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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周家利 林佩琪 陳錦芬 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振盛 被 告 周雲南 周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原告林佩琪新 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原告林 振盛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 三、被告周雲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 元、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 元、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四、被告周雲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主文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 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周雲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雲南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31-10地號、3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 周家利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告 周雲南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 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雲南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周雲程為被告,復依測量成果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 周雲南、周雲程(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37元。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長輩未經原告及原告前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占用 屋前空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原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另依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告周家利每月124元、原告林 佩琪每月193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每月各137元,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原告周家利7,440元、原告林佩琪11 ,580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8,2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 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雲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我要放棄房子等語。  ㈡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218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 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基 第所測字第1130203402號函附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113年1月30日,文號基隆土丈字第010300號,複 丈日期113年7月19日,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周雲程 所無爭執,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 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 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 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生活機能不佳,交通尚屬便利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 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04平方公尺,原告周家利 、林佩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均為112年3月6日,原告陳錦 芬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林振盛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周家利為316元,原 告林佩琪為491元,原告陳錦芬為504元,原告林振盛為2,60 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周 家利為40元,原告林佩琪為62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均為 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周家利31 6元、原告林佩琪491元、原告陳錦芬504元、原告林振盛2,0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雲南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送達被告周雲程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均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40元(被告2人各2 0元)、原告林佩琪62元(被告2人各31元)、原告陳錦芬、 林振盛各44元(被告2人各22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計算式: ⑴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12月。 ⒈ 周家利 ⑴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316元。 ⑵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0元。 ⒉ 林佩琪 ⑴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491元。 ⑵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62元。 ⒊ 陳錦芬 ⑴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46日/365日)=504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⒋ 林振盛 ⑴: ①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2082/10000×58.04平方 公尺×800元×5%×(1+60日/366日)=56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305日/365日)=2,039元。 ③:①+②=2,602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2024-11-18

KLDV-112-訴-525-20241118-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莊詠字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呈耀 林游春娥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成 林金郎 被 告 林雪嬌 林雪鳳 詹東興 詹東榮 詹宗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宗和(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琪(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詹雅雯(即詹東誠承受訴訟人) 林詹麗秀 詹秀萍 詹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 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 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 110.3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台五線段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及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 63.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呈耀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林雪嬌、林雪鳳、 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林游春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罕 、黃呈耀、林新發、林月、林秋月、林金成、林游春娥、林 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周罕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標示A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 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林新發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林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標示D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 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林秋月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林 金成、林游春娥、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應將坐 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部分、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實際占用原告管 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民國112年10月31日基隆土丈字第079 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詹東誠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宗富、 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有詹東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業於113年7月15日 為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林雪嬌、林雪 鳳、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 人林春毅、林春長、趙林春美、林春妲、林春芬、林詩苹( 上開六人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下逕稱其名,合稱林春毅等6 人),復於112年3月13日以民事(五)暨聲請狀撤回其對林月 之起訴,再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其對林金成、 林金波、林金安、林金郎、林淑貞之起訴,上開之人自前開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 告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呈耀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雪嬌、林雪鳳、詹宗富、詹宗 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 、詹美雪(下合稱被告林雪嬌等11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1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 所示(面積110.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游春娥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 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游春娥、林雪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呈耀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6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6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 分所示(面積120.21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57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63號房屋,並將系爭857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04、8 0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林雪嬌等11 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標(下逕稱其名)原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8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 部分所示(面積0.38平方公尺)、C2部分所示(面積110.31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及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而林清標已於88年7月21日死亡,其子女訴外人 林金埤、林竹芳、林密(下均逕稱其名)等為其之繼承人; 又林金埤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春毅等6 人代位繼承;林竹芳早於林清標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林 雪嬌、林雪鳳代位繼承;林密於98年7月1日死亡,其配偶詹 福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東興、詹東榮、林詹麗秀 、詹秀萍、詹美雪及訴外人詹東誠(下逕稱其名)等再轉繼 承;嗣詹東誠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7月18日死亡, 其配偶陳素娥亦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詹宗富、詹宗和、 詹雅琪、詹雅雯再轉繼承。又上開繼承人等均未拋棄繼承, 是系爭8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林清標死亡後相繼由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6人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 ,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 號房屋,並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游春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91號房屋)右側偏房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5.79平方 公尺)、A2部分所示(面積63.6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9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侵害 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804、805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1號房屋,並將系爭804、 80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黃呈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63號 房屋係以其女兒黃馨儀(下逕稱其名)之名義向原屋主江莉 雯購買,雖未一併買受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 土地,惟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始裝修完畢,不能平白 無故拆除;被告林雪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 到庭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另被告林游春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其答辯略以: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予訴外人 ,而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適格原告。又系爭91號 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等語。至被告林 雪鳳、詹宗富、詹宗和、詹雅琪、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 、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號房屋占 用系爭857地號土地,系爭63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黃馨儀,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黃呈耀;如附圖編號C1、 C2部分所示之系爭89號房屋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 爭89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雪嬌等11人及訴外人林春毅等 6人;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號房屋即稅籍號 碼00000000000部分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91號 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游 春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系爭85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 人及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人暨再轉繼承人等之除戶謄本、自 出生時起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最新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以11 1年5月5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07606號函附系爭63號房屋、 系爭89號房屋、系爭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 以112年4月12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5558號函附卷可稽,又 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勘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8 月29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4465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8月1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079500號、複丈日期112年10 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黃呈 耀、林雪嬌、林游春娥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雪鳳、詹雅琪 、詹雅雯、詹東榮、詹東興、林詹麗秀、詹秀萍、詹美雪等 就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詹宗富、詹 宗和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黃呈耀雖抗辯系爭63號房屋於原告起訴前方裝修完畢, 不能平白無故拆除云云,惟查,被告黃呈耀既已自承並未購 買系爭63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857地號土地而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本能合理預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有隨時遭所有權 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則縱被告曾斥資改建系爭房屋,亦 不得執此抗辯,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 事實,達成強迫土地所有權人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 的,藉此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 權利。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63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 857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呈耀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89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1、C2部分,系爭89號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清標,被 告林雪嬌等11人則為林清標之繼承人等情,業如前述。按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 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雪嬌等11人自林清標死後 ,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89號房屋有何占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正當合 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林雪嬌等11人拆除系爭89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游春娥雖抗辯原告已將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出售,而非上開土地共有人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為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804、8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至其固另抗辯系爭91號房屋建於日治時期,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歷經有年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91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地號土地云云,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而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之同意行之。且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故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被告林游春娥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804、805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804、805土地之意思,並因而與被告林游春娥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就其究係於何時、與系爭土地何共有人、成立何等內容亦即各自占有管領範圍及方式為何之默示分管契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系爭804、805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91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無權占用系爭804、805土地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不得解為默示分管契約,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804、80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游春娥拆除系爭91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呈耀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之系爭63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雪嬌等11人將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所示之系爭 89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被告林游春娥將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所示之系爭91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14

KLDV-111-重訴-26-20241114-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00日起至113年9月00日止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被繼承人甲○○之 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1月00日開始擔任甲○○ 之監護人,迄今已81個月,長期照顧甲○○,致聲請人現罹患 心臟衰竭、糖尿病,為此聲請酌定監護人每月報酬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次按監護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又受 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 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4條、第1107第2項、第1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 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 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06年11月00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查明無訛。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聲 請人即得以執行監護人行為,迄113年9月00日甲○○死亡時為 止,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擔任甲○○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執行有關受監護人甲○○之 生活、養護治療之職務,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款憑條、○○ 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戶 政規費收據、各類支出發票等件為證。是本院考量聲請人自 106年11月00日起至113年9月00日擔任監護人期間,照顧甲○ ○之程度及財產管理等各方面事務,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勞力 、心力,應已影響其可自身從事其他工作之時間,併考量甲 ○○之財產狀況,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此期間擔任監護人之 報酬為每月3,000元,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等 情,然甲○○已於113年9月00日死亡,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 明,並有聲請人提出○○○○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監護關係已於甲○○死亡 時終止,甲○○名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即聲請人 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自無權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甲○○名下之 不動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3

KLDV-113-監宣-173-20241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朱睿舟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漢榮律師 理人 被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愛惟 被 告 林盈均 共 同 徐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雨遮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同小段192地 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與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43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鐵皮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因被告已拆除鐵皮雨 遮,乃依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結果,將原請求拆除之系爭 建物及鐵皮雨遮,減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 積依序為48.68平方公尺、2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核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氏 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建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忠信、林盈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坤所興建,於71 年11月3日與被告父親林朝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約定林朝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依買賣當時朱坤所交付收件日期43年5月6 日「基隆市建物登記收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繳 驗證件包含租地契約書契(同意書)、建築許可證(證明書)、 保證書、證明書等證件,可證朱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 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朝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亦一併承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又系爭建 物於97年之前因木造主樑遭白蟻侵蝕嚴重及屋頂有滲漏水狀 況,林朝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朱冷即原告母親同意修繕系爭 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雙 方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 在。又兩造為鄰居,原告斷無可能不知朱冷同意林朝修繕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112年9月18日到院 之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允諾 而得以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尚待釐清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 氏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朱郭 氏月及朱添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233頁) 。又系爭建物為朱坤興建,朱坤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父 親林朝,林朝過世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71年度公字第44 95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 務局112年8月2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5864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應認為真實,亦可以認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前開範圍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系爭 收據(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朱坤檢附系爭收據所載證 件申請建物登記,至於所附同意書、證明書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不得而知,且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佈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填表注意 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 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 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台灣光復 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之所 有權人不同,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被告 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第1次登記,應可推認朱坤於43年5 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並未獲准,難認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19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郭氏月及1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從以系爭收據佐證朱坤係因與朱郭氏月、朱添財締 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土地。再者,地主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 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然朱坤興 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朱郭氏月、朱添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 朱郭氏月、朱添財與朱坤之間,雖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繼受朱郭氏月、朱添財之權利義務,然林朝係經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朱坤與朱郭氏月、朱添財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林朝及林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不能認繼續存 在。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朱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 採。  ㈢「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 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 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再辯稱林朝復於9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冷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朱郭氏月之繼承 人有朱添財、蔡金水,朱添財之繼承人有朱芳蕙、朱冷、朱 春、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蔡金水之繼承人有 詹萬來,有兩造所提朱郭氏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 、第339頁)可參,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林朝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詹美玲、朱素真,亦不能證明林朝就系爭占 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甚明確。  ㈣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 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此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忠信、林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2-基簡-112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54、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在系 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部分土 地面積共374.5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獲有自111年4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5 元,及自同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7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148.5元本息,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8.5元本息,及自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市○○區○○○段○○○小段58之3 、1之6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訴外人李財、李天富、李 勝發、李淡(下稱李財等4人)共有,於36年間,有依我國法律 申請土地總登記,政府竟違法未發給權利書狀,以系爭土地逾總 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5年8月15日登 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再轉繼承李財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148.5元本息,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系爭54、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區 ○○○段○○○小段58之3、1之6地號,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為李財再轉繼承人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 示88.6平方公尺、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212.44平方公尺 ,貨櫃、鐵皮屋分別占有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21.47 平方公尺、52.0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日據時期不 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無法以土 地臺帳之記載,認定李財等4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申辦系 爭土地總登記之事實。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總登 記期間,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依35年4月5日發布之「所 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可知日據時期臺帳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在35年4月21日起至5 月20日止,向土地所在地之土地整理處提出申請書、權利憑證, 申報土地權利登記,經審驗無疑義並加蓋「驗訖」鐵印後,視同 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如未在上開期限內申 報,即依法擬制為無主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臺 帳及連名簿均未蓋有土地整理之「驗訖」鐵印,且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之土地舊簿之所有權部登記內容,亦無申報土地總登記之收 件文字,李財等4人顯未申報土地總登記。至系爭土地臺帳上蓋 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確定更正」、「 無異議」、「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36年8月2日登記員 蓋章」之印記,參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之 規定,可推認係因無人於上開期間內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無 主土地之程序辦理相關審查、公告程序後,於36年間始加蓋上開 印記,非因地政人員疏失漏未核發權利證書。李財等4人未依法 申報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依 法定程序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工商發展程度、生活機能,上訴人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則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74.58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20 元,扣除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繳納之3825元後,為295元,及自 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373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附圖編號A、B、C1、C2部分土地,及給付148.5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及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8.5元本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 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是土地所有權人雖未於光復後申辦 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查上訴 人抗辯其祖父李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自幼出生於系爭土地上 所搭建之建物內,父祖輩亦長年居住於該地,系爭土地為先祖留 下之祖產(見一審卷第130、131頁,原審卷第60、668頁),並 提出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空照圖為證(見一審卷第139至147 頁 )。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等,即包含系 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見一審卷第185、187、213、215頁 ),似即將土地臺帳資料作為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之依據。又臺灣 光復後,自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繳驗土地權利憑 證方式整理臺灣土地地籍,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代替土地總登記 ,此觀35年4月5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 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自明(見原審 卷第621至624頁),而土地臺帳謄本即為該公告所載之權利憑證 。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即載有權利「共有」,連名簿復有李財等 4人之姓名及住所。倘上訴人家族確有長期居住該地、或其他表 彰所有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李財等4人共有,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若系爭土地確為李財等4人共有 ,縱其等未於光復後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 時期取得之權利。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國有,於第三者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上訴人非不得以真正權利人地位對抗被上訴 人。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85-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就被繼承人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准予原物分割 ,並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嗣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 26日、113年4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民事追加聲明㈡狀(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就前述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 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等共新臺幣 (下同)10,262元後,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再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言詞追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基隆 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核其所為係就 遺產範圍主張之修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㈡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緣戊○○於108年1月00 日往生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業於112年1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則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 分割但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兩造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 鍰,原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 共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 本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 共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 月2日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是原告主張所代墊之遺產管 理費共計10,26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均屬管理 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扣除後。依 附表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  ㈡對被告乙○○答辯所為陳述:   經查被繼承人戊○○所遺之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於66年9月00日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為65.13 平方公尺,復由戊○○約於72年前後出資在系爭建物陽台部分 增建建物(下稱增建物),該增建物既係附於系爭建築而增 建,對外無獨立出入口,需由系爭建物之對外門進出,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規定暨說明,增建物部分 因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的擴 張,自屬於戊○○之遺產範圍,應一併分割。又系爭建物及增 建物已向基隆市稅務局登記房屋稅籍,面積分別為65.1平方 公尺、28平方公尺,均為房屋稅課稅之標的等情,此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建物 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 具狀請求依法判決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認以變價分割 為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乙○○不同意分割,致 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戶籍謄本1件、遺產清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基 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基隆分局112年11月00日北區國稅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暨附件、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 屋稅籍證明書4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00日基地所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00日基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區○○路00000號主建物及陽台部分面 積平面圖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乙○○抗辯系爭建物增建物為伊拿錢出來蓋的 云云,然依照前開基隆市稅務局113年5月00日基稅房○字第0 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區○○路0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4紙(見本院卷第243-252頁),系爭建物增建物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復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抗辯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基隆 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不 足採。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已 如前述。  ㈡ 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 承人戊○○於108年1月00日往生後,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繼承登記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因而遭裁處罰鍰,嗣原 告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業已繳納109年至111年之地價稅共 1866元、110年至112年之房屋稅共6128元、申請不動產謄本 規費6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90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共 394元、行政罰鍰1160元,合計9,698元,又原告於113年4月 2日,再墊付112年地價稅564元代墊之遺產管理費共計10,26 2元(計算式:9698+564=10262)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單、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基隆市 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信用卡繳費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收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 鍰裁處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據及 基隆市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OK超商繳款證明各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183頁、第231頁)。上開費用均屬管理遺 產所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 扣除,並由支付管理遺產必要之原告取得。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被告丁○○所同意 ,有被告丁○○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被告乙○○則當庭 表示不同意,被告丙○○則未到場。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 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 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因無法達成協議,而再 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 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 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 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繼承人亦得於拍 賣時自行購回,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 ,故此部分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又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總額為152元,顯不足支付原告上開 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是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0,2 62元後,餘額依兩造應繼份之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又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5由兩造依應繼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 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 亦符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 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登記規費、罰款共10,262元後,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2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基隆市○○區○○路00000號) 面積:65.13平方公尺 1/1 3 建物:基隆市○○區○○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8平方公尺 1/1 4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61元及其孳息 依照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同原告主張 5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91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4-11-05

KLDV-113-家繼簡-2-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銘松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長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十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羅銘松(下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長勳(下稱其名 ,與被上訴人合稱余長清等2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具 切結書予伊,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 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 狀(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業於111年8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樓梯間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切結書 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占用面積為36.51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6 .98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小段0 0-1、00-2地號土地(下各稱00-1、00-2地號土地),上訴 人依序於96年12月28日、97年11月24日取得00-1、00-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00-7地號土地(下稱 00-7地號土地),其中甲部分之樓梯間則占用00-2地號土地 ,且余長清等2人曾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甲部分與00-2地號土地於97年11 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讓與余長清等2人,復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 買系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 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伊於110 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部分(下稱系爭租約), 係以在上訴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屬租地建屋契約 ,且未附有解除條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訂租約,伊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並支付租金,上訴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伊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羅銘松(108年4月22日自上訴人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 ㈡余長清等2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 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於1 11年5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租 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依此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抗辯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余長清等 2人購買00-2地號土地,斯時系爭房屋甲部分與坐落00-2 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再將系爭房屋讓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及坐落00-2、00-7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經查:    ⑴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     11月9日止,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實際為變更     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如余長     清等2人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     戶移轉予余長清等2人,如余長清等2人逾時無法還清債     務,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充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     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又上訴人主張97年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係擔保余長清等2     人借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246頁),嗣余長清等2人清償前開借款後,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為余長清等2人。足見上訴人與余     長清等2人於97年間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真意是     讓與擔保,如余長清等2人不履行該擔保之借款債務時     ,上訴人始確定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嗣余長清等2人     清償借款,已履行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變更為余長清2人,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回     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解免其擔保責任。上訴人實質上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所謂甲部分和坐     落基地同屬一人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於97年11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再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余長清等2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     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附2年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00-7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     上訴人與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亦為讓與擔保,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真意。而余長清等2人於104年1月19日將買回權讓予     其姊余鳳娟,並經上訴人同意,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記文字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余鳳娟嗣於00     0年0月間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履行余長清等2人以     上開房地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依前揭約定將系     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余鳳娟及將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鳳娟。可知上訴人實質上亦未於102年5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符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和坐落基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要件。故余鳳     娟因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     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    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    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 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自認兩造就系爭占用 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嗣 於同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非自認,縱為自認亦 與系爭租約約定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樓梯間二坪土地,租金每月2,000元,自簽約日起1年 內每月一付,1年到期後再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已明定1年到期再立租約,故上訴人主張「到期後 再立租賃合約」之約定,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反對之 表示,即非無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載明:租期屆至,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與續租無 共識,被上訴人表示任憑上訴人處置,不再續約等語,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 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 院卷83至8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對不再續約一事 ,並未異議,且自認於113年2月6日、同年8月12日支付租 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對兩造未再立    新約、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均無反對之意思,亦未繼續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其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113年間給 付111年至112年之租金,要難認其有續租之意思。故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已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亦不願續租乙節,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其繼續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為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6日租期屆滿,且並未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即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選   擇合併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9

TPHV-113-上易-148-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周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 年7月30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異議人無從單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異議人曾持系爭 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未辦畢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異議人 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抵押權繼承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8條准許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 載:「被告周林美玉(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辦理 民國82年8月2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林雪菊為權利人、 林家仲及林成發為債務人、林家仲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 82年7月28日至8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7日,就 林家仲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 等語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 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是於10 9年7月30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乃不可代替行為,應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 ,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而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塗銷等各項登記之 執行名義,既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自無「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之情形,異議人前揭主張,顯非足取。又異議人對相對 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 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本件經本院 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異議人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繼 承及塗銷登記之受理及准駁情形暨原因,經該所覆以並未受 理前揭申請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基地 所登字第113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異議人所指之無從持以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執事聲-7-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終止委任) 林冠佑律師 上一人複代 林兆薇律師 理人 被 告 李建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層鐵皮工廠(面積536.54平 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二層鐵皮 房屋(面積467.73平方公尺)、C部分混凝土舖面(面積104.95平方 公尺)、D部分輕鋼架構造樓梯(面積12.74平方公尺)、E部分鋼構 平台與混凝土舖面(面積39.17平方公尺)、F部分混凝土舖面(面 積60.02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 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 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鋼構平台及水泥地面(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基隆土丈字第1046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元 。㈢第2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岳父於82年間所搭建,迄今 已逾30年,嗣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 被告所有,一直都有按時繳納補償金,目前已繳納至113年6 月30日,後來因家庭變故才沒有在期限內向原告申請承租土 地,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 各536.54平方公尺、467.73平方公尺、104.95平方公尺、12 .74平方公尺、39.17平方公尺、60.02平方公尺等事實,已 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1頁),且經 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基 稅房貳字第1120016880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基 地所測字第1130103663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5 頁至第1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即欠缺合法 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沿 途鮮少房舍,位置偏僻,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亦無公共 交通工具可前往,系爭建物現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及參酌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 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 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10元,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 部分,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95元(計算式:1,221.15平方公尺×510元×5%÷12=2,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6.54平方公尺)、B(面積46 7.73平方公尺)、C(面積104.95平方公尺)、D(面積12.74平 方公尺)、E(面積39.17平方公尺)、F(面積60.0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2項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7

KLDV-112-訴-442-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唐辛存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唐辛存、余蔣水倉及李麗霞(下稱唐 辛存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伊前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鐵皮屋基地使用, 並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伊依民法第426 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 雙方於系爭租約第6條確認此情。詎唐辛存等3人於110年10 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4筆土 地)予上訴人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 ,卻完全未通知伊願否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更於110年10 月18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市更新公司完畢;前 開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具有 物權效力,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訂 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均 不得對抗伊,且違反前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 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按同一條件出售予伊,並於伊繳付價 金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爰請求確認伊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唐辛存等3人並應就 系爭土地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伊訂定買賣契約,及 於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楊一書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房屋(為鋼架結構,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下稱00 號房屋)原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分割而 改坐落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違法加蓋致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約35坪,唐辛存等3人係為取得在拆屋還地前之使用 補償金,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既非00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即非租地建屋契約,且前開加蓋違 章建築之行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不能因此就系爭土地取得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僅因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取得具債權效力 之優先承買權,唐辛存等3人依此僅須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 願優先承買,並無以書面通知之義務。唐辛存等3人於109年 2月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9筆 土地出售之情,嗣雖減縮買賣標的,惟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 者仍包含系爭土地;余蔣水倉之子余逸隆已於110年9月29日 、同年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太太賴 淑娟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內容,唐辛存等3人更委由李德雄 (即系爭土地之原實質共有人)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 在被上訴人診所2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買賣之全部細節 ,然經被上訴人當場明示其無承買系爭土地之意願而拋棄優 先承買權,故唐辛存等3人始於110年10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已無優先承買權可資行使。如認 被上訴人仍有優先承買權,該權利之行使不得對抗市更新公 司,且其效力不及於0000地號等4筆土地,就系爭土地復應 限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租用之35坪面積範圍內,自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唐辛存等3人締結買賣契約; 況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且未經續約,00號房屋違 規增建部分亦經主管機關排期拆除,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已無權承租系爭土地,本件自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惟為上訴人以前情否認,可見雙方就被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乙情確有爭議,且被上訴人之權 益將因前開優先承買權之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 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 ,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其規範意旨在保護 現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且該條所稱「承租人」之範 圍,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應涵蓋意 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得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固非僅限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關係,即令房屋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 人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該條之適用。惟按民法 第426條之2第1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既係為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 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 ,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特權,其適用範 圍不宜過寬,是得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仍以於基地出 賣時,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 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為必要,否則前開欲使基地與其上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求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 價值並盡經濟上效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唐辛存等3人所共有,雙方於107 年9月10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唐辛存等3人自107年5月1日 至112年4月30日止出租系爭土地共約35坪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次 依證人李德雄(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實質共有人)於 本院所證:被上訴人的太太在伊等機關用地上建房子,已經 建好幾年,伊等發現後跟被上訴人太太請求補償金,因為都 沒有打契約,經過幾年後怕拿不到補償金,地也收不回來, 所以伊等就與被上訴人太太商量打契約,才簽立系爭租約; 當初跟伊等聯繫的都是被上訴人太太,但實際承租人是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是因為如果不打契約就會變不定期租賃 ,土地就會收不回來,伊等本來打算5年就把土地收回來, 所以倒不如先租給被上訴人一定的期間,之後就可以不續租 把土地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並參酌系爭租約內 已明言唐辛存等3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旨 ,並訂明租金、租期、屆期續租與否之處理方式等節(見原 審卷第17頁),堪認唐辛存等3人確欲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始特意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締結系爭租約,至其雖意在 避免日後法律爭議以期順利取回系爭土地,以及於取回前先 行取得土地使用對價,惟此內心動機無礙兩造達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非屬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未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云云,固無可採。 ⒉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 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又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 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 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鐵 皮屋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該鐵皮屋係由 被上訴人之子楊一書所有之00號房屋向外違章加蓋而成,並 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及所有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1年1月1日、93年2月11日航空照片、00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9、 215至225頁)。參以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已記載該建物 之主要用途為臨時停車場、主要建材為鋼造等情(見本院卷 第215頁),系爭買賣契約亦記載:土地上(即系爭土地) 「車庫」拆除及楊醫師(即被上訴人)租賃換約由買方(即 市更新公司)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再依前 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見系爭土地係於 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11日間某時始出現以鐵皮覆蓋之建物 ,不僅與00號房屋係於9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乙情具有時間之 密接性,復無結構上明顯可認與64號建物相區隔之情,另佐 以被上訴人不僅未否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屬00號房屋未 經登記之違建部分,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該違建係由00號房屋 向外加蓋等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3、252-9、252-11頁) ,反稱: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屋1棟即00號房屋(含違建) 之實際所有人本即為伊,僅係伊購入時為了節稅考量而借名 登記予早已移居美國多年之伊子楊一書,購屋資金為伊實際 出資,使用收益亦為伊所保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00號房屋向外加蓋而成,且難 認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00號房屋既登記為楊一書 所有,縱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楊一書,依前說明,被上訴 人仍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上訴人而主張00號房屋為其所有 ,該違建部分亦因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單獨 為所有權之客體,自應與00號房屋同屬楊一書所有,且無從 由被上訴人單就該部分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上所存之鐵皮屋係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自難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以系爭租約向唐辛存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共約35坪 ,惟其既非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說 明,即難認屬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承租人。又觀系爭租約第6條僅記載唐辛存等3人 如於租賃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並 未就通知方式、行使期限及其法律效果等特為約定,亦未明 言排除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復自陳依當時締約雙方均非屬法律專業之情 況,不可能係有意排除適用前開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純係為確認其依前開法律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之申明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締約雙方並非欲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另行議定優先承買權,僅在重 申被上訴人得在符合該等規定之情況下以承租人之身分取得 系爭土地之法定優先承買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符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 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法定優先承買權,即屬甚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其請求確 認就該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唐辛存等3人 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及於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 在,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請求唐辛存等3人按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 條件與其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區 ○○段 0000-0 00 唐辛存:3分之1 李麗霞:3分之1 余蔣水倉:3分之1 2 基隆市 ○○區 ○○段 0000-0 000 唐辛存:3分之1 李麗霞:3分之1 余蔣水倉:3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16

TPHV-112-重上-52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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