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陳順清(即陳臣正之繼承人)
陳勝騰(即陳臣祐之繼承人)
陳碧惠(即陳臣護之繼承人)
陳柏全(即陳紅英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春長(即陳臣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確認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國光段307(1)(面積37.35平方公尺
)、307-1(1)(面積93.76平方公尺)、307-2(1)(面積18.45平
方公尺)、308(面積506.15平方公尺)、309(面積110.48平方
公尺)及310(1)(面積87.2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陳
順清及陳臣正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勝騰及陳
臣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3、原告陳碧惠及陳臣護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柏全及陳紅英之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12分之2、原告陳春長及陳臣福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
2分之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81年9月1
日以「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
年9月20日)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
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9月1日以「第一次登
記」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81年9月30日)予
以塗銷。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並將上開分割登記土地於66年6月9日以「新登錄」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66年9月5日)、於70年12月
22日以「分割轉載」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日期:71
年2月16日)、於87年12月21日以「接管」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登記日期:88年9月14日)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塗銷被告所有權
登記,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核定之,復依原告提出
之新北不動產愛連網資料所載,系爭307、307-1、307-2、308、
309、3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是
上開不動產價額為6,759萬2,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7萬9,200元×面積853.44(37.35+93.76+18.45+506.1
5+110.48+87.25=853.44)平方公尺=6,759萬2,448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59萬2,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萬5,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4-補-21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