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翔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愷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X」、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carman66666」,後更改暱稱為「yozza.888」)因刺青關
係結識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為未成年人,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4-MMC)、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後開其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透過Insta
gram與暱稱「OO」之A女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有馬溫泉MOTEL(下稱有馬溫泉旅館),並告知有「煙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及「飲料」(即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代稱)可提供施
用,嗣A女於同日21時33分許,依約前往上址有馬溫泉旅館2
18號房,王愷翔即當場無償接續提供屬偽藥之愷他命、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GIFT字樣外包裝)供A
女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9
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在A
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進行交易,嗣王愷
翔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女友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A女住處,為求交易之隱蔽,
王愷翔旋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近山區),
並在上開車輛上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予A女(無事證認所含上開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另無證據證明王愷翔知悉其中另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並收取A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6日在上
址A女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殘渣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王愷翔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至27頁
、第27-2至27-4頁),此外,尚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一第27-5頁)、113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一第44至46頁反面)、有馬溫泉旅館住宿資料之電腦
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
第80頁)、113年8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8至5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影像資料(
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70頁反面)、A女與之「X」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一第83至86頁反面)、與「carman66666」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7至101頁)、被告王愷翔於1
13年7月29日在有馬溫泉旅館拍攝A女之照片(偵卷一第113
至11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物
扣案足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復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7至48頁)、北榮毒鑑字第AB448-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偵卷二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
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與A女並非至親,若無利益可
圖,其實無為此鋌而走險,將相當數量之毒品,無償提供A
女之理,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
承:我交付給A女10包咖啡包,有收3,000元,而這些咖啡包
我是向「錢都」用1包250元(即10包2,500元)的對價拿的
等語,顯見其確實知悉可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行
為牟利,是就上開犯行,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
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如扣得之愷
他命為結晶顆粒,行為人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愷他命亦非注
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另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轉讓予A女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亦無事證認係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
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上開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均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訛。
⒉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
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同
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條之罪者,依該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兩者
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
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
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A
女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
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又被告係00年0月生,A女則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偽藥(亦為
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A
女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
二分之一後,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至被告轉讓偽藥予A女之行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
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
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說明,固僅記
載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乙情,惟犯
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之旨,應認被告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情節業經起訴,復經本院告知此情,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⒊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僅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論罪
科刑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轉讓
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A女施用,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論以轉讓偽藥罪一罪。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及A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分別為成年人及
未成年人,是被告對未成年人A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
數量均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
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倘處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錢都」之人,惟被告無法提出「錢都」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致警方無從知悉該人身分,而無法
查明該毒品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95頁),足見偵查機關
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轉
讓、販賣予未成年之A女,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偽藥、販
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
段、犯罪所得、轉讓偽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是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允許。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
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並無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殘渣袋,因
易手予A女,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均無庸於本
案判決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
主為乙○○,並非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且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原係被告與A女相約在A女住處交易,嗣因交易隱蔽之
考量而另開車前往他址,雙方乃於過程中在車內交易,是依
其性質,該車亦非與交易有直接關聯性,復非專供販賣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1。 .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小米Redmi Note8T。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5。 .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自用小客車1輛 .品牌:Mercedes-Benz;顏色:白色;排氣量1991c.c.;出廠日期:2014年10月。 .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5 毒品咖啡包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1。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淡黃色粉末1包-仿stussy LOGO。 .毛重1.6044公克(含包裝袋),淨重0.6945公克,驗餘淨重0.4223公克。 .檢出成分: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黑色stussy圖案)之其中1包。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6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2。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藍色天秤。 .毛重2.181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藍色天秤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7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6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3。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SWAG LOGO。 .毛重7.350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黑色swag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4。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標示GIFT。 .毛重0.602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白色三宅一生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5。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stussy LOGO。 .毛重0.873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黑色stussy圖案)之其中1包。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PCDM-113-訴-103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