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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辰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黃世強 許世交 許世謀 黃世彬 許盛賓 陳松雄 洪綉碧 陳信光 陳姿慧 陳星同 陳月秀 翁萸韸 陳汶杉 陳方易 謝玉珠 許龍泉 許龍輝 許秀美 許秀蓮 周台玲 許義民 許義任 許選 許銘哲 許秋香 許義村 柯寶珠(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月娥(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春英(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嬌(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宏毅(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文正(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玲(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麗容(柯陳香之繼承人) 呂麗珠(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宜儒(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季霖(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聖富(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進來(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國(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成(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志雄(柯陳香之繼承人) 柯宜均(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乙得(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卓秋桂(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秋對(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訓良(柯陳香之繼承人) 卓庭韻(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秋發(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聖倡(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茗豪(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歆媄(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莉錡(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苡薇(柯陳香之繼承人) 范懷閔(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金松(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色(柯陳香之繼承人) 李林花梅(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夢子(柯陳香之繼承人) 許林春桂(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阿粉(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魏玉柑(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秀坤(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玉豐(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浴淇(柯陳香之繼承人) 林品馨(柯陳香之繼承人) 詹詩涵(柯陳香之繼承人) 陳苡汶(柯陳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先位聲明為:准予原告以變賣價金分割共有物方式,分割 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在扣除執行及稅賦等相關費用後 ,按原告及被告等所持有比例分配價金。而系爭土地面積為639. 1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3,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原告因 分割所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5萬8,695元( 計算式:639.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1/3 =95萬8,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按持有比例將其收取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予原告部分,因聲明不明確,經本院電請原告訴訟代理 人具狀補正該聲明,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撤回備位聲明部 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故就備位聲明部分暫 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8,6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 不繳及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並請原告補正載有被告正確姓名及 住、居所之起訴狀暨其繕本(繕本請依被告人數提出相當之份數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8

PCDV-113-補-1767-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 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所有,兩造均為黃○○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均為6分之1。黃○○於100年5月 1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本應為遺產範圍,由兩造及其餘全體 繼承人繼承,然原告係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19號)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黃○○生前所有, 且遭被告於黃○○死後即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多年至今 ,從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雖稱系爭土地係其與黃○○合意以清償該土地之貸款作為 買賣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當時價值已遠過貸款金額數 倍 之多,倘黃○○真無力還款,應可將該土地變賣後清償鳳山區 農會貸款,要無將系爭土地賤賣予被告之必要。此外,黃○○ 於過世前一年即已因長期病痛而長年臥床,意識混亂模糊無 法理解回應旁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須透過外 勞及旁人協助 ,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又黃○○於過世後,依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0年5月16日遭人提領後轉出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65頁)所用印 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37頁 )所載印章相同,顯見黃○○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 自使用之可能。 ㈢、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110年5月19日申請辦 理,然黃OO斯時已過世而無法為物權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 顯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0日100年鳳登字第5025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黃○○去世後,黃家事業均由家族成員管 理。其中,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統稱光舜事業)資金周轉所需貸款,多以黃○○名下不動 產作為擔保,系爭土地及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由光舜事業管 理處分。原告曾任光舜事業負責人,後因中風而由被告接任 ,然因先前原告以黃○○為借款人向鳳山市農會借貸2,500萬 元(餘額尚欠2,400多萬元)一直無力償還,為清償貸款, 被告與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及黃○○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黃○○生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清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去世,然既已完稅過戶中,地政事務所依法仍完成有效之過 戶。是系爭土地既非黃○○遺產,原告即非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是其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甲○○(兩造大哥)、黃○○(兩造二哥, 已歿)均為黃○○之繼承人,詎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黃○○死後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至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黃○○於過世前一年已意識不 清,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黃○○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 為黃○○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有無欠缺意思表示能力,及系 爭土地過戶原因為何等節,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黃OO於生前既未受監護宣告,其應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則黃○○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即屬有效,原告既主張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有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應就黃○○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黃○○就醫期間護理紀錄單為證,其上固記載「意識呆滯」、「意識混亂」等情(本院卷第345、348、349頁),然上揭護理紀錄單亦有記載黃○○「意識清楚」之內容(本院卷第348頁),是能否以上開記載矛盾之護理紀錄單作為該期間黃○○精神狀態之判斷依據,已非無疑。再者,黃○○於上開期間就醫時已高齡98歲,已年老體衰,則其無法專注、嗜睡、意識狀態較為遲鈍等情,依其高齡實屬正常之事,不足為奇。再佐以上開護理紀錄單中記載5月20日08:18,護理師曾教導病人感染徵兆,並教導病人如何預防跌倒(本院卷第345頁),可見黃○○當時並無意識不清,否則護理師是要如何教導,是上開護理紀錄單實難證明黃○○之意思表示能力已全然喪失,或推認黃OO於系爭土地過戶時,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末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OO在過世前一年內的身體狀況良好,頭腦清晰,並無老人痴呆或健忘之症狀,伊與黃OO同住,每天都會跟她交談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衡以證人為兩造大哥,亦為黃OO繼承人,系爭土地過戶若有無效事由將成為黃OO之遺產,證人亦可蒙受其利,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袒被告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資採信。綜上,原告主張黃OO於過世前一年即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土地過戶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針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見證 (本院卷第96頁)之證人甲○○證稱︰原告為了經營光舜事業 ,曾以黃OO的土地向農會借款,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中 風後無力償還債務,最後由被告接任公司負責人,並與農會 及黃OO協商,約定由被告清償債務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 語明確;佐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 判決,亦認定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原本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然因原告中風後即不管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經家族成員 討論後決議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3 6頁),足認系爭土地過戶原因形式上雖記載買賣,實則並 非買賣,而係為了家族事業永續經營,讓擔任負責人之被告 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同時負責籌資並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農會之貸款以資作為條件乙節,可資認定 。綜上,既然系爭土地過戶並非一般認知之買賣,而是家族 經營事業之整體規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之「被告無 法提出買賣契約」、「被告未提出匯款證明」、「系爭土地 市價遠高於貸款金額,何以要賤賣」等理由,不僅出於臆測 ,且未能針對被告抗辯進行有效攻擊方法,自均無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黃OO之印章斯時已有遭他人奪取並擅自使用云 云。惟證人甲○○已證稱:「誰經營公司,誰就可以保管母親 的印章,因為要負責全權處理」、「因為是乙○○要負責清償 母親在農會的債務,所以由乙○○保管較方便」等語(本院卷 第369、371頁)明確,且從黃OO提供土地供光順事業向外借 貸時設定抵押,及光順事業為家族公司等節觀之,則黃OO所 有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章,亦應屬於實際經營公司者所得 支配,而被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可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簿及印鑑章。另原告既已取得黃OO同意後始委託代書辦理系 爭土地過戶事宜,自有權拿斯時手上持有之黃OO上開系爭帳 戶之印鑑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過戶時檢附之黃OO印鑑證明上印章,與 100年5月16日系爭帳戶遭人提領轉帳1,800萬元時取款憑條 上蓋用之印章為同一顆,核屬事理之常,毫無突兀異常之處 ,原告據此作為系爭過戶無效之事證,顯屬無稽。末以,土 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 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本件係於100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5月17日繳納稅款完畢,有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5頁),則黃OO生前既已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事宜,系爭土地於黃OO死亡後之100年5月20日辦妥移轉登 記,係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審核無誤後辦竣登記,併此指明。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黃OO在系爭土地移轉時 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過戶實質上並非 買賣,由係透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家族企業負責人即被告, 並讓被告負責後續籌資還款事宜等節,已提出合理解釋,並 經證人甲○○證述明確,難認系爭土地過戶有何無效或其他瑕 疵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 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再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黃OO99 年1月1日至100年5月15日過世間就醫紀錄,及聲請傳訊原告 配偶陳雪英,資為黃OO過世前一年已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 證明,然本院審酌依據前揭事證,已足認定黃OO過世前一年 ,除了有高齡者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外,並無意識 不清情事,已如前述;再衡酌本件純為私權紛爭而無關公益 、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及節省司法資源等觀點,原告除提出 上開護理紀錄外,並沒有再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來釋明有 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即原告至少要提出事證說服本院,函 調就醫紀錄或訊問證人有釐清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無非係 以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以證據摸索方式,藉此蒐集證據, 拚湊其所主張之事證,顯然已經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 ,核無調查之必要,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18

KSYV-113-重家繼訴-8-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陳雪毓 楊麗花 姜義良 鄭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雪毓、楊麗花、鄭劉彩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因考量土地之總面積僅3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則各共有人僅取得7.2平方公尺,將造成使用上之困難及 不便,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始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姜義良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9-25頁、第79-91頁),且為姜義良所不爭執,依 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約 定不為分割,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之情形,復 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面積僅有3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 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一部分,不僅面積細碎不完 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 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及經濟價值,有損於完整性。 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因原告及姜 義良已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苟分得之人日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 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達成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 係單純化之目的,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 ,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 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 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 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姓名 鄭文泉 陳雪毓 楊麗花 姜義良 鄭劉彩霞 應有部分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24-20241115-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 ○ 代 理 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乙 ○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共同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繼承自訴外人庚○○之民國98年2月至104年8月 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緣訴外人庚○○、辛○○、相對人乙○○、丙○○○、丁○○均為 訴外人壬○○之子女,於壬○○生前應對其負有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壬○○為00年0月00日生,並於112年3月1 3日高齡100歲時去世,其晚年長期仰賴庚○○單獨一人 照顧生活起居至庚○○於104年8月間因病住院接受療程 為止。後庚○○於104年12月6日去世,聲請人為庚○○之 子女,經庚○○之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單獨取 得庚○○對辛○○、乙○○、丙○○○、丁○○等人之返還代墊 扶養費債權,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乙○○、丙○○○、丁○ ○、辛○○(106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戊○○、己○○返還 庚○○於98年2月至10年8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⒉查壬○○於98年間已高齡86歲,因年邁身體機能衰退, 行動不便,難以自理日常生活,復其平時賴以維生之 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老農津貼 ,其所有之財產亦僅有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總價約204 萬元之農地5筆,此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此由 壬○○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即明,按之壬○○所有上揭農地地處偏僻,農 地之出租行情甚低,縱將之出租亦顯不敷日常基本生 活所需,堪認壬○○於98年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辛○○、乙○○、丙○○○、丁○ ○既同為壬○○之子女,對壬○○亦負有扶養義務。     ⒊實務上有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作為計算被扶養權利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依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 決即為適例,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至104年間 之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4,996、14,963、16,479、16,440、17,160 、18,023、18,110元,98年至100年間之老農津貼為 每月6,000元,101年至104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 00元,98年2月至104年8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 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庚○○代 墊,總計788,616元【計算式:(14,996-6,000)×11 +(14,963-6,000)×l2+(16,479-6,000)×l2+(16, 440-7,000)×l2+(17,160-7,000)×l2+(18,023-7, 000)×l2+(18,110-7,000)×8=788,616】,上開由 庚○○代墊之費用應由壬○○之子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 人應分擔157,723元【計算式:788,616÷5=157,72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別返還157,7 23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157,723元 。  (二)請求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為壬○○之孫女,雖為受扶養權利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為壬○○之扶養義務人,然其親等較庚○○、辛 ○○、相對人乙○○、丙○○○、丁○○等人為遠,屬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庚○○住院後即104年9月起,即肩 負起壬○○之日常開銷,至112年3月13日壬○○過世止,其 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庚○○、辛○○、乙 ○○、丙○○○、丁○○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聲請人為後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聲請人因此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自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代墊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4年台南縣(縣市合併後為 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18,110元,104年間 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000元,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 壬○○每月扣除老農津貼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 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44,440元【計算 式:(18,110-7,000)×4=44,440】,應由壬○○之子 女5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8,888元【計算式:44 ,440÷5=8,888】。因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44,440元得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即乙○○、丙○○○、丁○○應分別返 還8,888元,辛○○之繼承人戊○○、己○○連帶返還8,888 元。     ⒉關於自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5年至106年間之台南市每 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782、19,142元,105 年至106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7,256元,另丁○○ 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計58,9 89元,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壬○○每月扣除老農津 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部分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38,753元 【計算式:(18,782-7,256)×12+(19,142-7,256 )×5-58,989=138,753】。      ⑵斯時扶養義務人庚○○已逝,105年1月至106年5月間 壬○○之扶養費應由辛○○、乙○○、丙○○○、丁○○4人平 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49,436元【計算式:(138, 753+58,989)÷4=49,43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其中丁○○已支出58,989元,超過其應分擔額,因 此聲請人就其代墊之138,753元僅向其餘之先順位 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即乙○○、丙○○○應分別返還4 6,251元【計算式:138,753÷3=46,251】,辛○○之 繼承人戊○○、己○○達帶返還46,251元【計算式:13 8,753÷3=46,251】。     ⒊關於自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      ⑴查壬○○業於106年5月2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其記憶功能、高階認知功能、肌肉力量功能皆有重 度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此有壬○○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壬○○自106年6月至 109年11月期間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扣除老農津貼 後之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      ⑵訴外人癸○○即壬○○之孫媳婦遂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 11月止由訴外人癸○○全日予以看護,由聲請人以現 金付其全日看護之費用。因癸○○為擁有執照之專業 照護員,故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每月6萬元 (計算式:2,000×30=60,000)。據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106年至109年間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19,142、19,536、20,114、21,019元,得 採為壬○○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之每月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又106年至108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 256元,而109年間之老農津貼為每月7,550元,另 丁○○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給付壬○○扶養費合 計187,750元。基此,106年6月至109年11月間壬○○ 每月扣除老農津貼、丁○○給付之扶養費外,不足之 扶養費(生活費加計看護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 總計2,865,267元【計算式:(19,142+60,000-7,2 56)×7+(19,536+60,000-7,256)×12+(20,114+6 0,000-7,256)×12+(21,019+60,000-7,550)×11- 187,750=2,865,267】。      ⑶斯時扶養義務人辛○○亦已逝世,106年6月至109年11 月間壬○○之扶養費應由乙○○、丙○○○、丁○○3人平均 分擔,即每人應分擔1,017,672元【計算式:(2,8 65,267+187,750)÷3=1,017,672(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其中丁○○已支出壬○○扶養費合計187,750元 ,故聲請人就其代墊之2,865,267元得向相對人丁○ ○請求返還829,922元(計算式:1,017,672-187,75 0=829,922),另得分別向相對人乙○○、丙○○○請求 返還1,017,672元。     ⒋關於自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代墊之扶養費:      ⑴嗣壬○○於109年12月入住台南市私立善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直至其112年3月13日去世。此間壬○○所需長 照中心養護費及生活費扣除老農津貼後皆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      ⑵聲請人因居住於外縣市,故每月25,000元之養護費 皆委由其母A○○至長照中心支付,其支付之長照中 心養護費共計700,000元(計算式:25,000×28=700 ,000)。      ⑶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9年至110年間之台南市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019、20,745元,而 111年之台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自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111 年度台南市之平均每戶家庭之消費支出為726,637 元,平均每戶2.79人等語,足見111年台南市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式:726,637÷2. 79÷12=21,7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12年之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是聲請人援用111 年之數據。另109年至112年間之老農津貼均為每月 7,550元,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壬○○每月扣除老 農津貼不足之扶養費(長照中心養護費加計生活費 )均由聲請人代墊,總計1,084,119元【計算式:7 00,000+(21,019×l)+(20,745×12)+(21,704×1 5)-(7,550×28)=l,084,119】。      ⑷基此,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費用應由乙○○、丙○○○、 丁○○3人平均分擔,即每人應分擔361,373元(計算 式:1,084,119÷3=361,373)。為此,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丁○○分 別返還361,373元。  (三)綜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 人乙○○給付1,59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 251+1,017,672+361,373=1,591,907)、丙○○○給付1,59 1,907元(計算式:157,723+8,888+46,251+1,017,672+ 361,373=1,591,907)、丁○○給付1,357,906元(計算式 :157,723+8,888+829,922+361,373=1,357,906)及辛○ ○之繼承人戊○○、己○○連帶給付212,862元(計算式:15 7,723+8,888+46,251=212,862),暨自聲請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591,907元, 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1,357,906元,及自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戊○○、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12,862元,及自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實係為逼迫相對人等拋棄壬○○名下遺產繼承權, 始提起本件聲請並虛灌諸多不合理、未實際支出費用以 提高請求金額,作為對相對人等施壓之方法。實際上由 身為獨子、長子之庚○○照顧父母為B○(壬○○配偶)、壬 ○○、庚○○及其餘姊妹之家庭協議,庚○○生前亦已繼承家 中祖厝,並恪守照顧父母義務,兄弟姊妹並無紛爭。豈 料,壬○○過世後,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土 地繼承權利未果,始藉故提起本件聲請作為施壓之手段 。故庚○○扶養壬○○至終老為李家共同協議,聲請人亦僅 係繼承庚○○義務,庚○○、聲請人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為之,自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查聲請人父親庚○○為B○、壬○○所生長子,且亦為獨子 ,其餘均為女兒,B○、壬○○認為庚○○身為長子及獨子 ,依傳統自應繼承B○名下李家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祖厝)以傳 承李家家業(註:因系爭祖厝亦為B○繼承而來,故另 有其他共有人),作為對價,庚○○自應負責扶養父母 至終老,對此,相對人乙○○、丙○○○、丁○○及辛○○等 姊妹均無意見,李家成員甚早即為家庭協議,日後將 由長子庚○○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並由庚○○負責照顧父 母至終老。     ⒉而後B○就系爭祖厝之1/2持分亦由庚○○單獨取得,並由 庚○○負責扶養照顧母親壬○○,壬○○亦繼續居住於系爭 祖厝内,其餘姊妹除不定期探望母親外,亦時常在自 身能力所及下以紅包名義不定期餽贈金錢予壬○○。庚 ○○104年過世後,系爭祖厝亦由其妻A○○繼承。庚○○亦 事親至孝,後續均有依協議照顧扶養壬○○,兄弟姊妹 就扶養母親等節未曾有過糾紛,庚○○於104年不幸早 逝後,其繼承人即繼承庚○○義務繼續照顧壬○○。     ⒊詎料,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後,聲請人開始要求 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等放棄壬○○名下5筆土地遺產之 繼承權,並請代書、律師等分別致電要求相對人等應 放棄繼承權,相對人等不明所以並拒絕放棄權利,而 後聲請人即透過律師向相對人稱若不放棄壬○○遺產繼 承權將改向渠等請求返還壬○○之扶養費,以此作為施 壓之手段,隨後並提起本件聲請。查本件聲請狀中, 聲請人臚列諸多其根本未支出之金額,或重複計算扶 養費(詳如後述),將請求金額灌水提高,以此高額 扶養費對相對人等施壓。     ⒋查庚○○、庚○○繼承人扶養壬○○本即係依李家家庭協議 所為,庚○○、庚○○繼承人亦已取得系爭祖厝作為對價 ,庚○○、庚○○繼承人負責扶養壬○○並非無法律上理由 所為,聲請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自非可採。  (二)壬○○於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 萬3,440元,市價約為527萬元,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或能力維持生活等情。     ⒈壬○○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土地,公告現值共計204萬3,4 40元,市價預估為527萬元,且上開土地並非壬○○所 賴以居住土地,除出售變現外,亦可供出租、貸款使 用,故壬○○顯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聲請 人以壬○○受扶養權利對相對人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自無理由。     ⒉查壬○○於112年3月13日過世時,名下尚有5筆臺南市將 軍區嘉昌段土地,核該5筆土地光土地公告現值總值 即已達204萬3,440元,依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上開 土地之市價必定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若以鄰近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12日出售之實價 登錄每坪7,012元計算,壬○○之5筆土地於壬○○過世時 之市價共計5,283,734元。     ⒊承上,壬○○過世時名下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土地 , 此亦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欲取得之土地已如前述 ,又壬○○於遭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前均係居住於系爭 祖厝,上開5筆土地並非壬○○賴以居住之土地,則壬○ ○生前自非不得將該5筆土地變賣、出租、或據以貸款 等方式維持生活,壬○○名下既尚有市價5百多萬之5筆 土地,即非屬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若壬○○名下 所遺5筆土地並無價值,聲請人何須強令相對人放棄 ,故聲請人以壬○○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不當得 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自壬○○將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庚○○、聲請人均 係使用壬○○自己名下存款、其他女兒不定期匯款、政府 補助款、老農津貼用以扶養壬○○,壬○○名下存款直至其 死亡前始遭聲請人提領一空,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既庚○○、聲請人係以壬○○自己 存款支應壬○○生活,自不存在因代相對人扶養壬○○而受 有損害等情,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無所據。     ⒈查壬○○名下將軍區農會帳戶長期均係交由負責照顧壬○ ○之庚○○、庚○○繼承人使用,自壬○○帳戶明細,可見 壬○○領有每月老農津貼補助,並於98年3月12日匯入 勞退14萬9,600元、109年5月12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 萬元、110年6月4日匯入行政院補助款1萬元、110年1 2月6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111年12 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5萬4千元,以及其他 壬○○其餘女兒、女婿不定期匯入之孝親費、紅包(相 對人丁○○即時常透過配偶E○帳戶匯款予壬○○)。壬○○ 帳戶名下長期均有存款,直到庚○○104年8月過世由其 繼承人接續扶養壬○○時,壬○○名下仍有32萬餘元之存 款,直到壬○○112年3月12日死亡前,壬○○名下存款始 遭庚○○繼承人提領完畢,可徵壬○○並非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     ⒉且由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其有明確記載之 支出包含尿布雜費、癸○○看護費、住院費,甚至系爭 祖厝連安裝冷氣費用、修屋費用均係由壬○○將軍區農 會帳戶支出(如:104年8月25日提領五萬元修屋;10 9年3月6日、109年7月1日、109年10月12日冷氣分期 費用),並時常有諸多由庚○○或庚○○繼承人提領匯走 大筆金額使用之紀錄(如:102年1月22日匯款25萬30 元、102年10月30日匯款10萬元、108年10月21日轉帳 10萬元予C○○、109年10月12日C○○提領54,000元等) 。可證明庚○○、庚○○繼承人根本係以壬○○自己之存款 扶養壬○○,並未因扶養壬○○另受有損害。聲請人以庚 ○○、庚○○繼承人代相對人扶養壬○○受有損害云云,依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然以上開證據觀之, 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庚○○、 庚○○受有損害等節,未盡舉證責任,聲請人基於不當 得利之請求,顯無所據。  (四)另就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所載計算返還代墊扶養費細項顯 無理由之處,另表示意見如下:     ⒈癸○○照顧費用部分:聲請人根本未支出其所主張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      ⑴查訴外人癸○○為C○○之妻子,當時決定由癸○○照護壬 ○○時,C○○因基於父親庚○○扶養壬○○之義務,而癸○ ○身為C○○之妻子、壬○○之孫媳婦,自願負責照護壬 ○○,當時眾人含癸○○即約定以每月2萬元作為癸○○ 照顧壬○○之報酬。並由相對人丁○○配偶E○每月匯款 1萬元另加上1至2千元不等之營養品補費用、由壬○ ○自己帳戶支出7千元、由D○○負擔3千元予癸○○。故 聲請人提出原證8匯款紀錄及附表中,實際上匯款 至癸○○帳戶者為相對人丁○○之配偶E○,然因相對人 丁○○時常回家探望母親壬○○,有數個月的金額係直 接現金交付癸○○。另自壬○○將軍農會帳戶明細中, 自105年1月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有支出癸○ ○照顧費7千元亦可證明。      ⑵承前所述,聲請人宣稱其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癸○○看護費每日2,000元、每月30日共計6萬元云云 ,均非實在,僅係用來將請求提高以對相對人等施 壓使渠等拋棄繼承之臨訟陳詞,聲請人根本從未支 出癸○○照顧費:       ①就聲請人有支出106年6月至109年11月癸○○看護費 每月6萬元云云,相對人丁○○否認之,亦未見聲 請人提出交付每月6萬元之證據,聲請人宣稱均 係以現金交付,然聲請人住新竹、壬○○及照顧壬 ○○之癸○○住臺南將軍,每月如此鉅額款項,聲請 人卻不以匯款而每月以現金交付,根本不符合常 理。       ②且若癸○○每月6萬元照護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何以 E○還須每個月匯款,又為何壬○○帳戶自105年1月 開始至109年11月,每個月均支出癸○○照顧費7千 元,甚至除每個月照顧費7千元外,壬○○帳戶另 於106年11月3日額外支出癸○○漁健保10,146元、 107年10月8日額外匯款癸○○10萬元、107年11月7 日額外匯款癸○○6,684元。       ③再者,聲請人以每日2,000元、每月30天計算,每 日2,000元應為短期看護日領金額,癸○○照顧壬○ ○超過3年,怎可能以日領高薪計算。且聲請人以 每月以30日計算看護費,難道癸○○係日夜照顧壬 ○○完全不需要休息日?自癸○○在照顧壬○○其間臉 書發文,每個月均有諸多遊玩、參與親子活動, 顯非每日均在系爭祖厝照顧壬○○,此亦可證明聲 請人主張之癸○○看護費云云根本非實在。       ④查106年至109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至1 2,338元、106年至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9,142元至21,019元,依聲請人提出單據 ,壬○○居住於私立長照中心費用每月亦僅2萬5千 元,然聲請人卻主張其於106年6月至109年11月 每月支出6萬元看護費,除不合常理外,亦顯然 高於常情,而未合於壬○○扶養需要與相對人等之 扶養能力,自非可採。     ⒉聲請人重複請求109年12月至112年3月間長照中心費用 及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部分:長照中心 費用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根本無庸亦未另外支出其他扶養費 用,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之扶養費,且長照中心費用部分,另有台南 市政府補貼長照機構補助共10萬8千元應予扣除。      ⑴查庚○○繼承人於109年提出要將壬○○送往長照中心時 ,庚○○繼承人即承諾日後亦將依庚○○生前義務全額 負擔長照中心費用,相對人等始同意將母親送往長 照中心,是聲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並非無法律上 理由,而係基於兩造之協議所為。      ⑵查聲請人所提出每月2萬5千元之長照中心費用,本 即已包含壬○○所需所有飲食、照護、醫療、居住等 費用在内,聲請人除長照中心費用外,根本無需額 外支出其他扶養費用,是聲請人將除每月2萬5千元 長照中心費用外,另行重複請求行政院主計處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之扶養費,自無理由。      ⑶又依壬○○將軍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110年12月6日 及111年12月23日匯入臺南市政府長照補助(即住 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各5萬4千元,共計 為10萬4千元,此部分計已有補助費用,亦應自聲 請人支出長照中心費用中扣除。     ⒊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 。查壬○○雖為老年人,除年邁外並無其他重大疾病需 支出費用,且又有系爭祖厝供其居住,則壬○○每月所 需扶養費自應以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核算,而非以行政 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本案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壬○○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其父親庚 ○○自98年2月至112年3月13日支出壬○○之扶養費,其中為相 對人代墊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惟壬○○於上開期間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6千至7千多元,且壬○○於將軍區農會之帳 戶自98年2月至109年9月期間每月之存款餘額達10餘萬元至4 0餘萬元不等,雖於109年10月以後,壬○○每月之存款餘額縮 減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惟壬○○名下尚有5筆土地,價值 總計2,043,440元等情,有壬○○之將軍區農會交易明細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詳見調 解卷第33頁、第181至204頁),且經核上開土地之價值乃係 以公告現值計算,衡諸常情,市價應當更高,壬○○復持有該 些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若欲出售變現或貸款應無困難,已足 以應付壬○○多年之花費,是以壬○○之經濟能力觀之,其自98 年2月至死亡時止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壬○○ 既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壬○○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聲-136-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周甜 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葉步煥 葉沈菊妹 葉步添 葉步振 葉步炳 葉步來 葉步士 葉步東 葉文忠 葉步誠 葉秉彥 葉博森 葉易蒼 葉步增 羅采鈴 葉步雲 葉步山 葉修籠 彭誠宏 彭子凡 葉星蘭 邱志浩 邱志晃 邱志威 葉雲文 邱永祥 邱耀台 邱鍾仁 許絟勝 徐琪美 余彩霞 葉雲升 葉戴秋妹 葉雲煒 鍾美蓉(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欣怡(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雲智(即葉步泉之繼承人) 葉鄧完珍(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俊樑(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育銘(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葉淑美(即葉步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6至3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欄位編號39至4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葉步政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且因共有人眾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不能為充分有效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並就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葉步泉、葉步政死亡部分,併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渠等 所遺所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易蒼、彭誠宏、徐琪美、余彩霞、葉雲升則以:同意 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 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為佐,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葉步泉 、葉步政於起訴前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對應之編號36至42欄 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 分行為前,併請求如附表編號36至38、39至42所示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人達42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絕大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實質面積或潛在應有部 分甚微,將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損及土地之完整性 ,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經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而未到之被告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縱採原物分割,亦無共有人之意見可供審酌而定原物分割之 方式。再者,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 ,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 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 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 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 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36至38 、39至42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別依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 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 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 權予劉坤興、湯逢添、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已對劉坤興、湯逢添 、彭誠宏、彭子凡、徐琪美等人(後3人為被告)為訴訟告 知到庭,被告彭誠宏、徐琪美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另劉 坤興、湯逢添、彭子凡均未到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 土地上他項權利部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存於分割後抵押 人之變價後所得價金上,並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前述之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 周甜 1/168000 分 2 被告 葉步煥 1/14 分 3 被告 葉沈菊妹 1/28 分 4 被告 葉步添 3/84 分 5 被告 葉步振 2/56 分 6 被告 葉步炳 2/56 分 7 被告 葉步來 1/112 分 8 被告 葉步士 1/56 分 9 被告 葉步東 1/168 分 10 被告 葉文忠 1/14 分 11 被告 葉步誠 1/28 分 12 被告 葉秉彥 1/168 分 13 被告 葉博森 1/168 分 14 被告 葉易蒼 1/14 分 15 被告 葉步增 1/14 分 16 被告 羅采鈴 1/42 分 17 被告 葉步雲 1/168 分 18 被告 葉步山 1/168 分 19 被告 葉修籠 1/168 分 20 被告 彭誠宏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富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樑 1/112 分,信託委託人葉步萬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黃愛婷 21 被告 彭子凡 997/168000 分 1/168000 分,信託委託人彭汝瑄 22 被告 葉星蘭 1/168 分 23 被告 邱志浩 41/1260 分 24 被告 邱志晃 41/1260 分 25 被告 邱志威 41/1260 分 26 被告 葉雲文 1/21 分 27 被告 邱永祥 11/420 分 28 被告 邱耀台 4/420 分 29 被告 邱鍾仁 4/420 分 30 被告 許絟勝 1/56 分 31 被告 徐琪美 1/56 分 32 被告 余彩霞 2/56 分 33 被告 葉雲升 1/28 分 34 被告 葉戴秋妹 1/168 分 35 被告 葉雲煒 1/168 分 36 被告 鍾美蓉 1/168 公(葉步泉之繼承人) 37 被告 葉欣怡 38 被告 葉雲智 39 被告 葉鄧完珍 2/21 公(葉步政之繼承人) 40 被告 葉俊樑 41 被告 葉育銘 42 被告 葉淑美 註記:   ①如當事人於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 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於備註欄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 「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2024-11-11

CLEV-113-壢簡-1363-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王素蓮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吳麗媛律師 被 告 王和協 王國龍 方桂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玉 被 告 林廖鳳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庭 被 告 孫絹妙 王如宏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賣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 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 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 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 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後,原告及被告孫絹妙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6、 12分之1移轉登記予王順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 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50、51頁),經本院將 訴訟告知上開於訴訟中進行中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繼受人王順慶,其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依前揭當事人恆 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訴訟繫屬時之上開當事人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 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主張依附圖1所示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A、B二部分,由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如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923.4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23.475平方 公尺)則分歸由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更改為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 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圖 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分由其餘被告按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予敘明。 三、被告孫絹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方 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077.3875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1所示B部分(面積769.562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由被告王 和協、王國龍、方桂美、林廖鳳完、王如宏、王馨鎂(以下 合稱被告6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則以:附圖1 所示A部分有銜接馬路,如果伊等只分得附圖1所示B部分就 沒有對外的聯絡道可供通行,就附圖1所示B部分,伊雖願意 與孫絹妙以外之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但A部分要畫出6米寬的 道路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道路由兩造共有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廖鳳完則以:按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分割後如附圖1 所示B部分為袋地,並不合理,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 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絹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46.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 國家公園境內,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6至20頁)、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7月23日陽企字第113000 3945號函(本院卷第196頁,下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 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㈡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 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 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 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必要情形,始得 就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 明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 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經查:  1.系爭土地僅東南側一角涵蓋「登山路」之處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此觀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定位查詢 資料即明(如附圖2)。而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如附圖1,且劃 分A、B兩部分之分割線係由系爭土地與同段308地號土地的 地界線平行取面積12分之7為A部分,其餘為12分之5則為B部 分(本院卷第261頁)。然將比對附圖1與附圖2可知,系爭土 地鄰接「登山路」之範圍皆位於附圖1所示A部分,依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A部分係由原告與被告孫絹妙共有,至於被 告6人分得如附圖1所示B部分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該部分 成為袋地後不利開發使用,經濟效益顯著降低,對被告6人 有失公平。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06、10 8頁)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僅需將雜草去除後,尚有一條道路 可供車輛通行至登山路等語。惟查,原告所指附圖1所示B部 分通往「登山路」之道路,究竟位於何處,未見原告具體指 明,已難憑採;況且系爭土地唯一鄰接道路之處係位於附圖 1所示A部分之範圍內,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則必須經過與 系爭土地同段之306地號、或308地號之土地,或A部分土地 方能通往「登山路」,此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即明,是原告 主張附圖1所示B部分並非袋地等語,尚難可採。又一宗土地 範圍內,鄰接道路部分因便於開發利用,價值高於未鄰接道 路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 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將造成被告6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價 值比例低於渠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亦非公允。再 者,被告孫絹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願意與原告維持共 有之意思,且法院判決之分割方案,亦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 。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乃非足採。  2.被告王和協、王國龍、方桂美、王如宏、王馨鎂雖主張倘若 原告、被告孫絹妙一方與被告6人一方可各讓出3公尺寬,合 計6公尺寬的土地做為道路通行,則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王如宏另主張需6公尺寬之道路,是因為以後如有商 業使用,必須要有6公尺的車道寬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並 提出通道示意圖以為說明(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土地 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內,為該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 ,原則允許作為農業、農業設施之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 水設施、駁坎、擋土牆、保育研究設施、安全及保護設施使 用,如需私設道路,則應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第4次通盤檢 討)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21 點第(二)項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與核准條件之規定辦理,其 中屬於第12組之「農業設施之農路」其路面寬度最大不得超 過2.5公尺,且應符合農路設計規範之農路四級規定。而申 請設置農路除須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保安林地證明、 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等文件辦理外, 並應符合農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並會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許可,此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暨所附國家公園管 制原則節本可參(本院卷第196至201頁)。依上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作為農業、保育研究與安全保護設施使用,不得作為 如被告王如宏主張之商業使用,且僅能開設路寬2.5公尺之 農路,上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道路,於法 未合。且被告林廖鳳完亦自承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袋地 ,開設道路通行時因為是山坡地,有坡度差等語(本院卷第2 61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等高線圖亦可得知,系 爭土地鄰「登山路」之處(即本院卷第188頁系爭土地範圍標 示「*」字號之處)高度為305公尺,往北不遠處即驟升至310 公尺,接著再上升至315公尺,確實存有被告林廖鳳完所稱 之坡度差,是否適宜開設道路、能否開設一直線之道路,均 顯已有存疑。況且兩造目前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以 供通行委請專業單位評估並擬定計畫(本院卷第262頁),是 上開被告主張原則同意附圖1之分割方案,但需保留6公尺寬 或依規定保留2.5米寬之道路維持兩造共有,以供附圖1所示 A、B部分之土地共同使用之分割方案,亦非足採。  ⒊原告及被告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行,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⑴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唯一鄰接對外道 路「登山路」之處面寬有限,如為使兩造均可分得通往「登 山路」之土地,而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後,各 共有人將分得狹長型之土地,不利於使用。而即使僅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3筆,即先將系爭土地屬於登山路之範圍劃出, 維持兩造共有;再將被告6人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5部分,與 原告及被告孫絹妙應有部分合計12分之7部分,而自系爭土 地東南側與「登山路」交界處往西北方向,依上述比例劃設 分割線,使分割後之2筆土地均可直接通往「登山路」,亦 有鄰路部分面寬較小,且分割後該兩筆土地略成三角形之勢 ,經濟效用亦不如系爭土地原本較好規畫使用之方正型態, 經濟價值將有所減損。⑵依國家公園管制原則第三點,系爭 土地所屬之第四種一般管制區係准許作為農業用途,因大面 積土地較利於規模使用,經濟效益較佳,故依其性質亦不宜 細分。⑶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 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 ,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 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 無不同,然可透過公開拍賣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共有人則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 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力後,決定應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兩造當事人任何一人均可自行評估是否為優先承買,而為 整體之規畫運用。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順慶,且被告孫絹 妙雖亦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順慶,惟王順慶未承當訴訟,且被告孫絹妙未到庭或以書 狀陳明於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之意思。⑸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目前並未開發使用,土地上均為相思樹或其他植物, 並無建物亦無人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157頁),被告 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 可佐(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認兩造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生活或經濟上之依附關係。綜合上開系 爭土地之型態、用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 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按兩造如附表所示各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最符合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  ㈢原告及被告王和協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以確認附圖1所示A 、B兩地是否會成為袋地(本院卷第263頁)。惟附圖1所示B部 分必須經過其他土地方能通往「登山路」,依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勢將成為袋地,業經本院將附圖1與附圖2互核後認 定如前,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原告王素蓮 12分之6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2 被告王和協 54分之4 3 被告王國龍 54分之4 4 被告方桂美 12分之1 5 被告林廖鳳完 12分之1 6 被告孫絹妙 12分之1 本件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慶。 7 被告王如宏 12分之1 8 被告王馨鎂 54分之1

2024-10-28

SLDV-113-訴-854-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曾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曾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其他手足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前應被 告要求,出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再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按月清償款項 ,如未依約履行則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價金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同時簽署「簡易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為證。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表示自民國113年1月起不再繳納貸款,且 在翌月未按時繳款,顯已違約。是被告於明示拒絕清償貸款 時,應視為被告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自斯時起構成債 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231、254、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目前所 剩之系爭貸款債務2,042,169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惟被告 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系爭貸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應一次繳納全部貸款完畢。然被告先前拒 絕給付剩餘貸款,依系爭借據約定應變賣系爭土地持分以清 償,故伊自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 四、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16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伊先前陳述「不付貸款」係氣話,實際均有每月清償,僅在 113年2月份延遲12天而已,新光銀行亦函覆稱系爭貸款債務 未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 條、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 二、次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 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 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 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 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 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 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所定契約履行期雖尚未 屆至,惟若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 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 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因其拒 絕所受之損害;反之,若債務人並未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 態度向債權人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仍應俟契約所定履行期 屆至後,始得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第按,觀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1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借 據所示,其上記載:「本人曾德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勸說另外三人曾陳素靜、曾士紘、曾國欽聯名以家裡土地 及借用曾國欽的名字去向新光銀行借貸新台幣三百萬元給本 人曾德慶個人使用,事後還款責任全由本人曾德慶負責每個 月償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直到還清借貸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 止,如未能還清新台幣三百萬元債務人曾德慶無條件同意變 賣家裡土地,以本人曾德慶那份土地變賣所得金額去償還之 前以曾國欽名字向新光銀行借貸的金額。」等語(見卷第21 頁),載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以系爭土地向 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被告於取用放貸金額後, 應負責按月給付應償還予銀行之本息債務16,000元,直至系 爭貸款債務全數償畢,否則即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以清償等內 容。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拒絕繳納剩餘貸款,且自113年1月10 日起即未再繳款,應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債務不履 行,其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貸款 剩餘債務2,042,16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23、119頁)。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有兩造之胞兄曾士紘曾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小弟 阿慶說不在付房貸了,你覺得可以處理好那就不用回家談」 等語;被告另曾向訴外人曾士紘表示「如果確定要賣房子我 們找房永慶房屋」等語,均非被告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 度向原告預示拒絕給付後續之每期貸款債務,僅為兩造及其 他兄弟間因處理家中財務(包含原告積欠母親之費用等)所為 討論;且被告在113年1月後之每期,實際均有按月匯款16,0 00元予原告,僅在113年2月較過往延遲幾日支付,有被告提 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卷第95-97頁),自不 生原告所述之被告拒絕繳款應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加以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針對系爭 貸款債務之還款情形,係分別以113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6007016號函覆本院略稱:「系爭貸款債務還款正常, 尚未到期。」、113年9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5000201號 函略謂:「曾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客戶於11 3年2月22日即來行繳款,目前履約繳息至今正常,故未引用 加速條款。」等語明確(見卷第141-147頁、161-163頁), 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損害為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31、254、260條等 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4 2,169元,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雖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 本息,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借據 關於得變賣系爭土地持分以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 2,16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貸款債務之還 款情形迄今正常,新光銀行並未引用加速條款而無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 實不符。況且,兩造係於系爭借據中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僅在被告未能還清時同意變賣系爭土地, 並將被告所得價金部分用以清償貸款債務,亦如前述,則在 被告未違反兩造間分期清償約定之情況下,原告尚無權要求 被告提前一次清償剩餘之所有貸款債務。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及民法第231、254、26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3

SCDV-113-訴-341-2024102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網東 陳麗英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傳德 呂嘉治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達 呂芳嘉 呂奉妙 呂勝興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顏鳳英 曾景煌 吳龍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謝馥禧 陳慧敏 陳奕伶 陳奕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金珠 視同上訴人 呂樹林 蔡秀寶 呂彥志 張格維 張智豪 劉志偉 林清棋 宋鈞品 楊寶瑛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呂玉秀 被上訴人 林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 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 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共同上訴,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 年7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網頁可憑 (本院卷第15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鄭立輝於113年8 月2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 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小,共有人數逾50人,並有未辦繼承之 共有人,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倘採原 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 ,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整體利用價值變小。又 系爭土地現況遭永和安樂宮鐵皮屋、李仙祖宮廟、停車場等 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均之情事。為求系爭 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平性,將 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 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呂傳海已亡故,而其繼承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視同上訴人楊寶瑛、薛麗珠、 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呂傳海所 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250/34020)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僅就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原審同 造當事人視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系爭土地上有經新北市 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一株,其必要生長環境應為全 部樹冠覆蓋範圍之土地,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然依森林 法第38-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 先考量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 根及樹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維持原審判決,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㈡、陳麗英部分:系爭土地鄰近住家旁,應有部分比例為1/30, 可以分到的面積為4.46㎡,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㈢、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部分:希望與其他人維持共有,不 希望分割。 ㈣、呂勝興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呂傳德、呂嘉治、呂信德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主張:同意變價分 割。 ㈥、呂網東、呂芳志、呂芳源、呂芳壽、呂源福、呂金寶、呂金 英、呂傳立、呂張麗子、呂芳達、呂芳嘉、呂奉妙、呂永川 、楊呂金子、劉志明、劉進福、劉素娥、劉記成、呂俊松、 呂俊添、呂俊銘、呂俊福、呂鳳琴、顏鳳英、曾景煌、吳龍 煌、呂錦芳、呂建忠、呂錦玲、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 呂明恆、呂雅筑、謝馥禧、呂樹林、蔡秀寶、呂彥志、張格 維、張智豪、劉志偉、林清棋、宋鈞品、楊寶瑛、薛麗珠、 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 一株經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珍貴樹木刺桐老樹,依森林法第38 -2條第1、2項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應優先考量 珍貴樹木之保護,不宜滋擾老樹之生長,就樹木之樹根及樹 冠下範圍,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維持共有等語。惟查,森林 法第38-2條規定:地方機關應對轄區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 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 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 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前項經公告之 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 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 機關專業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條、第10條規定:珍貴樹木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設置保育 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 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上開條文僅規定對於有重要意義之珍貴樹木需造冊 保護,並基於保護樹木之立場而限制不得為有礙樹木生長之 行為,並無限制樹木所在地之土地有關產權之變動。而分割 共有物僅係確認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得之具體位置,未必 即會現實分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刺桐老樹。況被上訴人係主 張變價分割,即以系爭土地整體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不論 是經公開市場拍賣取得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取 得權利範圍為全部,刺桐老樹所在之土地歸1人所有,對於 維護刺桐老樹之成長應不會產生不利之情況。又系爭土地上 雖有珍貴樹木刺桐老樹,然並未因此限制系爭土地之開發, 如確有遷植、砍伐或其他有礙樹木生長之行為之必要者,可 檢附計畫報新北市農業局核准等語,有新北市農業局113年5 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從而,坐落於 系爭土地珍貴樹木之保護管制並不隨產權結構變動而消滅或 減弱。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土地或刺桐老樹主要生長區域應 適當保存,不得分割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33.96平方公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85頁),且 依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為長條形,部分為道路部 分有建物占用(原審卷第469至471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如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 ,將使土地分割結果過於零碎,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 顯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且難以使共有人分 得之價值相當。應認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 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 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 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 割之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 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 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呂傳齊、陳奕婷前將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7至189頁)。 而陳智良已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原審卷第289頁),其繼 承人為陳慧敏、陳奕伶、陳奕婷(前三人為本件視同上訴人 )及鄭金珠;薛玉苑、鄭金珠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 卷第149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 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陳智良、薛玉苑、鄭金珠之前揭抵 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 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 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起上訴,本院既認上訴無理 由,而視同上訴人實無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等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呂玉秀 公同共有250/34020 2 呂網東 250/34020 3 陳麗英 1/30 4 呂芳志 1/150 5 呂芳源 1/150 6 呂芳壽 1/150 7 呂傳德 1/20 8 呂嘉治 1/20 9 呂源福 25/4536 10 呂金寶 25/4536 11 呂金英 25/4536 12 呂傳立 125/11340 13 呂張麗子 125/45360 14 呂芳達 125/45360 15 呂芳嘉 125/45360 16 呂奉妙 125/45360 17 呂勝興 25/2268 18 呂永川 250/68040 19 楊呂金子 250/68040 20 劉志明 50/68040 21 劉進福 50/68040 22 劉素娥 50/68040 23 劉記成 50/68040 24 呂俊松 378/56700 25 呂俊添 378/56700 26 呂俊銘 378/56700 27 呂俊福 378/56700 28 呂鳳琴 378/113400 29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75 30 顏鳳英 378/113400 31 曾景煌 817/45360 32 吳龍煌 2/150 3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7869/37800 34 呂錦芳 1/100 35 呂建忠 1/100 36 呂錦玲 378/113400 37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2/80 38 謝馥禧 2201/45360 39 陳慧敏 125/34020 40 陳奕伶 125/34020 41 陳奕婷 125/34020 42 呂樹林 250/34020 43 蔡秀寶 250/45360 44 呂彥志 30分之1 45 張格維 1/100 46 張智豪 250/68040 47 劉志偉 250/68040 48 林怡利 250/68040 49 林清棋 50/68040 50 宋鈞品 250/45360

2024-10-15

PCDV-113-簡上-116-20241015-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現已高齡近84歲,又曾於民 國000年0月間中風,除導致乙○○○之四肢肌力明顯退化外 ,更時常有意識模糊不清或錯亂之情形,進而於109年8月 7日遭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以,乙○○○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二)乙○○○已年邁,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即無法自理生活,且 意識時常模糊不清,平時係由乙○○○之配偶辛○○看護照顧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改由乙○○○之長女丁○○照 顧,故乙○○○理應無大量使用資金之需求。然經聲請人審 視108年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清單, 竟發現乙○○○存放於○○○○○郵局之存款疑似遭到大量挪用, 導致108年乙○○○之利息收入原有新臺幣(下同)91,841元 ,109年竟驟減至僅剩17,908元,110年後更是完全沒有利 息收入;則上開資金流動之去向及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 。就此,聲請人亦曾於辛○○辭世後詢問丁○○上開款項之用 途及去處,然丁○○除不願公開乙○○○之帳目外,更藏匿乙○ ○○所有重要之證件、存摺等資料,並與乙○○○之三女丙○○ 、丁○○之女亥○○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致使聲請人 及其他乙○○○之子女完全無法帶乙○○○外出,乙○○○就猶如 遭到軟禁一般,實令聲請人備感痛心。 (三)嗣後,經聲請人查詢乙○○○近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 方知丁○○竟利用乙○○○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機會,多次擅自 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之方式,抑或將款項匯款至 辛○○之郵局帳戶後,再同樣以盜領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 之方式挪用乙○○○及辛○○之郵局存款。丁○○於108年至111 年間以此不當移轉之方式,竟陸續自乙○○○及辛○○之帳戶 私自挪用多達1,682餘萬元。尤有甚者,丁○○竟不知悔改 ,於辛○○112年12月5日辭世後,向全體繼承人訛稱辛○○之 郵局、銀行等帳戶餘額僅剩106萬9,000元,而絲毫未提及 前開挪用之款項,明顯與事實全然不符。且聲請人及其餘 繼承人均未曾聽聞乙○○○或父親辛○○有何生前預先分配財 產之規劃,足見丁○○不但非為乙○○○之利益管理而擅自挪 用其財產,更想方設法藏匿乙○○○之證件、存摺等重要文 件,並以緊盯乙○○○之方式避免帳目資料遭到公開,則丁○ ○有侵占父、母親財產之行為,至為灼然,而顯不適任為 乙○○○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並無選定丁○○或丙○○為輔助人之意願:   1、乙○○○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及處分財 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尚難謂乙○○○之意思 能力健全而有選任輔助人之意願。 2、乙○○○雖向家事調查官稱希望由丁○○、丙○○照顧等語,惟 乙○○○除無法說明理由外,更將丁○○、丙○○描述為一起跳 舞的朋友,嗣又稱上開二人係乙○○○之妹妹,並誤認與乙○ ○○同住之人為大媳婦與二媳婦,顯見乙○○○之認知功能確 已出現嚴重障礙,根本無法正常辨認丁○○、丙○○為何人; 復參酌庚○○於本件鑑定前幾週返家時,撞見丁○○重複向乙 ○○○詢問「你有幾個兒子?」、「你妹妹住哪?」等問題 ,顯係丁○○在教導乙○○○訴訟上應如何應對及陳述,堪認 乙○○○此部分之陳述,係受丁○○、丙○○之引導所致,並非 乙○○○真正之意願。 3、於乙○○○認知功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正常辨認丁○○、丙○○ 為何人之前提下,乙○○○實無自行選任由丁○○、丙○○擔任 其輔助人之可能性;況乙○○○亦稱五個孩子照顧自己都很 好,乙○○○都很愛護等語,顯見乙○○○並無選定任何一位子 女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五)丁○○、丙○○均未將乙○○○之財產狀況如實以告,致使其他 子女甚至乙○○○本人均無從得知實際情況,不符乙○○○之最 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庚○○與聲請 人或己○○共同擔任乙○○○之輔助人: 1、乙○○○每月領有遺屬年金19,440元、退撫金3,781元、老農 津貼8,110元、租金26,000元,每月可動用之現金共計57, 331元,且名下郵局及農會存款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合計 為970,501元,顯無任何資金不敷使用之情況。 2、乙○○○明確陳稱其名下之土地要等百年以後再打算,且土 地均要保留給兒子,否認有將土地贈與亥○○,縱使要贈與 也是一小塊意思意思,且亥○○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現 金扶養乙○○○;經家事調查官告知乙○○○名下兩筆土地已辦 理過戶登記予亥○○後,乙○○○訝異稱不可能,因土地是交 給兒子煩惱的,且乙○○○僅口頭答應贈與一小塊,並無真 的辦理登記,亦不知登記過程等語。 3、上情,丁○○辯稱係因乙○○○常擔心沒錢生活,且子女為財 產爭執不休,故乙○○○原想將名下農地贈與丁○○,然丁○○ 考量若貸款並無還款能力,丁○○之女亥○○較年輕,可貸款 給乙○○○使用,故乙○○○同意過戶土地予亥○○云云;丙○○則 辯稱因乙○○○每月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先不變賣土 地,以土地設定之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如現金仍有不足再 變賣土地,伊尊重乙○○○過戶土地予亥○○之自主意願云云 。 4、惟查,乙○○○並無將土地過戶給亥○○之意願,自乙○○○對家 事調查官之陳述可知,乙○○○對於土地已遭移轉過戶予亥○ ○一事全然不知,亦不知過戶之過程,顯見該兩筆土地之 過戶均非乙○○○本人之意思,不符乙○○○之意願及利益,子 女間亦係因此方有爭執,並非聲請人等刻意挑起事端。又 乙○○○另稱五名子女均不敢私自領走乙○○○的錢或移轉其不 動產,然事實上乙○○○名下兩筆土地已分別於113年1月、3 月遭過戶予亥○○,顯然不符乙○○○就自身財產規劃之真意 ;就此,庚○○於113年7月14日再詢間乙○○○是否要將過戶 予亥○○之土地移轉登記回乙○○○名下,乙○○○亦明確表示同 意,益徵乙○○○確無將該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亥○○之意思 ,此舉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 5、乙○○○每月收入高達57,331元,且現金存款將近百萬元, 顯無不足使用之情事,自無將土地過戶予亥○○,再由亥○○ 設定抵押以辦理貸款之需求,遑論過戶兩筆土地予亥○○。 退步言,縱乙○○○之現金有不足之情事(假設語氣),乙○ ○○亦大可以自己名義自行辦理貸款使用,實無任何須將土 地過戶予亥○○後,再由亥○○辦理貸款之理由。則丁○○及丙 ○○訛稱乙○○○每月收入不足支應開銷,故將乙○○○名下兩筆 土地過戶予亥○○以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實情相悖,嚴重侵 害乙○○○之利益甚明。 6、丁○○另辯稱辛○○之所以匯款大量金錢予伊或亥○○,係因辛 ○○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但不想用本人名義,故先把錢匯 到丁○○或亥○○名下,再由丁○○或亥○○交付現金予辛○○云云 ,亦屬無稽。蓋若辛○○確實有以他人名義購置物品之需求 ,其將款項匯款予丁○○或亥○○後,自然係將該筆款項用作 購物使用,何以丁○○或亥○○須再將該筆款項領現金給辛○○ ?若如此,辛○○大可自行領款即可,實無多此一舉之必要 。顯見丁○○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挪用辛○○財產之行徑,自不 適任為乙○○○之輔助人。 7、是以,雖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庚○○及丙○○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丙○○於明知乙○○○並無意願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之前 提下,竟仍堅稱伊尊重乙○○○之意願,則若丙○○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否能為乙○○○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有莫大疑 義。乙○○○既已明確表明其無過戶土地予亥○○之意願,亦 希望亥○○將兩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倘若由庚○○與 丙○○共同擔任輔助人,則依丙○○所辯,丙○○勢將阻礙乙○○ ○向亥○○提起訴訟之權利,而有害於乙○○○之利益。 8、綜上,本件應由庚○○與聲請人或己○○擔任共同輔助人,方 能為乙○○○爭取應有之權利,並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應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縱認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之必要,亦不應由丁○○及丙○○擔任,而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 1、乙○○○縱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乙○○○對其財產仍具 處分之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輔助人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本件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之必要。 2、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然 丁○○及丙○○隱瞞乙○○○之財產情況,並扣留乙○○○之重要證 件,甚至利用乙○○○之精神狀態不佳,擅自過戶乙○○○名下 土地予亥○○,明顯違背乙○○○之意願。倘由丁○○及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無法得到其他子女之信任外 ,乙○○○之權利亦勢必無法得到保障,法院更無從有效監 督輔助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相對人。是以,本件應由聲請 人、己○○或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乙○○○ 之利益。 二、關係人之意見: (一)關係人丁○○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由伊或丙○○擔任輔助人, 乙○○○生病以來都是由伊與丙○○照顧。 (二)關係人己○○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關係人庚○○也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三)關係人丙○○陳述意見略以:   1、乙○○○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2、鈞院應尊重乙○○○本人之意願,選定丁○○為輔助人。   3、對於訪視報告內容均無意見,僅希望能擔任乙○○○之輔助 人,至於是否與庚○○一同擔任共同輔助人,亦無意見。   4、輔助宣告仍會使受輔助宣告人處分己身財產之權能遭受限 制,故為加強法院之監督及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本件應 指定關係人黃嫊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乙○○○與其已故配偶辛○○共育有5名成年子女,分別為 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己○○、三女丙○○、次子庚 ○○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受監 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關係人丁○○、己○○、 丙○○、庚○○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 本件聲請人既為乙○○○所生長子,其為本件輔助宣告之聲 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被鑑定人(即乙○○○)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助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4月8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142 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庚○○ 、丁○○、己○○、丙○○間就本件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適任輔助人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 告略以:「一、聲請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長女丁○○、 次女己○○、三女丙○○、次男庚○○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五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至親。據 受輔助宣告人乙○○○本人、聲請人即關係人四人等陳述, 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乙○○○過往與相對人配偶關係極為緊密 ,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五名兄弟姐妹間關係尚佳,然自相對 人配偶過世後,因相對人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為兩 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黃嫊媄、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下稱甲○○等人),長女丁○○、三女丙○○及長孫女亥○○( 下稱丁○○等人)意思較相近。細究五名子女描述,均未爭 執相對人將來照顧方式,五名子女均希望維持相對人目前 居所及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僅係對於各名子女宜如何 前往陪伴相對人等意見略有不同。最主要爭執則在於長男 甲○○等人均有聽聞相對人及相對人已逝配偶表示有存仟萬 元養老金,然相對人配偶過世後,長女丁○○告知僅餘約數 十萬元,然甲○○等人調閱郵局明細,查覺相對人108年病 發後,相對人名下郵局存摺於108年間有新臺幣330萬元匯 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郵局存摺於10 8年間亦有新臺幣470萬元匯入長女丁○○個人戶頭,以及新 臺幣100萬元匯入丁○○之長女亥○○之個人戶頭,然長女丁○ ○均告以不知道資金流向,且稱係提供存摺供相對人配偶 轉帳,之後均有提取現金交還相對人配偶,長女丁○○稱因 尊重長輩,其亦未曾關心或探問相對人配偶持大筆現金用 途為何。113年1月及3月,相對人名下二筆土地以贈與名 義過戶至長女丁○○之女兒亥○○名下,長女丁○○、三女丙○○ 均稱此為相對人個人意願,渠尊重相對人就財產處分意思 等語。二、經查,相對人到院調查時,對於名下財產是否 可供其生活至百年,表示相當擔憂,經調查官詢問其對名 下不動產事先處分之意願,其稱等到百年後再處理,且因 觀念傳統,欲將不動產保留予兒子,就調查官詢問其既不 願事先分配財產,亦只想留給兒子,為何此時贈與二筆土 地予孫女亥○○?相對人多次表示並未贈與,就算有意贈與 ,亦只想贈與一小塊意思意思,就土地已過戶乙節均表示 不知情等語。而丁○○、丙○○二人到院時,對於相對人每月 收入及開銷情形,均稱相對人每月可用收入恐不足支付每 月開銷,相對人配偶有交代要保管好相對人現金,若不足 使用則可將相對人名下土地變賣換取現金等語,就相對人 名下土地過戶予亥○○乙節,一方面稱係尊重相對人想預先 分配財產之自願,避免五名子女於相對人過世後爭產之想 法,一方面長女稱相對人名下土地為農地無法出售,故以 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予相對人使用云云。三、惟查,相對人 實際上每月有老農津貼、遺屬年金及租金等,合計每月可 運用現金約新臺幣57,331元,相對人每月固定開銷約5、6 萬元,又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化區農會、第一銀行 新化分行存款合計新臺幣970,501元,則相對人是否確有 急需大量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需 求?以及相對人現今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於此時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之意願?以 及相對人於調查中,就不動產處分意願、是否已處分之狀 態等陳述,均與不動產目前已處分之現狀有顯著落差。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於調查中就人別、時序以及目前受 照顧之情形,其描述亦常有錯亂,其認知判斷顯有不足。 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實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優先,輔助相對人就名下財產之處分行為。四、 綜上,就適任輔助人選,考量關係人庚○○、丙○○為過去經 常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對相對人之病情、生活習慣 應為瞭解,又相對人每月仍有現金收支及不動產需考量相 對人利益為管理,茲建議由關係人庚○○及丙○○共同擔任輔 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等語,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 近親屬即子女目前因受輔助宣告人乙○○○財務疑義分裂為 兩派,其中以長男甲○○、次女己○○、次男庚○○意思較相近 ,另長女丁○○、三女丙○○意思較相近,而受輔助宣告人乙 ○○○5名子女均與受輔助宣告人乙○○○關係親近,然關係人 庚○○、丙○○為過去經常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照顧事務 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乙○○○之病情、生活習慣較為瞭解 ,另受輔助宣告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由關係 人丁○○擔任其輔助人等語,然鑑於關係人丁○○過去曾有將 受輔助宣告人乙○○○鉅額存款匯入自己及其長女亥○○個人 帳戶,受輔助宣告人乙○○○亦有兩筆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 至亥○○名下而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女質疑關係人丁○ ○誠信之情形,認宜由關係人庚○○、丙○○共同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六)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外 ,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鑑於受輔助宣 告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管理及處 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為使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可 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應指定輔助人庚○○、丙○○ 以外之受輔助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甲○○、丁○○、己○○ 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合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1

TNDV-113-輔宣-13-202410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被上訴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應由「30,546.7元」更正為「30, 456.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栩芝(原名賴素秋)、賴惟珍(原名賴素 珍)、賴眞(下合稱賴栩芝等3人),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賴栩芝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6年1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 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於系 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己完成,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遺部分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2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雖伊 請求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視同上訴人賴真曾於104年間對伊為抛棄時效利益之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寄信予伊,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自屬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 協議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賴真自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伊祖父賴○○之生活,且伊已 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 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賴真已於系爭協議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伊取得 ,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伊就變價所 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附表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 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  ㈡賴栩芝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伊等未曾為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同意按被上 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之父賴○○於8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賴○○○於同年2月 18日死亡。賴○○、賴○○○之繼承人為兩造。 ㈡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 9-164頁,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對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㈢兩造對系爭協議簽立時即已生效,並不爭執,且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亦不爭執。 ㈣系爭協議所載遺產○○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4月25 日由兩造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汪○○。 ㈤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98年1月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處理系爭協議所載遺產中系爭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及 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98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見原 審卷第171-174頁)。 ㈥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101年1月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所載遺產同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000、000號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見 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上開4筆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77-18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就000、000號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 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20頁),嗣於103年8月31日簽立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就000、000號土地與中信房屋簽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同年 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196頁)。 ㈨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將000、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 ○(見原審卷第189-192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頁所示信件給上訴 人。 賴○○目前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支票存款應為30,4 56.7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30,54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正及系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已完成等 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 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系爭協議消滅 時效完成後,仍與其共同出售系爭協議所載賴○○遺產即00 0、000號土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已生抛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賴○○之繼承人共同出售000、0 00號土地之事實,固發生在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完成後,惟 此事實之發生,究係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消滅 時效已完成而為承認,或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未能拒絕 履行,即有所疑。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抛棄時效利益,惟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已明知消滅時效 完成之事實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單以兩造共同出售00 0、000號土地之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 000、000號土地,及於原審112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調解 時,兩度主張時效抗辯,故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事實,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當時知悉履行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查被上訴人 與賴栩芝等3人固於本件原審調解時主張時效抗辯,此有 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上訴人與賴 栩芝等3人於112年間本件原審調解時所提之時效抗辯,並 不能當然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103年出售000、0 00號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嫌速斷而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約定出售賴○○遺產之賴真應分得 價金,賴真同意由伊取得,惟在出售000、000號土地時, 買受人李○○直接將價金匯給各繼承人,伊於104年7月26日 被上訴人兒子的婚宴中,向賴真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出售 000、000號土地價金予伊,但賴真以「時間過這麼久,這 是我的權利」拒絕,故賴真顯然知悉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 完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242、246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配偶劉○○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劉○○固證稱:上訴人說 大姐,000、000地號土地都已經買賣完成,是不是要給我 們那一部分,應該要來執行,賴真一聽到就說「時間很久 了,那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上訴 人與證人劉○○就9年前賴真的一句話記憶如此清楚,2人陳 述幾乎一字不差,則2人記憶力顯有過人之處,然上訴人 與證人劉○○就當時與賴真談完後是否一起離開乙節,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劉○○先離開,伊還在那 邊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劉○○則證稱: 伊與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已非一 致,且上訴人對賴真右手邊坐何人及當時賴真兒子、媳婦 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劉○○對當時在場除 賴真兒子外尚有何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63頁)等問題都 回答不太記得,顯與2人記得賴真9年前的一句話之高超記 憶力不甚相符,復參以證人劉○○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明 力本就不高,上訴人又表示不傳訊其他人等作證(見本院 卷第340頁),是本院實難單以證人劉○○之證詞即可生賴 真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堅實心證。況上訴人自 承當時賴栩芝不在場,賴惟珍不記得有無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58頁),顯然無法以上訴人所述賴真之言詞,而 得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 已完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出售000、000號土地時均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 頁所示信件予伊,承認系爭協議效力,自屬抛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該信件記載「我是二姐,好久不 見,常常想要傳訊息,但是不通,無法跟你溝通,一轉眼 大家都老了,是時候該把土地規劃一下,我們都希望出售 土地,不然來分割也可以,產權清楚比較不會留麻煩給下 一代」(見本院卷23頁),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是表 達希望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歸各繼承人,至於分割方法不限 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83頁)。本院參以該信件全文之意 ,並未明確表示就系爭協議抛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協議 之效力,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期維持公同共有,恐 影響下一代乙事表達憂慮,並向上訴人表明出售、分割系 爭土地均可,故該信件所載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不同,參 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希望就系爭土地另 行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方法之新協議,並非承認系爭協議, 該信件自無從認屬就系爭協議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   ⒌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 決先例參照)。準此,單憑上訴人前揭所述賴真言論及被 上訴人之信件,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全體 均有同意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抛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 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 判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賴真所為時效抗辯實屬惡意規避其「恭請回 家祭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如允為時效 抗辯,將造成「繼承遺產」與「祭祀祖先牌位」、「輪流賴 ○○之生活照顧」為分離之狀態,不但違反一般社會風俗民情 及倫理觀念及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並徒增繼承人間手足感 情之隔閡紛擾,與達成系爭協議之旨趣相悖,將致伊之遺產 分配比例減少,對伊代賴真履行「祭祀祖先牌位」、「輪流 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顯然不公,賴真行使時效抗辯,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不法之行使,應予禁止云云。查 系爭協議係於88年2月12日簽立,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變賣系 爭土地,變賣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 全體繼承人均分,賴真同意其應分得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等節 (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系爭土地自88年起,已逾20餘年 未能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實無從期待兩造能依系爭協 議第1條之分割方法履行,則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系 爭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聲請裁判分 割賴○○所遺之遺產,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 風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權利濫用云 云,自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賴○○死亡後,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雖曾立有系爭協議同意變價分割, 惟系爭協議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拒 絕履行,且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並無抛棄時效利益或 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 文規定訴請分割賴○○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當。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 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表明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本院斟酌後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至上訴 人雖持系爭協議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其應分得2/ 5,其餘由被上訴人、賴栩芝、賴惟珍各分得1/5云云,惟 系爭協議分割方法之履行己罹於時效,除上訴人外之其餘 繼承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賴真並未有喪失繼承權情事 ,賴○○亦未曾表示其不得繼承,則上訴人抗辯之分割方法 ,顯然侵害賴真之應繼分,自非可採。另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29- 230頁),亦屬洽當,本院予以採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款餘額應為30,456.7元,有第 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30,546.7元,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支票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30,45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縣○○鄉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活期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活期儲蓄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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