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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TRUNG (中文姓名:吳文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VAN TRUNG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050」更 正為「00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O VAN TRUNG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O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數次 盜領同一告訴人阮文黃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盜領告訴 人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已賠付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未取得工作 許可、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士,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嗣因行方不明, 經雇主報案,於110年9月6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已逾 期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已逾期非法停留, 並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1,01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005元=4萬1,015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4-65頁,本院 審易卷第37頁),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被   告 NGO VAN TRUNG (越南籍)             ○ ○○歲(民國○○【西元○○○○○】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吳文忠,以下以吳文忠 稱之)與阮文黃為朋友關係。吳文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向阮文黃借用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朋友 匯款之用,惟吳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未得阮文黃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 提領阮文黃所有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0,005、2萬0,005 、1,005元合計4萬1,015元。 二、案經阮文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阮文黃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收受朋友匯款之用,卻於110年8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阮文黃所有之薪水4萬1,015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大約於領款完1、2個月後有將款項還給告訴人等語。然後續被告是否有還款,仍不影響越權提款當下犯罪行為既遂,被告所辯自足採。 2 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且自應包括越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 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查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告訴人僅同意在收受被告朋友匯款之範圍內可 自由提領,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私自提領告 訴人所有之存款,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110 年8月5日,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犯行,係 本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在提領前屬於銀行所有且為管理權人即告訴人持有 ,被告越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潔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5號、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語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葉語潔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葉語潔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羅郁融、陳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語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 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後來 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認為已經與他交往,我不知道對方做的 是違法的行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政府有沒有宣 導不要亂相信投資、亂匯款,但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害人, 如果我知道「林修賢」是做違法的事情,我就不會去幫他, 更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接收匯款,我確實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7萬多元的錢,我認為那是我的獲利,但我真的不知道 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依照「林 修賢」指示買賣泰達幣時有差額,來回大約是7萬元左右,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男女朋友關係下由「林修賢」給的 ,但因為被告沒有認識到幫助「林修賢」所為是犯罪行為, 所以並非犯罪所得。又被告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之 人,從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狀態未達正常人之程度 ;另外事實上臺灣政府雖然一直在講打詐,但連基層檢方都 連署批評政府只是喊喊口號,在任何人的生活經驗詐騙依然 充斥在各種資訊裡,故不能說因為政府有宣導就等於任何人 都知道,協助金融匯款就等於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更何況依 照辯護狀二所附判決及網路文章,亦可證感情詐騙真的會讓 人深陷其中,被告就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之一。故本件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或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被告自己也供出所得7萬 多元,並表示以為是男友給的生活費,亦證被告是清白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 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吉警 偵字第113000176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8頁)在卷可 參,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羅郁融 匯款金流證據(警一卷第37-55頁)、告訴人陳淑華匯款金 流證據(吉警偵字第113000112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 47頁)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 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參照)。即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為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 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 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 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 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 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 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互相問候 關心、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因此認「林修賢」所稱協助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轉帳至另外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違 法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於交友軟體中和「林修賢」認識,從未見 過面,而僅於線上聊天而從未見過本人之情況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8-29頁),未進一 步查證「林修賢」之真實身分,也未追究為何「林修賢」需 要被告幫忙買泰達幣而不能自行購買或為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就輕易聽信素 未謀面之人之話語,任意將大筆來源不明金額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以隱匿來源。  ⒊又被告雖稱因為「林修賢」係中國籍,在金融上不方便操作 ,但於其二人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出於懷疑 的態度詢問「林修賢」:「為什麼一直用我的轉?」「你要 跟我說ㄚ!為什麼?」,「林修賢」則答以:「那是我的限 額了,不然我用你的做什麼」(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述 對話紀錄可知顯然「林修賢」並未因中國籍而無法進行款項 之轉帳及泰達幣之兌換,亦可知被告係為謀求可能之感情而 刻意忽略一中國籍人士為何要捨近求遠,越洋跨國以通訊軟 體央求一素不相識之人替其為高額之金融商品操作;況被告 自己於上述對話中(113年3月26日),也有出言質疑「林修 賢」,詢問:「這樣算不算是在洗錢ㄚ?」、「之前從我這 轉出去的那不就是了?」(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 、「你知他們小額轉過來的錢都會備註(兌換美金)嗎?這 樣好嗎?我總覺得怪怪的」(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被告對於進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雖 有警覺可能並非合法,匯款人之目的也可能非用以購買泰達 幣,但主觀上還是於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 ,繼續替「林修賢」為前開犯行。  ⒋另被告為69年生,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育有子 女,雖在認識「林修賢」前可能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但對於 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可於「林修賢」教導後即熟知並 多次為相關交易,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 網路金融使用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林修賢」,聽從「林修 賢」之指示將「林修賢」具名「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換成泰達幣,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37699號函暨所附相關金流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63-268頁 ),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 6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47,485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被告訴 人羅郁融50,000元之匯款剩餘2,500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 5;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29日15時18分許,以電匯之方 式轉帳1,52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 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1,460,000元轉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 因此此筆告訴人羅郁融1,520,000元之匯款剩餘59,985元留 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 之比例為百分之3.9;告訴人陳淑華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 許,以電匯之方式轉帳3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333,000 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 之手續費,因此此筆告訴人陳淑華350,000元之匯款剩餘16, 985 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 陳淑華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4.8。上述所留存在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額合計79,470元,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稱獲取之生 活費約7萬元相當。從上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稱獲取的 生活費,實際上是從每一筆轉帳金額中取得,也就是被告是 因為協助對方從事轉帳,才可以從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金 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與家庭之間或男女朋 友之間所提供生活費是定期提供一定金額的給付方式不同, 顯然是因為被告從事匯款行為才能獲取其所稱之生活費,足 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從事之轉帳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亦因有此顯然不相當之對價才會忽略前述自己已發現之 異狀,持續替「林修賢」為犯罪行為,是更可推知被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辯護意旨於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無罪判決及網路文章,雖 亦為網路交友而有類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 碼或提供帳號資料,協助提款轉交或匯款等而為無罪判決, 然上述判決之認定,尚難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且其他案件之具體事實、情節顯均與本件被告犯行情狀不 同,無從遽以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葉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林修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後續購入泰達幣及將泰達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二之轉匯行為,就編號1、2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羅郁融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編號3部分,則為 侵害告訴人陳淑華之財產法益,是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 此兩部分之行為,既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認該 兩部分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人力派遣行政工作、需扶養之父 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 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 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受有七萬餘元之報酬,經檢察官具體 舉證後,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犯罪之所得為79,470元,核與被 告自承之數額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郁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郁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3月18日15時58分許。 3月2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5萬元。 15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4萬7,485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 不詳 1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不詳 3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HLDM-113-金訴-23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 泰國籍人士) 男(民國71年『即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17421號、第 17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後,本院認被告PROMNIM SAICHON(中文名字:林賽春)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於同年2月21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刑期甚重,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與本國人士已離婚,復無法提供其確切住居所,客觀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暨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6

CHDM-113-訴-1127-20250226-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TJAI THANAWAT (泰國籍,中文名:塔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TJAI THANA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猶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   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斟酌其係外籍來臺   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偵訊筆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   臺工作,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3頁),本院考量其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前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可能,故綜上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4-嘉交簡-12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GIANG(范文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乙○○、庚○○及被害人丙○○、己○○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已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9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後(見本院卷第58頁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2、59、94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 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維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6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600元,但我沒有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 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是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27,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3歲及剛出生,要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 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4,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 XS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 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 本案僅獲有報酬4,600元,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士,其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27日,雇主於同月31日報案 ,於同年7月15日公告撤銷、廢止被告之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5717 7卷第107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註1: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註2:鄧庭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可投資「EC醫思國際VIP」之投資網站,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之後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0時8分許,匯入35,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0時 44分37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2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81至83、107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2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0時 45分29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1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6月16日向丁○○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被列為詐欺網站,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3時 11分許,匯入3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 28分47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6,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129至135、165、203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1日0時3分5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5、6月向乙○○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 59分許,匯入6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8分58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37至24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 243至255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3至3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16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51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4 丙○○(未敘明是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城」之投資網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 113年10月20日15時 40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分15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65至273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275至281、287至289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5至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6時2分2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1,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銀行客服告知庚○○其匯入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受騙。 113年10月20日16時0分許,匯入1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分43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97至303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7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不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己○○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受騙。 113年10月21日11時 58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 22分13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5至337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39至345、357至359、363至391、401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0月0日生)           在臺灣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 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下稱范文   江)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范文江、阮維慶、綽號「阿俊 」之人(上2人另由警方追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范文江依綽號「阿俊」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阿俊」 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以NGUYEN DINH QUANG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以鄧庭生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范文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綽號 「阿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50-20250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昇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Nina Anjo」之網友,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 訊軟體Line暱稱「Parker Leung」與方鏡清結交、聯繫,佯 以其自美國寄送禮物予方鏡清,已抵達臺灣海關,請方鏡清 支付清關費用領取禮物云云;再假冒貨運公司人員於同年月 9日將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方鏡清,請其匯款美金1 ,100元至該帳戶,而著手對方鏡清詐取財物,惟遭方鏡清識 破而未予匯款,始未得逞。 二、葉昇超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後,「Nina Anjo」於113年6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葉 昇超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 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葉昇超預見以台新帳戶 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 購買比特幣轉出,將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Nina Anjo」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允諾「Nina Anjo」為上開操作行為。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in_ Kwan_」、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紳坤」與樊雅馨結交、聯 繫,向樊雅馨佯稱:其在義大利遭到搶劫,證件均遭搶走, 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身無分文,請樊雅馨在某銀行網站開立 帳戶代為收取其工作報酬並捐款予孤兒院云云;再假冒該銀 行網站及客服人員佯以捐款錯誤,需付款換取代碼始能進行 轉帳為由,致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台新帳戶內,葉昇超則依「 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址設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康華興門市(下稱全家華 興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 年6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 幣交易所,購買0.06759543顆比特幣,並將0.06747543顆比 特幣(扣除網路費用0.00012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 錢包位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樊雅馨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樊雅馨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樊雅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昇超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台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Nina Anjo 」,並依「Nina Anjo」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全家華興店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月13日 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易所, 購買前開比特幣並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含幫助犯)、洗錢等犯行,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 年,她向我表示她是荷蘭人、現為敘利亞難民,有提供她的 護照照片給我看,她的先生已過世,留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 網路銀行,希望我幫忙她領到這筆遺產讓她回美國,其間我 幫助她很多,花了很多錢,這次是她的加拿大朋友「Tess L iam」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的先生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Nina Anjo」請我提供銀行帳戶,讓「T ess Liam」的先生匯錢給我,我再購買比特幣轉給她,我太 太雖然質疑我是遭「Nina Anjo」詐騙,我購買比特幣過程 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騙,我自己也有懷疑過是 詐騙,但還是疏忽而被她一直騙下去,被她利用,我沒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⑴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其於113年5月10日以 前之不詳時地,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網友「Nina Anjo」,而「Nina Anjo」於113年6 月初,以其友人住院急需醫療費為由,請被告代為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o」指定 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乃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全家華興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於113年6 月13日18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0.00000000顆比特幣,並將0.00000000顆比特幣 (扣除網路費用0.00000000顆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 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9頁;偵 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台新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1至32頁)、台新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見警卷第36頁)、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41至52頁;偵卷第65至119頁)、比特幣轉 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幣安交易所查詢比特幣錢包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23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暨自動櫃員機位 置查詢分析資料(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佐;⑵被害人 方鏡清於113年5月4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以前揭事實 一所示詐術手段,欲詐騙其將美金1,100元匯至台新帳戶, 惟遭被害人識破未予匯款,始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與「Pa rker Leung」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見警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⑶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由來係因告訴人樊 雅馨於113年5月中旬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二所示 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台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 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擷圖、與「金紳 坤」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銀行網站客服人員電子郵件、「sh in_Kwan_」個人頁面(見警卷第33至37頁),以及前引之台新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頁);⑷是以,前述⑴⑵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資 料提供予「Nina Anjo」,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Nina Anjo」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  (四)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Nina Anjo」, 主觀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榮民之家輔導員, 曾任職監所管理員,亦曾準備書記官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6 3、72頁),且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其配偶曾提醒其遭到「Nina Anjo」詐騙,其本身也有懷疑過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63頁)。觀諸被告與「Nina Anjo」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之配偶確曾再三質疑被告遭「Nina Anjo」所矇騙( 見偵卷第65、67、71、73、85、85、87、89頁);被告自身 亦曾向「Nina Anjo」表示經其查證後,無法接受「Nina An jo」所謂有一筆遺產在美國的網路銀行之說詞(見本院卷第8 1、89頁);復依雙方於113年4月24日至5月1日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知悉「Nina Anjo」向其索取台新帳戶資料之用意 ,係為了讓他人匯入款項,並認知到若開立新帳戶交由「Ni na Anjo」管理,由被告進行取錢、寄錢,屬於違法之車手 犯案行為,甚而向「Nina Anjo」表示「臺灣金融管制,這 在台灣已經雷厲風行」、「不明及無法證實的事,我為何犯 法幫助人,成為犯罪者的幫助犯。雖然我未求謀利。」等語 (見偵卷第75、77、83、85、91頁),足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Nina Anjo」之說詞不可相信 ,以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而涉及幫助詐欺之可能,卻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 拍照後傳送予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網友「Nina Anjo」,作 為「Nina Anjo」或他人匯款之用,顯然將自己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  3.至於被告雖以其與「Nina Anjo」在網路上相識4年,有看過 「Nina Anjo」之護照照片等語置辯,惟被告終究僅係在網 路上與「Nina Anjo」交往而已,仍無法確認「Nina Anjo」 在現實世界之真實身分,況被告配偶既一再提醒被告不要繼 續受騙,被告自身亦對「Nina Anjo」之說詞起疑,理應預 見「Nina Anjo」出示之護照照片可能造假,而無從證明其 真實身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五)被告依「Nina Anjo」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 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主觀上具有與「Nina Anj o」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購買加 密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位置,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2.單就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na Anjo」之行為而言, 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復觀 諸2人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4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表示:「其實一樣的問題她也可以要求寄款人, 自行到比特幣交易實體店作業。」、「我收到,發送者會被 認為被騙,我就被追查,我就是協助洗錢犯罪。」、「如我 所言,她既然有比特幣錢包,請寄錢人直接到比特幣的交易 平臺交易。我還是拒絕。」、「臺灣因為詐騙嚴重,新國會 與新政府已經著手擬定修法當中,尤其是虛擬貨幣。」(見 偵卷第87、91、103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替他 人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作法,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罪,且「Nina Anjo」可請匯款人自行購買虛擬 貨幣轉至「Nina Anjo」之電子錢包,無須迂迴透過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及購買比特幣轉出;況被告在比特幣交 易所購買比特幣之過程中,也有被提醒代人買幣可能涉及詐 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是以,被告在已警覺其中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情況下, 仍聽從真實身分不明之網友「Nina Anjo」之指示,提領不 明人士匯入台新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Nina Anj o」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係 容任他人遭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與「 Nina Anjo」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屬明確。  3.被告雖以本次是因「Nina Anjo」之加拿大友人「Tess Liam 」住院急需醫療費,「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作的 中國籍人士,其始未加懷疑而提供協助等節置辯,然而,上 開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網友「Nina Anjo」之片面說詞而已 ,實無法在現實世界中獲得證實。況觀諸「Nina Anjo」傳 送予被告所謂其友人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見警卷第41、44 頁),交易平台均為中文介面,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1,889 元之交易憑證內,並有匯款人之留言表示匯款人帳戶為中國 信託帳戶,被告在收到上開交易憑證後,則向「Nina Anjo 」回以「這看起來是2個不同帳戶轉進來的。」等語(見警卷 第45頁),倘依被告所辯,「Tess Liam」配偶現為在臺灣工 作的中國籍人士,該人既有急用並在臺灣有可使用之帳戶, 大可自行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透過網路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用以購買、發送虛擬貨幣,實無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款及 購買比特幣轉出,而受限於被告之理,益徵「Nina Anjo」 之說詞不合情理。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在「Ni na Anjo」真實身分不明、被告配偶再三提醒其不要再受騙 、被告自身亦有警覺、比特幣交易所已告知相關風險之情況 下,被告猶置若罔聞,徒憑「Nina Anjo」片面、不合理之 說詞及指示行事,其心存僥倖、忽視他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之心態,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洵不足採。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Nina Anjo」、「Parker Leun g」、「shin_Kwan_」、「金紳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等節,惟查:  1.依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內並未提及「P arker Leung」、「shin_Kwan_」、「金紳坤」等人,雖有 提及「Nina Anjo」之友人,惟該人在「Nina Anjo」對被告 之說詞中,屬於「Nina Anjo」所杜撰之匯款人角色,而非 與「Nina Anjo」共同犯案之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認 知「Nina Anjo」犯案,而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 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詐欺集團成 員欲對其詐騙之金額為美金1,1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對照被告與「Nina Anjo」之對話紀錄,未見有何「Nin a Anjo」於上開期間內提及將有他人匯款美金1,100元至台 新帳戶,進而指示被告待命提領款項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 其與「Nina Anjo」之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前揭事實一所示被 害人有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應屬非虛,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形成與「Nina Anjo」 對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應僅有 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之幫助詐欺犯意而已,公訴意旨認其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應屬有誤。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事 實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 揭事實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前揭事實二所涉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前揭事實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前揭 事實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 揭事實一、二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 惟本案不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61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Nina Anjo」就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 一與「Nina Anjo」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恰,已如前述。被 告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幫助詐欺罪、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前揭事實一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 欺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詐欺,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 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Ni na Anjo」,使「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台新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幸遭被害人識破而未 能得逞;然「Nina Anjo」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台新 帳戶詐騙前揭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匯款16萬1,889元得逞,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Nina Anjo」指示 ,提領贓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 包位址,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 易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 之困難,實屬不該;其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購買比特幣 轉入「Nina Anjo」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示提供台新帳戶予「Ni na Anjo」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係與「Nina Anjo」、「 Parker Leung」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之,然遭被害人識破詐術未加匯款 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不論修正前、後規定(詳前述),均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 為客觀構成要件,前揭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既已識破詐術而未 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 自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3年6月12日 13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 17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42分許 6萬1,889元 113年6月13日 17時48分許 6萬2,000元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08-20250226-1

原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中文姓名:黎俊英)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日起延長 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LE TUAN ANH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證人武成功等人之證述及 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又被告 非本國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綜上, 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 乃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4年3月9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人及證物後,被告仍 僅承認部分犯行,惟被告非本國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相當可能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本案業於114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另定114年3月17日宣判,惟為確保將來判決 確定前之訴訟程序或刑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在押4月餘,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 交保返家見家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 ,且本院於羈押之時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被告自得會 面家人,被告所述雖值憐憫,然此並非依法審酌是否予以羈 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故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NTDM-113-原重訴-1-2025022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林殿銘 林殿正 林美華 林建良 林睿駿 林淑芬 曹善浩 曹 雰 吳文宗 吳文繡 林嘉琪(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嘉琳(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殿勝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繼承人 甲○○○(亡) 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丁目六番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名取新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日本籍,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 100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本國北海道小樽市高島四 丁目六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日本國籍人士,聲請 人與被繼承人同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被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生 前已與配偶加藤マサ子協議離婚,與養子川島朋彥合意終止收 養,其配偶林美梅亦於民國97年3月9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同戶內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繼承人已屬不明,且 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請求分 割共有物等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 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 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生前最後國籍為日本籍,此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之小樽市戶籍謄本影本暨其中文譯本、台北駐日經濟文 化代表處驗證書影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 原孫事務所認證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繼承應適 用日本法令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於我國遺有系爭土地,亦經 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若被繼承人依日 本法令無人繼承,本件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合先敘明 。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 及祖父母無人出現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 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 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無不明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法院對外國籍之被繼承 人於母國有無依母國法存在繼承人之事實,若已盡職權調查 義務而仍無法確認時,自應認屬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遺 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無繼承人之 搜尋及確認。 四、再按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定或經廢除而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子女為代位繼承人。但非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者,不再此 限;前項規定,代位者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該當第891條規 定,或經廢除而喪失代位繼承權之情形,準用之;下列之人 ,於依第887條規定無應為繼承人之人之情形,依下列順序 之順位定其繼承人:㈠被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但親等相異 者間,親等近者為先、㈡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 配偶皆為繼承人。在此情形,依第887條或前條規定有應為 繼承人之人時,與其相同順位,日本民法第887條、第889條 及第89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繼承人生前設籍於日本,為外國籍人士,除被繼承 人之我國籍配偶林美梅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外,於我國戶政 系統無法查詢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依聲請人 所提被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同戶內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且經本院函請我國駐日本代表處調查被繼承人在日本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經該處函復略以:「查日本極為重 視個資保護,相關戶政資料須由家屬或利害關係人親自或委 託代理人向日本法務省或戶籍地之市(區)公所申請,本處 無權代查」等語,有駐日本代表處113年10月2日日領字第11 31015348號函,以及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6號 卷附之林美梅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在調查途徑已 窮之情況下,仍無法確認被繼承人依其母國日本法律是否尚 有繼承人存在,自屬繼承人有無不明,被繼承人於我國之遺 產爰應依我國法律處理。 六、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 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信為真,且被繼承人死 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 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 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經鄭崇文律師提出陳報狀、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係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 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 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且聲請人並 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5

TYDV-113-司繼-2821-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O NG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AO NGUYEN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CAO NGUY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CAO NGUYEN仍否 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 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 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 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 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 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 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 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 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4-審金訴-66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超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祺超因知悉康淳程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店有兌換人民幣 為港幣之需求,明知其並無換匯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祺超SUPER」向康淳程佯稱:能以1:1.087之匯率替其將人 民幣50萬元兌換為港幣54萬3,500元云云,致康淳程陷於錯 誤,誤信確可兌換港幣,遂依陳祺超之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至駱婉婷申設所有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康淳程即在澳門地區新濠天地酒 店等待陳祺超所稱委託友人前來交付港幣,惟無人依約出現 ,經康淳程多次催討,陳祺超仍藉詞拖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淳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至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祺超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康淳程表示得以1比1.0 87之匯率替其兌換港幣,且告訴人有依指示將人民幣50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是擔任中間人,康淳程是要向我的朋友「楊安康」兌 換港幣,「楊安康」是新加坡人,我於106年間在中國工 作,當時我都是委請「楊安康」幫我換匯,把人民幣換成 臺幣,我與「楊安康」是朋友,我認為他不會欺騙我。我 後來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是線下博奕的錢,已 經在中國的銀行被凍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常有換匯需求,因此結識許多友 人或廠商可互換幣種,本案「楊安康」收取款項後,被告 均有持續與「楊安康」聯繫,甚且與「楊安康」相約見面 欲索回該筆款項,然最終因「楊安康」失聯而未果,被告 實未詐欺告訴人;又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並非自 告訴人之帳戶匯入,而似由姓名為「劉濤」之中國籍人士 所匯,尚難逕認告訴人為該筆款項之權利人而受有直接損 失,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在其友人洪毓謙之介紹下結識被告,因告訴 人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之需求,欲向被告換匯,故依被 告指示,將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中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淳程於偵查中(他二卷第9至11頁 )、證人洪毓謙於偵查中(他一卷第61至62頁、他二卷第 10至1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聯絡人資料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他一卷第3至44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他二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 或扭曲事實,且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即學理上 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 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 (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 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 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10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匯兌港幣一事,業據證人康淳程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透過洪毓謙認識被告,我有將人民幣兌換成 港幣的需求,我跟被告是於108年10月8日透過LINE聯繫, 被告說自己認識很多人,後面公司很大,當時他表示能以 匯率1比1.087的比例替我兌換港幣,因為外資進出大陸地 區有管制,且被告說的匯率比我自己認識的地下匯兌還划 算,可以多換到港幣2,000多元,所以我才決定跟被告兌 換,我們談完匯率後因為被告稱怕耽誤時間,要我先匯款 給他,加上被告是我多年好友洪毓謙介紹的,所以我不疑 有他,便將人民幣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被告當時說會派 人拿港幣54萬3,500元的現金到澳門新濠天地酒店交給我 ,但我等了3、4小時都沒有人出現,到了9點多被告說這 筆錢出了些問題,說隔日會將人民幣50萬元還給我,但後 來又屢以地下匯兌被盯上等各種理由拖延等語(他一卷第 54至55頁、他二卷第9至10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他一卷第5至40頁), 參諸前揭其等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 這匯率應該算很好了」、「先轉了過去給現金」、「不會 有問題。信用的」(他一卷第7至8頁),而表明其換匯匯 率已較市場常行情為佳,並保證其深具信譽,對換匯一事 更具把握,故被告實有向告訴人傳遞其有能力取得優惠匯 率以供換匯之不實資訊。   2.再者,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匯款後,於是日下午6時 5分許,先向告訴人告知「出發過去了」,並傳送其與LIN E暱稱「ak」之人之對話擷圖,表示該送款人員會約於下 午6時30分左右抵達;嗣經告訴人等候未果詢問,被告於 同日下午6時40許又稱其已催促該人員盡速到場,並再次 轉發「ak」稱:「我知道~抱歉因為3點以後叫外務再排需 要他們先跑完行程~我們4點15分安排的」、「路上了~有 點下班高峰」、「在路上了」、「直接去賭場交」之對話 擷圖;繼於同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8時24分許,另陸續 傳送「剛過威尼斯人了」、「過去找你了」等表示送款人 員位置之訊息予告訴人,然至同日晚間9時55分許,被告 卻向告訴人改稱因故當日無法成功換匯,此觀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2至19頁)可明,足見被 告先係對告訴人佯稱已派員出發送款,見告訴人久候不耐 詢問,復屢以因換匯時間緊迫、人員當日勤務安排、尖峰 時段交通堵塞、人員現正前去路上等理由再三安撫,最終 卻又表明款項有出現問題,當日無法換匯需改退還款項, 被告所為實已有悖誠信,由其於告訴人依約指示匯款後, 便以各類緣由推遲面交時間,終未依約到場交款,足證其 辯稱有換匯能力等詞,顯非實在。   3.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乃係向告訴人傳遞能以優惠匯率 代為換匯之資訊,自屬詐術之施用,並因此使告訴人就被 告之換匯能力此重要事項產生誤認,遂依指示匯款交付財 物,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本案所為,自已合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四)被告固始終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換匯能力云云,並提出其 與暱稱「ak」間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其僅係中間人,告 訴人換匯之對象係「ak」即「楊安康」。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楊安康」是朋友關係,10 6年間我在大陸地區工作,我有拿人民幣向他換臺幣,約1 06、107年間,「楊安康」有跟我說他可以幫忙兌換港幣 ,他是新加坡人,當初是開公司的,我認為他不會騙我等 語(本院卷第139、218頁),惟被告亦供稱:「他(指「 楊安康」)不是專門賺匯差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則被告既知悉「楊安康」非專門從事匯兌事業之業者, 且昔未有向「楊安康」兌換港幣之經驗,卻徒憑「楊安康 」於106、107年間之單方說法,逕認其於108年間可替告 訴人兌換港幣,已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中 供承:「(問:你上述稱楊安康可以幫你兌換港幣,是否 有在今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裡?)沒有,是之前的時候 。」(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此揭說法亦乏實據可佐 ;況如依被告所述,其認識「楊安康」已有數年之久,並 長期仰賴「楊安康」兌換臺幣,衡情2人之交情當非淺薄 ,然被告對「楊安康」之年籍資料、通訊地址、公司名稱 均一無所悉,其上揭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應屬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2.至被告固提出其與「ak」即「楊安康」間之對話紀錄,證 明其僅係中間媒介者,並未收取該筆人民幣50萬元款項云 云,惟遍觀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實無從特定該「ak」之人 確為被告所指之「楊安康」,且倘被告僅係單純之介紹者 ,本可將「ak」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由「ak」與告訴 人自行處理換匯事宜即可,然被告與告訴人聯繫初始,不 僅未曾表明其僅擔任介紹人,反係告知告訴人兌換港幣之 匯率、令告訴人準備現金、要求告訴人匯款,顯係以換匯 一方自居,且本案換匯一事全程更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 洽聯繫,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憑(他一卷第3至44頁),故被告所辯其僅為中間人,要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解其詐欺取財罪責,故被告所提 出與「ak」之對話紀錄,仍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人固辯護主張: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係「劉 濤」所匯,康淳程並非該筆款項之權利人,並未受有直接 財產損失,故應無告訴人之地位云云等語。惟按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 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本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表明能以優惠匯率代其兌換 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換匯能力,而將 款項人民幣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則告訴人即屬遭被告訛詐之對象,自被告立場觀 察,其確有施用詐術因而令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自告訴人 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財物,故告訴人確為本案之被 害人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灼然至明。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匯入本案帳戶的50萬 元人民幣是我大陸朋友「劉濤」的錢,我在澳門做投資, 兌換後的港幣本來是要交給我去做投資,匯款的人民幣是 交由「劉濤」處理等語(他二卷第9頁),然此僅係涉及 告訴人與其友人間民事契約內部關係,縱告訴人非該筆款 項之所有權人,亦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辯護人 此揭所辯,顯係混淆刑法詐欺取財罪與民事契約關係之法 律概念,容有違誤,委無足採。 (六)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求該會 調取本案帳戶之開戶人駱婉婷之年籍資料,並傳喚駱婉婷 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與「楊安康」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本院認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駱婉婷僅係本案帳戶 之申設人,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其有參與被告本案換匯一 事,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未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之辯護主張,亦有違誤,委無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非合法匯兌業者,明知己無換匯能力,竟率 爾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優惠之匯率,替告訴人將人民幣兌換 為港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有數額非低之財產損失,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與 交易秩序;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 度非佳;又考量犯後固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其僅於調解其日當場給付30萬元後,即未 再按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 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381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難認被告已勉力 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前 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人民幣50萬元,為被告實際之犯 罪所得,本院審酌匯率多有上下波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 人事後達成調解之金額為211萬元,核與人民幣50萬元兌換 為新臺幣之金額相差非鉅,故本院認該筆人民幣50萬元之價 值應認定為211萬元,扣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30萬元,揆諸 上揭規定與說明,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元仍應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 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 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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