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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二、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 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高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六、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廖昱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 、5月間先後引介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 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 供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其因而取得成師承、成麗雯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 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如 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 分別向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 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施冠聿轉 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 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吟、曾淑 纓、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錯誤而匯出 或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 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葉書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施冠聿及其辯護人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 佳宏(下與施冠聿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施冠聿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 執之部分外,就其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之答辯:  ㈠訊據鄭馥緯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引介陳奕劭、葉書宇予廖昱 穎,告知其等可提供帳戶以參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後續 當陳奕劭、葉書宇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其等提領後, 再轉交由伊交付廖昱穎派來收款之人,伊並從中按千分之三 至四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 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 項是虛擬貨幣、博奕款項,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 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 認識,故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陳奕劭固供述有自行或有找高士捷幫伊領錢,並於每次 交付款項予廖昱穎時,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 為報酬等情;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 並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因他自己的帳戶 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 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訊據葉書宇固供述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證人李怡慧及李孟翰 中國信託提款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自行領錢,且 於每次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按進出帳戶款項千分之五計算 報酬等情;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 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廖昱穎告知我說是工作需求,是博奕、虛擬 貨幣需要大量帳戶,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 幣,所以就相信他,故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而 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㈣訊據施冠聿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予葉書宇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 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李怡慧轉交提款卡給 葉書宇,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約定為何,亦不知轉交提款卡 的原因,且無從中收取報酬,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  ㈤訊據高士捷固供述有依陳奕劭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陳奕劭等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 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是陳奕劭的助理,他要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以為這些錢是 酒店的回帳,故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 語。  ㈥訊據蔡佳宏固供述有出借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奕 劭,並可獲得按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 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經濟困難故出借帳戶,當時「Wan TK」 只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故 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 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陳奕劭、高士 捷或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等情,為被告六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 即轉入第二至五層人頭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 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 加司法機關與告訴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 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縱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從 整體犯罪架構亦顯而易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持續性及 牟利性。  ㈡被告六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 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 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 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 犯。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是 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 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 ,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 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 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㈢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 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 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 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 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 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 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 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 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 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 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 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 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⒉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 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 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對此,鄭馥緯供述:廖昱穎提供 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我有將陳奕劭、葉書宇介紹 給廖昱穎,並有向葉書宇說明只要去開好提領額度,就會有 人打錢進他提供的帳戶,再依照打入他提供帳戶的款項,依 提領比例決定他的獎金,領的越多獎金越多,因為每一帳戶 每日最高額度是提領新臺幣50萬元,所以為了要多賺錢,他 們會再去收別人的帳戶來領錢,葉書宇、陳奕劭後來收帳戶 後即將帳戶金融卡帳號貼在Telegram「呼啦」群組上面,群 組内的人就會自己去綁定,之後就會打入款項在群組上貼上 一張報表,報表上顯示帳戶末三碼再接續要提領的金額,群 組內的人並說貼完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他們再自行找 尋提供的帳戶去提領相應的金額交給我,我再於廖昱穎拉我 進去的另一個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的群組中,依廖昱穎指示交 款給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並可從中按提領金額比例收 取報酬等語(偵14454第37至39頁);陳奕劭亦供述:有將其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予廖昱穎,並依所加入之Tele gram群組內指示為其領款,所領得的款項自111年2月至同年 中係交給廖昱穎,同年年中之後即係交給鄭馥緯等語(同上 卷第56頁);葉書宇亦供述:我有收取施冠聿、李怡慧、李 孟翰等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鄭馥緯,並從中按帳戶內存入多 少金額,以0.5%至1%比例抽取報酬;我只有領我太太鄭明君 的提款卡,報酬一樣按提領金額約0.2%計算等語(同上卷第7 2至74、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頁);蔡佳宏亦供 述:我因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不認 識、Telegram暱稱「Wan TK」之人,並可按帳戶領款金額依 1.5%至2.5%之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卷第132頁),可見 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 方式提領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衡諸其等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 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 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 項涉及詐欺,以為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云云。然 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 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 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呼啦」群組內見某帳戶之提 款金額後,應於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足見其等所辯並 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㈣高士捷部分:   高士捷雖以前詞為辯,認所提領之款項為酒店回帳云云,然 倘為酒店客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酒店之帳戶即可,有何需匯 入不明之帳戶後,再由其領現後轉交陳奕劭之理?且亦有何 需依陳奕劭指示向蔡佳宏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之需要?況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倘為合 法之款項,高士捷有何需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一直更換提 領款項地點之必要?益見高士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 、洗錢等詐欺集團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有預見,卻予容認並決 意持續為陳奕劭提領,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至其辯稱其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領款行為,因是在上班路程中為之所致云云,並不合理,僅 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施冠聿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葉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鄭馥緯介紹我收帳戶作 為轉帳及領錢使用之工作,我就問施冠聿要不要多賺額外的 錢,叫他提供帳戶,是施冠聿自己去找李怡慧、李孟翰後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李孟翰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我再將之傳在Telegram群組上等證述(偵14454卷第72、73 、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373、375頁)作為施 冠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主要論據。惟 為施冠聿所否認。  ⒉經查,李怡慧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是葉書宇私下 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但他額度不夠,所以拜託我借帳戶給他 ,當時施冠聿不在場;因我與他當時是在施冠聿所開麻將館 的牌友,所以就答應借給他;因我自己要上班,沒有長時間 待在麻將館,所以我託施冠聿幫我將如附表所示我的中國信 託提款卡轉交給葉書宇,提款卡密碼亦是口頭告知施冠聿, 並請其一併轉知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48、149頁、士林地 檢署偵1575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且李孟翰 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借我朋友葉 書宇使用;我是經由我客戶施冠聿他邀約我去打牌,碰巧認 識葉書宇;而大概是在111年第三季,我在打牌的地方遇到 葉書宇,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 告訴我是做酒店相關,需要金流,要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 基於信任,又想說他可能是潛在客戶,所以便無償將上開提 款卡借給他,並當場告訴他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施冠聿向我 借帳戶,我也沒有告訴施冠聿這件借帳戶的事等語明確(偵1 4454卷第158、15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14頁)。可 見李怡慧及李孟翰證述之情節與葉書宇上開供述完全不同, 因卷內並無是由施冠聿向李怡慧徵求帳戶之客觀證據,是葉 書宇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 指,尚不足採。  ⒊然施冠聿前已於111年7月間出借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書宇使用,此部分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90、91、768頁)。 因其已有出借銀行帳戶予葉書宇之經驗,其自知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為將自己的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而如前述,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 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 需求,在此情形下,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 極高之可能性是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此為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落之施冠聿所預見 。從而,當李怡慧請其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時,其亦 足以預見李怡慧此舉即是要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冠聿卻仍協助 將之轉交葉書宇,對於葉書宇將李怡慧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人頭 帳戶,有所助益,而屬客觀幫助之行為,並具幫助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對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先後匯入之款項 ,因已先混同後,始分別匯入不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偵1 4454卷第191、192頁),故不論如附表所示之許憲岦聯邦銀 行帳戶或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均有牽涉本案三位 告訴人被詐贓款於其中,是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如附表所 示之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冠聿幫助下,葉書宇所提供之 如附表所示之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均有涉及本案三位告訴 人之金流,而對葉書宇、施冠聿、蔡佳宏就三位告訴人皆應 論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 、高士捷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冠聿本案則應從一重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 ,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 ,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高士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 編號1所犯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高士捷本案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128、1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陳奕劭、高士捷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為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意,故 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相互間並與廖昱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施冠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 以一次轉交李怡慧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間為異種想像競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施冠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鄭馥緯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11日 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鄭馥 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 刑時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 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 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 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 「人頭帳戶」,故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人員、從人頭帳 戶領款之「車手」及回流款項至集團上手之「收水」,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 戶之製造者、車手及收水,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 負重要之角色;而施冠聿雖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惟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實行亦甚有助益,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 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 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 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 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 ,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等為圖賺取快 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860 萬元,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 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較詐團核心之 遠近及犯罪參與程度,鄭馥緯為收水,並直接對應廖昱穎, 其地位較高;陳奕劭、葉書宇為收簿及車手,其地位則其次 ;高士捷為車手,其地位則再次之;而蔡佳宏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冠聿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等地位則為最末二 者,是鄭馥緯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陳奕劭、 葉書宇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高士捷、蔡佳宏、施冠聿 則分屬中低度刑、低度偏中度刑及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再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並無前科紀錄,葉書宇則 有偽造文書、多次賭博之前科,施冠聿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高士捷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之 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鄭 馥緯、陳奕劭、蔡佳宏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 葉書宇之素行不佳,而施冠聿及高士捷之素行均未見良好, 而均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六人僅鄭馥緯坦承洗錢 、蔡佳宏於審理最後始部分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 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餘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 不佳,除鄭馥緯及施冠聿與張展綸因成立調解,得略予從輕 外,餘皆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鄭馥緯自陳大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現為網拍助理,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 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 奕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安檢,月收入2 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均無需其扶養,而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葉書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 ,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施冠聿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麻將館,月收入5萬多元 ,家中有二個女兒及外婆,皆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高士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皆無需其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佳宏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司機、導遊,月收入6、7萬元 ,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個小孩,父母及二個小孩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 宏、高士捷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 案時間相近,並衡量其等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爰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鄭馥緯部分:伊自陳其報酬係按陳奕劭、葉書宇提領的款項 千分之三至四,週結一次,廖昱穎另外給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1頁)。查如附表「被告提領」欄所示之陳奕劭、高士 捷及不詳人士提款部分,因高士捷所提領之款項會交回陳奕 劭,並連同陳奕劭自行提領部分均會交給鄭馥緯;而不詳人 士提款部分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由葉書宇所提供,故 此部分款項亦與葉書宇相關,而會計入鄭馥緯之報酬計算基 數內,又其比例採對其有利較低之數,即千分之三計,是經 計算後,鄭馥緯本案報酬為1萬80元(計算式:48萬+48萬+48 萬+48萬+44萬+50萬+50萬=336萬,336萬×0.003=10,080),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鄭馥緯已與張展綸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10萬元,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  ㈡陳奕劭部分:鄭馥緯供述陳奕劭之報酬係按其提領總金額之 千分之七至十計算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39頁);而其係於 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先扣除其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亦據 陳奕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58頁)。查陳弈劭報酬之計算 係以如附表所示其及高士捷提領之金額為基數,其比例則採 較低者,即千分之七計之,是經計算後,陳奕劭本案報酬為 1萬6,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240萬,2 40萬×0.007=16,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葉書宇部分:伊自陳報酬係按進出帳戶之千分之五計算,並 由鄭馥緯另外算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查葉書宇報 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李怡慧及李孟翰帳戶入 帳金額為基數,並按千分之五計之,是經計算後,葉書宇本 案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96萬,96萬×0.005=4 ,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蔡佳宏部分:伊自陳於111年11月12日入帳一筆金額為1萬1,8 00元之款項,此應為「Wan TK」予其之本案報酬等語明確( 偵14454卷第134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該款項認定之 ,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施冠聿、高士捷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其等有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葉書宇之證詞因非無疑, 前已不採,故關於其所稱施冠聿有收受報酬部分,亦不採信 ),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款項合計為860萬元,雖非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高士捷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其等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洗錢之財物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之 一環,是其沒收應扣除被告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款項,並應扣除將以各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後,再沒 收餘款,始無超額沒收之疑慮。是經扣除上開鄭馥緯已賠償 之10萬元,及陳奕劭、葉書宇分別將以犯罪所得方式沒收之 1萬6,800元及4,800元,剩餘之款項847萬8,400元,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施冠聿僅幫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蔡佳宏僅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均未實際接觸洗 錢之金流,不列入本案應共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者之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朱哲群、楊思恬 、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1049-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愉 邱奕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5792號、第16697號 、第171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880號、第21674號、第23570號、第23575號、第24206號、第2 5720號、第16706號、第27129號、第28830號、第31473號、第33 529號、第34565號、第35207號、第37409號、第44047號、第441 29號、第44840號、第46265號、第49335號、第51530號、第4114 2號、第52262號、第532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669號 、第5829號、第868號、第5528號、第20815號、第4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966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 、第5242號、第5543號、第6614號、112年度偵字第704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佳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至三十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6行「30分」更正為「37 分」。   ⑵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第6行「11時許」更正為「1 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9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所載「李子琦」均更正為「李子錡」。   ⑵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4行「21分」更正為 「24分」。   ⑶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2行「在詳地點」更 正為「在不詳地點」。   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0號、第2357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3至2行「同年月19日 」更正為「同年11月19日」。   ⑵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 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欄倒數第3行「上午11時23分 許」更正為「中午12時16分許」。   4.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   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 315號、第5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㈡第1行「在臉書」更正為「以簡訊」。   ⑵犯罪事實㈡第3行「46分」更正為「45分」、第4行「48分」 更正為「47分」。   6.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4時28分」更正為「 15時11分」。   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0時22分」更正為「 11時3分」。   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第3行「48分」更正為「50分」 。   ⑷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第2至3行「14時21分」更正為「 10時26分」。   7.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倒數第2行「可獲到」更正為「 可獲利」。   8.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65號、第35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4行「19分」更正為「20分」、第5行「5 9分」更正為「58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李志偉、林海樂匯 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9.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   10.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 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15萬元」更正為「於110年10 月28日16時55分許、16時5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   1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2行「23分」更正為「20分」 。   ⑵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2列第2行「35分」更正為「53 分」。   1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49分」更正為「52分」。   1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7至6行「晚上8時37、43、53分許    、同日晚上9時4、13、24、28分許」更正為「晚上8時38 分、44分、53分許、同日晚上9時4分、13分、23分、28分 許」。  1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行「10時15分」更正為「11 時」。   ⑵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0年10月31日」後補充「19 時25分」。   1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VICTOR公司」更正為「VIPOTOR公司 」。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轉帳至 其他帳戶」。   16.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陳雍文、吳榮 鄰、江蕙伶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1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14號併辦意旨書:   ⑴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㈡「112年審訴字第1814號 」更正為「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⑵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於民國」、第10 行「民國」刪除。   ⑶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5至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倒數第3行「下5時」更正為「 下午5時」、倒數第2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18.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19分」更正為「18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更正為「轉出」。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均更正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二)「李子琦」更正為「李子錡」。   3.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三)第3行 「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投資平臺」 、第5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㈢「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單」刪除。   5.增列被告洪佳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邱奕良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洪佳愉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邱奕良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屬較有利於被告洪佳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奕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邱奕良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洪佳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被告邱奕良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5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已 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洪佳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邱奕良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洪佳愉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2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 編號2告訴人宋美鳳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4.被告邱奕良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 開3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1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起訴書附表 編號3告訴人李泉源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洪佳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 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奕良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被告邱奕良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3.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均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 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洪佳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奕良 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洪佳愉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28人、被告邱奕良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1人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卷附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佳愉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邱奕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就所領取、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警詢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第14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7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 第27129號卷第26頁、111年度偵字第25720號卷第34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1 洪佳愉 五專前三年肄業,已婚。 2 邱奕良 高職畢業,未婚。

2024-12-30

TCDM-111-金簡-286-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透過臉書,向吳淑萍佯稱之前購物金額 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淑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 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33元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 淑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鈺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鈺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不見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就本件被害人吳淑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淑萍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且 依被告陳鈺菁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吳淑萍 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39秒轉帳31,03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內,隨即於8月16日00時07分18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 元、00時08分59秒提領11,000元,以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 過程,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3頁),是被害人吳淑萍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是我111年1月6日本人親自申辦 用來薪資 轉帳,只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並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存 摺在我身上,金融提款卡已經遺失。大約是在111年8月20日 左右,我去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時,發現無法操作,前往銀 行臨櫃詢問,服務人員告知因為我的土地銀行遭列警示,才 發現土銀金融卡不見了,詳細遺失時間不清楚,我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就馬上去土銀臨櫃詢問及辦理掛失。對於吳淑萍 報稱:接獲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來電告知,因之前購物金 額錯誤設定,為解除該錯誤,需使用ATM操作始能解除,吳 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並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匯款3萬1, 033元至指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事,我並不知情,吳淑萍所匯3萬1,033元,也不是我提領的 。不知道她為何會匯款到我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內,因為我 的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我記憶不好,習慣將密碼放在金融 卡套子內,應該是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6頁)。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帳戶詳細申辦的時間真 的想不起來,因為有吃焦慮症的藥10幾年了,當初是因為在 梧棲工廠工作時,申辦此帳戶來做為薪轉之用,並沒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現在這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掉了,我 原本將土地銀行的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國泰世華 銀行刷簿子不行使用,一直退出來,行員跟我說是被警示, 我不懂什麼是警示,叫我去臨櫃問,臨櫃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警示,國泰世華刷本子的時間如我在警局所言一樣。國泰世 華行員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趕快翻找我的皮包,但是我找 不到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卡套,至於有没有遺失其他的物品 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就很慌張,當時放土地銀行 提款卡的皮包,還有放現金、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兆豐銀 行、郵局的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我的身分證及我女兒 的身分證件、我女兒的郵局提款卡及殘障手冊。其他東西都 在無遺失,只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並沒有申辦網路 銀行,不知是將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或是另外 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的卡片很多張,我 怕我記不起來,發現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後,有去土地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是去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的,我有在其他金融 卡上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的習慣,因為會記不起來密碼 ,我有帶其他銀行提款卡到庭,庭呈合作金庫的二張金融卡 、兆豐銀行一張金融卡,我都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或寫在金融卡上(當庭拍照後列印附卷)等語(見偵 卷第428至430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說你是 土地銀行的金融卡跟密碼遺失,那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被 告答:我去國泰世華刷卡的時候發現不能刷。問:你不是說 你的土地銀行提款卡跟密碼都遺失了,本案不是國泰世華帳 戶?被告答:我是臨櫃問國泰世華,他說我變成警示戶,我 也不知道什麼叫警示戶。問:所以你不只一個金融帳戶遺失 ?被告答:沒有,我檢查後就只發現這個遺失。問:在警詢 時你稱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金融卡的,是否如此?被告 答:日期我忘了。問:(提示偵卷第95頁)你在警詢時是否 說金融卡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對。問:但本件被害人的款項是在8月15日匯入隨 即被提領,如果依照你剛剛說的時間點,難道是你去提領款 項的?被告答:不可能,我如果知道我的卡片遺失我就會先 報警了。問:你原來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是為了哪家公司薪 轉使用的?被告答:成龍。問:你最後一次使用土地銀行提 款卡是何時?被告答:我記得是最後一次領薪水的時候,那 一年的過年後,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你是指111年農曆年 後嗎?被告答:我只記得那時候快過年了。問:離職之後土 地銀行帳戶你是否較少使用?被告答:對。問:你在最後一 次領完薪水之後,土地銀行帳戶是否就比較沒有在使用?被 告答:對。問:(提示偵卷第391頁交易明細)111年3月28 日有一筆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這是否是你提領的?(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問:後面還有9萬多元入帳,後 來陸續被提領出,這些是你操作的嗎?被告答:不是。問: 你是111年8月2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8月20日那天遺失 的?被告答:我是當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去國泰刷簿 子,提款機一直無法刷,我就去臨櫃問,國泰的行員就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問哪一張卡,行員說是土地銀行,我 就趕快回家找,找不到土地銀行的卡,我就趕快去掛失跟報 警。問:你還記得你的提款卡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嗎?被告答 :我想密碼是我辦開戶那一天的日期,前面是111,後面是 開戶那天的日期。問:你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被告答 :是的,我現在可以拿出其他的金融卡,我都是這樣寫的。 (當庭提出皮包內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090989書寫於金融 卡注意事項卡片上,提出兆豐銀行金融卡,密碼220526寫在 卡片上,看得出字體模糊,已書寫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固然說明自身 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之習慣,並稱係遺失,然就發現金融卡 遺失之時點,一再稱係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然以:①本 件所涉遭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係111年8月15日,與 被告所辯稱發現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達5日之多,益證被 告所辯之不實。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 張金融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 即能順利使用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被害人匯款,並於其 匯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 出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雖辯稱金融卡之密碼有寫在金融卡上,則臨時拾得 之人或可因此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然依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 金融卡遺失辯詞,實不可信。③依被害人吳淑萍所述,其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操 作解除錯誤設定將31,033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包 括系爭帳戶在內,共2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 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8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事務時發現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不見,根 本無法合致。④再依該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 年3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僅有91元,此後 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開始有跨行匯入99 ,985元、5,050元,隨即以金融卡提領60,000元、45,000元 之紀錄,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提領,顯然在8月15日當日開始 有款項匯入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自承 係8月20日始發現、22日始辦理掛失手續,完全無法合致, 而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1年8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吳 淑萍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 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5月14日沙鹿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113年9月6日庭呈合作金庫2張金融卡、兆豐銀行1張金融卡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03、145至146、149、153、155、159至161、165、347至349、389、391、393至395、431至43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竟 提供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被害人吳淑萍,受有31,033元之財產損失,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已匯款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沒有能力扶 養79歲母親、扶養84年次子女、因為遭前夫家暴、患有思覺 失調、現在在便當店上班、每月收入3萬2,000元、剛好夠負 擔生活費用、賠償被害人的款項是先跟朋友借的、發票都會 捐贈給公益團體、在動手術之前也有簽立放棄治療及器官捐 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執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吳淑萍 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金額為31,033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83-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全」、「蛋蛋 」及「小唄」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全」、「蛋蛋」、「小唄」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擔 任車手,依指示領取、寄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給其他集團成 員,或持來路不明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取帳戶內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集團上手,據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以此方式賺取提領金額2%之不 法報酬。丙○○於同年月26日某時,先聽從「蛋蛋」指示前往 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太平運動公園拿取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 放置在公園內某處,內裝有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提款卡 、編號2所示之讀卡機2臺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機iPhone 手機1支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戊○、丁○○施用 詐術,致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待款項 匯入後,丙○○旋即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展騰門市內欲轉寄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提款卡,另 依「蛋蛋」指示,分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因形跡有異,經警上前盤查,發 現丙○○隨身持有附表二編號1-1、1-2、2、4、5至7所示之物 ,及丙○○已放入紙箱並暫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廁所內,預計於 提款後另依指示持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 一號中南站寄送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隨即以現行犯 逮捕丙○○,並將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加以扣案,而未成功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乙○○、戊○及丁○○發覺有異 後,亦分別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6、54至55 、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77至178、49至51、216至220頁,乙○○、 戊○、丁○○之警詢筆錄未經本判決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詐欺所得贓款、編 號2、4、5、6所示供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及 編號7至14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項及 寄送提款卡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 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0日,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係 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有「全」、「蛋蛋」及「小唄」及 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聲浪王國」 、「陳俊嘉」、「ahghhay(精選行李箱)」、「楊斌」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具有結構性。且被告係自113年9月中旬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 詐欺集團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成立,是本案詐欺集團 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 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加入前揭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 贓款之車手工作,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 之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該款項時,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不因被 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影響,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又被告提領取得款項後,經警查獲,遂不及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僅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  ㈢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 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9月27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 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冒用政府機關金管會之名義向戊○施用 詐術,然此僅屬被告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 記載對丁○○所為犯行,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然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 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丁○○亦在網路上遭假抽獎 訊息訛詐,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 時55分許及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7)日下午12時許開始,丙○○ 聽從『蛋蛋』之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展騰門市內欲轉寄上開來路不明提款卡及持提款卡領 取贓款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全」、「蛋蛋」及「小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 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3)、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2)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要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 行,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丙○○於民國10 8年3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遭撤銷緩刑並送監執行,甫於10 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查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 院108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73頁)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妨 害性自主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 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踐行文書 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請均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說明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 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 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 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又被告於 警方命其交付非其所有之金融卡及犯罪所得時,主動交付 提領之款項27萬元,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未見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使司法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前科,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 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 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 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 實值非難,幸而本案為警及時查獲,並扣得全部犯罪所得,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並主動交出洗錢之財物 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參與之 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 (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 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 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 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 ,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 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 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 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49,987元、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7萬元業經扣案,應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之 財物尚有99元尚未遭提領,亦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附表編號1至3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附表二編號3、7至1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本案 犯行,附表二編號7至14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乙○○於113年9月間某日於IG看到抽獎活動訊息便參加抽獎,後不詳之人佯稱因沖正獎金無法匯入,需加專員LINE聯繫,乙○○即聽從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1分許/9萬9999元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4分43秒 ②113年9月27日12時45分17秒 ③113年9月27日12時45分49秒 ④113年9月27日12時46分24秒 ⑤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展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4至175、181至182、189至191頁)  ⑵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見偵卷第179至180頁)  ⑶網銀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4頁)  ⑷陳建明之工作證及身分證(見偵卷第186頁)  ⑸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7頁)  ⑹中獎網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104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2分許/5萬100元 ①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0秒 ②113年9月27日12時47分34秒 ③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8秒 ④113年9月27日12時48分40秒 同上 ①1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9元未遭提領) 2 戊○ 戊○於113年9月24日17時33分收到不詳之人IG私訊中獎,需加LINE聯繫,後不詳之人假冒金管會聯繫戊○,告知戊○需做銀行帳號第三方支付驗證,匯款至指定帳號進行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35分許/4萬9987元 113年9月27日12時42分36秒 同上 4萬9987元(本次提款5萬元,餘款13元非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5、195至197、207至209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3 丁○○ 丁○○於113年9月23日19時58分於IG看到抽獎活動訊息,不詳之人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致丁○○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5分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7日13時1分9秒 同上                                                                                                        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6至220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2至215、221至232頁)  ⑵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至243、247至250頁)  ⑶網銀轉帳完成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4頁) ⒊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5至104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12時56分分許/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品 1-1 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現金150,000元 1-2 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提領之現金120,000元 2 讀卡機2臺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50-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軒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少軒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〇〇七一五五一〇一九七五五 四號帳戶內餘款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少軒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等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20日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向其胞姊呂素心(所 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借用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於不 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本案 行騙者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另以不詳方式,使用張容真之臺 灣PAY帳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17,070元,以此方式 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謝安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邱宇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容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少軒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素心、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說明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洗錢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之3條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罪,該罪之法定刑上限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相同,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宣告型限制之效果。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依舊法之處斷刑犯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之3條第1項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行騙者對3名告訴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等犯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之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該條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 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上開犯罪,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本 不宜寬貸;被告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 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款項,尚餘930元未經提領,本案帳戶即遭警示,有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7頁),自可認定為 本案行騙者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安傑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9,985元 2 邱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②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①49,998元 ②49,987元 3 張容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被害人之臺灣行動支付平台帳號qiu019236帳戶),並將被害人該帳戶存款轉出18,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8,000元 (其中930元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呂碧蓮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一卷第17至21頁 2. 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分不詳之人持呂碧蓮提款卡提領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二卷第15至20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儲字第1120928219號函暨所附呂碧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73至77頁 4. 呂素心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59、61頁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83至87頁 6. 被告呂少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7. 告訴人謝安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9、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39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偵一卷第4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45至51頁 8. 告訴人邱宇君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25、2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35至3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第39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41至5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二卷第57至58頁 9. 被害人張容真相關: 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57至61頁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臺行管字第1120000311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63至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224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張容真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偵三卷第67至7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99、10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6.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7.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8.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 9.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卷

2024-12-30

PTDM-113-原金簡-88-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0-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4-12-30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解除委任) 徐銳軒律師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5、4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1、20742、24886、2 4893、25116、28353、32883、34204、3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3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叁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洪浩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采羚(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 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 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板 點公司),再由B○○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 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 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 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 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陸續儲 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板點公司申請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 ,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分,經被害人 報案後而止付(圈存),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略以:我們公司是做第三方代收服務,並沒有詐騙被害人 ,也沒有洗錢,只是純粹幫下游商家做代收付服務而已,   我只是找張克家給我工作,負責代收付部門員工,警局收到 報案,我也有到警局說明情況,並協助被害人處理款項,我 並不知道商家拿我們公司代收付的渠道做什麼事情云云。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僱於張克家,也不懂電腦操作,亦無權 限可以及時終止下游廠商代收付金流之服務,且被害人報案 後,爭議款依警方通知圈存,被告已盡其所能,請下游商家 改善圈存之情形,針對圈存部分都有如實回復警方,沒有撥 款給下游商家。被告是根據張克家的指示,對客戶進行實名 審核,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下游等公司簽約,並在審核各該商 家的商工登記等資料後,才開通提供第三方代收付服務,簽 約時或提供服務中,並無法查知或預見下游商家提供的代收 付服務,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各商家簽約時有互為連 帶保證人,不能推斷被告應發現或知情,就算被告有發現, 也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知道係詐欺集團,下游商家是利用第三 方代收付服務作為詐欺手段,不能因下游商家有詐欺集團濫 用金流服務情況,就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儲值、匯 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銀行虛擬帳戶後,由被告就已 收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下游商家,並收取經手款項 一定比例為手續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紅 樂公司員工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至 4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睿聚公司基本資料、紅 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 業社虛擬帳戶清單、紅樂企業社相關虛擬帳戶訂單一覽表、 洪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 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板點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星宇宙開發社交易明細、商家登 記資料、准詳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新昕企業 社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正胤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 登記資料、玉君服飾批發行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蕓歐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傅喜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紅樂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萬事達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流向一覽表、傅喜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易 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准詳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寶誠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恩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 事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01 卷第59至60、71至95、149至201、207至233頁,偵12696卷 第17至21、35至36、79至90頁,偵20742卷第29至30頁,偵2 4886卷第67至110頁,偵28353警詢卷第265至266頁,核交28 01卷第4、6至40頁,警0725卷第116至265、269至318、321 至372、375至378、381至第393頁,偵34204卷第95至143頁 ,偵34205警詢卷2-1第245至247、253至298頁,偵34205警 詢卷2-2第137至243頁)。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 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8、3 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D○○、H○○、丁○○、未○ ○、O○○、庚○○、宙○○、K○○、玄○○、I○○、地○○、C○○、子○○ 、M○○ 、巳○○、天○○、N○○、戊○○、甲○○、宇○○、J○○、黃○○ 、午○、壬○○、酉○○(原名許00)、寅○○、F○○、乙○○、申○○ 、丙○○、A○○、卯○○、L○○、G○、己○○(更名李00)、丑○○、 E○○、癸○○、戌○○○於警詢(見偵36165筆錄卷第29至93、97 至101頁,偵37332筆錄卷第67至102頁,偵5701卷第39至41 頁,偵12696卷第39至43頁,偵23870卷第19至24頁,偵2488 6卷第51至55頁,偵24893卷第85至87頁,偵25116卷第77至7 9頁,見偵28353警詢卷第27至32頁,警6360卷第65至104頁 ,警0725卷第67至69頁,偵34204卷第85至86頁,偵34205警 詢卷2-1第131至137頁,偵38847卷第275至279頁)證述明確 ,並有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 電子郵件(見偵36165調查卷1第3至25、29至34、37至39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 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H○○帳戶 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1第41、49、53至57、61至75頁);③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見偵3616 5調查卷1第77至95、99至103、111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2第3至4、13至29、37至49、59至84、 91至93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 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表、經銷商登記資料、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3 至49頁);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 卷3第51至61、65至69頁);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71至89、93至95 頁);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97至110、113頁);⑨附表一編 號9所示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 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115 至120、122至126、129至131頁);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3至41、45至47頁);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4第 49至51、55至59、65至67頁);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C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103頁) ;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 165調查卷4第105至127頁);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M○○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軟體TSM開戶資料截圖照片(見偵37332 筆錄卷第109至129頁);⑮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31至137、159至 169頁);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詐騙網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71至175、1 79至181、185至219頁);⑰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N○○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代碼繳費資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23至239頁);⑱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 第241至242、245、249至251、255至259頁);⑲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 61至285頁);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宇○○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87至29 0、293至374頁);㉑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J○○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 銷商登記資料(見偵5701卷第43至56、61至63頁);㉒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黃○○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2696卷第33、47、51、57、67頁);㉓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70卷第2 5至49、55至57頁);㉔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之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代碼繳費資訊截圖 照片(見偵24886卷第65、111至117、123至195頁);㉕附表 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酉○○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24893卷第97、157至174頁);㉖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之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4893卷第99至111、175 至193頁);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F○○之傅秀琴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暨所附萬事達公司及玩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酷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玩酷公司函所附多 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虛擬帳號控管申請表及轉帳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虛擬帳 戶開戶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 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李彥昕之新昕企業社之經 銷商登記資料、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5116卷第83至144、149至150、16 7至169、175、179至181、187、191至217頁);㉘附表一編 號28所示被害人乙○○之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謝 易容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巨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資料、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8353警詢卷第47至75、79至106、161至165、169至215、21 9至245、267至270頁);㉙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申○○、 吳玗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6360卷 第7、106至112、115至116、176至182頁);㉚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 詢明細表及代碼對應廠商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准詳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 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見警6360卷第8、122 至128、183至196頁);㉛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代碼繳費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金仕曼事業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0、129至131、133至139、 200至203頁);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L○○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6360卷第12至13、140至149、205至209頁);㉝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4 至15、152至161、210至215頁);㉞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 人李00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 6360卷第17、162至173、216至219頁);㉟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被害人丑○○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 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張恩碩交易明細(見警0725卷第5、71至79、87、101 至113頁);㊱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E○○之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凱基銀行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34204卷第147至161、165至169、173至183 頁);㊲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之遭詐 欺匯款帳戶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莊正胤之正胤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程 志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冠宏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英銓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資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回函暨所附詠承水產行交易明細、營 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詠承水產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4205警詢卷2-1第9至11、139至145、153、15 9至165、175至185、193至199、203、207至241、249、299 至336、339至349、353至361、365至399、403至449頁、偵3 4205警詢卷2-2第5至135、245至306頁);㊳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被害人戌○○○之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8847卷第163至17 4、179至181、281至317頁)附卷可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 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受騙儲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紅樂公司及板點 公司於客觀上確有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 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因我本身有銀行債務問題, 又想成立公司做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所以找朋友證人洪浩倫 、證人阮采羚開公司,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當初是我分別 請會計師去協助證人阮采羚及洪浩倫辦理開公司的相關程序 及資料,證人阮釆羚及洪浩倫申請完後把公司資料及相關印 鑑證明交給我,由我進行實際上的經營,板點公司是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紅樂企業社是登記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2樓,這兩個都只是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實 際上我都是在家操作,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主要業務是做 第三方代收付,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因為紅樂企業 社在109年2月有稅務的問題,將代收付經營權轉移給板點公 司,連帶客戶也一起轉移,直到109年7月份,再由板點公司 轉移歸還紅樂企業社,但板點公司尚有待撥款項未還給客戶 ,所以轉匯給紅樂企業社還給相對應客戶,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經營權及款項轉移由我本人進行,紅樂企業社資本額 大概為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公司營運只有我1個人在 處理,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商戶、進行帳戶撥款及法務工作, 招攬業務方式為利用公司網站投放網路關鍵字廣告,簽約方 式為電子契約,紅樂企業社資本額不足以向銀行申請虛擬代 收服務,所以我們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利用他們 的代收付通道,來進行我們的代收付業務,賺取代收付的手 續費來自我們報價給商家與萬事達報給我們的中間價差。我 是跟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申請金流代收通道,我進來的款 項,都是由這二家公司撥進來給我,我們在開通代收付通道 給商家時,會要求對方上傳他們的公司資料到我們公司,我 們查核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 營業項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 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這服務的公司。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後,款項會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按照合約天數撥款 至紅樂企業社,再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下游相對應的商家, 因為訂單交易量大的關係,款項不會依據個別當事人購買的 各筆遊戲點數匯出款項給下游廠商,會彙整起來一併以前述 方式支付等語(見偵5701卷第116至118、144至146頁,偵24 886卷第47頁,偵24893卷第79至81頁,偵38847卷第158至16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板點公司的資本額為10幾 萬元,公司從成立到被查獲,進出款項以及收的金流有超過 1億元,我們是透過GOOGLE去投放關鍵字廣告找到底下這些 公司委託我們辦這些金流,我只審核經濟部有的內容,客戶 拿去做何利用我不清楚。當時成立板點公司是因為紅樂企業 社的負責人也出現債務問題,第三方代收支付會去審核負責 人的經濟財務狀況,我們擔心公司客戶的錢被影響到,所以 當時才成立板點公司,板點公司承接紅樂企業社舊有客戶, 之後再新增一些,紅樂企業社期間營運時大約10多家特約商 ,到板點公司營運時,印象有新增到20多家特約商。紅樂企 業社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我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做所 有業務包含內部稽核,稽核是我在查證商戶的資料跟萬事達 跟睿聚對帳、撥款,板點公司一樣只有我在處理。申請成為 我們的特約商有兩個方式,一個方式是他需要在官網上申請 ,以及上傳他所有資料,我可以在後臺看到,可以做審核, 另一個方式,他需要在官網下載睿聚公司的紙本資料填寫再 寄回。每一件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是跟我收每一筆 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再加30元,差0.1% 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語(見原審金訴65 卷㈡第225至257頁)。參以證人歐佳怡經被告授權處理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之收付業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而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人頭,且係受被告 邀約擔任乙節,亦為證人即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洪皓倫於 警詢、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阮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37332卷第4、30至31頁,偵24893卷第65至75頁), 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稽核,其上開 所述以賺取代收付手續費營利,查核方式係以經濟部公示資 料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營業項目、負責人是否一致為據, 如果相同,即開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服務之公司,即被告下 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下游商家之訂約過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8 年底,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之名義與正胤公司 、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之不詳之人洽 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和我約在臺中全國飯店,洽談 如何收費,房間是他開的,我一進去時,就有6 、7 個人在 場,他和我說國語,但是會用臺語罵人,情緒易怒,兄弟貌 ,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電 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子 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給 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 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過 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描 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經我看照片指認「無 敵」就是王立岑。而契約當事人是睿聚公司與正胤公司、准 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撥給他們, 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業務轉讓契 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也在 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找了萬事達 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於另 案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立岑有和我說過准詳、正胤及好順 公司都是他負責處理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本名,我是到市 刑大做筆錄時,才能確認是他,我一般出去也不會說我的名 字,會說綽號,我有和他說我是代表公司來的,他沒有提名 字,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供述部分:  ⑴證人即好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做第三方支付,說公司金 流流量客戶很多,問我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以賺 3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去辦公司登記,我還有配合到銀行開 戶,辦好之後,將存摺、大小章交給公司指派之人,我不知 道公司的營業內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員工,我有順便發薪 水給王陽明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6頁)。  ⑵證人即准詳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於警詢證稱:我是在 報紙上看到刊登徵人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的電話 跟名字,說後面會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對談,所以我才會認 識廖仁甫,廖仁甫找我掛名,說是要辦一間公司在我名下, 要做博弈兑匯,所以我才擔任准詳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我 看到公司營業登記上面是寫第三方支付業務、菸酒買賣、電 子產品這些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准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種 事業,也不清楚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實際上沒有執行任何業 務,我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公司大小章、發票、網銀帳戶資料)都租借並交給前述廖仁 甫,他每個月都會給我3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37332筆錄 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⑶證人即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東興於警詢證稱 :我成立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位叫做「傑哥」的網友 告知我如果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他可以協助我做節稅,就 聽從他的建議去成立這間公司,把我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開立 公司大小章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傑哥指定的友人綽號「黑鐵」男子來跟我取上述文件資料, 「黑鐵」男子在跟我取件時,為了取得我的信任,有出示他 本人的健保卡,我在他本人的同意下拍下他的健保卡,才知 道其本名叫郭相群,公司營運項目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過 公司,我不知道何人用公司名義與紅樂企業社簽約,也不清 楚實際營運操作的是什麼人等語(見警0725卷第47頁)。證 人郭相群於偵查證稱:我有把證人吳東興的存摺、印章交給 龍哥等語(見偵283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依上開證人廖仁甫、王陽明、吳東興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 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已知其 中3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被 告經由「無敵」之人,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開 通代收付管道之經過,顯無審核有無實質營業、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正當,已與實務上商務合作重視締約對象,避免交 付款項不明,杜絕糾紛等常情有所違背。且依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 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05頁)可看出其下游商家傅 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 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 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等 ,已達其27家商家之1/3,故被告下游商家申辦開通代收付 業務時,審核未詳實把關,毫不在意客戶之來源、實際經營 項目與款項來源,對於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 之商家涉及詐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歐佳怡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蘋果商務中心、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 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B○○交給我保管的,如果有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 號、回覆公文等有需要用到大小章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 原本都是我個人保管放在辦公室,但我於109年8月30日收到 被告B○○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要我將東西收走,但是沒 有告知我把東西收走的原因。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 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就 是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的資料, 上開資料夾內所涉公司計有23間,且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 紀錄係於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金流遭圈存是109年3月3 1日,我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涉及詐欺案件遭圈存金流,我 是為了要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金流才自行製作的資料。下載 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商家合約書」是 特約商家與睿聚公司的合約書,「商家合約書」有27間商家 簽約對象均是與睿聚公司之合約,合約是被告B○○拿回來的 ,都是B○○在處理,我不知道為何27間商家合約書均未記載 有簽約之日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NYMPH、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9日上午09時55分傳送訊息「刪 都刪」,當時我還在睡覺,警方到我家搜索時,我也還在睡 覺,暱稱CHENNYMPH與我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 但不是我所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64頁至第37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8年過完年正式接手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睿聚公司和萬事達公司 會傳當天的報表給我,我會彙整之後,分類成每一個商家的 報表傳給他們,板點公司有27家客戶,我知道准詳、好順、 正胤三家有很多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的警示公文,圈 存之後警方公文上是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銀行已經圈存就 扣在銀行,沒有撥給商家,有時報案的時間點已超過撥款的 時間,所以有的還是會有撥款出去。我工作期間,因為好順 、正胤、准詳公司的金額越來越大,被圈存的金額有越來越 大的趨勢,所以佔的比例也越來越大。我不清楚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客戶來源,不清楚為何不是紅樂企業社與板點公 司與客戶簽約,而是睿聚公司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在商家的 群組,有關於警方發函有問題的款項,我會傳至群組,讓客 戶及被告知道,倘若客戶有需要解釋的,會直接向被告解釋 ,少部分才會在群組上回給我。我沒有實際看過27間客戶公 司的人出現在我們公司或與張克家和被告洽談事情,都是在 群組內告知,每天的圈存我都會發到群組讓張克家和被告知 道,也有跟他們說圈存的金額好像越來越大,請他們聯繫, 他們後續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 36至457頁)。依據證人歐佳怡所陳,其於任職期間,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 存,最早圈存之款項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其並將商家遭 圈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可見被告至遲於10 8年8月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益證被 告知悉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 家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洗錢非法犯行故意甚明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㈠被告並無以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   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B○○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 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 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 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 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 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 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 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非難 以想像。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 握帳戶之情,且依證人歐佳怡證述有每日核對款項之情,可 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圈存機 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 理,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將本案圈存情形統計結果提出限縮於正胤、准詳、好順 及錢漅等公司部分之甲版統計表共223筆,已圈存113筆,已 撥款76筆,查無資料34筆;含紅樂及板點公司所有27家商家 部分之乙版統計表共483筆,已圈存205筆,已撥款218筆, 查無資料60筆,有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112年4月7日刑事 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及乙版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17頁),據被告自行計算已圈存與已 撥款之占比,甲版則為148.7%(計算式:113÷76=1.487), 乙版為94%(計算式:205÷218=0.94),則依前述說明堪認 因涉詐騙而遭圈存之金額比例甚高,被告自應知悉下游商家 涉詐,然未與防範,亦未停止合約,被告辯稱所從事之第三 方支付並非詐騙集團之水房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況圈存 與否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及時報案止付,被告以圈存比例高 辯稱非涉及詐騙顯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 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金 流服務合約書【因各該商家係直接與睿聚公司(更名前為匯 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故合約書當事人乙方係記載睿 聚公司或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金訴65卷㈢第9頁 至第997頁),而經比對27家商家服務合約書提供資料檢視 結果如下:①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連帶保證人 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及⑲朱俊翰浩瀚工程行負責人朱俊翰, 連帶保證人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②王乙生即乙維企業 社,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④翁承暘即傳承汽車 商行,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⑨宥騏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珍綺,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⑭楊啟 田即日生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⑮旭森 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連帶保證人王乙生;③傅喜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連帶保證人許紹晨及㉓蕓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連帶保證人吳東興;⑤准詳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陽明,連帶保證人廖仁甫、⑥好順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仁甫,連帶保證人莊正胤、⑰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 胤,連帶保證人王陽明;⑧王瑋宏即宏楠商行,連帶保證人 陳致宇及㉒陳致宇即致宇農產行,連帶保證人宋奕霖;⑩承億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連帶保證人林裕富及㉖鴻海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連帶保證人陳昱辰;⑪李彥昕即 新昕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⑯陳彥宇 即星宇宙開發社,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㉑朱玉 君即玉君服飾批發行,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⑫ 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⑳ 黃寧湘即湘湘商行,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及㉗郭 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⑱陳 泳監即泳監水產行,連帶保證人黃詠承及㉔黃詠承即詠承水 產行,連帶保證人陳泳監,其中24家均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甚至有兼為2家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顯可見 上開商家顯有可疑為虛偽之商號,被告就上開合約書即得比 對發現,參諸被告於「無敵」要求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 好順公司開通代收付服務,對於該三間公司非正派經營,當 知之甚詳,仍予以開通服務,足見被告對下游商家性質、款 項來源是否正常,並不在乎,是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廠商為 詐騙集團云云,礙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張克家為紅樂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其係受指使 ,主觀上並不知下遊商家涉嫌不法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克家出庭作證。然被告確有經營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事 實,且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 四、證人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正胤、好順、准詳這三間 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109年6、7月間這三家公司的 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原本他們三家的款項都是匯 到好順公司,後來他們與被告協議將剩餘的款項轉到豪豪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的帳戶,在109年9月間我有到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3,100多萬元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不清 楚豪豪生技公司有無與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或睿聚公司簽 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頁至第457頁)。然 其後於檢視另案扣案之雲端硬碟資料「四方金流帳戶備份每 日撥款報表」資料夾中名為「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 內EXCEL檔案後,改證稱:不同商家有各自的訂單資料,豪 豪公司有自己的訂單,依該檔案資料顯示,該日應撥給豪豪 公司30,988,31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證人 歐佳怡固曾證述正胤、好順、准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豪豪公 司等語,然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證人歐 佳怡為此匯款,且被告另案查扣之雲端資料「四方金流賬務 備份」中確有記錄豪豪公司代收付之紀錄,與證人歐佳怡所 述3100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為應支 付豪豪公司之款項,尚無從以證人歐佳怡所述正胤、好順、 准詳公司與被告協議將款項轉匯至豪豪公司帳戶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 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 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 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 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 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 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 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 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 管道,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又被告負責款項之收付,復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無敵」及洪浩倫、阮采羚及施以詐術之人,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 至1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 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 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 只論一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騙集團因其詐欺 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程度,然因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 示被害人儲值或匯款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及時使銀行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部分雖係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1至28、30 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此乃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分筆儲值或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B○ ○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佯稱從事第 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至1 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 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只論 一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3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10歲、5歲之 子女,現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為35,000元,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部分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 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 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僅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共計4,682,035元,上開財物為被害人 等遭詐騙所匯入,其中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 2、24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共計853,900元 ),而屬洗錢未遂,應予以扣除後,餘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一筆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 司是跟我收每一筆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 再加30元,差0.1%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 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254頁),審酌被告擔任水房角色、 自陳所獲取利潤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沒 收金額為遭詐騙匯款金額之1%即46,820元(計算式:4,682, 035×0.01=46,820,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 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據此,扣除前述洗錢未遂、犯罪所得部分,洗錢 財物合計共3,781,315元(計算式:4,682,035-853,900-46, 820=3,781,315),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且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歸戶紅樂企業社洪浩倫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D○○ 投資「MG賽馬遊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不足部分非歸戶紅樂企業社,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5時48分 ②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③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④109年7月24日15時30分 ⑤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Y00000000 ④0000000Y00000000 ⑤0000000Y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睿聚科技 ④睿聚科技 ⑤睿聚科技 既遂 2 H○○ 投資「瑪雅國際博弈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5000元。 ①109年7月21日22時45分 ②109年7月21日23時50分 ③109年7月22日15時0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未遂 3 丁○○ 投資「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萬元。 ①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②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③109年7月21日20時11分 ④109年7月22日17時1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9000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④萬事達 既遂 4 未○○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1萬37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均為萬事達 未遂 5 O○○ 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5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②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③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④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⑤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⑥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⑦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⑧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⑨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⑩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⑪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⑫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⑬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⑭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⑮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⑯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⑰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⑱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⑲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⑳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㉑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㉒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㉓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㉔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㉕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㉖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Y00000000 ⑰0000000Y00000000 ⑱0000000Y00000000 ⑲0000000Y00000000 ⑳0000000Y00000000 ㉑0000000Y00000000 ㉒0000000Y00000000 ㉓0000000Y00000000 ㉔0000000Y00000000 ㉕0000000Y00000000 ㉖0000000Y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元 ⑰1萬元 ⑱1萬元 ⑲1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1萬元 ㉓2萬元 ㉔1萬元 ㉕2萬元 ㉖1萬元 1至14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6 庚○○ 投資「www.invetexo.net」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萬元。 ①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28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7 黃00 投資「水舞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0萬元。 109年8月7日19時48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8 K○○(未提出告訴) 投資「維納斯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2萬元。 109年8月1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萬事達 未遂 9 玄○○(未提出告訴) 投資「BBK現金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4日16時3分 ②109年8月24日22時44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3萬元 ②5萬元 萬事達 既遂 10 I○○ 操作「BETEX」網站欲從事性交易遭詐騙,共計1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0日19時28分 ②109年8月14日7時1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000元 ②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1 地○○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 109年8月17日16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2 C○○(未提出告訴)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8萬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萬事達 未遂 13 子○○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8萬元。 ①109年8月29日21時17分 ②109年8月29日21時24分 ③109年8月29日21時29分 ④109年8月29日21時57分 ⑤109年8月29日22時5分 ⑥109年8月29日22時16分 ⑦109年8月29日22時24分 ⑧109年8月29日22時33分 ⑨109年8月29日22時57分 ⑩109年8月31日10時36分 ⑪109年8月31日10時48分 ⑫109年8月31日10時55分 ⑬109年8月31日11時14分 ⑭109年8月31日11時31分 ⑮109年8月31日12時9分 ⑯109年8月31日12時16分 ⑰109年8月31日12時37分 ⑱109年8月31日12時43分 ⑲109年8月31日12時49分 ⑳109年8月31日12時54分 ㉑109年8月31日13時2分 ㉒109年8月31日13時7分 ㉓109年8月31日13時16分 ㉔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①0000000P198218 ②0000000P198223 ③0000000P198226 ④0000000P198239 ⑤0000000P198245 ⑥0000000P198251 ⑦0000000P198260 ⑧0000000P198263 ⑨0000000P198272 ⑩0000000P198674 ⑪0000000P198677 ⑫0000000P198678 ⑬0000000P198685 ⑭0000000P198686 ⑮0000000P198691 ⑯0000000P198692 ⑰0000000P198696 ⑱0000000P198698 ⑲0000000P198701 ⑳0000000P198702 ㉑0000000P198707 ㉒0000000P198709 ㉓0000000P198711 ㉔0000000P198715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4 M○○ 投資「fz.tsm99.net」網站遭詐騙,共計2000元。 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 GMPZ0000000000(超商機台繳費) 2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5 巳○○ 投資「實創線上派遣」網站遭詐騙,共計8萬元 ①109年7月28日20時35分 ②109年7月28日21時13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6 天○○ 投資「SWG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8萬元 ①109年7月25日17時43分 ②109年8月3日20時46分 ③109年8月5日17時51分 ④109年8月7日22時44分 ⑤109年8月10日19時38分 ⑥109年8月10日19時41分 ⑦109年8月10日19時46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前4筆萬事達,後2筆睿聚科技 未遂 17 N○○ 投資「BNY MELLON」網站、「超級星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0日17時24分 ②109年8月15日17時24分 ③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③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8 戊○○ 投資「1.royalaitw.com」網站遭詐騙,共計4萬3024元。 ①109年8月14日18時40分 ①GMPZ0000000000 ①1000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9 甲○○ 投資「GRANT智能投資平台」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15時4分 ②109年8月27日15時5分 ③109年8月27日15時6分 ④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⑤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⑥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 ⑤GMPZ0000000000 ⑥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0 宇○○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1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②109年9月4日17時53分 ③109年8月28日12時39分 ④109年8月28日12時36分 ⑤109年8月28日12時27分 ⑥109年8月28日12時28分 ⑦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⑧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⑨109年8月28日12時13分 ⑩109年8月28日12時12分 ⑪109年8月28日12時3分 ⑫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⑬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⑭109年8月28日8時2分 ⑮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⑯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⑰109年8月28日0時37分 ⑱109年8月28日7時49分 ⑲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⑳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㉑109年8月27日20時43分 ㉒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 ㉓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㉔109年8月28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000000000000 ⑰0000000000000000000 ⑱0000000P00000000 ⑲0000000P00000000 ⑳0000000P00000000 ㉑0000000P00000000 ㉒0000000P00000000 ㉓0000000P00000000 ㉔0000000P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500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2萬元 ㉓1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1 J○○ 投資「TradeSpace」網站遭詐騙,共計13萬1000元。 109年9月4日8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睿聚科技 未遂 22 黃○○ 投資「MTUORUI」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1000元。 109年3月17日13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萬事達 未遂 23 午○ 連結「天辰娛樂城」網站玩遊戲欲取得回饋金遭詐騙,共計53萬元。 109年8月6日19時3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24 壬○○ 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共計3000元。 109年8月27日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萬事達 未遂 25 酉○○(原名許00)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共計9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6日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15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16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6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⑤109年7月23日22時12分 ⑥109年7月24日15時47分 ⑦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⑧109年7月24日15時35分 ⑨109年7月24日15時36分 ⑩109年7月24日15時37分 ⑪109年7月24日15時38分 ⑫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⑬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⑭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⑮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 ⑯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⑰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⑱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⑲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⑳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㉑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㉒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㉓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㉔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㉕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㉖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㉗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㉘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㉙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⑫00GMPZ0000000000 ⑬00GMPZ0000000000 ⑭00GMPZ0000000000 ⑮00GMPZ0000000000 ⑯00GMPZ0000000000 ⑰00GMPZ0000000000 ⑱00GMPZ0000000000 ⑲00GMPZ0000000000 ⑳00GMPZ0000000000 ㉑00GMPZ0000000000 ㉒00GMPZ0000000000 ㉓00GMPZ0000000000 ㉔00GMPZ0000000000 ㉕00GMPZ0000000000 ㉖00GMPZ0000000000 ㉗00GMPZ0000000000 ㉘00GMPZ0000000000 ㉙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1萬元 ⑳1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㉕2萬元 ㉖2萬元 ㉗2萬元 ㉘2萬元 ㉙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7 F○○ 投資網站(網址:http://vvv888.abc666.cogp)遭詐騙,共計39萬元 ①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②109年2月15日20時6分 ③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④109年2月4日19時54分 ⑤109年2月15日17時41分 ⑥109年2月15日21時51分 ⑦109年2月15日17時42分 ⑧109年2月15日21時54分 ⑨109年2月15日21時48分 ⑩109年2月15日20時39分 ⑪109年2月4日19時48分 ⑫109年2月4日18時51分 ⑬109年2月12日17時42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4800元 ⑥3000元 ⑦1萬9800元 ⑧2萬元 ⑨4000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5萬元 1至6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28 乙○○ 投資網路遊戲儲值、錢滾錢受騙,共計5萬5165元。 ①109年9月6日14時47分 ①Z00000000000000 ①2600元 萬事達 既遂 29 辰○○(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20時24分 ②同年月20日20時44分 ③同年月20日20時28分 ④同年月21日8時24分 ⑤同年8月19日14時36分 ⑥同年月19日14時38分 ⑦同年月24日14時8分 ⑧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⑨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⑩同年7月20日19時38分 ⑪同年月20日19時57分 ⑫同年月20日10時36分 ⑬同年月21日8時14分 ⑭同年月21日8時15分 ⑮同年月22日8時41分 ⑯同年8月19日14時42分 ⑰同年月19日14時42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③00GMPZ00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⑦00GMPZ0000000000 ⑧00GMPZ0000000000 ⑨00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P00000000 ⑯0000000P00000000 ⑰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均為萬事達 30 申○○ 丙○○ 下注「極速飛車」遊戲網站受騙,共計7940元。 ①109年9月6日18時15分 ②109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7820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1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7時4分 ②同年月24日17時8分 ③同年月24日16時54分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至2為萬事達 既遂 32 卯○○(未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投資「ISS」、「PREFERRED」網站受騙,共計3萬9300元。 ①109年8月12日18時12分 ②同年月28日13時0分 ③同年9月2日17時22分 ④109年9月15日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1500元 ②1萬元 ③5200元 ④22600元 1至3為萬事達 既遂 33 L○○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受騙,共計20萬元。 ①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 ②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③同年月20日16時34分 ④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⑤同年月21日14時48分 ⑥同年月21日14時9分 ⑦同年月21日13時56分 ⑧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⑨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⑩同年月21日14時16分 ⑪同年月21日14時20分 ①0000000P191896 ②0000000P193422 ③0000000P193516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4 G○ 透過網路投資「未來科技金融」網站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9月1日11時4分 ②同年月1日11時6分 ③同年月1日11時15分 ④同年月1日11時21分 ⑤同年月1日11時28分 ⑥同年月1日11時35分 ⑦同年月1日11時38分 ⑧同年月1日11時41分 ⑨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⑩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⑪同年月1日12時10分 ⑫同年月1日12時14分 ⑬同年月1日12時19分 ⑭同年月1日12時25分 ⑮同年月1日12時27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GMPZ0000000000 ⑮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5 李00(原名己○○) 透過網路投資「鑫萊投顧」網站受騙,共計6萬715元。 ①109年9月1日20時32分 ②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共計59715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6 丑○○ 下注網路遊戲網站受騙,共計2萬3670元。 ①109年9月7日18時3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①5600元 萬事達 既遂 37 E○○ 網路投資「F.H.I.C」網站受騙,共計4萬元。 ①109年8月13日19時15分 ②109年8月13日19時23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8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3月26日22時10分 ①手機網路轉帳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39 戌○○○ 在網路臉書社團,見刊登賭賽馬之虛假訊息受騙 ①110年8月12日14時03分 ①超商ibon代碼繳費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附表二:歸戶板點公司被告阮采羚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不足額部分非歸戶至板點公司帳戶,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0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9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7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 ⑤109年7月24日16時24分 ⑥109年7月24日16時23分 ⑦109年7月22日18時16分 ⑧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⑨109年7月23日21時21分 ⑩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⑪109年7月23日21時20分 ⑫109年7月23日21時53分 ⑬109年7月23日20時55分 ⑭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 ⑮109年7月24日15時54分 ⑯109年7月24日16時36分 ①OK-00000000000 ②OK-00000000000 ③OK-00000000000 ④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⑤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⑧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⑨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⑩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⑪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⑫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⑬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⑭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⑯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均為睿聚科技 既遂 2 辰○○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睿聚科技 3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109年7月24日16時54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睿聚科技 既遂 4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4月12日13時54分 ②109年4月12日21時18分 ③109年4月13日15時58分 ④109年4月13日16時27分 ⑤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⑤2萬5000元 1至4為睿聚科技 5為萬事達 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 附表一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附表一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5 附表一編號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6 附表一編號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附表一編號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8 附表一編號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0 附表一編號1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1 附表一編號1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2 附表一編號1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3 附表一編號1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4 附表一編號1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5 附表一編號1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6 附表一編號1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7 附表一編號1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8 附表一編號1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9 附表一編號1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0 附表一編號2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1 附表一編號2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2 附表一編號2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3 附表一編號2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4 附表一編號2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5 附表一編號2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6 附表一編號26 附表二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7 附表一編號2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8 附表一編號2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9 附表一編號3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0 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1 附表一編號3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2 附表一編號3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3 附表一編號3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4 附表一編號3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5 附表一編號3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6 附表一編號3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7 附表一編號38 附表二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8 附表一編號3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024-12-30

TCHM-112-金上訴-2755-2024123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琪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9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雅琪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9日前某日,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在取得 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臉書暱稱「陳佳欣」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先前向網友林子敬佯稱願意與其 結婚,但須先匯款的機會,誘使林子敬轉知其兄林俊男,於 111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匯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的不 詳成員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將前開匯款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雅琪業於113 年12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2-金訴-85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165、1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妘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某時,向黃莛蓁行騙, 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2 萬1,700元至簡妘如指定之簡妘如、周芮伃申設之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 一編號1)。㈡於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向何昀曄(嗣改 名為何品霏)行騙,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簡妘如指示匯款 3萬元至簡妘如指定之黃秀蓁帳戶(詐騙時間、方式、被害 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附表一編號2)。上開黃 莛蓁、何昀曄所匯之各筆款項,旋經簡妘如提款領出,供己 花用,未依與黃莛蓁、何昀曄之約定而投入投資比特幣、購 買挖礦機、片子及進口水果。嗣因黃莛蓁、何昀曄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何昀曄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妘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332頁、第336頁、第338頁),並有告訴人黃莛 蓁、何昀曄(下合稱告訴人2人)警詢指述、附表己欄所示 其餘卷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莛蓁所為數次匯 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得財,竟以向友人假稱合資投資比特幣、挖礦機、 進口水果,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僅坦承就告訴人黃莛蓁犯行部 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就告訴人何昀曄犯行部分坦認己過 ,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損失金錢之數額、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 1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所載 素行,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與本案近似(本 院卷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72頁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詐欺、侵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尚偵查或繫屬法 院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 告訴訟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 之數案均已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所轄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㈤末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衡諸被告前述詐騙之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近 親、同學之關係,竟仍以其等對己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犯 罪情節,得款後又屢以更多謊言騙取告訴人2人對於無法進 行投資之理解,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344頁),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戊欄 所示帳戶,各該筆款項於入款後旋經被告提取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且有附表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佐,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1,700元(計算式:12萬1,700元 +3萬元=15萬1,7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其均交予「陳和樺」收執,「陳和樺 」是要與其合資比特幣、挖礦、進口水果之人云云,然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從未提及其與「陳和樺」合資本案向告訴 人2人所述之投資,至本院第1次通緝到案訊問時尚稱:我確 實有收到告訴人的錢,但我錢也有拿給「小花」,他跟綽號 「AA」同時跟我拿這筆錢;我跟「陳爾文」、「小花」、「 MIKE」還有一個綽號「AA」,姓名「吳紹納」投資水果是「 MIKE」找我,告訴人給我的水果錢我都交給「MIKE」,我覺 得他們是同一夥人,再加上他們是「陳爾文」的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全未提及「陳和樺」,至本院第2 次訊問、審理時始改稱錢都是交給「陳和樺」云云,其前後 供述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交予他人 等說法,俱不值信,遑論其於另案審理時曾當庭承稱,附表 編號2告訴人何昀曄匯入黃秀蓁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自己 儲值遊戲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益徵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供己花用無訛,其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莛蓁 (提告) 於111年2月20日某時許,向黃莛蓁要約共同投資比特幣及購買挖礦機、片子等語,致黃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以挖礦機未到貨為由拖延,黃莛蓁始悉受騙。 111年3月2日8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被告) (1)告訴人黃莛蓁111年6月26日警詢、偵訊筆錄(112偵998卷第17至19、79頁) (2)被告及告訴人黃莛蓁之對話紀錄1份、手機匯款明細照片4張(112偵998號卷第39至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98號卷第27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98號卷第59、61、62頁) 111年4月12日20時7分許 3萬2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周芮伃)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 9200元 2 何昀曄 (提告) 111年8月22日7時42分許,以臉書私訊何昀曄,向其要約:投資進口水果買賣,利潤很高等語,致何昀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簡妘如避不見面,何昀曄始悉受騙。 111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黃秀蓁) (1)告訴人何昀曄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112偵9070號卷第9至10頁、112偵緝1165卷第95至97頁) (2)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照片2張、身分證正反影本各1張(112偵9070號卷第45至11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9070號卷第31至33、41至43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2偵9070號卷第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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