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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李東皇 被上訴人 美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住所之浴室翻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其中被上訴人施作之玻璃淋浴推門與兩 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符,另從廁所木門仍有 多處漆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 漆」,故被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 序及名詞定義,而將上開未完成工作稱工程瑕疵,縱上開未 完成工作屬工程瑕疵,上訴人亦定相當期限請被上訴人修補 瑕疵,經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得依照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然上訴人已提供相關圖片及兩造LINE對 話記錄,惟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令當事人就此事實真偽為 適當完全辯論及曉諭上訴人提出請求減少報酬為多少數額之 相關證明及減少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L 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尚未支付尾款為 新台幣(下同)59,782元,而非起訴書所載70,271元,兩造 工程估價單百分之10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上訴人尚未 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尾款,足見原判決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 交付上訴人使用,屬已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所主張為完工 後瑕疵擔保範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 上訴人已經受領工作物利益,若以工程有瑕疵,執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為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達成工 程款項為220,271元合意,扣除上訴人曾支付15萬元,上訴 人尚未支付尾款為70,271元,原審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 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尚餘70,2 71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 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施工前、中、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 審第19頁至第7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完 工、僅爭執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上訴人上訴時主張被上訴人 施作玻璃淋浴推門與兩造約定「無框到頂玻璃淋浴推門」不 符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將廁所木門重漆油漆」部 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亦有回覆「上訴 人提出玻璃款是大陸材料,上訴人想要之款式需換成台灣材 料及工法,施工過程多次與屋主討論確認後才繼續進行施作 進度。」、「浴室門為舊門板..已免費幫屋主油漆完畢」, 此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01頁、第20 3頁),則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無框到頂玻璃淋 浴推門未施作及廁所木門未重新油漆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 ,系爭工程已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 於原審既未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未驗收,僅主張工程有瑕 疵,足見原審依照兩造主張及提出事證,審理時已闡明法律 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法官 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 拒絕而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及尾款金額應為59,782元 部分,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4

PCDV-113-小上-237-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忠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2、79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 產科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於 108年1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比例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 上訴人,兩造就骨科工程已結清,惟因上訴人擅自施作骨科 追加工程,而秀傳醫院拒撥骨科追加工程款,為使婦幼科工 程順利完工,兩造遂於109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補充約定婦幼科工區之給付方式及完工時間,並 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甲 乙雙方就彰化秀傳『骨科』『婦幼科』工區之工程各項權利義務 仍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可知締約當時之意思表示真意, 係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 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上訴人 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 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而依秀傳醫院函覆其估 驗婦幼科第一、二期之項目及撥款金額,益徵本件承攬模式 係被上訴人統包秀傳醫院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下包予上訴 人,故實際完工項目及撥款金額,均以定作人即秀傳醫院驗 收核定為準。 二、又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工程,編 號2之本票(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 第二期工程,此參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同且與系爭協議書給 付期限相互對應,可知系爭本票乃作為婦幼科第一期及第二 期工程之分別擔保,至為灼然。其餘票據號碼WG0000000、W 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四張本票(與系爭本 票合稱系爭六張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骨科 追加工程款,該票業經被上訴人付款取回;票號WG0000000 號係擔保總工程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 保骨科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 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婦 幼科工區第三期工程,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各有其 所擔保之債權,當各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 無爭議,上訴人才會願意返還其中四張本票;況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亦足證系爭六張本票係擔保特定個別之工 程項目給付。 三、又依證人籃俊清、證人詹孟哲到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 完工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且觀秀傳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26日提出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二期 估驗請款,估驗總工程進度41.84%,其累計估驗費用為1,86 1,901元整,本院業於109年5月29日支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等 語,可證直至109年5月26日上訴人至多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 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請求給付第二期承 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完工率未達總工程進度80%,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請求第二期工程之已施作項目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 額自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款之金額。申言之,秀傳醫院 驗收後僅就婦幼科第二期工程實際撥款支付1,256,956元予 被上訴人,惟原審被證6上訴人單方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金額 竟高達1,738,695元,未經被上訴人或秀傳醫院於估價單上 確認簽章,其上更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係何時製作,倘將 原審被證6估價單作為得請求報酬數額之基礎,形同次承攬 人無需經定作人驗收撥款,即得持其估價單(工程初步報價 用)向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牴觸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檢附完工資料等 文件,始由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 故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先就其已完成被證6所 有項目之工程,提出完工現場照片、完工資料及請求被上訴 人向秀傳醫院請款之證明,以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逕以 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記載工程款1,738,695元,扣除未施作之 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 油漆工程4,322元、消防工程工程137,860元等後,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係1,336,087元,除不符合兩造 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外,更逸脫一般工程上下包商間承攬 報酬結算之常情,蓋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之婦幼科第二 期款為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79,131元予 次承攬人。從而,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既已載明於系爭 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即應由秀傳醫院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完 工資料等文件,實際至施工現場估驗確認已達完工程度,始 由秀傳醫院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工程款,非以上訴人單方製 作之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四、系爭合約書第12條明定上訴人履約如有生逾期違約金,被上 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亦即,該條目的係為扣抵次承攬 人即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導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被定作人即 秀傳醫院求償,而額外支出金錢賠償之損失,為一般工程承 攬契約常見之條款。秀傳醫院既已函覆原審,表示婦幼大樓 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工期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仍未完工,並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 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被上訴人遂 於109年5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無故停工多次 ,…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為由,終止承攬關係。對 照前揭秀傳醫院函文,即可知上訴人確實無故停工多次,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未完工導致被上訴人被秀傳醫院 求償違約金119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秀傳醫院於進行婦幼 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即109年5月26日,確實尚未完工,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其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 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婦幼科工程而 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亦得向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11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者 自得相互抵銷。 五、本件因婦幼科工程(含第一期及第二期),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款項整理如下:  ㈠於109年3月4日時,上訴人表示由於其付不出工人及師傅之薪 資而可能導致婦幼科工程停工,希望被上訴人協助向友人借 款50萬元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被上訴人為避免婦 幼科工程延宕,一方面極聯絡友人協調借款相關事宜,另一 方面於109年3月4日匯款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元作為 婦幼科工程款,是以,該二筆共20萬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借予 上訴人,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應自日後完工驗收 之婦幼科工程款中扣抵。  ㈡上訴人自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而系爭本票既分 別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因婦幼 科工程已取得596,040元工程款。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觀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清楚記載「婦幼工程第一期款」,可知該筆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用。  ㈣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支票60萬元(票號0000000)係詹孟哲交 給伊,再由伊轉讓予證人林昆賢;而兩造間除本件承攬外, 並無其他生意交易往來,且骨科工程款業經兩造結清而無異 議,故該支票係作為給付婦幼科工程款之用,倘上訴人辯稱 該支票與本件無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總計:以上上訴人收受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1,996 ,040元(計算式:20萬元+596,040元+60萬元+60萬元=1,996 ,040元)。 六、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並由上訴人持有中,堪認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倘被上訴人可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即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並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以,依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七、八及被上證1之支票,上訴人已收受 合計1,996,040元,作為婦幼科工區之工程款,已超過婦幼 科第一期完工經秀傳醫院估驗之604,954元(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上訴人溢收1,391,086元,故附表編號1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依秀傳醫院函復,上訴人至多 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附表編號2票號WG0 000000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倘認上訴人就婦幼科 第二期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款項,則扣除上訴人溢收之上開 1,391,086元及違約金119萬元後,顯已超越附表編號2票號W G0000000本票之票面金額,益徵附表編號2票號WG0000000之 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期款及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堪一再墊付工人工資及材 料費用之資金壓力,不斷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遂於10 9年4月16日協調已積欠之工程款等及後續工程款之付款方式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就婦幼科之總工程款( 含已施工及預計施工部分)、骨科之稅金、骨科之追加工程 款、尚未返還之保證金等均於一定期限前給付,並願開立本 票以資擔保其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將骨科追加 工程款明列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 意該等追加工程款無疑。故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已積欠未付之款項及將來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重新約定,基於 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時間及數 額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謂其付款仍應依系爭合約書之條 款,經秀傳醫院驗收核定始需給付云云,顯非有據。況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定係載明「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悉依 承攬關係辦理之」,依其文義顯係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已約 定部分即不再適用原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毫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秀傳醫院拒絕給付骨科 追加工程款,恐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完成其與秀傳醫院間之追 加程序,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之契約問題,被上訴 人不得執原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推諉須待秀傳醫院估驗始能 付款,秀傳醫院回函說明僅係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結果 ,兩造間之結算未必會與之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給 付之比例,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工程進度比例,自不能因被 上訴人自身之問題,即免除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為給付之義務 。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簽約之系爭六張 本票係分別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之各期給付,且依 該條後段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就其各期給付未依約履行者, 上訴人得逕行使「該六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約定係以上 訴人得任意行使該等本票,而非「各該本票」。再者,依票 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即得基於對發票人之各項債權行使票 據權利,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 數額共1,738,695元,僅給付其中之60萬元,此外尚欠「骨 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 (原為1,035,447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5月2日給付之40萬 元)、保證金40萬元等,合計共2,184,682元均未給付,上 訴人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擇任一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自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全部均得 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原審認上訴人 所行使之本票應不包含「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骨科 」工區之追加工程款、總工程保證金等項目,其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謂伊就婦幼科工程款已給付1,996,040元云云。然兩 造係於109年4月16日就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進行結算後簽署 系爭協議書,是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 項自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應給付範圍 ,核屬無疑。今被上訴人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4日給付之20 萬元、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及109年1月21日給付之被 上證1支票60萬元抵充系爭六張本票擔保之債務,其主張顯 係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不足憑採甚明。況上訴人之所以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僅於218萬元部分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即係 以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 給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後之 總額,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60萬元部分,業 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竟又於判決理由中 將該60萬元再次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 顯有錯誤甚明。  ㈡又上訴人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秀傳醫院受償596,040元,然 上訴人受償上開596,040元係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定無異於倒果為因,將使上訴 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亦有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另謂伊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 擔云云。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 款完全係上訴人所致,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顯非有據 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婦 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 ,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現得請 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140,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0,047元部分,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40,047元內之本票債權 存在部分,及其利息、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證3)及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4)。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請款辦法係上訴人全部工程完工 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 款。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估驗時,應依被 上訴人及秀傳醫院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 三、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完工並經秀傳醫院估驗之金額為604,954 元(原證17)。 四、被上訴人尚未返還40萬元總工程保證金(原審卷第163頁) 。 五、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之匯 款(原證10)。 六、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收受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 (原審卷第167頁)。 七、上訴人已自系爭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 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原審卷第251、37 3、495頁)。 九、秀傳醫院已函覆原審,表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婦幼大樓 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原審卷第377、38 0頁) 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0 ;面額1,317,595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3216號)。 十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 0;面額1,317,595元中之862,405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 十二、秀傳醫院回函(原審卷第369-373、377、378頁)。 十三、秀傳醫院在進行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確實尚未 完工。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系爭 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秀傳 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2期款: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條所指各項之給付及 退還方式:1、關於彰化秀傳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共分3 期比例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14日」前給付;給付 比例為工程款之40%。另因乙方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 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内予以扣抵,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B、第二期: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為工程 款之40%。C、第三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 為工程款之20%。2、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 於『109年5月2日』前以現金給付。3、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 之追加工程款:分2期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2日』 前給付現金40萬元。B、第二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6 15,447元。並補貼延遲給付之利息42,700元。又乙方同意於 向金融機構領用支票後,隨即開立面額為658,147元支票交 予甲方。4、關於總工程保證金之退還:乙方同意於『109年5 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甲方…」(見原審卷 一第39、40頁)之記載,及系爭六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依序 為109年5月2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 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4、75 頁),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到期日係分別對應系爭協議書各工 程項目期款之應給付日,金額亦無太大差異;復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文義明定「乙方為如期履行第一條所指各項給付所 提出之擔保:乙方同意共六張本票…,用以擔保第一條所指 各項給付及退還均如期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 ),足證系爭六張本票包含本件之二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特 定個別之工程項目給付,此與承攬工程多係分期施作,並按 期申領報酬之工程實務亦屬符合。  ㈢況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中之四張本票,於109年5月2日收受 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後,即返還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7800號、110年度偵字第5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71-75頁) ;其後,上訴人又於111年2月23日當庭返還票據號碼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三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此 參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明,是倘 系爭六張本票係概括作為所有承攬報酬之共同擔保,則上訴 人理應會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而完全受償後,方會一併返還 系爭六張本票,其豈會願意先行且分次返還其中四張本票? 從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1項、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 第1、2期款,即第2條⒈A.第1期及B.第2期各期款項之約定內 容,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骨科工程款稅金 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等, 合計共2,184,682元未給付部分,核非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 而得一併確認或核算之金額,爰不予審查。本件應審酌者乃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秀傳醫院婦幼科工程款第1、2期款項係多 少金額,及上訴人就此二期工程款已受償多少款項,暨被上 訴人以秀傳醫院違約扣款主張抵扣119萬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1、2期工程 款合計為1,336,087元: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 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 人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 院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 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惟依系爭協議 書之訂定意旨:「…經雙方互相討論並磋商確認後,達成協 議並訂立給付及退還條件如後,以供遵行」,及前言:「截 至今日為止,經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應給付及退還予甲方之 工程款、稅金及保證金等款項明細如下(按:但如乙方嗣後 若還有追加工項,則不在此限,須另行計算,特予說明)… 」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以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係 規範兩造給付方式、給付條件、給付期限,且除嗣後追加工 項外,已無須再另行計算,是基於「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 ,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方式、條件、期限付款予上訴 人,而不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須以秀傳醫院估驗為準。 復酌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款項須先經 秀傳醫院估驗,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未特別約定外之各項 權利義務,係約定「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並非約定「回 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無須以 「經秀傳醫院估驗」為給付之必要條件。從而,原審審酌婦 幼科第二期工程有部分完成施作、未達估驗程度而無估驗(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參考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見原審卷 一第255-267頁)為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要無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無違誤。  ㈡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之第 一期款1,317,595元、第二期款1,317,595元所簽立,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 ,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合計 共2,184,682元,上訴人僅請求218萬元,而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等語,惟經 原審排除與系爭本票擔保無涉之款項,及參酌工程估價單、 秀傳醫院函覆之估驗明細、到庭證人之證述、秀傳醫院函覆 並未完成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之估驗等相關事證後,採取上訴 人所提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載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1,738,695 (含稅)作為標準,扣除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 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油漆工程4,322元及消防工程工程1 37,860元,而認定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婦幼 大樓工程款總額係1,336,087元(計算式:1,738,695-190,5 27-69,899-4,322-137,860=1,336,087),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業經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44頁),本院考以秀 傳醫院確實並未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完 成估驗(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無從就上訴人已施 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是此部分之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即本件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審 認,亦應參酌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所示工項,逐一認定。被 上訴人雖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已施 作項目之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 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婦幼科第二期工程款為 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予次承攬人等語。惟 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 ,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原承攬 、次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承攬秀傳醫院「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 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並先後 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秀傳醫院間及兩造間分別成立原 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金額,自不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況兩 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復於109年4月16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另為約定,縱逸 脫原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書請求之範圍,然既經兩造合意約 定,即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婦幼科大樓工程款原為1,336,08 7元,然應扣除1,196,040元,現餘得請求之款項為140,047 元:  ㈠應扣除596,040元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受償596,04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596,040元範圍 內消滅,其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 定無異倒果為因,且將使上訴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等 語。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排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 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雖一致,惟二者仍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無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上訴人 所受償之金額596,040元自無因執行程序撤銷而成為不當得 利之虞;況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596,040元範圍內不存 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結果所致,縱若被上訴人於本件 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596,04 0元亦非得准予撤銷之範圍,而無成為不當得利之可能。是 上訴人上揭所述,顯無理由,原審認定該部分款項既已清償 ,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㈡不得扣除60萬元部分: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所示支票60萬元(票 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93、121頁)係被上訴人執行長詹孟 哲交給伊,該支票係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惟原審未扣 除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就所欠負之婦幼科工程款,曾以上述被上證1所示之支票支 付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以被上證1所 示之支票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提出 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93頁)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係 用以清償婦幼科工程款,就其所請求調查之前開支票相關銀 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1、159頁)以觀, 亦未有任何相關資訊顯示,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婦幼科工程款 ;復酌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上之GOOGLE相簿,顯示前開 被上證1支票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孟哲處 取得該支票後,係於109年1月底交付予證人林昆賢貼現(見 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林昆賢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早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109年4月16日之前甚久,實難認定該支票係用 以支付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再參原審判決 已依廠商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85、249頁 ),及秀傳醫院函文及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03-305 頁)為據,認定上開被上證1所示(票號0000000)60萬元支 票係屬秀傳醫院骨科門診之整修工程費用(見原審判決第14 頁),核與上開推論亦無分歧,是被上證1支票60萬元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係系爭協議書中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非支付系爭協議書 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應扣除前開被上證1支票60萬元金額,即無可採。  ㈢不得扣除20萬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 共20萬之匯款(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 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 ,則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承前開㈡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係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前開 二筆款項係在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一個月 許之109年3月4日所給付,兩者之時間點相近,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項A款之約定模式(即「就已於109年4月10日先 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內予以扣抵」),倘該20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婦幼科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理應會就此等 時間接近之二筆匯款,亦要求為相同模式之約定、記載,惟 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未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 項係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應予扣除,顯有疑義。 又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79-189頁)為佐,主張前揭20萬元之款項,係婦幼科工程款 之預付,然兩造並不爭執前開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 ,並未提及「婦幼」或「婦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被上證2第6頁所示,下方之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是婦 幼科工程第一期之估驗單,其傳送之日期為109年3月12日, 顯與上揭20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109年3月4日有所誤差,衡 情一般工程承攬慣例,理應不會未收到估驗單即先為付款; 況上開估驗單依被上證2對話所示,係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 人先向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始傳送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予 被上訴人等語,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被上證2所示之兩 造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甚顯。  ㈣應扣除60萬元部分:   又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係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然稱:其已將之扣 除後,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而就系爭本 票中之218萬元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其既已於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卻又於判決理由中將該60萬元再次自 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A款之約定,婦幼科工區 第一期款應為1,317,595元(計算式:3,293,987元×40%=1,3 17,5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依該款約定扣抵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此亦記載於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1項A款之內容中),本應開立之擔保之本票票面 金額應為717,595元(1,317,595元-60萬元=717,595元), 然觀諸應擔保該期工程款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 卻仍為1,317,595元,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並 非依照婦幼科工區第一期應給付之餘款填載,即並未先行扣 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是此部分票 據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當時既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今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並 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者是針 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並非僅就上訴人自行扣除60萬元之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益加足認並無重複扣除之 情形。原審認定該款項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 違誤。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336,087元應扣除1,196,040元 (計算式:60萬元+596,040元=1,196,040元),今上訴人餘 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140,047元(計算式1,336,087元-1,196 ,040元=140,0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抵扣秀傳醫院對其扣 減之違約金119萬元,並非有據:   按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扣罰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逾 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業主方 (本件係秀傳醫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主動以函文向上訴人稱因 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終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旨, 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109年5月30日(完工日)」之文 字,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總工程完工日前,提前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關於秀傳醫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次承攬關係。而依秀 傳醫院函覆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違約金之相關 函文及費用統計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可知其 審查違約金計算之時間係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止, 該期間已逾系爭協議書原定完工日數月,且次承攬關係更是 早於109年5月30日即已終止,是上訴人縱有施作工程上之疏 失,亦實難將前開秀傳醫院審查期間所計算出之違約金均歸 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具體舉證、說明、計算上訴 人有何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事由,自難逕 以其受有119萬元之違約金損害,即逕主張抵扣本件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婦幼大樓工程款。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 ,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 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系140 ,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 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14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30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其中862,405元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9

TCDV-112-簡上-308-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心雅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膺守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六十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成立裝潢承 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任務後,因被告提出裝潢瑕疵拒 絕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亦有違約情事,於民國11 0年12月13日反訴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核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 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 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 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34,437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0萬元,各有其訴 訟標的,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並無抗辯本件適用 通常程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均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部分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34,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21,110元及自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地下1樓至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36萬8,996元,兩造並訂 有承攬契約書在案,原告於110年2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交被 告驗收,被告於次日陸續將家具搬入居住使用,後因系爭工 程款項有瑕疵修補項目及追加減款項,兩造遂於109年12月3 0日合意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追加385,049元+177,065元=562, 114元),原告除於110年6月8日完成修補瑕疵施作完畢,另 於110年5月3日與被告進行對帳,依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總價 款經追加後為2,871,11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245萬元, 被告仍須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21,110元。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交付使用而仍有瑕疵,迄今仍拒付 上開尾款,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均以上情拒絕,原 告無奈,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1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先給付245萬元給原告,經兩造均不爭執 。   ㈡否認與原告有合意追加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而原告逾 施工期限多時(6個月以上)仍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共同 驗收工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因被告為免持續支付裝潢期 間另租他屋之租金,不得已先搬入住。  ㈢否認原告已將被告提出之工程瑕疵修補完畢,且原告部分施 工與圖說不符,施工錯誤,並未全部完成承攬任務。   ㈣原告所提網際網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法證明被告與 原告有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又原總工程計價236萬,因原 告在工程施作中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基於信任關係,被告方 多給付原告9萬元,此與工程追加金額毫無關聯,亦非與原 告達成追加之合意。   ㈤提出地下1樓至5樓工程瑕疵明細表證明原告施工之粗糙與瑕 疵(內容略,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含木作工程估 價單、照14張)、律師函1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67頁),應堪信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契約之尾款434,437 元之事實為真。亦據被告否認後提出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1 份、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圖說及施工不符之處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435頁),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 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 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 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 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 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 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 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估驗計價, 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驗 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經估驗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 報酬總額,再扣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工程追加部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line將追加項目 明細檔案傳送簡訊予被告,經被告回復簡訊業已收到,原告 亦很明確在簡訊內表示被告須向原告確定是否同意追加,而 據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黃怡文均表示收到追加項目並向原告 就追加項目詢問討論(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則被告 不得再否認其不知悉系爭工程有追加之項目施作;而上開追 加項目及配件,也由原告與黃怡文於110年1月5日約在日興 社區管理室討論,縱無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明細檔案內容,依 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必定係被告已同意追加項目,方有原 告提出追加項目明細及金額之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所提追加項目並未施作(本院比對木作工程追加單及 照片,追加項目均已施作,黃怡文與原告並在line討論主燈 安裝費用是否扣減〈見本院卷㈠第55頁、第81頁〉),是本院認 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之合意。另原告於110年2月7日再傳 送追加項目及報價給被告,經被告於次日以簡訊回覆原告「 你這個報價再想一下再報吧」(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之 意當然請原告就追加部分報價不滿意,請原告重新報價,因 其他工程均依照估價單所施作,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給付 原告2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係在追加工程款報價前, 則被告上開請原告重新報價部分當然指追加項目施作部分報 價,自不待言。兩造確有追加項目施作合意,僅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同意。  ㈣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驗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 完畢,且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均已修補完竣,被告於110年2 月9、10日陸續將家具及生活用品搬入居住,被告自應將工 程尾款給付原告云云。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因為節省他 處租屋之房租,原告並未將瑕疵修補完成等理由,系爭工程 並未經兩造共同會勘驗收等情。則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是否默示同意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繼而認被告應給付尾款?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給原告,除否認系 爭工程已驗收並交付被告,並將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以附件 方式併寄原告,並指摘原告施工錯誤及與圖說不符之瑕疵尚 未修補或修補未完成,本院認被告所列之工程上瑕疵,原告 並未將修補完竣之情形向被告報告,且原告又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會同驗收同意,被告所列之系爭工程瑕疵 如:地下室天花板本報價為造型天花板,施作時卻為平頂( 無造型)、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表面變黃無法修復、中 島外側破損處未修復、背牆油漆粗糙有顆粒及龜裂、燈具安 裝位置與施工圖不符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55頁) ,此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證明其說(見本院卷㈠第443頁至第4 65頁),均非虛妄之言,系爭工程完工後,甚至修補瑕疵完 竣後,仍存有多處施工瑕疵,何來如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驗 收並驗收通過之情形?況被告所辯:在不影響居住品質且大 部分裝潢已完工,其不願再浪費租金居住他處,遂搬至其所 有系爭房屋居住,應符情理之常,非能認被告因有搬回居住 之事實,即可視為被告已驗收系爭工程通過。故兩造對於系 爭工程仍未會同驗收通過。   ㈤被告可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部分:   ⒈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 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 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 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 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 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 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瑕疵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大部分均按圖施工,相對更多的瑕疵在於施工精細度(粗 糙不美觀)或施工中損傷未修復等原因,則承攬人僅為瑕疵 修補不完全(不美觀),且承攬人並未拒絕修補,依上揭判決 意旨,定作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律師函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應端視被告對於原告修補瑕疵之技術能力、或施工 品質等是否仍有信賴基礎,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又本件原告以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本院認被告 所列之瑕疵固影響被告些許居住生活品質,然上開瑕疵並非 不可修復或修復極度困難,依衡平法則,被告亦不得任意解 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強求原告回復原狀,如此對原告殊屬 不公;換言之,本件被告僅能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瑕疵損害 賠償。  ㈥本院為求慎重,經兩造同意後,將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於111年 7月5日囑託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 計公會)鑑定,並將相關資料、圖說、設計圖、施工圖、被 告提出瑕疵明細表等交付室內設計公會。而該公會於113年8 月19日以中室內立字第1130807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 ,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系爭工程工程合理款項應為2,308,9 96元。⒉【有追加項目】,追加項目工程款應為529,044元。 ⒊系爭工程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315,450元。⒋上開被告 所陳施工時造成石材破損汙染變黃無法修復等情,石材損害 費用為311,368元,此有鑑定書結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5頁至第87頁)。上開室內設計公會邀請7位專業裝潢技術人 員組成委員會,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逐項勘驗,不但對 於原告之估價進行計算,還依被告所提施工瑕疵逐項比對、 測試及費用計算,無論專業度及鑑定之精密度均在眾人合理 期待水準之上,其鑑定結果包含是否有追加項目?工程是否 存有瑕疵?瑕疵如何修補?金額若干?均有詳盡計算結果,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堪予採信。另室內設計公會勘驗系爭 工程時,係比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等資 料,逐項比對完工進度(項目)、所生瑕疵及兩造應負擔款項 ,而原告自己所提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5頁) ,業將原告應得之利潤計算在內,本院認只要鑑定時委員會 認定相符者,均從原來之估價,並無另行增減,故上開鑑定 報告結論已將原告之利潤計算其內,追加減計算毋庸另外考 量。  ㈦依鑑定報告結論內容所載: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應為2,838,9 40元(計算式:工程款即承攬報酬2,308,996元+追加部分施 作款項529,944元),而瑕疵合理修補費用及石材損害費用共 計626,818元(計算式:修補費用315,450元+石材費用311,36 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245萬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本應 再給付原告388,940元,惟原告因施工產生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石材賠償費用共計626,818元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無法 再獲得任何報酬,且須償還被告工程款項237,878元(計算 式:626,818元-388,940元=237,878元),方為公平適當。 至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主張: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欲購買 電視尺寸⒉不同意鑑定結果之瑕疵修補費用⒊石材損害部分因 室內設計公會並不具備石材鑑定及修補之專業(石材並非不 能修補)⒋電視牆側面未封版乃被告指示,被告不得再就原告 設計不當請求修補封板,且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且已逾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頁至第14頁) ,為被告否認。末查:   ⒈原告原提出之估價項目,最後未施作,本即應減去價款,如 原告主張:未作就應將鑑定價格歸零,則估價單之估價仍在 ,原告亦仍得收區上開承攬報酬,實同虛漲,並非公平。  ⒉室內設計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由公會邀請專業技能之專家7 人組成,而對於裝潢所用石材之專業知識,豈有不備專業之 理?反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多項裝潢部分,亦提出多種石 材裝潢建議,系爭工程完工後,石材使用部分如牆上飾品設 計、沙發背景牆、大理石桌、湛藍紋路石板牆體等,均顯現 出其恢弘大氣,一般建材難堪比擬,足證每位裝潢設計師對 於裝潢石材之專業並不亞於石材廠商。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⒊石材有損壞,以現代工業技術而言,當然能修補。惟本件客 廳電視牆石材之損壞,係因原告施工保管不當,而使石材表 面顏色泛黃等情。而石材有毛細孔,如果石材果真顏色改變 ,則毛細孔亦已經顏色汙染,確難回復本色;或謂:泛黃色 石材表面與白色表面應無何差別云云。每個人審美之標準均 有不同,對於色彩調和之接受度亦有差別,果如原告主張石 材顏色可修復或無差別,則被告亦無可能就石材損壞部分多 次以簡訊與原告爭執,且石材若經打磨回復本色,表示到達 一定之打磨厚度,對於石材之堅固性亦有影響,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鑑定報告內表四瑕疵鑑定結果第8項油漆修繕工 程計算費用18,8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85頁),被告未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且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列入瑕疵修 補項目云云。查:   ⑴末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 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規定自明。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為使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 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 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 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 利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者規範目的及作用 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 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 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經兩造會同勘驗驗收,自無系爭工程已由 原告交付被告之情事,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瑕疵發現期間無 從起算;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被 告於110年10月25日發律師函予原告,並將承攬瑕疵以明細 表方式附件併寄,瑕疵表內容諸如:地下1樓壁面油漆呈水 滴顆粒、1樓電視牆櫃油漆跳色未施作、2樓天花板油漆品質 不佳起顆粒、2樓樓梯間及廁所隔間油漆不平整有紋路及髒 汙、3樓床頭造型壁面油漆有瑕疵等被告發現瑕疵,均告知 原告,並依律師函主旨所示,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 卷㈠第141頁至第155頁);遑論兩造在line上交流,被告亦多 次請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責或修補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 第108頁)。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會,尚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 437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ㄧ、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止共給付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工程款計245萬元,惟反訴被告在 系爭工程施作仍有諸多瑕疵、施工錯誤、未按設計圖施工等 缺失,致系爭工程不具備約定品質,亦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使用之情形,經反訴原告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定期修 補瑕疵,反訴被告置之不理不為修補,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且反 訴原告應就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金額之合理性盡舉證責任, 如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反訴原告 究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何種損失?舉證尚有疵累,則反訴原 告應即承受反訴訴訟之不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兩造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在反訴被告進場施工 後至施作完畢,兩造是否合意追加?反訴被告施作究否產生 承攬瑕疵?反訴被告是否已修補瑕疵?結果為何?本院囑託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瑕疵、並計算各項(包 含修補瑕疵)金額,均如上述,於茲不贅。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 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 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 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 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 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 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 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 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 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 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 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    ㈢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列舉系爭 工程瑕疵,並限期5日修復(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又於同年1 1月4日發律師函以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完竣,應減 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在本件 訴訟審理中,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反訴,其訴訟 標的仍為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上開 不論是律師函或是反訴起訴狀,反訴原告均未釋明40萬元究 如何認定?依何而來?而依實務通說,減少價金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其請求依據及範圍,迥不相同。又依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承攬之工作物為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如其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請求減 少【相當】之報酬…所謂僅得減少相當之報酬,並包括工作 之重大修繕」。在本件何謂相當?依據為何?未據反訴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固有瑕疵,惟修繕後依個人之主 觀之審美思維,對於舒適、漂亮、美觀之感受亦各有不同。 本件除室內設計公會經鑑定後,審慎定出各項費用,為本件 唯一認定標準,其他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或修繕從未 提出如換新品、重新施作、舊品重修、另覓廠商對瑕疵進行 修繕補強等,相應之估價單均付之闕如。既然反訴原告舉證 尚有疵累,則仍應從室內設計公會委員會所定之客觀金額, 作為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損害賠償(具性質同 一性)之併算金額為認定。本院認反訴原告減少報酬及瑕疵 損害賠償應為237,878元(即前述壹、三、㈦反訴被告應償還 反訴原告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7,878元及自110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訴訟 費用,其中60%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0-中簡-313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褚翰昌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張明續(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張月美(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銘哲(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瑞津(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再發(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亦荏(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懿禎(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伊容(即張合求之繼承人)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政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671,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67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4,54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前於民國110年 間承包「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下稱歸仁市場 工程),何政諭知悉後,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褚翰昌接洽 ,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 工程,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 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 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 分配雙方。 二、110年11月3日何政諭介紹原告與華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 聯繫,原告與藍華邦約定於同年月4日到歸仁公有零售市場 勘估。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 爭工程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 酬,暫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 總價為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 元=1,93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 告於同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 司實際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三、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 系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 總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 元=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 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四、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已經向何政 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79 9-91,555)/2=375,745】。 五、何政諭於111年2月間發現癌症惡化,系爭工程事宜委由何政 諭四姊張月瓊代理與原告聯繫,何政諭於同年3月離世。原 告於111年8月間請求張月瓊給付系爭工程成本金額,遭到張 月瓊以「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總工程款僅190萬元」為 由拒絕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六、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 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 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 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 人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 之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内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 一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2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内部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合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由何政諭 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由原 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由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估算尺 寸與範圍,告知何政諭系爭工程之單價,再由何政諭製作估 價單後,向華光公司報價並承諾後,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 工班施作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待完工驗收通過,何政諭所 領取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費用, 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上述成本費用,再扣除由何 政諭所負擔之稅賦(雙方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 ,所餘之利潤平均分配雙方。總此,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 之法律關係,應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八、再退步言之,又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任 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全 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系 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 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利 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79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九、為此,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如准所請,至感 法恩。   十、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 (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係請求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所承包「台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就鋼網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04,544 元之訴,並主張系爭 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3,051,843 元【計算方式:1743.91平 方公尺×1,750元】。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係屬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由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 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經 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 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方式:1,217.27平方公 尺×1750元】。 (二)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 有原告自行提出原證2,通訊軟體原告與藍華邦2022/2/18〜2 022/3/12雙方對話内容可證。該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 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不能混為一談。 (三)強固網工程行營業項目内容為鋼網牆免拆模板與傳統木模板 不同,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承作之木模板工程,純屬原 告與藍華邦先生之間私下承作的工程。 (四)經查:系爭鋼網牆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已驗收完畢,原告 事後將木模板工程混合計算,故本件鋼網牆工程計算面積相 對的增加526.64平方公尺,因此,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1, 404,544元,係以此方式計算取得。 (五)原告利用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往生(111年2月22日), 被告全體繼承人等無從知悉原委,將兩項不同工程混為一談 ,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來請求給付工程款。 (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 件,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 不存在。 (七)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詳被證3、4】。 (八)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強固網工程行委由原告施作鋼網牆工程,被告主 張已臉收完成並已清償完畢。另原告向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藍 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的費用,被告主張依法 無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呈請鈞院諭知原告之訴駁回, 不勝感激。 四、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起訴時,記載被告為何政諭 之全體繼承人,因何政諭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於111年2月22日 死亡,原告嗣後以111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陳報何政諭 之繼承人為張明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 張瑞津。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合求在訴訟繫屬中 於112年9月12日死亡,原告乃以112年10月3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聲明由張合求之繼承人劉再發、劉亦荏、劉懿禎、 劉伊容等四人承受訴訟。因此,本件應由劉再發、劉亦荏、 劉懿禎、劉伊容承受被告張合求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 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 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 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 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就系爭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性 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雖有不同,而非屬民法債篇所規定之 典型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 數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出資合作暫時結合成一 體以承攬工程,核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包「 臺南歸仁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何政 諭生前以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牆工程」。上 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 :㈠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㈡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面積為何?系爭 工程總報酬為何?原告得向何政諭請求之未給付工程款及得 分配之利潤為何? 三、原告褚翰昌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間有類似合夥 契約之關係存在: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類似合夥關係,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名 義再承攬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 由原告報價、施作,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工程期 間自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3月12日。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何政諭並約定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 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 平均分配雙方。 (二)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之證明文件, 亦無其他口頭或書面文書可供證明,被告主張合夥關係不存 在。 2、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 下游承包商,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 合夥關係或勞務承作關係存在。 3、被告強固網工程行係獨資,有自己僱用的員工,這些員工都 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設有公司營業 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4、原告與被告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商 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所支出之 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雖然未提出與被告何政諭有何合夥契約關係 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主張何政諭於110年11月3日與原告 褚翰昌接洽,商議雙方合夥承攬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鋼網 牆工程」;而且,兩造前曾有多次合作經驗,雙方依循前例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並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查上情有原告所提 出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佐參,並有何政諭與 褚翰昌之通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原 證1第80-82頁】。本件另參酌原告對於歸仁市場工程當中之 「鋼網牆工程」也非常的熟悉,並就訴外人華光公司承攬之 鋼網牆工程之報價、施作、材料內容也甚為瞭解,故本件堪 認原告上揭主張與被告何政諭之合夥關係,係屬真實。 2、又查,本件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 承攬系爭工程,再由原告實際負責工程之施工。而工程承攬 報酬,雙方約定應先給付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所負 擔之稅賦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原告褚翰昌係與何政 諭結合為一團體承攬工程,而就該特定工程為部分性且短暫 性結合,與民法上之合夥未盡完全相同,非屬於民法債篇所 規定之典型合夥契約,然依該其等約定共同承攬工程契約之 內容觀之,兩人間係為特定業務上之目的,互約合作暫時結 合成一體以承攬工程,其短期結合契約之性質,近似兩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故其內部關係,應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 四、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鋼網牆的總面積為1,217.284㎡;工 程總報酬共計2,227,160元;原告得再向何政諭請求尚未給 付之施工成本361,786元及雙方得分配之利潤309,280元: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勘估現場後,110年11月8日原告與何政諭商討系爭工程 報價,共同決定以每平方公尺1,750元整計算承攬報酬,暫 估系爭工程牆面施作面積為1,106.41平方公尺,暫估總價為 1,936,218元【計算公式:1,106.41平方公尺×1,750元=1,93 6,218元】,惟承攬報酬仍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原告於同 日將報價單傳送予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翌日由華光公司實際 負責人藍華邦簽收,同意由強固網工程行承攬施作。 2、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 爭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 計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 3,051,843元】。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料536,646元 ;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799元。 3、承上,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扣除已經向何 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 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9元】 。 4、另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為91,555元【3,051,843×0.03=91,555】 。原告所應得分配之利潤為375,745元【(3,051,843-2,208, 799-91,555)/2=375,745】。 (二)被告抗辯: 1、本件系爭工程款差距,原因係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自行與華 光營造有限公司董事長藍華邦先生私下承作木模板工程,該 部份款項係施作木模板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原告應自 行向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不能混為一談。 2、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強固網工程行向訴 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 8元(未稅),2,236,760元(含稅)。 3、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及結論 如下:「一、依據原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 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1845㎡。二、依原告所述及通聯內容與 相關單據佐證,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 208,799元。三、依據雙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先 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 (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 雙方:1.依據卷內第295頁-301頁所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 目前已付工程數量及金額為1217.28㎡×1,750=2,130,248元( 未稅金額),依原先約定應先給付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2,2 08,799元。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得 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被告應向華光營造 有限公司結算申領,所得金額扣除原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 再扣除由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賦(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 三計算)後,所餘利潤平均分配雙方」。 2、次查,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施工所 支出之成本為2,208,799元。原告陳稱伊已經向何政諭請求 之金額為1,180,000元,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 ,028,799元【計算式:2,208,799元-1,180,000元=1,028,79 9元】。而查,本件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 示,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華光營 造有限公司支付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金額共計2,227,160 元【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伊   於110年11月14日進場施作,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系爭 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總計 為3,051,843元【計算公式:1,743.91平方公尺×1,750元=3, 051,843元】。原告上述所主張之施作面積1,743.91平方公 尺,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強固網工 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兩者不相符,故應以 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為1, 217.284㎡為準。又查,原告主張伊施工所支出之成本包含材 料536,646元;工人工資為1,672,153元,成本合計為2,208, 799元。此數額,是原告以施作面積為1,743.91平方公尺為 計算所支出之成本,本件如以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 日函所記載之施作總面積1,217.284㎡計算,則原告   施工所支出之成本應為1,541,786元【計算式:2,208,799元 ×1217.284㎡/1,743.91㎡=1,54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查,原告之前已向何政諭請求1,180,000元之金額 ,因此,原告尚未請求之成本金額應為361,786元【計算式 :1,541,786元-1,180,000元=361,786元】。又查本件乃是 由何政諭以自己獨資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系爭工 程,故本件承攬報酬由何政諭負擔稅賦。而查,兩造是約定 以工程總價乘以百分之三計算稅金,因此,華光營造有限公 司支付給強固網工程行之工程款2,227,160元,必須再扣除 百分之三稅金66,815元之後,最後所餘利潤金額618,559元 【計算式:2,227,160元-施工成本1,541,786元-稅金66,815 元=618,559元】,再由雙方平均來分配,各可得309,280元 【計算式:618,559元÷2=309,280元】。從而,何政諭生前 所經營之強固網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 及利潤分配309,280元,合計共671,066元。 五、又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件 被告張明續、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劉再發 、劉亦荏、劉懿禎、劉伊容應僅就繼承何政諭之財產範圍內 ,對於被繼承人何政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綜據上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78條第1項 等規定;並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何政諭 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工成本361,786元及利潤分配309 ,280元,合計總共67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藍華邦)承攬「臺南歸仁 公有市場耐震補強工程」,其中鋼網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 程)部分交由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再承攬,強固 網工程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報價、施作。原告於110年11 月8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0年11 月9日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署系爭報價單。 (二)系爭工程全部由原告購買材料並出資雇用工人施作,系爭工 程自110年11月14日開始施作至111年3月12日驗收完工。強 固網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186,352元。 (三)系爭工程以鋼網牆工程之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計算方式 為每平方公尺乘以1,750元計算之。 (四)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11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張明 續、張合求、陳張月美、張銘哲、張月瓊、張瑞津等6人為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爭執事項: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勞務給付契 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 之成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對造抗辯稱「原告將私下協議承作木模板工程成本、費用, 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内」云云,與事實不 符,原告嚴正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1 、工資收據(原證5),均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 與木模板工程無關,原告並未將木模板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 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二)被告固爰引證人藍華邦證述,並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地下室補 強工程,被告進而主張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云云。 1、惟查,證人藍華邦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 與兩造間有高度利害關係,證人藍華邦有關「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項目、面積」之陳述,將直接影響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告承攬工程報酬數額,因此自難以期待證人藍華邦證 述為真實。 2、反觀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鑑定結論係經鑑定人 與兩造共同勘查現場、拍攝照片、確認施工方法、量測尺寸 後,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工程鑑定報告結論,應較 證人藍華邦證述或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之函覆更為可信。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華邦營造有限公司之間另有板模工程之 約定云云。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 1、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購買證明(原證4)、工資收據(原證5),均 為鋼網牆工程所必須支出之成本,與木板模工程無關,原告 並未將木板模工程部分列入本件請求,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 之虞,要無可採。 2、再者,鑑定報告已經載明其所鑑定之事項為:「1.系爭工程 已施作之為鋼網牆面積若干?」,鑑定報告之內容自與傳統 板模工程無涉,被告抗辯有混淆事實之虞,要無可採。 四、對華光營造有限公司函之意見: (一)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函覆所載施作總面積、工程 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二)觀諸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 證11、原證2,2022年4月28日對話記錄參照)可知,系爭工 程施作面積超過原證3報價單之預估,系爭工程成本已經超 過原證3報價單所預估之報酬。雙方遂於對話中討論,將系 爭工程報酬金額追加100萬元,系爭工程報酬總金額成為300 萬元(原證11參照)。 1、華光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記錄(原證11參 照)略以:   藍華邦:我知道您能再幫多少金額。預估錯誤是嚴重疏失但 我不喜歡協助我的廠商虧錢   褚翰昌:模板+鋼網牆300可以嗎   藍華邦:契約200追加100是嗎?   褚翰昌:嗯,等於總價承包300不含稅 2、由上可知,系爭函覆所載2,227,160元與藍華邦所述「契約20 0追加100」等語,相互齟齬,2,227,160元並非系爭工程報 酬總金額,有關系爭工程報酬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五、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一)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度建字第28號給付工程 款」鑑定報告書結論(下簡稱鑑定報告)略以:「一、依據原 施工圖說計算統計結果如上統計表,本案鋼網牆面積合計為 1.845㎡。二、一原告所數及通聯內容與相關單據佐證(附件 四),本案工程成本為536,646元+1,672,153元=2,208,799元 。」、「三、2.實作數量既為1.845㎡,實作工程結算金額應 得1,845㎡×1,750=3,228,750元(未稅金額)」。由上可知,原 告系爭工程之成本為2,208,799元。系爭工程施作面積為1,8 45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承攬報酬為1,750元整,則系爭 工程之報酬總額應為3,228,750元【計算式1,845×1,750=3,2 28,750元】。鑑定報告書與事實相符,原告同意鑑定報告書 結論。 (二)承上所述,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成立類似於合夥契約之法 律關係,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677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何政諭之繼承人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7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成本部分   原告先前已經向何政諭請求之金額為1,180,000元,原告尚 未請求之成本金額為1,028,799元【2,208,799元-1,180,000 元=1,028,799元】。爰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因施作系 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 2、利潤部分   雙方約定由何政諭所負擔稅賦率為百分之三,系爭工程報酬 總額為3,228,750元,因此何政諭所負擔之稅負為96,862元 【3,228,750元×0.03=96,862元】。承上所述,原告所得分 配之利率至少為461,544元【(3,228,750元-2,208,799元-96 ,862元)÷2=461,544元】。為避免訴訟延滯,原告於此維持 原起訴時所請求之375,745元。 (三)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非屬類似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仍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 勞務給付契約,該勞務給付契約既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則應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委任之規定。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 告償還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1,028,799元與利潤375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計算方式同前所述。 (四)再退步言之,又倘認為原告褚翰昌與何政諭間就系爭工程無 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進場施作完成,被告已領得 全部之工程款,原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卻為何政諭完成 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支付系爭工程施作之成本及應得之利 潤而未得等之損害,而使被告受有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之 利益,該當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爰依據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所受領之成本1,028,799元。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強固網工程行登記資 料、何政諭與褚翰昌歷次合夥工程一覽表、系爭工程材料明 細表、系爭工程工資明細表、聊天紀錄、強固網工程行報價 單、材料收據、收據、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對話記錄節錄、照片、工程決標公 告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鋼網牆面積若干?系爭工程總報 酬為若干?   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總工程向訴外人華光 營造公司結算,總工程款為2,130,248元(未稅)。 二、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有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係承攬關係,原告係屬強固網工程行之下游承包商,被 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合夥關係或勞 務承作關係存在。 (二)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係獨資,被告有自己僱用的員工 ,這些員工都是上、下班制,具備勞健保,有會計師記帳, 設有公司營業場所、擁有多輛工程車在運作。 (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下游承包 商關係,當然盈虧要自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 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三、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之法律關 係,則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有無勞務給付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 利潤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一)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即何政諭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勞務僱佣關係 ,被告何政諭對原告沒有指揮、考核及監督權,所以被告主 張對原告並沒有勞務承作的僱佣關係,僅是上下游承包商關 係,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86,352 元之報酬(詳原告112.3.8狀不爭事實二、)。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利潤及遲延 利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 四、若原告與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間無合夥契約、勞務給 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 本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如前爭點二、三之答辯說明所述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成本無理由無 法律上依據。 五、補充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再補施作鋼網牆工程之工程款( 含施作面積數量、金額差額),依法無據。 (二)原告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之間,因原告在本工程施 作時,另自行與訴外人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私下協議承攬木 模板工程,產生的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致原告將該承作木 模板工程成本、費用,合併計算入本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之内,所以原告請求依法無據。 (三)強固網工程行承攬鋼網牆工程方式:先行依營造商或業主提 供設計圖再繪施工圖,計算材料、計算面積,確認承攬單價 (或簽訂承攬契約),再派工人至工地現場架設骨架、人工焊 接、立鐵網保護固定後,再行灌漿,結構牆體即告完成。 (四)木模板工程工法方式:只需依現場現狀,依附鋼筋裝釘木模 板,即可行灌漿作業完成結構體。 (五)兩者是截然不同的施工方式,被告強固網工程行專業為施作 鋼網牆工程,系爭工程(台南歸仁市場補強工程)僅承攬施作 市場一樓以上内、外牆補強,不承接木模板工程即地下室工 程。 (六)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㈡,均避談己自行施作系爭工程地點 之地下室木模板工程面積,而於本訴訟中將兩者不同工程, 混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所產生本件爭議之處。 (七)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載工程施作總面積完全相符。 (八)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所支付本件工程款金額與被告答辯狀被證 所述金額亦完全相符。 (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支付本件工程開立六張支票明細與被告答 辯狀被證所載,所附銀行資料完全相符。 六、依據鈞院112年3月13日嘉院傑民秀111鑑字第28號函,華光 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覆:說 明一、㈠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284㎡。 七、鈞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庭傳訊華光營造公司,證人藍華 邦證稱:簽約時除地下室以外,由強固網工程行全部施作。 八、承上所述,可得而知強固網工程行根本沒有施作地下室,鑑 定報告所述面積顯然與事實不符,前項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 面積數量,被告主張只能供參考。 九、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經強固 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果,總工程款金 額為2,130,248元(未稅)【計算式:1,217.27平方公尺×1750 元】,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契約以原告起 訴狀之原證3佐證。由原告起訴狀原證2,Line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工程施作工法非僅鋼網牆,應有傳統木模板工法之施 作;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就強固網工程行與華光營造公司契約 只有鋼網牆部分,面積僅1217.28㎡,並非鑑定報告書所述鋼 網牆面積為1845㎡。 十、依據原告準備㈠狀第2頁第8行華光營造公司負責人藍華邦與 原告褚翰昌Line對話紀錄證明:系爭工程款差異,係原告褚 翰昌與華光營造公司藍華邦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強固網工 程行無關。 十一、鈞院112.6.19言詞辯論第4頁第6行證人藍華邦稱:如果強 固網工程行沒有造成我華光公司額外的損失,我就會依照 完成的面積支付工程款。查強固網工程行負責人何政諭於 111.2.22死亡,原告褚翰昌與華邦營造公司藍華邦間追加 之工程,強固網工程行均不知情;原告褚翰昌施作追加模 板工程,被繼承人等未能知悉。 十二、本件因鑑定報告計算之面積基準與事實不符,故鑑定報告 所為成本計算就有差異,且原告主張與強固網工程行間工 程款計算方式,至今都無法提出書面文件或相關資料佐證 ,僅為原告口頭禪述,不足採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十三、系爭工程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一)依111年11月8日原告起訴載明,本件總工程於111年3月12日 完工驗收,強固網工程行向訴外人華光營造有限公司結算結 果,總工程款金額為2,130,248元(未稅),2,236,760元(含 稅)。(詳被證3、4)。 (二)本件工程款於111年3月12日完工驗收後,同年3/16、3/17日 匯款至原告帳戶800,000元,連同之前已匯386,352元(共計1 ,186,352元),被告主張已完成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 (三)依華光營造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華光112字第032901號函 覆:說明一、(一)強固網工程行鋼網牆施作總面積為1,217. 284㎡。足證華光營造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及證人藍華邦證詞: 強固網工程行依報價單項目施作範圍為地上一層至三層(未 含地下室),且地上一至三層一還有其他廠商共同施作)。 (四)本件因總面積不符,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應得之承 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相對不存在。 十四、按當事人自行所為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被告主 張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仍不得作 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告請求鑑定鋼網牆工程數量、 成本、報酬等,經由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建地後,所出具鑑 定報告書,僅係原告單方面所提供,無論是數量、成本、 報酬,原告都無法提出書面資料可證,被告主張不具有證 據能力,應不足採信。 十五、原告所主張之係爭工程數量面積、成本及報酬等,包含追 加工程項目;又前開「工程追加」之內容,當時強固網工 程行負責任何政諭已死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依法無據。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強固網工程行請款單、強固網工 程行存款交易查詢、匯款單、112年9月19日台南市歸仁區公 有零售市場照片及強固網工程公司施作鋼網牆照片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1-建-28-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51 5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曹惠珍小姐增建 農舍餐廳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各項施工圖 面,及施作結構工程等各項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工程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工程款調高為1,800萬元,伊 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987萬1,358元,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 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迄 未完工驗收,編號17至25所示工程款則係重複計算或溢領, 被上訴人所領上開部分款項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施工有 瑕疵,應給付伊附表編號26、27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系爭工 程應於103年8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完工而給付遲延, 且迄未交付色樣與建材建議等資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即附表編號28),又被上 訴人未繼續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其 給付罰款(即附表編號29)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表 編號1至25)、第493條、495條(附表編號26、27)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附表編號28)、第5條第22項(附表 編號29)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及其 中1,476萬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負責建築物外觀設計、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另僅負責施作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單價之工項(含選購項 目),至於未記載單價之項目,則無須施作,伊已依約完工 。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關於選購項目則實作實算。系 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主管機關展延開工 日至102年7月25日,工期270個工作天,惟上訴人拖延支付4 、5、6期工程款,累計遲延達2.34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故完工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間,系爭資材室、系爭農 舍在該日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 執照,經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瑕 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預估為1,250萬元,於103年 8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 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 1,987萬1,358元,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於103年12月4 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工程簽約後,因工項與數量均有所調整,故將工程款金額 暫時調漲至1,800萬元,實際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 ,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再 為結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又系爭估價單註記「另計」 、「未估價」、「不包含」、「補貼差額」、「追加差額」 之項目,即屬未確定施作之項目,非被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 。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玄關大門(19萬4,850元)」工項:被上訴人固 未施作金屬或玻璃材質大門,惟兩造原約定施作之金屬大門 已改為玻璃材質,而系爭估價單註記玻璃材料另計,故玻璃 大門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其無施作義務;附表編號2「 樓梯扶手(13萬7,500元)」工項:系爭農舍樓梯現況並無 扶手,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樓梯指定使用玻璃表材之規格, 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且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同意被 上訴人先安裝臨時扶手,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之玻 璃樓梯扶手,並自行支付臨時扶手之費用予訴外人合泰企業 社;附表編號3「泥作打底-廁所(15萬2,306元)」工項: 依泥作施工照片、衛生設備管線照片,參照上訴人已支付泥 作內部打底等工程完成款,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項;附 表編號4「浴室防水與磁磚(26萬7,582元)」、編號5「部 分水電(12萬6,040元)」工項:該二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 約採購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尚未 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該二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6「電梯LED燈 (9,110元)」工項:該工項未經估價,被上訴人並無施作 義務,自無須施作,且電梯相關款項上訴人係匯至訴外人「 大業開發富士電梯」之帳戶;附表編號7「主建物外牆防護 漆(12萬9,826元)」工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採購 防護漆,並施作於屋頂、資材室、陽台外牆,另上訴人未選 購雨遮之防護漆,被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附表編號8「二丁 掛磁磚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105萬6,400元)」工項:被上 訴人依約僅負責1樓室內、2樓室內、3樓室內之浴室內部磁 磚(二丁掛)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不負責室內地坪之磁磚 (二丁掛)貼工工作及專業防水工程,並無漏未施作室內地 坪磁磚(二丁掛)貼工工程及專業防水工程之情形。至附表 編號9「地底燈電器工程(15萬8,168元)」、編號10「屋內 地下水工程及設備工程(14萬780元)」、編號11「隔音保 暖管工程(3萬5,312元)」、編號12「屋外水電工程及雜項 申辦費用(10萬5,760元)」、編號13「專用電源及迴路工 程(34萬3,432元)」、編號14「弱電預留管路工程(14萬7 ,543元)、編號15「避雷針系統工程(9萬5,623元)」、編 號16「自來水給水工程更換原本使用PVC管改為使用白鐵壓 接管(12萬838元)」等工項,原均非上訴人主張或請求鑑 定之工項,其迄111年1月26日始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 項,復未提供任何比對資料,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得參照系 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系爭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計算表 (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知悉各期工程應完成之項 目,當不致未確認即貿然給付款項,應係驗收後始於106年1 2月7日前支付1,987萬1,3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款共計3 22萬1,070元,即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7「溢領工程款─補貼結構牆體鋼筋等材料與工資 (113萬9,800元)」工項:系爭農舍因有天井之設計,如同 在四方體中間挖出一個大洞,為兼顧造型及安全,加強結構 ,兩造乃以系爭估價單B0.03約定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 泥作,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 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 與工資費用共計113萬9,800元,該補貼款與系爭估價單A0.0 1至A0.06所示1至3樓主體結構工程之款項並未重複,無溢領 情事;附表編號18「溢領工程款─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 (22萬元)」工項:該工項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係兩造另於 103年9月3日確認追加並議定金額之工項,無報價過高致溢 領情事;附表編號19「重複計價追加基樁工程(36萬元)」 工項:兩造以系爭估價單A0.20工項約定之地基為筏式基礎 ,不含基樁工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始確認施作基樁及 議定其費用為36萬元,並未重複計價;附表編號20「重複計 價溢領工程款─105年3月10日追加天井露台地坪(6萬9,500 元)」工項:該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程,並非建造執照工項 ,該報價亦與市價相近,無重複計價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1「重複計價追加泥作補原始農舍三個窗成牆面(2萬5,000 元)」工項:依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工項係於104年6月 26日確認追加之磚材、砌磚黏著劑之材料及工資,與系爭估 價單A0.34泥作粉光工程不同,無重複計價情事;附表編號2 2「重複計價追加高壓清洗外牆青苔及整理天井及垃圾清運 之工程項目(3萬元)」工項:該工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追 加,為系爭估價單A0.29所示一次施工時之工地清潔工作以 外之工作,並無重複計價或溢領;附表編號23「鋼筋虛報溢 領工程款(6萬1,012元)」工項: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為94.3 10公噸,除系爭農舍主建物56.98571公噸、系爭資材室5.6 公噸外,差額31.72429公噸應係使用於原建物牆樑柱加高( 即結構體加高)、地樑加高及外圍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因鋼 筋價格調漲超過系爭估價單A0.17之標準,而領取鋼筋調漲 款6萬1,012元,難認有虛報鋼筋數量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 24「面積短缺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工項:兩造係 約定按滴水面積計算農舍地坪面積,其計算結果為67.48坪 ,系爭估價單僅按63.6坪計算,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自無因 面積計算錯誤致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之情;附表編號25 「溢領營業稅(82萬5,826元)」:兩造約定營業稅外加, 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7至25所示重複計價或溢領工程款共計691萬5,419元,並無 可採。  ㈣附表編號26、27所示磁磚色差、髒污瑕疵之修補費用126萬3, 240元、78萬26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約定,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丰格原創有限公司買受,其色差係燒製時產生之差異,與 被上訴人之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外牆磁磚 貼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僅表示磁 磚有色差問題,並未提及磁磚髒污,難認有磁磚髒污之瑕疵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28、29所示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未繼續施工罰 款2,614萬2,949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氣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建物外觀3D 模擬圖,並就建物外觀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且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室內裝潢」部分提供色樣與 建材建議,並無未依約交付圖面、完成設計義務,而應負遲 延義務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6項約定,被上訴 人完成建築物外觀3D模擬圖、正式設計圖,及建照取得時, 上訴人依序應於其請款7日內支付預售總價款之1%、1%、5% ,上開項目依序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 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 1年12月28日請款,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8日、102年3月3 0日、103年8月18日始支付上開各期款項,遲誤合計達616日 ,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竣工期應順延至104年12月3 1日,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 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 、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未繼續施 工罰款,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090萬6,0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系爭契約原預估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工項與數量均有所 調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 價單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 為準,且最終付款金額應待完工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已 支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則該估價單註記「表材另計」、「費用及材料另計」、「須 補貼差額」、「須全額補貼」之工項,是否僅為完工結算時 作為增加報酬、計算應否退補工程款之依據,是否仍屬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附 表編號1、2、6、8所示工項之義務,則如上訴人已就上開工 項支付19萬4,850元、13萬7,500元、9,110元、105萬6,400 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亦待研求。 乃原審逕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 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 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 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查本件承攬工作為系爭農舍之設計施工,報酬係就全部 工作整體定之(初預估1,250萬元,嗣增加為1,800萬元), 似未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倘係如此 ,則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是否屬民法第 505條第2項所指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亦待研 酌。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遲誤第4、5、6期款之交付期限,被 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順延完工期限,無給付逾期罰款 ,即有未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 成各付款條件所示工項後,上訴人須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 7日內仍未支付該期款項,始陷於遲延(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 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復有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通知上 訴人驗收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乃原審未查明被 上訴人是否請求驗收、是否曾經請款,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逾 期情事,亦嫌疏略。 ㈢查系爭估價單有「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記載(見同 上卷第76頁、第80頁),而原審先謂附表編號2工項,上訴 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議先安裝樓梯臨時扶手以取得使用執照 ,待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項目之樓梯扶手,及附表 編號20之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 11頁、第23頁)。又謂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在103年1 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不繼續 施工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即二次施工工項),前 後認定不一,進而遽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 項約定支付不繼續施工罰款,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014-20241128-1

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勇州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臺北分局正工程司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30日110年度清字第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林勇州因個人貪念,於民國108年間對於其 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酒店等不正利益招待,向泰禹工程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峻庭)員工羅鈞龍要求 、收受賄賂,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犯後飾詞狡辯未坦認 犯罪,無悔悟之意,未能繳回犯罪所得,對於來源不明之財產 增加,故意為不實說明等情狀,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26710號偵結起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 戒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清字第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 職,並停止任用5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農業部改制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臺中分局(下 稱臺中分局)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 等業務督導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陳重宏(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豐得公司》負責人)、李勇祥(豐得公司技師)、桂 代強(聯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負責人) 、林永欣(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實際負責 人)、羅鈞龍(泰禹公司員工)、邱仕鈞(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員工)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如下飲宴招待 方式,與如後工程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竟分別為下列所示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即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㈠臺中分局治理課辦理「頭屋枋寮坑段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廠商為乾坤公司,下稱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聯達公司, 承造廠商為川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南坑巷旁工程)、 「108年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治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為泰禹公司,下稱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乾坤 公司於108年3月4日向臺中分局提出「頭屋枋寮坑段工程」 設計監造案工程預算書,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均有業務督導 之職務,許瑞麟係「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承辦人,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林永欣為使 上開頭屋枋寮坑段工程預算書審查,通過上訴人簽核,及後 續實體工程發包後,乾坤公司監造工作順利進行;桂代強、 羅鈞龍因上開豐原南坑巷旁工程、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均在履 約中,為順利履約及通過後續驗收,於是林永欣、羅鈞龍及 桂代強3人(下稱林永欣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前 之某日,邀約上訴人、許瑞麟於3月6日上訴人生日當日飲宴 ,上訴人、許瑞麟明知林永欣等3人對其等招待有女陪侍之 飲宴,已非正常慶生之舉,而係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 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赴宴。3月5日上訴人簽核「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工程 預算書後,林永欣即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勇伯塗奶油吸奶 嘴開葷夜」群組,邀集上訴人、許瑞麟、羅鈞龍、桂代強等 人加入該群組,相約於3月6日18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街之 「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參加林永欣設宴招待,林永欣 另通知羅鈞龍於飲宴後,安排女子招待上訴人。3月6日上訴 人與許瑞麟先於有女子陪侍之「得意人生理容KTV」接受陳 重宏、李勇祥短暫招待(原判決此部分略載),同日18時30分 至20時44分,與林永欣等人在「大和屋日式創意料理」餐廳 餐敘後,同日20時50分上訴人、許瑞麟、林永欣等3人進入 由羅鈞龍安排之臺中市○○○街00號「彎月古堡」私人招待所 ,經店家安排數名陪酒女子進入陪侍,於3月7日凌晨0時45 分,上訴人始離去。在「彎月古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2,426元,均由林永欣等3人共同分擔,由羅鈞龍先 以信用卡支付,再向林永欣、桂代強分別收取19,000元,以 此招待作為上訴人、許瑞麟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上訴人、 許瑞麟各收受不正利益約12,485元。 ㈡臺中分局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公司,承作廠商為福慧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另辦理「平等里苗溪道路下 方坑溝整治工程」(下稱平等里苗溪工程,監造廠商為豐得 公司,承作廠商為煜昌公司),上開工程承辦人為許朝欽。 108年3月6日福慧公司提送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竣工報告 書,經豐得公司簽請臺中分局派員驗收,上訴人因對於上開 工程均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簽請擬指派 許朝欽擔任驗收官,許朝欽遂於108年3月25日受指派擔任是 項工程之驗收官,對於該工程之施作,有驗收是否符合契約 內容等職務,及屬於平等里苗溪工程之承辦人,亦有審查工 程預算、監造計畫書、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宏、李 勇祥為使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 與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邱仕鈞因平等里苗溪工程即 將開工、履約過程中,有許朝欽予以協助之需求,陳重宏、 李勇祥、邱仕鈞3人(下稱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 李勇祥與許朝欽聯絡,以108年5月2日驗收梨山衛生所後方 工程係當日來回為由,邀請許朝欽於同日晚間至臺中市某酒 店設宴,要招待上訴人、許朝欽。嗣陳重宏於5月2日15時10 分許,邀請上訴人、許朝欽至「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女 子陪侍場所飲宴,邱仕鈞偕同許瑞麟於18時40分到達,上訴 人、許朝欽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飲宴或女子陪侍招待 ,與其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 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渠等之飲宴招待,作為前揭職 務行為之對價,當日共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由邱仕鈞持 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52,000元,及由陳重宏持台新銀行 信用卡刷卡支付7,200元,上訴人、許朝欽各收受不正利益 約9,866元。嗣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於108年5月9日經主驗人 員許朝欽驗收合格,上訴人、許朝欽分別在是項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主管、主驗人員欄上簽名,邱仕鈞上開 支出52,000元,由煜昌公司會計人員記入108年6月6日煜昌 公司工地支出什支(鈞)傳票上。 ㈢許朝欽於108年5月23日,以行動電話與陳重宏聯繫,表示其 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經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至宜蘭縣,上 訴人自行至宜蘭縣會合,請陳重宏等人預留時間;豐得公司 於108年5月24日提交煜昌公司之平等里苗溪工程停工報告表 ,以108年5月18日豪雨造成中橫臨時便道多處沖毀為由,申 請自該日起停工;李勇祥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告知邱仕鈞關於許朝欽將正式發文予煜昌公司,邱仕鈞則 回稱渠將於108年5月30日、31日,在許朝欽前往梨山時,當 面向許朝欽致謝。嗣後,許朝欽於108年5月27日就煜昌公司 所提停工報告表一事,簽請同意辦理,續經上訴人簽擬准許 ,再陳送楊燕山簽核准許。108年5月30日臺中分局就「環山 5號護岸加強二期工程」,辦理驗收程序(承辦人許瑞麟, 設計監造廠商為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 ),許朝欽係當日之驗收官,由德眾公司之賴俊誠搭載許朝 欽、許瑞麟及邱仕鈞,共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同日,豐 得公司另承攬設計監造工程之「松茂地滑整體治理第二期縱 向排水工程」辦理基本設計說明會(承辦人為許瑞麟),陳 重宏、李勇祥亦前往梨山地區,行程結束後,李勇祥、陳重 宏、許朝欽、許瑞麟、賴俊誠、邱仕鈞等人一同前往宜蘭縣 與上訴人會合。陳重宏等3人均知悉上訴人對於上開平等里 苗溪工程,有督導、審核、履約管理、驗收等職務,許朝欽 係承辦人,有審核工期展延、履約管理及驗收等職務,陳重 宏等3人因是項工程後續之履約,仍需要上訴人、許朝欽之 協助,李勇祥於途中委請邱仕鈞支付5月30日、31日行程之 酒店消費,邱仕鈞應允,陳重宏等3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9時15 分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好春好然民宿」,先以無 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賴俊誠、桂代強、許瑞麟、 郭炳榮(其配偶經營卡諾民宿),此次餐費由陳重宏支付; 餐敘後,陳重宏等3人再一起招待上訴人、許朝欽至址設宜 蘭市○○路00號0樓「鑽石皇后視聽伴唱」之有女子陪侍之場 所飲酒,由許瑞麟、賴俊誠、桂代強陪同,嗣因不滿該酒店 小姐服務,再轉往宜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 人招待所,電呼傳播女子為其等陪侍服務。上訴人、許朝欽 明知陳重宏等3人邀約上開酒店飲宴、女子陪侍之招待與其 等上開職務有關,仍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前往鑽石皇后視聽伴唱、無店招之私人 招待所之有女子陪侍場所,接受飲宴、陪侍,上開消費金額 合計共35,000元,由邱仕鈞以現金支付完畢,上訴人、許朝 欽因此各收受不正利益至少約4,375元。當晚,上訴人、許 朝欽等人入住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卡諾民宿」,由桂 代強與其他業者共同分擔上訴人等人之不詳住宿費用(原判 決此部分略載)。嗣後,邱仕鈞將上開支出35,000元,委請 煜昌公司會計記入108年5月30日煜昌公司工地什支(鈞)支 出傳票上。 二、上訴人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 ㈠臺中分局105年度以前,轄區內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之採 購,原區分為臺中、苗栗及大梨山等3個區域,每年度公告 招標以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並兼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 。上訴人自106年度起,將臺中、苗栗區域修改劃分成3個區 域,即臺中新社、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苗栗泰安,分別對 應為3個開口契約,每年度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需求 標案,依劃分區域及複數決標方式產出複數個決標廠商,而 於各區域之當年度有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需求時,上訴人 對於細部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得依廠商規模、表現優 劣及工作負荷等情,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定給特定得標廠商 之權限。臺中分局辦理106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 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 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 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1 06-108年臺中新社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 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區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106-108年度苗栗地區泰安鄉等12 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3案方式辦 理。系爭106-108年臺中新社案由豐得公司、泰禹公司等公 司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由上訴人 依職權簽請核准其分配指派之廠商,上訴人遂基於對於其職 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 前某次餐敘時,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拿些錢給他等 語,羅鈞龍因認上訴人有職權會分派工作給泰禹公司,基於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 允就被獲派承攬細部之設計監造工作,同意依取得工程案之 件數及每件工程案之服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交付款項數 額予上訴人;建造費用則以機關核定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扣除營業 稅、保險費或相關規費等規費後之金額,再乘以泰禹公司得 標工程之服務費率9.87%,計算出各件工程案完工驗收完成 之服務費用。嗣泰禹公司於107年度獲派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工程標共計13案,108年度獲派編號二所示工程標共計3案( 編號二之3所示工程案因故取消而未被派案,實際派案工程 標共計2案);迄至107年10月29日前,泰禹公司陸續已完工 驗收完成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至4、10所示之工程標案,取得 服務費用合計共1,262,933元;上訴人遂通知羅鈞龍應依約 交付金額12萬元(以整數計),羅鈞龍乃於11月2日中午某 時,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0號0樓泰禹公司附近,將賄 款現金12萬元交付上訴人收受。羅鈞龍因上開賄款係由泰禹 公司其他款項暫挪墊付,遂於同日下午某時,持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ATM提領存款15萬元,將其 中12萬元回補,並於帳戶存摺之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中, 特別註記「勇」字,以供辨認或提點該12萬元現金交付上訴 人用途或流向之意。 ㈡108年5、6月間,臺中分局辦理108年度「108-110年度轄區內 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 承辦人彭瓊慧亦分作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3件工程案方式 辦理,經公告、資格審查、評選會議後,於108年6月19日決 標。上開工程標案,上訴人被指定為內部評選委員,具有評 選、投票決定投標廠商資格或能否得標等職權,乃續承上開 犯意,於評選會議召開日即108年6月3日前之某日,在「苗 栗地區泰安鄉等12鄉鎮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 務案」之資格審查紀錄表書稿之投標廠商名單上,以符號① 、②、③等順序表示於6月3日、4日、5日評選會議中,作為其 期望被評選得標之廠商名單,合計共11家公司,並於108年6 月3日評選作業前,在楊燕山辦公室內,將該份廠商名單提 供予楊燕山參考,遊說楊燕山依其上開名單順序,支持填載 評選表單。108年6月3日評選作業,因評選變數,上訴人原 排定之泰禹公司,被評選序位第8名之後,未能入選得標, 上訴人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委員不得與所 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 務」,竟於108年6月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與外部評選委 員鄧英慧(已死亡)聯絡,另通知羅鈞龍開車載其偕同至鄧 英慧住處,同日20時55分許,上訴人偕同羅鈞龍於門口與鄧 英慧照面後,由上訴人單獨進入鄧英慧住處內,商議翌日( 4日)評選事宜,羅鈞龍則在外等候,直至22時12分許,羅 鈞龍方開車搭載上訴人一同離去。108年6月4日「108-110年 度苗栗三義暨臺中豐原案」辦理評選,上訴人將泰禹公司序 位評為第1名,鄧英慧評選為第2名,泰禹公司因而順利得標 。 三、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訴人所犯收受 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97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駁回上訴,已 告確定。其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已堪確定。上訴人所為數 個違反義務行為,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而為一個 懲戒處分,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 規範第7點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應誠信清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斲傷民眾對機關之信 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上訴人 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 竟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違反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處分 。 二、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不應逕認事證明確,未踐行法定審判程序、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等,更未予上訴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有不適用法 令或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均係援用上開臺 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内容,原判決理由七之(二)第8點稱上 訴人聲請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為證、聲請傳 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亦無必要云云,上訴人似未聲請調 閱及傳訊證人,上開記載單純直接援引刑事判決之内容,刑 事部分上訴人已提出再審之聲請。 ㈢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豐原 南坑巷旁工程資料、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臺中分局108 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4月25日水保中治 字第1081935135號函、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 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關於大 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 核算紀錄表、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 紀錄表及相關證據,均為未經原判決實質論斷證據價值之證 據。 ㈣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林永欣於偵訊時之供稱,可證乾 坤公司得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 決標、訂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上訴人所得單獨決定;該 工程係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欣於3月6日邀宴上訴人 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林永欣之宴請,顯然單純出於慶 祝上訴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 價關係之認識。再,該工程履行過程,上訴人從未干涉或參 與,上訴人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期約就乾 坤公司與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㈤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桂代強於調查局之陳述,可證聯 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 順利進行,桂代強亦不瞭解上訴人或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於豐 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其於108年3月6日與林永欣共同邀 宴上訴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顯無 冀求上訴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識,與上訴人任何 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該工程之承辦人為訴外人彭 瓊慧,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 代強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 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 ㈥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羅鈞龍於調查局稱108年3月6日飲宴 與履約中的『大里區健民段000地號至00-0000地號間野溪整 治工程案』、『北屯區濁水巷櫻花園附近野溪整治工程』沒有 關聯;上訴人於接受飲宴後,也沒有協助該2工程的驗收事 宜。另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許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 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 進而告訴上訴人,而使上訴人產生以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 意思。 ㈦原判決固認為陳重宏等3人,為使渠等辦理梨山衛生所後方工 程能順利通過驗收及完工撥款、平等里苗溪工程能順利履約 ,於108年5月2日15時10分許,邀請上訴人至得意人生理容K TV之有女子陪侍場所飲宴,上訴人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 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收受不正利益約9,866元。 惟:⑴依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上訴人於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線57.3K附近坑 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另參照108年4月25日上訴 人與訴外人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當日尚需陪同長 官視察梨山各工程,此經訴外人黃振全所不爭執,顯見上訴 人並非係為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之驗收,無與陳重 宏等3人事前期約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⑵依陳重宏 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及許朝欽於偵訊時供稱, 可證渠等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換取 上訴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且縱然上訴人偶然 赴約,渠等亦無對上訴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甚明。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主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陳重宏等 3人於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可徵上訴人從未與該等人 員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任何職務上行為。⑶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上訴人未 參與現場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 紀錄表」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 人員,主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 證明書」蓋章,上訴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 未能干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陳 重宏等3人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固認為 陳重宏等3人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順利申請停工,復於108年 5月30日、31日款待上訴人至宜蘭之「好春好然民宿」,以 無菜單料理招待上訴人後,再至「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宜 蘭市○○路中森加油站對面之無店招之私人招待所,由女子陪 侍飲酒,最後入住宜蘭「卡諾民宿」,上訴人本於不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而獲得至少4,375元之不法 利益。 惟:⑴上訴人與臺北分局課長郭炳榮有多年共事經驗 ,因郭炳榮妻在宜蘭經營之「卡諾民宿」風評不錯下,上訴 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於前一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 導後,駕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 溪工程本於以職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收受賄賂。且 依陳重宏等3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稱,足認並非係為 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 邀宴上訴人至宜蘭無關。⑵中橫道路自108年5月18日大雨導 致中斷,至7月10日方開放通行,平等里苗溪工程依工程合 約規定,自5月18日聲請停工,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 「環山台7甲線57.3K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申請停工 ,經臺中分局核准從5月1日起至7月停工在案,故係天然災 害法定原因所致,非上訴人職務上行為所能影響。上訴人亦 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示陳重宏等3人交付不法 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可言。⑶平等里苗溪工程 於7月10日復工起,至上訴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 表顯示實際工程進度為0,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需 請求上訴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 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係為使上訴人對平等里苗 溪工程之履行予以助力,方宴請上訴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 判決固認為「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上午休息時段為 10時30分至10時40分,中午休息時段為12時10分至13時30分 許,縱上訴人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惟 :⑴上訴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研習會,有研習課表、簽到簿 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⑵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 午9時至10時30分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1 0時40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後,下午1 3時30分至16時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 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時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併參照中華 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上訴人 於當日早上10時18分自臺中市○○區○○路0號出發,10時32分 顯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羅鈞龍則於10時47分起 便在泰禹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辦公室,如依GOOG LE地圖估算,從臺中市○○○○路00000號,行經○○路0段到公共 資訊圖書館,距離大概是15.3公里,需時39分鐘,上訴人如 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已為當日10 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該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係使用 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並非用以辨別撥接電話時鄰近 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第一欄位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 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v4連接基地台標號、第三欄位為手 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 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 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好的基地台,當手機 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所在位置,綜合比對 兩者之IP位置,顯示上訴人11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 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而1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泰禹公 司辦公室附近之基地台均未接收到上訴人手機之訊號,足證 此期間上訴人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⑶羅鈞龍最後出 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1時56分,自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 已於臺中市○○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上訴人亦僅可 能在11時5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經檢視 「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有關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 錄音檔,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上訴人均在現場參 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會場吃便 當,並於12時34分和講師邊吃邊討論,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 司甚明。⑷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練錄音,可發現上訴人 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 ,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 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司收取賄款。檢視連惠 邦、黃宏斌教授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得證明上訴人在場 ,且在黃宏斌教授宣示散場後,於當日下午15時8分搭乘訴 外人林琮文車輛,上訴人不可能於研習會中途離開到泰禹公 司辦公室。 ㈧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 並 錄音之内容,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時註記「勇 」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上訴人而寫;其在詢問時如 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次製作筆錄 前,還先針對存摺「勇」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 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 按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警告羅鈞龍不配合 陳述將會受羈押,暗示可能查出案外案,羅鈞龍因畏懼國家 公權力方同意配合。參諸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詢 問時之供稱與10月22日偵訊時之供稱前後矛盾,且稱上訴人 108年11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 符,顯不可採信。上訴人確實無收取羅鈞龍12萬元之賄款事 實,客觀上已難謂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原判決未實質論斷上開證據之證據價值,應屬判決未依證 據、違背經驗法則等之違背法令事由。 ㈨原判決以「審酌被付懲戒人等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 程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二至四)所 示之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 機關之信賴,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 狀,」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然如 何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各款之事由, 均付之闕如,足見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上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 料。 上證2: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 函。 上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 告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 料。 上證6: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 函。 上證7:臺中分局108年5月21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 料。 上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 報告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上證10:臺中分局108年7月1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11: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上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13: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 上證14:第一審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上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上證16: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 函及108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 上證17:臺中分局108年3月18日簽。 上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上證19:臺中分局108年5月9日出差紀錄表。 上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上證21:水保局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上證22: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上證23:水保局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上證24:平等里苗溪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上證25: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部分錄音譯 文。 上證26:上訴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譯 文。 上證27:IP位置之定義。 上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錄」與「衛星 定位追蹤」為中心〉。 上證29:上訴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上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檔案 屬性擷圖。 上證31:上證25、上證26之錄音檔。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 ㈠上訴人犯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收受賄賂罪, 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農村發展及水土保 持署112年9月25日農保人字第1121812781號免職令發布,追 溯至112年9月14日免職,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離職。 ㈡上訴人時任臺中分局正工程司兼課長,身為主管人員更應廉 潔自持、以身作則,其多次與廠商私下飲宴、出入聲色場所 ,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 定,實屬失職行為,且媒體不斷針對本案大肆報導,甚至多 次報紙頭版,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對機關形象傷害至深 ,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有懲戒 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 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公務員 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有卷證已堪以認 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判決載 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準備程 序之答辯,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判決第57頁),自與法規意旨無 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㈠再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 判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之辯護人王○○律師於原審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如認 為須要繼續審理,請傳訊羅鈞龍、林永欣,證明107年11月2 日羅鈞龍是否有交付賄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4第201頁) ,原判決依既有卷證,認無調閱羅鈞龍歷年勞工保險加退保 紀錄之必要,亦無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之必要(見原判 決第55頁),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㈡主張其似未聲請調閱及傳 訊證人,自無足取。 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 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 即行裁判。 四、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上訴人 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止,擔任臺中分局治理課課 長兼正工程司,負責綜理治理課課務、集水區保育治理、水 庫集水區保育處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與治山防洪、山坡地土 石災害處理與復建等業務督導、治山防災、野溪治理、崩塌 地處理、地滑整治、土石流防治、邊坡穩定等業務督導、工 務處理事項業務督導之職務。臺中分局辦理「頭屋枋寮坑段 000-0旁野溪整治工程」、「豐原南坑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梨山衛生所後方排水整治工程 」、「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等工程,上訴人對於工程之施 作,有監督、審核、稽查或督驗等相關職權,屬其職務上之 行為,上訴人不得謂非其能決定或核決者,即非屬其職務上 之行為(參原判決理由七㈠⒈⒉)。關於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對 於上訴人上訴意旨肆二㈥㈦㈧之主張及辯解各情,何以並無足 取,亦已指駁說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在「彎月古堡」 之女子陪侍場所之消費金額共計62,426元,收受招待之不正 利益計12,485元;同年5月2日在「得意人生理容KTV」之有 女陪侍場所消費金額共計59,200元,收受招待之不正利益計 9,866元;同年5月30日、31日在鑽石皇后視聽伴唱及無店招 私人招待所之消費款,包含小姐坐檯、桌上酒及包廂等費用 ,共35,000元,收受不正利益計4,375元(詳見原判決理由七 );另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等犯行,惟⑴臺中分局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106 年度「106-108年度轄區內之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 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承辦人彭瓊慧依上訴人指示分成 3案方式辦理,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 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限制性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據(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至39頁)。 ⑵泰禹公司於107年間,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程 標,108年間再獲派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程標,此 有「106-108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 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B)」委外工程明細表1份(見偵2 6709號卷二十一第43頁),及相關卷證、委員評分表等件在 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53至87、463至474、499至5 0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內部簽稿 及證人楊燕山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院》卷四第 236頁),可證得標後相關細部工作分派及委託測設監造案 ,係由上訴人簽請核准其所分配指派之廠商無訛。⑶上訴人 於107年6月28日前某次餐敘時,曾向羅鈞龍表示如方便的話 ,拿些錢給他,羅鈞龍應允依據泰禹公司取得件數及每件服 務費用,按10%比例計算金額,交給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 評選工程投標之得標廠商前一日,帶同羅鈞龍至評選委員鄧 英慧住處與鄧英慧碰面,上訴人並說評選時會用力挺泰禹公 司得標等各情,亦經證人羅鈞龍於審理中結證明確。羅鈞龍 於107年11月2日以ATM提領5筆共15萬元,其中4筆共12萬元 特別標註「勇」字樣,此數額與泰禹公司於107年11月2日之 前,已驗收完成如系爭附表二編號一之案件編號1至4、10所 示工程案,共取得服務費用1,262,933元後,依10%比例計算 金額12萬元(整數計)乙節相互吻合,並有羅鈞龍之合作金 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7至9、13 頁、第15頁;卷二十一第445至446頁;地院卷四第220至221 頁、第222至223、226、229至231頁)及廉政署該蒐證照片 在卷足憑(見偵26709號卷二十一第301至307頁);復經證 人楊燕山、陳柏安於地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地院卷四第23 3至241、245至251頁),更有上訴人內定廠商手稿(見偵26 709號卷二十一第285頁)可依,足證羅鈞龍指證上訴人向其 行求交付如系爭附表二所示工程案賄款之情,確有所憑,應 可採信。⑷再據上訴人、羅鈞龍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 地台位置及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 習時程表」(見地院卷六第675頁),縱令上訴人分毫無差 準時上下課,仍有空檔時間與羅鈞龍會面,羅鈞龍證稱其約 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萬元予上訴人乙節 ,應可採信。⑸又上訴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系爭附表二 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派上開工程予泰 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10%比例賄款,經羅鈞龍應允,而 約定交付上開賄款與上訴人,授受間具有對價關係,要無疑 義。⑹羅鈞龍迄至109年9月3日仍於泰禹公司任職,縱其勞工 保險於107年11月2日自泰禹公司辦理退保,亦僅係投保單位 異動,與其是否於107年11月2日行賄上訴人等情,難認有關 ,上訴人聲請此部分證據調查及傳訊證人羅鈞龍、林永欣, 並無必要(詳見原判決理由七㈠3.4.5、㈡1至8、㈢)。核原判決 上開證據取捨尚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亦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經訴外人黃宏斌教授取得農業 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 研習」連惠邦、黃宏斌之錄音檔(參上證25、上證31);連 惠邦、黃宏斌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參上證30);上訴人 私下向林永欣、羅釣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參上證26、上證 31)、IP位置之定義(參上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 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以「通聯記 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參上證28);107年11月2 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參上證29)等情。此業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未曾主張其有研習會之錄音檔案之待證事實,亦未聲 請勘驗錄音檔。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及聲請調查 ,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請求調查新證據,此部分並 非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上訴人固於本院第一審予以主張 ,及提出刑事陳述狀附件(原審卷㈣第197頁、第249-291頁) ,據為答辯,仍為原判決斟酌後所不採,其於本院上訴意旨 肆二㈦㈧再次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理由矛盾或如 何違背法令,同為無理由。 六、另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 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妄加指摘違背法令。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 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 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 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判決依憑本案卷附全 部證據資料,並考量上訴人為辦理工程之公務員,本應廉潔 自持,提升政府清廉形象,竟或單獨或夥同同事與相關工程 廠商多次為不正當接觸,認定有違失,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程 度非輕,且嚴重損及民眾對機關之信賴,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 止任用5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整體人格已作總體之評價, 資為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 當之措施,並無未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上 訴意旨肆二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未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等各款之事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 取。 七、關於刑事部分,上訴人固聲請再審,惟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 3年2月7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而為更有利之判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 9日駁回其抗告,亦有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8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可按。上訴人上訴 意旨肆二㈡主張其已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 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 爰不逐一指駁。 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1-28

TPPP-113-清上-4-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20號 原 告 開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琪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被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羅國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元公司)之「板橋順元觀邸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後,將其中「板橋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又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為證,惟因被 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5萬餘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則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其中45萬元作為免除原告後續一切 契約義務包含保固責任之對價,其餘50萬元則暫緩撥付並借 貸予被告以為周轉。另因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所承接之系爭 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5日內,被告應將剩餘之50萬元 退還予原告,然被告於109年7月3日將其承接之系爭建案點 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迄今尚未退還5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 系爭協議、民法第478條、第602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回50萬元,並給付自109年7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 者,倘鈞院認定本件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則因原告業 於112年12月29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001268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35日內返還50萬元,而被 告亦於113年1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給付, 則被告自應自113年2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為85萬2,681元【計算式: (工程估驗金額1,624萬1,538(未稅)+稅金81萬2,077元) ×5%=85萬2,681元】,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因原告於履行 系爭契約時,因考量其管理成本不利於經營利潤,而請求就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被告繼續完成,並同意僅收取85萬2, 681元中之50萬元,故其中差額35萬2,681元部分,即係作為 補貼被告管理後續工程進度之用。又因系爭協議並未免除原 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保固責任,則被告於108年12月1 7日會同業主順元公司辦理初驗後,即轉知初驗時之缺失予 原告,請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亦於108年12月29日完成初 驗修繕並完成改善項目之報告,且當時有關初驗缺失之修繕 指示、修繕人員之工資報酬及材料均非由被告所支付,嗣系 爭工程於109年7月3日點交完成後,業主順元公司於保固期 間之109年9月11日即請求修繕7項工程缺失,經被告轉知原 告後,原告遂派員進場修繕,惟因其中2項缺失迄至109年12 月25日仍未修繕完成而經業主順元公司發函催告,然因原告 迄未修繕完成,業主順元公司乃於110年1月18日通知被告將 自行修繕缺失並扣款辦理,顯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協議並未 免除其保固責任,且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履行保固義務,致 業主順元公司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向被告主張扣款60萬元 ,則原告所請求之50萬元保留款尚不足抵扣上開費用,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另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居於承攬人地位之報酬,故依 民法第127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承攬業主順元公司之系爭建案後,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10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又 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系爭 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195至245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5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立 系爭契約,惟兩造已於108年10月17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惟因被告尚有95萬餘元之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予原告 ,則兩造合意由被告取得其中45萬元作為免除原告後續一 切契約義務包含保固責任之對價,其餘50萬元則暫緩撥付 並借貸予被告以為周轉,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又系爭協 議約定,被告應於承攬之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5日 內,將剩餘之50萬元退還予原告,然被告已於109年7月3 日將其承接之系爭建案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被告迄今卻 尚未退還原告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順元公司 109年12月25日順元字第1091225號函(下稱系爭順元公司 函文)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兩造之系爭契 約,兩造之工程保留款為85萬2,681元,依據兩造簽立之 系爭協議,應指剩餘之工程保留款35萬2,681元作為後續 工程管理之用,非謂為原告完成其應保固之工項,剩餘之 50萬元則需於系爭建案順利點交予業主順元公司後始退還 予原告,然因原告前已施作之工程於保固期間之109年發 生瑕疵,原告遲未進場修繕,導致業主順元公司自行雇工 辦理修繕60萬元,故本應由退還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除等 語。 (二)查稽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 …(二)估驗款:1.乙方(即原告)於每月10日前送估驗 請款單請款,於每月25日撥付估驗款以30天期票完成付款 …2.估驗已施工完成者為限按完成比例計價,該項估驗款 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 方(即被告)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於15日 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 認依系爭契約,原告前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款,被告已 有扣除其中之5%作為保留款,且約定日後工程驗收合格時 ,被告即應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給付予原告。又參以兩造簽 立之系爭協議約定:「一、今108年10月15日於板橋順元 觀邸工地協商如下1.乙方(即原告)即日起退出本建案後 續工程,交由甲方(即被告)自行處理。2.乙方提供本建 案下游包商,交由甲方繼續後續工程。3.乙方工程保留款 ,甲方於建案點交順元後,五日內現金退還乙方50萬元整 ,其餘工程保留款做為補貼甲方管理後續工程進度之使用 。4.本協議書甲乙兩方互有共識,他日甲方不得尾任何藉 口、不予支付保留款(5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頁 );併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永琪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我108年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的負責人 ,負責業務包含工地現場施工。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7頁的 系爭協議書,因為被告公司的羅國郎先生跟我簽的,當初 簽系爭協議書在場的人有國術館的老闆、我跟羅國郎,因 為羅國郎拿系爭協議書到新店區安康路3段345號忠義國術 館找我簽的,且因為我和被告間的工程約定的合約項目已 經完成,但被告還有工程款90幾萬沒有給我,羅國郎總共 來國術館找我兩次,就是談錢的東西,被告第一次拿協議 內容來給我不行,後來又回去改好後,第二次拿來才簽的 ,就是本院卷第17頁的系爭協議書。被告當初跟我說他做 這個工程有虧錢,希望我幫他忙不要跟他收那麼多錢,就 談定90幾萬元扣掉40幾萬元,被告要付我50萬元,而本來 在簽的時候,50萬元就要給我,但他說要收到錢才能給我 ,所以才有此份合約,而40幾萬元就是讓被告去做修修補 補,讓被告自己去運用,因為他說他虧錢。系爭協議書上 第1條係寫退出本案後,後續工程交由甲方自行處理,且 系爭協議書上第2條後段有寫合約內工項部分,因為當初 被告跟業主間我知道的還有追加工程,而我跟被告間的工 程已經完成,所以後續工程是指被告跟業主間的追加工程 。另有關系爭協議書上第3條、第4條寫保留款用語部分, 保留款就是驗收完後,被告就要把錢還給我。當初在簽的 時候,羅國郎就說這筆錢50萬我會還給你,我虧一點,幫 他出一點。系爭協議書上開化的印章是我蓋的,法定代理 人是我,被告的印章是羅國郎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我跟 羅國郎先生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所施作的工程有經被告 驗收後,並無瑕疵,而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我們工程合 約書有關的下包廠商,全部都交給被告的工地主任,被告 的工地主任及羅先生都有打給我詢問電梯、大門的膠條、 外牆的白華現象廠商是哪一家,我有告訴他,他們有自己 去找廠商維修,且因為做的廠商有保固,我有把保固簽的 合約書給他,他們自己可以去找廠商維修。我及我們公司 的人員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過,後續是被告自己找廠商進 行維修。本院卷第39頁,這是被告公司新的工地主任陳嚮 羽傳送給我的,因為新的工地主任不知道我跟羅國郎有簽 系爭協議書,所以我傳給他看,表示這部分不關我的事, 你們要自己去找人。陳嚮羽收到系爭協議書後,就沒有要 求我要進場去維修。被告或羅國郎在我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沒有要求我進場去維修瑕疵。當初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羅先生說只要簽了,後續的瑕疵都不關原告的事,他們 會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以上,堪認 兩造已合意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退出系爭工程,並由原 告提供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完成系 爭工程之後續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及原告已完工驗收工程 部分之保固責任。又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前已完工且經被告 估驗完成之工程保留款,被告僅需將其中50萬元之工程保 留款於被告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元公司後5日內以現金退 還予原告,此緩期清償之約定乃方便被告周轉資金之用, 尚難認定兩造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餘之工程保留款 則作為補償被告日後完成後續所有工程之用。另由兩造合 意被告日後不得以任何藉口不予支付原告50萬元以觀,亦 徵被告實已免除原告退出前已施作驗收完成工程之保固責 任,而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三)是兩造已於系爭協議合意被告應將原告退出系爭工程前已 完工且經被告估驗完成之工程保留款中50萬元,於被告將 系爭建案點交予順元公司後5日內以現金退還予原告,已 如前述;又參以系爭順元公司函文內容:「…說明:一、 貴公司於109年7月3日將房屋交付本公司…」(見本院卷第 19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予順 元公司。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於系爭建案點交後之5 日內即109年7月8日以前,退還原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 ,然迄今被告尚未退還工程保留款50萬元,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50萬元,原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因怠於修 繕,致使被告遭業主順元公司扣罰60萬元,自應由尚未退 還原告之工程保留款50萬元中予以扣除等語,雖據提出順 元公司108年12月19日初驗缺失項目改善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91至133頁)。然被告於系爭協議已有免除原告退 出前已施作完成工程之保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復辯 稱原告應負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並由工程保留款 中扣抵缺失改善之費用50萬元,即屬無據。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查被告已於109年7月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 予業主順元公司,被告於系爭建案點交後之5日內即109年 7月8日以前即應退還原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係 為方便被告周轉資金,而同意被告緩期給付工程保留款50 萬元,難認兩造間係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如前 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109年7月8日起算2年,迄至111年7月7日已 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元,此有系爭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迄至113年4 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亦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被告以原告之50萬元工 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利息,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7

TPEV-113-北簡-502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啟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訴人 張慶添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萬1611元,及自民 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同法第446條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受全部敗 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0 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上訴人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就追加部分,因二項請求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 之履行所發生,二者基本事實相通,證據資料均可利用,依 上說明,其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訂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坐落雲林縣○○鄉○○村00○00號樓 房之鐵皮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議定以施作之 項目按實作數量計付,伊於110年6月間已依約完成工作,承 攬工程金額為247萬9,08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5萬元, 尚欠112萬9,0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藉詞拒付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 造間契約係統包契約,就超過原約定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既 確認已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約係約定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部 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元,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萬元, 一樓雨遮與四面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都包含在40萬元範圍, 其餘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另外其已支付12萬1千元之混凝 土費,被上訴人先後已支付147萬1千元;系爭契約第三點已 明定工程總價120萬元,即是統包工程,依契約第17點約定 ,追加工程須雙方協議以書面訂立,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 有追加之書面協議,空言契約有增加工項,高達近130萬元 ,其就追加工程之主張,前後不一,所述追加工項與施工之 方式次序均不合,神明廳前面兩片小門也算追加,其不可能 住沒有門、水的屋子,屋頂工項有部分係屬舊有屋頂,並非 本契約範圍,本件既屬統包工程,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20萬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3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1-22頁所示虎尾郵   局第1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總額為231   萬6,561元,請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7日內給付尾款115萬元   等語,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收受該信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2萬9,086元及法定遲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20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35 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 有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證件存置袋、本院卷一第259-27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屋固屬訴外 人許士璿(許進益)所有,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 陳明「許進益是我妹婿,房子是他的,因為房子會漏水我們 家裡有商量同意,因為我跟媽媽住在那裡,由我處理」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約,工程 款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上訴人主張,書面契約所指「120萬元工程,是指樓房從上面 蓋到下面,以及前面的鐵皮屋,不含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 鐵皮屋是追加的,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 的水泥鋪面、地下水管也是追加」之工程等語(原審卷第98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二樓樓房加蓋第三層、 鐵皮屋部分從三樓到一樓80萬,周圍的鐵皮屋一層樓全部40 萬,我有跟他說我的名字部分要用黑色,他說要加價,我不 同意,他也同意120萬承作,我們就寫契約書,合約的内容 裡面並沒有載明我追加什麼部分」等語(原審卷第98頁)。 是兩造之爭執點,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款120萬元, 其範圍究竟包含那些工程?於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兩造有 無追加工程之合意,若有,追加工程款若干?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22 72號、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依其文字及格式觀之,乃一般市面上書局或文具 店內所販售供一般市民使用之契約範例,並非由法律專業代 書或律師等依具體個案所草擬,兩造於訂約之際,僅就其中 前4點事項,即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工程總價、工程期限 及第26點付款辦法,以手寫方式於契約預留空白處加以補充 ,就契約第5點「工程範圍」、第37點「契約分存」項下, 原範例亦留有空白處,以供訂約人填載「工程範圍」及「契 約副本、契約附件之圖樣、施工說明書、標單」之數量及張 數,兩造間就上開二點,均未加以填補記載,留諸空白。依 此項事實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所謂「施工範圍」「 施工圖說」之具體約定,應堪認定。  ⒉又契約第7點「圖說規定」部分,載明「乙方依據設計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處,應由雙 方協商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 調整之。」,第16點約定「圖說或與實際不一致」、第17點 約定「工程變更」如何處理,有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259頁以下)。如前段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範圍且無 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之交付、收受,就上開第16點、第17 點約定顯然無法操作運用,蓋既無圖說,如何判斷圖說與實 際不一致,既無圖說又如何比對認定工程有無變更追加?此 所以本件工程完工後,兩造曾多次見面計算,爭執工程款有 無欠付,但無結論(原審卷第97-98頁,被上訴人稱有三次 調解,上訴人則稱非調解而係會算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 最後辯論期日,亦改稱算帳三次,同卷第138頁),工程範 圍及施工圖二項可謂係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二者相互結合運 用,涉及系爭承攬工作有無完成、工作有無瑕庛、有無變更 追加乃至完工驗收及違約處罰等諸多契約履行相關事項。兩 造之書面契約既然就上開事項無具體明確約定,契約顯有重 大疏漏之處。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 中,契約既已順利履行完畢,就契約解釋之原則,自應朝向 契約有效之方向,依上開實務見解,由法院本於交易上之習 慣依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此闡釋並補充本件契約 之並不明確之處,取得公平合理之解決。  ⒊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之「120萬元工程,不包含後面的鐵皮屋 ,遮雨棚、圍牆、樓房左右的鐵皮屋、地下的水泥鋪面、地 下水管也是追加」等語(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至始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都在原約定 之工程範圍內,並抗辯係「統包」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57 頁筆錄、第152頁民事答辯狀)。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獨棟建物部分80萬元含三樓 雨遮、一樓雨遮跟四面鐵皮屋,後方鐵皮屋部分是40萬元範 圍、其餘15萬元我付給原告,這15萬元是小零星工程,包含 哪些我不清楚,我另外付了11萬元水泥,所以我大約付了14 6萬元」(原審卷第1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 述,抗辯其先後支出146萬元,有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53 頁),於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到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說大 約11萬元,但是我回去再確認支出是12萬1千元,那是混凝 土的錢,其中有個120萬元再加15萬元,那是零星的小工程 款,如鋁門窗2萬1千元,15萬元是包括在裡面的錢,並非加 上去的錢」(同上卷第181頁)。苟如其所辯系爭契約是統 包契約,追加工程依契約之約定必須以書面協議定之,兩造 始終未曾提出所謂「追加工程之書面協議」,而契約又載明 工程款為120萬元,被上訴人為何甘願多支付上訴人15萬元 之零星工程款及12萬1千元之混凝土款,被上訴人超出原約 定比例之支出達百分之20以上,比例非小。被上訴人於原審 既自承不知道其支付之15萬元工程款,是哪些小零星工程, 則其又如何區分確認其餘之120萬元工程係原書面契約所約 定之工程?進而言之,其又如何能否認排除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非追加工程?凡此問題,實係因本件契約自始未曾有 施工圖說之交付及施工範圍之約定所造成。無論如何,從被 上訴人多支付26萬元(或27萬1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即可 知其抗辯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一節,與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 實際履約過程不符,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有很多項是追加 實作實算一節,應屬可信。  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始終爭執,如 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無圖說、施工說明書之交付且對施工範 圍未明文約定,並無客觀之資料足供本院斟酌判斷本件爭執 。就此爭點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經該會指派二位建築師現場勘驗測量後,依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單價,加以計算結果,得出以下結論:本鑑定標的物鑑 定鑑估案,經核對施工項目、丈量、計算數量及金額如上表 ,明細表1: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98元,低於鑑估值1,509 ,023元,因此明細表1部分建議仍依上訴人請求金額1,451,5 98元為準。另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 為1,275,007元、216,500元;皆高於鑑估值1,205,679元、2 11,500元,因此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部分,建議仍採計本 鑑定鑑估金額1,205,679元、211,500元為準。經上分析綜合 推估,建議本鑑定標的物鑑定鑑估金額:1,451,598+1,205, 679+211,500=2,868,777元為適當。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27頁)。兩造於該鑑定報告到院於閱卷後, 上訴人表示同意該報告結論,被上訴人對報告之施工項目明 細表所示工項,除對其中明細表1編號13屋頂,抗辯係舊有 屋頂非上訴人新施作外,並不否認各項工項均存在,但對單 位價格則有爭執,抗辯單價並無客觀依據,上訴人前後主張 之單價不一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單價完全依上訴人片面主張, 顯有偏高與市價不符部分:    鑑定證人黃憲國於本院證稱:「數量沒有問題,數量乘以 單價等於總價,總價也沒有問題」、「以我們在鑑定報告 中就是合理的單價,雖然說有一造主張沒有合意,其實我 在會勘的時候也講的很清楚,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我就是 以他們的合約來判斷」。「其實這個不是制式的,雙方所 定的契約很草率,簡單的說本件沒有圖,其所約定的工項 ,隨便舉一個屋頂來說,是用什麼材料,是以何工法來做 ,都沒有明載,僅寫兩個字屋頂。」「(法官問:以當時 的行情是否能完成本件工程,總額是過高或是過低,是否 合理?)答:我們的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的,所計算的就是 合理的,我們的根據就是當時的單價。」「(法官問:你 現場看到的總價2,868,777元,是否合理?)答:「對, 就以屋頂來講,一個屋頂有無包括骨架沒有,有的使用H 型鋼,有的使用C型鋼,還有是否使用防火板,厚度多少 ,都沒有寫,他這個屋頂11,000元,是雙方以口頭喊價講 好的,我蓋屋瓦11,000元連全部的工錢應該是這樣,包含 材料、工錢。」「在我們鑑定的過程中,他們雙方要表達 意見,尤其在我們最後一次會勘的時候,單價會照我們剛 才看到的那些,我們在會勘過程所詢問紀錄下來的內容, 我們在現場的時候要鑑定,因為沒有書面資料,所以現場 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要鄭啟志補資料 ,申請人沒有補,本件的合理單價是如何產生的?)答: 我有說明口頭也是一種契約,剛才所看到的紙本契約,也 是契約的形式,我們當時在看這些契約,看所補的資料的 時候,判斷的時候這些都是。」「(法官問:我們送鑑定 的時候,已經將全卷送交給建築師鑑定,卷內都有單價表 ,這些資料是否做為你的依據?)答:對。」等語(本院 卷二第327至336頁)。鑑定證人係本件鑑定報告之參與鑑 定之建築師之一,多次會同兩造及雙方訴訟代理人勘測現 場,測量並計算各項工項之尺寸及面積,拍攝各工項相片 、作有平面圖,執行建築師業務多年,對建築實務深富專 業經驗,受本院委託執行系爭建築物之鑑定,與兩造並無 關係,當能本於其專業作客觀合理之鑑定判斷,其上開證 言應屬可採信。本院亦無合理之事證足以認定本報告有不 能採用之情事,是本件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單價,應符合施 工當時之一般市價。    被上訴人抗辯原鑑定報告未依施作當時之合理價格計算費 用及報酬,經伊聲請本院曾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雲 林縣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多個工項之單價,經多次催促後 ,該公會至113年9月20日始函覆稱係依「兩造合意約定」 時價計算,然兩造根本未合意單價等語。被上訴人此項抗 辯固屬實情,因鑑定單位係專業技師有其專業性,雖受本 院囑託作上開鑑定,本院基於專業上之相互尊重,只能儘 量催促鑑定單位即時補正,該公會遲未補充鑑定,本院實 屬無可奈何,其後上訴人聲請本院直接訊問鑑定證人,本 院亦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參與之鑑定人黃憲國建築師到院 口頭說明,由兩造及本院分別就鑑定報告內容訊問相關疑 點,已如前述,已釐清相關爭議,是本件鑑定報告合併鑑 定證人之證言,足堪本院參考斟酌系爭工程之各項合理單 價。   ②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之一陳世賢 (上訴人準備二狀之附表即本院卷一第337頁以下誤載為 林世賢),就原審法官訊問「工程款如何算」時,證稱: 「我是材料(鐵皮、不含鋼構),找師傅施工,跟原告請 款,我的部分含工資要130萬元。」,法官再問「若不含 鋼構,僅鐵皮要多少錢?」,陳世賢證稱「法院原證二含 鋼構及鐵皮。原證二右邊第一行「後面屋頂21.97坪」含 房子上面的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企口版24.5 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内璧15.4坪」 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是為了讓牌樓不要漏水。」等 語(原審卷第112頁)。陳世賢係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乃專業鐵皮屋承包人,與兩造並無恩怨,當無偏袒一方 之理,其所述應屬可採信。依其所述「一坪11,000元是含 鋼構;企口版24.5坪就是牌樓,3,000元不含鋼構;牌樓 内璧15.4坪不含鋼構、一坪1,450元」,依其上開證言, 屋頂一坪11,000元是含鋼構,陳世賢負責施作之鐵皮屋係 不含鋼構,但因二部分施工前後接續,當必與施作鋼構之 人有多方接觸,其因此知悉鋼構之價格應屬可信,被上訴 人抗辯屋頂一坪5,000元云云,顯與一般鋼構屋頂市價行 情不合。依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部分之單價,其中第1 項、第7項此二部分記載均係屋頂,但單價則為一坪8,600 元,可見即便是鐵皮屋屋頂,因材料之不同施工方法亦不 同,則單價即有不同。又證人徐振國於原審亦證稱:「我 做的是三樓的拉門、玻璃、門簾框,一共21,000元,尚未 請到款」(原審卷第112頁),其所述工程款與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亦相符(本院卷一第342頁),至於其他追加工 程單價,諸如四樓佛堂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 圓孔蓋、四樓水塔架等,市面上均有現成之成品,均係以 該設備之市面價格加上部分施工工錢,此部分已經前開鑑 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亦曾向從事此行業之人查詢,亦認 上開報價屬一般中等價位等語。綜上所述,鑑定報告所依 據之單價應屬施工當時之合理價格。   ③被上訴人於審理時稱:「施工項目鑑定明細表1,項次13, 我的屋頂有一部分是舊的,一部分是新的,其誤差應該就 是在這邊」「經過鑑定的工項,我都有認同,但是就單價 部分,…是否抬高?」等語(本院卷二第180-181頁),就 明細表1第13項屋頂部分,上訴人已表示不再請求,同意 扣除此項次之工程款44萬7,116元(本院卷二第357頁), 就被上訴人質疑單價是否抬高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初次審理時,曾陳稱「我是私底下找人評估做這一種的一 坪需要多少費用,總價合計需要多少錢」「11月份打契約 ,12月份要施作的時候,物價有波動鋼材物價有上漲…」 。「當初我在原審講的很清楚,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 ,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我之前是找鐵工師傅來估價」 (本院卷一第58-59頁)。「(法官問:之前開庭本院有 問過你,你當時表示有去訪價,問過好幾家廠商,就上訴 人的最便宜)答:不記得有無這樣向庭長講,但我確實有 比較過,應該是說我有去比較過,加上當初又與他有所認 識,才會找他來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再 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之前我們已經調解過3次, 其中兩次材料行的老闆也有來,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帶材料 行老闆來說要86萬多,第二次原告帶他配偶來,數額變96 萬,我跟原告說你要帶證人來,第三次原告又帶材料行老 闆來,數額變115萬」等語,上訴人就回應稱:「我們沒 有調解,我是去跟他算錢,有很多都沒有算到」(原審卷 第97-98頁)。依兩造於原審之上開陳述,兩造既曾於訴 訟前先後3次對帳計算本件工程款,2次均有材料商(應係 直接帶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之陳世賢)參與,既係兩造會 算工程帳,且相關施作材料人員已偕同到場說明,當場即 應有詳細單價、數量之計算及說明,被上訴人擔任地方民 意代表多年,深富社會經驗,訂約前亦曾向他人詢價,且 其自陳與上訴人亦屬相識,則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乃至帶 工帶料之施工人員,當不敢以不實虛報之單價欺瞞上訴人 ,至於雙方3次算帳之金額,從86萬元到96萬元最後成為1 15萬元,證諸於本院委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過程中, 上訴人於法院正式發函囑託鑑定後,仍再次請求本院囑託 該公會補充鑑定「佛堂」部分之工程款,可知上訴人乃係 鐵工從業人員,非商場精明人士,對施工數量項目並未精 準掌握,是其所述「很多沒有算到」即漏算一節,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就系爭工程之各項數量、面積而言,既經專 業公正單位現場履勘測量、鑑定,此部分已不成問題。從 兩造之立約、施工期間從原約定之80日延至2百多日(110 年6月)始完工,乃致完工後之會算對帳過程之事實,從 整體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單價,於施作過 程中已知悉並同意施作。   ④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部分,扣除舊屋頂部分外,被上訴人 並無爭執確屬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工人施作(包含陳世賢 、吳明芳),惟被上訴人除爭執系爭契約係統包契約外, 另爭執佛堂之白鐵大門、窗戶逃生樓梯、白鐵圓孔蓋、四 樓水塔架等,屬於原契約80萬元部分之工程,若無門、無 水其豈可能同意如此之增建?並爭執佛堂工程之白鐵門及 水塔、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等, 應均包含在原契約之統包範圍之內等語。查:混凝土工程 非原訂工程之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水泥工程款 11萬我已經給了」(原審卷第111頁)即明。上訴人則回 應稱「只有給水泥的材料費,工錢、網子、水泥下面的水 管都沒給。房子前面的白色水泥被告也沒付錢」等語(同 上卷111頁)。依兩造陳述相互比對可之,山貓半天、車 一台廢棄物、挖土機水泥打水管工項,係因該鋪設混凝土 地工程之相關前置作業或後續作業,應係包含在追加之工 項之內。又其自述已支付12萬1千元給該混凝土業者(本 院卷二第181頁),則上訴人主張該工程之相關水溝施工 、綁鐵筋部分未計算給付(本院卷一第56頁),應屬可信 ,此部分亦確如上訴人主張「地面部分我跟他說那是做土 水工的,我是做鐵工的不要找我,他便對我說他沒有空, 請我幫他以混凝土鋪一鋪,看多少錢再跟我算」(本院卷 一第50頁)相符。被上訴人既主張「原審我講的很清楚, 這棟80萬元,旁邊40萬元,我還要包黑白板牌樓」,比對 上訴人主張「因為樓房漏水,四面牆壁都是壁癌穿鐵衣總 共80萬元,搭鐵皮及牌樓40萬元」(本院卷一第54頁), 兩人就系爭工程之大體範圍有共識,兩造均未提及左右兩 邊部分及左右邊之圍牆,是此部分之前後電動門(同上卷 第95頁、本卷二第93頁鑑定報告相片)圍牆鋼板等施工, 以及一樓雨遮等亦屬追加部分(即原審卷第75至85頁)。 就佛堂部分其中之白鐵門及水塔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包含在80萬元之內,否則沒門沒水要房間有何用一節 ,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56,000元(48,000元+8,0 00元)追加工程款,不可採。另矽利康修補4,000元部分 ,依常理應包括在120萬元之鐵皮部分,亦不能認定係追 加工程款。至被上訴人抗辯「埋水管」、「鋪水溝工錢」 、「壓送水泥車連接管」、「山貓半天」、「車一台廢棄 物」、「挖土機打水泥打水管」,係屬上開混凝土工程之 相關連工程,乃係追加工程,所辯非追加工程不可採信。 除以上所述外,其他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項,確屬追加工 程,亦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明細表1金額為1,45 1,598元。明細表2及補充明細表以鑑估金額1,205,679元、2 11,500元,金額合計為2,868,777元。扣除上訴人誤舊為新 之屋頂工程款44萬7,116元,再扣除非追加工程款白鐵門及 水塔架合計56,000元、矽利康修補4,000元,則追加工程款 為2,361,661元。減去上訴人自承已收受之135萬元工程款,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11,661元。上訴人於請求工程 欠款時既已先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35萬元,則被上訴人 抗辯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抵銷,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 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於11 0年9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駁回其此分之 上訴。   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既經准許,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相同請求,此部分即無審理判斷之 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或其 親友提出之事證,依法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2024-11-26

TNHV-111-上易-61-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代 表 人 FRANCINE HOUB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惠貞律師 廖國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呂彥龍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永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 哲,嗣再變更為李遠,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總統令 及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429至436頁、卷㈧第87至 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3萬4469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 3163萬4469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㈧第409頁)。經核均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即為被告設計及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身中華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於96年間成立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稱籌備處),與原告在 96年1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作,籌備處另委請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公司)為專案管理顧問,嗣籌備處於107年間裁撤後由被 告繼受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為7億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下稱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階 段服務費佔45%,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進度撥付。系爭工 程分為7標進行施工,原告陸續依被告指示就第1、2、3、5 、7標辦理共15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共9億2326萬5395元 ,除第3標少許範圍外,其餘已完工驗收,被告依約應增給 服務費卻未給付,原告遂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被告於函 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然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回函表示拒絕,經原告依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而上開增加工程費9億2 326萬5395元中,原告未曾於變更設計申請文件勾選不增加 服務費者共2億9334萬3282元(其中第3標部分為863萬0510 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應按增加工程款之10 .8%計算額外服務費,總金額為3168萬1074元,惟依系爭契 約第6條2項第7款約定,第3標部分之5%尾款計4萬6605元尚 待工程驗收合格後始應撥付,將之暫扣後金額為3163萬4469 元;至於上開尾款4萬6605元,則於111年11月28日工程驗收 完成後付款條件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設 計所增加服務費3168萬1074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3168萬1074元,暨其中3163萬4469元自 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6605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總包價法採固定服務費用,及第2條第4 項第40款明定原告應提供服務至全部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為 止,以及第23條第1項明定原告應依約及法令規定履行責任 ,不因被告之審查、核准而減少或免除。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分標、設計及監造不當而發生 施工界面衝突等,導致辦理「一般變更」,被告從未就系爭 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通知原告為「一般變更」,原告不得額 外請求服務費。另案(案列:原審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下稱高院637號 事件)鑑定結果,涉及本件之變更設計中有60件經鑑定認定 原告有錯誤或疏漏,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  ㈢在原告實際提出勞務尚不足原提送工作計畫所列人月數,更 未增加之情形下,如何能計算增加服務費。  ㈣原告另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重大變更」之請求,已包含 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一般變更」之請求金額,而被告 早已給付「重大變更」之費用完畢。本件實質上與高院637 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下稱本院832號事件 )為重複請求。  ㈤縱認原告得請求「一般變更」之服務費,應僅限於施工費實 質增加且原告於請求被告核定變更時勾選「增」設計費用之 「變更通知單」即DCN(Design Change Notice)部分,但 不應計算施工廠商所提出之「工地申請變更單」即FCR(Fie ld Change Request)部分,此乃因施工廠商所提出之FCR係 由施工廠商辦理變更作業所含之預算、詢價、施工圖等,原 告至多只是審圖、沒有增加設計工作,此部分變更增加工程 費計7460萬2307元,服務費為805萬7049元,且DCN表內設計 費勾選「增」者計27件,淨直接施工費為6441萬4048元。另 計算金額不應包括45%之監造費用,否則與原告所提起本院8 32號事件請求之監造服務費重複。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㈢第593至594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即籌備處)於96年1 1月21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甲證2即被 證1),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先期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 。  ㈡籌備處於107年組織裁撤,由被告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籌備處及兩造並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 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轉讓協議書(見甲證3號即被 證2)。  ㈢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7億0200萬元,其中先期 規劃及規劃設計階段之服務費(即「設計服務費」)為總服 務費之55%、監造階段之服務費(即「監造服務費」)為總 服務費之45%,各階段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 約定撥付(見甲證2號第11至12頁)。  ㈣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告對第1、2、3、5、7標工程有共 計15次變更或修改設計,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見甲證5號) 。  ㈤系爭工程共分拆為七標進行,截至目前為止,第1標、第2標 、第3標、第4標、第5標及第7標均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見甲 證4號),其中第6標非原告服務之範圍。  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因辦理 變更設計所增加之服務費用(見甲證6號),被告於107年11 月16日函表示拒絕給付(見甲證7號)。   四、本院之判斷: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起訴主張其就「一般變更」項目未於申請變更文件勾選不增 加服務費者,均得請求被告按施工費用之10.8%計算增給服 務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 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 失而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 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者為限,以及由施 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者不得請求?3.施工 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僅 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 準?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 應否加計間接費用?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 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 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務時,始得請求?㈢原告本件請求, 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付之「重大變更 」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院637號事件、 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 務費,下列兩造所爭執計算方式何者有理部分:  1.是否以被告通知指示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者為限(從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所列因設計疏失而 扣罰服務費項目即不得請求)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包括:㈠先期規劃階段、㈡規劃設 計階段、㈢監造階段、㈣乙方應辧監造技術服務事項等。第12 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不得因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 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 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 、電力、電信、自來水、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 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 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 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均參甲證2,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 49頁、第58頁、第55頁)。   ⑵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內容,乃就一般變更設計約定應如 何計算增給報酬。惟形式上循變更設計程序所進行設計作業 ,究應否一概增給報酬,在契約解釋上應排除本屬系爭契約 第2條原定履約工作範疇,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原告並不因被告曾審查通過而免除其契約責任,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達成契約目的之責任全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契約給付義務、責任,顯非合理;易言之,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在解釋、適用上應予限縮,將本屬履約 範疇、本應歸責於原告之變更設計作業加以排除而毋須增給 報酬(至於個別變更設計細項如何認定、適用,另分述如後 )。  2.是否以原告在「變更通知單DCN」之設計費用欄位勾選「增 」者為限,以及由施工廠商所提出「工地申請變更單FCR」 者不得請求乙節:  ⑴「變更通知單DCN」部分:  ①本件工程之「變更通知單DCN」於設計單位費用欄位列有「不 變」、「增」、「減」等3項供勾選(參甲證11、見本院卷㈡ 第117頁),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無此選項(參甲證 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合先敘明。  ②倘原告在上開文件勾選「不變」或「減」者,應堪認於斯時 已允諾不增加設計監造費用,嗣後自不得再毀諾請求。  ③倘勾選「增」者,應堪認為應增加給付之意思表示;倘未勾 選,則無從為任何認定,是,倘勾選「增」或未勾選者,原 告嗣後加以主張、請求,尚無不可。至雖有部分以手寫更改 為「不變」,惟原告陳稱可能係遭被告或專案管理顧問方面 人員修改或要求修改,實非原告本意等語。衡諸經驗法則, 以電腦列印方式呈現者,應為最初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在事 後塗改原因不明、亦未見兩造有簽認之情形下,尚難認僅以 手寫更改即認原告於斯時確有放棄請求費用之意思表示。  ⑵「工地申請變更單FCR」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費佔55%、監造服務費佔45%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於契約適用上,自應以原告有履 行工作給付義務為前提,被告方負擔價金對待給付義務。  ②查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執行文件可區分為2類,分別為「 變更通知單DCN」(即Design Change Notice,參甲證11、 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及「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即Field C hange Request,參甲證23、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其中「 變更通知單DCN」係由設計監造廠商即原告方面簽名蓋章提 出說明,該表單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用欄位供勾選「不變」 、「增」或「減」;而「工地申請變更單FCR」則由施工廠 商方面簽名蓋章提出說明,該表單並未針對設計契約列有費 用欄位供勾選變動增減與否。則被告所辯採取「工地申請變 更單FCR」方式辦理變更者,其變更設計資料係由施工廠商 所提出,原告至多僅進行審核作業等情,應非無稽。基此,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辦理設計服務之主要工作,則原告請求全 數給付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即難認合理有據;至於佔 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則無從排除而仍得計給。  ③又原告並未舉證指出兩造間有何關於原告參與審核施工廠商 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而應增給服務費用之約款,且系爭契 約第2條第3款第11目之5關於「監造階段」之約款約定「工 程涉及變更設計時,乙方應遵循甲方規定程序提出建議、評 估或審查處理等相關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尚堪認此類施工廠商所送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 相關作業應包含於「監造階段」之契約義務。而原告得請求 給付佔比為45%之監造服務費乙節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應不 得再針對施工廠商所出變更設計圖說文件之審查處理作業, 於佔比為55%之設計服務費中再予請求。  3.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淨增加值」、抑或 「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如何定義,於系 爭契約中並未特別約定,原告主張「僅計算增加部分金額」 ,被告則主張「淨增加值」等語,查:本院認刪減部分既已 不再施作,自無庸進行後續任何施工階段作業;則原告所主 張契約解釋方式,乃形同仍得就刪減部分獲取全數監造費用 ,已難認全盤有理。再者,部分有增有減之變更設計事項, 細繹其變更增減內容,乃原設計項目仍施作,僅增添內容改 成新項目,故預算書在形式上雖為刪減舊工項、增加新工項 而有減有增,但實質上僅有增加額外增添工作(例如第1標 之編號DCN-001-1,原本設計施作「基樁」、僅增做基樁樁 底灌漿,但變更設計明細表將原有「基樁」項目刪減、再增 加「基樁+樁底灌漿」項目,參甲證167),亦即實質上僅有 增加、但帳面上先減再增;則倘僅計算變更設計明細表中增 加部分金額,乃形同將原設計項目重複納入計算報酬,以工 程實務言亦難認合理。基上,本院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之解釋,應以被告所主張「淨增加值」 較為合理可採。      4.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與施工廠商議價前之 預算金額、抑或議價後金額為準乙節: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並未明確定義 「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究指與施工廠商間議價前、抑或議價 後金額。而原告主張按議價前金額計算,被告則主張按議價 後金額,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事 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參甲證2, 見本院卷㈠第69頁),執此,應堪認系爭契約就未特別訂明 之事項,明確約定以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為補充規範。酌系 爭契約係於96年11月21日簽立(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70頁 ),當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 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 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 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 單價計算法。」,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 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 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而前揭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乃類似上開政 府採購法令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職是,上開政府採 購法令應足採為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亦即「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應指相關變更追加項目之「實際施工成本」。從而被 告主張按議價後金額核算服務費用,應較與契約相符為而為 可採。    5.施工費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除直接工程費外,應否加 計間接費用乙節: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變更設計服務費依「變更設計增加 金額」之1O.8%計算,而觀諸卷內各份變更設計明細表所臚 列變更設計增減金額,多有將間接費用納入計算(惟計算比 例不盡一致,詳後述),是本院認原告主張除直接工程費外 並應加計間接費用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間接費用應如何計算乙節:  ①依原告所表列各標工程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金額(見起訴 狀附表2,本院卷㈠第37頁),推算其所主張第1、2、3、5、 7標工程之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比例分別為6.82%、6.74%、6 .67%、7.53%、8.39%;原告雖表示上開比例係依各標工程契 約所列間接費用比例等語(參本院卷㈧第224頁),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②另細繹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顯 示其上所列間接費用與直接費用之比例分別有(詳附表1、2 、3、5、7):  ❶第1標:5.9582%(9項)、6.1179%(1項)、6.6415%(1項) 、未列(2項)。  ❷第2標:5.5000%(1項)、6.7410%(26項)、6.7415%(21項 )、3.7410%(1項)、6.0088%(1項)、未列(42項)。  ❸第3標:6.6580%(6項)、未列(2項)。  ❹第5標:5.5000%(1項)、1.4436%(1項)、未列(17項)。  ❺第7標:8.3920%(3項)、8.3930%(1項)、6.7410%(1項) 、未列(1項)。    基上,顯示原告所主張比例,與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 實際所列比例不同,且同標內各項次工程追加減帳明細表間 之比例亦不完全一致。   ③惟依前所述,「變更設計增加金額」應以「實際施工成本」 之淨增加值為準,則計算間接費用時,本院認亦應依此原則 ;即應參照辦理各標工程各項次變更設計時,其工程追加減 帳明細表實際臚列之金額百分比為準。      ㈡原告是否應在其已依系爭契約提出所有約定人月數量之勞務 給付後,確因系爭「一般變更」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勞 務時,始得請求乙節: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遑論 實際工作人力超出原估人時,故不得再請求追加報酬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款文義 及卷內兩造舉證關於締約、履約過程細節,並無約定以實際 支出人力增加若干為計算基礎,而僅以「變更設計增加金額 」為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執辯詞,尚於約無據。  2.至於原告倘未依約按其所提報工作計畫派遣足夠人力,至多 僅涉及原告有無違約、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乃屬另事,尚 無從執為毋庸核算追加費用之論據。   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包含於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給 付之「重大變更」變更設計費用,以及與原告另案請求(高 院637號事件、本院832號事件)重複,而不得再行請求?   ⒈高院637號事件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有變更 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變更 設計(包括但不限於建造執照變更、電力、電信、自來水、 消防、污水處理設施及環保等再送審),逾期比照第十五條 規定辦理。除本條第㈢款外,變更設計後之服務費,依變更 設計增加金額之1O.8%計算後,依第六條規定辦理給付。」 (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規劃設計地點、內容、規模等 經甲方認定有重大變更,或法規有重大修正而變更設計時, 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工程服務費,得經乙方提出申請,由甲方 依下列原則辦理給付。重新規劃設計後之服務費,依重新核 定後之工程建造總預算金額之10.8%計算服務費後,依第六 條規定辦理給付。…」(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55頁)。  ⑶高院637號事件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係針對在「規劃設計階段 」即辦理局部重新設計後增加之施工費差額所對應之規劃設 計監造費加以請求,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關於 「重大變更」之約款,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請求客體為施工 標發包後之「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 規劃設計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 謂「一般變更」之約款(參民事起訴狀及其附表1、2,見本 院卷㈠第13至15、23至37頁),原告並未重複請求。另兩造 業於113年11月13日針對高院63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於 調解筆錄上第二項亦載明第一項調解成立之金額,並不包括 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併此敘明(見本院卷㈧第454頁)。  2.本院832號事件部分: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陳稱原告於本院832號事件所主張、請求 客體為「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基礎為關於 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客體 為施工階段因變更設計而「增加施工費」所對應之規劃設計 監造費,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所謂「一般 變更」之約款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兩件訴訟原告請求增 加給付客體顯不相同,自難認有何重複請求。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般變更」之變更設計服務 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乙節:  1.茲將兩造主張分別按第1、2、3、5、7標工程予以摘要彙整 如附表1、2、3、5、7所示,並依前述說明原則,按變更設 計類型綜整說明應否增給設計監造費用之判斷準則暨金額計 算方式如下(即後述⑴⑵⑶⑷):  ⑴為取得建築執照、接用水電燃氣,經被告以外之政府主管機 關或公用事業機構等第三人審查要求修改設計者,應屬系爭 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不應增加報酬:  ①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乙方負責辦理建造執照及相 關送審資料、申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候選綠建築證書( 工程完工後需協助取得綠建築標章)、建築線指示、公園多 目標使用評估、環境與交通衝擊分析評估報告、都市設計審 議、雜項執照等相關許可,並負責協同有關單位協調電力、 自來水、天然氣、污水處理及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配合本工 程規劃、設計、敷設等各項公用設施及向各該事業主管機構 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參甲證2,見本院卷㈠第43頁 )。  ②依上開約款,顯示通過都市設計審議、向水電燃氣等公用事 業主管機構申請辦理圖說審查作業等,均為達成締約目的之 契約既定工作範疇;倘非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態 、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應非屬被告額外要求工作。則 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契約原定工作,於契約解釋上 應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則形同將 原設計未能一次圓滿達成之欠缺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 原告本應負擔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5目所定給付義務, 顯非合理。  ③而原告並未指出、舉證有何因被告指示更易既定建築設計型 態、面積而導致額外重新送審情事,則原告請求額外增給報 酬,於約尚屬無據。  ⑵因各標間介面整合或原設計疏誤,而經由變更設計程序予以 修正者,應屬系爭契約原定範疇工作之改正、並非被告額外 要求,不應增加報酬:  ①此類工作,乃屬原告工作成果不圓滿或瑕疵之改正,自非屬 被告額外要求;則縱透過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此類作業,於契 約解釋上應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變更設計,否 則形同將原設計不圓滿之責任令由被告負擔,並解免原告本 應負擔契約給付義務,顯非合理。  ②觀諸原告所主張變更設計項目,有數項係因建築設計高程、 尺寸、各標介面間未能整合銜接、結構設計疏漏、不符法令 規定、標單數量短少、與既有地貌地物衝突、管線未整合、 未妥善考量維修空間動線、各標工程間分工介面調整、設計 建築師主動要求施工廠商調整、現場難以安裝固定、設備與 構造物位置衝突、設備系統未充分整合等所致變更,應屬改 正、自行調整行為,並非被告額外要求,則原告請求額外增 加報酬,應屬無理。  ⑶由施工廠商提出變更設計方案圖說文件者,不應增給55%之設 計服務費,僅得計給45%之監造服務費等節,業如前述。  ⑷除上開排除事由外,由原告依被告方面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者 ,得依約增給設計監造服務費。    2.依前揭判斷準則及說明,茲將原告所主張項目之「變更設計 增加金額」臚列如附表1、2、3、5、7所示,續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所定1O.8%比例核算應增給設計監造費用合計28 萬9823元(詳附表-總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107 年11月10日即自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 給付,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收受,是收催告之末日為107年1 1月9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參 甲證6,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自107年11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23元,及自1 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2

TPDV-109-重訴-831-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 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 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 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 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 ,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 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 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 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 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 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 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 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 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 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 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 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 ,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 (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 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 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 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 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 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 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21

TPDV-113-建-10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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