、第169至17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其已全數清償而消
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為:⒈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全數消滅?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數消滅: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
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
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
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被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所取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其代被告
清償銀行貸款並行使抵銷後,而全數消滅,故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經前案判決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
104萬4,000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
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列為爭點,並於理由中詳述略以:依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原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其中100萬元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另95萬6,000元亦經原告清償完畢,扣
除上述清償部分,被告對原告即僅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
權,而原告主張因清償銀行貸款而承受銀行對於被告之債
權,並以該對被告之積極債權與被告對其之104萬4,000元
債權互相抵銷,為無理由,故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
仍存有104萬4,000元之債權,且因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其中
100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之時(經查為110年7月15日)、其中100萬元
之清償期為110年4月30日、其中100萬元之清償期為110年
10月30日,是被告對原告之104萬4,000元債權,至遲應於
110年10月30日全數屆清償期,故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就所積欠之104
萬4,000元債務,應自屆期後翌日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
延利息,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於「104萬4
,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
既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無效或歸於消滅之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逾「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含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其後,前案二審
判決亦認定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被告對原告仍有104萬4
,000元本息之債權,遞予維持前案判決而確定。嗣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1號民事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核兩造均為前案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及再審判
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同一當事人,其於本件訴訟
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相符,並
未提出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
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後,原則應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於「104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存在,本
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依本院執行處通知
,而於113年6月6日主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之剩
餘款項即本金104萬4,000元及執行費用14,122元,合計10
5萬8,122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系
爭確定判決後,原告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0
4萬4,000元部分清償,並未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6日電匯105萬8,122元至本院執
行處,應以該日為清償日,此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79頁),而以104萬4,000元為基礎,計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3萬5,634元
,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
延利息未獲清償。而原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依期清償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主張系爭調解筆錄
並未約定遲延利息,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遲延利息之登記
,故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104萬4,000
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肯認,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再執前詞否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法定遲延利息
13萬5,634元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⑸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主張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
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
,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惟觀諸10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完整之內容係謂
:「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
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登記為:『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聲請設定抵押權登
記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欄亦均記載為
「無」,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既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擔保
之範圍自不及於約定利息,僅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可見前揭裁判已指明,如抵押權設定時並
無利息或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以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除非另有特別排除之
約定,否則抵押權擔保效力,當然及於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
產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曾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遲延利息除有特約免除
支付外,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載
:『遲延利息:無』,然此係指無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言,非謂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益
徵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均一致認為,除非有特約免除「法定
遲延利息」之情形,否則設定抵押權時,未記載利息或遲
延利息,或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均記載無,抵押權擔
保之效力仍均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系爭抵
押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原因設定登記,抵押權登記清冊
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金
錢給付義務等語,而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及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均無明文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情形
,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系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9至77頁),且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有何另以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約定,亦自始
未舉證具體說明,則依上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自當然為抵
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況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
,縱使未經登記公示亦為第三人所得預見,故無待登記即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顯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委屬無據,而應
以被告所辯上情,方為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⑴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
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
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
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
尚有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未獲清償,業如前述,而
原告自始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未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則系爭抵押權仍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且原告又無提出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滅之
事由,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⑵又被告固以上開法定遲延利息13萬5,634元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惟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先受清償始得謂其登
記之原因消滅,是擔保物權之塗銷登記與債務之清償,不
得謂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抵押
權約定之債務人兼抵押人,本須待清償擔保債權之全額後
,方能使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且俟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被告仍不塗銷登記時,原告始得本於債之關係消滅後之塗
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準此,原告既
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法定遲延利息13萬5,
634元部分,即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並無所謂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尚有13萬5,634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償,是系爭
抵押權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無其他抵押權無效或歸於消
滅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82/2248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94170號 登記日期:110年7月16日 權利人:張潔怡 擔保債權金額:2,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宜蘭地方院民國109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 清償日期:110年10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良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89/100000) 共用部分宜蘭縣○○鄉○○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702/100000)
ILDV-113-訴-378-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