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周家利
林佩琪
陳錦芬
兼上三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振盛
被 告 周雲南
周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原告林佩琪新
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伍佰零肆元、原告林
振盛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
三、被告周雲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
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
元、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
元、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四、被告周雲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主文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新臺幣貳拾元
、原告林佩琪新臺幣參拾壹元、原告陳錦芬新臺幣貳拾貳元
、原告林振盛新臺幣貳拾貳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
金額之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周雲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雲南應將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31-10地號、31-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依測量結果為準),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
周家利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告
周雲南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
告周雲南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雲南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周雲程為被告,復依測量成果於本院11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
周雲南、周雲程(下合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4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37元。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之長輩未經原告及原告前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占用
屋前空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狀,原告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另依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每月應給付予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告周家利每月124元、原告林
佩琪每月193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每月各137元,起訴前
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原告周家利7,440元、原告林佩琪11
,580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8,2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家利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12
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琪1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佩琪193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各11,5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錦芬、林振盛
各137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周雲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沒有意見,我要放棄房子等語。
㈡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11月1
4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218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
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基
第所測字第1130203402號函附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日期113年1月30日,文號基隆土丈字第010300號,複
丈日期113年7月19日,即附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周雲程
所無爭執,被告周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屋前空地占
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
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部分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
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生活機能不佳,交通尚屬便利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
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8.04平方公尺,原告周家利
、林佩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均為112年3月6日,原告陳錦
芬取得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林振盛取得
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4年3月20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周家利為316元,原
告林佩琪為491元,原告陳錦芬為504元,原告林振盛為2,60
2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周
家利為40元,原告林佩琪為62元,原告陳錦芬、林振盛均為
44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周家利31
6元、原告林佩琪491元、原告陳錦芬504元、原告林振盛2,0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雲南之翌日即112年11月1
4日起,送達被告周雲程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均至返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家利40元(被告2人各2
0元)、原告林佩琪62元(被告2人各31元)、原告陳錦芬、
林振盛各44元(被告2人各22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編號 原告 計算式: ⑴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申報地價×5%÷12月。 ⒈ 周家利 ⑴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316元。 ⑵1877/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0元。 ⒉ 林佩琪 ⑴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241日/366日)=491元。 ⑵2918/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62元。 ⒊ 陳錦芬 ⑴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46日/365日)=504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⒋ 林振盛 ⑴: ①107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31日:2082/10000×58.04平方 公尺×800元×5%×(1+60日/366日)=563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1日: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3+305日/365日)=2,039元。 ③:①+②=2,602元 ⑵2082/10000×58.04平方公尺×880元×5%÷12月=44元。
KLDV-112-訴-52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