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孟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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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桃園監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高騰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35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原 易字第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高騰茂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捆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其等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000-0000號 車輛路線軌跡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車輛基本資 料及警政智慧分析查詢車輛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 3770號函檢附被告高騰茂之病歷、本院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圖 各1份,及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論罪科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經提示案卷後 即坦承本案所為;被告高騰茂則遲於本院審理時使願坦承本 案,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竊得之電線賣掉了, 忘記賣多少錢等語;被告高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電 線怎麼賣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頁),是被告2 人就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 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又有關被 告2人竊得財物後如何分贓,被告向皇錩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供稱:通常我跟高騰茂都是對分比較多等語(本院原易字卷 第123頁),然被告高騰茂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卻供稱:我記 得本案我沒有拿到電線賣掉的錢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23 頁),與被告向皇錩上揭所辯迥異,是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 被告向皇錩、高騰茂就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實際各分得若干, 然觀之被告高騰茂、高騰茂行竊後即共同前往變賣,應認其 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5號   被   告 向皇錩          高騰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高騰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由張家豪所管領之電線20捆(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上開物品 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 圖。 證明被告向皇錩、高騰茂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竊取電線20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高騰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打石膏,怎麼行 竊等語,然被告向皇錩於偵查中稱:當天高騰茂開車載我去 那個工地,因為他腳有打石膏,所以他無法下車竊取等語, 核與錄影畫面截圖上除被告向皇錩外,尚有一名右腿打石膏 的男子共同為本案行為相符。又經本署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調閱被告 高騰茂自112年10月就診之病歷紀錄,依病歷紀錄上所載被 告高騰茂在112年10月間,確實有右腿髕骨閉鎖性骨折,需 以石膏固定之情形,此有馬偕醫院113年6月18日馬院醫急字 第1130003770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 高騰茂在本案發生時,右腿有打石膏。且再參諸前揭病歷中 之照片,可知被告高騰茂之左腿有大範圍刺青,此亦與本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與被告向皇錩共同犯案之男子左腿有大 範圍刺青之特徵相符,足認被告高騰茂有與被告向皇錩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高騰茂之辯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前開所竊得之電線20捆,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2-14

PCDM-113-原簡-191-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黨俊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笑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黎笑輝、黨俊杰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日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倫 」、「孟浩然」、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黨俊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黎笑輝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之營業員,出面向受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黨俊杰則擔任監控車手,監視黎笑輝 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負責把風。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佯為宏祥公司股市老師, 並向黃振玫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振玫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 事證認黎笑輝、黨俊杰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黃振玫察覺 遭騙報警,適本案詐欺集團又再次催促黃振玫交付投資款項 ,黃振玫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94萬元,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下午12時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上午12時8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百仕園社區會議室內交付款項。黎笑輝遂依「艾倫」 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張文國」印章1顆,再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宏祥公司工作證及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於上開收據上 另行偽簽「張文國」之署押1枚、蓋用偽造之「張文國」印 文1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黨俊杰則受「 孟浩然」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面交 地點附近反覆往返以監控黎笑輝。嗣黎笑輝向黃振玫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宏祥公司、「張文國」及黃振玫。 惟黎笑輝於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埋伏現場之警方逮捕而未 遂;黨俊杰亦因徘徊現場不斷觀察黎笑輝,形跡可疑,而遭 警方盤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振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黎笑 輝、黨俊杰(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黎笑輝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 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85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24、27至30頁),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 款收據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見偵卷第58至59頁)、扣案 之工作證、印章、空白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照片共2張( 見偵卷第59頁)、扣案手機5具及現金照片共2張(見偵卷第 59至60頁)、113年10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 卷第61至64頁)、被告黨俊杰扣案手機ICloud頁面、與「孟 浩然」、「貴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與「茜」之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65至66頁)、 被告黎笑輝與「艾倫」之Telegram語音通話翻拍照片1張( 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之LINE對話紀錄、「 宏祥E策略」APP內頁及LINE官方帳號首頁、與「0000000000 」號通訊紀錄擷圖共39張(見偵卷第68至69、72至75頁)、 香港澳門入台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 紙(見偵卷第7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黎笑輝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艾倫」、「孟浩然」、「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 慧」、「蔡淑雅」、「宏祥股市老師吳蕥妡」等人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僅記載面交款項為20萬元,然被告黎笑輝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收款之金額實為194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與告訴人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於113年10月8日之L INE對話紀錄所載,儲匯金額為194萬元、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上記載之金額亦為194萬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8、58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 第185頁),是該部分與原先被告2人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 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86、89頁、本院卷第185、202、204 頁),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其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⑵惟因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 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 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實有不該,並酌以被告黎笑輝於本案所犯另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 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張文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5、6、8所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葉世禧」印文2枚、「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固載有偽造之「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然依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 屬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起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黎笑輝之 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惟扣案之2萬元(連同其餘假 鈔20疊),業經警員於113年10月9日發還予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卷 第47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黎笑輝、黨俊 杰所有,然卷內尚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將該2具手機供作 本案犯罪之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則無事證 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張文國)2張(含識別證套1個)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宏祥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 ⑴空白收據、收款金額194萬元之收據各1張。二者之「代表人」欄位均有偽造之「葉世禧」印文1枚、「收訖章」欄位則有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者則另於「經辦人簽名」欄位有偽造之「張文國」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張文國」印章1顆 ⑴被告黎笑輝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IPhone手機1具 ⑴IMEI:不詳。 ⑵被告黎笑輝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華為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黎笑輝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IPhone8 Plus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IPhone13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黨俊杰所有,無事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黨俊杰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現金6,700元 ⑴被告黨俊杰所有。 ⑵無事證認為係被告黨俊杰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現金2萬元、假鈔20疊 ⑴告訴人預先準備作為面交款項之用,經警發還告訴人。

2025-02-14

PCDM-113-金訴-239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翔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愷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X」、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carman66666」,後更改暱稱為「yozza.888」)因刺青關 係結識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女 為未成年人,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4-MMC)、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後開其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21時許,先透過Insta gram與暱稱「OO」之A女相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有馬溫泉MOTEL(下稱有馬溫泉旅館),並告知有「煙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稱)及「飲料」(即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代稱)可提供施 用,嗣A女於同日21時33分許,依約前往上址有馬溫泉旅館2 18號房,王愷翔即當場無償接續提供屬偽藥之愷他命、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GIFT字樣外包裝)供A 女施用,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19 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並相約在A 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進行交易,嗣王愷 翔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女友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A女住處,為求交易之隱蔽, 王愷翔旋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一帶(近山區), 並在上開車輛上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包予A女(無事證認所含上開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另無證據證明王愷翔知悉其中另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並收取A女交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6日在上 址A女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殘渣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王愷翔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至27頁 、第27-2至27-4頁),此外,尚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一第27-5頁)、113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一第44至46頁反面)、有馬溫泉旅館住宿資料之電腦 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 第80頁)、113年8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48至5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影像資料( 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70頁反面)、A女與之「X」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一第83至86頁反面)、與「carman66666」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7至101頁)、被告王愷翔於1 13年7月29日在有馬溫泉旅館拍攝A女之照片(偵卷一第113 至11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5至9所示之物 扣案足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復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7至48頁)、北榮毒鑑字第AB448-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偵卷二第4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 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與A女並非至親,若無利益可 圖,其實無為此鋌而走險,將相當數量之毒品,無償提供A 女之理,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 承:我交付給A女10包咖啡包,有收3,000元,而這些咖啡包 我是向「錢都」用1包250元(即10包2,500元)的對價拿的 等語,顯見其確實知悉可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行 為牟利,是就上開犯行,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 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 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 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如扣得之愷 他命為結晶顆粒,行為人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愷他命亦非注 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另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轉讓予A女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亦無事證認係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 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上開愷他命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均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被 告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屬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訛。   ⒉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 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另同 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第8條之罪者,依該條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兩者 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 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 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A 女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 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又被告係00年0月生,A女則 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偽藥(亦為 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A 女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法定刑至 二分之一後,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至被告轉讓偽藥予A女之行為,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 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 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 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罪名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所犯法條說明,固僅記 載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乙情,惟犯 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之旨,應認被告轉 讓偽藥愷他命之情節業經起訴,復經本院告知此情,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⒊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僅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論罪 科刑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轉讓 偽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A女施用,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以接續犯論以轉讓偽藥罪一罪。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及A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分別為成年人及 未成年人,是被告對未成年人A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金額、 數量均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 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 倘處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⒋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錢都」之人,惟被告無法提出「錢都」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致警方無從知悉該人身分,而無法 查明該毒品來源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 年12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95頁),足見偵查機關 並未因此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不合,尚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竟轉 讓、販賣予未成年之A女,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 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之偽藥、販 賣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 段、犯罪所得、轉讓偽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稱高 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受逾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 ,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是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允許。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A女聯繫事 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 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並無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或殘渣袋,因 易手予A女,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均無庸於本 案判決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 主為乙○○,並非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且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原係被告與A女相約在A女住處交易,嗣因交易隱蔽之 考量而另開車前往他址,雙方乃於過程中在車內交易,是依 其性質,該車亦非與交易有直接關聯性,復非專供販賣毒品 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1。 .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具 .品牌、型號:小米Redmi Note8T。 .被告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5。 .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自用小客車1輛 .品牌:Mercedes-Benz;顏色:白色;排氣量1991c.c.;出廠日期:2014年10月。 .乙○○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5 毒品咖啡包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1。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淡黃色粉末1包-仿stussy LOGO。 .毛重1.6044公克(含包裝袋),淨重0.6945公克,驗餘淨重0.4223公克。 .檢出成分: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黑色stussy圖案)之其中1包。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6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2。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藍色天秤。 .毛重2.1814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藍色天秤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7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6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3。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SWAG LOGO。 .毛重7.350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黑色swag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8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4。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標示GIFT。 .毛重0.602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咖啡包」(白色三宅一生圖案)。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9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編號:AB448-05。 .檢體外觀:混合式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2個-仿stussy LOGO。 .毛重0.873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黑色stussy圖案)之其中1包。 .A女住處所扣得之毒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PCDM-113-訴-1036-20250213-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維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維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 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事故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市區道路 ,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事故發生時間非深夜時分, 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 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上肢肘部擦裂傷 ,該等傷勢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以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 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漠視告 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卷第135頁),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潘維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行政路方 向行駛,行經鶯歌區國慶街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洪詠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國慶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正欲左轉往 建國路方向行駛,潘維崙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洪詠恩所騎 乘之機車,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洪詠恩受有左側胸部 挫傷、左側上肢肘部擦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詎潘維崙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 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詠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維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洪詠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陳文隆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2-13

PCDM-114-原交簡-15-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 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後,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 由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照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卷 第77-88頁、第91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 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1月30日(星期四)上訴期 間屆滿,但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假日(農曆初二),故上訴期 間順延4日至同年2月3日始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3 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 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 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緝-101-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具 保 人 龍承洋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0870、8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之 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思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龍承洋繳納後將被 告釋放乙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室報告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0870號卷第369、373 、37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而被告自當時迄今均未在監所執行 或羈押中,且具保人當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見被告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經本院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5、407、411、413至414、455、459 、461至474、499至509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訴-101-20250213-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1公里4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煞車不及撞擊同向前方告訴人郭峻源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 鞭打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原交易-64-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楹濱 胡偉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哲瑋 潘炫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偉克與林庭筠係朋友,林庭筠並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遇見KTV擔任接待人員。緣告訴人羅福 全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39分許,前往上開KTV消費時,趁 機以手觸摸林庭筠,經被告胡偉克發現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論,詎被告胡偉克、羅楹濱、張哲瑋及潘炫琤(以下合稱被 告4人,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0分許,在上開KTV前,出 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傷及開放 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PCDM-114-原易-5-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毅 陳佩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18、4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毅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陳佩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吳衍毅、陳佩惟均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衍毅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使用社群軟體「X」 暱稱「AMG西裝暴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公開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 氟硝西泮」之藥丸(下稱FM2藥丸)之暗語,再由陳佩惟持用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使用「X」暱稱「惟惟啊惟惟」公開轉發 前開貼文,並發布「快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而於同日21時許 ,喬裝買家與陳佩惟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 之價格購買FM2藥丸10顆,並由吳衍毅出面進行交易,再經員警 與吳衍毅聯繫後,相約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前交易。吳衍毅於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確認身分後,向員警收取3,600元現金,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FM2藥丸10顆,旋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迭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662卷第17至24、11至1 6、105至107、115至116頁、偵34318卷第50至52、90頁、訴 卷第54、7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5662卷第39至4 3、64至69、72至74頁)、語音對話譯文一覧表(見偵45662 卷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5 662卷第45至51、78頁、偵34318卷第76至77、81、85頁)、 社群軟體頁面(見偵45662卷第61至63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45662卷第75至7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34318卷第25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亞藥學字第1130719010號函暨 領藥紀錄(見偵34318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 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08月09日北榮毒鑑字第AA706-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見偵34318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前述時、地共同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FM2藥丸未遂犯行,據 其等坦承不諱,且其等與員警約明售價為10顆3,600元,足 見其等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衍毅、陳佩惟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 」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衍毅以暱稱「AMG 西裝暴徒」向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賣FX2 有3X顆,一顆400 瑞士羅氏原廠貨」之訊息,復由被告陳佩惟轉貼及發布「快 來找我買 便宜賣 不懂的私訊我」之訊息,以暗示兜售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意思,使社會大眾於瀏覽該訊息後 得自行私訊被告陳佩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發現後,佯裝買家誘使其等出面買賣毒品,遂由被告 吳衍毅出面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依上開說明,被告吳衍 毅、陳佩惟已達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之階段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核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 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衍毅與被告陳佩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 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吳衍毅、陳佩惟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衡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衍毅、陳佩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以正當、 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FM2藥丸,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吳衍毅先行張貼上開廣告暗語,並 由被告陳佩惟轉發,經被告陳佩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 後,再由被告吳衍毅出面交易,而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其等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吳衍毅、陳佩惟 犯後均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價量非鉅;暨被告吳衍毅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佩惟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工作為飲料店計時人員之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吳衍毅前曾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97年7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嗣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至15頁),渠上開犯行固非可取 ,然衡酌其係因被告陳佩惟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籌 措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一時失慮而與被告陳佩惟共同販賣 FM2藥丸,致罹刑章,其犯後迭經偵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吳衍毅現有正當工 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被告吳衍毅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仍應課予一 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2小時,暨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吳衍毅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含有「氟硝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 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 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被告吳衍毅、陳佩惟分別係持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手機,張貼上開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聯繫等情,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45662卷第19頁 、訴卷第78頁),是該等手機均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吳衍毅、 陳佩惟就上開犯行並未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FM2 10顆 檢體編號:AA706 檢體外觀:F2/十字刻痕白色圓形錠劑9顆及不完整1顆 毛重:3.5028公克(含1個包裝袋重) 淨重:1.9362公克 取樣量:0.2040公克 驗餘量:1.7322公克(驗餘8顆及不完整1顆)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2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 ProMAX手機 1支 未扣案

2025-02-11

PCDM-113-訴-1093-20250211-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68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健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健發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健發與告訴人為同事關 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及報到明細在卷可考,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確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 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2號   被   告 劉健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健發與方識凱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劉健發 竟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1時1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以棍棒(未經扣案)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方識 凱,致方識凱受有臉部、額頭挫傷、臉部表淺撕裂傷、右側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識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健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方識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4-原簡-1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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