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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6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9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 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不睦,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   被   告 于樂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樂與吳葦珊前為情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相見歡旅 館201號房,徒手毆打吳葦珊,致吳葦珊受有前額腫、左臉 頰、下巴瘀傷、枕頭皮紅、左耳洞血跡、腹部痛、右上臂及 雙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葦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堅硬物;復於偵查中坦認其曾動手毆打告訴人等事 實。 2 告訴人吳葦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小時之112年12月10日15時29分許,隨即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額腫、左臉頰、下巴瘀傷、枕頭皮紅、左耳洞血跡、腹部痛、右上臂及雙大腿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iPho ne XR手機1支據為己有等節,另涉犯侵占罪嫌。惟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那支手機是我買給告訴人、借給告訴人使用的,我 已經把手機及盒子一起賣掉了,告訴人後來有同意我把手機 賣掉等語,然告訴人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又撥打告訴 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均未接聽乙情,有本署點名單、送達證書 在卷存查,是本案無法當庭命告訴人具結或令其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該手機之所有歸屬及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為 上開處分等節,尚有未明,實難擅將被告繩以侵占或其他相 關刑責。然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持手機毆打我等語, 未指明該手機是否即屬告訴人遭侵占之手機,則上開侵占手 機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無法排除係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11-20250109-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詠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詠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詠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 之犬隻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向東行駛,且於民國1 12年12月18日14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與 同路段66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英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66巷向北行駛,亦行 經本案交岔路口。鐘詠歆未依路面「慢」標字減速慢行、黃 英齊未依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英 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指擦挫傷(鐘詠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鐘詠歆自己及其犬隻亦有 受傷。鐘詠歆為儘快將該犬隻送醫,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詠歆之供述。 (二)證人黃英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黃英齊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乙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黃英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在現 場,逕自離開,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幸因黃 英齊之傷勢非重,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未造成 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肇事逃逸 行為雖有不該,但其急於離去之動機,係欲救治自己犬隻 ,惡性非重,法敵對意思不高,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 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PCDM-113-交訴-51-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周淑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 撤回其對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6號   被   告 謝玉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淑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3巷往秀朗路2段 148巷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其 當時精神狀態及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 玉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周淑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周淑琪普通重型機車再撞 擊路人李延芬,致李延芬受有左小腿內側挫擦、水泡生成、 皮下血腫,左足踝外側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延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周淑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淑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對向車道的機車發生碰撞,再撞擊告訴人李延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延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玉玲、周淑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238-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被告乙○○、丙○○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 十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原告先 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結 婚,並於113年5月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所受胎,被告乙○○依法受婚生 之推定,然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鏡檢 (門診)檢驗報告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定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 告無法釐清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 醫學檢驗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6

TYDV-113-親-67-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睿釩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相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 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王睿釩應給付原告李思萱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已當場給付貳佰萬元,其餘壹佰伍拾萬元,應於民國114年1月10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0號   被   告 王睿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左轉往建康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駛至路口中心處再行轉彎, 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沿新北市 中和區板南路直行而至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李份發生碰撞,致李份人車倒地,李份經送往天 主教耕莘醫院急救,於113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因頭部外 傷併腦出血有生命危險,而轉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復於11 3年4月1日2時3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 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份之女李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李份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交訴-18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嘉政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 予更正)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24巷口,與騎 乘腳踏車之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劉嘉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藍國源之左側上臂,致藍國源受有左側 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政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89、9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藍國源發生行車糾紛 ,其徒手碰觸告訴人左側上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監視器可以看到我拍告訴人 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不可能成傷,而且警 察到場問告訴人哪裡受傷,告訴人也沒說什麼,警察看了也 覺得沒有事情,才叫我們離開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騎乘機車直行,遇到告訴人違規騎腳踏車橫越馬路,被告 怕撞到告訴人,於是按喇叭提醒,卻使得告訴人不高興而大 聲咆哮,被告當下以為撞到告訴人,所以停下來,結果告訴 人跑過來對著被告大聲咆哮,被告才會拍一下告訴人手臂, 跟告訴人說這樣很危險,而且徵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先行 接觸對方肩膀或上臂,為釋出善意的作法,所以被告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再者,告訴人並非於案發後直接到 醫院驗傷,其先去公司上班,案發約3小時後才到醫院驗傷 ,實不合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徒手觸碰告 訴人左側上臂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訴字卷〈下稱原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第6 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 字第1243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1頁正反面),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 ;又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1年11月15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6日耕永醫字第1120009927號函 及所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歷紀錄單、醫囑單及傷勢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3頁,原審訴卷第41至49頁),是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拍告訴人的那一下,告訴人身體連晃動都沒有, 不可能成傷,警察看了告訴人也覺得沒有事情等語,以及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先去公司上班,於案發 約3小時後才去驗傷,實不合理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我是想要安撫告訴 人,之後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下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情緒很 激動,我就說如果有傷就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3頁) ;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凱傑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記得那天我到的時候是沒有了,就是到那邊他們已 經分開,我就跟我另一位學長把他們先拉開,分別問剛才發 生什麼事情,他們是告訴我們剛剛不知道誰有動手,我說沒 關係,如果有動手,要提告可以到我們派出所。我只記得有 人說他被打,不記得當天我有沒有看被打的人傷勢,因為時 間有點久。我們每天處理這種事情太多,細節我不記得,我 通常都是先告知權利,提告或不提告都可以來我們派出所。 如果要提告,我一定會叫他先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4 至99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 發生口角,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 面)互核,足認告訴人已當場向員警表明其被打。又審酌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2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有 碰觸告訴人左上臂,經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案紀錄可證(偵卷第14至15頁); 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吵到13點多,我趕著先去 公司打卡上班,後來手痛去驗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至69 頁),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驗傷,經護理師檢傷為上肢鈍傷、醫師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 ,並就告訴人傷勢拍照,告訴人左手臂呈現約5公分X4公分 泛紅情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 歷紀錄單、傷勢照片、111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訴卷第43、45、49頁,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於 當日12時22分許案發後,尚有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離開現場 後,隨即趕去公司打卡上班,復於上班過程中因手痛而去醫 院就診,其間當須花費相當時間,告訴人於當日15時23分即 已到院驗傷,案發與驗傷時間尚屬密接,難認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此 傷害應為被告徒手毆打造成無誤。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主張證人 張凱傑非行為發生時親自見聞之人,且其於原審作證供稱其 每天處理事情太多,無法記得細節,時間已久,明顯記憶錯 誤,不足為證等語。惟查,證人張凱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距案發時間約1年4月,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 且證人張凱傑對其在現場有人向其表示被打、其難認定告訴 人當場並無受傷等情,並無證述含糊反覆之處,實堪採信, 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動機及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因為行車糾紛有發生口角, 告訴人當場很激動,我就徒手拍了告訴人左上臂一下,之後 告訴人就大喊說我動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是直行車,他要穿越馬路,我為了 要躲避他,我按他喇叭有錯嗎?我按喇叭警示他,他沒有理 會我的警示,所以我才按了第二次喇叭,然後他就把我叫下 來,我也莫名其妙,我想說我是不是有碰撞到他還是怎麼樣 ,所以停下來了,他就騎著腳踏車來找我,開始對我咆哮, 我就碰了他一下說「欸大哥,你不要這麼激動,你這樣騎車 很危險」,他就說我打他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00頁);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之間因為行車糾紛發生口角, 被告徒手打我左側上臂等語(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行車糾紛先發生口角,之後被告徒手觸碰 告訴人左上臂一下,衡諸常情在發生口角衝突當下,雙方處 於對立之狀態,一般理智之人為避免衝突升高,均會避免與 對方有肢體接觸,且當時雙方情緒激動,動手觸碰對方身體 ,極易因未控制力道而造成他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 所知,被告為具備基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故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徒手打告訴 人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自有傷害之故意。又 在現今社會,因行車糾紛而發生毆打事件亦所在多有,是被 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 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 車糾紛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以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原審訴卷第107頁 ),自陳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從事壘球裁 判(見原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尚稱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 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356-2024123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范永生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 起訴意旨所載「7時許」,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之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 0-A1125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詎范永生見甲 於本案計程車上酒醉, 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10)日8時41許(起訴意旨所載 「9時許」,應予更正),先將甲 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於車上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見甲 甦醒,隨即 將甲 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范永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 、甲 同事即 AW000-A112514B、甲 之母即代號AW000-A112514C(上二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B男、A母)等人之姓 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  二、被告雖於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但以書狀表示爭執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219頁),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甲 、A母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 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始終沉默不語, 亦可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惟以書狀辯稱:伊 不清楚起訴內容,有何證據證明本案是伊所為,伊是無辜的 ,請諭知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並 主張其非本案行為人,且甲 亦無法指認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尚無法排除另有其人駕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計程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可能,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3時許,與同事 去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唱歌期間有喝酒,至當天上午7時許離 開,同事B男幫伊在路邊攔計程車,伊這時完全酒醉,沒有 意識,伊恢復一點點意識,伊還在計程車上,伊眼睛被蒙上 口罩,下身沒有穿衣物,伊不清楚伊陰道有無東西插入,但 感覺伊陰道有濕濕黏黏,這個過程持續多久伊不記得,伊想 要把口罩拿下來,就被人阻止伊拿下口罩,不讓伊坐起來, 也不讓伊拿手機,伊在掙扎時,對方就沒有繼續為猥褻行為 ,後來伊又昏過去,下一個有記憶的畫面,就是伊站在路邊 ,伊不知道伊在哪裡,伊有隨手拍一張現場照片,並且叫Ub er載伊回家,事發後因為A母一直找伊,伊有傳送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的訊息給A母,並說伊遭計程車司機性侵 ,伊也有打LINE電話問B男說伊是一個人上計程車,伊就跟B 男說完了,伊被性侵,伊那時剛睡醒,躺在床上,邊說邊掉 眼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7頁)。又甲 於112年9月10 日7時42分許,在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因酒醉經友人攙扶 下搭乘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於當日8時8分許進入新北市 泰山區並行駛進入甲 所述地點,其後甲 在路邊隨手拍攝現 場照片,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此有甲 拍攝之照片、甲 所提供 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各1份、甲 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4、27至31頁; 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綜觀前揭事證,核與甲 前揭證述其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至案發地點,遭本案計 程車司機性侵後,嗣在路邊拍攝照片,並搭乘Uber離開該處 等節,大致相符,是甲 前揭指述情節,信而有徵。 ㈡、次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通常甲 凌晨5、6點會回家,本 案案發當天5、6點甲 還沒回家,伊拿手機看定位,發現甲 的手機定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附近,甲 平常很少去那 裡,伊就打電話給甲 ,甲 沒接,伊過一下,發現甲 還在 那裡,伊就一直打電話給甲 ,但甲 都沒有接聽,之後甲 傳訊息給伊問她在該處待了多久,並且跟伊說她好像被性侵 ,當天晚上伊回家,甲 已經清醒,但伊沒有問甲 案發當時 狀況,因為甲 很長時間憂鬱症,但甲 已經很久沒有吃藥, 伊覺得本案對甲 心理程度有一定影響,伊也很自責為何沒 有注意到定位有問題,所以伊不敢多問甲 等語(見偵公開 卷第97至98頁)。 ㈢、觀諸案發當天,A母與甲 間有透過LINE為如下之對話內容:      此有A母與甲 之LINE對話擷圖1紙(見偵公開卷第25頁)在 卷可稽,雖然上開LINE訊息中A母所稱「(甲 )從6點左右 開始(在文程路)」一節,與前揭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甲 係於案發當日7時42分許,始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 前揭錢櫃KTV之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但是對於A母發現甲 之 手機定位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而查覺有異時,隨即聯 繫甲 並傳送訊息詢問甲 為何在該處之原因,直至16時2分 許,甲 讀取上開A母訊息,才向A母反問其在該處所待時間 多久,並向A母表示其可能遭人侵犯等節,核與A母前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母所為證述,並非虛言。再者,甲 因 酒醉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出現明顯失眠、噩夢、憂鬱 、焦慮、莫名恐慌等症狀,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始前往醫院 心理衛生科門診,迄至113年1月30日,其症狀仍持續,須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無異,對照A母證述甲 表示 遭計程車司機性侵,自認此事對甲 心理造成影響,而因此 感到自責不已,亦不敢多加詢問甲 案發狀況等節,適足以 作為證明甲 因遭本案性侵害之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 證據,而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甲 指述其遭 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且為本案計程車車主,於112年6月6 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後,本案計程車登記車主為永 富公司,至112年9月25日予以繳銷牌照等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見偵 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證。而甲 因遭性侵害後,即於112年 9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採證,並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比 對後,確認上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政署 刑警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112年12月27 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65至6 8、129至132頁)在卷可證,核與甲 指稱其在本案計程車上 ,下身沒穿衣物,感覺陰道濕濕黏黏,而遭本案計程車司機 性侵害等情,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乘機猥褻本係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 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者無法具體指認行 為人,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僅以被害人因陷於上開情形,無 法詳細記憶或陳述完整被害經過或細節,遽謂被害人之指述 全無可採,仍應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依前所述,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係本案計程車司機,參以甲 在本案計程車內 ,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赤裸,感覺陰道濕濕黏黏,欲拿下 口罩並坐起來時,因遭對方阻止,而後又陷於昏醉狀態等情 ,業據甲 證述如前,則依當時情境,甲 係處於酒醉之狀態 ,若非於神智略有恢復之情形下,卻驚覺自己遭口罩蒙眼, 下身赤裸,其陰道感覺濕黏,豈會有欲拿下口罩、欲起身坐 立之舉;況且,甲 外陰部棉棒尚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而當時與甲 同處一車之人 ,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此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偵公開 卷第96頁),以當時甲 酒醉之精神狀態,若非被告徒手褪 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則甲 豈會無故赤裸下體、其外陰部豈會沾染被告DNA。是綜合全 案情節,被告既與甲 同處一車,參諸甲 感覺下體衣物遭褪 去且陰道濕黏等陳述,並在甲 外陰部確實檢出被告DNA之情 形下,則被告之身體與甲 之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 直接撫觸行為,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褻瀆行 為,應信而有徵,辯護人辯稱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 人及甲 無法指認被告等節,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㈥、刑法上之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本案甲 固有下體赤裸及濕黏之感受 ,從而其上開私密部位曾經被告直接撫觸,然是否已致「性 器接合」之程度,自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方足以證明。惟據證 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伊陰 道,伊也不知道有無東西插入陰道,伊感覺陰道濕濕黏黏, 然後感覺到被告有起身,所以伊才會推論有異物侵入伊陰道 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6頁),是依甲 所述,被告所為 是否已達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其性器接合之程度, 尚非無疑。惟被告既已構成「乘機猥褻」犯行,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其罪證尚有未足,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 處,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 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 酒醉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 態,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如前述, 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甲 完成性器接 合行為,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 院認定之乘機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而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甲 為乘 客,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知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與 性自主意願,利用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 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以其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 為猥褻行為,致甲 受有如其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之身心受創 情形(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與甲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積極彌補 ;參以被告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 作收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0 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甲 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訴-89-2024123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許綾峰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嘉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686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嘉倫負擔100分之6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被告鄭嘉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荃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鄭嘉倫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荃發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 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 ,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 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 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關於「執行職務」既係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揆諸上述說明,應由 權利人即原告就侵權時受僱人確係執行職務中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荃發公司雖不爭執伊有僱用鄭嘉倫之事實,惟辯稱:事故 發生時鄭嘉倫已下班,非執行職務中等語,依前述說明, 應由原告就鄭嘉倫侵權行為時乃執行職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鄭嘉倫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 觀查無荃發公司之字樣,此有彩色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3至36頁),自其外型客觀上難認與荃發公司有關 ,無法推論鄭嘉倫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荃發公司間有何關 聯。且,系爭車輛事發時所有人為許為政,此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許為政為荃發 公司負責人乙節,固為鄭嘉倫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2頁),然究非荃發公司(法人)本身,鄭嘉倫使用系 爭車輛之原因可能性多端,或如原告所主張執行收運垃圾 之職務,或為許為政本人執行私人事務,或僅係借用系爭 車輛處理鄭嘉倫私人事務,均有可能,自無從僅以系爭車 輛所有人為荃發公司負責人之客觀事實,逕認鄭嘉倫斯時 係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再查,鄭嘉倫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我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在大同路1段 515巷口迴轉至大同路1段511號前欲購買檳榔等語(見偵 字卷第12、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買檳 榔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可徵鄭嘉倫於事發前係為購 買檳榔,處理私人事務,難認鄭嘉倫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 客觀上為荃發公司執行職務。   ⒊原告雖主張:鄭嘉倫當時不是下班,是為了公司在執行職 務,鄭嘉倫把我的單車從回收場搬出來換上他向朋友借的 車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門牌號碼 不詳,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詳本判決「八」所 述)、荃發公司110年12月之員工排班表、出勤打卡紀錄 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惟經本院命被告具體說 明後,被告陳稱:被告公司只有定時收垃圾集中,時間到 送給清潔隊就下班,也沒有簽到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8頁),無從證明鄭嘉倫為本件侵權時間係下班時間。又 ,原告另主張:請法院調查我跟鄭嘉倫LINE對話紀錄可以 證明鄭嘉倫是放下手中工作帶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0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固載有:「許先生您 好......我就載您去就近的國泰醫院,但路上,您一下說 怕腳踏車放那邊會擔心,一下說兒子上班可能不方便接您 ,我也就把工作先放下,開車載您連同腳踏車一起載回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該訊息之作成名義人 不明,客觀上無從判斷是否係鄭嘉倫發送之訊息,自無法 推論鄭嘉倫已經自承侵權當下係執行職務中,從而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論結,原告所舉證據經調查後既未能證明鄭嘉倫於本 件侵權時係執行職務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請求荃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⒈荃發公司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但原告於 111年3月12日方前往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踝韌帶撕裂」之 傷害,又原告前於110年7月10日即已前往耕莘醫院進行左 側關節、膝蓋等下肢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顯然原告所受 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受有之傷害包括「左踝挫傷扭傷併前 距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膝 蓋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韌帶撕裂、左脛後肌腱斷裂 併中後足踝變形、左腳腫」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下合稱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細 繹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15日間經醫師診斷之病名, 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9月30日函附原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87至223頁,下稱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 害部位雖有所重複(右膝與左踝),然病名全無重疊。換 言之,原告縱因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及膝部挫傷等病 名於本件車禍前有實際接受治療之事實,惟系爭傷害經醫 師診斷出之傷害範圍,遠超出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自堪認 系爭傷害屬於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⒊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傷害與本件 車禍間有責任成立層次上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然就本件 損害範圍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與系爭傷害因 有部分重疊,難以辨別系爭傷害中關於左踝、左膝、右膝 之部位,於何等範圍內係原告固有之問題、何等範圍內係 本次車禍所新增之傷害。且原告亦不否認:我有做運動難 免會有輕微的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顯然原 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 因。茲因原告各項請求(詳後述)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疾 患或傷害所致,而認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審 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次數、病名、本件車禍 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 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 從而,原告下述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除財物損失以 外,均應以90%計算之,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58,542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111年3月12日前之傷勢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129、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 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501,448元,應准許239,13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事發時擔任地籍資料課書記,每月薪資27,80 6元,二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損失薪資共計501,448元 (計算式:245,448元+256,000元=501,448元)等語。 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10年12月16日入急診求治,醫囑 並載:「宜休養2天」、「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需 在家休養半年」、「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需在家 休養半年」,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 第65、73頁,本院卷一第208頁),扣除重複部分後,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 月17日止,於111年8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共計2 58日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258日期間無法上班, 受有每月以27,806元計算,共計239,132元(計算式:2 7,806×258/30=23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441,6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2次開刀看護費為左側韌帶撕裂傷 勢費用,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 281頁),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 左側韌帶撕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85,000元,應全數駁回: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本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荃發公司抗辯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據無形式上真正等 語。經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仁豪、王美麗簽章之收 據正本(見附民卷第61頁),惟其上僅有許、王2員之 簽名蓋章,就現實上是否真有其人、暨該簽章是否確為 上開2員所為乙情尚值懷疑。原告就被告前於113年8月5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提出形式真正之抗辯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遲未能就如本院卷一第88頁之收 據形式真正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等收據形 式真正。    ⑶從而,交通費之請求應全數駁回。   ⒌復健費25,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復健費用,應予准許。   ⒍護具費16,500元,應准許13,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二手動態真 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共計支出護具費用13,0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59頁)。經查,依原 告所受傷勢及111年9月16日、112年11月3日、113年4月9 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0 8、376頁),醫師囑言「於0000-00-00行屈趾長肌腱轉位 合併截骨矯正手術,於0000-00-00出院,患肢勿負重需石 膏副木固定保護和助行器輔助使用,日後需氣動式足踝護 具保護」、「術後出院需自費購買左足踝護具保護鞋及枴 杖、四角椅」,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腳,原告購買二手 動態真空足踝護具鞋、四角椅及枴杖為輔具,以避免加重 左腳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支出費用共計13,000元部分, 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護具費用3, 500元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⒎自行車修復費(下稱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5,550元,應准 許3,885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 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並非回復為新品。而系爭 機車、原告個人物品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 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 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 等財物損失,業據提出南信自行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2頁)。上開物品以舊換新,參酌前揭規定 ,自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自行車約 2年前購買,均為零件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其性質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易因使用而自然耗損,暨 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定於扣除合理折舊後,原 告財物損失合理賠償數額為3,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⒏病房費12,000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病房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病房費用,應予准許。   ⒐營養費45,518元,不應准許:    ⑴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回復原狀之費 用以必要費用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分別規定 。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求營養費部分,雖業據提出歷次 陳報狀所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7、90、134 、328頁),惟觀諸上開單據之品項,包括:杏仁飲、 健康B+鋅、克寧銀養奶粉、義美清香檸檬夾心酥、小林 蜂蜜檸檬餅、鮮奶薄餅、中祥自然之顏-蔬菜、紫菜、 蔬菜餅乾、Mars男素色短袖Polo、易施肥(園藝花卉用 )、桂格原味水解雞精、義美古早傳統豆奶、臺灣麵線 、統一麵肉燥風味、冷藏肉-去骨雞腿排(綠)、開花 植物用便利肥、森泉酸菜白肉鍋、臺農57號地瓜、臺灣 麻豆35年文旦、小綠豆凸、冷藏肉-豬胛心肉塊、豬腱 肉角、男搖粒絨背心、男德絨保暖T恤、長褲、維力一 度贊-紅燒牛、大拇指青蔥蘇打餅等商品,有電子發票 、商品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90、134、3 28頁),項目包含營養品與其他生活用品,屬原告個人 飲食、衣物、農業及生活用品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結果回復原狀乙節欠缺必要性,此部分請求,自 不能准許。   ⒑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等金額36,213 元,應全額准許:    荃發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為左側韌帶撕裂傷勢費用 ,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0、282頁),惟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所受左側韌帶撕 裂與本件責任成立有因果關係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此部分鋼釘費用、藥費、交通費,應予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應准許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過程、結果、 原告所受傷勢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100,000元。   ⒓勞動力減損100,000元,不應准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提出 德美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忕吉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添好運錄取通知 信、離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75頁,本院卷一 第128至130、204、208、376至378頁),然本院並無法 以之判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 減少之事實,且經本院闡明得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 鑑定後,原告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 損,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之論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部分,難認 有據。   ⒔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929,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58,542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39,132元+看護費用441,600 元+復健費用25,000元+護具費用13,000元+自行車修復費 用3,885元+病房費用12,000元+新光產險未理賠之鋼釘費 用、藥費、交通費等36,2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29 ,372元)。   ⒕上開損害中,除自行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以外之損害 範圍為825,487元(929,372元-3,885元-100,000元=825,4 87元),而原告系爭固有疾患、本件車禍為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共同原因業如前述,上開請求難以辨別係何時期之 疾患或傷害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就診期間 、次數、病名、本件車禍所新增之傷害名稱等一切情狀, 酌定原告系爭固有傷害與本件車禍,就本件損害範圍因果 關係之因果力應為1:9,亦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 賠償金額應減為742,938元(計算式:825,487元×0.9=742 ,938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自行車修復費 用、精神慰撫金後,為846,823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8,137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 頁),原告雖自承:本件請求金額已經自行扣除受領的保險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原告就其已自行扣除 部分請求乙節,未據原告實際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仍應依法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扣除後,為718,686元(846,823元-1 28,137元=718,68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嘉倫給付718, 686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帶駁回之理由:   原告另聲請調取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乙節,經本院具體闡明 原告陳報該「回收場」之地址,原告僅陳稱:我所要聲請的 不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地址,回收場地址只 有荃發公司知道,荃發公司故意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52、140頁),惟荃發公司亦陳稱:伊不知道原告所指的 回收場在哪裡,伊已經提供樟樹二路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1、52、140頁)。依荃發公司辯論意旨,鄭嘉倫僅負 責將垃圾於每日15時前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垃圾集 中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上開地址確係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於每週一、二、四、五、六15時許定點收運 場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 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認荃發公司已就鄭嘉倫工 作相關之地點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荃發公 司有如原告所片面主張「故意不講回收場的地點」之情事。 又本院前於113年7月1日通知鄭嘉倫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該 通知於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鄭嘉倫(見本院卷二第66-7頁 ),未據鄭嘉倫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接受 訊問,本院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回收場」之地址為何。綜 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後,遲未能得出原告所指之「回收場」 具體地址為何,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無調查之可能性, 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鄭嘉 倫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2-湖簡-1620-20241231-3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乙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2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許○○(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均詳卷,下 稱乙 )係同性伴侶,兩人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因故而發生爭執,甲○○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 拉扯、推擠,導致乙 因而受有右 臉頰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 乙 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事實 2 告訴人乙 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 同上 4 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拉扯等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本件被告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2-31

TPDM-113-審易-257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孟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13年11月1日耕永醫字第1130013470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交易卷第19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過失,使告訴 人許景惠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及經調解後,被告迄今未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再斟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易卷第55至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62號   被   告 楊孟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由東往 西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漢口街20巷口時,本應注意前 方行人及人行道不得騎乘機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本案機車騎上人行道,且未注意前方行人,適有許景惠 站立於前開巷口,楊孟哲所騎乘本案機車與許景惠發生碰撞 ,致許景惠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許景 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並撞到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萬華分局過失傷害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撞到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113年3月12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於113年8月20日耕永醫字第1130010630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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