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沅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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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 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 達時間114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即被告之胞姊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同居人代為受領之 日即11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街0巷0號」之住處(送達時間114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 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 達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 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 計至114年3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 至114年3月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然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易-2307-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嘉榮 被 告 劉山菊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嘉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山菊(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45號提 起公訴,然於民國lll年12月1日事發當天,被害人張阿俊重 跌地面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搶救(參聲證1),最 後於ll1年12月31日不幸離世,與被告所犯之時間相去不遠 ,且被告拉開社區大門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阿俊之死亡顯 有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雖未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惟被告之 犯行是否屬過失致死,應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嘉榮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 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審理中。衡 酌被害人張阿俊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並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嗣於同年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於同年月22日轉入呼 吸照護中心治療,於同年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31 日死亡等情,而被害人張阿俊因死亡不能聲請,聲請人張嘉 榮為被害人張阿俊之直系血親,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訊 問後,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斟酌本案情節可能涉及過失致人於死、聲請人為被害 人家屬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及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7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豪(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業經將「本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 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 人寄回原審法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1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 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 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 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審核除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3日」、編號 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9年9月2日」、編號11「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6日」、編號12「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0日」等詞外 ,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10、11、12所定應執行 刑及編號1至2、4至6、8至9、13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編號2、6所示之罪 均屬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至5、7至14所示之罪均屬詐欺 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後,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 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實施新法以 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財罪7件共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 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罪,合計有期徒 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執助戊字第10 7號案件,偽造文書數罪合計有期徒刑219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1月,獲寬減程度達原判刑期10分之9;5.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4次, 共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 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 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 月19次、1年2月53次,合計9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7.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 起強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件槍砲 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36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偽造文 書罪84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丙字 第6854號甲種指揮書,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2次、有期 徒刑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1次、2月35次 ,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35年1月(抗告 狀誤載為19年3月,應予更正),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觀諸上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本件則 未受合理寬減,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其從輕之更裁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 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 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2罪〉、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罪〉、5月〈 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2月、1年3月、1年 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2月〈4罪〉、1年 3月、1年1月〈2罪〉、1年2月、1年4月、3月、1年4月)等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1月)以下;再參 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 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罪(共3罪),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共4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前 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內部界限(即1年+2月+1年8月+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 罪〉+5月〈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4月+1年1月+1 年2月+1年6月+1年8月+2年+3月+1年4月=23年11月)所拘 束,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3至5、7至14所 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原審就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既 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5年1月)之 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23年11 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 (二)審酌被告最近於111年4月21日、112年9月6日經法院定執 行刑之3案件量刑比例:⑴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罪)所 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2年5月(共29月),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6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 為55% ,⑵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3罪)所處之刑,其宣 告刑總和為3年4月(共40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共18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45%,⑶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5年 11月(共71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24月), 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33%,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折 讓比例平均約為44%,對照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原審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對於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35年1月之折讓比例則為24%,顯較有利於抗告人。再者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肇事逃 逸罪外,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 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 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 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亦均未見受刑人有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之作為,且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 年臺灣社會之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 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 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受刑 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次數多達36次,犯罪時間亦 有間隔,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 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顯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擔任車手之後端角色,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等情狀 ,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 附表編號3(共2罪)、7(共2罪)、10(共3罪)、11( 共4罪)、12(共5罪)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4月、1年6、1年8月、2年之基礎上,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 行刑之折讓比例為24%),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 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 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 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 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 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 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 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且 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 即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5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鈞(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因尚有另案,懇請待案 件全部完畢再執行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 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未有數個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而僅須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 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 意旨參照)。衡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雖以書面傳 真方式回覆,表示略以:因尚有另案,懇請待案件全部完 畢再執行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聲請定執行刑,經核其聲請為 正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以尚有其他案件即將 確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207-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吳文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 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吳文源(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20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計 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判決)。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聲請將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20罪,與B裁定之附表所列8罪及 C判決所處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辦理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 113年8月2日宜檢智廉113執聲他405字第1139016553號函否 准其聲請,認抗告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管轄」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20), 原審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 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8罪及C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A裁定附表編號20)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經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辦理,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具狀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之附表拆出編號2至20罪,與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之附表所列8罪,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之施用毒品罪,重新聲請法院定刑,經核於法不合,即無從准許」等語,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宜蘭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宜蘭地檢署之否准決定,逕認本案無管轄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宜蘭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原裁定未見及此,逕認無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於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宜蘭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抗-39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廷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偉(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確定後,經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園市築夢 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 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仍 置之不理,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受刑人 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駕照,難以自行前往義務勞務地點, 且為獨子,須扶養母親,從事大夜班廚師工作,工時長,並 非故意不履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 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 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18日確定,該判決書明確記載: 「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 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並督 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受刑人均 置之不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 務行政說明書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 行及觀護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又, 受刑人義務勞動履行期間2年6月,平均1個月完成6小時之義 務勞動,即可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屢經桃園 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完成義務勞動時數僅10小時,已履 行時數顯然過少,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 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 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 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 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 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 決已考量受刑人若在監服刑,可能影響其日常或家庭生活, 而僅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 服刑,是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 優先處理事項。又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基本資料表,備註事項已說明「1.勞務需求調查僅供指 定之參考,請完整據實填寫以利媒合適當之服務機構。2.若 因身體狀況而有特殊勞務需求者,須檢附醫療或其他正式證 明文件。3.因工作、學業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僅能於假日(週 六、週日)履行者,須檢附工作(須載有明確上班時間)、就 學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假日(週六、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 機構僅為少數區域,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僅為新屋區 。」受刑人於該資料表上現職填載「有,三民泰國蝦,廚師 ,工作時間4時至4時,可排休」、服務時段填選「平日(週 一至週五)」、並未填載特殊需求。可見受刑人明知其工作 性質及狀態,可排休履行義務勞務,且檢察官指定執行義務 勞務之機構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所在位置( 桃園市桃園區永佳街與永星街交叉路口【培力農作園區】) 距離受刑人住處及居所僅4公里,搭乘公車所需時間不到30 分鐘,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又,觀護佐理員曾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112年7、8月未履 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受刑人僅稱:「最近忙於工作,會再找 時間去做義務勞務」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29日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考,期間亦有多次發函督促提醒,然受刑人 不予重視長達半年之久,直至113年3月5日始履行義務勞務2 小時,累積完成時數為10小時,之後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檢 察官自113年5月起逐月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未見改善之情 形。且卷內未見受刑人提出有何因工作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 之相關證明文件,顯見受刑人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 是抗告意旨執以無駕照、工作因素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 應係推諉之詞,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2年6月內僅完成1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無改善情形 ,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4-抗-408-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學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冠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冠學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2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32頁),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是被 告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 刑罰量定,自有未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 物,對告訴人周福美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塔位, 惟須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 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 何損害(本院卷第338頁),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先前一再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有詐 欺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8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 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 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 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 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於106年4月19日匯款168萬元至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之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福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他字卷㈠第100頁)、被告之名片(他字卷㈠第173頁)存卷足憑,而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之16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審易卷第190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339頁)。被告雖辯稱:有交付塔位予告訴人,應扣除本錢,實際上沒有賺到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339頁),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誤信佑榮公司以9,600萬元收購其持有之塔位,並聽信被告節稅之話術而匯款168萬元,被告另以交付告訴人玉佛寺「贊助信徒功德蓮座使用憑證」之買賣外觀包裝詐欺之實,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168萬元,係直接來自其詐欺行為,自應沒收,且無扣除塔位成本之問題。原審已詳予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75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岳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萬岳豐與廖琡霞為同事。萬岳豐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 內,不滿廖琡霞向領班陳柏韋報告萬岳豐在地下室抽菸,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萬岳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踢廖琡 霞之左腳膝蓋處,致廖琡霞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琡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另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所明定。原 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依審判筆錄 記載(原審卷第81頁),係由審判長法官黃沛文、法官翁禎翊 及法官林秋宜參與審理,而判決書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 法官黃沛文、法官翁禎翊及法官林秋宜,並無法官未參與審 理而參與判決之違法情事。上訴人即被告萬岳豐(下稱被告) 主張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參與審理之三位法官皆為男性, 並無女性法官,受命法官林秋宜為女性並未出席參與審理卻 參與判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於113年5月16日審判 期日錄音光碟,確認受命法官為女性聲音,此有本院113年1 2月4日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原審於 113年5月16日審判期日合議庭組織之法官性別並非全為男性 ,故原審並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被告仍 一再爭執此程序事項,要屬無據,其聲請傳喚當日出庭作證 之陳柏韋、鍾承達、邱茂森、許世昌為證人,顯無必要。是 原判決組織並無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琡霞發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號聯發科技公司地下室之休息室內,被告不滿 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報告其在地下室抽菸,雙方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4 4、100至102頁,本院卷第67、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琡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第25頁正、 反面,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證 人即同事邱茂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調偵卷第25頁 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 於1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內側瘀青3×3公分」之傷 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 0223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調偵卷第56至60頁)、113年3 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00035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 傷勢照片(原審卷第51至55頁)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確有遭被告用腳踹踢,且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基 於傷害之故意所為,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琡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許,在聯發科地下室的休息室,被告聽到一些閒話, 覺得是我說的,就一直罵我,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東西,被 告不爽就用腳踹我的左腳,當時我坐在躺椅上,雙腳屈膝踩 在地上,被告站在我的左邊很大力用右腳踹我的左膝蓋大腿 處一下,我的腳往右邊撞到旁邊的鐵櫃,左腳內側撞到右腳 ,右腳又撞到鐵櫃,擠壓後才受傷,我就跑出去叫人幫我拍 照,我跟許世昌說「我被萬岳豐踹」、「腳印剛好就在我的 牛仔褲膝蓋下方處,你趕快幫我拍照」,當天下午我就去竹 東榮民醫院就醫,膝蓋挫傷,第二天就腫起來,我都有拍照 在我的手機內。案發當天我有拿同事幫我拍攝的照片給陳柏 韋看,就是被告踹我褲子外面有腳印的照片等語綦詳(偵卷 第15至16頁、第25頁正、反面,調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第3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事許世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中午午休時廖琡霞來我的休息室敲門,拿著手機 跟我說她的腳被萬岳豐踹,叫我幫她拍照,當時我有看到她 的牛仔褲上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 ,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有不清楚的鞋印等語明確(調偵 卷第5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領班陳柏 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萬岳豐與廖琡霞發生爭執時 ,我不在現場,廖琡霞打電話給我才去現場了解狀況,案發 當天中午我有看到廖琡霞的褲管上有類似鞋印的痕跡,廖琡 霞跟我說她與萬岳豐在休息室有爭執,萬岳豐有踹她,我請 廖琡霞先去醫院驗傷,當天晚上6時30分許,廖琡霞有傳褲 管上鞋印照片給我,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6日有傳腳內 側瘀青受傷照片給我等語(調偵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 第83至86頁)。依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 有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病歷資料(調偵 卷第56至60頁)、病歷摘要及傷勢照片(原審卷第51至55頁) 、告訴人提供之褲管上鞋印照片及左膝內側瘀青照片(偵卷 第31頁正、反面)、證人陳柏韋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內含告訴人傳送之診斷證明書、褲管上鞋 印、傷勢照片,調偵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廖 琡霞、許世昌、陳柏韋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關於本案發生衝突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廖琡霞天天都在講同事的不是,挑撥離間,常常會跟領班陳柏韋打小報告,我剛到職1個月看不慣,當天我講了廖琡霞幾句,雙方就吵起來,然後廖琡霞打電話給領班陳柏韋告狀跑走了等語(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反面,調偵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到聯發科上班做清潔工才1個月,每天見到廖琡霞都在同事間挑撥離間,跟主管打小報告。當天我看到廖琡霞跟陳柏韋說我們在休息室外面的停車場抽菸,陳柏韋就來找我談,因為廖琡霞打小報告有講到我,所以我很生氣,才會跟廖琡霞發生口角。我知道在地下室抽菸不正確,但廖琡霞不要一直跟領班講我們在地下室做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42、101至102頁)。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報告其在地下室抽菸起口角爭執而感到憤怒,被告明知不應該在地下室抽菸,遭領班陳柏韋指正後,竟怪罪告訴人向領班陳柏韋打小報告,故將憤怒之矛頭朝向告訴人,在情緒高張、怒不可遏之情形下,出腳踹踢告訴人,應與常情相符。  ⒊復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1 10年11月30日14時56分許」、經診斷為「左膝挫傷,內側瘀 青3×3公分」,而告訴人手機內之褲管上鞋印照片拍攝時間 為110年11月30日12時1分、13時23分,黑色牛仔褲左腳膝蓋 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確有鞋印痕跡,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調偵卷第35至38頁、第44頁反面),足證該傷勢顯係遭 外力攻擊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 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出 腳踹踢攻擊方式及部位,互核相符。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 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  ⒋是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踹踢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證述究係腳印或鞋印,而 腳印或鞋印究係在告訴人之膝蓋或大腿,前後不一,且提示 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 021年11月31日,顯不可採;且於111年3月28日偵查庭檢察 官曾向被告採集鞋印,起訴書或判決書卻隻字未提,未盡調 查云云。然查:  ⒈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固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她的牛仔褲上 有點不是很清楚腳印,我就幫她拍照」、「(問:【提示111 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日期為2021 年11月31日兩張照片】這是你幫廖琡霞所拍攝當時的狀況嗎 ?是我拿廖琡霞的手機幫她拍的,這張半身照片的背景是我 休息室。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她一側大腿處一處不清楚的鞋印 」等語(調偵卷第54頁反面),然依111年12月26日告訴人陳 報狀檢附黑色牛仔褲照片所示(調偵卷第44頁反面),黑色牛 仔褲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留有髒汙,且由髒污形狀 及痕跡觀察,可明顯辨識為鞋印,並非腳印,兩張照片記載 拍攝日期為「2021年11月30日」等情,可認證人許世昌僅是 在口語表述時因未臻精確致有混用「鞋印」、「腳印」等詞 之情形而已,尚不影響其真意。又,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坐在 躺椅上,雙腳屈膝踩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用右腳踹 踢告訴人之左膝蓋大腿處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前 ,故前揭鞋印位置在告訴人之左腳膝蓋外側至大腿外側後方 ,核與常情相符。另上開筆錄記載「日期為2021年11月31日 兩張照片」應係「2021年11月30日」之誤植。是被告上開所 辯,礙難憑採。  ⒉復查,111年3月28日偵查庭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告訴 人,雙方有無意願和解、告訴人受傷經過、當時有誰看到、 是否同意轉介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等情,此有111年3月 28日詢問筆錄(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足憑,並無被告所指當 天檢察官曾向被告採集鞋印卻未盡調查之情形。是被告上開 所辯,徒託空言,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 ,理應相互理解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告訴人向同事抱怨被告 於休息室外之停車場抽菸,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 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又否認犯行,犯後拒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之和解,尚 乏悔意,虛耗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 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 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 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訴-4084-20250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王冠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肆日起 延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嗣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 民國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 療已3年餘,於112年3月24日召開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本院依聲請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即 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 之必要。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 核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2 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佐,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然受處分人於108年2月4日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5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109年5月4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未逾5年,且於112年3月24日召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檢察官於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施行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2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定在案,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予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 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 )分別為6分、3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 為11分,均屬於高危險,再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3年12 月12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 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 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 圖、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 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 ,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⒉衝動控 制能力需加強;⒊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等情, 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 2月17日濱秀(醫)字第1130536號函暨所附刑後治療鑑定評估 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 存卷足憑。  ㈢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 之期間,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到庭陳稱 :強制治療已經超過3年,我本身有精神疾病,每天需服用 精神科藥物,每個禮拜都要強制治療上課,為何需要延長等 語,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 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 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 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 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 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本院自 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會議紀錄上投票結 果欄載明投票結果為「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 ,是可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受處分人之性犯罪再犯風險仍屬 高風險,尚未達到強制治療之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延長施以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聲保-70-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靖澄並未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葉銀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造 成告訴人財產重大損害,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與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不成比例,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洗錢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就洗錢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因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 益;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 月收入大概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 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 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 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 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 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 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9

TPHM-113-上訴-45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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