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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 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登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子 毓受傷,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肇事後迄今猶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獲取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小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BUA-698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與東幹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 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劉子毓 (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劉子毓所駕駛AVG-3251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 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 忠嘉里東幹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黃登煌,致黃登煌受有 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大 腿明顯變形、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 死亡;劉子毓則受有雙手擦挫傷、膝蓋及手臂挫傷、右前手 臂燙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陳小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志德、劉子毓分別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劉子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 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 在卷可證,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陳小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0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 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死者黃登煌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劉子毓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死者黃登煌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劉子毓之受傷結 果間,當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死者黃登煌死亡, 及致告訴人劉子毓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訴-193-2024110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戴偉峻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4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23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巷弄與安西路23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安西路2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傷、 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15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 8,150元,有收據13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依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4個月。又原告從事夜市擺 攤,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計算式:27,470元×4個月)。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所受之左側眼臉撕裂傷併鼻淚管損 傷之傷勢迄今尚未痊癒,若太疲勞左眼會發炎、發腫、流眼 淚,造成工作上困擾,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918,030元(8,150元+10 9,880元+80萬元)。另就肇事責任部分,同意原告負擔百分 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  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但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150元不爭執,同意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如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賠償 金額,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並不合 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起訴書、奇 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150元,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 院、佳里奇美醫院收據共13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4 個月,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致4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從 事夜市擺攤,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亦經被告 同意,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09, 880元(27,470元×4個月),自屬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 系爭傷勢於111年4月1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左側 鼻淚管重建及眼臉撕裂傷重建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4個月,且因鼻淚管受損,恐 有永久溢淚後遺症,此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2年 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111 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0元、293,895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車輛多筆,財產總額1,589,835元;被告為77年次 ,學歷大學肄業,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 、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8,492元、117,900元,名下有車 輛2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本院所陳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8,030元(醫療費8,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然原告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有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戴偉峻(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 建璋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經協議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 例為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409元【計算式:198,03 0元×(1-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112年10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可憑) 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9,409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1

SYEV-113-營簡-422-20241101-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邱○晟 住○○市○里區○○○00號 相 對 人 邱○忠 關 係 人 邱○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忠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邱○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邱○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 及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忠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邱○忠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礙之影 響,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 邱○忠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邱○忠 之子即聲請人為邱○忠之監護人,符合邱○忠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邱○忠之女邱○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監宣-67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玲蕙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在黃堂南與其配偶伍美瑤 、黃堂南母親黃王金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 ,擔任居家照服員照顧年邁之黃王金玉。石玲蕙在上址擔任 居家照服員期間,與黃堂南成為男女朋友,嗣因伍美瑤發現 ,石玲蕙遂於112年1月30日離職。詎石玲蕙認黃堂南未尊重 其感受,伍美瑤不願與黃堂南離婚,因而對黃堂南、伍美瑤 心生怨恨,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有「讓 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 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 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之生命等惡害訊息予 黃堂南,致黃堂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石 玲蕙傳送訊息後,仍無法釋懷,遂升高其犯意,基於殺人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112年11月18日18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出發,先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 寶特瓶內以供放火之用後,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水果刀1支,再駕駛上 開車輛於同日22時許   抵達上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所實際居住之住處,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將購買之上開汽油、水果刀與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帶下車,先將置於上開住處後門旁之木製搖椅移置 後門處,以阻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自該門逃生, 再接續在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之前揭住處之中棟建築 物之大廳大門、大廳旁小門、後門等處,潑灑汽油後,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該住宅,而著手於殺人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行。適在客廳與朋友通電話而尚未就寢之伍美瑤發現客 廳門窗外有火光,立即至臥室將業已就寢之黃堂南叫醒後, 伍美瑤旋至後門滅火,黃堂南則持滅火器至前門口滅火,於 火勢尚未撲滅時,黃堂南見石玲蕙持水果刀在騎樓,乃往前 欲奪水果刀制伏石玲蕙,詎石玲蕙即承續同一殺人犯意,於 黃堂南貼身欲將其壓制時,持水果刀自後刺入黃堂南左肩頰 骨下方,致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 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 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公分),惟黃堂南受創後, 仍依體型優勢將石玲蕙壓制在地。而石玲蕙上開所放火勢因 遭撲滅,幸未造成黃堂南及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嗣石玲 蕙上開所放火勢因遭撲滅,僅造成黃堂南前揭住處中棟建築 物大廳及客廳之鋁門大面積受燒、燻黑、紗網大面積燒熔, 及後門門外木製搖椅受燒局部碳化、燻黑,木製搖椅旁水溝 內PVC塑膠水管大面積燒熔,未致黃堂南上址住宅燒燬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黃堂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52頁),復查無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涉有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殺人其全家未遂等犯行,被告之 辯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依被告傳訊之內容整體脈絡與告訴人黃堂南於11 2年12月19日之證述,可認被告傳訊息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 黃堂南離婚,因得不到允諾,且告訴人黃堂南以過世的父親 為藉口推託,自覺受其感情欺瞞,雙方吵架一時氣憤下所說 之氣話,且「決死」、「今天晚上就是你全家的死期到了」 等語,是詛咒的話,指死後做鬼讓其全家沒後代之意,此應 為怪力亂神,並非人力直接或間接可支配者。再依告訴人黃 堂南之結證,告訴人黃堂南對被告的傳訊,都是敷衍以對安 撫,也配合被告要求,顯見告訴人黃堂南並不因被告之傳訊 內容心生畏怖。㈡殺人未遂罪部分:又被告上開傳訊內容既 非恐嚇,自不可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原審以之認定 被告有殺人犯意,自有不當。且被告供述其當日擋住後門是 要他們從前門出來,我再自殺等語,再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照片,可推知木椅係局部 擋住後門,而非全部橫擋於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等無法 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讓木椅中間部分剛好位於 後門前,讓告訴人一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被告僅購買28元 之汽油,數量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 火勢民眾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燒情況不大,與火勢 告訴人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 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 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被告放火後即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之前 門,等待告訴人等出現,可知被告所言其放火用意是要告訴 人等出現親自目睹被告自殺非虛。再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 訴人黃堂南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 ,則其是否以選擇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 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 綜上,被告並無以放火之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此外被告 持刀本意是為自殺,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此可 參照被告警偵及原審之供述,顯見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另據佳里奇美醫院所載之告訴人黃堂南傷勢,並與經原審勘 驗之水果刀整體觀之,上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 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腔,無傷及肺臟,於同日23時50分離 院,並未住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亦非致命傷,再依告訴 人黃堂南證述可知被告究竟如何刺傷他,他並不知悉,另其 於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兩人已 因感情生嫌隙,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證據。 ㈢至於放火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互核屬實(見偵卷第61、97至98頁),並有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器光 碟、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台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網頁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377頁證件存置袋內之隨身碟、警3 76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至197頁、偵卷第158至2 16頁)。此外,並有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要屬事證明確,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實際著手於上開放火行為前,即先於同日21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 購買水果刀1支(經原審勘驗後: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總長約20公分,刀刃最寬約2公分,刀刃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上留有血跡), 另被告於放火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與從前門出現要滅火之 告訴人黃堂南發生肢體衝突後,以該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黃 堂南之左肩頰骨下方,致告訴人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 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 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 公分)等情,亦據被告所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堂 南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92至94頁),復有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 上開水果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 水果刀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8月23日(113)奇佳醫字第0644號函檢附黃堂南之 病情摘要2份、113年9月5日出具之黃堂南病情摘要1份等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3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273、289頁、本院上訴卷第181至185、229頁),此外 ,復有上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 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實際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住處放火之數日前( 即112年11月12日)、以及被告實際前往放火之前一日及 當日即112年11月17日、18日上午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內容要求告訴人黃堂南與妻即被害人伍美瑤離婚, 否則即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包括內容含有「要讓你全家 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 、「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她 ,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客觀上顯為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 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黃堂南,且告訴人黃堂南並分別於11 2年11月17日、18日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復:「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善有善報,求求妳饒了 我吧」等語,上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黃堂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堂南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綜合被告係先接續傳送上開含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 命之惡害通知,再於案發當日駕車北上,先分別購買汽油 、水果刀,復於夜間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之上開住處,且先 將木製搖椅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 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告訴 人黃堂南等之行為,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黃堂南遲未答應與其妻離婚,並藉故推託,故起意要以恐 嚇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全家作為報復之手段威脅告訴 人黃堂南就範,且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訊息,亦可知其 已心生畏懼,嗣後被告又因告訴人黃堂南仍未能照其要求 辦理離婚,遂進一步提升犯意至欲殺害與告訴人黃堂南同 住之全家人,且實際上亦已著手於放火燒告訴人黃堂南之 住宅行為,再佐以被告尚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黃 堂南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足認其上開行為除有放火 之犯意及犯行外,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殺人之故意,客 觀上並已有恐嚇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殺人部分為未遂 等情,自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含有「讓你全家一 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家」、「 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文字訊 息,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常情認知,客觀上自已屬對於 告訴人黃堂南全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 當時為年近40歲、且係高職畢業、工作多年之成年人,主 觀上應並無不知之可能。再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求求妳饒了我吧」等語 ,亦可知告訴人黃堂南確已因被告之傳訊內容而心生畏怖 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內容,僅是詛咒,為怪力亂神,非人力直接或間 接可支配者,且告訴人黃堂南並未因被告之傳訊內容心生 畏怖,且原審以被告上開傳訊內容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 佐證容有不當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僅購買28元之汽油,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 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火勢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 燒情況不大,告訴人黃堂南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 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 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云云。惟被 告既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縱為 星星之火亦可燎原,且其應有預見於住宅之前後出入口潑 灑汽油後點燃,即得透過其他易燃物品之延燒,進而可能 造成屋內之人員因無法順利逃生,而遭濃煙嗆死或燒死之 結果,且本件縱因被害人伍美瑤機警發現,並及時叫醒告 訴人黃堂南逃生並共同滅火,致最後並無人因其放火而生 傷亡之結果,然亦難僅以火勢遭告訴人黃堂南等自行撲滅 及房屋受損情形不大,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3)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擋住後門是要他們從前門出 來看其自殺,且木椅僅局部擋住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 等無法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始得讓告訴人一 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該木椅非重,被告一人即可搬動, 無法擋住告訴人黃堂南等人自後門離開,可認被告並無意 以此擋住後門,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承:其有在縱火前以木製搖椅擋住後門,因其不想 讓他們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伍美瑤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後門滅火,後門其要推開不好推, 結果其才發現被告拿一張廢棄的搖椅堵住後門,不讓其逃 生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此並與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61頁),且查,縱使木製 搖椅之重量非重,然寬度已遠逾後門之寬度,此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192頁照片),故確已會造成後門自內 開啟不易、難以逃生之效果,是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4)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黃堂南談 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如要他們 死的話,我會趁他們半夜睡覺放火,是其是否以選擇告訴 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 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放 火時間是選在夜間10點,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黃堂南與其母 確均已經入睡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1頁),復以被告曾在告訴人家中擔任照 顧告訴人母親黃王金玉之看護員,對於告訴人母親黃王金 玉屬高齡且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之老人,不論 是已就寢或尚未就寢,其要在火場中順利逃生,已屬不易 ,且其對於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親通常於該時可能已經入 睡等情,應亦有一定之認知與掌握,故其於明知告訴人黃 堂南之母黃王金玉為高齡且臥床之長者,若受困火場本即 逃生不易,且其放火當時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均可能已經 就寢等情,於到場後,雖發現屋內仍有傳出電視聲音,推 論有人尚未就寢,然其最後卻仍決意將後門以木製搖椅擋 住,並進而在前、後門均潑灑汽油以放火,自顯見其殺意 甚堅,要難僅以其放火當時被害人伍美瑤仍未就寢,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末上訴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放火後停留在告訴人黃堂南 住處前門等待告訴人黃堂南出現,可知其放火是要告訴人 黃堂南等出來目睹被告自殺,且被告持刀本意是為自殺, 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且從佳里奇美醫院所載 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 腔,無傷及肺臟,並未住院,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亦非 致命云云,然查:被告於放火前之訊息中即有提到要讓被 害人等一刀斃命等情,且其於放火前,尚特意去全聯購買 水果刀攜帶於身上,最後尚持刀出現在告訴人黃堂南之住 處前門,是倘若被告持刀到場之目的真是為要自殺,依現 場之情形應無任何困難,然最後被告並未如其所辯稱是持 刀刺向自己用以自殺,而是持刀自後刺入告訴人黃堂南之 左肩頰骨下方,業如前述,故其辯稱持刀是要自殺,僅在 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黃堂南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且本案縱可能因被告為女性,氣力較小,致其刺傷 告訴人黃堂南之傷勢,最後並非嚴重,亦非屬致命之傷, 然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先對告訴人黃堂南之住宅進行放火 後再持刀刺傷告訴人黃堂南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並無殺 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亦屬無稽, 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 嚇、殺人之故意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以放火持刀 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 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 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 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 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先以訊息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 全家人之生命之惡害通知後,進而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 居住處,實際以放火、持刀刺殺等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黃 堂南之全家而未遂,是其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固已 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恐嚇危害安 全之危險犯行為,應為被告嗣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本於一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故意,先後以放 火、及持刀刺殺告訴人黃堂南等,為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未遂,雖有上開數自然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其 上開行為之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復屬相同,顯見犯意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殺人未遂罪。 (四)末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及著手實施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黃王 金玉等3人而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再主張就被告放火之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 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黃堂南有感情糾紛,即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且其無視與告訴人黃堂南同住之母親、配偶實均屬無辜之 第三人,卻有計畫地選在夜間,進行放火,欲以此方式同 時燒燬建築物、及殺害其內之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共3人,最後並再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致 傷,雖幸未發生人員死亡及建築物燒燬之犯罪結果,然其 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其等損害,是被告縱罹有重鬱症,然觀其犯罪之 原因、環境、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仍無從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業經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且依未遂犯之規 定先減輕其法定之最低度刑後,已難認其犯罪之情狀為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上開主 張,亦難認為可採。 (三)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 神鑑定後,其結論以:石女(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適 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合併有酒精、鎮靜安眠類 藥物不當使用的情形,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 ,石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3987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53頁)。且本院審酌 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有計畫地開車先購買汽油、水果 刀等物,於放火前亦知悉要先搬動木製搖椅以阻擋逃生, 再依序於前、後門潑灑汽油後再點燃等節觀之,顯見其雖 身受復仇情緒引導,然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應尚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並無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之關係、因與告訴人黃堂南間 之感情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之住宅、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實有不該、犯罪後就放火燒燬住宅部分坦承犯行 ,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歷、罹患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原擔任看護職務之工作、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扣案打火機1個,水果刀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 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就犯罪物沒收之諭知亦 均屬於法有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然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其請 求就放火罪部分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同如前述,故綜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警376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 2、警376卷(影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影卷) 3、偵35609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 4、偵35609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影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 6、偵聲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7、原審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 8、原審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 9、原審訴字卷(影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一) 10、原審訴字卷(影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二) 11、原審訴字卷(影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三) 12、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卷 13、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卷 14、病歷卷:嘉南療養院病歷影卷 15、本院卷:本院113年上訴字第1269號卷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方面聲請調查之「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過 程錄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 模擬」(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均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二、其餘未經本院裁定之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前經裁定事項: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已經裁定檢察官所聲請調查的「被 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以及辯護 人所聲請「履勘現場」有調查必要性。故不再重複裁定有無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但仍納入本裁定附表一、二之內) 。 二、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被告與被害人相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㈥之1):  1.檢察官主張為了說明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而聲請調查被告與被害人的相片,以「完整敘 述故事」。辯護人則認為「照片無法建立被告與被害人的關 係」,而主張並無調查的必要性及關聯性。  2.本院的決定:   依起訴書的記載,可以認知到被告與被害人是同鄉舊識,並 因而引發糾紛。而被害人終究曾是在社會上活動走跳的生命 ,卻無法跟被告一樣出現在法庭上,讓(國民)法官們在腦 海中建立具體的「人的形象」。參考過往已經審判的國民參 審案件,檢察官也常以被害人生前照片作為敘述事實的資料 。因此,只要檢察官出證之目的,並非「以被害人遺照刺激 或挑起國民法官情緒」,本院認為並無不當且應予尊重。  ㈡勘驗被告111年11月27日警詢錄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2) :  1.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除認定被告於此次警察詢問 時的「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之外,並於裁定理由的補充說明 中提及「上述筆錄因文字描述與被告陳述存在落差,且無從 呈現被告陳述時所遭受的不當壓力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但 檢察官若聲請以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以證明『被告曾經為 特定的陳述』,或以上述錄影檔為彈劾證據,因可使國民法 官知悉被告陳述時的客觀情況,本院將會同意調查。」故檢 察官依據本院先前的裁定而聲請勘驗此次警詢的錄影檔,本 院當然應該同意。  2.此次勘驗,依檢察官的說明是「本院前於113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的勘驗範圍」,若未能將被告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最後的意見呈現審判庭,宜由辯護人提出一併勘驗的聲請,以使國民法官得以知悉被告在此次接受詢問時,曾經遭遇的外部壓力以及口語的轉折。    ㈢本案現場履勘即現場模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㈢之3):   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的裁定,認為「每一個可以使審判者 在腦中形成具體清晰客觀環境圖像的調查事項,都存在必要 性」,而准許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基於同一理由,以及公 平審判的立場,檢察官聲請於履勘現場之時,進一步在現場 使每一位法官依據模擬車速實境感受被告可能的犯罪故意, 因為並未使國民法官增加過多負擔,本院即無不予同意的正 當理由。 三、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都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都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都 能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原則上都應准予調查。 四、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可能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 棄調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 而分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 證據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 無證據能力 理由: 被告受不正方法詢問,供述未具任意性。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無證據能力故不予調查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委外轉譯逐字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⑷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⑸證人洪愷庭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 ⑹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1年12月8日偵查筆錄 ⑺證人即員警陳威翔112年11月8日偵查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⑵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⑷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⑹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⑾被害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⑿監視器晝面截圖 ⒀證人洪愷庭拍攝之照片 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⒃現場圖 ⒄第一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⒅第二案發現場各監視錄影像位置示意圖 ⒆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1 ⒇犯嫌行駛路線示意圖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相驗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學甲區蚵寮里之Google地圖暨街景查詢資料。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故不予調查(見本院113年9月4日協商程序紀錄)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 錄影 檔)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0秒) ⑶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⑷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⑸鯤鯓橋北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⑹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分28秒) ⑻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A) ⑼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B) ⑽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分03秒) ⑾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55秒) ⑿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0秒) ⒀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2分鐘) ⒁洪四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5秒) ⒂證人洪愷庭提出之救護影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被害人送醫及逮捕被告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 錄錄音錄影內容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被告曾經為特定的陳述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3 本案現場履勘時現場模擬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4 google地圖網站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⑵證人洪愷庭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目擊本件案發經過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1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⑶被害人之子洪其偉112年2月21日偵查筆錄 ⑷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⑸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 ⑹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偵查訊問筆錄 ⑺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⑻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告與被害人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建立被告及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形象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如上。  2 ⑴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3 ⑴被告洪四海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被告洪四海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⑶被告洪四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身體狀況。 同上 附表二(被告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洪四海之供述: ⑴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⑵被告洪四海112年1月4日偵查筆錄之委外轉譯稿。 ⑶被告洪四海112年2月17日偵查筆錄 ⑷被告洪四海111年11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 ⑸被告洪四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⑹被告洪四海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⑴證人凃朝敏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凃朝敏112年1月10日偵查筆錄 ⑶證人蔡宏明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被告洪四海受傷照片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⑸被告洪四海之手機簡訊截圖 ⑹被害人洪寶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⑺被告洪四海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⑻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⑼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⑽監視器畫面截圖 ⑾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音錄影 檔) ⑴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A(全長約1分13秒)。 ⑵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蚵寮派出所視角B(全長約1分17秒) ⑶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蚵寮派出所(全長約1分42秒)。 ⑷檔名:01-洪嫌與死者於鲲鯓橋北端隔空叫罵-南鯤鯓抽水站(全長約1分37秒) ⑸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後鏡頭-143951(死者摔車當下)(全長約2分鐘)。 ⑹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BNH3139號行車紀錄器(全長約1分28秒)。 ⑺檔名:02-犯嫌追逐死者過程-民宅影像視角A-影時15時06分45秒出現至15時6分54秒。 ⑻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蚵寮安檢站(全長約1分03秒)。 ⑼檔名:洪四海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死者倒地後洪嫌與人通電話(144636起)(全長約2分鐘)。 ⑽檔名:00—洪嫌三次衝撞死者-BDM5123號行車紀錄器.MP4(全長約1分01秒) ⑾檔名:03-犯嫌追逐死者結果-民宅影像視角B-影時15時06分47秒出現.avi(自15時06分47秒至15時07分17秒)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勘驗本案現場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 追逐及車禍過程 已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有調查必要性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的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辯護人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被害人之子洪其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⑵被害人之女洪玉菁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⑶被害人二哥洪寶安之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⑷被害人長兄洪寶源113年6月6日詢問筆錄 ⑸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1.有調查必要性。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證人賴珮誼訪談紀錄須於詰問證人賴珮誼之後調查。 2 ⑴113年6月28日告訴人準備程序筆錄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1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害人之素 行。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设醫院調閱被告洪四海病歷資料 ⑶被告洪四海111年度營偵字第2904號不起訴處分書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⑴證人被告太太賴姵誼 辯護人所敘科刑待證事實: 被告洪四海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4-10-28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02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為乙OO之OO,雙方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新俊竟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49分許起至同 日20時50分許止,在其位在○○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 處客廳,先站立在坐在板凳上之乙OO右側,復以左手手掌按 住乙OO右上手臂,並施力將乙OO朝左後方向下推,乙OO因而 朝左後方向下跌落在地,甲OO繼而俯身朝跌落在地之乙OO伸 出左手、右手將乙OO向下壓制在地,並抓扯乙OO之左頸、左 胸等部位,乙OO因甲OO之前揭行為而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 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嗣經乙OO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OO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拉扯告訴人乙OO,並抓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頸挫傷瘀青、左胸挫傷瘀青、右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手邊,告訴人坐在板凳上,被告以左手手掌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施力將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推,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跌落在地,被告旋即俯身朝地面之告訴人伸出左手、右手,然因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俯身伸出左手、右手對地面之告訴人為何舉動,一旁之外勞見狀伸手攔阻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有拉扯告訴人,亦有抓告訴人右手臂,但凡此行 為均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跌倒之過程中,告訴人右 手臂自行撞傷告訴人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具結綦詳,核與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略以:「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手邊 ,告訴人坐在板凳上,被告以左手手掌按住告訴人右上手臂 ,施力將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推,告訴人向左後方往下跌落 在地,被告旋即俯身朝地面之告訴人伸出左手、右手,然因 拍攝角度,無法看出被告俯身伸出左手、右手對地面之告訴 人為何舉動,一旁之外勞見狀伸手攔阻被告」等情大致相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8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 ,客觀上具有傷害之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指證相符,足認雙方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規定罰則,故此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於單一傷害之行為 決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等一切情狀,請依 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DM-113-易-177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滿與陳俊忠係鄰居關係,吳政滿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陳 俊忠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唯恐陳俊忠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 處潑灑,遂在陳俊忠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陳俊忠住○○○ 巷00號拍攝取證,陳俊忠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 止,吳政滿遂停止拍攝,陳俊忠怒氣未消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吳政滿,並反覆揮拳攻擊吳政滿 之頭部、臉部,嗣吳政滿倒地後,陳俊忠再以腳踹吳政滿身 體各處,吳政滿遭攻擊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 、拉扯陳俊忠,吳政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 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足擦傷等傷害(陳俊忠涉犯傷害、 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駁 回上訴確定);陳俊忠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吳政滿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業經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詎陳俊忠停止攻擊,吳政滿自地上站起 後,不滿陳俊忠上開攻擊行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揮擊陳俊忠左臉頰,致陳俊忠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滿固不爭執與告訴人陳俊忠為鄰居關係,於案 發當時認為告訴人疑似正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污 水朝其住處潑灑,遂持手機朝告訴人住處內拍攝取證,告訴 人見狀走出喝止被告,被告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怒氣未清, 口出惡言辱罵被告並出手毆傷被告,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仍以 腳踹被告,案發後告訴人左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案發當時有打到我太太, 基於保護我太太我才出手,並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且我只是 趕開告訴人,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號其住處前,認為告訴人疑似 在做清潔工作,唯恐告訴人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 遂在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上持手機朝告訴人住○○○巷00號拍 攝取證,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立即自住處走出喝止,被告 遂停止拍攝,告訴人氣有未消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 嗣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身體各處,被告遭攻擊 過程中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出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被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震 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雙 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3 至6頁、第12至14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201號易 字卷-以下稱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60頁、第64頁、第120 頁、第123至128頁、第130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11頁 、第12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 審卷第34至36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60頁)、被告 提出案發當天錄音譯文(見警卷第61至62頁)、被告及告訴人 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第65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第67至111頁、第 120至122頁、第139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就被告上揭犯行,於警詢 已指證: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警卷 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爬起來揮3次拳攻擊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明確指訴被告倒地爬起後,主動 揮拳攻擊告訴人之情。而告訴人指訴情節,復有案發當時錄 影光碟存卷可參,經原審勘驗卷附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10:48:38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告 訴人的身體因此向右轉(詳圖37至圖38),10:49:10告訴 人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 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快速走向告訴人,被告抓住告訴人 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告訴人 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39至圖43),10:49:13 被告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詳圖44)」並有相關錄影照 片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103至109頁),告訴人指 訴情節核與光碟影像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固辯稱其未 打到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 分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發現 告訴人臉部確實有擦傷,倘被告並未揮拳打中告訴人,告訴 人臉部焉有可能受有擦傷之傷害,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 採。再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製作之上開勘驗筆錄, 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8分跌到站起後,立即出手攻 擊告訴人臉部,由圖37、38照片可以明顯看見,此時被告配 偶根本尚未接近被告或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毆傷 心有不滿,基於傷害犯意而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其後被告 配偶雖走近被告與告訴人,但告訴人並無毆打被告配偶之舉 ,僅是把手搭在被告配偶肩膀,被告本身或其配偶在無任何 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立即上前抓住告訴人肩頸部,並 揮拳攻擊告訴人左臉頰,可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或其配 偶免遭不法侵害而揮拳攻擊告訴人,此亦可由告訴人於當日 上午10時49分13秒時,告訴人已無接近被告配偶之行為,被 告仍再度以左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一情,佐證被告自倒地爬 起後,揮拳攻擊告訴人均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被告辯解係 因告訴人欲攻擊其配偶,被告為保護其配偶因此出手毆打告 訴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對其妻子為不法侵害前,即 已將該等2人隔開,猶徒手揮擊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考 量被告雖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惟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毆打被告,造成被 告受有如上之傷勢、相較之下被告之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 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並非故意毆 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作勢要毆打被告配偶,被告是正當防 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倒地站起後,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或被告配 偶有何攻擊行為,在告訴人並無現實不法侵害情形下,被告 卻主動多次揮拳毆打告訴人,而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 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 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 之科刑因素,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檢察官所指評 價不足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並無犯罪為由,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HM-113-上易-460-20241016-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莊育瑜 莊麗野 共 同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朱翠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莊育瑜、莊麗野以被告沈朱翠美涉有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營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 年9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 113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 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逕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 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 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聲請人莊育瑜、莊麗野於 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訴被告確實有介入甲○○傷害聲請人之行 為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雖得認 定被告當時確實身處聲請人與甲○○之爭執之中,此亦為原不 起訴處分所未予否認,惟被告是否有傷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猶需具備其他客觀上之證據始足進一步認定, 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逕以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合先 敘明。  ㈡再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基於幫助甲○○之意思與聲請人等發 生拉扯,是至少對於可能造成聲請人傷害之事實得以預見; 另相關診斷證明均可佐證聲請人莊麗野確實受有傷害,是其 胸部疼痛部分,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非僅屬聲請人莊麗野 之主觀感受等語。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行為人 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 ,若未成傷,自難以該罪相繩。經查,依聲請人莊麗野於偵 查中指訴:驗傷診斷書上的傷,其中胸部疼痛是被告造成的 ,其他部分都是甲○○造成的等語;再依聲請人莊麗野所提出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8月1日之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為「右胸疼痛」,惟衡 諸常情,疼痛為主觀陳述,與肉眼可見之挫傷、瘀青、血腫 尚屬有別,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可得知,故可認本件經醫 師診斷後並未發現聲請人莊麗野右胸部位受有何客觀上可見 之傷勢,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聲請人莊麗野確有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故聲請意旨此項指摘,尚屬無據。  ㈢另聲請意旨再以:聲請人莊麗野年歲已大,表達能力不佳,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卻未再度傳喚聲請人莊麗野為相關說 明,即逕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聲 請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亦有聲請傳喚 相關證人,然檢察官均未予以調查,有違證據調查之法則; 再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全一致,檢察官未查明 ,又未給予聲請人陳述說明之機會,即逕為原不起訴處分, 顯然有證據未予調查明確之情形等語。然查,聲請人莊麗野 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意旨,後續並提出刑事補充告 訴理由狀充分表明告訴情狀,故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再 行傳喚聲請人莊麗野到庭陳述,核屬其依法之職權判斷,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另傷害罪係以被害人因 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本件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所聲請調查之行車紀錄器,有何得以佐證聲 請人有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具體成傷之情,更遑論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是否存在,均屬聲請人之臆測,是應認原不起訴處分 未予調查該項證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且縱經原不起 訴處分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 上開聲請意旨自屬無據。再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 人乙○○○、丙○○、丁○○、戊○○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知上開證人至分局說明 ,且上開4名證人皆於警詢中證稱:不知悉本案案發經過等 語,有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在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泛稱原不 起訴處分未予調查相關證人,亦與事實不符。末查,原不起 訴處分業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作為論斷之憑據,故 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查明警詢筆錄所載與驗傷診斷書所載 不全一致等情,委無足採。至就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本院 認均無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併 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 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有傷害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 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3-聲自-59-20241014-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楊惠晴 被 告 林培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49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0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 19線122公里處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騎乘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前揭被告騎 乘之A機車右後方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下稱刑案)刑事 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勢 ,復未與原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右 轉所致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傷勢於112年8月17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當日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有 佳里奇美醫院11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 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59年次,國中畢 業,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 額為0元等;被告為6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此業經兩造於警詢、刑案審理、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 兩造之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適宜。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固有駕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 勢,復未與原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 右轉之過失,惟本件原告楊惠晴行駛在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 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車前狀況,始與欲右轉之 被告A機車發生撞擊,此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其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培倫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楊惠晴( 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原因 力之強弱及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經 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00元【計算式: 4萬元×(1-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8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3頁可憑)翌日即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小-485-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37號 原 告 翁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林子鈺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林佳毅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9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7,9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1年2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517元,及其中3,734,97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14,54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9月9日以言詞辯論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 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 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 訴外人呂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 被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創傷性休克、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髖臼及骨盆腔骨折併大出 血、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且血腫、胸部挫傷、肝臟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腳小腿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骨盆 骨折後遺症、右側旋轉肌袖症、臀部肌肉筋膜炎、右上臂肌 肉筋膜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 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41,48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41,48 1元,有收據45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需購買鋁附輪馬桶 椅、助行器、輪椅,支出13,860元,另原告於出院居家看護 期間租用電動床以便其躺臥或坐起或得靠背休息,支出租金 5,750元,有收據2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417,5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醫院急診,後轉加 護病房,於109年1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 出院,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 院期間「因病情需專人看護24小時」,且出院後「需3個月 居家照護」,故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之3個月期間,均 需專人看護。另原告110年3月9日就診後,因原告仍無法走 路,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後續須專人 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故自110年3月24日至110 年6月9日後之3個月,原告仍有專人照顧必要。兩造協商後 同意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417,5 00元。  ⒋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奇美醫院、安南醫 院回診、復健,雖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交通費之損害,其中至奇美醫院就診17次、單趟以475元 計算,至安南醫院就診16次、單趟以710元計算,故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用38,870元。惟兩造協商後,兩造同意交通費用 以20,000元計算,故請求交通費用20,000元。  ⒌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 重毀損,經和展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用為782,800元,當 時兩造均委由產險公司人員到修護廠協商,因維修費用過高 ,無維修實益,乃將系爭車輛報廢,兩造協商後,均同意以 該車之殘值42萬元計算車損,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車輛得款 3萬元,原告得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2,142,000元:依奇美醫院109年1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3個月居家照護,嗣原告於110年 3月9日回診後,依奇美醫院110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後續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及在家休養3個月」,原告再於111 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術、減壓、清創,依奇美醫院111 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須休息復健3個月」,是原 告至少於111年5月24日前均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自109年1 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共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 每天捕獲之魚貨,再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告分類 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即訴外人林金對,但原 告受傷後,該搬載運及分類魚種賣魚之工作,則係由訴外人 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另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種賣 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林錦 慧接替,故張維翃、吳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資收入 ,實即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或可 能取得之收入,而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每月平均 工資為89,357元,吳寶蓮、林錦慧每月之工資為3萬元,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所得即得以119,000元計算。 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42,000元(119,000元×18 個月)。  ⒎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156,18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作成 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原告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12%,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即應以12%計算。又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因並非年逾65歲者,即無勞動能力 ,尚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24日之 翌日起算至原告滿68歲(即119年5月27日)之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即尚有8年又3天,再以原告每月薪資所得119,0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為1,156,187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旋於109 年11月27日接受骨盆腔及右腎血管栓塞術,並接受右腳外側 小腿植皮手術,共住院32天,而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 ,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又原告經奇美醫院追蹤 電腦斷層掃描,兩側腎功能均比正常值較差,右側腎臟功能 又比左側較差,且右側腎臟比起左側腎臟來得萎縮,雖運作 上還可以,但右腎的功能卻只有正常人的2分之1,嗣後雖有 進步,但亦未痊癒,原告復於111年2月24日施行肩關節鏡手 術減壓清創,之後亦須休息復健。是原告不僅曾面臨生死交 關之恐懼,且更經歷上開手術及往返出入醫院就診數十次之 煎熬,復亦須面對該受傷所帶來後遺症之長期折磨,迄今尚 未痊癒,於站立時左髖部痠痛、左側蹲踞困難,且出現雙側 抽痛,半夜躺下睡覺時加劇,兩腳一天要抽筋2至3次,影響 睡眠,解尿需花較多時間,下背脊椎痛,右肩無法做上舉及 外展動作,穿衣服需靠左手輔助,平地行走時亦需用雨傘輔 助,且上下樓梯需抓握右側扶手上樓,不僅已造成對原告工 作之影響,亦因此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之活動及生活,故原告 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5,086,778元(141,481 元+19,610元+417,500元+20,000元+39萬元+2,142,000元+1, 156,187元+80萬元)。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 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認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故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4,069,422元(5,086,778元×80%)。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即為3,954,331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33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之 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  ㈠不爭執刑案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之事實 ,惟被告係因施工才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肇事處,被告有開啟 閃光燈號及置放警告設施,應係因其他第三人行為(非被告 所為)致使車輛後車尾閃光燈、警告設施遭遮蔽,又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固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惟鑑定意見 均未斟酌車輛撞擊痕跡及毀損嚴重程度可知原告車速過快, 且亦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是兩造應同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 、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 9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勢有18個月無法工 作,但否認原告於車禍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薪資收入, 應以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基準。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12%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每月薪資 所得為119,000元,且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僅能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及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 里300公尺處,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 俊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 該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經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停放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  ㈡系爭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為:「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 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 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經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覆議,覆議意見為:「一、 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車廂以外載客有違規定)」等 語,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案偵 查卷內可憑。  ㈢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翁麗娟女士於109年11月23日受傷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 專業評估作業」公式進行勞動能力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 相關之診斷包括:⑴骨盆骨折;⑵左側髖臼骨折,併發創傷後 骨關節炎;⑶右側腎臟撕裂傷,經血管栓塞術;⑷右腳外側小 腿皮膚缺損,經分層植皮手術;⑸臉部、胸部、肝臟等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110年12月14日前述部份診斷已痊癒,部份 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 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6%。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2%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 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可稽。  ㈣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 10元、看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 損害39萬元,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09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9分許,將被告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北上3公里300公尺 處,原應注意車輛於夜間停放在照明不清之車道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呂俊 佑、戴拉庫斯,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而從後撞擊被告停放該 處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35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41,481元、醫療用品費用19,610元、看 護費417,5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車輛毀損之損害39萬 元,共計988,59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 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142,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1,156,187元部分,均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有每月119,0 00元之工作收入為據,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就系爭事故 前原有每月119,000元之工作收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先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駕駛系爭車輛搬載運勝榮財3 6號漁船每天捕獲之魚貨,前往高雄市之岡山漁市場,由原 告分類該魚貨魚種後將該魚貨賣給大盤商之工作,原告受傷 後勝榮財36號漁船之魚貨搬運及分類魚種賣魚工作,則委由 訴外人張維翃接手開車搬載運及由訴外人吳寶蓮接手分類魚 種賣魚,而吳寶蓮工作至111年10月30日,之後改由訴外人 林錦慧接替,張維翃自110年1月至同年7月底從事搬運之收 入金額每月平均為89,357元,寶蓮渠、林錦慧等人每月之工 資收入則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勝榮財36號漁船船主及司 機張維翃所出具之證明書、張維翃簽名之110年1月至000年0 月間載運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估價單7紙、勝榮財36號漁船 船長及魚販林金對所出具之賣魚證明書、證明人林錦慧所提 出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錦慧到院結證明確,且被 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資料之真正,則上開文書即堪認為真實 ,並可採為證據,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 ,每月有從事協助漁市場大盤商林金對分類魚種及賣魚工作 ,工資收入為每月3萬元,另有從事將勝榮財36號漁船魚貨 以貨車載運至漁市場之工作,及上開載運工作改委由張維翃 載運之費用每月平均為89,357元之事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林金對與船長呂碧昌所提出之賣魚書證明書所載「每天捕撈 的魚貨都是由翁麗娟開著貨車載著魚貨及菲律賓(戴拉庫斯 )一起前往岡山漁市場給大盤商」等語觀之,張維翃載運( 應有包含搬運)工作內容,原係由翁麗娟及菲律賓籍漁工一 起載運搬運,此由系爭事故當日翁麗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 亦有搭載戴拉庫斯,戴拉庫斯於警詢時陳稱:翁麗娟為其雇 主等語互核相符,是上開搭載搬運對價自應再扣除僱用戴拉 庫斯協助搬運之成本,始為原告從事該部分工作之實際收入 金額,而本院斟酌漁業署在111年5月20日將外籍漁工每月最 低薪資調升至550美元(約台幣17,790元)及上開協助搬運 應僅屬外籍漁工之部分工作(按漁工衡情應係有協助漁船上 之捕撈、魚貨從漁船上搬運至貨車、載運至漁市場後之搬運 等等全部工作),認應再扣除上開漁工薪資之3分之1即5,93 0元,始為原告之上開載運魚貨工作對價,基之上情及全部 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收入,應以 每月收入113,427元(計算式:3萬元+89,357元-5,930元=11 3,427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19,00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尚難憑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接受治療及休養迄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均無法工作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受有自車禍發生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 日止,共18個月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即屬可採,依前揭本 院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2,041,686元(計算 式:113,427元×18個月),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56,18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並有上開工作收 入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已經該院綜合原告過去病歷記錄、受傷前工作狀 況等等資料,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開成 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 。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已有請求至111年3月24日之不能工 作損失,原告主張尚得請求自111年3月即60歲計算至68歲止 共計8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知65 歲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此乃因年滿65歲之人之體力及身體 狀況通常已不適宜再從事勞動工作,況由原告於成大醫院所 陳之工作內容「駕駛貨車去漁港接漁貨至市場販售,需以雙 手拖曳數量約10幾桶、一桶重量約60公斤,搬運過程約半小 時,下午開始去漁港接貨,半夜休息、凌晨送貨,每周工作 4至5日,每日工作時數約7至8小時」(見本院卷第181頁) ,原告係以相當繁重辛勞之工作而獲取上開工作收入,且原 告亦有相當之病史(詳鑑定報告),其於年滿65歲後是否尚 能負擔上開繁重之工作,實堪質疑,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年 滿65歲後之體力、身體狀況確尚能從事上開相同內容工作及 工作收入之證據,則其主張於超過65歲後至68歲仍受有上開 工作收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本院實難憑採,爰依上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認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計算至65歲較為合 理,而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每月113,427元收入計算,原告每 年原可得收入為1,361,124元(113,427元×12月),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 每年為163,33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745,521元【計算 方式為:163,335×4.00000000=745,521.0000000000。其中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進加護病房醫療後,又接受骨盆及 右腎血管栓塞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長期休 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精神上 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1年次、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賣魚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0 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225,948元、297,031元,名 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汽車2台及投資多筆;被告為80年 次、學歷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 109年、110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8,378元、0元,名下有汽 車2台及設立工程行共3筆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時 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 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75,798元(988,591元+2, 041,686元+745,521元+50萬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靠右行駛 之主要過失等情,查依原告於警訊時所稱之事故經過為: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擊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車斗, 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車等語觀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超速過失部分,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 車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就原告有超速行駛乙節亦未提出其 他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 爭事故地點為單行道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規定 之反面解釋,實難認原告當時有靠右行駛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亦無可採,而系爭事故肇事責 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覆議結果 均認定:「一、林子鈺駕駛自小貨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 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肇事主因。二、翁麗娟駕駛 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詳如不爭 執事項㈡所示,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應為可採,惟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尚有超速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則顯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之過失情 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過 失比例為百分之7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 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3,059元 【計算式:4,275,798元×(1-0.35)=2,993,059元,元以下 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0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77,96 8元(2,993,059元-115,0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877,968元,及自111年2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簡 附民卷第95頁可稽)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1-營簡-6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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