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AC000-A1113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34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000年度○○
字第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00年00月生)之○○,竟利用同住之機會,
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起至108年2月
間(原告○○至○○),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住
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撫摸原告胸部、下體等身體各處
等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少20次得逞;被告於10
8年3月初(原告○○)起至111年11月初原告未滿14歲止,
約以每星期一次、平均每月4次之頻率,在前揭住處房間
、浴室、工作間等處,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或手
指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158次
得逞;被告於111年11月初原告滿14歲至同年12月5日止,
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前揭住處,約
以每星期一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
原告生殖器,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得逞。被告對
原告為上開強制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業經本院000年度○○
字第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
第00號刑事判決定讞,認定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二)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次數極
為頻繁、密集,合計逾183次,被告身為原告之○○,理應
係撫育、照顧原告之人,然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
及原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長期對原告為前揭性侵害之
侵權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惡劣、侵害情節重大,原告長
年遭受被告之性侵害,不論是生理或心理均遭受嚴重影響
,而原告目前為○○,仍因此案受政府機關安置,與家人分
離,且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回復原有安定之生活,
足認被告前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身心難以言諭之極大痛苦,
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與承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合理有據。因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
年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
賠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150萬元(計算式:1
65萬元-15萬元=15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字第00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所
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
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依其所為手段、結果,堪認
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目前○○,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被告原○○,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收入、無名
下財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稽
(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對○○之原告強
制猥褻及性交,長達四年多之久,甚至導致原告接受流產
手術,其行為之可責程度甚高,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萬
元為適當,而被告於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000年度○○字第0
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給付原告15萬元之賠償金,此
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5萬元(計
算式:120萬元-15萬元=10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民事準備暨
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TNDV-113-訴-710-20250213-1