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林玫伶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水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婚後即沉迷賭博經常
多日未歸、毆打聲請人之母,從未盡人父、照顧家庭扶養子
女之責,約於聲請人12歲左右,相對人在外欠債而離家出走
,兩造自此亦少有往來聯繫,聲請人之母擔負一家大小之生
計,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
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
載相對人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現居「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此,關於相對人受
安置於「醫院」之內,衡情應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而已。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安置相對人主
責社工為何;再電詢該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原來在台中住
居生活,後因公司倒閉返回台北市萬華區與兒子同住,但戶
籍設在新北市永和區,目前已經出院返回安置機構,安置「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3樓(慈心護理之家)」等語。上
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依此可知相對人雖曾於本轄
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而前往接受治療住
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該醫院並非相對人
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且現在已
經被安置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之養護機構。準此,聲請人請
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泰山區)或
原設籍地(新北市永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TYDV-113-家非調-86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