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成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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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3073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 -K1130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將A女推向床 上並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有說不要、掙扎、推開 其之抗拒舉動,仍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將A女上 衣脫掉,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持隱 藏刀片自戕,A男方停止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如未 提及係不公開院卷,均指公開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A女至本案汽車旅館, 且於本案汽車旅館中有裸身與A女相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 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 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 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 把刀搶過來,後來我們雙方情緒比較緩和就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和情感的問題,我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本判決以下第㈥點所載。  ㈠可先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且本 案有被告前述所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2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開偵卷【如未提 及係不公開偵卷,均指公開偵卷】第13-15頁)、A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偵卷第31頁)、案發當日「9329-YZ號」自用 小客車之歷史軌跡追蹤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A女於偵 訊時庭呈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A女 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7-9、 17-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4年2月6日審判庭當 庭提示之附民卷內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女推至床上並用身 體壓住A女,強行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試圖將A女上衣褪 去嘗試對A女性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 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車將大女兒載至被告母親 家後,跟我說有事要談,就將我載至本案汽車旅館,一到房 間內,被告就將其全身衣物脫光,再至浴室內的浴缸放水, 接著被告從浴室走出來,雙手徒手往我肩膀推,把我推到床 上,並用整個身體壓住我身體,同時間雙手往我身上欲將我 身上衣褲脫掉,嘴巴同時也親吻我身體部位。因我當時口袋 有一鑰匙圈,內有隱藏刀片,我趁隙將鑰匙圈拿出,並用隱 藏式刀片割自己手腕自殘,目的是要以自殘要脅被告停止對 我侵犯行為,當時我有割出血來,被告看到我自殘也無法阻 止我,才停止對我侵犯,後續被告將衣服穿好,我們談論小 孩親權和感情問題。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有講說「我不 要」,也有用腳去踢被告但沒踢到,手部也有推被告,但被 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沒有用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將大女兒帶到我婆婆家 ,也不跟我說要幹嘛就把我載到本案汽車旅館,一進去被告 就把衣服脫光,一句話也不講就把我推到床上,後面被告就 硬來,我先掙扎,推不開,因為我鑰匙有隱藏小刀片,我就 拿出來自殘,被告看到我自殘後原本將我抓住,我就硬拉住 ,後面我有踢打,我叫他離開,不然就要用刀片割自己,被 告才放開,後來在房間被告在聊他情緒,小孩說要成全我讓 小孩跟著我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開車過來,我自己上車,上車 之後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就把大女兒丟回去婆婆家,然後 把我直接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被告只有說要談事情,我問他 要去哪裡談,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回應,就載我去汽車旅館 。他進本案汽車旅館後什麼話都不說,直接把衣服脫光、去 放水,被告是先脫衣服才去放水,被告放水很快就是開水龍 頭,他只是單純放水沒有洗澡,之後被告就走回來把我推倒 在床上,然後用正面壓在我身上開始亂親,是親我脖子、胸 口部位,被告在過程中有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我有跟他說 我不要,我叫他走開,也有掙扎,後面我發現我沒辦法把他 推開的時候,我就把我的鑰匙圈拿出來,因為我鑰匙圈有一 個小刀,開包裏的小刀,我就拔出來,我就開始自殘,被告 一開始抓住我的手要阻擋我,因為我還繼續自殘,所以被告 最後才清醒,他才停止他的動作,在我割腕前被告就是情緒 比較激烈,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才跟我好好對話等語。  ⒋觀之A女歷次證述,其就本案發生前被告先開車將大女兒送到 婆家後,即將A女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而未詳細言及何以要 載其至旅館,僅稱要「談事情」等語,至旅館內被告旋即將 全身衣服脫光,至浴缸放水,嗣又離開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 上後,以正面面向A女壓在A女身上,並欲將A女上衣脫去, 同時間有親吻A女之脖子、胸口,在過程中A女有用言詞表示 「不要」等語,亦有以腳踢、手推等方式掙扎、抗拒,而待 見上述反應無果時,即從口袋中將鑰匙圈中之隱藏刀片取出 並開始割腕,被告見到A女反應後始從激烈的情緒中慢慢恢 復,才停止其動作等關於本案案發前之情事、被告搭載A女 至汽車旅館之經過、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對A女侵害之過程 、被告停止其侵害舉動之緣由等節,前後敘述一致翔實,無 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且A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包括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 立即脫光衣服裸身、被告在裸身後有接近A女、A女有取出刀 片自殘,在雙方肢體接觸後被告有冷靜下來與A女討論關於 雙方感情、小孩照料等事宜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進去本案汽車旅館後我說要洗澡,我就全身脫光進去 洗澡......後來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就沒穿衣服直接 從浴室走出來,我說A女為何做錯事不承認,A女就拿出一支 類似美工刀的東西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面我就 說可以冷靜一下嗎,雙方情緒比較緩和,我們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及情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供 述內容,除就否認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事以外,被告亦自 承案發當日其確有裸身接近A女並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A女 確有持刀自殘、雙方在肢體接觸後確有討論小孩扶養、家庭 及感情問題等事,亦足以確保A女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 ,反具相當憑信性。再者,A女與被告前為結婚近10年之配 偶關係,即便雙方後已離婚,然依卷內證據顯示A女對被告 並無任何仇恨之事,僅係因被告於離婚後仍一再聯繫A女表 達思念感情等情時,婉言拒絕被告並稱此段婚姻已結束而已 ,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 、動機。故而,A女之上述前後一致證述情節,已堪採信。  ㈢A女之上開一致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更予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  ⒈徵諸本案揭露過程,A女於113年4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時,A 女指證內容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家庭暴力等事,過程中當 警員問及被告對A女有那些跟騷行為,一共發生幾次後,A女 陸續陳述關於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6日被 告所為之相關行為後,方在警員繼續詢問後,才提及本案發 生之事(見偵卷第17至20頁),而於該次警詢陳述中,當警 員問及A女是否要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告訴時, A女答稱「不要」等語,僅向警員表示需聲請暫時保護令。 嗣後,警員於113年4月18日通知A女再次至所陳述,並向A女 提問「因妳於第一次筆錄中有提到113年4月6日遭被告妨害 性自主,請妳詳述當日被害情形」後,A女方才更為翔實之 吐露本案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而由本案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敘明「案經A女向警方聲 請暫時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獲悉上情 後,乃據以偵辦」,及A女於審理中證述:警察問我騷擾時 點,我提到4月6日(按:即本案)也被帶去汽車旅館,警察 做筆錄到一半就找女警過來,女警說這部分要處理,我說我 只要提告家暴,沒有要提告這部分,女警說已經知道了不能 當沒有事等語,可見本案A女於報案之初原係欲聲請保護令 而已,連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之告訴都不願意,遑論提出 強制性交未遂告訴,由此可知本案揭露過程實乃A女遭偶然 問及被告對其有何等行為時,始予說出,難認A女有何欲構 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或目的可言。更何況,A女於113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想對被告追究妨害性自主這件事, 我僅希望透過跟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約制被告,因我與被 告有3名共同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扶養,不想讓場面太難看 ,且免不了日後還會因為小孩再與被告碰面,怕被告因為此 事無法工作,我也無法單獨照顧3名小孩,所以不要對他提 告妨害性自主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4月17日報案時沒有 想提告本案,是因為孩子在被告那,不希望影響孩子,我也 擔心被告工作受影響,那孩子誰要養等語,足見A女於陳述 關於本案之事時,對被告確無任何仇恨可言,反而是希望能 與被告好聚好散(此由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中僅顯示出無奈,而非對被告惡言相 向或辱罵被告可見及此,見公開偵卷第13、15頁),更考慮 到如果提出本案告訴可能影響到被告,會間接影響到其與被 告所生孩子,故不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揭露本案之 過程係在陳述本案可能會造成其與孩子生活出現相當程度影 響之狀態下,在矛盾、複雜之心理狀態下被動揭露此事,益 證A女顯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欲誣指被告入罪,其 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按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A女男友於審理中結證稱:A 女案發當天回來後,我有檢查到A女手上的傷口,我記得是 在手腕上我發現有傷口,有看到一條一條斜的,是有血痕的 傷勢,我有問A女她是被抓還是怎樣,A女說她是自己拿刀割 ,然後給我看那把刀等語。由A女男友上開證詞,亦可佐證A 女於案發當天確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而可更予增強A女上 揭證詞並非虛構而來。   ㈣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男友觀察A女之狀態以觀:  ①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壓住我在床上、亂親我時 我當下很崩潰、恐懼,我很怕被告做其他傷害我的事。案發 當天晚上6、7點我跟我當時男友講本案情形,我講這件事時 情緒狀況是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覺得還好沒有發生甚 麼事,當時有害怕的情緒,並抱著我當時男友等語。  ②A女男友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在跟我說汽車旅館 裡面發生何事時,A女情緒狀況滿不穩定的,很低落。案發 前一天我們還很開心,因為有看到小孩,所以她情緒一直都 還蠻穩定的,但當天回來很明顯就是非常低落,問她什麼事 情,她回「讓我休息一下,等下再跟你說」。我所謂的不穩 定是指不管是講話的方式還怎樣,變得比較有氣無力,好像 是經歷了很大的事情,不管是回話還是怎樣,變得相對沒有 力,也比較簡短,只有在講事情的時候,她才又激動了起來 。我當下可以感覺到她有害怕的情緒,表現情形是她一回來 我檢查完她傷口後,我先安慰她,她講一講,我就覺得她好 像要哭要哭那種感覺,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樣的危機,有點 劫後餘生那種感覺等語。  ③綜觀上開證人A女及A女男友之證詞,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之犯行有出現恐懼、崩潰等情緒,又案發過後A女出現之情緒反應為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且感到有點害怕,但慶幸未發生實害等情形,此等情緒反應核與甫遭他人壓制住身體,嘗試脫掉衣服後性侵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合,且A女男友於案發當天晚上立即亦察覺到A女返家後有出現情緒不穩、低落、有氣無力、彷彿經歷過很大事情、一場危機、有點劫後餘生之反應,亦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甚至A女男友也發覺到A女有快哭泣的感覺,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害未遂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難過、情緒激動、欲啜泣之反應相合,亦與倖免於遭性侵得逞之被害人,因行為人並未既遂,而出現劫後餘生、逃過一劫之常情反應無異,此適足補強A女之指證內容確符實情。  ⒉由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觀:  ①於113年4月19日被告與A女有如下對話: 被告:預告,今明兩晚會有很特別很特別的事情要發生,準備好瓜子看戲。 A女:什麼好戲?又想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強姦? 被告:誰稀罕再碰妳? A女:上次不是自己猴急的全脫光要硬上 現在又裝聖人 被告:噁心的要命 A女:噁心還在我胸口種草莓 被告:噗 對妳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 A女:沒興趣還把我載去汽車旅館 被告:噗,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 早沒感覺了 A女: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 都脫光了 這還不夠讓人恐懼嗎 被告: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 但想想好像也是 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 A女:那你脫光幹嘛? 被告: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 你說性 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A女於審理中證稱此段對話是在講113年4月6日即本案之事, 被告於審理中於審判長提示本部分對話截圖後,亦供稱:因 為我4月6日本來就沒有要對A女做甚麼,所以我回答A女誰稀 罕再碰妳,是因為當天根本沒有要對A女做何事,A女問我是 否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我才不知道怎麼跟A女說明等 語,亦自承本段對話內容為針對本案之討論。  ②細繹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被告表示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上次被告猴急全脫光要硬上、上次被告在其胸口種草莓等質問被告所稱「晚上有特別的事」要發生是指何事後,被告對此質問之回應則是「誰稀罕『再』碰妳」、「噁心的要命」、「對妳身體早就沒興趣」等語,被告回應均為因A女表示其是否又要如同本案發生日一樣,帶其到汽車旅館強姦後,被告以較逞強或略帶譏諷之態度欲表示已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再碰A女,然被告對於A女質問有關本案案發當日其有帶去汽車旅館要強姦、全身脫光要硬上、胸口種草莓(指吻痕)等問題,均未嚴加指正或反駁未有此事,反而是僅泛稱關於113年4月19日對話當日「晚上特別之事」並非要與A女發生身體接觸等語句,此等反應實與根本未有A女所證述之性交未遂情形發生時,被誣指者將極力為己辯駁或嚴斥未有此事之反應不合,反與因確有此事存在無從反駁,因而僅針對嗣後即113年4月19日當天晚間發生之事不會再有肢體接觸為說明之情形相合,且A女向被告表示「在我胸口種草莓」、「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等文字,被告亦未表示任何駁斥未發生之意思,亦足證A女前揭證述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正面壓住A女,並親吻A女胸口、脖子,其有拿出小刀自殘始讓被告罷手停止欲對A女之性行為等之證詞,應確有發生,此適足以補強A女前述一致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當A女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後,被告對此之反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等語,被告所謂「搞砸了」等語,衡情應是指確有A女所指證當天被告欲對其為性侵之舉,也因此被告才會表示原本只是要與A女講開的目標,遭「搞砸」了,因為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雙方無法正常、和平溝通,此亦可佐證A女指證內容應非虛。  ㈤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 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 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 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犯行時,為全身赤裸且正面壓在A女 正面,又被告亦有欲將A女衣物脫去之舉動,且案發地點又 在汽車旅館內,依一般常情而言為欲發生性行為者常去之處 ,此等客觀事態顯已堪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之自 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床上,正面壓制A女使A女難以反抗, 而欲將A女衣物脫去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犯意當為強 制性交犯意無訛。更何況,參之A女於審理中證稱及被告自 承為113年快過農曆年(113年1、2月間)左右雙方發生之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當A 女反應「少在那邊性騷擾」後,被告則稱「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此情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12年10月搬出去 被告住處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過夜過,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 性行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從112年10月A女搬出去 後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知被告與A女自112年1 0月起即無再發生過性行為,而被告卻於113年1、2月農曆年 間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確足證被告於本案帶A女至汽車旅館又不跟A女解釋 原因,甚且根據被告車輛行車軌跡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路段曾 經經過親子咖啡廳、麥當勞、星巴克等適宜談論事項之地, 然被告均未進入該等場所,反而選擇汽車旅館做為與A女獨 處之場地,衡情應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方會如此選擇,益 證本案中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內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自己被割傷,並無A女指證我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晚上我跟當時男友帶三個小孩出去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將小孩丟在家的狀況等語。A女男友亦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我和A女去逛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當天小孩住在統領斜對面的旅館等語。以上均足證A女與被告之子女於案發前一天根本並未遭A女丟在家中,反而A女有帶著小孩到桃園市區遊玩,並有在外住宿,則被告辯稱一個案發前一天根本未發生之A女將孩子丟棄在家中等事,稱因該事而與A女發生爭吵,才導致A女發生自殘行為其始從浴室中衝出奪刀云云,因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亦即被告所辯發生爭吵之緣由並非事實,則被告所辯其與A女發生肢體觸碰之原因並非因欲強制性交而觸碰一節,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A女在傷害自己,我就衝出來,我在隔壁浴室抽菸,我看到A女傷害自己就衝出來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進房間後我就跟A女說可以泡個澡嗎,浴室那邊是看不到房間包括床、電視、座椅的情況,因為中間隔了一道牆,它是ㄇ形走道,視野被擋住;A女情緒激動我就從浴室衝出來,A女從包包裡拿出一把類似美工刀要自殘等語,而比對A女繪製之現場圖,確實顯示浴室與床、座椅區有一須繞開之直線狀物品而能遮擋視野,故被告針對如何知悉A女在割腕而衝出浴室一節,前於偵查中稱:看到A女自殘所以衝出來,後於審理中則稱:浴室看不到房間情況,因與A女爭執就衝出來,始看到A女準備割腕,前後供述有甚大歧異,其所辯情節之可信度,更堪質疑。末者,當A女以LINE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時,被告之回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被告反應完全未提及脫光是因為要泡澡,且脫光後衝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與A女發生爭執故衝出來,或看見、聽聞A女要自殘所以在緊急狀況下未及穿上衣服就急著出來救助A女,被告反應顯與其所辯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日汽車旅館房門未鎖,被告進屋後先 脫光去放洗澡水,A女大可在此時自行離去或求助房務人員 ,A女捨此不為有疑義等語。惟查,依照A女歷次證述內容, 均指證被告進房脫光衣服先至浴室內放水後,旋即走到屋內 床附近將A女推倒在床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還未 洗澡,只有放水而已,據此以觀,被告進入浴室後放水至出 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上之間隔,可能僅為短短數秒至數分鐘 間,A女自無可能預見到被告脫光衣服之目的並非要去洗澡 ,而是要到房內靠近床之處將其推倒在床上欲性侵其,或在 甚短時間內立即反應、抉擇由房門離開該處,從而,A女該 時未離開房間一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可言。又A女於案發 前與被告曾有將近10年之婚姻關係,在被告未對A女著手實 施侵犯以前,A女基於信任被告之想法,不會無端揣測被告 會對其為任何侵犯之舉,極為合理,實難認為A女會事先預 料或臆測被告會對其為侵犯之舉,而在被告脫光衣服進入浴 室放水之時,即選擇開門離去,此等反應反而異於常情,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憑。  ⒊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所證,A女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曾有 割腕情形,被告對A女之割腕不是無動於衷就是口出惡言, 實難想像A女本案面對被告侵害時,會選擇以前曾嘗試無用 之自殘行為遏止被告,而非直接以刀嚇退被告等語。惟查, 依一般常情而言,欲一般民眾以銳利武器對著他人,擺出攻 擊姿勢以嚇退他人,在心理上可能難以接受,畢竟以刀指著 他人可能帶來的是如他人不停止動作,仍持續接近,就有可 能因刀具之鋒利而造成他人受傷,持刀者可能承受之心理壓 力較鉅,且倘若不小心失手或持刀人面對之人有較激烈之動 作,更可能造成他人非輕之傷勢,在難以預料其後發展情況 下,選擇以自己受傷之自殘方式以喝止他人行為,是萬般無 奈下之選擇,亦符合常人不願意以銳器傷害他人之想法,絕 非異常,尤有甚者,如持刀面對他人而激怒他人,可能會對 A女帶來更嚴重之傷害或後果,此亦非不可想像,故A女選擇 以自殘方式處理此事件,合乎情理。更況A女前曾有自殘經 驗,在本案發生時之突發、驚恐狀態下,依本能反應欲以其 所熟悉之自殘方式,謀求嚇退被告令被告清醒,甚為合理,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採取。  ⒋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男友於審理中所證,A女案發當日返家 後情緒已有逐漸平復,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厭惡或精神狀 態不穩之情形可能持續較久時間之常情不符等語。惟查,A 女男友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觀察到A女情緒有明顯低 落、害怕、想哭想哭、一種劫後餘生之感覺等語,業如前述 ,審諸A女於案發後與其當時男友碰面時,當時男友已經有 傾聽A女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訴說,衡情必定有安慰A女並表 達關懷、安慰A女之意,A女亦證稱有抱著當時男友等語,故 A女於返家後既已逃脫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情境,又已向當時 男友敘述案發過程,並獲得當時男友之關懷、安慰,並已身 處其當時認為較有安全感之環境,A女情緒慢慢回歸平穩、 安定亦屬情理之常,稽以被害人個人心理與情緒反應每每不 一,非謂性犯罪之被害人必須表現出終日愁眉苦臉或情緒低 落,蓋性犯罪之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錯,生活亦須繼續下 去,當事情已過,獲得慰藉並身處一個當時認為較放鬆、可 放心之環境下,情緒漸趨平靜,尤乃事理之常,A女也不必 然必須遭性犯罪後即需表現出終日低氣壓等想像中典型被害 人之反應來懲罰自己。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⒌辯護人辯護稱:由A女男友審理庭當日提出之案發日其與A女 對話,A女在案發後向當時男友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 ,如A女確遭性侵未遂何以有此反應。惟查,A女於向當時男 友表示「我沒事、平安」後,緊接著表示「晚點回去跟你說 」等語,再佐以A女證稱案發過後被告載其到壽山巖觀音寺 參拜等語,可知當時A女應仍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而稽以據 上開對話內容截圖,A女當時男友不斷向A女表示非常擔憂A 女安全之意(諸如:好擔心妳,有沒有什麼狀況,這是我這 麼多年來最擔心的時候;要2個小時了,你有沒有怎樣...等 語),則A女因一方面慮及本案畢竟被告欲對其性交之舉因 其自殘而未遂,幸未生既遂結果,另一方面考量不希望當時 男友過度擔憂,又一方面酌以當時A女仍與被告同處一處, 難有充足時間以打字方式詳述過程,且其馬上即可返回與當 時男友處碰面當面詳述案發過程,綜合上述種種情形A女因 而粗略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其真意應非指未有任何 事情發生,反而依照A女其後所稱「晚點回去跟你說」等語 ,可知A女僅係先向當時男友粗略表示未發生無可挽回或極 為嚴重之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情事並無 發生,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取。  ⒍辯護人辯護稱:A女如遭強制性交未遂,可以請當時男友將其 接走,何以會跟被告在事後又去壽山巖觀音寺參拜,且參拜 過程中亦不叫車離去,反應有異。惟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想跟被告去觀音寺,我一直想回家,被告 就跟我說再陪他去一個地方,然後他就載我去那個地方,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回家,但被告還是說要去那裡拜拜 等語,業已明確證述A女並不願再與被告前往觀音寺參拜甚 明,且參諸被告提出案發前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向 被告表示「最後走到離婚那一刻,確實已經是我對你用盡所 有的情了 這十年婚姻傷害 失望 侮辱 貶低 已經讓我自認 對你仁至義盡」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5頁),並參酌113年4 月19日被告與A女間對話,被告表示「最開心的時候應該是 上周三還牽著你吧」、「只要能跟妳講上一句話都會讓我很 開心」,A女則稱「放下吧 收手了 結束吧」等語,足見案 發時被告對A女確仍有積極表示欲復合或與A女相處感到開心 之意,然A女對此之回應則係較為冷淡,以短短數字帶過並 直言已經結束了等語,確足證A女上開證述不願意與被告去 觀音寺參拜,是被告央求A女後A女始勉為答應之證詞,堪可 採信。而由於觀音寺並非如汽車旅館屬私密空間,而是公共 空間,A女因考量被告應不至於在公共場所再大膽對其為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故而勉予答應被告之共同參拜請求, 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A女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請當時 男友到場搭載其,或僅係A女權衡其人身安全危險性已降到 較低,且參拜完馬上就可離開現場,返回找尋其當時男友而 為之選擇,亦無足反推本案性侵害未遂行為不存在,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礙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辯 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等情,有 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為 憑,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AE000-K113073A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親吻脖子之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關係,被 告竟為逞私慾,不思曾為A女之配偶之情狀,亦不顧A女已表 達抗拒之情,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 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較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對A女表示任 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自無足 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 餘元、已離婚育有3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侵訴-12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112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14年1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 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4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於112年1月23日18時40分許,經由警 方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之乙○○房間內,對乙○○辱罵「幹你娘」 、「三小啦」等三字經,並作勢揮打乙○○,乙○○及其妻子阮 氏統遂將甲○○推出門外並鎖門後,甲○○持續用力敲打、腳踹 房間門,復於114年2月2日凌晨迄至同日8時許,甲○○陸續摔 擲本案住處客廳內之物品、敲破窗戶玻璃,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4年2月3日6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1樓,以按壓電鈴長達 10分鐘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阮氏統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27

PCDM-114-簡-931-202503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94、730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6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聯為徐○麗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聯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6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李○聯:⒈不得對聲請人 徐○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⒉不得對聲請人徐 ○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⒊應遠離下列 處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徐○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告 訴人居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李○聯業於同年10月27 日8時1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 令內容。詎其竟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㈠於同年11月11日14時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飲酒後進入告訴人居所,對徐 ○麗大吼大叫及辱罵,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同年11月15日15時20分許,明知本案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 內,復明知其因前揭㈠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無 聲請羈押之必要,而以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命 其應遵守:「⒈禁止實施暴力、⒉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⒊遷出被害人之 住居所、⒋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住居所。」等條 件後予以飭回,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告訴人居所內 飲酒後,對徐○麗大吼大叫及摔食物,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復 有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 命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 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 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又命相對人遷出被 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 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 文。是只要相對人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 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 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一、㈡所示時、地,雖經告訴人同意其暫住告訴人居所(見警二卷第13頁),惟仍無礙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第⒊項之遠離命令;又被告於酒後有前揭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自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就前揭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1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 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1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1罪。  ㈣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查,該款之罪係以相對人違反「遷出住居所」之命令為犯罪構成要件,然本案保護令並無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之命令;至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第⒊項雖命被告應遷出告訴人居所,然違反此項檢察官命令,僅生同法第32條所定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沒入其保證金或聲請法院羈押之效果,而無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綜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於112年11月7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院卷第13-4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 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 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 應以理性相處,然被告自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 後,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15日有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顯 見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屢次恣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量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暨考 量被告因有前揭一、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而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54號檢察官命令後,未及 數日即再有前揭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是其2次違反 保護令犯行在刑度上自不能等量齊觀,而應為相應之量處;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 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27

HLDM-114-簡-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錚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告訴人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酒後騎車上路,復故意駕車衝撞及腳踢 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物損失,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處,因細故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 故意,將丙○○抱起後丟下並徒手加以毆打,致其受有雙手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於113年3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處,飲用550ML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6 5巷與教仁路83巷口舊衣回收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待該機車倒地後,又接續以腳加以踢踹 ,致該車前車頭、右側、後車尾車殼均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丙○○。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傷害致告訴人丙○○成傷、酒後駕車及以腳踢踹機車等事實,惟辯稱係騎車不慎撞到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 2 證人丙○○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器物等犯罪事實。 5 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家庭暴力通報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等罪。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4-簡-1273-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逢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1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遷 出乙○○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下稱乙宅),並將全部 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 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於113年5月3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在○○市○○區○○0號之住處(甲○○之住 處位在乙○○居住之乙宅斜對面,與乙○○居住之乙宅共用同一 門牌號碼,下稱甲宅),經警當面告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後,當場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簽名,因而明知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本案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58分至3時01分許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其居住之甲宅內走出,先後 2次步行至乙○○居住之乙宅旁,接續徒手拍打乙宅窗戶數下 ,未遠離乙○○居住之乙宅至少100公尺,且對於乙○○為騷擾 之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甲○○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其明知將放置在甲 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性質之液化石 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因臥室 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勢將引爆火 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其於同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 甲宅,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 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 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因甲宅 1樓臥室內液化石油氣已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 接觸甲○○引燃之前開打火機火源後,瞬間引發氣爆,甲宅傳 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甲宅1樓臥室不鏽 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臥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 側)傾倒,火勢延燒至甲宅1樓、2樓、3樓,1樓臥室牆壁下 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水泥結構燻黑、剝落,上半部牆面燒 白,南側窗戶破損,鋁框上半部燒熔,結構向通道傾倒,北 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牆面呈現一道 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 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南側牆壁燒白,結構尚為 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部尚為完整、上 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 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天花板水泥東側小範圍 剝落、西側嚴重剝落,燈具燒損掉落地面,1樓大廳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顆粒,結構尚為完整,2樓牆壁燻黑,結 構尚為完整,天花板燻黑尚為完整,3樓牆壁及木質裝潢並 未燒白、剝落或燒失,天花板輕微燻黑尚為完整,幸經甲宅 鄰居許端益察覺異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緊急撥打1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 火勢,方未釀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甲○○則 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 即被告○○乙○○之指述(警卷第4、5頁)、附表所示勘驗紀錄 (編號3、11所示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本案通常保 護令(警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5月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交付物品(遷出 )清單各1份(警卷第19-22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事實欄一、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且 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瓦斯鋼瓶,當時有點打火機,之後就聽 到爆炸聲等情(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放火犯 行,辯稱:我當時點完打火機,抽幾口菸,就聽到爆炸聲,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爆炸,我就趕快跑出去,願意承認失火罪 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瓦斯外洩原因甚多,未必能立即察覺 ,且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然洩露所造成 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甲宅1樓臥室內,且該臥室內西北側有放置未裝設 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鋼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 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回甲宅,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2分許,以其平日抽菸用打火機點火,之後甲宅傳出「碰 」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經甲宅鄰居許端益察覺異 狀並發現甲宅竄出火光,乃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緊急撥打1 19 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救火,始控制撲滅火勢,方未釀成甲 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惟被告則受有全身二度至三 度燒傷,體表面積約77%,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急診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65頁),並經 證人即被告○○乙○○(鑑定書第13、14頁)、證人即甲宅鄰居 ○○○(警卷第9頁)、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隊長丙○○(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證述綦   詳;並有甲宅鄰居○○○發現甲宅竄出火光而撥打119之臺南市 將軍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3頁)、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2.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5.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6.火災證物鑑定報告、7.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 置圖、8.火災現場照片資料)、google街景照片4張(警卷 第33-3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卷第35 -41頁)、被告傷勢之現場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43-47頁) 、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 各1份(警卷第51-132頁)、被告當庭註記之現場相關物品 位置圖(本院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抽菸習慣,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及 災後勘察認為:「(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 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鑑定書所附照片36至38 ),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 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 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 玻璃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51、52) ,故研判此等現象係瓦斯氣體 爆炸所致,與菸蒂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 相符。(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是由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認被告此部分辯稱與案發現場災後勘察跡證並不符 合,難以採信。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有抽菸習慣,不能排除本案是瓦斯「自 然洩露」所造成之意外事件,被告願意承認失火罪云云。然 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接獲119通報,至案發現場處理 及災後勘察,有關「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研判」、「起 火原因研判」、「現場證物鑑定結果」,均詳如「附件」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即起火處為「甲 宅1樓臥室西北側」,起火處附近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 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 勢迅速擴大,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 翻,室內南側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 處附近發現1桶瓦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 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 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 及瓦斯管(鑑定書所附照片29至41),可見前述瓦斯洩漏、 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現場無法完全排除 「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另依現場稽證,逐一排 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素」、「爐火烹調 」、「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詳附件「起火原因 研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⑵鑑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長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有親自至案發現場,對於本案火災鑑定,是 由出勤人員共同討論做出結論後,依所得到的結論,鑑定書 最後由我主筆,我們是依據現場火的燃燒痕跡、清理勘察以 及監視器畫面,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 大,而瓦斯洩露會逐漸溢散在空氣之中,需要跟空氣混合, 濃度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之後,接觸到火源就產生爆炸,依 監視器畫面03:02時(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發 現突然有大片的火光映射出來,有聽到類似爆炸的聲音,故 我們研判瓦斯洩漏爆炸應該是在這個時段,那它會產生爆炸 表示房間內的瓦斯濃度已經有達到一定的燃燒範圍等語(本 院卷第127至131頁),且有附表所示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紀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4頁)。  ⑶本案應可排除「瓦斯自然洩露」乙節,業據:  ①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並「沒有」發現案發 現場有「瓦斯自然溢漏」的情況,一般實務上比較常遇到的 「自然溢漏」是「管線」有破損產生的溢漏,且如果瓦斯是 處於持續洩漏的狀態,它可能會持續的燃燒殆盡,如果瓦斯 一開始就已經洩漏,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如果燃燒殆盡了 ,自然不會產生後面爆炸的現象;(請提示鑑定書所附照片 47,即附表編號1、2勘驗紀錄之「火光」)我們可以看到它 已經有火光出來了,表示這個地方已經有在燃燒…那如果瓦 斯已經在洩漏了,那當然它會持續的燃燒掉,它就不會蓄積 在屋內,如果它持續一直在燒,那當然就不會產生後面所謂 爆炸的行為,所以我們研判在鑑定書所附照片51,03:02:53 (即附表編號13之勘驗紀錄)我們研判這個地方可能才是瓦 斯發生爆炸的時間點,至於律師的意思就是說,它有沒有可 能是自然外洩,如果一開始這個燃燒是已經持續,就 2:58 (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看到燃燒已經持續了,假設 在那個時候已經有自己溢散情況的話,瓦斯自然就會持續的 燃燒掉,因為它已經在燒了,那它當然就不會再產生後面這 個爆炸的現象,因為前面瓦斯已經燒光了等語(本院卷第13 1、132、140、141頁)。  ②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 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消失,旋於03:02:53甲 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則甲宅內閃爍 火光既於03:01:27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此時火光 不見,就現場情況來判斷,依我的經驗有兩個可能,第一個 因為它房間有壹個門,門有合起來了;另一個或許是燃燒的 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且鑑定證人丙○○ 前亦證稱瓦斯必須達一定濃度,經與空氣混合蔓延而接觸火 源後方會引爆等情,可見若非被告在03:01:27之「後」故 意開啟甲宅1樓臥室內之瓦斯鋼瓶並引燃瓦斯,甲宅臥室當 不至於在03:02:53如此短時間內旋即產生爆炸。  ③另鑑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瓦斯本身應該就會有添 加一些臭氣,它添加那個臭氣當然就是在洩漏過程中要讓我 們有警示,一般的生活經驗當然瓦斯洩漏出來了,我們是會 聞到,因為它有添加臭氣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此 亦為眾所週知之生活常識。則依附表所示勘驗紀錄,03:01 :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旋於03:02:53甲宅傳出 「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果若甲宅1樓臥室所 放置瓦斯鋼瓶有瓦斯不明原因外洩,被告甫從屋外進入甲宅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嗅覺異常之證明,被告理當會察覺瓦斯 外洩之異狀為是,故辯護人辯稱瓦斯自然洩漏云云,難以採 信。  ⑷至附件所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勘驗紀錄中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勘驗 紀錄,03:01:18至03:01:41被告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 火光於03:01:27消失;則被告既否認燃燒屋內物品,且因 甲宅內閃爍火光於03:01:27即消失,鑑定證人丙○○並證稱 :此時火光不見,或許是燃燒的東西已經熄滅了等語(本院 卷第128頁),故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勘驗紀錄中有 引火燃燒屋內物品,因無法判斷被告此階段燃燒何種物品, 且燃燒物亦於03:01:27已熄滅,並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 險,況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故本院不 予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案發當時既然只有被告一人獨自在甲宅1樓臥室內(即起火戶 ),且被告係00年0月出生,國中畢業,依其智識程度,對 於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燃 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 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燃 ,勢將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等情,自當知悉;且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凌晨3時1分18秒至同日凌晨3時1分41秒間走 回甲宅(即附表編號12之勘驗紀錄),被告自承其於同日凌 晨3時2分許點燃抽菸用打火機(本院卷第65頁),旋於同日 凌晨3時2分58秒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 光,復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災後勘察,就起火原因依現場 跡證研判,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牆 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瓦 斯(鑑定書所附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 瓦斯壓力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 力略損壞,並逐一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 因素」、「爐火烹調」、「菸蒂」、「瓦斯鋼瓶自然洩露」 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而認「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 「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是足見被告係故意將 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西北側(詳附圖)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 之瓦斯鋼瓶開關旋轉打開,致液化石油氣洩漏,再以其平日 抽菸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方式放火,應可認定。  ㈤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   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   僅能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查上述火勢造成甲宅受有如事實欄二、部分之損 害,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前述放火行 為,並未致甲宅之樑柱、樓地板及支撐壁等受燒而喪失其效 用,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㈥從而,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   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   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  ⑵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所為裁定禁止騷擾者,即為該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與告訴人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上開 時地拍打告訴人居住之乙宅窗戶數下即離去,雖告訴人陳稱 心生畏懼,但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口出惡語或任何肢體上接 觸,故本院認被告此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騷擾,尚未到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超出 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 定,容有誤會)。  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2次至告訴人所居住乙宅,拍打 乙宅窗戶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⑷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 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176 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   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   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   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參照) 。  ⑵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現已改為判決】要 旨參照)。   ⑶查被告將放置在甲宅1樓臥室內瓦斯鋼瓶開關開啟洩漏具有易 燃性質之液化石油氣蔓延全屋,並在甲宅臥室內以打火機點 火引燃,因臥室內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一旦被引 燃,引爆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被告係以「人為開啟並引 燃瓦斯」方式放火,參照前說明,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漏逸煤氣 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 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之實行,因當時鄰居及時撥打119通報消防單位前來撲 滅火勢,未造成甲宅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之結果,為未遂犯 ,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罪數    檢察官雖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違反保護令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處斷云云。然被告先 為上開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行為後,再為上開放火行為,而 被告否認在甲宅故意放火,被告實際放火之動機未明,且告 訴人居住於乙宅,並未與被告同住於甲宅,故被告於甲宅放 火之目的是否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尚無法認定,是本 院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 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至告訴人居住之乙宅 拍窗騷擾,實為不該,又恣意在上開居所甲宅開啟瓦斯並引 燃放火,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 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詢 問告訴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5頁),兼衡犯罪 手段,本案所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因本案受有全身二度至三度燒傷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57號偵查卷宗     (下稱「營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勘驗紀錄(「甲宅」為被告居所、「甲男」為被告,本院 卷第62至64頁)  案號案由: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35至41頁監視器截圖之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錄影檔案名稱分別為「0258」、「0300」、「0302  」,錄影畫面為連續拍攝,畫面左上方顯示錄影時間自0000  -00-00 00 :58:08起至同日03:04:1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有聲音,以下自02:58:08至03:04:05與本案相關部分勘  驗: 編號 畫面左上方顯示之時間 勘驗結果 1. 02:58:08至02:58:25 畫面左上方之住宅(下稱「甲宅」)出入口左側有一閃爍之火光,一名人影於出入口來回走動。 2. 02:58:26至02:58:50 一名裸上身、著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甲男」)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3. 02:58:55至02:58:59 畫面出現「碰碰碰碰碰碰」6 聲敲擊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4. 02:59:00至02:59:02 畫面出現「空隆」一聲響;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5. 02:59:08至02:59:33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6. 02:59:34至03:00:07 甲宅火光持續閃爍,向上移動後消失。 7. 03:00:17 畫面出現「扣」一聲響。 8. 03:00:27至03:00:30 甲宅入口左側再次出現一微弱閃爍之火光。 9. 03:00:31至03:00:54 甲男再次自甲宅走出,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0. 03:00:55 畫面出現「隆」 一聲響。 11. 03:01:00至03:01:04 畫面出現「碰」數聲敲擊聲及甲男「扣扣」之腳步聲;甲宅火光持續閃爍。 12. 03:01:18至03:01:41 甲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回甲宅;甲宅內閃爍火光消失(03:01:27) 13. 03:02:53 甲宅傳出「碰」一聲響,並伴隨瞬間大片亮光。 14. 03:03:48至03:04:05 甲男自甲宅走出,朝左走向畫面上方中間離開。 附件: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一、現場概況: (一)火災現場位於○○○○○○○○○○○○,建築物為3層RC構造,方位坐 南朝北,從外觀檢視,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框燻 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側呈 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照片1)。 (二)起火建築物為○○○○○,現做為住宅使用,1樓為大廳、儲藏 室、臥室及1間上鎖隔間,其中臥室內擺放彈簧床、衣物、 垃圾桶與鍋具等物,並發現1個瓦斯桶,為主要受燒區域; 2、3樓為舊有供奉神明之廳堂,目前無人使用。 (三)起火建築物目前僅甲○○1人居住,屋主為○○○○○,而○○○○○居 住於斜對面2層樓住宅(與起火建築物共用門牌),經初步 訪詢,○○○表示兒子約4個月前曾毆打(家暴)她。 (三)現場救災時,搶救人員於屋外發現1名傷者,意識清醒,全 身約80%1至2度燒燙傷(除後背與鼠蹊部外),立即給予緊 急醫療處置並送往醫院救治,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為住戶 甲○○(58/6/1 ,Z000000000)。 (四)現場勘察時,燃燒現象侷限於建築物1樓,2、3樓主要受到 竄升濃煙影響,而1樓火勢主要集中於該層東側,且臥室內 彈簧床、衣物與雜物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厚磚破損,水 泥結構剝落。 (五)本案火場因周邊道路略為狹小,大型救災車輛進入不易, 部署搶救上略顯困難。 二、燃燒後狀況: (一)勘察建築物外觀:建築物3樓窗框、玻璃尚為完整,2樓窗 框燻黑、部分玻璃破損,1樓窗框受燒後西側尚為完整,東 側呈現下半部完整、上半部燒熔,窗戶玻璃部分破損並掉 落於屋外地面(照片1至2)。 (二)勘察建築物1樓: 1.勘察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 部燻黑、輕微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 完整;東側木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 牆面燒白區城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流燃燒痕跡,天花板 木質裝潢碳化、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 2.勘察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煙燻 黑,瓷磚並未剝落(照片8至9)。 3.勘察通道,鐵鬥、牆壁鐵皮受煙燻黑,鐵架輕微燒白,架上物 品碳化或燒失,1樓臥室南側窗戶鋁框上方處燒熔向外(通道 側)傾倒,地面散落破損玻璃(照片10至12)。 4.勘察臥室外觀,不鏽鋼門外面塗料尚為完整,內面門鎖側塗料 尚為完整,門鈕側嚴重鏽蝕,門鎖並無受到外力破壞之現象, 鎖扣槽鏽蝕變色,結構有變形外翻現象(照片13至17)。 5.勘察臥室內部,北側牆壁燻黑、燒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 ,牆面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燃燒痕跡;東側牆壁受燒後 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剝落;南側牆 壁燒白,結構尚為完整,下方大理石貼面破損,窗戶鋁框下半 部尚為完整、上半部燒熔,結構往通道側傾倒;西側牆壁受燒 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下半部大理石貼面破損(照片18至22 ) ° 6.勘察臥室內部,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燈 具燒損掉落地面,彈簧床碳化、燒失,室內地 面散落些許鏽蝕鍋具、無法辨識之碳化物與牆壁大理石貼面, 西北側處發現1支鏽蝕瓦斯桶(照片23至24)。 (三)勘察建築物2樓:建築物2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燻黑,結構尚可辨識,懸吊燈籠外殼燒失 ,金屬支架輕微鏽蝕(照片25至26)。 (四)勘察建築物3樓:建築物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輕微燻黑 尚為完整,牆壁及木質裝潢並未燒白、剝落或燒失(照片2 7至28)。 (五)逐層清理、挖掘情形: 1.臥室西北側發現1個鏽蝕瓦斯桶,桶上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周邊散落些許鍋具與碳化物,彈簧床碳化、燒失,牆壁大理石 貼面破損傾倒,燃燒物中並未發現瓦斯爐具及其管路(照片29 ,清理前)。 2.移去上層牆壁大理石貼面,次層發現鏽蝕瓦斯捅,周邊散落瓷 具、鍋具,彈 簧床碳化、燒失,床面找到外殼燒失之鋰電池 ,經翻開檢視後,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開或四處散 落(照片30至31,逐層清理挖掘)。 3.移去次層瓦斯桶、鍋具,燃燒物中發現鏽蝕垃圾桶,地面散落 細碎水泥塊;持續往下清理、挖掘垃圾桶周邊(照片32至39 ,逐層清理挖掘): (1)垃圾桶桶內殘留許多碳化物,將其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中 尚殘留部分 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之菸蒂殘跡。 (2)垃圾桶旁邊發現鏽蝕變色之飲水機,移去燒損飲水機,下方 發現燒損之 吹風機、電風扇,持續往下清理、挖掘,電風扇 網罩受燒鏽蝕,塑膠底座尚為完整,經檢視後,前揭電氣設 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 4.移去次層所有燃燒物並以清水、布料拭淨,底層瓷磚地板受燒 後破損降起,表面並未發現易燃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照 片40至41,逐層清理挖掘)。 (七)復原:清理挖掘後會同關係人復原現場擺設,臥室西北側 處發現鏽蝕瓦斯桶,附近找到燒損垃圾桶、飲水機、吹風 機及電風扇等物,瓷磚地板受燒破損隆起,表面並無易燃 液體潑灑或特殊燃燒痕跡,經檢視後,垃圾桶內遺留菸蒂 殘跡,電氣設備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42.)。 (八)跡證採集:採集臥西北側附近燃燒殘餘物、地板碎塊裝入 尼龍袋以束帶束緊,並置入物證封緘袋封緘,攜回鑑定是 否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證物編號1,照片43至46)。 三、起火原因研判: (一)火災概要: 1.113年5月30日3時9分許,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本案住宅 火警報案電話(00-0000000,為0000-00號住戶),立即派將軍救 災救護分隊出勤救災,本案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描述:「您好,這 ○○○○的○○○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酒醉 ,現在放火在燒,…○是○○。」,另外,分隊抵達現場前、後所見 :「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一樓火煙冒出。」(詳見 將軍救災救護分隊出動觀察紀錄)。 2.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詳見本局火災證物鑑定赧告,P15),。 3.勘察○○○○○○○住處監視器畫面: (1)監視器時間2時58至59分許,縱火嫌疑人從住家走出,並朝○○ ○住處前進,至住處敲擊窗戶後,隨即返回住家,期間屋內可 見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照片47至48) (2)監視器時間3時0至1分許,縱火嫌疑人再次從住家走出,朝○○ ○住處前進,於敲擊窗戶後,再次返回住家,一開始屋內可見 透過玻璃映射之火光,而後火光逐漸微弱(照片49至50)。 (3)監視器時間3時2分許,縱火嫌疑人返回住處不久,屋內隨即 映射出大片火光(照片51)。 (4)監視器時間3時3分許,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玻璃並未映射 出燃燒現象,故判斷屋內大片火光係瓦斯氣體閃火引燃所致 ,而非持續燃燒過程所生之閃(爆)燃現象(照片52)。 (5)監視器時間3時3分56秒,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縱火嫌疑人 隨後走出屋外未再返回(照片53)。 (6)監視器時間3時10分許,屋內火勢逐漸擴大,玻璃映射出大片 火光(照片54)。 4.比對住○○○○○○○○○○○○區○○里○○0號只有○○甲○○居住。」,「○○ 甲○○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殺 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臥室的瓦斯 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詳見乙○○ 談話筆錄)。 5.本案共計1人受傷,經查詢後,確認傷者甲○○(00/00/00,0000 0000000)為○○0○住戶,相關急救情況及處置詳如救護紀錄表(p 51)。 (二)起火戶研判: 1.本案現場僅○○○○○○○○0○屋內裝潢、物品受燒燬損,其火勢並未 向外擴大、延燒周邊建築物(照片1),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 ○○○○○○○○0○」。 2.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描述:「您好, 這○○○○的 ○○○這…,那個瘋子引爆瓦斯,裡面都起火,…○○○,… 酒醉,現在放火在燒,…○是0號。」,顯示報案人於電話中所 述火災地址與勘察研判相符。 3.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 ○○○0○,一樓火煙冒出」,顯示分隊抵達現場所見起火戶與勘 察研判相符。 綜合上述勘察燃燒情形、火流延燒方向調查、出動觀察紀錄及報 案內容,研判本案之起火戶為「○○○○○○○○0○」(參照圖2火災現 場平面圖,照片1)。 (三)起火處研判: 1.建築物2、3樓神桌、圓柱與天花板受煙燻黑尚為完整,牆壁及 木質裝潢並未燒白、燒失,反觀1樓,大廳木桌與坐椅碳化、 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水泥結 構燒白、剝落,臥室彈簧床、衣物及雜物碳化或燒失,室內牆 壁燒白、水泥結構剝落(照片3至24、25至28) ,顯示建築物 燃燒現象侷限於1樓,2、3樓係受到竄升濃煙影響,故研判火 煙是由1樓往2、3樓蔓延。 2.建築物1樓儲藏室流理臺、置物櫃與置物架尚為完整,牆壁受 煙燻黑,瓷磚並未剝落,通道鐵門、牆壁受煙燻黑,置物櫃與 內部雜物尚為完整可以辨識,大廳木桌與坐椅嚴重碳化、鏽蝕 ,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裝潢燒失,水泥結構燒 白、剝落(照片3至7、8至12) ,顯示大廳擺設、裝潢毁損情 形明顯較儲藏室、通道嚴重,故研判1樓火煙是由大廳往儲藏 室、通道蔓延。 3.1樓大廳西側神桌、木桌與坐椅尚為完整,圓柱、牆壁上半部 燻黑,天花板 木質裝潢附著黑煙碳粒,結構尚為完整,東側木 桌與坐椅碳化、鏽蝕,牆壁、圓柱上半部燒白,天花板木質装潢 燒失,水泥結構燒白、剝落(照片3至7),顯示大廳東側桌椅、 牆壁與天花板裝潢燬損情形明顯較西側嚴重,故研判1樓火勢是 由大廳東側往西側延燒。 4.1樓大廳東側牆壁上半部燒白區域略呈現一道由南往北蔓延火 流燃燒痕跡(照片5),顯示大廳東側火流是由南往北蔓延,且燒 白較嚴重處為臥室出入口上方牆面,另外,大廳東側牆壁燒白區 域集中於上半部,水泥結構並未剝落,反觀臥室,室內牆壁整面 燒白,水泥結構受燒剝落(照片5、18至22 ) ,可見臥室牆壁燬 損情形明顯大廳東側嚴重,故研判火勢是由臥室往大廳東側延燒 ,起火隔間為1樓臥室。 5.1樓臥室東、西側牆壁受燒後南面燒白、北面剝落(照片20、2 2) ,顯示牆壁燬損情形係北面較南面嚴重,故判斷火流是由臥 室北側往南側蔓延,另外,北側牆壁呈現一道由西往東斜升火流 燃燒痕跡,而室內天花板水泥結構受燒後東側小範圍剝落、西側 嚴重剝落(照片19、23) ,顯示北側牆面係受到由西往東蔓延之 火流影響,天花板燬損情形亦是西側較東側嚴重,是以判斷火流 是由臥室西側往東側蔓延,就前述火流痕跡研判,本案起火處為 「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 6.比對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內容:「到達現場確認火災地址為 ○○○○○○,一樓火煙冒出。」,顯示分隊抵達現場所見起火樓層 與勘察研判相符。 7.起火處附近係有彈簧床、衣物與雜物等可燃物,前述可燃物一 旦被引燃,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勢迅速擴大。 綜合上述勘察現場燃燒情形、火流燃燒痕跡調查及出動觀察紀錄 所載,研判本案之起火處為「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參照圖3○○ ○1F內部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照片29、42)。 (四)起火原因研判: 1.檢討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 察時,起火處並未發現具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或危險物;經逐層 清理、挖掘,起火處燃燒物亦未找到前述物品或盛裝容器(照 片29至41) ,故研判本案因「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引起火 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逐層清理、挖掘 時,起火處燃燒物發現燒損之鋰電池、飲水機、吹風機與電風 扇等電氣設備,經檢視後,鋰電池內部芯片尚為完整,並未爆 開或四處散落,設備電源線路並無異常燒熔痕跡(照片31至39 ),由前述研判,本案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 排除。 3.檢討「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現場勘察時,起火處附 近發現鏽蝕瓦斯桶、鍋具等物,且瓦斯桶並未裝設瓦斯調節器 ,經逐層清理、挖掘該處,燃燒物中並未找到瓦斯調節器、瓦 斯管、瓦斯爐具及烹調食跡(照片29至41),故研判本案因「 爐火烹調」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1)現場逐層清理、挖掘時,起火處發現1個垃圾桶,將內部碳化 物倒出逐一檢視,燃燒物尚殘留部分垃圾袋與外觀尚可辨識 之菸蒂殘跡(照片36至38),可見住戶確實有抽菸習慣,惟由 菸蒂、垃圾袋並未完全燒失之情形判斷,桶內垃圾係受到火 勢波及,而非最先起火位置,故初步研判本案因「菸蒂」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不大。 (2)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屋內出現大片火光,後續玻璃 並未映射出燃燒現象,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鏽蝕瓦斯(照 片51、52) ,故研判此等 現象係瓦斯氣體爆炸所致,與菸蒂 經過適當時間蓄積、醞釀之燃燒機制並不相符。 (3)綜合上述(1)〜(2)所述,研判本案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應可排除) 5.檢討因「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1)現場勘察時,起火臥室不鏽鋼門鎖扣槽變形外翻,室內南側 牆壁窗戶鋁框往外(通道側)傾倒,加上起火處附近發現1桶 瓦斯(照片12、17、18、29) ,故研判室內曾發生瓦斯壓力 釋故現象,其爆炸所生衝擊力造成鎖扣槽、窗框受力略損壞 ,然而,逐層清理、挖掘時,瓦斯桶並未裝設調節器,燃燒 物中亦未找到瓦斯爐具、調節器及瓦斯管(照片29至41),可 見前述瓦斯洩漏、爆炸情形並非烹調過程、使用不慎所致, 現場無法完全排除「人為開啟並引燃瓦斯」之可能性。 (2)本案採集之證物經儀器鑑定後,證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 (照片43至46),故現場可排除使用「易燃液體」 縱火之可能性。 (3)調閱監視器畫面,自2時58分至3時3分許,縱火嫌疑人兩度進 出建築物時,屋內均可見明顯火光,期間並無任何滅火行為 ,此與常理不符,且第2次返回住家不久,屋內即出現疑似瓦 斯閃火引燃所生之大片火光(照片47至54),加上該員所受傷 勢係全身大面積燒燙傷,故研判嫌疑人有引火燃燒屋內物品 及開啟、引燃瓦斯之行為。 (4)比對住○○○○○○○○○○○○區○○里○○0號只有○○甲○○居 住。」,「○ ○甲○○約4個月前曾來打我,我有拍照驗傷,還表示要縱火和 殺我,有申請保護令(約半個月前下來)。」,「○○臥室的 瓦斯桶是從我這拿去的,他約半年前拿去說要縱火。」,顯 示起火建築物確實只有甲○○1人(疑縱火行為人)居住,且該員 曾毆打○○並表達欲以瓦斯縱火意圖。 (5)起火處係發現未裝設調節器及管路之瓦斯桶,關係人於筆錄 中亦指出○○曾表達欲以瓦斯縱火之意圖,而監視器畫面也拍 攝到縱火嫌疑人任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加上 現場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逐一排除,故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是「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綜合上述分析,初步排除「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電氣因 素」、「爐火烹調」、「菸蒂」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外 ,起火處係發現鏽蝕瓦斯捅,監視器畫面也拍攝到縱火嫌疑人任 由屋內火勢燃燒,引爆瓦斯等情形,而關係人筆錄亦指出兒子曾 表達想使用瓦斯縱火之意圖,加上其他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均已 排除,由前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 四、結論: (一)起火戶:○○○○○○○○○○○○。 (二)起火處:1樓臥室西北側附近。 (三)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2025-03-27

TNDM-113-訴-831-202503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宸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度 上訴,我覺得不管是毀損或是傷害原審都判太重,我弟弟丙 ○○傷害只有判50天,我卻判了65天,覺得不公平等語,顯見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各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30日,已屬低度量 刑,至被告所言互毆之對象即其弟丙○○所犯傷害罪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4號判決拘役50日,經上訴本院合 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 決書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 30日,顯已低於上開刑度,又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數量非寡 ,價值非低,是以原審量處拘役50日部分亦屬適當,綜合考 量後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5日,亦已為相當之減輕。 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甲○○分別 為被告乙○○之弟及弟媳,與被告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 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持鐵 鎚破壞他人之物及傷害他人,考量本件受毀損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所犯條項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手足兄弟關係,甲○○則為丙○○配偶,乙○○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丙○○所 經營之「郭家飯麵館」內,因不滿其與丙○○2人之子女於遊 戲時發生糾紛,且丙○○向其索討債務,竟將妻小帶回車內後 ,攜帶其所有之鐵鎚1支返回「郭家飯麵館」,旋以鐵鎚敲 擊該店面內之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及冷藏櫃,另以徒 手將櫃臺上之木架、平板電腦3台、印表機2台掃落於地,造 成保溫鍋、飯鍋、白鐵工作檯凹損,冷藏櫃門玻璃破裂、木 架、平板電腦及印表機因摔落地面破損而不堪使用。甲○○見 乙○○砸店遂上前攔阻,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甲○○ 推落於地,使其受有右上臂擦傷、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擦傷 、左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 、毀損物品表、報價單、驗傷診斷書附卷及鐵鎚1支扣案可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KLDM-114-簡上-1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 ○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 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每1次 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每個 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 ,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本院聲請變 更保護令,同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 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 ○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 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 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均已獲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 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0號,因 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告訴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 述及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之黃姓社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 訴書(偵卷第67-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 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8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 第73-7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2年10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 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3-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112年10月17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5-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7-20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 9-20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 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2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23-25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28頁)、113 年6月2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5-36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5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復無視法院保護令 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次犯行復與先前犯行不盡相同,未實際騷擾告訴人, 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暨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10鄰鯤鯓228-             2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學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 ,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 ,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 核發後,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同臺 南地院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同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 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 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 ○○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 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 區○○里000號,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上揭時間我忘記有沒有騎車經過上揭地點,我不記得我去過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騷擾告訴人,且遭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告前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 許已因至上揭地點騷擾告訴人遭員警當場逮捕,竟於短短4 日內再次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揭地點,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其辯稱顯 不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NDM-114-易-139-20250326-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112258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122585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0000000與BS000-A112022(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A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妹,並曾共同居住於父親位於 花蓮縣(住址詳卷)之住處,被告與A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1122585於民國105年 至107年間搬往其父位於花蓮縣(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 與其父、繼母、A女、A女之姐(BS000-A112022A)共同居住 ,0000000明知A女於107年間仍就讀國小,年僅12歲,為14 歲以下之未成年少女,竟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 ,趁與A女於被告父親位於花蓮縣住處有冷氣之被告房間內 共同就寢時,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A女以身體移開及言語之方式抗拒表示不願之意後,仍 違反A女之意願,以側躺的姿勢從後方抱住A女,從A女身後 不斷以其生殖器頂撞A女臀部,並撫摸A女之胸部,還將手伸 進A女短褲之褲縫撫摸A女之陰部,以上開強制方式猥褻A女 ,並於撫摸陰部後順勢再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約10分 鐘,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次。㈡後因A女畏懼被 告之行為,邀請A女之兄即證人BS000-A112022B(下稱B男) 一起至上開房間內就寢,但因B男熟睡未能察覺被告之行為 而無法制止。後B男因故不於上開房間就寢後,被告又違反A 女之意願,一樣趁A女側躺時,將手伸進A女之短褲內,直接 將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內,因A女感到疼痛甩動肩膀將被告甩 開,被告始停止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一 次。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妨害性自 主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 告被訴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觸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人別身分資 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A女、證人即A女之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非屬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本院爰就此部分不採為本案 論斷之證據。至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  ㈡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為當事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共同於同一房間就寢,但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檢察官起訴的事情, 我覺得A女沒有遭受性侵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A女證述部分,依照A女前述到庭證詞,其實她 一直有在說當她跟被告同睡一房時,她遭到被告侵犯,也會 害她整晚都睡不著覺,但是A女卻又說她還是會願意留在房 間和被告同住一個房間,實不符常理。另外,A女說她曾在B 男及被告都在場情況下,在晚上遭到被告侵犯,但三人同睡 在一張床上,假設被告真的有任何舉動,A女隨時可以很輕 易阻止被告繼續做類似行為,甚至B男應該也會察覺到同床 其他二位的動態有異狀。但依據B男的證詞,他說在整個晚 上睡覺過程中,除了有人把他往外踢以外,沒有感到有任何 異狀發生。B男也證稱對於整件事情發生是在事後才知道, 顯見在當下並無發生任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關於A女的 證述,A女在警詢中曾有指述被告有拉A女的手幫忙打手槍, 有無射精她不知道,但前次到庭證述又稱她確實有幫被告打 手槍到射精,有摸到精液,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再來,A女 又說她因為遭受被告冷眼對待,或指使她做家事,迫使她不 得不又回去與被告住同一個房間。但告訴人之姊姊BS000-A1 12022A(下稱A女之姐)到庭證稱其實被告不只叫A女做家事 ,他會叫底下每個兄弟姊妹做家事,所以並沒有針對性。再 來,依照A女之姐之證述,在本件事情爆發前,她完全不知 道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相關行為,她是在事情爆發的那一天才 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假設被告真的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或猥褻行為,顯然會發現有異狀會發生,但姊姊今日到庭 證稱她完全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是到A女講出來之後才知道 這件事情。再來,A女之姐也說她曾經被被告用手當枕頭、 摟腰等事情,A女之姐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沒再做類似行 為了,顯見被告的任何舉動是可以輕易被阻止的,並無如A 女所說有畏懼被告任何脅迫,或強制力,或被告身體比較強 壯,所以害怕不敢反抗之情形。再依照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 所載,A女在110年3月11日有在身心科就診,再來是同年的1 0月19日,身心科病歷記載「個案情緒持續低落,在意他人 評價,原因是個案正值青春期,人際關係、同儕關係,導致 個案有一些自傷行為」,在同年11月19日,A女主訴他人際 複雜,不想去學校,還有爸爸也不希望病人吃藥,到111年8 月告訴人的病歷單主訴說學校是OK的,老師還不錯。從整個 門診病歷單的記載過程可以發現,告訴人縱使有一些身體外 觀或情緒上的改變,極有可能是因為她正值青春期,人際關 係還有同儕關係影響,才會導致她情緒低落,會有一些自傷 行為。是否能與本件檢察官指述的犯行有所連結,這部分明 顯證據不足。依照A女之姐說詞也更可證明,A女有任何情況 改變都是在爆發這件事情之後,A女才有很顯著外觀上的改 變或成績落差,顯見在本件事情講出來之前,是完全沒有任 何異狀,代表是否真的有本件事情發生,是有疑問的。末縱 使A女是被告的同父異母之妹妹,他們本來就是兄弟姊妹, 本來就會有兄弟姊妹的情誼,本件一直要把兄妹情誼或正常 的兄妹互動歪曲成生理男性對生理女性的一些侵犯舉動,此 部分辯護人認為非常不妥。另有提供相關照片是為了證明被 告與兄弟姊妹的互動都非常良好,甚至今日B男及A女之姐也 到庭證述,大家會一起出去玩,也會一起吃宵夜,甚至B男 也會和被害人一起去被告房間打牌、一起玩,A女之姐亦證 稱打牌次數蠻頻繁的,顯見他們就是很良善、很正常的兄弟 姊妹之間的互動,並無任何成人情愫或一般男女情色的意涵 在內,據上開情節,認為本件罪證不足,罪疑惟輕,請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就本案案發經過,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我大概記得是在小 六升國一的暑假,因為真的很熱,應該是107年的時候。我 記得第一次被被告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是在晚上,當天晚上 被告帶我去買宵夜,被告說他想喝酒也問我要不要喝,我們 就回家後喝了一瓶冰火跟一瓶啤酒,喝完後我想睡覺,他就 說「你要不要跟我一起做一些大人會做的事情」,我說「什 麼事情?」,那時候我還沒有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被告就 搔癢我,我就說不要鬧了,被告就說那我給你2,000元、3,0 00元,那時候我就知道說被告大概在講什麼,我就跟被告說 我不要,我就轉過頭去睡覺,那時候我是背對著被告。但從 那一天開始,被告每一天都用他的陰莖頂我的屁股,慢慢演 變成用手去觸摸我的陰蒂,再後來就是幫他打手槍,再後面 他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期間長達三、四個月。被告用陰莖頂 我屁股的行為是我有穿衣服,被告只穿內褲但是陰莖為勃起 狀態,因為他頂我的時候是硬的,他的手一隻會讓我頭枕著 ,另一隻手摸我胸部,這樣的行為每天都會發生。被告拉我 的手去幫他打手槍的行為是被告拉我的左手放在他的陰莖上 面,我的手沒有出力,是他的手在動,我有摸到黏黏的液體 ,我長大後知道那是精液,小時候不知道,我有嘗試要把手 抽走,但他握的很大力,這個行為發生過一次。被告把手插 入我生殖器這樣的行為發生過兩次,第一次是他摸我陰蒂後 順勢進去,我有感覺有一點痛,我有用移開身體的方式表示 抵抗,這次大概經過了10分鐘。第二次是他把手指直接放進 去,因為真的很痛所以我記得,當時我是側躺,因為太痛了 所以我就用整個肩膀把被告甩開,被告就沒有再進行下一個 動作。有一次因為太害怕,所以我找B男來跟我一起睡,希 望他可以看到一些事情然後為我反抗,不過我沒有主動跟他 說被告的行為,因為我覺得很髒,但B男那天什麼都沒看到 ,因為他睡到都打呼了,所以被告還是繼續撫摸我,我也叫 不到B男,因為我跟B男分別在被告的兩側,且我那時候年紀 還小,被告身材高大,怕被他打或罵,之前也看過他罵年紀 更小的弟弟,我覺得被告很兇所以才不敢反抗。我通常頂多 只能用移開身體的方式反抗,因為我怕再反抗之後會有更大 的傷害,我會試著把身體移開,可是移不走,因為被告會把 手放在我脖子底下,應該是有稍微勾住我,然後用另一隻手 把我抱住,而且被告很重。我也想過要去別的房間睡覺,但 是我有一次搬去跟B男、A女之姐一起睡,被告就會一直對我 冷言冷語,例如講說「為什麼你不靠椅子?」、「為什麼你 不去擦桌子?」、「為什麼你不去洗碗?」等,而且那時候 真的天氣太熱,我就還是跑回去被告房間睡覺,但我是打地 鋪,不過被告一直想方設法要我回床上睡;而且只要我回去 被告房間睡,他就會對我很好例如買宵夜給我,我沒有去睡 的時候,他就會針對我,叫我去做任何事情。後來回去睡後 ,他還是繼續一樣的行為,有一天在睡覺前我就下樓看到A 女之姐在用電腦,我就跟A女之姐比手勢表示被告用下體頂 我屁股,A女之姐就叫我再陳述一次,我又比了一次手勢, 我有叫他明天再跟母親說。但我不知道她怎麼想的,她後來 就在當晚母親洗完澡後直接跟母親說,母親就跟父親說,我 那時候就在旁邊哭,父親也有質問我。隔天早上母親質問被 告,但被告否認。我從案發後會焦慮、會無緣無故崩潰、睡 不著還會自殘、有輕生的念頭,這樣的情緒我都憋著,但14 歲國三的時候的班導師發現我手上有自殘的傷口,就建議我 去看身心科。之後高二的時候因為逃家有社工介入,我就有 跟她說上述這些事情,後來看醫生時也有跟醫生說等語(本 院卷第198-230頁)。  ⑵綜觀A女上開證述,對於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詳盡,且就被害過程陳述並無重大瑕 疵,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又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 稚嫩單純之少女,倘非確有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當 無可能就性侵手段與過程如此具體描述;且A女與被告為同 父異母之兄妹,並無故舊恩怨,B男、A女之姐也表示大家會 一起到被告房間打牌,也會出遊、一起吃宵夜,被告平常表 面上也對A女很好等語(詳下述),日常相處關係良好,足 認A女當無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徵A女上開證 言非出於虛妄而屬事實,應堪採信。  ⒉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而關於證人觀察 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 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 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 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就本案案發經過,除A女 之指證外,復有下列證人A女之姐、證人BS000-A112022C即A 女母親(下稱C女)、B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之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⑴C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A女遭被告性侵的事是A女之姐 告訴我的,那天是A女父親的生日9月18日,但年份我忘記了 ,我知道後有跟A女確認事情的真偽,A女跟我說確實有遭到 被告撫摸跟插手指,當時她情緒有點激動,有哭泣的行為, A女之父親由我轉知後也有去質問A女,A女也跟他說這件事 是真的。之後我請被告離開我們家,A女之父親也同意,但 因為A女父親不希望我去告他,所以並沒有去報案。從這件 事情發生之後,A女發生了變化,例如情緒不穩定、自殘、 酗酒、抽菸,但在A女講這件事情以前,我沒有查覺到A女的 變化,但知道A女在被告搬走前就把頭髮剪短了。就被告日 常生活方面,我知道我小兒子進去被告房間拿糖果,被告就 罵我小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31-242頁)。  ⑵A女之姐到庭證稱:我記得A女告訴我這件事情當天,我正在 用電腦,A女就突然說要跟我說一個秘密,就把這件事情跟 我說,她講的內容大概是說在被告房間,被告摸她胸部、屁 股,又把生殖器放到肛門或是陰道,也有用手指插入陰道, 她當下並沒有用白話把事情講得具體楚,但是有比男性生殖 器官的手勢,並有表示說滿多次的,而A女講這件事時一開 始並沒有哭,但講到後來就開始有在哭泣,後來我在客廳跟 父親、母親轉述後,A女有走出來坐在椅子上,而且哭得更 嚴重。我聽到這件事情的當下覺得很生氣,也相信A女講的 話是真的,因為被告也曾經有喝醉想把手枕在我脖子下、並 用手環繞我腰部的騷擾行為。我聽到後並沒有立刻去跟母親 說,因為A女有一點不想要讓爸媽知道,她叫我先不要講, 但我覺得沒有道理,後來還是直接去跟他們說,當下媽媽很 生氣,爸爸則是因為當天是特別的節日反而因為要把被告趕 出去而有不樂意的情緒。而母親去質問被告時,被告有說他 在夢遊,沒有否認這件事情發生,還一直說對不起,但我有 點不確定到底是我親自聽到還是是用訊息說的。我們全家曾 有跟被告一起出遊過,平時也會兄弟姊妹一起去吃宵夜,也 會去被告房間打牌,但我有看過被告打、罵過我弟弟,也有 發現A女曾被被告冷言冷語,還會指揮A女去做家事、使喚A 女,也有使喚別的弟弟。我有察覺到A女在講完這件事情的 變化,例如她國小的成績原本都前三名,功課、事情也會自 己做完,但經過這件事後就變得很懶散,書也不愛唸,成績 也落差很大,頭髮也剪短了等語(本院卷第302-324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們同住期間有一起出遊,也 有一起去吃宵夜、在被告房間打牌,被告會叫我幫他做一些 如拿衣服的事情,我認知上被告表面上很疼A女,例如A女想 要什麼被告就會買給A女,但私底下我不知道。被告住進我 們家後,原本屬於A女有冷氣的房間就變成被告的房間,當 時我也想睡那一間,但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跟他睡。後來我曾 因為A女的要求,有跟A女還有被告一起睡過有冷氣的房間大 概兩次,但被告兩次後就把我趕出來,我猜測是被告覺得我 太吵或流口水、打呼,但被告並沒有實際跟我講不能睡在那 邊的原因,不過A女還是可以繼續睡在那邊。在那兩次中, 我睡在最外面,被告在中間,A女在最裡面,我有感覺到有 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要掉下床緣的感覺, 但我正熟睡,不曉得是誰在擠我。後來A女也曾經突然不睡 有冷氣的房間而跑來我房間一起睡。我不曉得被告本件做的 事,是後來A女之姐跟父母講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24 -340頁)。  ⑷上開A女之姐、C女的證詞,均有提到A女係如何向其等陳述遭 被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如用陰莖頂屁股、撫摸生殖器及胸 部、用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之情節,且其等敘述A女於陳述遭 侵害情節當下之情緒反應,均表示A女有如劇烈哭泣之強烈 情緒反應,且另有因為羞恥而不願讓父母輩知悉之反應,足 見A女事發後確有向親近之家人傾訴求助,且呈現不知所措 、心情不佳、羞於表示等情緒反應,此乃該等證人知覺體驗 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間接)證據,據以推論A女陳述 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對A女所生影響,故該等證人之證 述非僅係與A女之指證具有實質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當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指證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另外證人A女之姐、C女均有證稱A女講出遭性侵之情節後 ,有情緒不穩、日常生活及課業落差、將頭髮由長頭髮改變 髮型為短頭髮、自殘等劇烈之轉變,可知A女於讓家人知悉 遭性侵情事而不用再隱瞞後,終於可藉由生活中其他釋放壓 力之方式轉移自己遭性侵而產生之負面情緒,也不怕家人察 覺自己轉變之原因,益證A女所述遭侵害之情節為真。  ⑸另由B男之證述可知,其證稱其於被告、A女、B男三人同處一 室當晚「有感覺到有人一直要把我推下去、擠我,讓我有快 要掉下床緣的感覺」,可推知係因被告於當晚仍有對A女為 上開如以陰莖頂屁股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經A女掙扎後被 告又使強制力令A女就犯,因而產生相當之肢體動作及動靜 ,B男才會一直感受到有人一直在推擠,否則若三人均係一 同熟睡,睡在正中間之被告又有何必要不停的以動作將B男 往床緣推擠;又B男應A女要求三人共同與被告同睡一間臥室 後,被告並未具體告知B男原因就令B男不准在該處過夜,亦 可合理推測因係B男同處一室時,B男之存在仍會使被告心生 壓力,而無法恣意對A女為更進一步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始 不備理由即將B男逐出。是以,B男雖未直接見聞A女之受害 過程,然其既曾與被告、A女同處一床,有實際感受到不正 常的推擠感,復經被告無理由不准同睡,非單純聽聞A女所 述事發經過而予轉述之累積證據,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 據,其所陳事實與A女陳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具有關聯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 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立即採取如何之自我 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 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大肆宣揚此 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人因其年齡、閱歷、 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社會環境背景等,所 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 同。性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 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 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可能影響生活,故被害人於事發後 ,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 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 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 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 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查A女於案發時僅為小學生, 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意義可能尚不甚了解,係至較年長時經 過學校教育或從他管道得知被告行為之意義後,始真實地了 解到自己所受侵害的嚴重程度,故其於案發當時雖未立即向 家中其他成員求助,甚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繼續於同一房間就 寢,然本院並不認為A女於案發時未即時大聲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向家人求援、搬出房間即代表無其所述之行 為發生抑或其同意被告之行為。輔以A女於事發當時僅為尚 未上國中之稚嫩孩童,又頻受當時已二十餘歲且身強力壯之 被告給予生活上冷言冷語、指使做家事、大聲責罵等近似於 家中主導地位之大人給予地位較低之小孩之心理壓力,A女 並有證述雖然因為天氣太熱有回到房間睡但是有打地鋪以防 止再與被告同床等情,應此可認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即 時向家人求救,事後也仍表面上與被告正常相處,但應該是 受被告於家中身為年長哥哥地位所給予之心理壓力,並不能 因此而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   ⑵再者,A女於警詢中有證稱:「在過程中我會了想知道是甚麼 東西在頂我的屁股,所以我用手往我後方摸,摸到他的生殖 器(因為他有從內褲中掏出一點點)及黏稠液體,所以我認 為他有射精」(警卷第19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於警詢中稱 無射精而於審理中稱有射精之矛盾證述。  ⑶又兄弟姊妹之間互為獨立之個體,日常生活間雖常有互動, 但對於內心隱私、不願告人之事情,不論是出於羞恥、害怕 或其他情緒,仍均可能會有所保留而不會任意的形諸於外, 兄弟姊妹也會出於隱私而不任意探知個人私密生活之界限, 通常並不會去察覺各自蓄意隱瞞之事。是本件A女之姐雖係 於A女將遭侵害一事告知後始開始察覺到A女之轉變,但A女 係因終於毋須再隱瞞始將遭性侵之壓力轉化為生活中之脫序 或轉變行為已如前述,而A女之姐也係因知悉A女遭性侵一事 而才開始多將注意力放於A女身上並發現A女之轉變,此等姊 妹間注意力集中程度之變化,尚與常情無違;另本案發生之 時點係在A女小六升國一之暑假,功課、考試成績等有具體 數字之反應都係在該年度學期9月開始上學後始慢慢顯現,A 女之姐、C女就此部分之覺察也當然係在被告遭C女於107年9 月中趕出家門後,當無辯護人所指之矛盾。  ㈢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 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 ,A女均有以身體扭動、言語表示拒絕、大力甩動肩膀等方 式,以拒卻被告所為前述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被告猶繼續為之,所為自屬違背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A女同父異母曾經同居之兄長,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未滿14歲之 A女為本案兩次強制性交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並 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共二罪)。被告各次於著手強 制性交行為前或過程中所為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A女之兄長, 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A女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親 屬關係為上開犯行,其行為不僅違背善良風俗,對社會產生 負面影響,更造成A女成長過程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戕害A女之身心發展甚鉅,使A女及A女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 傷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危害重大,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兼衡A女、C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工作是安裝監視器、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HLDM-112-侵訴-22-202503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3043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3043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代號BK000-A113043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 為代號BK000-A11304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乙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乙女之母親前已離異,從而甲男因親屬、 監護、教養等關係對乙女具監督、扶助、照護之權。甲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明知乙女未滿14歲,竟為滿足性慾,分別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乙女為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 行為。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同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等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告訴人乙女、證人代號BK000- A113043C號、證人代號BK000-A113043D號、證人代號BK000- A113043B號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 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 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7、105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證人代號BK000-A113043C號、代號BK000-A113043D號 、代號BK000-A113043B號於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13至29頁;他字卷23至25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南投分 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 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 告住所、工作處所照片、翻拍被告手機內二樓房間監視器影 像截圖、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狀、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3 月19日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 年3月22日偵查報告、受搜索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車號0 00-0000車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3安保128、113安保585】、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亞東紀念醫 院檢索「勞拉西泮」資料、113年8月4日職務報告、扣案藥 物照片、「邱利藥局」照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6 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警卷密封袋;他卷第6頁 、他卷密封袋;搜卷第5至6頁、搜卷密封袋;偵卷第13、16 、21至22、51至58、66、73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 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 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 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 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 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 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 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 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 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 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 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 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 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刑法 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同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並構成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猥褻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 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 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另涉犯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告訴人係99 年7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且被告為告訴人之父 親,於審理時亦自陳於案發時知道告訴人的年紀等語(本院 卷第113),並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對告訴 人為猥褻行為等情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 被告已就上開犯行為實質上答辯,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漏未 告知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猥褻、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未另設刑罰規定 ,因此仍依刑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本案犯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其所犯之罪 業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先後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行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權,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 犯罪手段非激烈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情節並非極其重 大,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 母代號即BK000-A113043B號合計以新臺幣272,966元達成調 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4、145頁),堪認被告犯 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 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4款之以藥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身為告訴 人之父親,竟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告訴人年紀尚幼 ,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全 發展及心靈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對於未滿 14歲告訴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 行為應嚴予非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代號BK0 00-A113043B號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⑷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 電腦維修、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大哥、二哥及兒子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已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之健 全成長,惡性非輕,本院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 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故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欲自行使用之藥 品,業據其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與本案無 關,不予宣告沒收。雖其曾經拿相同之藥品而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5部分犯行,然該藥品業經告訴人服用完畢,是公訴意 旨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容有 誤會。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手法 罪名及科刑 1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次放長假之某日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趁告訴人賴床之際,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數分鐘,迨告訴人扭動臀部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9月至111年6月間告訴人就讀國小6年級期間某日晚間 (告訴人11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將告訴人之內褲褪下一點點後,以生殖器磨蹭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某日 (告訴人12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3樓放有電腦之工作室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獨自睡在3樓電腦工作室之機會,刻意躺在告訴人身旁,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告訴人臀部,迨聽見告訴人胞兄(即被告兒子)上樓聲音始罷手,以此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1月間某日 (告訴人13歲) 被告及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 被告利用自己為告訴人父親,未成年告訴人受己監督、扶助、照護,利用權勢及告訴人睡在自己身旁之機會,動手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臀部,迨告訴人扭動身體避開並起身拿手機後始罷手,以此方式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3043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3月上旬某日 (告訴人13歲) 同上 被告先將治療焦慮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摻入手搖飲中給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再趁告訴人睡著後,違反告訴人意願撫摸告訴人胸部,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得逞。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SUS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AS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534公克,驗餘淨重0.1785公克) 4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4841公克,驗餘淨重0.2407公克) 5 白色藥丸1包 檢出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送驗淨重0.1617公克,檢品用罄)

2025-03-26

NTDM-113-侵訴-28-20250326-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穠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13年6 月28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簡上卷第35-39、71-79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要旨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原審量刑過 重,並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則陳稱:對於原審判處拘役40日沒有意見,但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 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 以審酌刑之輕重,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 表示對原審量處刑度沒有意見,業如前述,本件上訴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係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 無償達成調解,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 -68頁),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其對本案亦無意見,則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78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確保 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又被告 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附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及玻璃 瓶」,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0、15頁),是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復丙○○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 丙○○,致被告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係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構成家庭 暴力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 以前揭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互為暴力相 向,侵害彼此間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程度、尚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丙○○前有竊盜、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肇事逃逸、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甲○○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丙○○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頁),以農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9頁),職 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同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 7時,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 糾紛,丙○○遂徒手毆打甲○○,甲○○則徒手及以玻璃瓶毆打丙 ○○,致甲○○受有流鼻血、上唇破皮、下頷撕裂傷等傷勢;丙 ○○則受有頭部損傷、疑似右側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鈍傷、 右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右手肘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 勢,嗣經丙○○與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丙○○、甲○○ 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6

TTDM-113-原簡上-1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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